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_客观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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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解释的领域,我们将无法回避这样一个问题:法律解释究竟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抑或是主客观的结合?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实际上构成了法律解释理论的基础。在宪法解释的领域里,这个问题又具有着特殊的重要意义,这是因为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法与根本法,其内容广泛而极具概括性,其调整对象具有政治性、动态性的特点,其规范具有模糊性与原则性的特点,因而宪法的解释者就有着较一般法律的解释者更为广阔的自由选择空间,宪法解释似无避免主观性之可能。然而,法的客观性又是现代法学理念追求的一个基本目标。所以,如何处理宪法解释中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问题,就成为现代宪法解释理论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我们的讨论将主要围绕这样一些问题展开:绝对客观的宪法解释是否可能?释宪者的主观性能否完全排除?我们将能保证何种程度上的客观性?我们将以怎样的手段去制约主观恣意?对这些问题的不同解答,构成了宪法解释领域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理论分野,本文将对这两种不同的解释观进行概要的解说与分析,并在此基础上阐明笔者对宪法解释客观性与主观性问题的认识。

在绝对实证主义者那里,宪法解释如同其他法律解释一样被认为应是绝对客观性的,否认和反对解释中的一切主观因素,一切成文法之外的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考量都被认为是解释中的“邪念”,要严加排斥。实定宪法被看作是一个全知全能、逻辑自足而且自我封闭的规范体系,现实生活中的一切问题都可以通过自规范开始的严格的三段论法推理而获得解决,不存在“法律的沉默”。解释所作的无非是从已有的成文规范中去“发现法律”,任何创造性的举动都是危险而不被允许的。对宪法的解释无非是这样一个过程:从条文中每一语词的确定概念出发,经过严格的“概念计算”确定该条文的含义,而以该条文为大前提作逻辑三段论推理而获得对具体问题的处理。在这个问题中,解释者不过是逻辑推理的机器,不应该有任何主观意图。孟德斯鸠曾说:“国家的法官不过是法律的代言人,不过是一些呆板的人,既不能缓和法律的威力,也不能缓和法律的严峻。”(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63页。 )可以看出,这种绝对实证主义的观念体现了很强的条文至上的倾向,宪法的解释在这里只具有法律技术的意义。实证主义者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宪法规范的确定性、可预测性,进而保证法的定安性与宪政秩序的稳定性。规范的确定性与逻辑的严整性被看作是法律的生命,为此,将不惜放弃法律所应考虑的一些其他因素,例如事实上的合理性与社会公正价值。也就是说,只要坚持了客观的条文含义,即使导致荒谬与错误也在所不惜。

绝对实证主义者这样坚持条文至上、片面强调宪法解释的客观性是有其理由的。首先,前述法的安全性、确定性、可预测性与宪政的稳定以及解释的“价值中立”是客观主义的一个重要的考虑。我们无法想象一个完全不确定意义的规范体系将导致怎样的混乱与危险,将导致人们对宪法的怎样的不信任与轻视。宪法作为根本法,其规范应当是较为确定的,否则,宪法将无法实现其整合与统一整个社会的基本功能。其次,坚持条文至上与条文客观也是民主主义原则的基本要求。人民主权是宪政的基本原则,宪法应当是民意的最高体现,宪法作为主权者的意图的表现,理应受到执行者与解释者的尊重。因为宪法是多数人制定的,而“多数者决定”的权力理论是为民主社会奉为圭臬的金科玉律。我们在宪法解释中,只能去探究制宪者,也就是主权者,也就是人民所意图表达的含义,只有恪守宪法规范的客观含义,才能保证民意的实现。如不以条文含义而以解释者的主观意图去解释,无疑是以少数人的意图改变了多数人的决定,这是违背民主精神的。所以,即使主权者的意图是不合理的和不公正的,解释者只能坚持这种不合理、不公正。美国的大法官霍姆斯甚至宣称,如果美国人民想下地狱,作为一个法官(解释者)所能做的只能是帮他们到达那里。(注: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34—335页。)宪法的解释者并没有被授予修正宪法的权力,宪法作为并非由他制定的东西,也就不可因其主观性而更改,解释必须尊重制宪者的“形成自由”。另外, 坚持条文的客观性也是“法治”的基本要求。 法治(ruleof law)的基本含义是依法办事,如果连这个“法”都是非客观、非确定的,那么“法治”就失去了实现的基础。所以,解释的客观性在法实证主义者那里不仅被看作是可能的,而且被看作是必须的。

