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美的规律建造法——审美的法思维范式初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范式论文,规律论文,思维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现象,其内涵丰富,具体存在形态和具体运行机制极其复杂。于是人们有广阔的空间来观察、研究、理解和掌握法。并且,在这方面,人们可以而且必然采取多种多样的视角定位和多种多样的方法。
一、传统的法学思维范式
在中国古代,对于法的思考范式影响最大者,莫过于法家学派和儒家学派。法家观点的特征在于把法当作考测行为的度量衡,提倡法的形下的工具主义,强调法能够“兴功惧暴”、“定分止争”。“兴功”指生产建设,“定分”指利益分配,意味着以功利为目的;“惧暴”和“止争”意味着营造良好的社会秩序,以充当实现功利的手段。法家推出的法奠定在人性恶的基础上,企图用外部的强横暴力来矫正人性,是扭曲了人性的统治者强加给民众的,因而不可能符合法的实质。儒家观点的特征在于提倡“德主刑辅”、“以礼入法”的道德主义。可以说,儒家对法的理解的层次是超越法家的。它的主旨是企图启发人的内在觉悟,通过自律,适应人与生俱来的善的本性之要求。但儒家没有真正把人当作相互平等的主体,反之却将人划成三六九等;并且还过分地突出人的义务,淡化实证法的意义。这样一来,它便偏向与法相对立的另一极端去了。
西方人对法的考察视角主要是由自然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社会学法学所代表的主流观点。自然法学派洞察到法本源于人的类本质,认为这是“自然”的、自在自为的存在;它紧紧地贴近人和人的需要,乃人与人之间“和平状态”的柱石。所以,实在法必须以法(right)所表达的实践理性为指导,而使之成为“良法”。从自然法的理论中,人类容易看到自己的本性和相互间的应有关系,感受到法的关怀,展现着美好的未来和希望。就此点来说,自然法确实具有永恒性。不过,我们又会油然地想到另方面的问题,即从古代、中世纪到近代都不乏倡导自然法之人,而社会制度却发生了如此巨大的差别,这作何解释呢?得到的答案均是模糊不清或似是而非的。这恰恰是自然法理论的过于抽象和浪漫所带来的局限性。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产生,虽然依傍着19世纪那种自由主义的大背景,但片面的形式主义方法,使他们有意或无意地忽视甚至简直是藐视人的类本质,抹杀人的自为的能动性,而把人看成在本性上需要加以“命令”才会知道循规蹈矩的动物,因而实证法律变成万能的至上法宝,进而竟至声称“恶法亦法”。诚然,法律实证主义对于近代西方法治的发展做出了值得赞许的贡献。不过,从法律对人的关怀的方面来说,却缺乏人情味道。至于作为最后兴起并一路强劲发展的社会学法学,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采纳同样的经验论方法,但却是另辟蹊径。该学派实实在在地洞悉人的类本质中的利益关系,从而把法当作调整利益关系的手段,甚至认为取得或付出利益的事实就是法。与此同时,它并不一般地否定,相反地是一般地肯定人的类本质中的道德成分。与自然法学派相比较,它把利益视为道德的核心内容,而道德则置于第二位,反映了现代经济和政治的社会化的大趋势。然而,这个学派在自己的发展途程中偶尔也不乏个别鼓吹实证法虚无主义的论调(如法律现实主义)。引人瞩目的是,二战后崛起的综合法学思潮,力图把三大法学主流派分别侧重强调的价值、规范、事实的要素予以整合。这种想法亦是当下法学自身发展的一大走向。但是,就总体而言,在法学研究的视角和方法上,综合法学依然没有对西方传统法学思维范式的框架作出重大的突破。
经过长期的法学生涯,特别是在马克思主义以及一些学者的熏陶和启迪之下,我们逐渐感到而且愈往后愈感到,审美的视角和方法可能提供一种建立不同于传统法学范式的、新的法学思维和研究范式。马克思认为,人对于对象世界是“按照美的规律来建造”[1]。其中包括两个关键环节:一是使法复现人的类本质;二是使表现法规律的诸外在特征和法的内在价值,均具有浓厚的美感。
二、法应当复现人的类本质
