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公立高校法律地位的变迁与公法金融集团法人的改革&基于法律文本的分析_财团法人论文

德国公立高校法律地位的变迁与公法金融集团法人的改革&基于法律文本的分析_财团法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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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649.51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667(2013)05-0001-09

1976年开始施行的德国《高等学校总纲法》规定,德国公立高等学校同时具有“公法社团”和“国家机构”的双重法律身份。《高等学校总纲法》的要求各州高等学校立法必须尊重联邦立法的基本原则,使得各州保持了高校法律身份规定上的一致性。[1]35年以来,该法先后经过七次修改。其中,1998年以对各州扩权和以增强高等学校自治和竞争力为主题的第四次修改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该法此次修订后,第58条首次规定,“在通常情况下,高等学校是公法社团,同时也是国家机构。亦可采用其他法律形式建立高等学校”。[2]这不仅意味着公立高等学校可以在双重法律身份之外拥有其他法律身份,也意味着各州可以灵活选择本州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身份。

本文尝试以德国公立高等学校法律身份的变化为研究对象,在梳理各州高等学校法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重点分析以黑森州为代表的公立高等学校财团法人改革,探讨其可能对德国公立高等学校产生的影响。

一、公立高等学校法律身份的四种变化类型

德国公立高等学校法律身份的最终决定者不是联邦,而是各州。1998年后,各州相继修改《高等学校法》,试图为公立高校主动、灵活和创造性地应对挑战,提升教育教学水平和提高办学效率提供更大的法律空间。分析德国全部16个州现行《高等学校法》中公立高等学校法律身份的规定性后发现,公立高等学校法律身份其实存在四种不同的变化类型。

1.完全保留原有双重身份

该类型以柏林州(Berlin)、不莱梅州(Bremen)和梅克伦堡—前波莫恩(Mecklenburg-Vorpommern)州为代表。它们的高等学校法继续完全保留了高等学校“公法社团”和“国家机构”双重身份的规定性。其中,《柏林州高等学校法》[3]第2条第1款规定:“高等学校是公法社团,同时也是国家机构。高等学校依法享有自我管理权,并通过基本规程和其他章程规范自身事务。”《不莱梅市高等学校法》[4]第2条第1款规定:“高等学校是公法社团,同时也是不莱梅汉萨自由市的机构。高等学校依法享有自我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即使涉及国家的事项,高等学校亦可通过一种统一管理完成自身任务。”而《梅克伦堡—前波莫恩州高等学校法》[5]第2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高等学校是具有权利能力的公法社团,同时也是国家机构。高等学校依法享有自我管理权。为完成自身任务,每所高等学校自己制定作为章程的基本规程,颁布其他章程及其规程。”

2.只保留原有“社团法人”身份

该类型以萨克森州(Sachsen)、萨克森—安哈儿特州(Sachsen-Anhalt)和下萨克森州(Niedersachsen)为代表。它们的高等学校法仅单纯保留了双重身份中的“公法社团”身份,而放弃了“国家机构”的身份。其中,《萨克森州高等学校法》[9]第2条第1款规定:“高等学校是具有权利能力的公法社团。”《萨克森—安哈儿特州高等学校法》[7]第54条规定:“高等学校是依法享有自我管理权的公法社团。如无其他规定,高等学校用基本规程和章程规范自身事务。”而《下萨克森州高等学校法》[8]第15条则规定:“高等学校是一个享有自我管理权的公法社团。高等学校用基本规程和章程规范自身事务。”

