渐进与过渡: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冷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论文,方式论文,冷思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 718.2 文献标识码:A
自八十年代中后期以来,在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社会转型以及对外开放的大背景下,全国法院系统开展了自上而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运动。这场声势浩大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首先从各地法院(主要是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自行探索完善庭审方式的道路开始,在这一过程中,各地法院“各显其能”,争先恐后地“摸着石头过河”,先后推出了各种各样的“改革”措施。
为了使各地审判方式改革规范化,199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建国以来第一次全国审判方式改革工作会议;以后又相继召开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工作座谈会,认真总结了各地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经验,形成了相对稳定、统一的审判方式改革方案,这些改革措施最终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6月)这一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相对固定下来。
尽管,1991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对原有计划经济条件下的民事审判模式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召开有关审判方式改革工作会议,并对改革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审判经验进行了明确的规范,但是,这些似乎不能满足某些法院在“改革”的旗号下对现行民事审判方式继续进行探索的欲望,也未能阻止部分法院在超越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之上进行“改革”尝试的诸多努力,这往往导致实践中的审判方式“改革”与既定的改革目标严重背离,一个明显的例子是,有些法院似乎没有理会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若干规定》中对庭审方式的具体规定,在没有真正弄清西方国家“对抗制”准确含义及其适用的制度环境的情况下,盲目的引入了“对抗制”,并以此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切入点,改革实践中出现的“一步到庭”、“完全由当事人举证”等所谓的审判方式改革举措,都是以“对抗制”作为其预设的理论前提的。然而,这些在“审判方式改革”名义下进行的所谓“庭审改革”,在很大程度上不仅没有解决司法制度所要求的实体正义问题,而且无端地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提高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因此,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不断向更深层次拓展的情况下,我们有必要认真回顾过去审判方式改革所走过的道路,梳理改革实践中形成的逻辑思路,探求新世纪的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方向。
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历史的回顾
70年代末期以来,我国政治经济结构和社会生活发生了全方位的调整和变革,与此相对应,整个法院体制也在“重建法制”的口号下得以迅速恢复和重构。因此,在80年中期以来,社会上大量涌现出来的民事经济纠纷并没有与当时的法院审判方式形成一种紧张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问题并没有引起人们的关注,尚未提到司法改革的议事日程。
如果说80年代中期以前,原有的法院审判制度还能够承受民事经济案件的增加所带来的压力,那么,80年代中期以后,这种容纳能力应该说已经达到了极限(下表所示的全国法院在1985-1990年间受理民事经济案件的数量可以给我们更为直观的印象)。
1985年 1986年1987年 1988年1989年 1990年
民事案件 84.6万 98.9万 119.6494万 145.513万 181.5385万 185.1897万
经济案件 22.66万 32.2万 36.5848万 51.3615万 69.4907万58.8143万
资料来源:相应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解决民事经济案件不断增加的矛盾,在当时有两条路径可供选择:一是走外延型道路,即通过不断扩大法院编制、增加办案力量的办法来缓解案件不断攀升的压力;二是走内涵型道路,即通过改变现有审判模式来提高单位时间内办案数量,从而在保持法院人员数额相对不变的情况下,达到同样的预期效果。外延型路径的选择不仅会遇到国家财政预算的制约,同时,那种单纯依靠增加人力资源投入的方式来解决问题的办法,虽然能够从表面上缓和案件数量上的压力,但是并不能从根本上保证案件审理质量,无法满足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走内涵型道路,即改革法院审判方式便是消解社会整体层次上纠纷规模的增大与法院拥有的处理能力不相适应这一矛盾的唯一选择。
同时,还应当看到,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确定的超职权主义审判模式所导致的审判方式的无效率或对新型案件的非适应性,引起审判人员产生了一种“吃力不讨好”的失望情绪和法院威信在社会公众中的极度丧失,这也强烈地刺激着法院自身对审判方式进行改革的欲望,引发了审判人员探索新的审判机制的热切期盼,而现行立法对审判程序的粗糙规定,也为审判方式改革创造了极为有利的条件,留下了较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在上述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背景下,首先遇到挑战的便是举证责任制度。《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在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同时,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这为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同时,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客观真实”的无限追求,也激发了审判人员把主要精力放在调查收集证据上面的热情。