人是有意识即意志和自由的存在物,同时也是“类存在物”。这种类关系的证明,就是他们共同地通过实践(劳动),自觉地创造对象世界,主要是人的类生活的对象化。如此以来,人不仅像在意识中那样理智地复现自己,而且能动地、现实地复现自己,从而在他们所创造的世界中直观自己。人以别人存在为自己存在的前提,必然地要“把类看作自己的本质”[2]。
法是人类对象世界的一部分,确切些说,不是物质世界而是精神世界的一部分。从本体论上理解,虽然法是人的意识的外化,却并非先验的存在物。它源自生活的需要,通过实践特别是劳动创造出来的。这就是我们承认“法没有自己的历史”的科学根据。作为一种特殊的意识形态,法生动而具体地复现人的类本质;透过法,人又能够直接地看到自己的类本质的真实面貌。由此不难得出结论,合理的法,必须是复现人的类本质的法。那么,人的类本质究竟是什么?那就是以每个人的自由为基础的有机整体。自由是人的天性,但如果不把每个人的自由加以协调而形成有机整体,自由就不会存在。只讲个人的自由而不顾整体,一定导致弱肉强食,其结果就是少数幸运者对自由的垄断。垄断自由的人,实际上也是不自由的。因为他们不仅受到丧失自由者的反对,还会随时被新的垄断者所吞食。反过来,只讲整体而不顾及个人的自由,那样的整体便是铁板一块的无机体,其中,处于上层的人物肯定是独裁者,主宰社会的一切,多数人将沦为他们的奴隶。所以,在近代,走在时代前头的科学巨匠,敏锐地依照这样的思路来理解和定义法。当康德指出,法就是“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够和其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的时候,他阐发了一个令人洞开茅塞和肃然起敬的真理。更进一步,作为康德这一思想继承者的马克思和恩格斯,他们在《共产党宣言》里把共产主义社会定义为“一个以各个人自由发展为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的联合体”[3]。这个伟大的命题,不仅说明了理性社会的实质,也指出了法的纯正的实质。
法复现人的类本质,复现每个人自由相协调所构成的社会有机整体,复现自由人的联合体,说的是法的终极的理想状态。这种状态作为一种应然性,要历经十分漫长的历史过程,方可变成现实。如同我们已经知道的那样,在原始社会人与人之间的血缘依赖关系中人的类本质集中体现为同质性,互相没有分化,彼此没有差别。在那里,有习惯而没有法,有整体性而没有个体性,有平等而没有自由,是蒙昧和野蛮的社会。从文明时代起,法产生了。但它是作为对人的类本质的异化形态存在的。在法之中,大多数人甚至没有做人的资格,他们或者被当作物(奴隶),或者顶多被当作半个人(农奴)。后来,资本来到世间,提高了人的地位,实现了人的政治解放,自由、平等、权利和法治(rule of law)逐渐地成为法的原则。此时,个人与国家和法的对立、市民社会与国家和法的对立转化为再统一。不过,这种再统一主要是法律形式上的,因而属于虚假的再统一。法改变了人身奴役的异化,却没有改变劳动的异化,反倒是把劳动异化推向前所未有的程度。社会主义社会法在复现人的类本质这方面,迈进了空前的一大步。它把狭隘的政治解放转向更宽阔的社会、经济和文化的解放,以国家回归社会为目标。在生产资料公有制领域和人民当家做主这方面,实现了权利、义务的统一。不过,社会主义社会将长期地处于初级阶段,在此阶段除了不断完善民主和法治之外,更核心的任务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即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争取创造高度发达的劳动生产率。但需要清醒地看到,市场经济从来不是而且永远也不会是一个自足的体系。反之,它的天然的、必然的缺欠就是劳动异化的存在,两极分化的存在,权利本位(商品经济不能不是这样)导致个人自由的扩张而干扰他人自由情况的存在,国家与法同社会相分离的存在。为此,在社会主义的现时代,应该始终牢记邓小平的那个经典的论断,即“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4]。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决定着社会主义法的本质。从历史的大趋势上说,只有社会主义法才能正确反映和最终实现人的类本质。但这依然是漫长的奋斗过程。在我国的现时期,拒绝承认社会主义法的历史地位的观点是非现实的,任何把社会主义法看成“自由平等王国”的化身,同样是非现实的。无论如何,我们强调法要复现人的类本质的命题,是以历史主义和党性(阶级性)的观点作根据的。对此,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特别是创始人已经讲得十分透彻了。
