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惠国条款适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程序的利弊分析-以投资者母国为视角论文

最惠国条款适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程序的利弊分析-以投资者母国为视角论文

最惠国条款适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程序的利弊分析
——以投资者母国为视角

田 海

(西北大学 法学院,西安 710069)

摘 要: 最惠国条款是国际投资条约的核心条款之一,对国际投资的自由化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现代大量国际投资条约中规定了“东道国—投资者”争端解决程序,这种程序在不同的投资条约中内容不同,且在东道国和投资者之间存在巨大分歧,由此产生了最惠国条款能否适用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程序的问题。从国际条约法的理论来看,投资者母国和东道国在国际投资条约中规定了最惠国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缔约国各方的利益,而非减损其利益。从投资者母国的角度来审视最惠国条款扩大适用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程序的国际仲裁实践,对投资者的母国而言弊大于利。这将严重影响投资者母国对其所签订的投资条约中承担法律义务的理解和合理判断,甚至违背了其缔约的本意。因此,除非缔约国在条约中明确规定此种适用,否则最惠国条款的适用范围不应包括投资争端解决程序。

关键词: 国际法;最惠国条款;国际投资争端;投资争端解决;国际仲裁

一、问题的提出

最惠国待遇(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是指授予国给予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不低于授予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同于上述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在国际条约中,规定了最惠国待遇的条款为最惠国条款。

最惠国条款传统的适用范围一直是实体性的领域,国际上也没有相关争议产生,但是1997年《华盛顿公约》仲裁庭(ICSID)受理的“Maffezini v.Spain 案”成为转折点。在该案中阿根廷投资者Maffezini 请求将最惠国条款扩大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程序,主张其可援引该条款而享受东道国(西班牙)给予第三国的在争端解决程序方面更优惠的待遇。

该案仲裁庭认为双边投资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的适用范围包括了投资争端解决程序,故投资者可以依据最惠国条款选择其认为更有利的争端解决规定。在“Maffezini v.Spain 案”的示范和引导下,近年来投资者频繁通过援引最惠国条款向国际仲裁庭提起投资仲裁,力图扩大基础条约中的国际仲裁管辖从而规避东道国的司法管辖。这种仲裁实践使得最惠国条款越来越多地被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的程序性事项,其适用范围也从实体性权利逐渐扩张至程序性权利。

以B型地铁列车车厢作为研究对象,列车顶部有两台空调机组,采用对送的送风方式,一台机组位于一位端,另一台机组位于二位端。机组的回风口位于各个机组下部,负责将车内的空气送回空调机组。车厢左右两侧分别设置5排座椅,2个条缝型送风口分别位于车顶左右两侧,风口下方有导流板,负责将送风引入车厢两侧的座椅处。本车厢采用的回风方式为顶部集中回风,每个机组下方均布置1个回风口,回风进入机组下部风道后,再次参与送风循环。车厢内剩余空气则通过废排风道直接排向车外,废排风口布置在列车两端顶板,每端布置2个,如图1所示。

国际仲裁庭将最惠国条款扩张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程序的实践在国际上引起了巨大的争议,从法理来看体现出不同法律权利的对撞。这是因为,在缔约实践中,东道国基于各种考虑,在与不同的国家缔结的投资条约中往往规定了差异化的争端解决程序,这些不同的争端解决程序可以类别化为东道国当地救济和国际仲裁两大机制。在国际投资条约中,这两种机制一般是相互排斥的,选择了一种就不能再选择另外一种(如岔路口条款限制)。当东道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发生投资争端时,适用何种机制来解决争端成为双方关注的重要问题。适用的争端解决机制不同,将来裁判的结果就可能大相径庭。争议双方此时的分歧就表现为是通过东道国当地救济还是通过国际仲裁来解决争议?这种分歧的背后实际上是东道国的国内管辖权与国际仲裁的国际管辖权的直接冲突。

对于此种分歧,当前国内外学术界也存在着支持适用和反对适用的巨大争议,且争议双方理由各有依据,无论哪一方也没有形成压倒性的胜利[1]。总体来看,当前国内外的研究成果主要是从法律解释论的角度展开,并立足于条约中最惠国条款本身的措辞表述,这是基于实然层面的研究。笔者尝试转换角度,借用立法论的视角,从应然层面来谈谈对该问题的看法。