这样的理由所导致的最直接的理论认识是:宪法解释应依据制宪者的意图来进行,制宪者的制宪原意是宪法解释的唯一标准。而这种原意的确定有赖于对制宪当时人们对它的普遍理解的探求。这样的主张被称为宪法解释的“立法原意说”或“历史解释说”,也就是以制宪者在制宪当时所意图表达的意义为宪法解释的目标。美国的大法官罗杰·塔南在一个案件的判决中指出:解释的宽泛程度不可以超过制定和通过该宪法时制宪者所意图赋予这些语词的含义,那怕这种含义在当前情势下是显然荒谬或错误的;“如果该宪法的某一规定现在被认为是非正义的,那么该宪法本身就会规定一种可以使它得到修正的方式。但是,在它尚未得到修正之前,那么现在对它的解释就必须按照通过它时所理解的意义来进行。……采用任何其他的解释规则都会使最高法院丧失司法性质,并使它仅仅成为当下民意或激情的反映”(注: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517—518页。)。也就是说,解释者只能以探求制宪者的原意为目的,不能超过这种意图去创造规范,这样做会破坏解释权与制宪权的界限。而萨瑟兰法官也认为,宪法的含义不可因情势盛衰而易,不可以按解释当时的认识去解释宪法,而只可以制宪当时的理解去解释,在对宪法规范进行修正之前,解释者必须严格遵守该规范,“因为是人民制定了美国宪法”(注: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519页。)。 宪法是主权者的命令,解释者只能服从。

然而把解释的目标限定于制宪者当时的意图实际上会造成解释的不可能。因为制宪者的意图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可靠,很难说制宪意图是完全客观的。首先,宪法是利益冲突与协调的产物,宪法的产生是一个“伟大的妥协”,对于某一条文的达成,有着不同利益的制宪者所欲达到的目的是不一致的。所以,实际上并不存在一个完全统一而确定的制宪意图。而且,为了使宪法最终能够达成,制宪者们有时会采用一些意义不甚明确的含糊表达,制宪意图在这里也是不确定的。同时,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制宪者即使有明确的意图,这种意图也未必能在条文中得到完全表达。而且,由于年代久远、资料匮乏和语言的变迁,我们也几乎不可能去准确把握制宪当时对宪法的普遍理解。“我们不可能叫醒那些法律创制者们询问我们是否正确地阅读了他的语词。”(注:[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72页。)所以,制宪原意是很难把握的, 宪法解释并不存在这样一个客观的制宪原意的基础,认为宪法解释具有这种层次上的客观性是不妥当的。

“立法原意说”的缺陷也为主张宪法解释客观性的学者们所认识,进而他们放弃了“制宪原意”层次上的客观性,转而把解释的目标限定为条文所客观表现出来的含义,认为条文的意义在普遍理解下是相对确定的,以这种相对确定的意义进行的解释,其客观性依然是有保障的(注:对解释所应探究的立法意图为何,有二种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认为应是立法者的“原意”,这种主张被称为“主观说”;另一种主张认为应是条文表现出来的客观含义,这种主张被称为“客观说”。参见《宪法的解释》,桂禧悦编译,高丽大学出版社,第9—19页。)。 这种主张认为宪法一经制定出来,就与制宪者分离而成为一种客观存在,宪法解释所要探求的不再是制宪者制宪时的意图,而是在一般人的理解中宪法条文所表现出来的意思,也就是所谓“平意(plain meaning )的解释”。这种解释在于探求法律内容或法律自身的合理意思,这种意思的客观实在性就决定了宪法解释的客观性。然而,实际上这样的客观已不再是一种绝对的客观,因为判断何为“平意”必然会存在解释者的主观选择。客观论者的这种理论退让体现出他们也已认识到宪法解释绝对客观之不可能与解释中主观因素之不可避免。