这样做的结果必然是,法院不得不把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到每一个具体案件的证据的获取上,最终导致大量案件积压、审判效率低下。因此,重新配置法院和当事人在举证问题上的权限和责任,以更加有效的方式来争取节约处理每一个案件投入的人、财、物,腾出有限的资源去解决更多的纠纷,就成为整个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直接动力和突破口。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把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框定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之内,以及把法院在证据问题上的职责定位在“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定证据”之上,便是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办案效率低下这一矛盾的积极回应。从改革展开的实际过程来看,许多法院都是将举证责任制度改革作为整个审判方式改革的切入点而层层深入、不断推进的。责任制度改革不仅开始的时间最早,而且持续时间也最长,并且在立法和制度层次上及时得到了最高审判机关和社会公众的认同。早在1988年第十四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任建新同志就明确指出:“过去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中,往往忽略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承担了大量调查、收集证据的工作。这既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影响办案效率;也没有依法充分调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举证的积极性。今后要依法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证据,法院则应把主要精力用在核实、认定证据上。”[1]有理由认为,贯穿改革过程始终的举证责任制度改革既是整个审判方式改革的起点,又是带动审判方式改革不断深入的“火车头”。
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在于审理结构和程序的变化。而程序是一个环环相扣的过程,每个环节之间都相互影响和制约,对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的改变,都会对其它环节产生深刻影响,以至引起整个程序结构的变化。[2]举证责任制度改革将原来由法院承担的举证义务更多地移置到当事人肩上,使证据的调查收集主体与审查判断主体在一定程度上发生了自然而然的分离,其结果必然引起整个庭审方式发生彻底的变化。
在原来的审判方式中,法院收到起诉状后,分别询问双方当事人,并在法庭外调查收取相关证据;待案件基本事实查清之后,法庭便对当事人进行背对背或面对面的调查。在比例占极少数的调解失败的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向当事人出示证据,尽管当事人有承认或否认证据的权利,但这丝毫不影响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这种审判方式的结果,必然导致整个庭审缺乏实质内容,举证责任制度的改革使这种空泛的庭审局面大为改观。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目的无非是要争取有利自己的判决,在趋利避害动机的驱使下,当事人只会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则避口不谈。这样,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就会令人怀疑,因此,对当事人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就成为法庭审理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显然,这种意义上的证据审查已经不可能完全为审判人员在法庭外独自进行的查对核实所代替,而只能采取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面对面的形式即质证来进行。也就是说,“当收集证据作为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必须提出事实和证据来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时,给双方面对面地进行对质反驳或辩论的机会,就成为法官在程序上使自己的判断得以正当化的必要条件。”[3]因此,举证责任制度的改革,首先要求确认当庭质证和当庭辩论以及法庭认证在庭审活动中的重要地位。这样,强化庭审功能便成为继举证责任制度改革之后的又一项审判方式改革的内容。
既然审查证据及质证大部分情况下都必须在当事人面对面的场合才可能进行,于是,有当事人双方出席,按照一定顺序和形式进行证据审查以及就证据和事实展开辩论的公开审判,就开始变为整个审判过程的关键环节。换言之,在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任务由法院积极承担,证据的收集与审查融为一体,调查收集、审查的过程又与为了获得当事人和解而根据调查收集到的材料说服教育当事人的过程融为一体的情况下,公开审判除了具有一般宣传教育的意义外,并没有真正成为使调解以至判决正当化的基础。
其实,公开审判和强化庭审功能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公开审判的“突出特点,是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在开庭审理中经过公开调查、公开质证、公开辩论。只有经过法庭调查属实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公开审判的基本要求是通过开庭审理来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即把审判活动的重心从大量的庭外活动转移到庭审中来,把过去在庭前进行的询问、调查、调解等都移入到法庭上来进行,在法官主持下,让双方当事人“对簿公堂”,有话说在法庭、有理讲在法庭,有证摆在法庭,质证、认证在法庭,使事实在法庭查明,是非责任在法庭分清,而后由法官依法作出公正裁决。可见,公开审判只能通过强化庭审功能来实现,强化庭审功能必然要求全部庭审活动在“阳光”下进行,采取公开审判的方式。
审判方式改革初期出现的举证责任制度改革和以公开审判为中心强化庭审功能等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法院办案的压力,消除了社会对司法运作的不满情绪,取得了较为明显的社会效果。然而,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人们很快发现仅仅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化庭审功能,并不能达到改革的预期目标。在审判方式改革日益向更深层次推进的同时,改革的进程从根本上受到了上述改革措施之外的因素的制约。因此,把审判方式改革的全部内容定位在举证责任制度和强化庭审功能上是远远不够的。另一方面,公开审判的贯彻和庭审功能的强化,以及理论界对直接言词审判原则的研究和社会公众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现象的质疑,也促使人们在探索上述审判方式改革举措的同时,对影响审判方式改革向纵深拓展的制肘因素进行思考。
