非法人组织的困境及其法律地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困境论文,法律地位论文,法人论文,组织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326(2004)02-0068-06
引言:非法人组织的制度窘迫
非法人组织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未经国家关于“法人”人 格之设立程式予以确认(如许可或批准或登记)而存在的社会组织。“非法人组织”这一 概念显然是“法人”一词的逻辑推论,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只能是“非法人 组织”。(注:“非法人组织”在德国称为“无权利能力的社团”,日本称“非法人的 社团或财团”,英美法系国家称“非法人社团或团体”。)客观而言,非法人组织与法 人一样,均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但它们承担民事责任的机理,有着本质的区别。我们 知道,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如果没有“法律人格”,则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 民事主体”。(注: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75页 。)
在传统民法制度上,“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律人格”。首先,德国民法典创立的 法人人格的专门设立程式及法人独立性、有限责任原则,已经使得“法人”概念的内涵 被界定并限制在狭窄的范围内,并影响到整个“法律人格”体系的横向延伸。《德国民 法典》规定的法人是依法通过某种登记或许可方式,方能取得权利能力的组织体。(注 :《德国民法典》于总则第一章第二节详尽规定了社团法人、基金会和公法法人登记及 许可制度。该法典第21条规定:“不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通过在主管初级法院的社团 登记簿登记而取得权利能力”;第22条规定:“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在帝国法律无特 别规定时,因邦的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第80条规定:“设立有权利能力的基金会, 除捐赠行为外,需得到基金会住所地的邦的许可”。)继《德国民法典》之后,大陆法 系国家的“法人”人格制度,基本上均确立了登记、许可的成立程式和法人独立权利能 力及有限责任原则。(注:如《瑞士民法典》第52条:“团体组织以及有特殊目的的独 立机构,在商事登记簿上登记后,即取得法人资格;公法上的团体组织及机构,非经济 目的的社团、宗教财团、家庭财团,不需经上述登记;违背善良风俗或有违法目的的机 构、团体组织,不得取得法人资格。”《日本民法典》第33条规定:“法人非依本法及 其他法律规定,不得成立”;第34条规定:“有关登记、宗教、慈善、学术、技艺及其 他公益的社团或财团且不以营利为目的者,经主管官署许可,可以成为法人”。我国《 民法通则》亦明确确认了法人成立的行政登记、许可制度。该法第37条规定,法人人格 的获取必须具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等。)德国及其之后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主体制度,使 得“法人”成了自然人人格之外的唯一法律人格体,“非法人组织”当然地成为法律人 格的异已物而存在。凡未经法人设立程式,不能取得权利能力,属于“非法人组织”。 (注: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58-159页。 )换言之,非法人组织不是法律上的“人”,不具有“法律人格”。其次,相对于法人 制度的设计,“非法人组织”制度仅为“法人”制度的边缘环节,并且不系统、不规范 。由于各国的社会政治、经济情况不尽相同,故非法人组织的分类也大相径庭。在日本 ,非法人组织分为律师协会、学术团体、政治性团体等;非法人财团分为正在筹建中的 厂矿、企业等;英美法则将非法人团体分为合伙、互助会、学会、工会等;我国民国时 期将学生会、俱乐部、校友会、同乡会等组织纳入非法人组织。(注:梅仲协:《民法 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74页。)
非法人组织广泛地存在并参与民事活动,但根据传统“法人”理论,又不具备法律人 格。即使以后在法律上赋予上述非法人组织以法律人格地位,从逻辑上推论,这些“非 法人组织”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之外的法律人格。
一、非法人组织在法律实践中困境重重
与上述大陆法系实体法规则不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法一般均承认非法 人组织的独立诉讼主体地位。如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无权利能力 之社团得为被告,于诉讼中社团之地位与有权利能力之社团同”,即准许非法人团体作 为诉讼主体。1897年《德国商法典》中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虽然不是法人,但法律亦 允许其为诉讼主体。日本现行《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非法人的社团或财团,设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的,得以其名义起诉或应诉。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条也规定,非法 人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者,有当事人能力。英美法立法上虽然规定“非法人社团, 以无法律上人格为原则”,但非法人组织在其财产之限度内对职员执行职务上的过错行 为负赔偿责任,实质上承认了非法人组织的诉讼地位。传统美国司法通过判例将合伙、 其他组织作为“人”予以表述(“人”包括个人、合伙、公司和其他团体),实际上也承 认了非法人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从而形成了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分离的现象。
