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家庭中的夫妻关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唐代论文,夫妻关系论文,家庭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2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3842(2006)06-0065-04
在家庭史研究中,唐代是一个非常特别的时代,钱穆指出:“‘家族’是中国社会组织中重要的核心。但唐以前,族之重要性尤过于家。宋以下,则家之重要性转胜于族。”[1] (P49)任爽也指出:“家庭取代家族,在唐代已经是不可逆转的事实。”[2] (P181)夫妻关系的变化正是这个过程中重要的一环。不过,长期以来对家庭关系特别是夫妻关系的研究并不充分。最近若干年,才出现了较多的相关研究①,段塔丽[3] (P55)认为在不否认“男尊女卑”主导意识的同时,唐代的夫妻关系是比较平等的。姚平[4] (P108)用墓志分析了唐代夫妻的年龄差异、婚龄、离婚等,认为唐代社会普遍认同的夫妻关系是“和同琴瑟”。这些论述对于探讨唐代夫妻关系,提出了多方面的启发意见。但论者多从唐代妇女地位的角度来看待夫妻关系,很多只是罗列了一些具体现象。本文以唐代夫妻的人身、财产、感情状况为考察的中心,试图从夫妻双方的角度来对家族向家庭转化期间的唐代夫妻关系进行初步论述。
一、人身关系
《春秋谷梁传·隐公二年》:“(妇人)既嫁,制于夫,夫死从长子。妇人不专行,必有从也。”[5] (P11)《礼记·郊特牲》:“男帅女,女从男。夫妇之义,由此始也。”[6] (P815)唐代正式的官方文书中对夫妻关系的认识,仍然恪守这种经典的看法。《唐律疏议》:“依礼,日见于甲,月见于庚,象夫妇之义。”[7] (P1014)甲即东,庚即西。出自《礼记·礼器》:“大明生于东,月生于西,此阴阳之位,夫妇之位也。”[6] (P754)这说明,夫妻的关系就如日月的关系。又如卢履冰在上奏中就认为:“乾尊坤卑,天一地二,阴阳之位分矣,夫妇之道配焉”[8] (P1023),“夫妇之道,人伦之始。尊卑法于天地,动静合于阴阳,阴阳和而天地生成,夫妇正而人伦式序。”[8] (P1027)韦彤、裴堪也认为:“夫妇之义,人伦大端,所以关雎冠于诗首者,王化所先也。”[8] (P3860)卢履冰奏在开元五年,韦彤、裴堪奏在贞元三年,可见贯穿整个唐代官方观念中的夫妻关系一直如此。
在一般的下层民间,也认为女子是男子的附属品。如宋若莘于入宫前居于乡村时写作的女教作品《女论语》[9] (P143),其中关于夫妻关系就规定得特别详细,“将夫比天,其义匪轻”[10],而且只有妻对夫的义务,却无夫对妻的责任,对妻的要求几乎到了琐碎的地步。这说明,无论官方还是民间,对于夫妻关系的定位是一致的,体现在服制和法律地位上,就是妻的地位卑下,是在人身上从属于夫的。在服制上,妻的地位卑下。《开元礼》中就规定,在夫妻一方去世的时候,妻为夫要服斩缞三年[11] (P3436),这是因为“夫尊而亲”。而反过来,夫为妻则是齐衰杖周[11] (P3439),两者之间相差甚大。又如当父母去世的时候,夫对妻之父母为缌麻三月[11] (P3448),而妻对舅姑则为齐衰不仗周[11] (P3441),中间差别又甚大,且全是妻对夫家要加重服制,夫对妻家则多取最低等级的服制。而唐代母族、妻族地位的提高[2] (P187),却只是提高了“母亲”的地位,“妻子”的地位并没有任何提高。夫为妻的服制并没有变化,只是子女对“母亲”的变化,这因为“母亲”是从属于父亲的,尊父则必尊母。这就进一步说明当妇女作为“妻”的时候,地位并没有提高,仍然是从属于夫的。