3.在保留原有双重身份基础上允许采用新的法律形式

该类型所占比例最大,包括了巴伐利亚(Bayern)、汉堡(Hamburg)、萨尔(Saarland)、图林根(Thueringen)、勃兰登堡(Brandenburg)、巴登—符腾堡(Baden-Württemberg)和莱茵兰—普法尔茨(Rheinland-Pfalz)7个州。它们的高等学校法均在保留高等学校双重身份的基础上允许采用新的法律形式,有的州甚至明确允许私法的法律身份。其中,《巴伐利亚州高等学校法》[9]第11条第1款规定:“高等学校是依法享有自我管理权的公法社团,同时也是国家机构。可采用其他法律形式建立高等学校,或者将高等学校转变为一种其他的法律形式。”《汉堡市高等学校法》[10]第2条第1款规定:“作为汉堡汉萨自由市的机构,高等学校是具有权利能力的公法社团,并享有自我管理权。将高等学校转变为一种其他的法律形式,需要法律的授权。”《萨尔州大学法》[11]第1条第1款规定:“萨尔布吕肯大学是萨尔州负担的公法社团。大学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法律(关系)往来。……大学亦可依法采用一种其他的法律形式。”《图林根州高等学校法》[12]在第2条第1款规定“本州高等学校是具有权利能力的公法社团,同时也是国家机构”。之后,在第2款中立即补充规定,“亦可依法采用其他法律形式建立高等学校,或者将高等学校转变为一种其他的法律形式”。《勃兰登堡州高等学校法》[13]第5条第1款规定:“高等学校是公法社团,同时也是国家机构。”第2款则规定:“可偏离本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按照其他的法律形式新建高等学校,根据高等学校自身的申请改变为一种其他的法律形式,或者转变成为一种其他法人性质的资格。”《巴登—符腾堡州高等学校法》[14]第8条第1款规定:“高等学校是具有权利能力的公法社团,同时也是国家机构。亦可采用其他法律形式建立高等学校,或者将高等学校转变为一种其他的法律形式。可依法允许以改革为导向,尤其旨在改善高等学校决策能力、加速决策过程、提高经济效益或者形成鲜明特色的高等学校模式试验。高等学校依法享有自我管理权。即使涉及(政府)指令性事项,高等学校亦可通过一种统一管理完成自身任务。高等学校以自己的名义行为。”而《莱茵兰—普法尔茨州高等学校法》[15]第6条第1款则规定:“高等学校是公法社团,同时也是国家机构。可以依法将本州的一所或多所高等学校转变为其他的法律形式。其中也不排斥私法的法律形式。”

4.明确确立高等学校可以具有财团(Stiftung)身份

该类型以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Nordrhein-Westfalen)、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州(Schleswig-Holstein)和黑森州(Hessen)为代表。它们的高等学校法明确规定可将高等学校转变为财团(Stiftung)身份。其中,《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高等学校法》[16]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第1条第2款所列高等学校为本州所负担的、具有权利能力的公法社团。亦可依法按照其他的法律形式建立高等学校,或将高等学校改变为一种其他的法律形式,或者将高等学校转变成为一种财团资格”。《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州高等学校法》[17]第2条第1款则规定:“……国立高等学校是具有权利能力的公法社团,享有自我管理权,但不具有属地管理权。将高等学校转变为一种财团或者一种其他的法律形式,需要法律的授权。”而《黑森州高等学校法》[18]第1条第1款则明确规定:“除美因河畔的法兰克福约翰·沃尔夫冈·歌德大学以外,黑森州的高等学校是具有权利能力的公法社团。除达姆施塔特工业大学和美因河畔的法兰克福约翰·沃尔夫冈·歌德大学以外,黑森州的高等学校同时也是国家机构。”由此,法兰克福大学既无公法社团身份,也无国家机构身份,其身份被该法第81条确定为“州立的具有权利能力的公法财团(财团大学)”。

由上所述,德国16个州中,不仅有10个州确认了公立高等学校法律身份变化的可能性,而且有3个州明确选择了财团法人的改革方向。

二、黑森州的改革:公法财团作为公立大学的新身份

虽然德国各州通过立法对其高等学校法律身份作出了具有差异性的规定,并预示着变革的到来,但当前真正迈出实质性步伐的却只有黑森州。

2005年1月1日,该州施行《达姆施塔特工业大学组织继续发展法》(TUD-Gesetz)。[19]它不仅开创了各州为高等学校单独立法的先河,而且率先取消了达姆施塔特工业大学“国家机构”的法律身份。其赋予学校在组织、财务、土地和基建等方面的独立性和自我责任,甚至达到了德国之最。事实上,作为一项改革试验,该法案的有效期为5年,旨在为本州其他高校参照获取更多的独立性创造条件。