法实证主义者的法律解释客观性的主张遭到了许多质疑与批评,其中尤以自由主义法学的抨击最为激烈。自由主义法学把宪法解释看作一种“法的创造”而非“法的发现”,认为法解释的客观性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人们任何认识的获得都是主观活动的结果,在法律解释中解释者的主观意图与价值判断是起决定性作用的,主观性是法律解释的根本属性,解释本质上是创造性的。在宪法解释的领域,主观论者指出,由于宪法的高度概括性与原则性,要直接依据这种规范去解决所有的具体问题是不可能的,在原则性规范与具体事实之间的巨大空白只能靠解释者主观的创造性去补充,否则,宪法对于社会现实将会是无能为力的。只有根据社会中各种利益的要求和政治生活的变化而归纳与创造出的法律规范才能更好地处理具体问题,实现社会正义。自由主义者对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主张有以下的一些批评,这些批评同时也构成了他们对宪法解释性质问题的基本主张。

第一,主观论者否定了实定法条文的客观性。他们认为,“立法原意”层次上的客观性是不存在的,不存在一个确定的制宪意图,即便有也无法把握,客观的“制宪原意”的解释基础并不存在。同时,条文的“平意”层次上的客观性也是不存在的,人们对条文的理解总是千差万别的,选择哪一种作为条文的“平意”实际上完全取决于解释者的主观意愿,所谓解释的客观性不过是对解释者主观任意性的伪装。解释者在处理实际问题时不过是“跟着感觉走”去寻找一些实定法条文作为依据,不过是“六经注我”,以客观的条文来支持自己的主观判断,这中间无客观性可言,既便有,也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客观。由此,主观论者完全否定了宪法解释中实际存在的客观性、确定性和价值中立性。

第二,主观论者认为实定法的规范含义往往是不确定的。宪法因其原则性,这种不确定性显得尤为突出,同一条文可能统摄着多种含义。当法律解释具有多种可能性时,到底选择哪一种,完全取决于解释者的主观价值判断。如果不允许这种主观选择,具体问题的解释实际上就不可能了。而且即便制宪意图是确定的,这样的宪法也是难以解决一切宪法问题的。一部宪法的制定总是受其所处时代的局限,制宪者们也必然会受到经验不足与眼光局限的影响。“人类一思考,上帝就发笑”。人们的这种局限性是不可摆脱的,未来会出现何种情况,制宪者是不可能完全预见的。“人们在预见一个新体制所会产生的某种后果及状况方面的这种无能为力,实际上是一种认识的局限,即使是最有天赋、最为陪颖的人也无从避免这种局限性。如果我们假设一部宪法的制定者们,即使他们是一些极富经验的可敬人士,根本不意味他们在判断方面的这种局限性,而且还试图把他们这种受时间局限的宪法解释详尽而精确地强加给他们的子孙后代,那么这种假设就显然是不明智的。”(注:[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1页。 )宪法因其局限性而无法涵盖以后发生的所有现实问题,这种立法上的缺陷就须依靠解释者的主观创造去补充,这种补充依赖于解释者在自己经验之上对实定法之外的宪法基本精神、社会公共福利、现实政治要求等因素的考量。在这种事实面前,如仍然坚持宪法解释是完全客观的,无疑是一种学术上的不诚实。

第三,即使条文的含义是明确的,如果严格依这些条文处理实际问题,也可能会造成一些“不可忍受的后果”。也就是说,严格依条文的解释会导致法律的正当性、合理性的丧失,要么是一种重大的社会利益的损害,要么是社会正义的丧失。“无疑会出现这样的时候,一个制定法是如此之压制人并且荒谬,以致于在任何明智的政体之内都不可能有其存在的正当理由。”(注:Learned Hand,"Due Process of Lawand the Eight Hour Day",Harvard law Review,第21卷,第495, 508页。转引自[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56页。)当实定法出现这种显然的荒谬与错误时,在依法定程序进行修改之前,只能依靠解释者的主观价值判断去制止与改变。比如美国宪法规定,国会有权建立陆军与海军,没有提到空军是因为当时还没有飞机,制宪者不可能预见到空军的出现。如严格按此规定解释,国会将无权建立空军,这显然是荒谬的。只有通过扩大的解释把“陆军和海军”解释为“武装力量”才能避免这种荒谬。又比如,依对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一般理解,言论自由是一种完全不受限制的自由,但在具体情况下,这种自由却会导致危险与混乱。霍姆斯大法官通过缩小解释,创制“明显而现实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原则,确定在言论可能导致某种明显而现实的危险时,应受限制。以上二例,都是为保证社会公正与合理而以主观价值判断取代客观条文含义。其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实质正义”,而非法实证主义者那种“形式正义”。对法律文字的片面忠实,可能是对法律精神的背叛。