显然,“非法人组织”在诉讼程序中,享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独立行为 的主体资格,它们能够以自己名义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一般说来,有了民事诉讼主 体资格,也就有了民事主体资格,依法参加民事活动。但是,非法人组织即使有独立的 诉讼主体这一诉讼法上的法律人格,但由于现有实体法并未明确其独立的法律人格,它 在民事实体交往中,仍然缺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显得非 常尴尬。
相对于其他国家及地区的立法,我国关于非法人组织的主体资格的规定,基本上形成 了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分离的现象,但由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矛盾和分散,使 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处境更为困惑。同时也促使我们对法律人格问题有进一步的思考。
第一,既承认非法人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又否定其诉讼主体地位。我国《民事诉讼 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 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该法实质上承认了非法人组织 (即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又否定了作为非法人组织的合伙组织诉讼主体资格,该意见 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有趣的是,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 ,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代表人 。……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这一规定又有 条件地承认了合伙组织的诉讼主体地位。
第二,非法人组织的类型不系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了“其他组织”的性质和种类,指出,其他组织是指 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 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合伙型联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经民政部门批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 的分支机构;等等。“其他组织”的法律规则,本应由民事实体法予以规定,而现有的 相关规则,一般均因为诉讼程序的客观需求而于诉讼法律制度中作了设置,而且,上述 有关其他组织的种属规则仅仅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此,可以这样认为,我 国现有法律尚无专门系统地“非法人组织”制度规定。
第三,有关法律和解释没有区分非法人组织与法人成立程式要件。一般而言,在社会 组织成立问题上(即使是非法人组织),确实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 ,拥有符合规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这一要求实为宪法精神的具体 法律体现。但现有法律制度往往用法人成立的条件,强加给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成立也需要类似于法人成立的法定程式,表达了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机关 创建“独立诉讼主体”制度的“良苦用心”。诉讼法律制度强调了“非法人组织”一般 应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或其他资格证明,并否定了“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未 获得营业资格的法人分支机构”等“非法人组织”成为诉讼主体的资格。(注: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特别规定:“ 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 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诉讼法律制度实质上是希求一种存在于“非法人组 织”制度上的接近“法人”人格的法律机理。与法人成立机制相同,获取资格证明也为 部分“非法人组织”成立的必要条件。(注:国家机关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但能以 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进行业务活动的办事机构和部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不受“ 获取某种资格”的限制。)诉讼法律对非法人组织的精心设计,充分表露出立法者想于 相关法律制度中,创建“类法人”法律人格的动机。遗憾的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 法解释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仅是源于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事由,尚无法满足民事 实体法上“非法人组织”成为独立法律人格的愿望。
二、赋予民事活动参加者以法律人格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法权
在法律发展史上,伦理上的人能成为法律上的“自然人”,源于法律对伦理人格的关 怀。19世纪末之前,欧洲国家受到自然法学及康德思想影响,主张只有伦理上自由或生 物意义的人,才具有法律人格。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性的解放,伦理上的人的独立、平 等的主体地位,逐步被法律确认。无论是自然法学还是社会法学、实证法学,均强调了 法律确认伦理上的人的“人格”的必然性。基于伦理的人的特殊地位,民法确立了伦理 的人作为法律意义的“自然人”人格。“自然人”不是自然生存的生物意义人的概念的 翻版,而是由法律精心构造的表述民事主体法律人格的概念,这一概念支撑了伦理上的 人能够享有权利能力的逻辑归论。正如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所言,自然人如同法人,都 是法律上的构造。传统法学将自然人界定为生物意义的人,忽略了法律规则在构造人格 中的作用。(注:凯尔森:《国家和法律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年,第109页。)