审判方式改革现象上反映的是审判操作规程上的变化,但实质上蕴含着审判权的运作体制问题。审判权的结构从根本上决定了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和深度。审判权行使的法定主体是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审判权力如何在这些主体间配置,在很大程度上支配着审判模式运作的样态。在审判方式改革之前,实践中审判模式的典型形态是,独任审判员、合议庭(主要是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在庭审前查清案情,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庭长或主管副院长审核;院、庭长同意的,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开庭审理,按处理意见作出判决;院、庭长不同意处理意见的,则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后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依审委会的决定作出判决。可见,审判权的重心集中于院长、庭长和审委会手中,其结果便是人们常说的“审理与判决分离”。这不仅违反了公开审判和直接言词等原则,也与强化庭审功能的改革实践背道而驰。因此,庭审方式改革必须突破原有的审判权结构格局,重新构建审判权力运作的新的机制。大概在1993年前后,审判方式改革实践中出现的“强化合议庭职能”举措便是对上述要求的积极回应,这一点很快在最高法院领导同志的重要谈话中体现出来。1993年12月高昌礼同志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谈到进一步改革审判方式问题时指出,要“切实发挥合议庭作为基本审判组织的作用,明确合议庭的职责。”1994年10月唐德华同志在第三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上也指出:审判方式的改革要“重视开庭审理、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全面发挥庭审的功能和充分发挥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作用等关键环节进行探索总结。”1995年12月任建新同志在第十七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也将“进一步完善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活动制度”列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之一。
1996年全国审判方式改革工作会议的召开,标志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由局部试点走向全面实施阶段。在这次会议上,任建新同志明确指出:“目前,全面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的时机已经成熟。”这次会议对多年来各地法院进行审判方式改革的经验进行了认真的总结,把审判方式改革的内容概括为“三个强化”,即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化合议庭职责。[5]1998年6月19日,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举证制度、庭审方式及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进行了较明确的规范。
至此,持续十余年的全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有了基本的思路。虽然后来实践中有将审判方式改革的内容扩展到“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提高裁判文书质量”等方面,也有主张实行庭前交换证据、调查、审判分离等观点或做法,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审判方式改革的基本格局和整体方向。
从上述审判方式改革的历程中可以看出这场肇始于80年代中后期、目前正方兴未艾的审判方式改革始终贯穿了一条比较明晰的主线,即以保障和维护独立审判程序公正为其基本价值取向。有学者用“三个弱化”来概括这条主张的共同意旨:弱化法官对诉讼过程的过度干预,淡化法官的主观倾向对裁判结果的影响;弱化承办法官以外的其他法院内部机构及其成员对审判过程的干预,淡化法院内部机构及其成员对裁判结果的影响;弱化法院外部种种力量对司法审判过程的干预,避免外部力量对司法审判机构裁决结果的直接或间接影响。[6]显然,这种对审判方式改革的宏观把握,反映了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发展的内在规律,具有认识上的真理性。
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现状的思考
我国十多年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主要是在缺乏系统、明确的理论指导、单纯依凭司法机关及其审判人员的直观感觉,以“摸着石头过河”的方式进行的。这种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跟着感觉走”的改革思路,在为各种改革举措提供相当广阔的生存空间的同时,也难免使改革不走弯路,增加了改革的各种操作成本。尤其是当改革的触角伸向司法体制和司法观念等更深层面时,便不可避免地出现改革的停滞不前、甚至倒退现象。问题的出路当然有赖于人们对诸如审判方式改革的本质、目标模式,价值取向等审判方式改革中事关宏旨的问题进行严谨的逻辑论证并取得较为广泛的共识,但是应当看到,改革目标和价值取向的达到和获得,正是奠基于各种微观上的改革措施之上的。离了对具体改革举措的分析,仍然有可能使现实中的改革方案偏离预定的目标轨道。这样一来,对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改革”尝试,尤其是那些在“审判方式”旗号下明显背离改革发展目标所要求的建立公正、公开、民主、高效的审判程序制度的错误做法进行深刻检讨和反思,便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正当缘由。
