扩大反腐败的民主眼界,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眼界论文,民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反腐败既要靠民主,也要讲民主。所谓靠民主,就是反腐败虽然不搞群众运动,但必须依靠群众,这在党内外已经形成共识。所谓讲民主,就是反腐败要发扬民主,在民主与法制的轨道上运行,这一点虽已做了,但还远远不够,有的甚至在反腐败中自觉不自觉地忽视民主。反腐败如果没有广泛深入的民主,那就既有违反腐败的本来意义,也不可能提高效率和保证质量。因此,必须进一步扩大反腐败的民主眼界,健全反腐败的民主机制。
按照民主意愿部署反腐败工作
反腐败的工作部署必须反映群众意愿,建立在民主基础之上。否则,就不可能真正获得群众的拥护和支持,也就难以真正避免形式主义和走过场。
所谓反腐败的工作部署,就是对于反腐败反什么、怎么反、反到什么程度等问题的规定和布置。凡属腐败都必须反对,这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反腐败只能一个阶段一个阶段地进行。这就有一个先反什么,后反什么的次序问题,亦即策略问题。不分先后,不讲主次,四面出击,八面开花,必然事倍功半,甚至无功而返。事实上,不同地方、不同层次、不同时期的群众对腐败现象各种表现的痛恨程度是不同的。这就表明,对于腐败现象,群众实际上有一个能否承受的问题。对于人们能够承受的某些腐败现象,固然也要反对,但并不一定要列入当前反腐败的工作部署;而对于那些群众无法承受的腐败问题,则必须作为当前的反腐败任务,采取坚决反对的态度。同样,采取什么方式反腐败以及反到何种程度,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层次、不同的时期也会有不同要求,部署反腐败工作时也要注意从实际出发,做出恰当的规定和布置。
为着体现反腐败工作部署的民主意愿,有必要进一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从总体上看,各级的反腐败工作部署都要进行充分深入的调查研究和反复论证,力求工作重点和矛头指向是当前必须解决的腐败问题。这种调研应该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抓住共同点,并在形成方案做出正式部署前邀请各界代表进行咨询。被咨询的方案不仅要提出拟解决的问题,而且要有解决问题的办法,从而保证被咨询的方案能全面切实可行。其次,上级的反腐败工作部署,要给下级留有相当的灵活余地。上级的反腐败工作部署应以解决所属范围带共性的问题为重点,不带共性的问题一般不应列入工作部署。同时,应当有这样的规定,如果上级部署所要解决的腐败问题在某些地方和单位并不突出,这些地方和单位就不要照本宣科,上级也不要将此作为检查考核的依据和要求下级报告工作的必备内容。我国幅员辽阔,情况复杂,特别是经济发展不平衡,如果强求一律,不仅无法落实,而且会引发形式主义,导致不必要的浪费。衡量各地反腐败工作的成效,主要不应看对上级的部署落实得如何,而应看其于群关系和政治局面如何。这样做,有利于克服上下级之间形式上的统一,实现真正的统一。再次,各级在做出反腐败工作部署后,还应经常了解和听取下级的意见和反映,并根据实际随时修正工作部署。上级工作部署的权威性,来自其工作部署的科学性。上级只有不断修正自己的工作部署,使之真正符合实际,才能保证科学性,增强权威性。
总之,只有按民主意愿部署反腐败工作,才能增强各级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效保证工作部署的落实。反过来说,如果某些工作部署落实得不好,首先不要责怪下级落实不力,而应着力反思工作部署本身是否切实可行,这是相信和依靠群众的起码要求。
提高反腐败法规的民主含量
为了保证反腐败斗争在法制的轨道上运行,我们党制定了一系列纪律条规,我国制定了有关法律法规。这些纪律条规和法律法规,从本质上讲是广大党员和人民群众意志的体现,是维护党和人民利益的。但这些纪律条规和法律法规并不是由广大党员和人民群众直接制定的,而是由代表广大党员的党的领导机关和代表广大群众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因此,制定这些纪律条规的党的领导机关和制定法律法规的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和人民民主,使纪律条规和法律法规真正反映广大党员和人民群众的意志。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纪律条规和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维护其权威性。
这里特别值得注意的是高度重视提高党的反腐败纪律条规的民主含量。现行反腐败纪律条规,包括施行反腐败工作的纪律规定和查处违纪违法问题的纪律规定等,大多是由省级以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制定的,其中相当多数是由纪委常委会研究制定的。实践证明,这样制定的反腐败纪律条规,有的并没有得到广大党员和干部的完全认同,因而难以落实,从而损害了党纪条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进一步发挥党内民主在反腐败纪律条规制定中的作用,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