自然人的人格及民事权利能力虽然由法律赋予,但法律对自然人人格的关怀,实为自 然人的社会本质的反映。以“民事权利能力”为核心的自然人法律人格的真实本源是社 会物质生活条件和人的本质。作为现有法律对自然人人格的确认,实质上就是对由人类 意识所支配的具有社会性、伦理性的生物人的主体资格的尊重,是对自然人社会交往中 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等法权的认同,是对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尤其是商品生产 交换阐发的人格独立、人格平等等法权的确立。
与上述自然人法律人格的产生相同,法人人格的生成,不仅是法律对人格体系的扩展 ,也是对社会生活条件法权的尊重。早期的民事立法,一般均否认社会组织的法律人格 。19世纪末,由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社会团体在社会经济政治生活中地位的擢 升,法学家们开始对社会团体给予关注,主张团体和自然人一样是社会主体的组成部分 ,均为“实在”的自然存在物,与伦理上的人一样具有当然的法律人格,甚至具有个人 所不具备的价值。因此,法律应当确认社会团体具有与伦理上自由的人同样的,甚至超 越伦理上自由人的法律人格。与上述“法人实在说”不同,法人拟制说否认社会组织具 有等同于自然人的自然属性的人格,但基于社会组织于市民社会交往中现实存在的事实 ,他们又不得不承认团体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享有法律人格,与实在说不同的是,社会 组织能获取法律人格,纯粹是法律的拟制,是法律为了某种利益考虑将个人组合或财产 组合视为具备整体性的一个拟制人格而已。
根据自然人和法人法律人格产生的历史回顾,我们深切感到,赋予社会交往参加者以 法律人格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法权,人力不可抗拒和阻挠。我们知道,民法的规则只 是以法律形式表现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民法所表现的物质生活条件主要表现为市民社会 的经济交往,即商品生产和交换。由于“市民的经济成分是商品生产者,他们因为有赖 于市场,所以定居于市镇之中。而对市民社会来说,市民又是社会的普通一员,市民的 交往,也就是社会普通成员的交往。”(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民法 通过其体系中的各项制度反映了市民社会商品生产、交换条件中阐发的主体法权要求。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深刻分析了市民社会商品生产交换与民事主体法律制度的内在 联系,指出“商品不能自己到市场去,不能自己去交换。因此,我们必须找寻它的监护 人,商品所有者”,为了让财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使双方实现共同的意志行为, 以便让渡各自的商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注:《马克思恩格斯全 集》第23卷,第102页。)成为适格的民事主体。这里,马克思道破了商品生产交换所必 须具备的一个基本条件和相应的法权要求,即商品生产交换必须有独立的商品“监护人 ”——所有者。这一法权要求,意味着必须在法律上确认生物意义的人及经常性地参与 民事交往的社会团体的法律地位,赋予他们相应的法律人格,确立权利主体制度,从而 建立起有效的民事主体制度。(注:公丕祥:《法哲学与法制现代化》,南京师范大学 出版社,1998年,第219页。)只有在法律上确立完善的以“法律人格”为核心的民事主 体制度,继而才能生成体现市民社会成员交往“主体地位平等、独立、自由”法权要求 的人身权、物权、债权等法律制度,真正维护社会商品生产交换过程中法律人格的权利 能力、行为能力,实现民法作为权利法的本质。
随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非法人组织大量地客观存在,它们在社会经济生活中 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它们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它们事实上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 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注:学者一般能够认同“非法人组织”的某种人 格地位,如德国民诉法学者汉格尔(Henckel)认为,德国民法典所称的“无权利能力社 团”应与有权利能力社团的法律地位相同,均应享有权利主体地位和具有人格权。奥地 利学者也主张,即使未明确规定为法人的团体,亦因为其是权利义务承担者而得为当事 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我国学者也在学说交流和司法实践中,事实上也认同了 “非法人组织”的法律人格地位,认为“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 力,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参见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例研究》,人民法 院出版社,1996年,第50-59页。)并且,非法人组织在民事活动中与其他民事主体的纠 纷,也是客观存在的。可见,赋予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权要求,该法律人格制度的建立,对民法乃至整个法律制度的完 善,均具有现实意义。
三、双重责任结构的“次法人”体制的建立
由于自德国民法典以来的传统民法规定的“法律人格”领域,已被“自然人”、“法 人”占据,因此,对于“非法人组织(或其他组织)”而言,企望成为适格民事主体的唯 一的价值选择只能是“次法人”了。(注:目前,学界对“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前途有 不同设想,并设计了不同的称谓,如“第三主体”、“共同经营体”、“非法人团体” 、“准法人”。江平主编《市场交易的第三主体——非法人团体研究》,贵州人民出版 社,1995年;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94- 399页。)“非法人组织”或“其他组织”的称谓,不可能成为合格的“人格”概念,因 为“非法人组织”语词本身,已被“法律人格”所排拒。