就我们所看到的各种“改革”探索和试验而言,明显违背审判方式改革预定目标模式的典型例证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完全由当事人取证和举证 改革中这种错误做法,表面上的原因是为了彻底扭转证据主要由法院调查收集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错位格局,改变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律师翻翻本”不合理现象,提高诉讼效率;然而,从更深的层面来看,“举证责任完全由当事人承担”的司法实践,实际上暗含了人们对转换我国现行诉讼基本模式的热情期待。一般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仍然沿袭了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这种模式具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结构性缺陷: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空洞化和弱化或者忽视程序正义。在职权主义模式下,法院可以依职权独立收集和提供证据,“强化当事人举证”实际上构成了与职权主义模式的紧张关系。实践中形成的“完成由当事人举证”的做法折射出人们通过重新配置举证责任的方式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积极追求。
另外,还应当看到,民诉法第64条第2款中使用的“客观”原因、“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等具有无限弹性、含义极为模糊的词语,也为当事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提供了话语前提和制度空间。(注:令人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和《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并没有改变这一局面。)因为法官完全可以依据这些主观色彩极为浓厚的用词把举证责任全部推向当事人。
“完全由当事人举证”这一具有理想化色彩的“改革”倾向,即使撇开它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旨相违背从而缺乏改革正当的立法资源这一点不谈,单就它缺少对当下中国国情的应有关照而言,也决定了它在实际操作中不可避免地遭遇到种种限制。目前中国当事人的文化水准、律师代理的适用率、律师取证的具体条件(特别是行政机关对律师取证的配合程度)、我国现行文档管理制度以及公用资讯的社会开放状况,都会对当事人举证能力及效果形成制约。[7]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把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提升到绝对化的地步,其结果不仅违背审判方式改革的初衷,而且会造成大面积的司法不公(主要是实体不公),进而动摇整个司法制度的根基。
(二)一步到庭 这种庭审方式又被称为“直接开庭”,其先后在各地法院登台的背景是,为了防止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形成先人为主的偏见,提高审判工作的公开性、民主性和高效性,便捷诉讼。原来在开庭审理之前,法官通常要进行证据审查,询问当事人、实地调查、庭前调解、合议汇报等庭前准备活动,其弊端是弱化了庭审功能,降低了诉讼效率,扭曲了法官的公正形象,不利于保证办案质量等。因而在审判方式改革初期,“一步到庭”的“改革”措施很快被各地法院普遍接受。其基本要求是案件受理后,法官在开庭前不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触,不进行任何庭前调查、询问和取证,不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全部庭审活动集中在法庭上进行,真正做到事实在法庭查明,责任在法庭分清,裁决在法庭作出。改革中有的法院甚至提出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即在开庭前,法官只拥有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状,其他证据一概由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其目的也是为了使法官保持中立形象,与“一步到庭”具有相同的旨趣。
“一步到庭”从表面看减轻了法院工作压力,提高了办案效率,但在其实施过程中往往事与愿违。由于法官在庭审前不接触案件,不指导双方当事人举证,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点一无所知,庭审中法官往往被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牵着鼻子走,无法行使对庭审活动的组织权,庭审难免盲目进行,甚至可能漏审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同时,由于庭审前双方当事人互不了解对方的证据,庭审中对于他方突然提出的大量证据无法有效质证,只能简单予以否认,不可能深层次地揭示他方证据的内在矛盾。这样,庭审的主要功能——发现事实难以充分发挥。而为了提高办案质量,又必将反复开庭,这又不可避免地影响了办案效率。
我们认为,对于审判方式改革中出现的“一步到庭”做法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而适用。对于许多简单的民事纠纷来说,因为证据比较单一,案情并不复杂,法律适用比较为明确,采用一步到庭是完全可行的;但是对于某些较为复杂的民事经济纠纷,如集团诉讼案件、复杂的合同争议案件、产品责任案件、重大事故案件等,采用一步到庭的做法往往事倍功半,并不能达到预期目的。所以,应当对“一步到庭”进行具体分析,根据案情的繁简和审理程序的需要灵活掌握,不可一刀切。
(三)当庭认证 它是指法官在开庭审理中,基于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和人民法院自行调查收集的经过当庭质证的所有证据,按照一定的原则、标准、方法进行分析、研究、审查、核实、判断、鉴别其真伪,在法庭上确定其证明力有无或大小,进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审理活动。[8]当庭认证是为了避免审理活动中的“暗箱操作”、提高庭审的透明度和增强司法公正而在各地审判方式改革中出现的一项措施。虽然其出台的初衷是良好的,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却遇到了种种操作层面上的困难,甚至有些地方与相关法律规定相冲突。
首先,当庭认证缺少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要求证据必须当庭确认,而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度,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理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也未要求必须当庭认证,其第12条规定:“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当即不能认定的,可以休庭合议后再予以认定;合议之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者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因此,对于证据的确认,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有些证据(如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证据),可以当庭确认其证明力;但有些证据则需要分析整个案情,反复思考论证才能确定其证明力,这是在“当庭审查理”这一特定场景下无法做到的。其次,当庭认证不利于庭审的顺利进行。如果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进行确定,那么就会影响当事人在法庭辩论中的积极性,不利于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间接地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者出现当事人与法官就证据证明力进行辩论的局面,影响法官的公正形象。