第二,现代的国际投资条约中所确定的规则对缔约方施加了强制性的义务,而且这些规则可以通过国际仲裁争端解决机制得到执行[8]。更吸引投资者的是,国际仲裁机制是一种强有力的“牙齿”,它突破了传统国际法中的“用尽当地救济”要求,允许外国投资者将东道国的行为诉诸国际仲裁庭,从而得到相对独立的国际仲裁庭提供的保障,使得东道国须履行其国际义务[9]

从法理上来看,东道国和投资者母国在国际投资条约中规定最惠国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缔约国各方的利益,而非减损其利益[2]。最惠国条款适用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程序的实践显然对东道国的司法主权影响很大,当前的研究成果也主要集中于此,却鲜有成果研究这种实践对于投资者母国是否也会产生影响。

因此,本文所要研究的问题是:将最惠国条款适用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程序会对投资者母国产生何种影响?是否符合投资者母国缔约的法律预期?

二、投资者母国缔结最惠国条款的目的

(一)投资者最惠国待遇的来源

2)知识目标:准确掌握普通话声、韵、调发音规范及其音变现象;掌握朗读的基本要求,做好朗读前分准备工作;扫清字词障碍。理清文章结构,理解文章主旨和作者思想感情。

既然国际投资条约的签订者为东道国与投资者的母国,但是投资者本不具有国际条约的缔结能力,现在却享受到了国际投资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权利,那么投资者的这种权利来自哪里?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从契约法理论来看,双方当事人经过合意,可以为契约以外的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需要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即利他契约。国家作为国际条约的一方当事人,基于主权独立原则和自己的意思能力,完全可以合法地在国际条约中为投资者设定最惠国待遇权利。在此种情况下,东道国与投资者母国之间构成书面合意即可,而不需要和投资者构成合意。

从制度变迁的角度看,以十一届三中全会为起点,我国的改革开放经过三十多年的实践探索,新旧体制的交替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根据国际条约法的理论,国际条约是国家间或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间订立的在缔约国之间创设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契约性规定[3]。即国际条约的签订者必须为国际法主体,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的意思一致[4]。从国际投资条约中最惠国条款的常见表述来看,最惠国待遇的享有者为缔约国对方的投资者(投资)

第二,从法律权利的转移来看,基于投资条约中最惠国条款的表述,可以将投资者的这种权利视为是其母国和东道国在条约中约定,将投资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权利转移给了各本国的投资者,这种转让也不需要投资者做出意思表示[5]

(二)投资者利益不能超越母国的缔约目的

从法理来看,最惠国条款的适用结果不能损害缔约国的利益。这是因为,投资条约的缔约主体是不同的国家,而非私人。条约中规定了最惠国条款的目的显然是为了维护缔约国的利益,即便在投资条约中将权利和保护赋予了投资者(投资),但是其最终目的还是为了缔约国的利益。因此从法理上讲,作为投资条约利益的享有者,投资者享有的利益不能超越其母国,尤其投资者不能通过选择适用条约中的某个条款而损害其母国的利益。

从收益和风险的分配来看,将最惠国条款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程序的实践对投资者的母国而言,将利弊共存,下文详论之。

三、对投资者母国之利:有助于提高对本国投资者的保护

虽然当前大量的国际投资条约为投资者提供了国内法救济(包括东道国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与国际仲裁两种类型的救济途径,但是从当前的实践效果来看,与东道国发生投资争议后,国际仲裁几乎成为投资者选择解决投资争议的唯一方式[6]。这是因为,第一,在与东道国发生投资争议后,投资者出于心理本能和利益倾向,往往对东道国政府和法律制度缺乏信任,对国际投资仲裁的中立性和强制执行效力有所期待,从而会选择将国际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7]

万松彤介绍,清江传统鱼类有80多种,其中许多是流水生境的鱼类。随着筑坝截流,这些流水鱼消亡不少。另外养殖业让鱼类也有所增加,这种新的生物生态关系,如何保持和谐稳定,这也是未来保护要关注的方面。

目前已有的研究成果对深厚覆盖层上坝基廊道的应力变形规律认识尚不成熟,长河坝大坝坝高和地震烈度远超过已建类似工程,坝基廊道安全性问题更为突出,开展坝基廊道的应力变形规律研究对保障坝基廊道的安全性有重要意义。本文采用基于子模型法[6-9]的三维非线性有限元对深厚覆盖层中的坝基廊道进行了精细模拟,先后对大坝-坝基整体及坝基廊道进行了地震时程动力计算,分析坝基廊道的静动力特性,评价其抗震安全性。

