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是历史中的理性与热情现实结合的机制——黑格尔国家观论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黑格尔论文,国家论文,理性论文,热情论文,机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把世界历史的经纬线——理性—自由和热情—活动——这两个方面最终协调起来的现实机制是国家这种有限的历史形态——国家就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结合,是“主观的意志和合理的意志的结合”,是伦理的全体,是自由的实现,也就是绝对的最后目的的实现。因此,国家中的伦理自由乃是历史经纬线“二者具体的中心和结合”〔1〕。 这一思想是黑格尔为后人留下的一份宝贵的永远也不会过时的理论遗产。
一、国家——理性—自由与热情—活动现实结合的机制
在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中,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是伦理精神依次更替的三个环节,其中,国家是家庭和市民社会的统一环节,是最具体、最丰富和最真实的伦理精神——自由的实现,是个体独立性和普遍实体性的结合机制。自由最初表现为个人的热情、个体自我意识和为私利而进行的活动,简言之,自由最初表现为特殊的目的所支配的人的主观方面的自由。但是,主观的意志自由还有一种实体性的生活,有一种现实性,国家就是个人在其中占有和享有自己的自由的那种现实性,个人应知道,信仰和希望那普遍的东西。国家之所以是理性—自由(普遍的、客观的、真正的自由)与热情—活动(个体的、主观的自由)实现结合的机制,就意味着:(1)国家是自由的实现;(2)国家是特殊性与普遍性的统一。可见,个人与整体(国家)的关系,个人的主观自由与国家的客观自由的和谐,是领悟黑格尔关于国家是世界历史经纬线现实结合机制的钥匙。
黑格尔从正反两个方面阐释和论证了上述基本观点。我们首先看看黑格尔是怎样从正面进行论证的。关于国家是自由的客观,在黑格尔那里有两个层次的含义:(1 )社会和国家限制纯粹主义意义上的任性自由,“天真无邪状态”的自由在国家中是不存在的。(2 )国家通过法律的意志保障客观的、真正的自由,因而守法也就是个人自由实现的必要条件。“国家是世界历史的更确切规定了的对象。在国家中,自由获得了它的客观性,生活在对这种客观性的享用中。因为法律是精神的客观性,是真正的意志;而且只有服从法律的意志才是自由的:因为意志所服从的是它自己,是与自己本身同在的,因而也就是自由的。由于国家、祖国构成了一个生存的共同体,由于人的主观意志服从于法律,自由与必然的矛盾也就化解了。”〔2〕
关于国家是特殊性(个体独立性、主观意志)与普遍性(普遍实体性、客观意志)的统一,在黑格尔那里,主要体现在国家作为“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3〕即国家的合理性中, 因为国家的“合理性一般是普遍性和单一性相互渗透的统一”,〔4 〕国家的合理性为个人自由的实现提供了根据和活动空间。这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1 )国家具有合理性的特性,即合乎当代历史发展的客观必然性和规律性。因为“规律是事物的理性”〔5 〕——法和伦理以及法和规律的现实世界(国家是其最高形态)通过思想所取得的合理性形式即普通性和规定性形式就是规律。(2)人类具有的一切价值——一切精神的现实性, 都是由国家而有的。整体利益本身就是国家。国家是现实的一种形式,个人在它当中拥有并且享有他的自由;但是有一个条件,就是他必须承认、相信、并且愿意承受那种为“全体”所共同的东西。(3 )国家的合理性即国家的理性的力量在于,它能克服普遍与特殊的分离,把握住它们的具体统一。“市民社会”中,个人与个人已有相互依赖性,以及个人的需要、劳动、劳动分工中亦有统一性、普遍性,但这种统一性只是“共同的统一”,〔6〕抽象的普遍。 现代国家则有一种惊人的实力和深度,它能使主体性的原则完善起来,成为个人特殊性的独立的极端,而同时又使它回复到实体性的统一,从而在主体性原则中保存着这种统一。可见,黑格尔重视国家中普遍性与特殊性的有机统一是以承认普遍性为基础的,实质上,个体的价值只存在于国家这种实体性之中。〔7 〕黑格尔的这种观点,在我们看来,并不表明黑格尔对个人自由意志的贬低,这恰巧是对历史现实和辩证法的绝妙把握。黑格尔是一个决定论者,一个自由决定论者,他在关注理性国家相对于个人的决定性地位之时,并未忘却个人的特殊利益和目的的满足,而是强调在国家整体中实现国家的意志与个人意志的统一,这虽有滑向国家(整体)至上的危险,但却是对必然与自由、整体与个体、普遍与特殊,进言之,是对历史的客观规律性与人的历史主体性相互关系的深刻洞见,并且在迈向彻底解决二者关系的道路上实现了关键性的转变——他唯心而辩证地解决了历史演变的必然性和规律性(理性—自由)与人的历史主体性(热情—活动)在现实形态(国家)中的有机结合或统一。