最后,当庭认证难以具体操作。由于认证是一种审理活动,所以它应由合议庭成员合议后作出,合议的过程应由书记员记录在案。实践中往往是合议庭成员在法庭上简单交换意见或作出某种暗示后就作出认定与否的决定。审判人员在庭审中交头接耳,不仅使庭审活动缺乏应有的严肃性,而且书记员也无法准确地记录合理过程,更重要的是当庭认证违反了秘密合议原则。此外,需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强调当庭认证将有许多矛盾难以解决。
(四)取消审判委员会 这是近年来学者们在探讨审判方式改革时出现的一种理论观点。尽管它在司法实务界较少得到回应,但在目前的法学理论界却颇有市场。这一主张的提出是以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制度有碍司法公正这一理论预设为逻辑支点的。有学者认为,审判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及其运用方式,决定了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极难真正做到科学、公正。同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直接违反了公开审判原则和回避制度,也不符合司法过程亲历性的内在要求。因此,强调法官的真正独立,取消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是实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必经之路,也是改变原有不合理审判方式的题中应有之义。
然而,“逻辑的事物”无法代替“事物的逻辑”。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我国新民主主义的优良传统,建国以来一直得到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有关诉讼法的确认,在审判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并不能因为它在某个环节上存在问题而从整体上否认其存在的价值。的确,审判委员会在实践运作中存在一些问题,在制度设计上也有一些缺陷,我们也认为,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目标最终可能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但从目前的现实情况来看,审判委员会的存在至少具有下列合理性:第一,由于当前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业务素质普遍不高,许多法官缺乏办案经验。因此,通过审判委员会在民主集中制的基础上讨论决定案件,可以发挥集体智慧的力量,提高办案质量。第二,审判委员会有利于减少司法中“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防止司法腐败。因为集体比个人具有更大的抗拒腐败的力量。第三,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有利于排除外部对司法活动的干预,有助于实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案件审理过程的亲历性与司法公正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逻辑联系,也就是说,亲自参加审理案件的法官并不一定就能够保证形成公正的判决;审判委员会委员虽然没有亲自参加庭审,但在认真分析证据、掌握案情的基础上仍然可以得出正确的结论。因此,目前审判委员会的存在会给司法不公增加一道有力的防线。
由于彻底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要受到诸多条件的牵制而在短期内不可能实现,因此,我们认为,目前可首先在维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制度的基础上对其加以修补,等到将来时机成熟时再从立法上取消该项制度。就目前状况而言,审判委员会工作的完善应当遵循以下思路:首先,扭转目前审判委员会委员与法院行政职务挂钩的的传统模式,走审判委员会委员精英化之路,把那些业务精通、政治过硬、作风正派的法官吸收进来,这样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提高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质量,保障案件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真正树立所讨论决定案件在法官和公众心目中的权威地位;其次,确立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先期公告制度,公布委员名单,并赋予当事人对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请求权,以对此项制度形成有效制约;最后,严格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启动程序和案件数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程序的启动权应集中在合议庭手中,即只有当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有权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同时,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必须限定在“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范围内,并对“重大”、“疑难”、“复杂”的含义作出尽可能明确的司法解释,进而逐步减少审判委员会决定讨论决定案件的数量。
三、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路径的选择