复现人的类本质,是按照美的规律创造法的最基本的要求。
三、法的形式美和价值美
按照美的规律建造法,还要将反映人的类本质的要求具体落实到法的形式和法的价值上。这个过程就像马克思指出的那样,立法者的使命“就是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5]。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亦即“美的规律”,因为人不是肉体而是精神的存在物,美的规律乃是精神关系内在规律的集中反映。美的规律是人的审美活动法则。它是理性人,通过五官,对客体的体验而感到的精神性享受。人性和人的类本质,是人的最高需要和追求的极限。对人而言,它必然是最美的。因此,复现人的类本质的法,也就含有美。如果说对没有人参与的自然界,人尚可加以人化,赋予其生命力,陶冶人的情操,使人获得美感的话,那么直接复现人的类本质的法,就必然给人提供更为丰富、更深刻的扣人心弦的美感。
(一)正确表达法的外在形式特征
人对于法的审美建造,直接来自法的外在形式,触法而生情。这样,就需要做到下列几点。
第一,法本身体现严格的逻辑性和确定性。法符合严格的形式逻辑才会具有确定性。就是说,有可能通过推理和判断,根据事先规定好了的规则,了解司法当局在什么情况下会怎么办,从而为个人的预期行为作出安排。于是人们很自然地感受到法律中的必然,感受到法和个人思维的一致性。反之,非逻辑的或不确定的法,给人们带来的只能是对执法者专横的恐惧和手足无措。
第二,在法的整合中体现普遍性、稳定性和公开性。法的普遍性包括主体的普遍性和对象的普遍性。具体说,法的主体是每个人,法的调整对象也及于每个人,没有差等。这是人民主权和法律平等的标志,是特权的对立物。法的普遍性表明它有极强的内在关联性,牵一发动全身。所以,法追求稳定,不到非不得已,不能更动。普遍物本身便意味着对全体人公开,被全体人所知晓。这样才能谈得上人的法律自觉性,才会有法律监督。不敢公开的法肯定是恶法,不可能是良法。
第三,在法的社会控制中体现法的极大权威性和适当的强制性。极大权威性显示法的崇高地位和人的一体服从。法仅对于个别不轨的人才被迫动用强制手段使之服从,这是“法的统治”(法治)的应有之义。法的强制是理性人自己对自己的强制,但不论如何强制仅有辅助的意义。从前把法当成单纯的“专政工具”和“刀把子”的观点,是建立在专政性的“权威”基础上,因而不能不大力地突出强制性。然而,在根本上,法的崇高地位则是发自内心的信赖,是心悦诚服,与强迫不相容。
第四,在法的运行中体现正当程序和可诉性。正当程序最初导源于英美法治国家,它泛指对任何人的权利与利益的剥夺,都必须保证受侵害者享有被告知权、陈述权和请求听取权。私法里的契约自由原则和公法里的正当程序原则,构成近代西方法律文化的两大支柱。在当代,特别是正当程序,取得越来越重大的意义,以至于可以说它是民主、法治时代的鲜明标志之一。不仅法学,而且伦理学(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程序道德与实体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与法律的外在道德之划分)、政治学(程序民主与实体民主的划分)等,莫不广泛地开展程序问题的研究。依笔者看来,在法之中不仅诉讼法讲的是程序,而且全部法律莫不是市民社会用来解决自身事务的程序。这一看法同英国法源于诉讼程序的观点有联系。程序思维的发达,是法治进步的强有力的杠杆。法的可诉性指任何人为保护自己的任何权利而进行诉讼的可能性。显然,可诉性属于法的可行性的重要方面,同时也直接与程序性相关。即使法律赋予公民在民商法事项、行政法事项甚至宪法事项以诉讼权,但若无程序上的保障也只能流于一句毫无用处的空话。