压力注胶式粘钢加固技术在剪力墙后开洞口加固施工中的应用……………………………… 陈震,薛明,刘国良,周晓辉(9-189)

答:因为世界上任何一个民族,都是“勤劳勇敢”的民族,否则,他们不会在这个世界上生存下去。保卫国家和本民族的“围墙”那是不得已而为之。但是,如果是“诗性的民族”就不同了,那就是一个伟大的民族;因为“人”的灵魂应该是“诗”的。

(一)条约挑选

在“国家—国家”模式中(典型的代表是GATT/WTO),缔约国对争端解决程序有很强的控制力。这表现在:

(二)条约搭配

所谓“条约搭配”,是指投资者将基础条约与第三方条约中争端解决程序“混合搭配”,避开两个条约中对自己不利的部分,而留下对自己有利的部分[12]。例如投资者要求通过最惠国条款去选择适用东道国对外签订所有的投资条约中对自己“更优惠”的部分,从A 条约中挑选有利的争端解决方式,B 条约中挑选有利的仲裁机构,C 条约中挑选有利的举证规则等。

从当前国际仲裁的实践来看,有关最惠国条款能否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的争议逐渐增多的事实表明,投资者希望利用其投资所依据的基础条约规定的最惠国条款“挑选”或“搭配”适用对自己更为有利的第三方条约所规定的争端解决条款,从而享受在争端解决方面规定的更优惠待遇。当然,投资者需要提前仔细研究其母国和东道国缔结的投资条约中最惠国条款和争议解决条款的内容,这是进行投资的前期必要准备工作[13]

律师释法:知识产权不仅是权利人智慧成果的结晶重要的无形资产及社会资源,也是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重要体现。自2008年国务院颁布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至今已有十年,我国的专利申请数量快速增长,其中发明专利申请数量由2008年9.6万件增长到2018年135.6万件;知识产权一审案件也由2008年的2.2万件增长到2018年20多万件。为了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2014年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2014年11月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正式挂牌成立。

对投资者的母国而言,如果本国投资者通过其缔结投资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挑选”或“搭配”更为有利的争端解决程序,能避免在东道国受到不公的争端解决程序事项的歧视,无疑符合母国对基础条约中最惠国条款的适用效果的期待。

四、对投资者母国之弊:无法对投资者诉求“过滤”

从国际法的理论来看,东道国和投资者母国是投资条约的缔约主体,有资格对条约中的利益做出选择[14]。投资者是不可以凌驾于缔约国,尤其是母国的意志之上的。

国内研究大体呈现出以下局面:一、相关的学术文章数量少;二、介绍性文章居多,并主要集中在对西方翻译诗学的介绍;三、更注重翻译诗学的外围解释力,脱离诗歌翻译语境;四、对我们国家的翻译诗学理论关注不够。虽然田传茂、丁青(2006:64)对扎根于传统和实践沃土的中国当代译论话语进行了梳理,但也属于介绍性研究,所以他们在文中语重心长地指出,“原创性研究正是当前我国翻译理论研究所欠缺的。”

当前国际投资条约中规定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程序,其特殊性在于争议双方身份的特殊性。如果说国际贸易条约下的争端解决主要以“国家—国家”的模式出现的话,国际投资条约下面的讼争则以“投资者—东道国”的模式出现。在这两种不同模式中,缔约国(包括投资者的母国)对争端解决程序的控制力是不一样的。

由于不同的投资争端解决程序难分优劣,将最惠国条款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程序并不一定在实然层面能提高对投资者(投资)的保护水平。相反,母国却要承受缔约目的落空和投资角色转换后带来的不利,明显弊大于利。

(一)“国家—国家”模式

所谓“条约挑选”,是指投资者选择第三方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方式来替代基础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方式。例如甲乙两国的投资条约中规定了最惠国条款,在争端解决程序中并未规定国际仲裁或者只规定了将少数争议提交国际仲裁,但是甲国和丙国的投资条约中就争端解决程序却规定了国际仲裁或者规定了范围较大的国际仲裁,则此时乙国的投资者就有可能要求适用基础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来主张适用甲丙两国投资条约中的争端解决程序。