其次,我们再看看黑格尔如何从反面通过驳斥三种与“历史的目的有关系的”错误,即颠倒处理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客观的意志)与人类自由(主观的意志)的关系的错误而论证国家是理性—自由与热情—活动实现现实结合的机制的。
一种错误观点认为,在社会或国家中,人类天性是自由的这一概念遭到了扼制。黑格尔指出,这种错误是与“国家是‘自由’的现实”这个原则正相反对的。〔8〕他说,事实上, 纯粹的原始的天然的自由是不存在的,假定人有纯属原始和天然自由本性是没有充分历史佐证的。(2)既然原始的和天然的自由并不存在,那末, 法律和道德对自由的必要限制则是必不可少的,自由要靠知识和意志无穷的训练才可以找出和获得。“法律是事物的理性,而理性是不容许感性在自己的特异性中得到温暖的”。〔9〕(3)之所以发生将国家的法律和道德与人的自由天性对立起来的误解,就是因为这种观点仅仅从自由这个名词的形式的、主观意义上来理解,殊不知,道德和法律乃是自由概念的应有之义,法律和道德对于放纵和任意的限制正是自由和解放的必要条件,社会和国家正是自由所实现的情况。
另一种错误观点则割裂法律和道德之间的联系,撇开法律,不顾全体一般的共同利益而只谈个人的道德人格和利益,因而违背了由道德的关系发展为法律的形式的那个原则。黑格尔认为,道德和法律相互依赖和相互联系:道德和心灵的成分由于法律而获得满足,同时法律的公平又只有同道德和心灵的成分相联系,才能依照内容真正地实行。而家庭阶段那种感觉的、天然范围内的统一必须进展到国家阶段个人主观意志与客观的合理意志的统一,家庭关系中的孝悌也必须进展到国家中的法律形式。一旦在国家现实中,道德和法律携手共进,并共同保证自由的现实化,那么也就达到国家的合理性——国家普遍整体性与个体特殊性的统一。
还有一种错误观点认为,任何法律或宪法没有征得全体同意,就不能有效。黑格尔认为,这显然是对自由概念的曲解,是仅仅顾及到自由的主观因素。倘若按照这种观点推论下去,国家的所作所为得到的全体国民同意,那么便没有什么宪法和法律了。
最后黑格尔得出结论说,自由在它的理想的概念上并不是以主观意志和任意放纵为原则,而是以承认普遍意志为原则,而且自由的实现过程,就是它的各种因素的自由发展。主观意志只是一种形式的决定,只有理性的意志才是那个普遍的原则,能够独立地决定它自己、舒展它自己,并且发展它的相续的各因素为有机的分子。而这种理性的意志只有在现实的国家形态中才能够存在,才能够发挥它的功能。
二、理性—自由与热情—活动现实结合的途径
个人与社会整体、个体特殊性与国家普遍性、个人主观意志和国家的合理的意志的有机统一,在现实社会远没有彻底实现,人类自由的现实化还有许多工作要做,而且现实生活中确有一些观念上的误解需要澄明和清解。因此,寻求解决个人同整体的复杂关系以及不同利益主体的矛盾,实现个人与整个社会有机的和谐统一的途径,乃是十分必要的。黑格尔试图通过需要—劳动之中介、施行教化(伦理教育)手段和法律手段来解决个人同整体之间的关系,沟通由个人利益走向整体利益的桥梁和结合点。
(一)通过需要—劳动之中介调节个人同整体的关系
黑格尔承认,人作为有理性的凭热情而活动的能动存在物是有种种需要的,但大致有两类:“直接的或自然的需要”和“观念的精神需要”。〔10〕为着要从自然界和社会中获取满足自己的手段,就必须通过劳动这一中介性的社会性活动来琢磨自然和改造社会。正是通过需要——劳动之中介,个人同整体、个人需要同整体需要的统一关系而建立起来的。
首先,人类两类需要之间的融合为解决个人同整体的利益关系提供了重要契机。在黑格尔看来,即使是直接的自然的需要——这是人类一切活动中最有势力的泉源——,它也与动物的需要不同。而观念的精神需要则是人所独有的,它表现为对文化、理想和道德的追求,对人格再造和完善的需求。黑格尔指出,人在精神上能够做到自己实现自己和造就自己,把自己提高到理性的必然,“凌驾于冲动之上,并且还能把它规定和设定为他自己的东西,这就是自由的定在”。〔11〕这样,人的由感性走向理性的必然就与理性的“国家”产生了相互结合的生长点,从而寻求个人与整体的统一的途径便有了可能。