首先,要夯实反腐败纪律条规的民主基础。任何反腐败纪律条规立项和草案在交付决策机构讨论前,都要广泛听取党内广大党员以及党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这就是说,一个纪律条规是否应该制定,必须摒弃“长官意志”,即不能因某个领导人的提议或批示就决定立项,而应当以广大党员及党外群众的意志为转移。一个纪律条规的起草,也必须克服“主观意志”,即起草人员不能想当然,而必须充分调查研究,反复论证,切实体现广大党员及党外群众的意志。这是提高反腐败纪律条规民主含量的基本保证,也是决策机关讨论决定纪律条规时能遵循民主意愿的基本前提。
其次,要提高反腐败纪律条规的决策层次。在党内,最高决策机关是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其次是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中央委员会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再次是中央政治局及其常委会和中央纪委常委会。制定反腐败纪律条规是一项十分严肃的政治工作,只有提高其决策层次,才能提高民主含量,保证其富有权威,切实可行。因为决策层次越高,参与决策的人就越多,决策者的代表性也越广,可以使反腐败纪律条规达成广泛共识,成为全党的自觉行动。具体来说:(1)凡属党内根本性的行为规范,如党章、准则、条例,以及各种禁止性和处罚性规定,都应提交党的全国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因为这些规定涉及面广,适用期长,必须保持其相当的稳定性,需要在全党形成共识。(2)凡属程序性的反腐败纪律条规,如信访办理、案件检查、案件审理、案件审批等程序性规定,应当提交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因为这些规定涉及的是各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中央委员会讨论决定,既有较高的决策层次,又有相当的监督作用。(3)只有那些为应付突发情况而制定的纪律条规,才应提交中央政治局或中央纪委常委会决定,而且这类决定在事后还应提交中央委员会或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追认。同样,具有党的纪律条规制定权的地方党组织也应按照上述决策层次制定纪律条规。从严格意义上讲,纪委及其常委会不能制定涉及全党的纪律规定。因为纪委是党内监督和执纪机关,不能既执行纪律,又制定纪律。立法和执法必须分开。
第三,要按照民主意愿及时修正或废止反腐败纪律条规。纪律条规的稳定性是相对的。随着形势的不断变化,任何纪律规定都不可能一成不变,反腐败的纪律条规也要与时俱进。制定党纪条规的机关既要针对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制定新的纪律条规,也要根据形势的变化和广大党员的要求及时修改或废止旧的纪律条规。需要强调的是,制定纪律条规的机关应主动了解纪律条规的适用情况,经常听取党员群众对原有纪律条规的意见和要求;纪律条规修改或废止后,要及时在党内外公布。这样“除旧布新”,才能使反腐败纪律条规充分体现民主意志,在反腐败斗争中发挥应有的威力。
保障党员在反腐败中的民主权利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党内民主是党的生命”,“要以保障党员民主权利为基础,……建立健全充分反映党员和党组织意愿的党内民主制度。”党章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党员的八项权利,其中第六款和第八款与反腐败工作密切相关:“(六)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或作出鉴定时,本人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其他党员可以为他作证和辩护。”“(八)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以负责的答复。”并明确指出:“党的任何一级组织直至中央都无权剥夺党员的上述权利。”对此,要从两方面加以落实。
首先要注意保障被查处党员的民主权利。我国目前使用的法理实际上是“有罪推论”,在党纪的执行上也是这样。一旦某个党员受到纪律检查,人们首先想到的是他(她)有错。虽然近年来人们对被查党员有了“违纪嫌疑人”的概念,但在办案中或多或少、自觉不自觉地仍然是“有错推论”。其结果,一个党员一旦被查处,办案人员首先想到的是如何将其“违纪事实”及其“证据”搞到手。至于其民主权利,则是很少考虑甚至不考虑的。于是,被查党员在“两规”时不承认被举报的问题,或对办案人员的某些做法有意见,便被认为是“态度不好”;在讨论对违纪党员的纪律处分时,如果本人申辩,也被认为是“顽固”,别人为之辩护,则被认为是“包庇”;当被处分党员提出申诉,更被看成是“拒不服法”,如果反复申诉,则更是“纠缠不休”。因而,有的剥夺被查党员的申辩权利和发表意见的权利,有的对敢于申辩的被查党员以“态麦不好”为由从重或加重纪律处分,有的对被处分党员的申诉爱理不理,甚至受理后如“石沉大海”,长期拖着不作复查,等等。这样做,即使不造成冤假错案,也是对党员民主权利的践踏和对党的纪律的漠视。
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在于强化党内民主观念。须知,查处违纪党员是为了维护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即保持党的生命力,而党内民主也是党的生命。如果不保障被查党员的民主权利,就有可能重蹈历史上“残酷斗争、无情打击”的覆辙,给某些心机不良者以可乘之机,导致冤假错案,从而窒息党的生机。这种教训早已有之,决不应让其重演。执行纪律,即使不实行“无错推论”,也不能搞“有错推论”,而应当真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纪为准绳”。处分党员,决不应以态度为依据,在“违纪违法”情节中必须坚决摒除“态度”因素。从严执纪,应该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纪为准绳”,剥夺被查党员的民主权利决不是从严执纪,恰恰是对纪律的践踏和对从严执纪的亵渎。