第一,国家意志的自主性。缔约国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是否将争端提交贸易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机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诉诸何种争端解决程序;可以在诉诸某种争端解决程序后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是否变更或者放弃其主张;可以在争端胜诉或败诉后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是否履行裁决等。总之,在这种模式中,缔约国的意志是极其重要的,也是自主的。即便是WTO 这样拥有高效争端解决机制(DSU)的国际组织,也极其注重对成员方意志的尊重。例如DSU 第23 条虽然规定了争端解决机构对争端的排他性管辖,但是在DSU 第4 条仍然将磋商规定为提交专家组的必经程序,而且磋商期限长达60 天,尤其“包容”的是即使过了60 天,争端方仍然可以进行磋商。

第二,缔约国的私人一般没有机会与对方国家平等地面对面解决贸易争端,只能请求母国政府启动条约中规定的国家间争端解决程序,如WTO 争端解决机制或区域贸易协定中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争端。此时,其母国可以拒绝私人的请求,也可以为其主张权利,但能够对本国私人的请求予以“过滤”,剔除那些连母国自己也不能认同的请求,使得私人意志与母国意志得以统一。

(二)“投资者—东道国”模式

而在“投资者—东道国”模式中,国际仲裁的出现使得缔约国失去了对争端解决程序的控制。如果东道国和投资者母国在投资条约中没有约定国际仲裁、或者约定了范围极小的国际仲裁、或者对国际仲裁附加了前置条件,则一旦投资者通过最惠国条款适用第三方条约中对其“更优”的国际仲裁机制或者仲裁条件,此时投资者的母国便不能对其投资者提起的诉求进行“过滤”。这导致投资者可以未经其母国政府的同意直接将东道国送上国际仲裁庭,或者提出连其母国也未必认同的法律请求[15]。例如在“Mondev International Ltd v.United States of America”案中,投资者所属母国加拿大向仲裁庭提出,该国投资者的求偿请求应在实体方面被驳回。此时私人意思构成对两个国家意思的强制[16],尤其是投资者这种“目无祖国”的做法很可能会严重影响到母国和东道国的利益关系。

五、对投资者母国的利弊比较

因此,将最惠国条款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程序对投资者母国而言是利弊共存。笔者认为,基于以下几个原因,这种适用对投资者母国弊大于利。

(一)缔约目的

缔约国往往基于特定的目的在不同的投资条约中规定了不同的争端解决程序。例如有的条约中规定国际仲裁,有的只规定缔约国国家救济;有的投资条约规定了范围较大的仲裁范围,有的规定了较小的仲裁范围。这表明不同投资条约中争端解决程序的差异性。这种差异被有些学者认为是不同的缔约谈判产生了不同的条约规定,而并非东道国实施国别歧视所致[17]。甚至部分国际仲裁庭也认为,“每一个具体的投资条约里面的争端解决条款都是两国政府经过长期的谈判而达成的,故无法判断歧视的存在,更不能随随便便就假定他们同意这些条款被扩大”

既然如此,人们有理由要问,缔约国在国际投资条约的缔结之初,为何要引入最惠国条款而同时又不明确其和争端解决程序的关系?笔者目前很难找到相关的谈判资料或信服的证据来说明该问题。有人认为,任何国家的缔约谈判都不可能百密而无一疏,受专业水平和缔约能力的限制,不能指望投资条约的谈判人员像法律专家那样思考问题[18]。笔者认同这种观点,并进而认为,国际条约的缔结是缔约方之间利益博弈的产物,是在缔约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协调的过程中达成的。在通常情况下,缔约方对某些条款的接受并非十分满意,双方的谈判人员为了尽快达成协议,往往会对一些有争议的事项采取模糊化的措辞以回避尖锐的问题,这是一种缔约技巧,无可厚非。此外,缔约的谈判并非只有专业律师参与,对于条约的用语并没有完全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充分的审查,因此条约的文本便成为并非“事实清楚的观点”(the lain-fact view)[19]。也许正是出于这种原因,才在实践中引发了最惠国条款能否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程序之争。