第五,在法对权力之间关系的调整中体现权力制约性和司法独立性。西方的法治传统,可以说只有到了美国独立战争时期贡献出权力的制约和平衡制度之后才完善起来。权力的制衡以分权为前提。实践证明,国家权力区分为二权(洛克)、三权(孟德斯鸠)或者五权(孙中山)并非最为重要,关键是对权力进行制约,使之严格地按照宪法、法律来组织和活动,保证权力的正当性。对于维护公民的权力而言,国家权力中的司法占有核心的地位。它是法院所专有的裁判权利纠纷的权力,因而是权利的最后屏障。“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司法权正是重要的救济的权力。从发生论说,司法权一开始就具有凌驾于相互冲突的双方当事人之上,以便“定分止争”或避免“战争状态”的中立属性,不许任何外来干涉而进行判断的独立属性,以确保“公正司法”。法官的任何偏颇就意味着牺牲国家的审判权,不免要堕落成为腐败的工具,让私人利益“占了法的上风”[6]。
第六,在全球化背景和法文化传统中体现法的可移植性和法的继承性。法的可移植性是一个久已存在的历史事实。不过,在当代这件事显得更为迫切和更为普遍。原因在于,这是世界性市场经济的需要,各国法律发展的不平衡性,以及法制现代化(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客观形势所决定的。它作为世界各国法律趋同性的反映,使当代的法更为蔚然壮观,展现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当然,法的移植必须与各国土壤的适宜程度相符合,才能成功。如果说法的移植表示不同法域的横向关系的话,那么法的继承则表示新法域对过去本国或外国法的纵向承接关系。恩格斯在晚年的历史唯物主义通信中特地指出,法的继承性不仅是可能或有益的,而且是法的相对独立性和法发展的规律之一。[7]这一点是极易理解的。因为,法作为人类文明成果和智慧的结晶,是不可能被抛弃的。不讲法的继承性,法治就难以形成;讲法的继承性,法治就会快速发达。
上面归纳的法的外在形式特征,由于它们都是自觉或不自觉地按照美的规律或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创造出来的对象物。这些外在特征都合乎人的本性和人与人之间的应有关系,因而是一种美的创造。反过来,法的每个外在特征都会给人一种美感,让人细细地咀嚼和品味,我们禁不住为其中蕴含的卓越智慧而赞叹,为人的天性而自豪。
(二)赋予法以崇高的价值
法的价值是人的类本质直接发出的呼声,而不假外求。虽然经验性的法的外在形式特征也应当表达人的类本质,但这种表达与法的价值,两相比较,至少可以找出如下几个不同点:(1)法的外在特征,顾名思义是形之于外的东西,可经验的东西。法的价值则属于内在的东西,不能经验的抽象的东西。(2)法的价值不过是人的价值的一种显现,即通过法所呈示的人的价值。所以,法的外在特征是形式的、流露出来的。法的价值是本质的,潜藏于法的背后。(3)法的外在特征是直接被人感知的。法的价值是间接的,通过法的特征尤其是法的运行及其结果,被人感知的。(4)法的外在特征是浅层的,它以法的规律为媒介才能触及法的价值。法的价值是人的类本质或人性自身的流露,是不假外求的。(5)法的外在特征是法价值各个闪亮点的外化,因而是零散的。法价值作为人的类的内求,具有单一性,是齐整的。(6)从本质和规律性的角度上看,法的外部特征是偶然性,在人们的长期实践中,通过经验的积累才发现和确认下来的。法价值,尤其来自人类生存的长远需求的最基本价值,如正义、自由、秩序,对主体来说具有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是同他们形而上的观念无关的存在;人的认识的渐进性,丝毫不影响它的恒久不变性;认识只能不断地趋近它,不能穷尽它;它之于人,总是被反映者,不是反映者;它的存在和运动借助法的规律,进而再借助外在形式特征,现实地让人们认识到的。所以,法价值是法必然性的深层根据,而且它本身就是一种必然性。(7)从人这方面说,认识法的特征是为了尽可能充分地发挥法的功能和作用,满足自己的需要和利益。由此观之,它不是人的目的,仅仅是手段;目的是实现法价值。目的总是高于手段,价值则是更令人珍贵的。