目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不断向纵深方向发展,并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主旋律和整个社会变革的协奏曲。审判方式改革决非单纯的技术层面的改革,从更广阔的背景来看,它有赖于司法体制乃至整个政府体制改革的广度和深度。但是,从发挥民事审判功能的角度而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更多地受制于改革方向的选择和路径的依赖。因而,对影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发展方向的若干基本关系应当有更为广泛的共识。
(一)法律移植与本土资源的关系 在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中,始终伴随着移植欧美国家司法制度的问题。应该承认,西方国家经过几个世纪市场经济的孕育和启蒙运动的理性洗礼,其司法制度已发展成为可供后进国家,尤其是像中国这样刚迈进市场经济门槛的国家,在变革传统司法体制时吸收和借鉴宝贵资源;同时,国际民事经济交往的频繁对共同规则的需求也使得西方发达国家的司法文明对发展中国家具有范本意义。从这个意义上看,我国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吸收和借鉴欧美司法制度现象便具有无可指责的必然性。
但是,应当指出,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并非就是尽善尽美的。美国前总统布什曾抱怨该国诉讼制度道:“美国正从一个自由的国度演变为诉讼的乐园。”前副总统奎尔在1991年美国律师协会年会上批评说:“令人惊讶的诉讼费用以及漫长的诉讼期限,已使美国的竞争能力受到内在机制的损害。”事实上,西方国家对自身司法制度改革的努力从来没有停止过。同时,还应该看到,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都是该国文化的固有组成部分,体现和反映了该国特有的社会形态、政府经济制度、司法观念的总体特征和发展态势。这就要求我们在移植西洋制度文明时,要从本土资源出发,选择符合我国国情的制度设施。
众所周知,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在移植西方司法制度时曾经历过曲折。90年代中期引入的“对抗制”,在短暂的理论宣传和司法试点之后很快便归于沉寂,人们似乎并未看到多少状如普通法系的辩论双方交叉询问证人乃至激烈施辩的精彩庭审场面。这难怪被有些人嘲笑“叶公好龙”。[9]因此,我们在移植西方司法制度时一定要冷静分析其制度的内在价值及其配套制度环境,切忌不顾现实的理想主义狂热冲动。在处理法律移植和本土资源关系时,我们应当追问:1.决定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体制发展空间的政治制度,西方的三权分立模式与中国的“议行合一”模式能够在多大程度上相融?2.在中国,司法权成为像西方国家一样同政府互为制衡的力量,还需要多长的路要走?3.来自普通法系对法院地位的尊崇和对法官职业的膜拜有可能加之于目前中国的法院和法官吗?4.中国民众究竟有多大的智识来承受因性质迥异的制度之间磨合所产生的阵痛?另外,法律移植的目标和方向也应纳入我们的考虑问题的视野。
(二)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的关系 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的关系规定含义模糊,弹性极大,直接导致了审判实践中证据收集活动的极度混乱。一方面,许多法院及其法官以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为借口,对本来应当由自己调查收集的证据采取敷衍塞责的推诿态度,使案件缺乏认定事实的依据,导致处理结果不公;另一方面,相当部分法院及其法官往往凭藉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所赋予的调查收集证据上自由裁量权而按照自己的主观擅断随心所欲地调查收集证据,尤其是在地方保护主义驱动下,为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积极主动”地调查收集有利于该方当事人的证据,而置有利于他方当事人的证据于不顾,由此产生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
为了克服上述错误倾向,我们认为,界定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的关系,应该在现行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的指导下,明确以下几点: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应当成为处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关系的一般原则;2.因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缺乏而不知道如何举证的当事人,法院应当加强对他们举证的指导和引导;3.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应严格限定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之内;4.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程序应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前提下启动;同时设置法院怠于行使调查收集证据职权的制约机制,如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或作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法定理由;5.应当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的关系 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民事诉讼实务界和理论界曾存在着过分看重庭审程序,把开庭审理视为展现程序性正义的唯一空间,而忽视庭前准备程序对于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价值这样一种认识误区。前面提到的“一步到庭”做法,虽然有利于防止庭审之前法官与当事人单方面接触,影响审判的程序正义性,但由于缺乏必要的诉讼准备,“一步到庭”后往往出现“止步不前”,集体审理难以集中的局面,大大影响了直接开庭的功效。因此,通过设置庭前准备程序,把庭审的主要资源配置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辩论之中,而不必像过去那样把争点问题和证据整理的工作放置于庭审阶段,可以最大限度地提高庭审的功效。[10]
从外国审判实务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将审理程序分为“准备程序”(或称“证据开示程序”)和“庭审程序”两大阶段。这种对审理程序不同职能阶段的划分,实践证明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司法公正。在我国审判方式改革中,有必要正确理顺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的关系。