一些国家的实体法中已经或多或少地确认非法人组织的“次法人”主体地位。如1994 年的美国《统一合伙法》第2条对合伙的性质作了明确的规定:“合伙是一个与其合伙 人相区别的实体。”从而承认了作为非法人组织的合伙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合伙是合 伙人之间的集合,是一个与合伙人相区别的法律实体,有相对独立的类似于法人的“次 法人”法律人格。在我国某些实体法律中,也不自觉地确立了非法人组织的独立法律人 格,使得非法人组织的法律人格不仅生存于诉讼法中,也表达于实体法上,如《著作权 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 法享有著作权。这一法律规定,为非法人组织获得“次法人”法律人格培植了菌种。
就合伙组织这一典型的非法人组织的法律机理分析,我们发现,合伙的“次法人”主 体地位,往往被确认在合伙参与交往的特定环节上。在民事交往的特定环节,“合伙” 组织可以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存在,从而成为民事交往的适格当事人。如某些 国家及地区对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合伙债务的先后顺序的规定,使得合伙组 织体在承担一般的经营债务之环节,往往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可以独立地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
依据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合伙一般是一种根据明示或默示协议、以契约为纽带的经营 体或“非实体组织”。(注:参见《法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 12页。)按英美法系传统理论,合伙也是一种根据协议、以契约为纽带的经营体。在诉 讼程序和行政义务上,合伙人是真正的当事人、相对人。我国法律受传统“非实体说” 制度影响,也未明确确认合伙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注:《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 法》关于“合伙或合伙企业依法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并对合伙债务承担 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只能理解为法律赋予了合伙参与民事交往的资格,但合伙并不 具有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严格讲,由于合伙不是一个实体,它就不能成为适格 的交往主体和诉讼当事人,这使得合伙组织体成立与存在的价值大打折扣。
基于上述原因,许多国家和地区在设计合伙制度时,采用了双重责任结构。作为非法 人组织的合伙组织,可能在合伙参与交往的特定环节上,享有独立法律人格,从而使得 合伙组织成了民事交往中的变色龙。如台湾地区民法第681条规定,只有当“合伙财产 不足清偿合伙之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于不足之额,才承担连带责任。其实,我国《合 伙企业法》对清偿合伙债务的先后顺序作出的法律规定,客观上也采用了双重责任结构 。该法第39、40条分别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 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 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合伙组织在特定环节承担有限责任的法律规定表明,合伙组织体对外实质上担当了“ 法人”所承担的有限责任角色。当然,如果合伙债务超过出资额的,各个合伙人又必须 以各自财产承担无限清偿债务责任,合伙组织的这一性质又表明,合伙组织尚不具备“ 法人”资格,只能说合伙组织体是一种“次法人”法律人格体。合伙组织的双重责任结 构,给了我们启迪,我们何不借鉴合伙制度的这一特性,有效地创建“次法人”法律人 格体制,赋予“非法人组织”以独特的法律人格,使其成为真正民事主体。
因此,我们在构建“次法人”制度时,应当充分把握“次法人”的运作机理,设置规 范系统的“次法人”体制,以完善民事主体制度。为此,非法人组织可以依据“次法人 ”成立的法定程序设立,并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该组织自身不具备 完全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相关民事责任于交往的不同环节,分别由次法人组织 体承担和组织体成员、投资者承担。在设立程式上,非法人组织经法律许可或核准登记 ,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参与民事往来,享受其权利,承担其义务,成为民事法律 关系的主体,其合法权益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实体法上,为确认次法人双重性质的法律地位,一方面,次法人在其经营中,对不 超过其现有财产的对外债务,可以由次法人人格体独立承担责任。在此情形下,次法人 实质上享有类似于法人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当次法人组织体资不抵债时,可以导入 类似于法人破产的“次法人”破产制度,依法将次法人组织的财产作为破产财产,进行 清算,在实现职工利益、国家税收利益的前提下,对债权人无法从次法人组织体资产中 实现的债权,由组成“次法人”组织体的成员、投资人对次法人所欠债务承担无限连带 责任。
在程序法上,应承认次法人享有独立的诉权,成为适格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加 人。在对外交往中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但是,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于裁判案件时,应根据次法人在实体法上的特殊的二重性质,分别 作出由次法人组织体、次法人成员或投资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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