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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审计报告的人称
审计报告在表述审计机关自己和被审计单位的时候会涉及到人称的问题。在6号令和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以前,审计报告是审计机关内部文书,在表述审计机关自己的时候一般用第一人称:“我厅”、“我局”、“我们”等;在表述被审计单位的时候用第二人称:“贵厅(局)”、“贵单位”、“你们”等。在6号令和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后,审计报告成为对外的法律文书,可以直接公告。为适应此要求,人称需要相应的加以变化,应以第三人称,以彰显审计报告客观、公正、中立、庄重的法律特质。实践中有的审计报告未以第三人称,不够规范。根据《审计署关于6号令贯彻执行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审法发[2005]48号)、《湖北省审计厅关于规范审计方案审计日记审计报告意见(试行)的通知》(鄂审法发[2004]26号)的规定和要求,审计报告应以第三人称表述。应将“我厅”、“我局”、“我们”等表述为“省审计厅”、“市(州、县、区)审计局”;审计报告中称呼被审计单位时使用被审计单位全称或者规范简称。没有规范简称的,第一次称呼时使用全称,其后如需使用简称,应在第一次使用全称时予以标注。
二、关于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格式
审计报告必须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这是法定的审计程序。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是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方式实现的。实践中,有的未以审计机关名义征求意见,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未以审计机关名义出具。根据《审计署关于6号令贯彻执行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审法发[2005]48号)的规定,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由两部分组成: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无主送单位,落款为审计组,并由组长签名,不予编号,并注明“征求意见稿”字样。这表明,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的主体是审计机关,不是审计组。这种做法弥补了审计执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审计处罚告知程序瑕疵。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审计处罚告知的义务主体是审计机关,不是审计组。因此,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进行,不能以审计组的名义征求。
三、关于审计评价
审计评价是审计报告的必备要素。审计实施完毕,审计机关应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审计结果为基础,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发表评价意见。当前,审计评价存在以下不足:
一是有的评价不够准确。如某预算执行审计,查出了包括私存私放在内的7个方面的违纪违规问题,评价却为“基本合法”。
二是有的评价超范围。如某竣工决算审计项目,评价有:“该项目实施给我市市容带来巨大变化,为建设新城市立了新功,为市民创造优美的生态环境,实现了主城区均衡协调发展,拓展了市区空间,改善了投资环境,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为建成世界旅游名城新增了一个亮丽的景点”,超出评价范围,也无证据支撑;某局长经济责任审计,审计评价:“办公楼工程能本着量入为出,节约办事的原则,工程管理严格,维修后的质量较好,使用合理”,超出审计评价范围,且无证据支撑。
三是有的评价与事实不符。如某专项资金审计,审计发现的问题既有未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问题,也有挤占挪用扶贫资金的问题,却作出如下评价:“……严格按资金渠道,实行了封闭运行……从严掌握,专款专用”。如某财务收支审计项目,审计评价为:“财政收支真实”,但该单位实际存在“不合规发票报账”、“票据与事项不符”等问题。
四是有的评价不够全面,少数项目对合法性或效益性未加评价。
五是有的无评价。
六是未将审计评价单列,而是作为基本情况的一部分。审计评价作为审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宜单列。
七是没有围绕真实、合法、效益进行评价。如某公司国有资产情况审计,审计评价为:“资产处置基本是按程序操作的,避免了暗箱操作和贱卖资产的严重事情发生”,未围绕真实合法效益开展,无证据支撑。某财务收支审计评价:“注重改善服务质量,持续提升了形象,为经济建设贡献了力量”,未围绕真实合法效益开展,且超出了审计职权范围。
根据《审计法》和审计准则的规定,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应运用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并考虑重要性水平、可接受的审计风险、审计发现问题的数额大小、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审计机关只对所审计的事项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对审计过程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充分、评价依据或者标准不明确以及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不发表审计评价意见。
四、关于审计事实表述众所周知,审计执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践中,审计报告中事实表述存在以下不足,影响报告质量:
一是金额不全。如某经济责任审计,表述某领导应缴纳个人所得税8567.46元,但对应税金额、适用税率、实际缴纳情况等未予表述。
二是时间不明。如某经济责任审计,对“挤占挪用专款”问题用《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但未叙述清楚行为发生的时间;无法判断对该行为究竟是适用《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还是《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三是资金来源不清。如某经济责任审计,“违规发放补贴”问题,资金来源是否属于“预算外资金”事实未表述清楚,定性、处理处罚的依据适用是否正确无从判断。
四是行为方式不明。如某经责审计,对设置账外账问题的相关事实表述看不出在账外设置了账簿;底稿、证据中也仅表述了金额,未涉及账外设账的问题。
五是不同性质的问题混同表述。如某经济责任审计,将收赞助费60.81万元与其他两项违规收费合在一起定性为“无文件依据收费71.81万元”,统一适用《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八条,不妥。