在此基础上,黑森州议会于2009年12月14日颁布了新的《黑森州高等学校法》、《达姆施塔特工业大学组织继续发展法修正案》,以及《其他相关法规修正案》等一揽子法律规范,进一步全面推进本州的高等学校改革。而在2010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高等学校法》第九章(第81~90条)中,则明确了法兰克福大学的公法财团大学身份,也由此开始了财团大学改革的进程。

1.设立公法财团大学作为提升办学水平和质量的新选择

近年来,德国高等教育的国际化和市场化倾向十分明显。政府力推的“博洛尼亚改革”以及“竞争、效率和效益”的改革目标,使德国高等教育的国际化不断提速,内部改革也不断深化。前者以引入英美式的学士、硕士、博士三级学位课程与学位体系为主要标志的国际化改革,后者则主要体现在建立以绩效为导向的新高校财政制度、进一步扩大校长及院长职权以及启动“精英计划”等项目。继2007年联邦政府实施第一期高校“精英计划”(2007-2011年)之后,2012年的第二期“精英计划”(2012-2017年)评选结果也已出炉,有11所精英大学,45个博士生院和43个精英研究所入围。政府计划为此投入27亿欧元。[20]

实现高等教育的变革需要进一步确立公立高等学校的积极主体地位。黑森州地处德国中部,是传统的工业强区,其首府法兰克福市更是德国乃至欧洲的金融中心。身处其中的立法者深知,双重身份的大学传统虽然给德国科学带来过辉煌并曾经使德国大学引以为豪,但“社团”的人合属性,使得公立高等学校组织的内部自治有余而外部适应不足;“机构”的国家属性,则使得公立高等学校功能的外部引导有余而内部释放不足。既然《高等学校总纲法》规定“可采用其他法律形式建立高等学校”,从创设高校灵活高效的办学机制计议,选择在组织和功能上更加自由和灵活的“公法财团”作为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身份,可以视为一种积极的改革尝试。

确立公立高等学校的主体地位有利于全面提升其教学、研究和社会服务水平。《黑森州高等学校法》第82条第1款规定,财团之目的“旨在促进作为州立高等学校之财团大学的发展,提升其在研究、教学、学习和继续教育等方面的质量”。此项规定的含义有二:一是设立财团大学的根本目的在于提高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与质量;二是将财团法人改革作为实现上述终极目标的手段或途径。以“竞争、效率和效益”为宗旨的德国高等教育改革,究其本质,就是要最大限度地发挥高等学校自身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变革对高等学校的需求,大胆进行组织和制度创新,更好地实现文化传承、知识创新和社会引领的各项职能。公法财团法人的改革,不仅确立了公立高等学校作为具有独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体地位,而且使公立高等学校直接面对市场,并在适应市场需求中寻求自身改革和发展的路径。

2.公法财团法人身份给公立高校带来组织新特征

2002年德国新修订的《民法典》[21]第80条规定,财团的成立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有捐助行为;二是有足够的财产长期支持财团的目的;三是没有违反公共利益。而《黑森州财团法》[22]第2条则规定,“公法财团法人是指:(1)财团法人仅以或主要以公的目的存在,并且跟一个邦或小区共同体,或小区协会,或其他公法上的组织或机构具有一种组织上的关联性者;(2)公法财团法人应该透过财团捐助行为及认可被明白表示出来;(3)公法财团法人亦适用民法第80~88条之规定,但民法第82条第2句及第23、86条第1句之规定不在此限”。结合《黑森州高等学校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法兰克福大学的公法财团身份具有如下组织特征。