鉴于民事诉讼对庭前准备程序规定内容较为粗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之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我们认为,该《若干规定》对庭前准备活动的规定仍有进一步改进之必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应当允许庭审前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或书记员的主持下面对面地简述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认识,以便归纳和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2.应当在庭前准备程序中规定整理双方证据的内容。上述《若干规定》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显然不能够满足发挥前庭前准备程序功能的需要。证据的整理应当包括:(1)对证据合法性的初步确认;(2)复印件与原件的核对;(3)鉴定申请的提出;(4)确认证人;(5)双方交换证据资料,了解证据信息,以便对对方的证据提出质疑;(6)对证据进行初步质辩。[11]此外,还应当考虑建立证据失权制度,以便强化庭前准备程序的功能。
当然,对于庭前准备程序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凡是案情比较简单明了的案件,庭前只需进行一些程序性事务即可,如送达起诉状和答辩状,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及合诉庭组成人员名单等;对于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要做充分的庭前准备工作,如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确定案件争点等。总之,庭前准备程序和审判程序之间的关系没有固定的模式,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四)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及庭长、院长的关系 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法院的审判组织有三种: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独任庭和合议庭分别负责简单案件和普通案件的审判工作;审判委员会的任务则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1款)。由于审判委员会拥有有讨论案件并进而作出决定的权力,因此它尽管不直接负责主持或参加法庭审理,但实际上承担着审判职能,成为事实上的审判组织。
如前所述,界定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及院、庭长的关系,实质上就是如何合理配置他们在决定案件结果上的权限。从审判方式改革发展的实际过程来看,审判权正越来越多地从审判委员会和院长、庭长手中向独任庭或合议庭转移。审判权的这种发展态势既可以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删除《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有关“重大、疑难的民事案件的处理,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第39条)中推演出来,也可以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这一规划法院未来发展蓝图的跨世纪文件中看出。该《纲要》第20条指出:“在审判长选任制度全面推行的基础上,做到除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由合议庭审理并作出裁判,院、庭长不得个人改变合议庭的决定。”我们认为,审判权在主体上的这种位移反映了审判活动的内在规律,应该成为未来审判方式改革的总体方向。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审判权的“下放”应该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它尚需要各种配套条件的日趋成熟和完善;同时,审判权的“下放”,决不意味着放弃审判委员会和院长、庭长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更不能理解为废除法院行政管理职能。《纲要》第22条规定:“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在强化合议庭职责,不断提高审理案件质量的基础上,逐步做到只讨论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运用问题,总结审判经验,以充分发挥其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和作出权威性指导的作用。”肖扬在今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也提出要“逐步改变庭长、主管院长审批案件的做法”。两处“逐步”一词的使用,说明审判权在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与审判委员会及院长、庭长之间配置在相当时期内仍有一定的合理性。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已分别签订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明确提出要“进一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真正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各级领导不仅要保证自己清正廉洁,而且要保证自己分管部门审判人员的清正廉洁。分管部门年内发生法官贪赃枉法案件的,庭长、分管院长将依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12]这意味着加强法院内部行政管理职能将是法院长期面临的课题。另外,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社会仍然将法院当作具有行政色彩的机构来看待,并规定了其相应的责任,也说明了目前取消法院的行政管理职能是难以行得通的。
(五)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 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始终存在着强调“程序价值”、“程序正义”的理论基调。越来越多的学者对将程序价值局限于工具主义的层面表示不满,认为程序应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甚至有学者认为,在实体真实和程序合法二者的关系上,程序价值应当置于首位。