六是行为主体不明。如某财务收支审计,对“无物价部门核定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问题,在表述时仅表述了收取费用情况,未表述物价部门是否核定;“收取各单位赞助费233.66万元”问题,无收取单位、金额、行为时间等描述,使得适用的定性、处理依据《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等规定缺乏针对性。
七是审计事实表述内容不全面。如某经济责任审计对挤占挪用住房资金问题表述为“1994年至2004年9月,住房资金被挤占挪用501.73万元……”。没有分年度,也没有表明挪用去向等重要内容。
八是未表述违纪违规事实。有的仅表述“……问题,违反了……”,而未表述具体的违纪违规事实。
五、关于会计责任、审计责任表述
会计责任、审计责任是分别应依法由被审计单位和审计机关承担的两种不同法律责任。明确区分会计责任、审计责任,对防范审计风险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有的审计报告对会计责任、审计责任表述不规范。如将审计责任表述为审计的责任是对该单位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并发表意见,不妥。有的甚至无会计责任、审计责任的表述。审计报告表述会计责任、审计责任是为了区分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所提供资料真实、完整方面的责任,并非其他责任。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的责任绝非仅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并发表意见。另外,审计机关审计的资料也并非仅包括会计报表。应依据《湖北省审计厅关于规范审计方案审计日记审计报告意见(试行)的通知》(鄂审法发[2004]26号)的要求进行表述。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的划分,一般可表述为:被审计单位对其提供的与审计相关的会计资料、其他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审计机关的审计是在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基础上进行的。
六、关于审计定性
当前,审计定性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有的定性表述不规范。审计报告中的审计定性实际上就是“审计查出问题”部分的小标题。审计报告中的审计定性表述宜简洁、明确、规范,直接按照有关规定说明是什么问题、问题金额多少即可,不需要增加其他多余的内容。至于其他内容,如行为人、行为时间、情节、后果、原因等可以在小标题下的正文中具体表述。某审计项目将定性表述为:“因各种原因造成应收账款无法收回而形成呆账860025.31元”,提到了原因未说明原因,“应收账款无法收回”、“呆账”同意反复,不妥,可简洁规范地表述为“应收账款无法收回860025.31元”或“呆账860025.31元”。总之,审计报告中的审计定性应依据《湖北省审计厅关于规范审计方案审计日记审计报告意见(试行)的通知》(鄂审法发[2004]26号)的要求进行规范表述。
二是有的定性不当。
(1)选用依据不当
应适用特别规定而适用普通规定。如某扶贫专项资金审计,“未纳入专户管理”、“经费挤占扶贫专项资金”的问题,定性适用《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不妥,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分别适用《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农字[2000]18号)第十六条、第十一条定性。
应适用级次高的规定而适用了级次低的规定。如将《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作为私存私放资金的定性依据不妥,应将《会计法》第十六条作为定性依据。
将罚则作定性依据。有的将规定处理处罚的罚则作为定性依据,不妥。如某财务收支审计项目,虚假经济业务内容发票列支问题定性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该规定是“罚则”,是处罚依据。定性依据应为《会计法》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以处罚依据代替定性依据。如某财务收支审计,“违规占用储蓄存款”问题定性适用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的是处罚问题,不宜作为定性依据。
(2)依据名称错误
有的学习不够,严谨细致不够,写错定性依据的名称。如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误写为《现金管理条例总则》等。严格来说,写错了依据实际上就等于用错了法律法规,事关重大,不容忽视。
(3)行为主体有误
如某局预算执行审计发现,财政局将外资企业亏损退库108万元直接拨入该局账户,将该行为定性为“违规将外资企业亏损退库108万元,列作局2005年度部门预算”,不妥。该款是财政局直接拨入该局账户上的,该行为的责任主体应为市财政局。又如某邮政储蓄所财务收支审计,将某场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100万元在邮政储蓄所储蓄问题,定性为邮政储蓄所公款私存不当:以某场为户名储蓄,非公款私存;责任主体有误:储蓄的主体是储户,并非邮政储蓄所。
(4)事实认定有误
如某经济责任审计,将被审计单位未办理过户的汽车抵债给粮食局的行为定性为“固定资产账实不符”不妥,因为未过户,所有权并未转移。
(5)行为认定有误
如某公安局财务收支审计,对收取戒毒人员尿检费、孕检费、戒毒成本费等问题适用《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不妥,应适用《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6)仅描述事实未定性
如某经济责任审计,仅描述事实:“未纳入法定账簿核算资金116.94万元”,应依法定性为“私存私放资金116.94万元”。
(7)避重就轻
如将公费旅游问题定为“消费性支出”不妥,应定性为违规列支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又如某经济责任审计,某财政分局违规向本分局拨付财政资金177.54万元,表述为“财政资金向本部门倾斜”不规范,应定性为违规向本分局拨付财政资金。
(8)超出职权范围
如某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中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将七个科室承包给私人使用,共收取租金13.38万元,定性为“违规对外出租承包科室”,超出了审计职权范围,应从财政财务收支角度定性为“违规收取租金13.38万元”。
(9)将领导批示等作为定性依据
有的将领导讲话、批示等作为定性依据,不符合依法审计的要求,应以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作为定性依据。
七、关于审计处理处罚
审计处理处罚体现了审计执法权威,对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影响重大,必须高度重视,依法实施。当前,审计处理处罚存在以下不足:
