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失业者一份声明_失业保险条例论文

给失业者一份声明_失业保险条例论文

给失业者一个说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失业者论文,说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9年1月22日, 国务院发布并实施了《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了1993年4月12 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这两个条例、规定的出台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无疑具有深远的意义。就辽宁省而言,认真贯彻执行这两个条例、规定显得尤为必要。由于历史和体制等多方面的原因,辽宁省工人下岗、失业及再就业问题比较突出。其中,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则加重了这方面的压力。《失业保险条例》公布实施,对于缓解企业的压力。《失业保险条例》公布实施,对于缓解企业的压力,保持社会稳定,从而逐步实现职工由“企业人”向“社会人”的转变,理顺政、企关系,必产生良好的效果。笔者拟就这两个条例、规定及辽宁省的实际谈几点看法。

一、关于条例的效力范围

其一,适时调整和完善各级法律、法规的内容。1993年4月12日, 国务院颁布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在该条例中规定了待业保险的适用范围。从适用主体看,它仅适用于国有企业中失去工作的职工。具体包括:(一)依法宣告破产的国有企业的职工;(二)濒临破产的国有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国有企业被精简的职工;(四)按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除国有企业的职工;(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六)国有企业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同年10月4日,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它根据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并结合辽宁实际作出了具体规定。从这两个法规来看,其规定待业保险的主体是一致的,但明显带有旧体制的烙印。因此,国务院于1999年1月22日通过新的条例取代旧的待业保险规定。但辽宁省尚未制定或修改有关这方面的法规以取代旧的待业保险条例,造成法规碰撞,这尚须相关权力机关通过立法程序予以修正,保持法律效力的统一。

其二,《失业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失业保险的适用范围。从法人角度上看,它不仅适用于国有企业,还适用于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和事业单位。从这个范围讲,失业保险的社会覆盖面扩大了。它不但涵盖企业,还涵盖了事业单位,如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单位(包括各级党校)。这样,对于事业单位人员来说,失业就不再纯粹是企业职工的问题,它也直接涉及到自己的利益。

其三,要明确“待业”、“下岗”与“失业”的关系。过去,我们不承认有失业问题,“失业”这个词也以其他字眼替代。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向前发展,我们已明确承认社会主义国家也存在失业问题。这样,就有区分待业、下岗与失业的必要。所谓待业人员,从一定意义上讲,它涵盖失业、下岗人员,还包括尚未参加到具体劳动关系中但有劳动能力的人。从劳动法与民法角度上讲,年满16周岁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只要他尚未参加工作,都应该视为待业人员。而下岗人员是指已失去工作岗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失业人员指失去工作岗位,且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对待这三类人员,涉及到具体适用的法律制度是不一样的。从待业角度看,国家有义务积极创造劳动岗位,保证公民的劳动权的实现。对于下岗、失业人员,它涉及的是再就业或转入社会保障体系的问题。对于下岗职工,由于他们仍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只是由于特定原因,不能在原岗位工作,故对此类人员不宜立即转为社会救济的对象,一般由各省及地方政府设立的再就业中心或类似机构实行托管,并由再就业中心在一定期限内支付有关生活保障费用。在满一定时间后,如下岗职工仍不能就业,方转入社会失业保障救济体系中,即由《失业保险条例》调整,享受领取保险失业金待遇。

其四,《失业保险条例》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具体要求。《失业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 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通过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没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条例中还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保险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保险金期限最长为12个月,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保险金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超过10年的,最长为24个月。在领取完失业保险金后,仍未能就业的,国家也不再支付失业保险金。这样,也就促使失业人员积极寻找再就业的出路。可见,《失业保险条例》含有期限内保障生活,但又刺激再就业的目的。

二、关于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条例》第5条规定, 失业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一)城镇企、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其中,第一项基金来源构成为:城镇企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从保险基金的整体构成比例看,缴费占据其主要部分。但实践中,这一部分存在的问题也最大,主要表现为各缴费主体欠缴失业保险费的数额较大。

从辽宁省拖欠失业保险费的情况来看,大致有两种:一是企业效益不好无力交,二是效益可以的不想交。具体表现方式为:压低缴费工资基数,少报职工人数等。由于缴纳保险费是根据职工工资基数计算的,所以,许多单位采取压低基数方法,争取少交或不交。造成欠费的原因主要有:(1)企业重视不够,厂长(经理)有短期行为。 缴费对企业来讲也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厂长(经理)往往不愿意交这笔费用。 (2)职工重视程度不够。与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相比,职工认为前者与其关系不太密切,而后两者相对重要。因为对在岗职工来讲,他们认为将来不可能人人都失业,但人人都有失去劳动能力的可能性,都要退休或生病,故对后两笔保险费职工认可,如果企业不交职工不会答应。事实上,这普遍反映了目前职工社会保险意识还很薄弱。企事业单位不交失业保险费,当职工失业后,职工当然不能享受领取保险金的待遇,而领取保险金对于一时不能找到合适岗位的职工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能否得到保障,即直接涉及“吃饭”问题,进而影响到社会能否稳定。由于职工对这一保险费问题关心不够,致使对单位监督不力,客观上也促成了“有钱不愿意交,无钱交不起”局面的恶性发展。当前需提高职工对这一保险费的认识,尤其在私营企业及许多外商投资企业中,加强对职工有关这方面的宣传是必要的。

此外,对事业单位存在的此类问题也不容忽视。许多事业单位由政府全额拨款,但财政部门在做预算时,常常对职工保险费这一项目予以忽略,导致事业单位及职工没有缴纳这笔费用。这需在以后执行失业保险条例过程中,强化征收。财政部门做预算时应将这一费用纳入进去,确保条例的施行。

总之,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对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及劳动者个人都有好处。它能使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在这方面各负其责,在解决劳动者就业的同时,未雨绸缪,解决劳动者的后顾之忧。同时,也希望劳动者自身要关注它。

标签:;  ;  ;  

给失业者一份声明_失业保险条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