程序正义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被极度提升和广泛倡扬,固然是对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所引发的任意践踏人权这一历史悲剧进行深刻反思的结果,同时,也表明了我们对审判活动规律有了更加理性的认识。从审判活动的内在要求来看,任何一项裁决都应当建立在对案件事实真相准确认定的基础之上,离开了案情真相,法院裁决便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追求实体真实应该成为审判活动永远追求的目标。任何对实体真实目标的背离,不仅会导致整个诉讼活动成为毫无意义的“竞技比赛”,而且也会动摇审判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大厦的基石。诉讼法对“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贯彻和“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置,便是人们追求实体真实的具体体现。但是,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不能因为追求实体真实而将诉讼活动永无休止地进行下去。同时,诉讼活动的非时限性也不利于人们对生产经营的筹划和生活内容的安排,从根本上违背了人们对效益原则的要求。这样,对审判过程设计一定的程序,按照法定完成诉讼活动所产生的结果就被视为是正确的,在理论上便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二审裁判的终局性正是从程序正义那里获得其正当化的资源。
我们认为,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二者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实体正义只能通过程序正义来实现,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况下获得的所谓“实体正义”,决不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正义;同时,不能产生实体正义的程序也是非正义的程序。因此,在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我们一方面要坚持遵守法定程序的原则,宪法、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所确定的正当程序原则上不能被任意地突破和改变;另一方面,以于那些明显违反人类理性和社会正义的程序和规则,也应当允许法官进行适当地修改和填补。正如有的学者所言,通过审判方式改革而促使我国程序制度逐渐完善,也是我国审判方式所应追求的重要目标。[13]总之,当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二者出现冲突时,我们应当根据当时社会特定的政治经济形势、人们主导的价值观念和各种社会利益等各种因素来综合考量,寻找二者之间的最佳平衡点。
(六)诉讼中法官主导和当事人主导的关系 在民事庭审方式改革过程中,人们对法官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地位和作用往往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人强调法官应主宰庭审活动,有人主张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庭审过程具有决定作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法官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表人在庭审活动中演扮着完全不同的角色。在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模式下,诉讼活动的启动、继续和发展主要依赖于当事人,整个诉讼过程都由当事人所控制;法官在全部庭审活动始终处于消极的中立的裁判者地位,尽可能不发言,而只是耐心地、冷静地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正如美国学者杰伯克所说:“与法院的被动性形成对比的是律师的主动性。律师们才控制着美国司法审判的过程,只有他们负责对案件的调查,并向法庭提供他们认为相关的证据。……律师还控制着诉讼的步调,如果他们的当事人和他们自身的利益要求他们尽快作出决定,他们会使整个过程变得迅速;反之,如果他们放慢诉讼过程的话,他们也可以使整个诉讼变得象蜗牛爬坡一样缓慢。几乎开庭过程的每一个方面都反映律师的倾向,虽然法官穿着代表国家权威的长袍,但事实上他们在美国的法庭上常常成了律师策略下的人质。”[14]而在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中,整个诉讼过程则由法官控制和主导,当事人处于相对消极和被动的地位。法官不仅有权组织庭审活动,而且有权直接询问当事人,调查收集判断证据,并有权处理庭审活动中每一个环节和问题,当事人及其代表人只能在法官的指挥下进行诉讼活动。一般而言,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更多地强调程序公正的价值,在他们看来,诉讼必须由当事人而不是由法官来推动和发展才是更为民主和公正的;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则更加注重实体正义的价值,在他们眼中,诉讼活动的唯一目的便是发现案件真实情况,正确及时作出裁判。
上述两种模式各自具有其合理性,但也有其自身的缺陷。我国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应当吸其精华,去其糟粕,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构建庭审中法官和当事人互动的良性机制。一方面,应当看到我国原有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严格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充分参与程序的权利,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过度的操纵和控制庭审活动,当事人完全成为被动的诉讼主体,这既不利追求客观真实,也极易导致司法腐败。所以,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在很大程度上是要不断弱化法官的职权和作用,强化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这就意味着我们要更多地吸收当事人主义的经验。另一方面,又要看到,纯粹的当事人主义往往引发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降低诉讼效率,甚至具有把整个诉讼活动变成毫无意义的竞技比赛的危险。所以,不能因为强调当事人的作用而放弃法官在庭审活动中的指挥权和管理权。法官在庭审中既要维护审判秩序,保证庭审活动按法定程序有条不紊的进行;又要及时归纳案件的争点,引导当事人围绕案情的焦点展开辩论,以提高整个庭审活动的功效,防止强调程序正义而走到形式主义与繁琐哲学的道路上去。
收稿日期:2000-01-28
标签:法律论文; 举证责任论文; 法官改革论文; 司法确认制度论文; 社会改革论文; 审判委员会论文; 司法程序论文; 法院论文; 合议庭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