一是有的处理处罚超越职权。如某竣工决算审计,对“未按规定进行招投标”的行为进行了处理处罚;某经济责任审计,对未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128万元的问题进行处理;某财政审计,对“预算编报不完整”问题进行处理。上述行为不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或向有关部门反映,不宜作为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予以审计处理处罚。又如某经济责任审计项目中,对“会计和出纳由一人承担”问题,审计处理为“应对某同志的工作予以调整”,工作调整属于被审计单位内部人事管理,该审计处理无依据,审计处理方式超出了审计机关的权限。
二是有的应处理未处理。有的应作出审计决定对有关问题进行处理处罚未作出审计决定;有的处理事项应上审计决定未上审计决定;有的审计处理处罚滥用自由裁量权,应移送处理而未移送处理;有的未依法处理处罚。
三是部分项目只处罚,未依法首先处理。
四是有的处理无依据。仅表述了不符合有关法规的规定,无如何处理及其处理依据。
五是有的依据不完整。如某项目对事业单位应作未作收入问题予以罚款,仅引用《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未引用《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应同时引用。
六是有的处理处罚依据不当。
(1)用处理处罚种类作为处理处罚依据。主要表现为引用《审计法》第四十五条、《审计法实施条例》五十二条作为处理处罚,欠妥。上述条款规定的是审计机关的处理种类,不能作为处理处罚依据。应用财经审计法律法规相关具体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2)处理处罚依据名称错误。如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误为《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将《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误为《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管理办法》等。(3)有关依据表述不规范。有的随意改动法律法规条文的表述顺序;有的引用依据缺乏必要内容;有的依据应写发文字号而未写。原则上,法律、行政法规不必写文号,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则应写明文号。
(4)对行为性质判断错误。如某经济责任审计,对将单位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问题(单位法定账簿对此有反映),引用《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关于私存私放的规定处理,不妥,实为公款私存,应适用《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5)单位性质认定错误。如对镇机关、财政所“无依据发放补贴”问题适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有误,镇机关、财政所不属于事业单位。
(6)有的以主观判断替代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如:“根据……之规定,应处以罚款,鉴于医院的实际情况,此次不做处罚”、“应予以全额没收,……,考虑到医院目前实际困难,故收缴财政90000元”、“鉴于该单位经费来源严重不足,不予罚款”、“考虑到违规行为发生的事件较早等具体情况,考虑财务人员业务不熟等具体原因。决定不予处罚”等表述不当,与依法审计要求不符。向社会公告后也经不起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推敲。
(7)有的并用不能并用的处理处罚依据。如对自立项目收费问题,在适用《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进行处理处罚的基础上,又适用《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3条罚款,不妥。《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自立项目收费问题,《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已有明确规定,因而不能同时并用《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3条进行处罚。
(8)适用失效的规定。如2006年对“违规出借账户”引用《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进行处理处罚错误,该办法已于2003年9月1日废止,应引用《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第45条。
(9)适用失效的条款内容。如2005年某经济责任审计项目中,对“违规收费”问题适用《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19条进行处理,该条内容已于1998年进行了修改,但该项目仍引用已经废止的修改前的条款内容。
(10)适用尚未生效的规定。个别项目处理2004年的问题,适用《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作为处理依据不当。该依据2005年2月1日才生效。
(11)适用有关条款针对性不强。如某财务收支审计项目中反映的某公司注册资本不到位问题,适用了《公司法》第186条和第188条的规定。但第186条是关于注册资本减资的规定,第188条是关于公司合并、分立和解散的规定。
七是处罚主体不当
如某投资审计项目发现某市发改委账外资金29.72万元的问题,却对某公司予以处罚。
八是本级罚款、收缴交由下级审计机关执行无依据。
八、关于审计建议
审计建议并非审计报告的必备要素,仅在确有必要时提出;确有必要的,所提建议要根据审计查出的问题,突出针对性,注重可操作性,便于被审计单位采纳。当前,审计建议存在以下不足:
一是建议内容不当。如将“不得乱收费”、“不得私设小金库”、“应予调账”、“不得私存私放资金”、“及时补缴税金”等处理措施作为审计建议;有的将审计处理意见在“审计建议”中反映。
二是有的建议缺乏针对性。如仅建议“控制各项消费性支出”、“加强对现金支出的管理”、“加强对票据管理”不妥,应从制度、管理层面建议如何“控制”、“加强”,如无有针对性的建议,可不提。
三是建议主体不当。如某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审计,审计建议未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而是对财政部门提出了建议。
九、关于审计依据
依法审计是《宪法》、《审计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因此,审计依据只能是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是其他。审计依据应表述为《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的具体条款。实践中,有的审计依据表述不规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审计依据不当。普遍存在将政府工作安排、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方案等作为审计依据的情况。
二是审计依据笼统。部分项目审计依据没有写明《审计法》的具体条款。
三是审计依据条款有误。个别审计项目审计依据虽然适用了《审计法》,但条款引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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