但是,无论缔约国在谈判时如何利益分歧,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一般情形下缔约国在谈判中提出的问题,往往是和本国利益紧密相关的问题。那么缔约国在投资条约中同时引入最惠国条款和争端解决程序条款,均是以日后对缔约国有利作为出发点的,是希望两类条款“和平共处”的:能享受最惠国条款多边化带来的好处,同时差异化地解决投资争端。

如果无视这种差别而去适用最惠国条款,这无异于在鼓励投资者挑选于己有利的争端解决程序,并要求“利益均沾”,这将造成投资争端解决程序陷入混乱而阻碍国际经贸正常和健康地发展,导致缔约国缔约目的落空。也许过不了多久,有关国家就会考虑在投资条约中取消最惠国条款或者“投资者—东道国”国际仲裁争端解决方式。这必将对国际投资的繁荣与促进带来负面影响。尤其是将严重影响缔约国对最惠国条款的热情和信心,这对于最惠国条款的发展来讲是灾难性的。这肯定不是包括母国在内的缔约国的缔约本意。因此,将最惠国条款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程序可能会使得母国的缔约目的落空。

(二)角色转换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国际仲裁作为争端解决方式被引入投资条约,相当于将传统上属于东道国当地救济的国内法规制变为国内法和国际法的选择规制[20]。相较于国内法规制,国际法对国内法起到制约的作用,即国际法规制具有更明显的“再规制”特征[21],这将对东道国的司法主权造成很大的影响。

因此,学者Yannick Radi 认为投资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适用范围是缔约双方设置的“特洛伊木马”,是“木马屠城”(将最惠国条款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程序),还是“驯服木马”(拒绝将最惠国条款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程序),这留给了缔约国充分的政策空间[22]。应该说,“政策空间”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可以包括政治、经济、军事、公共秩序等多个维度。笔者认为,从利益的角度来看,缔约国究竟认不认可最惠国条款对投资争端解决程序的适用,应取决于缔约国在国际投资中的角色。

如果缔约国处在资本输出国的角色,则倾向于从保护本国投资者的立场出发,支持将最惠国条款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程序。反之,如果缔约国处在资本输入国的角色,则倾向于从强调本国的规制权力、维护本国国家安全的角度出发,拒绝将最惠国条款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程序。晚近在国际投资领域,随着拉美国家卡尔沃主义的复活,部分国家对最惠国条款和投资争端解决程序采取了保守的态度,归根到底与这些国家主要是资本输入国的角色分不开。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是,随着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一旦缔约国出现了角色转换,如从输入国变为输出国,或者出现了角色混同,既是输出国也是输入国,那么此时又该如何判断“政策空间”?

因此可以说,通过国际投资仲裁来解决国际投资争端已经发展成为如今国际投资法领域解决争端的一种常态[10]。但是从当前的相关实践来看,最惠国条款能否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程序,这种争议只发生在国际仲裁中。投资者最初提起仲裁请求的依据并非最惠国条款,而是东道国对投资条约中实体义务的违反,投资者援引最惠国条款的目的只是为了跨条约获得国际仲裁庭的管辖权,这与东道国违反最惠国待遇之诉有着法律性质的不同[11]。将最惠国条款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程序,使得投资者有机会进行“条约挑选”和“条约搭配”。

由于最惠国条款的多边化效应,一旦将最惠国条款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程序,将会使得原本差异化的争端解决程序“被多边化”。这使得外国投资者无须承担“用尽当地救济”等(一般国际法要求先将争端提交缔约国国内法院审理),便可以直接到跨国法庭(仲裁庭)起诉东道国。这种做法无疑限制了缔约国的国家司法主权[23]。虽然作为投资者的母国,将最惠国条款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程序不排除在个案中能增强对本国投资者的保护。但是一旦两国日后角色互换或混同,母国的处境则会十分尴尬,甚至反受其害,得不偿失。例如,美国过去一直在全球鼓吹所谓“高标准”的投资规则,尤其是国际仲裁机制。但是随着在《北美贸易协定》(NAFAT)框架下屡屡被诉的经历,也开始反思国际仲裁的弊端,并提出了诸如设立上诉机制、排除最惠国条款对投资争端解决程序的适用等改革。