第一,公法财团法人大学以服务社会公益为宗旨。《黑森州高等学校法》第82条第3款规定,依据德国《税收通则》第52条之规定,财团仅仅并且直接追求公益目的。资金只能用于规定目的,任何人不得通过与财团目的不相符的支出,或者通过过高的报酬而获利。而《税收通则》第52条所规定的公益,则指一个社团或组织的活动或工作旨在无私满足物质、精神或道德等领域的公众需求。而且,促进科学和研究乃作为被承认的第一项公益。[23]在此,“满足公众需求”的规定性确立了大学公法财团法人改革的公益性;而资金使用的“合目的性”以及“无私”的属性规定,不仅沿袭了大学的非营利特征,也排除了公法财团法人大学中的个体从中获利的可能。

第二,公法财团法人大学以接受捐助作为重要经费来源。除常规财政拨款之外,《黑森州高等学校法》还明确规定了捐助作为法兰克福公法财团法人大学的重要经费来源。该法第82条第2款规定,“为实现财团目标,财团可以募集私人和公共财政资金以实现财团大学的不断发展”。由此,不仅确立了财团法人大学的受捐主体地位,而且也扩充了财团大学的办学经费来源。依据该法第83条第1款,公法财团法人大学的基本财产由以下4个部分构成:(1)州对创建大学财团的初始土地和其他动产划拨。包括规划中提及的州有土地,以及州所有被划拨到大学的动产及其相关权利(第83条第4款)。(2)州在大学财团建设和发展过程中的土地转让和不动产的无偿提供。只有当财团大学驻地修缮计划内的建设完成以后,州方可通过捐赠继续向其转让其他土地。在征得州财政部长同意的前提下,州科学和艺术部长有权依据相关法规对土地转让作出规定。在转让所有权之前,州用于财团大学目标的新建项目,可以安排财团大学暂时无偿使用(第83条第5款)。(3)州为财团提供非转让土地的无偿使用。如果大学不在州转让给财团大学的土地上运行,州可以安排财团大学在双方达成一致的时段内无偿使用上述土地(第83条第6款)。(4)州为财团提供相关的基建和固定资产投资以及建筑维修费用(第83条第7款第2句)。显然,相对于其他大学而言,公法财团身份所带来的,主要是州的土地及其他动产与不动产捐助。

第三,公法财团法人大学只需依法经国家“认可”而设立。与私法财团法人依据捐助章程通过私人捐助行为并经地方主管机关认可设立不同,德国公法财团法人的设立,主要通过州议会立法或行政命令加以设立,并须经州政府的认可。上述规定性具有三层含义。首先,公法财团法人大学必须依法设立。法兰克福财团法人大学依据《黑森州高等学校法》第81条设立,恰好证明公法财团法人必须通过立法程序才能成立的事实。其次,公法财团法人大学只需由州政府“认可”(Anerkennung),而不必由州政府“许可”(Genehmigung)。这是2002年新修订《民法典》的一项重要改革(第80条)。由于“认可”的条件不仅相对较低,而且由《民法典》直接予以规定,也就更加简化了设立的程序要求。最后,公法财团法人大学要接受州政府的监督。根据《黑森州财团法》第3条和第11条的规定,公法财团法人仍然必须接受州政府的监督。只是,它的监督机关不是有关财团法律事务的主管机关,亦即州司法部,而是财团专业事务的主管机关,即州教育和科学部。

第四,公法财团法人大学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德国财团并非都具有法人资格。无权利能力的财团被称为“非自主性财团”(Unselbstndige Stiftung),不具有法人资格。具有权利能力的财团则被称为“自主性财团”(Selbstndige Stiftung),具有法人资格。他们不仅可以于交易中独立负担权利与义务,而且具有诉讼当事人的能力。[24]《黑森州高等学校法》第81条明确赋予法兰克福大学以“权利能力”,不仅使其获得法人资格,也使其自主享有财团权利。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一些诸如第80条以下关于财团权利的规定,原则上均适用于具有法人资格的财团,包括可以财团的名义拥有不动产并进行买卖等。