第四,现实性价值是宪法的基本价值,不能因为对规范文字的拘泥而使宪法失去对现实的调控能力。宪法是在过去制定的,但是不应该把宪法仅看作对过去事实的确认,而应看到宪法的未来指向性,宪法解释不可能不考虑现实的合理要求,否则宪法将失去对现实生活的“整合功能”。卡多佐指出:“一部宪法所宣告的或应当宣告的规则并不是为了正在消逝的片刻,而是为了不断延展的未来。”(注:[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51页。)宪法对未来的情势应是有着适应性与变通力的,否则只会导致僵化,不再是一种“规范宪法”。宪法应被看作一种“旨在应对日后各种不同情形的活文献,”(注:[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1页。 )一种对未来解释者的授权。作为后世的宪法解释者,所探求的应当是,如果制宪者知道我们的情况,他们将会有的那种意愿。这就是要求解释应依照解释当时的社会背景与知识进行,而不能拘泥于历史含义上的客观。这种宪法解释观被称为“共时解释观”,其所体现的就是宪法的现实性价值。

主观主义的宪法解释观打破了法实证主义者对成文法典与法律逻辑的迷信与盲从,把宪法解释的目标拉回到社会的“实质正义”上来。自由主义法学把宪法解释的性质归结于主观性,霍姆斯甚至宣称法律的生命一直是经验而非逻辑。法律解释被赋予一种“造法的功能”,宪法解释不再是“读宪法”,而是“写宪法”,是一种“法的创造”。卡多佐宣称:“司法过程的最高境界不是发现法律,而是创造法律。”(注:[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05页。)主观主义否定了法律解释的客观性, 把解释的目标从单纯的法的定安性与可预测性变为法的合理性与正当性,高扬宪法的现实性价值,这是有一定意义的。但主观主义会导致对法典的轻视与不信任,为解释者的主观恣意开方便之门,使法不再具有确定性,进而损害了法的安定性与宪政秩序的稳定性。

自由主义法学对实证主义者的批评应该说是不无道理的。在宪法解释中不可能完全排除解释者的主观性因素,这一点也已成了学界的共识。主观主义的宪法解释观不再把解释的目光局限于实定法,而以自然法精神的实现作为其追求的目标。实定法规范总会有缺陷与不足,社会现实却是千变万化的,实定法在某种意义上只能是“纸上谈兵”,胶柱鼓瑟的结果必将是在某些具体情势下损害社会正义,我们不能为了追求恪守成文法的“形式正义”而放弃具体问题中的“实质正义”。就宪法而言,其规范构造与一般法律并不相同。宪法不是由一般法中那种相对具体详尽的规范构成的,大多数情况下,宪法规定意义广泛而不确定。宪法不可能是完备的,也不可能是终结的,宪法永远是一个活的、发展的体系。在一般法中属于例外的一些情形,如规定的欠缺,概念不明确等,在宪法中却是一种常态。因而,补充性与以解释而进行的法的“继续形成”在宪法中的出现也远较一般法中的出现为多。以完全实证主义的方法去解释宪法往往是不充分的,宪法解释中巨大的主观空间是现实存在的。