今年,74岁的父亲,已是垂垂老矣,他就像一盏快要燃尽的油灯,赡养了四位老人,并把他们一一送走,同时又抚育四个儿女,为了我们的成长,燃尽了自己。

(三)实践效果

建筑电气工程是指以电缆、电气设备安置、控制装置安装、变压器安装、成套配电柜及其控制装置安装、线路架设、开关插座、接地装置等安装为主要施工内容的工程建设项目,安全性是电气工程需要重点考虑的因素之一。近些年来,随着社会发展,人们对建筑居住舒适度的要求不断提升,这使得智能化技术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建筑电气工程中的智能化技术是指控制系统的操作定位的精准度优势,充分把握精密传感技术原理,通过自我控制和识别系统对相关技术操作进行处理。将智能化技术融入到建筑电气工程中可以大幅度的降低工程失误概率,促进建筑电气工程安装精确度的提升,进而实现建筑工程整体质量的提升。

六、结 论

全球国际关系的历史变迁表明,缔约国之间之所以能够通过订立国际条约来配置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究其本质是一种利益的妥协与交换。简言之,国家之间的交往始终是围绕利益进行的。因此,在国际法的价值判断中国家利益有着重要的地位,增加而非减损其利益应该是缔约国缔约的本意。

从实践效果来看,如果允许投资者通过最惠国条款来随意对投资争端解决程序施加影响,无疑是对投资条约中最惠国条款的滥用。不仅使得争端解决程序陷入混乱,而且导致争端双方更多地去关注诉讼程序上的技巧而非自己的举证责任,弱化了通过缔约国规定投资争端解决程序解决投资实体问题的真正原意,破坏投资条约的缔约方对程序的合理预期,也无法形成合理的秩序。这绝对不符合缔约国规定最惠国条款的本意。

从投资者母国的角度来审视,最惠国条款扩大适用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程序的国际仲裁实践对其而言利弊共存。考虑到缔约目的、角色转换、实践效果等因素,对投资者母国而言弊大于利。这将严重影响投资者母国对其所签订的投资条约中所承担法律义务的理解和合理判断,甚至违背了其缔约本意。因此,除非缔约国在条约中明确规定此种适用,否则最惠国条款的适用范围不应包括投资争端解决程序。

语篇之所以作为一个理想的翻译单位,在于其拥有一个较大的舞台—语言情景。语篇是指“任何不完全受句子语法约束的在一定语境下表示完整语义的自然语言”。这个定义里有三个要点。一是语篇必须在一定语境中实现。二是它一般表达的都是完整的语义。三是它是种自然语言。从语篇分析的角度看,任何语篇都有两个层面:语言层面和情景层面。在语篇的翻译中第一个层面就是对语篇的理解。这个层面要说明“语篇表达意义的方法和原因”。在理解语篇的过程中,“语篇的多层意义”很可能被揭示出来。第二个层面是对语篇作出评价:“语篇是否有效”,“达到它的目的,语篇为什么达到或没有达到它所设置的目的”。

注释:

①见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8年第30 次会议上通过的《关于最惠国条款的规定》(草案)(Draft Articles on Most- Favored- Nation Clauses)第5 条。

②Maffezini v.Spain,ICSID Case No.ABR/97/7.Decision on Objection to Jurisdiction of January 25,2000.para.58.即“曼菲基尼诉西班牙案”(ICSID案号:ABR/97/7),仲裁庭 2000年1月25日管辖权异议决定书,第58 段。

③截至2017年11月30日,国际上已经至少有23个相关案例的仲裁庭成立,已公布的仲裁裁决21 份,其中赞成最惠国条款此种适用的裁决书13 份,反对此种适用的裁决书8 份。

④比较有代表性的成果有:Nartnirum Junngam 著,An MFN Clause and BIT Dispute Settlement :A Host State’s Implied Consent to Arbitration by Reference,载 UCL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Foreign Affairs,2010年第 399 卷;Yannick Radi 著,The Application of the Most-Favored-Nation Clause to the Dispute Settlement Provisions of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Domesticating the“Trojan Horse”,载 The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7年第 18 卷第 4 期;徐崇利:《从实体到程序: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之争》,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2 期;梁丹妮:《国际投资条约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问题研究——以伊佳兰公司诉中国案为中心的分析》,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2 期等。