3.增强学校自主性作为财团法人大学改革的新内容

相对于过往“授之以鱼”的政策,当前德国公立高等学校改革则更加强调“授之以渔”。具体到黑森州的高等学校改革,则非常明显地凸显了增强公立高等学校面向社会和市场能力的基本导向。增强公立高等学校的自主性,成为公法财团法人大学改革的核心内容。

第一,筹资的主动性。《黑森州高等学校法》规定,“在财团存续期间,应确保其完整获得基本财产,并与其他财产相分离”(第83条第2款)。而为了实现财团目标,“财团可以募集私人和公共财政资金以实现财团大学的不断发展;可以在两者目的一致的情况下,管理其他具有权利能力的财团,并托管无权利能力的财团;还可以在两者目的一致的情况下,组建私法公司并参与其中,并尝试与第三方合作的新形式”(第82条第2款)。上述规定明确了公法财团法人作为独立行为主体的如下筹资行为不仅合法,而且受到法律保护:一是在享有财产独立性的前提下,既可在政府固定拨款之外谋求额外的公共财政经费,也可向私人企业或组织寻求资金支持;二是通过管理其他法人财团或托管其他非法人财团,增加实际可供支配的办学经费;三是通过组建新机构,拓展更加广阔的筹资渠道。

第二,组织的开放性。依据《黑森州高等学校法》第85~87条的规定,公法财团大学的组织由如下机构构成:(1)学校理事会(Hochschulrat)。它享有学校基本事务,尤其涉及学校发展等重大事项的动议权,依法行使对学校学术和经济事务的监督职能。学校理事会由1名政府代表和10名社会各界代表共11名成员组成,由州政府主管部门按4年任期聘任。其中,5名由评议会推荐,4名由校长团推荐、1名由董事会推荐,另1名则由政府主管部门推荐。主席由学校理事会自行决定产生。学校理事会参与校长团的聘任,与评议会代表共同组成校长选拔委员会,并提供候选人名单。学校理事会负责任命校长,副校长提名也需征得学校理事会的认同。(2)财团董事会(Stiftungskuratourim)。它是财团大学发展重大事项的咨询机构。成员包括法兰克福市市长及财团大学的其他合作和支持伙伴代表。根据校长团的建议,由学校理事会任命。董事会负责推荐其中的一名成员担任高等学校理事会成员。(3)学术评议会(Senat)。在依法行使学校学术事务决策职能的同时,学术评议会也被授予了更多的权力。在征得校长团同意的情况下,它可以依法自主作出有关学校组织结构、任命程序以及质量保障等方面的相关规定(第84条第3款)。(4)校长团(Praesidium)。它由校长和若干副校长共同组成,是学校的最高行政管理机构。依据新的规定,有关设置专业、设立与撤销学院等事项的审批权均由政府转移到校长团(第84条第2款)。显然,黑森州的高等学校组织改革,明显增强了高校决策组织的开放性,也提高了政府与各类社会组织对高等学校事务的参与度。