其次,黑格尔在指出人类两类需要的前提下,揭示了实现需要的方向,强调社会需要是自然需要与精神需要相互贯通的纽带。他说,当直接的自然的需要和观念的精神需要以及满足这些需要的手段和方法作为实在的定在时,就成为一种为他人的存在;而他人的需要和劳动就成了大家彼此满足的条件。当需要和手段的性质大家共同确认的,就成了个人之间相互关系的规定。这种规定即为“普遍性”。这种普遍性使孤立抽象的需要以及满足需要的手段都成为具体的,即社会的了。因此,社会需要就是人的自然需要同精神需要相结合的纽带。〔12〕由于观念的精神需要作为普遍物在社会需要中占有优势,所以这一环节就含有解放的一面。
最后,黑格尔进一步指出,造成需要的社会性从而使自然需要和精神需要相结合的,乃是劳动的社会性活动性质所使然,劳动是使整体利益得以实现和保证的环节。黑格尔揭示了劳动是一种社会性的活动,劳动的社会性便导致:第一,一个人的行为与其他人以至整个社会都处在相互联系之中,产生了人和人的各种社会联系,一个人的行为总不能脱离其他的个人,“他们为我,我为他们”。第二,社会由此形成统一的整体,每个人只有把自己的劳动奉献给整体的时候,他才能从整体中复得其自身,而成为现实的人。这样个体性也就具有了普遍性的意义,从而个人的需要也就被提升为普遍的需要并与之相融合,目的与手段、权利与义务、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达到了统一。第三,在黑格尔看来,“他们为我,我为他们”是无止境的必然历史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劳动始终是一个看得见、实实在在的客观必然力量。“在一切人相互依赖全面交织中所包含的必然性,现在对每个人说来,就是普遍而持久的财富。”〔13〕
黑格尔把劳动作为“解放的环节”,即把劳动看作现实个人利益、满足个人需要的环节,也把劳动看作是与他人、与社会相联系的环节,把劳动看作是使社会整体利益得以实现和保证的环节,就使他更接近于能够根据人类具体实践过程来考察利益与道德的关系,从而具有实践意义,人通过流汗与劳动而获得满足的手段,并通过劳动使个人同整体的利益关系协调起来——如果不是黑格尔披着“理性”的外衣,这简直可以说是“唯物主义”的思想!
(二)实行伦理教化使个人与社会整体达于一致
人的自由的,这是人的实质本性。人之自由在国家之中的真正实现——使个体性提升为普遍性并与普遍性实现统一—依赖于国家对个体实施伦理教化或伦理思想教育。
首先,黑格尔认为,伦理教化(教育)是绝对的东西的内在环节,并具有无限的意义。所谓教化,就是要把特殊性加以琢磨与加工,使之行径合乎理性的本性,也就是说,教化是推移到伦理的无限主体的实体性的绝对交叉点,它能使人的单一性和自然性通过自然必然性和需要的任性提高到知识和意志的形式的自由和形式的普遍性。通过教化过程,主观意志成为观念的现实性。同时,特殊性通过教化、锻炼、改造和提高自己所达到的这普遍性的形式,又使特殊性成为真实的自为自在的单一性。由于特殊性给予普遍性以充实的内容和无限的自我规定,所以它自己在伦理中就成为无限独立和自由的主观性。
其次,黑格尔指出,推动人之自由在国家中现实化的伦理教化是理性(精神)之目的的内在要求。“理性的目的乃在于除了自然的质朴性,其中一部分是消极的无我性,另一部分是知识和意志的朴素性,即精神所潜在的直接性和单一性,而是首先使精神的这个外在性获得适合于它的合理性,即普遍性的形式或理智性”。〔14〕人作为精神有足以宰制激情的力量,有限制冲动、任性的力量。而“精神之所以能够达到这种从自然的无知状态和自然的迷失错误里解放出来而新生,是由于教育,并由于以客观真理为内容的信仰,而这种信仰又是经过精神的验证而产生的结果。”〔15〕基于此,黑格尔极力主张对人施行伦理教育。
最后,黑格尔认为,通过伦理教化使人们的所为合乎他人和社会根本利益的要求,也是国家伦理道德的体现。因为对社会成员施行伦理教育的结果,就会使社会的道德要求和利他精神逐渐转化为行为者本身内在的行动动机,就会使行为者本人逐渐克服掉只顾自己直冲,而不想到别人如何感觉的不良习气,从而把自己自觉地置于社会普遍的约束之中。由于私己心同普遍物即国家结合了起来,国家也就关心这一结合,使之成为结实而坚固的东西。
总之,通过个体的伦理教化活动,使人类在自我否定的环节中限制了纯属兽性的情感和原始的本能,限制了人们的瓷肆任性的情欲放纵,使个体的行为愈益符合国家和社会生活,符合道德伦理精神的要求,从而人类从直接的、自然的、任性的个体变为精神的、普遍的社会化理性实体,即把自己实现于社会的社会关系之中。
(三)实施法律教化调控个人与整体的关系