识字写字对低年级的学生而言,其实是有一些枯燥的。学生的天性使他们更愿意去接触随笔涂鸦,而不是一个个方方正正的汉字。所以,身为教师,要想从识字写字方面提升学生的语文素养,必须先激发他们对学习汉字的兴趣,培养他们认字的强烈想法。比如,《操场上》和“识字加油站”中的“身体器官”。课文《操场上》列举了几类有关运动的字,比如“跑”“跳”“踢”等三个字,让学生在运动中感受这三个动作的异同,从而把这几个字联系又区分开来。引导他们独立思考,从而得出三个字都是“足”字旁是因为它们都与运动有关的结论。

⑤例如,美国2012BITs 范本中的表述为:1.缔约一方应当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设立、并购、扩大、管理、运营、销售或其他投资处置方面,在同等情况下给予不低于任何第三国投资者享有的待遇;2.缔约一方应当对合格投资在其境内设立、并购、扩大、管理、运营、销售或其他投资处置方面,在同等情况下给予不低于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投资享有的待遇。

⑥所谓利他契约,也称作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或使第三人取得债权之契约、或为第三人之契约,即当事人之一方,约使他方向第三人给付时,第三人即因之而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之契约。在利他契约中,第三人因此契约而取得直接请求给付之债权,此债权与一般债权相同,凡一般债权所具有之权能(例如请求履行,不履行时请求损害赔偿,或声称强制执行),无不具备,唯对于契约之撤销权及解除权不得享有。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8-363 页。

⑦Mondev International Ltd.v.United States of America,参见网址http://www.state.gov/s/l/c3758.htm,访问日期:2017年5月18日。

⑧Plama Consortium Limited v.Republic of Bulgaria,Decision on Jurisdiction.para.207.即“普拉玛诉保加利亚案”(ICSID 案号:ARB/03/24),仲裁庭2005年2月8日管辖权决定书,第 207 段。

⑨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缔约国也可能在谈判中提出对本国利益较小甚至无关而对缔约对方国家利益攸关的问题作为谈判的手段,迫使对方在相关问题上让步。例如,当年北京申请2008年奥运会举办权时,美国以支持中国获得奥运会举办权为筹码,要求中国加大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力度。而实际情况是美国当时没有本国城市参与竞争申办奥运,美国在举办奥运会问题上没有实质利益,将奥运会举办权与知识产权问题联系在一起,主要是向中国施加压力,以便在知识产权问题上获得中国的让步。参见贾海龙:《贸易问题与非贸易问题之关系的判断——一个分析框架》,载《国际经济法学刊》2010年第2 期,第174 页。

⑩例如当今拉美国家的卡尔沃主义的“复活”现象就表明了这一点。

⑪也许正是有了这样的顾虑,目前有些投资协定或自由贸易协定中就不再规定最惠国条款。比如约旦与新加坡于2004年5月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中就不包含最惠国条款,阿尔巴尼亚2004年分别与罗马尼亚和塞黑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中也没有最惠国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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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of the MFN Clause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dure to Investors'Home Country

TIAN Hai
(School of Law,Northwest University,Xi’an 710069)

Abstract: The MFN clause has become one of the core provisions of a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treaty and plays a very important role in the liberal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The“host country- investor”dispute settlement procedure is laid down in a large number of moder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treaties.This procedure,however,has different contents in different investment treaties,of which the host country and the investors are wild apart in their understanding,causing a controversy over whether the MFN clause can be applied to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dispute settlement.According to the theory of the international treaty law,the purpose of the MFN clause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treaties is to promote,rather than deplete,the contracting parties’interests.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investors’home country,the expanded application of the MFN clause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practice to the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dure is more disadvantageous.This will seriously affect the investor’s home country’s understanding and reasonable judgment of the legal obligations in the treaties,which may even be contrary to the treaties’original intensions.Thus,the application of the MFN clause should not be included in the investment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dure unless the contracting parties specify such an application in the treaties.

Key words: international law;MFN clause;investment dispute settlement;investor’s home country;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中图分类号: D996.4

文章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6152(2019)04-0057-08

DOI: 10.16388/j.cnki.cn42-1843/c.2019.04.006

收稿日期: 2018-07-22 本刊网址·在线期刊:http://qks.jhun.edu.cn/jhxs

基金项目: 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WTO 争端解决中的中国现象与中国问题研究”(14AFX027);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改革问题研究”(18SFB5016)

作者简介: 田 海,男,陕西榆林人,西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

责任编辑:刘伊念

(Email:lynsy@jhun.edu.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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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惠国条款适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程序的利弊分析-以投资者母国为视角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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