保障被查党员的民主权利,更为重要的是作出严格的纪律规定,从制度上解决问题。为此,一要明确规定,“态度”问题不在“违纪违法情节”之列,不能作为处分依据。二要建立错案追究制。凡是失职渎职造成冤假错案的,必须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其中,对于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要实行“反坐”,使之承担与冤假错案当事人相当的责任。三要制定完善党内申诉条例,明确规定党员申诉的权利和义务、申诉的受理机关和处理时限等,既防止某些违纪党员“无理取闹”、纠缠不休,也防止受理申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相互推诱或久拖不决,对违反规定的组织和个人要追究纪律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同时,要注意听取党员对违纪党员的处理意见。党章规定:“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必须经过支部大会讨论决定,报党的基层委员会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直接决定给党员以纪律处分。”在对违纪党员的处分中,党员至少有两项重要权利:一是可以为违纪党员辩护,二是就如何处分违纪党员发表意见。但实际上这些权利很难保障,原因是各级党组织处分违纪党员,大都没有将“经过支部大会讨论决定”作为“必须”经过的程序,而是直接由纪委或党委做出处分决定,就是说,大都作为“特殊情况”对待了。特别是查处腐败案件,由于违纪者大多为党员领导干部,因而都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纪委直接做出处分决定,报党委批准,几乎都没有经过支部大会讨论决定。其实,担任领导职务的党员都编入了党的支部组织,对其处分一般也应首先由其所在支部大会讨论决定。而且县级及县级以上党委和纪委在决定对违纪党员的处分时应充分尊重支部大会的决定,这样做的好处是多方面的:它不仅可以更好地防止搞错,使对违纪党员的处分更加实事求是,而且有利于提高党员对反腐败工作的注意力和参与度,调动广大党员反腐败的积极性,并能使党员在讨论中真实了解违纪党员的错误事实及其危害,了解党纪规定,从而吸取教训,受到教育,增强拒腐防变的能力。这可以说是非常生动、非常现实的警示教育。因此,要注意防止党委、纪委在处分违纪党员时“越俎代疱”,切实按党章规定尊重党员的民主权利。
增强反腐败工作的透明度
反腐败工作也需要监督和监督机制,因为反腐败工作也要运用权力,也有可能发生滥用权力、徇私枉法和失职渎职等腐败问题。增强反腐败工作透明度,给广大党员和人民群众以反腐败工作的知情权,是实现对反腐败工作的民主监督的有效途径和机制。反腐败工作固然是一个政策性、政治性很强的工作,也有一个保密问题,但从民主的角度看,没有必要也不能够搞“神秘主义”和“暗箱操作”,而应大力增强其透明度。
——要把反腐败工作的任务目标、方针政策、纪律法规、对策措施等公之于众,让群众监督反腐败工作的进程及其结果,促进反腐败工作的落实。特别是党内的纪律规定,不应只作为“党内文件”,使知情范围仅限于党内乃至党内少数领导干部,而应向全社会公布,使所有党员和广大干部群众都知道。过去少数地方在治理“三乱”、减轻农民负担等方面对群众搞“政策封锁”之类的行为,应当坚决防止。
——对腐败问题信访、举报的办理、落实情况,如受理了多少、反映了哪些问题、怎么落实的、落实了多少、不能落实的是什么原因等等,要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公布,接受监督。比如,对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腐败问题的信访举报,可以每年一次在党委全会、纪委全会或党的代表大会上通报,并逐级传达到广大党员;对非党干部的信访举报,可以每年一次在人民代表大会上通报。当然,通报时要注意防止泄密。这样,既可以让党内外群众监督、促进反腐败工作,也可以让群众了解反腐败职能机关的工作情况,减少疑虑和猜测。
——公开查办腐败案件的情况。这是目前公开难度最大的一个问题,其原因在于担心公开后引发不良社会反响。我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只要我们是公正严肃执纪执法的,公开就不可能产生不良反响。连陈希同、成克杰这样的案件都可以公开并且产生了良好的效应,其他案件为什么不能公开?因此,要敢于公开,接受监督。一是各级法院审判腐败案件都要公开进行,让群众旁听,并通过新闻媒体向全社会公开。二是各级党委、纪委直接处理违纪党员腐败问题的案件要公开,包括违纪违法事实、处分依据和处理结果。三是各级行政机关直接处分非党干部腐败问题的案件也要公开。特别是对某些带有集体违纪违法性质的案件,如单位私设小金库、合伙私分公款、单位搞“三乱”、党政组织做出错误决定等,应在查清事实、做出处理后向社会公开,不能“讳莫如深”。只有这样,才能促进从严治党治政,堵塞徇私舞弊和搞腐败保护主义的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