但是承认宪法解释的主观性并非主张主观性是宪法解释的本质属性,解释的标准与原则还是应该有一个客观性的基础。因为解释的客观性有助于保证解释的科学性。如果放弃科学性而把解释权完全交给解释者的主观恣意,也是极其危险的,造成人们对宪法的不信任与轻视,无相对确定性和可预测的规范体系的社会将是不安定的,而无“规范性”的宪法也不可能形成良好的宪政秩序。另一方面,创造性解释必然要依赖于对现实政治的考量,在实现宪法的“现实性”价值的同时,也可能造成宪法过分迁就于社会政治的需要而成为权力的附庸,这是初行宪政的国家所必须严加防范的。在宪法中,规范性价值与现实性价值是并重的,以现实性去损害规范性是为宪政所不能允许的。(注:参见徐秀义、韩大元:《宪法学原理》(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6—87页。)所以,宪法解释应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结合,而以客观性为基础。“为了摆脱危险的恣意行为,他(法官)应当尽可能地使自己从每一种个人性的或者其他产生于他所面临的特殊情况的影响中解脱出来,并将他的司法决定基于具有一种客观性质的某些因素之上。”(注: Gény.Méthode d'Interprétation et souvces on droitprivépositif,第 2卷,第119页。转引自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74—75页。)客观性是科学性的基本要求,也是实现宪法功能的基本条件。这样,我们的问题就转化为:我们将要实现的是何种意义上的客观性?我们将如何约束解释者的主观恣意?

既然绝对的、终极知识意义上的客观是不可能的,我们所探求的将是一种相对的客观。同时,单纯条文意义上的客观对于宪法解释也是不充分的,所以应当考虑客观的社会现实的要求。这样的客观包括两个方面:(1)条文所表现出来的客观含义;(2)符合宪政要求与法治理念的客观的社会状态。在此基础之上进行的宪法解释,一般被认为是有客观性的。首先,对文本进行分析和理解是一切解释的必然内容,法律解释不可能也不应当脱离原文的客观含义,法律解释至少应表明是对哪一条文进行的,没有条文依据的所谓“解释”不应被看作解释。其次,宪法解释的客观性还应落实在社会现实的客观要求之上。宪法要想得以实现,不可能漠视社会现实的要求,不考察社会现实而进行的宪法解释不可能是科学的、合理的,客观现实的基础也是解释的客观性的来源。我们必须同时尊重宪法的规范性价值和现实性价值,这样的解释才是客观的、科学的。

这种相对的客观性为解释者的主观性留下了一定的空间。在一定限度内的主观性的发挥有助于实现“实质正义”、“自然法上的客观妥当性”,但应对这种主观性进行一定约束,防止其成为一种“恣意”而损害宪法的规范性与安定性。对解释者主观性的约束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制宪者意图的约束。虽然说制宪者在制宪当时的“原意”是难以把握的,但并非说制宪者意图是完全不可知的。宪法的条文总是能表现出一定的制宪者的意图的,解释者的主观性应受这种制宪意图的约束。解释是文本与解释者之间的“对话”(discourse), 不是文本的独白,也不是解释者的恣意。宪法解释的结果是制宪者意图与解释者意图的结合,解释者的主观不可能是自由任意的,总是受到制宪者意图的约束。制宪者应当是自我谦抑的,应尽可能尊重宪法这个民意的最高代表,尊重制宪者的“形成自由”,尽量在宪法条文所能容纳的含义范围内进行价值判断与选择。解释不得谋求与条文含义完全相悖的结论,在最大化的解释之后如仍然会导致不合理与不公正,只能交由修改程序去修改,而不能以宪法解释而进行“无形修改”。

(二)宪法基本精神的约束。这是说必须把民主、自由、法治、人民主权等宪法基本精神作为不容置疑的基本教条,然后用这些贯穿宪法始终的基本精神去理解与操作个别宪法规范。博登海默认为,宪法的解释者们可以以自己的方法去解释他们所遇到的问题,“只要这种解释方法与他们所制定的宪政制度的一般精神和基本目的相符合即可”(注:[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1页。)。 宪法解释所要探求的不是单纯的字面含义,而是宪法的“所欲”,而宪法基本精神就是体现宪法“所欲”的一般原则,解释者主观性的发挥不能不受这些精神的约束。“对象化于法律文本即有意义形式中的精神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东西,因此对作为有意义形式的法律文本的解释必须符合这种精神,才能算是客观的正确的解释。”(注: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7页。 )任何的宪法解释者都应有着对宪政精神的深厚体验,并以这种精神为自己主观性的藩篱。