第三,管理的自主性。在不改变州作为大学担保人以及大学校长履行向州议会报告义务的前提下,公法财团法人大学改革赋予了大学在管理上更大的自主性。首先,人事管理权限重心向学校下移。依据《黑森州高等学校法》第88条的规定,公法财团法人大学不仅享有自主签署工资协议的权利,而且获得了黑森州公务员法意义上的公务员雇主能力。据此,公务员身份的教授直接由校长任命,非公务员身份的教授和校长团的专职成员由校长按照职员法律关系任用,而其他工作人员和学徒则按照一般劳资协议关系予以聘用。由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州政府依据工资协议给予补贴。大学校长的雇主,由过去的州教育和科学部部长变为学校理事会主席;其他在职人员的雇主,则由州教育和科学部变为大学的校长。其次,学校经济计划与运行的自主权限增强。依据《黑森州高等学校法》第89条的规定,公法财团法人大学必须按年度制定经济计划,并以此作为制定相关劳动和人事计划的重要依据和补充;应该依照《商法典》和《商法典施行法》有关大资合公司的规定,①按照商业原则确保学校运营并实施成本和收益会计;可自我留存包括政府拨款在内的收益盈余以用于完成自身任务;可自主实施1千万欧元以下的贷款。在实现其基本任务的目标下,财团大学可支配包括各种收费、第三者资助以及各类无偿捐助等在内来的来自第三方的所有收入。上述收入也不应成为减少其年度财政资助或其他政府投入的参考标准。最后,学校自主收取规费的权力得以明晰。依据《黑森州高等学校法》第84条第1款规定,公法财团法人大学可以在《黑森州行政费用法》的基础上,通过制定章程征收规费(Gebuehren)。从行政法的角度理解,规费乃是对作为申请人利益而做出的具体职务行为或者其他行政服务的对等给付而交纳,分为对职务行为的行政规费和为使用公共设施而交付的使用规费。[25]在此,大学收取的上述规费显然系指使用费,亦即向公共设施使用人收取的费用。只是,由于规费适用保本原则(或者说成本覆盖原则)和等价原则,其收取目的主要是补偿行政支出或者公共服务设施投入,[26]因此,应该受到州政府的监督。

三、改革可能产生的影响

德国公立高等学校的双重法律身份始终代表着一种经典模式。公法社团身份确立了高等学校的人合性质和成员特征,保障了它的自治与自我管理;而国家机构身份则凸显了公立高等学校作为服务于长久维持某一特定公共目标的人力和物力资源存在,强调了国家对它的供养义务。这种模式基于对传统大学作为学术共同体的基本认识,也基于对传统大学基本职能的共同认识。但伴随着社会的发展,高等学校无论是基本职能还是自身组织,都发生了显著的变化。高校的职能不仅更多元,而且更强调职能间的相互协调。高校也远非单纯的学术共同体,而同时成为利益和协作共同体。高校职能的变化,要求其自身组织的变化。而高校组织变革的要求,则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催生了其法律身份的变化。

德国公立高等学校法人身份的变化及其公法财团法人改革,可能会在如下几个方面对今后一个时期德国公立高等学校的发展产生影响。

第一,“国家机构”身份逐渐淡化,“财团法人”身份成为明确的法律存在形式。如前所述,在高等学校法律身份多元化可能性增加的前提下,有5个州直接放弃了高等学校的“国家机构”身份。其中,萨克森州、萨克森—安哈儿特州和下萨克森州高等学校法只是单纯保留了高等学校的“公法社团”身份;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和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两州则在肯定公法社团法人身份的基础上允许了财团法人身份改革。另外有一个州,即黑森州,就单独放弃了达姆施塔特工业大学和法兰克福大学两所大学的“国家机构”身份。而在余下各州的改革尝试中,虽有10个州立法选择其他法律形式作为公立高学校的法律身份,但唯一确立下来的,则只有黑森州的“公法财团法人”。

第二,法律身份改革坚持公法思路,高等学校的“公私合流”趋势尚不明晰。尽管有些州立法为高等学校的私法形式预留了空间,比如,莱茵兰—普法尔茨州规定“不排斥私法的法律形式”,巴登—符腾堡州依法“允许以改革为导向的高等学校模式试验”,而勃兰登堡州甚至允许偏离相关规定将公立高等学校“转变成为一种其他法人性质的资格”,并且由此使人似乎看到了德国高等学校私法改革的端倪,但当前的改革尝试似乎仍然还是以公法思路为主。首先,公立高等学校的私法身份仍然不十分明确。根据德国民商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虽然私法的存在方式有多种形式,但直至今日,各州高等学校立法并未明确规定公立高等学校可以选择的私法身份。基于成文法系的特点,也就无法确认公立高校的私法身份改革已然成为现实。其次,作为财团的法兰克福大学仍然受公法调整。作为学校,法兰克福大学由黑森州根据州高等学校法而设立,服务于社会公益或公众需求;作为财团,法兰克福大学则直接受《黑森州财团法》第5、7、8、19条,以及第12~16条的调整(《黑森州高等学校法》第90条)。而上述一切规定,无疑均强调了财团的社会公益目的和国家监督职能。此外,时至今日,也并无其他州或大学效仿法兰克福大学。最后,私立高等学校与公立高等学校的“并行”发展获得了法律的更大支持。《黑森州高等学校法》设专章规范非公立高等学校(第10章)。获得国家认可的非公立高等学校不仅被授予博士学位和教授被选资格授予权,有权在私法意义上实施教学和考试活动,而且还可以自己聘任教授和教师,并获得国家的财政支持。由此可以看出,非但公立高等学校没有私有化,即使非公立高等学校本身,也仍然保留了很强的公立高校特征。