上述提到,在终极的意义上,法的价值是人的价值亦即人的类本质所包含的诸成分或要素。这些成分或要素,既是主体性的东西,也是客体性的东西。作为主体性东西,它们是人类的内在规定,是自在的存在;作为客体性的东西,它们反过来成为人类努力追求和实现的对象。在这方面,法正是为此而建造出来的。所以,法价值是人类的自身价值追求的自为存在的表现。那么,这种法价值有哪些呢?近几年,我国学术界对此问题的探讨已取得了许多宝贵的研究成果。但是,彼此在看法上却远非一致。经过长期的思考,我们觉得最基本的价值是:
其一,正义。在一些著作和杂志上发表的论文中,曾多次地读到作者们引用E·博登海默的一段话:“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的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8]这里讲的是人们对正义的不同理解和说法。其实,仔细琢磨起来,正义的概念是能够界定的。正义乃人的类本质的综合属性,是其他属性(特别是自由、效益、秩序)的总和。脱离这些其他属性,尤其是失去自由、效益、秩序的任何一种,都没有什么正义可谈。正义常常同“公”或“平”(不是整体主义的“公”或“平”,而是共同或类意义上的“公”或“平”)相联系,如公平、公正、平等之类的语词。但此类语词仅是正义在不同场合的运用。
其二,自由。自由是正义在单一人格方面的最重要的体现,是正义链条中的核心环节。如果说自由个人主义者误用了自由字眼的话,那么,整体主义者则惯于漠视个人,进而导致对自由的冷淡。实际上,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存在。人们的社会历史始终只是他们个体发展的历史。古罗马法学家们非常巧妙地把个人叫做“自然人”,以区别法律上的非人(奴隶)和拟制出来的人(典型的是“法人”)。但从正义观出发,无疑每个“自然人”都是人,都应当享有人的尊严。那么,个人作为人的实体性标志何在?不是他的自然的躯体之属性,而是精神的属性即自由。因此,不言而喻,自由乃人的最高价值之所在。与动物相区别,自由为人所特有和固有的,从而没有自由是人的最大的悲哀和危险。自由从来都存在着,差别仅在于它有时表现为普遍权利,有时表现为特殊权利(特权)罢了。自由存在的最雄辩的证明是:古今中外不曾遇到一个人反对自由,顶多是反对他人的自由,以便为自己谋取更大更多的自由。[9]当下,国人正在积极张扬人权,这真是天大的好事。不无遗憾的是,我们从中总能听到某种不太协调的音符,一些人对自由或自由权仍存有不小的“戒心”。如同上述,自由是一切人的共同追求或共同意志。因为,自由就是权利,也就是法的实体。西方人使用的一个词汇right,既是权利又是法,展现着非常科学的语境。马克思断言,“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10]。的确,全部法律归根到底都是为了实现人的自由的。
其三,效益。这个词本意是功效和利益。如同大家都知道的那样,近代以来的效益概念来源于经济学,指根据数学计算的收入和产出、成本和收益之间的差。法经济学的创始人把它引入法学,当作一种基本的法价值。这不失为对法哲学的巨大贡献。特别是在空前激烈的全球性的经济实力竞争的现时代,其意义尤其显得重要。但是,事实越来越证明,把法的效益价值局限于经济的或物质的范围来解释,确实是片面的。应当肯定,物质条件(尤其生产力的状况)是人类生存的前提,社会发展的基础。这一点,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早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做过详尽的论述。此前,马克思本人曾说过,“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11]。其中主要讲的是物质利益,但并没有仅仅限于经济利益。除了经济(物质)效益之外,政治、文化方面也存在着效益问题。建构什么样的政治体制才能为民众提供更多的民主,就属于政治的效益;创造哪些条件才能使社会开发出丰富的智力资源和形成高水平的道德,就属于文化的效益。再如,中央确定的“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方针,其中显然包含着经济和公平两种具体价值成分。法中的效益价值,同样是按照美的规律建造的。法所促进和保障的先进生产力使人们越来越能够有效地征服和改造自然,这种情况本身就是一幅宏伟壮丽的画卷。政治效益亦不例外,当年孟德斯鸠对英国政治制度、托克维尔对美国的民主的描绘,都充满审美的激情。还有精神世界的理想追求,如老子《道德经》、杜甫《茅屋为秋风所破歌》、康有为《大同书》,西方的柏拉图《理想国》、莫尔《乌托邦》、康帕内拉《太阳城》和哈林顿《大洋国》等,这种种理想也内含着法的精神效益的期望。