(三)客观的历史进步方向的约束。宪政所能允许的具有创造性的宪法解释应当是符合历史发展方向的解释。也就是说,当解释有多种可能性时,释宪者只能选择那个符合历史进步方向的可能性,宪法解释应以人类或全体国民的幸福的增进为目的,释宪者的主观性必须受历史进步方向的约束,这是自然法精神对法的实现与继续形成的要求。允许宪法解释中解释者主观性的存在,是为了克服成文法可能导致的不合理与自身的局限性,实现自然法上的客观妥当性。如果解释者的主观性不受这种自然法精神的约束,那么它的危害性将更甚于对成文法的拘泥。然而,应当注意的是,作为对解释主观性进行约束的因素,历史进步方向本身应当是客观的,如果这个方向本身就是主观的、不确定的,以其去制约解释者的主观恣意就不可能。那么,是否存在一个客观的历史进步方向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因为历史进步的方向虽然具有相对性,如果我们的研究足够充分、真正科学的话,将能够对历史方向有一个普遍的结论。所以,我们应当依赖于经验科学的实证方法去探求客观的历史进步方向,并以此方向作为宪法解释的目标。社会科学各学科的研究成果,应是解释者考察的对象,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对历史发展方向的普遍认识,将是对解释主观性的重要约束。

(四)解释规则的约束。解释必须依客观的规则进行,而不能任由解释者自由发挥。一定的规则与程序是对解释者主观性的必要约束,这种程序意义上的约束是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办法。有学者指出,法官可以而且应该通过创造性的解释活动使法律内容得到实现,“但是他只是置身于一定的制度化空间之中,并在受到种种制度的程序的制约前提下才能发挥自己的主动性”(注:王亚新:《民事诉讼中的依法审判原则和程序保障》,载梁治平主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2页。)。应该认识到, 制度化的“他律”是限制解释者主观恣意的最有效办法。在宪法解释发达的国家里,都有着一系列完备的解释规则,释宪者遵守这些规则的义务就使其主观性受到了极大的制约。比如在美国,法院只能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才可能进行宪法解释,只有那些符合“诉讼身份原则”和“政治问题原则”的案件才可能进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而在司法审查中,解释宪法也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这些规则包括:“1.除非对案件的审理绝对必要,不裁决宪法性问题。2.凡是需要作出抉择的,解释宪法,使之合宪。3.如果需要作出宪法性决定,要尽可能严格地限制其范围,并且不裁决没有提交最高法院的问题。”(注:[美]卡尔威因·帕尔德森:《美国宪法释义》,徐卫东、吴新平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42—43页。)有这些规则的存在,解释者就不可能令其主观性任意发挥。而在我国,没有关于宪法解释应如何进行的任何规定,释宪机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也从未进行过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解释,从而也就没有形成宪法解释的规则与机制。规则的缺失使宪法解释即使可能也无法避免解释者的主观恣意,无规则的所谓解释只会令宪法的规范性与权威性受到解释者主观价值判断的侵害。所以,建立宪法解释的规则体系是我国开展宪法解释工作并使其客观化、科学化的当务之急。

(五)解释者人格的自我约束。如果说解释的规则、解释的原则都不过是一种“他律”的话,解释者的人格对解释主观性的约束就是一种完全的“自律”了。实际上,只要实定法为解释者的主观性留下了制度空间,要实现社会正义就不得不对解释者的人格有所依赖,因为规则的遵守总是需要人的自觉,强制解决不了所有的问题。民主制度并不是万能的,即使号称对权力制约最有效的美国的民主制度,在罗斯福新政时代也走向了“礼崩乐坏”的危险边缘。在这种情况下,那些真正有权威的人的民主理念就成为了民主制度最后的保障。在现代国家,为保证法官(法的解释者)的公正性,往往要求尽可能减少其他政治力量、其他权力对法官的影响,也就是说,法官所受的约束相对是较少的,这样,法官的人格、法官的自律就成为限制解释主观性的重要方面。宪法的解释者自己应该有着牢固的宪政精神与民主理念,对民主精神的深厚体验应是使其成为释宪者的前提条件。宪法的解释者应当是“自我谦抑”的,尊重宪法制定者的制宪意图,尊重人民的意愿,在依照内在的信念与客观的要求对宪法进行解释时,不会轻易地作出侵害多数人的决定。当然,为保证解释者有着这种节制与谦卑的优秀品质,解释者的选任制度就是极为重要的,如何寻找出明智、稳健而克制的解释者,将是允许解释主观性存在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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