第三,政府对高校的捐助职责增强,其可持续性以及可推广性却有待观察。德国公立高等学校公法财团法人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在坚持高校公立性质的前提下引入财团的市场运作机制。对于政府而言,也就意味着要在不改变对改革高校正常财政拨款的前提下,额外新增其他追加投入。所谓正常财政拨款,即由黑森州根据州《预算条例》第26条第3款第1句以及《高等学校法》和相关协议规定,依同样适用于本州其他高等学校的分配份额标准对法兰克福财团大学实施年度财政拨款(《黑森州高等学校法》第83条第7款)。而新增追加投入,则主要包括了如前所述的土地划拨转让和提供无偿使用、其他动产的划拨和转让,以及依据相关协定提供的基建和固定资产投资和建筑维修费用等。由此可见,新增投入主要集中于土地转让,而且具有显著的捐赠属性。但同样值得关注的是,由于政府土地的有限性以及改革学校的单一性,也由于法律所规定的改革学校融资渠道的不可预见性,以政府捐赠为主的法兰克福财团法人大学改革究竟是否具有可持续性,未来其他高校的类似改革又究竟具有多大的可操作性,这些均还有待继续观察。

第四,高校的自身责任增强,其履行自身责任的能力则尚难料断。以“竞争、效率和效益”为核心的德国公立高等学校改革,旨在激励高等学校自身的主动性和创造性。而高校法人身份向“公法财团法人”的转变,正是实现上述目标的一种新型制度安排。这种新身份不仅导致了高校外部法律关系的改变,也导致了高校内部组织及其功能的改变。其中,外部法律关系的改变,实现了高校由“人合”向“财合”的转变,体现了高校的财产独立性,也赋予了高校独立履行作为“以财产为基础的永久性团体”的各种责权,尤其包括处理与国家及社会各方经济关系的权利。而内部组织和功能的改变,则在评议会和校长团获得更多法律和政府授权的前提下,赋予了高校更多的人事和财务管理职能,校长也因此而承担了更多的相关管理责任。由于传统的“国家机构”身份,德国公立高校一直单纯接受政府财政补贴,所谓“第三者资助”的主力也是各级政府。而教授不仅是州公务员,而且也完全由州政府任命。所以,往往是政府在人事和财务方面的控制力有余,而高校在此方面的主动性则显得不足。虽然改革在法律文本上大大增强了高校的自主性,但政府的控制究竟是否在实践中真正减弱,而高校又是否能真正承担起长期由政府所主导的人事和财务职能,尤其是作为个案的改革是否能推广到更多的公立高等学校,则不仅需要法律的规定,而且更需要高等学校用自己的行为和能力去证明。

注释:

①《商法典》第267条第3款规定,大资合公司指两类公司:一指依据《有价证券交易法》相关规定在合法资本市场从事有价证券交易的以资本市场为导向的资合公司;二指在如下三个条件中至少满足两个条件的资合公司:(1)扣除资产方亏缺额后资产负责表总计达到19250000欧元;(2)结算日之前的12个月内有38500000欧元销售收入;(3)年平均有250名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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