其四,秩序。同正义一样,秩序也是人的类本质的整体属性。可是,它们之间又有所区别,即:正义是人类共有的内在精神;秩序则是人类共有的外在需要或安全的需要。秩序同自由存在着对应性,是自由的界限和屏障。自由,如前所述,乃是个人的最高存在。但自由也有其相对性,特别是在社会资源稀缺,从而人的觉悟有限的条件下,它有可能被主体绝对化,无限地予以扩张,变成滥用,侵略他人的自由,破坏整体的安全。这时,法的秩序的价值就会显现其必要性和重要性。由此可以明白,法的秩序价值同法的正义(矫正正义)原是相通的。恰恰从这个意义上,休谟认为:“正义这一德性的用途和趋向是通过维护社会的秩序而达致幸福和安全”;并认为,法律矫正与惩罚不轨行为是区别于“私人性战争”的“公共性战争”[12]。其实,自古以来,人们就懂得这个道理。中国先秦法家人物商鞅和韩非先后都讲述过“百人争兔”的故事;西方人则讲述所谓人类“原始状态”、“国家契约”、“和平(政治)状态”的系列故事。两种故事的目的,实际上无非都要说明法的秩序的价值。从法的发生论上考察,世界各民族的法形成的直接动因,一般地都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导致个人或个体家庭之间财产纠纷的频繁化和激烈化,需要寻找和借用普遍认同的准则作为中立性的裁判人处理案件的依据,来替代每个人自己确定的准则并由自己担当自己案件法官的混乱和无序的状况,以避免使每个人(或每个阶级)与社会在漫无止境的斗争中同归于尽之危险。对此,中国人叫做“定分止争”,西方人叫做取代“战争状态”的“和平状态”。千百年来,法的秩序价值能带来的和平或“升平盛世”、“国泰民安”、“天下大治”等,一向被老百姓当作美好的憧憬。当然,法的秩序价值的现实化,也常常会发生差异甚至拧曲倒转。那就是统治者盗用法的名义,以暴力的高压而建立专制主义的恐怖秩序。即使在现代,亦出现过像法西斯主义叫卖的所谓“秩序”。这一点是非常值得一切正直人士记取的教训。
通过外在特征表现出来的法的实证规律和法的内涵价值,两者同是人的类本质的复现。作为真实(民主)的法,对于人而言,不论是法的外在特征,还是法的内在价值,都带有客观规律性。不管哪一方面遭到篡改或否定,法都会顿时失去其实体性。
四、简短的结语
与中国传统的法的工具主义和法的道德主义的二分研究有别,也同西方传统的价值、规范、事实的三分研究有别,我们这里运用的是法之真、善、美的三分研究,亦曰法的真善美三维构造解析。根据我们的界定,法的外在的形式特征及其表现的实证规律叫做法之真;法的内在的、实体性的价值叫做法之善;法之真和法之善的有机统一所形成的整体叫做法之美。法之真和法之善均包含着美的属性,而且是体现法之美的两大基本方面。不过,我们却不能因此而认为法之美就等于法之真与法之善的简单的和。法之美作为一种具有新质属性的整体,又区别于亦即高于真和善两者。
对法的审美研究的新思维范式,完全不是同传统的法学思维范式隔绝开来。相反,它是在传统法学思维范式的基础上,大量的得益于前人和外域已获得的成就,包括哲学、政治学、社会学,特别是科学学、伦理学和美学的成果,构思出来的。以同传统法学的关系为例,法之真借鉴了中国的工具主义法律思想和西方法律实证主义思想的合理成分,以及社会学法学提倡的社会行为的控制诸说;法之善借鉴了中国道德主义法律思想和西方自然法学理论,以及社会学法学的心理主义、“活法”中的一些思路;而法之美则更广泛地借鉴了各家各派法思想所体现的审美因素。今后,坚持这样做下去,才能使已迈出的脚步继续向前。
收稿日期:2003-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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