伦理教化和法律教化,是自由在国家中现实化的两条路径。但相较而言,前者是一种弱化的调控手段;后者则是普遍性的、客观的效力或控制的力量,通过两个方面达到目的:(1 )从自我意识的权力方面说,法律必须普遍地为人知晓,然后它才有拘束力,这是人类的自我教化;(2)从国家合理意志来说, 国家必须通过法制手段或中介监督和保证个人特权和自由的实现。
首先,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普遍秩序和制度的建立,国家法律体系的创始,就体现了自由现实化的开始。换言之,由人类凭热情—活动创造的国家这个普遍性的实体,由于与自我的特殊意志相比是一个陌生的必然性实体,显然这表现为人之自为本质的“异化”。于是,人的“异化”既表现为人类自由实现的一种途径,也表现为国家乃至法律体系的建立正是自由现实化的肇始。
其次,黑格尔强调,法律的教化首先表现为社会成员对法律的知晓和认准,即表现为个体自我的教化。他认为,法律与自由相关,是人最神圣可贵的东西,如果要对人发生拘束力,人本身就必须知晓它,然后认准它,将它作为自己行为的自觉效准。法律的神圣性和效准就表现为,国家—法律直接体现着国家的力量——不仅是外在的必然性和最高权力,而且国家就是它的内在目的;国家的力量即法律的效准就在于它的普遍的最终目的和个人的特殊的利益的统一,即个人对国家尽多少义务,国家就给个人多少权利;个人在国家中享有充分的自由和权利,但以承认、相信、并且情愿承受国家这种“全体”的统一为提前;个人在国家中过着道德的生活,体现着自身的价值,但这价值只存在于对国家实体生活的明白认可之中。但是,个人自由的获取即对国家及其法律神圣性的认准,必须经过长期的知识(包括法律知识)和意志(包括接受国家的合理意志)无穷的训练和教化。一旦个人明白坚定地以法律为准绳,以国家利益为最高利益,也就实现了个人特殊性与国家普遍性的完整统一。
最后,从个人的主观特殊性和主体自由而言,法律则是督促和保证了个人自由的真正实现,而这样一个过程,恰恰就是国家对个体实施法律教化的过程。黑格尔指出:“在需要的体系中,每一个人的生活和福利是一种可能性,它的现实性既受到他的任性和自然特殊性的制约,又受到客观的需要体系的制约”。〔16〕这个客观的需要体系,就是司法。法律通过明令禁止和各种惩罚及监督,保证了个人福利和权利的实现。个人意志的有效在于得到社会合理的承认,而合理的承认就必须明确地规定为法律。在此,合理即合法,合法即合理。
简言之,法律作为国家普遍性、客观性、合理性的象征,是反映并维护普遍利益的,法律教化的过程,既是个体自我锻炼和教育的过程,也是国家法律体现权威和效力,并保证个人自由现实化的过程;既是内在控制、内心信念定化、道德良心调节过程,也是外在控制、权威控制的过程。个人利益与国家或社会整体利益的统一,很好地体现了伦理的合理性与法律的权威性的统一。
黑格尔把国家看作世界历史的更确定的对象,看作是历史中的理性与热情现实结合的机制,一般说来,这是不错的。但是他不是把国家看作经济基础之上的政治上层建筑,反而认为国家是作为经济关系领域的“市民社会”的“真实基础”。〔17〕恩格斯指出:“国家、政治制度是从属的东西,而市民社会、经济关系的领域是决定性因素。从传统的观点看来(这种观点也是黑格尔所尊崇的),国家是决定性的因素,市民社会是被国家决定的因素。”〔18〕黑格尔不仅持一般的唯心观点,而且把国家神秘化。他说国家是存在于地球上的神圣的理念。在《法哲学原理》中他更露骨地断言,国家应被视为神物,随永勿替的东西。黑格尔这种唯心的、神秘的国家观,也构成他历史哲学的一个根本性缺陷。
注释:
〔1〕黑格尔:《历史哲学讲演录》,F·布容施特德版1961年,第67页。参见《历史哲学》,王造时译,三联书店1956年,第62页。
〔2〕〔7〕黑格尔《历史中的理性》,霍夫迈斯特版,汉堡1955年,第115页,111页。
〔3〕〔4〕〔5〕〔6〕〔9〕〔10〕〔12〕〔13〕〔14〕〔16 〕〔17〕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 年, 253页,254页,序言第7页,197页,序言第7页,208页,207页,210页,202页,237—238页,252页。
〔8〕〔11〕黑格尔:《历史哲学》,王造时译,三联书店1950 年,第80页,56页,208页。
〔15〕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3 —14页。
〔18〕恩格斯:《费尔巴哈与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7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