在法律地位上,妻与夫的地位截然不同,没有完全独立的人身权的“妻子”反而承担了更大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妻的地位低下,在法律即规定了对同等罪行的不同处理方式,导致了本无独立人格的妻反而承担了更大的责任,陈顾远认为:“妻妾在刑法上所负之责任能力,则又超过于夫,斯皆夫妇不平等地位之所致也。”[12] (P120)瞿同祖也指出:“夫殴妻则采减刑主义,唐宋律殴伤者减凡人二年。”[13] (P118)唐律中就规定:“诸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论。”其疏议曰:“妻之言齐,与夫齐体,义同与幼,故得减凡人二等。”[7] (P1543)反过来,“诸妻殴夫徒一年,若殴伤至重者加凡斗伤三等”[7] (P1547)。再如:“诸闻父母若夫之丧匿不举哀者,流二千里。”疏议曰:“妇人以夫为天,哀类父母。闻丧即须哭泣,岂得择时待日。”[7] (P799)但并无规定如果夫匿妻丧如何惩处,“其妻既非尊长,又殊卑幼,在礼及诗比为兄弟,即是妻同于幼”[7] (P800)。准此,则无处罚,因其同于幼。还有:“诸妻妾詈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徒三年。”[7] (P1565)而唐律中对夫殴詈妻之父母无任何相关规定。
但是也应当注意到,在妻从属于夫的人身关系下,妻也有一定的自主权,而且唐代前后期还有不同的变化。唐代笔记小说中记载了不少关于妻的主动要求离婚的事例,如呼延冀妻[14] (P2726)、卢佩妻[14] (P2425)等,段塔丽也从尊重妻的意见、夫妻间的“不相禁忌”、夫妻平等相待[3] (P49)等方面指出了唐代夫妻关系的相对平等性,这也说明了唐代的法典和舆论与现实生活并不完全一致。
二、财产关系
女子既无人身之权利,当然财产也无权处置。《礼记·内则》曰:“子妇无私货,无私蓄,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6] (P840)所以唐律也甚少言及妻的财产问题,特别是当夫在世的时候,根本不存在夫妻间的财产关系问题,因为人身已属男性所有,财产自不待言也是从属于夫的,哪怕是从娘家带来的奁产。唐律中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7] (P936)不许别籍异财,自然也包含妻的财产。在唐代法律的规定中,纵向的亲子关系重于横向的夫妻关系,亲子关系中尚且不许别籍异财,那么夫妻关系就更不允许有财产的分离。“其妻既非尊长,又殊卑幼,在礼及诗比为兄弟,即是妻同于幼”[7] (P800)。准此,如果妻有财产,那么也是属于卑幼的,因唐律中又规定:“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7] (P960)如此则妻擅自动用财物,处理应亦同卑幼,也就是说,在夫的允许之外,妻本身是没有财产的处分权的。
夫与妻的财产关系问题,只有在分家或者妻子去世才能浮现出来。如果妻去世,所有的财产理所当然由夫全权处理,还是不存在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当舅姑去世,兄弟分家时,妇女出嫁所带作为嫁妆的奁产,据《宋刑统·户婚》引唐《户令》有关条文:“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15] (P197)则在舅姑去世与兄弟分家时,妻尚有一定的权利。不过这个权利仍然是从属于丈夫的,因为她的嫁妆虽不是舅姑之财产,可不分给丈夫的兄弟,但是仍然属于丈夫。但宋后至明清,奁产又有回归夫系的倾向,“今后应嫁妇人不问生前离异、夫死寡居,但欲再适他人,其元随嫁妆奁财产,一听前夫之家为主,并不许以前搬取随身”[16] (P295)。所谓“前夫之家”,仍是以舅姑为中心的“丈夫”自己的“家”,而不是夫妻二人的核心“家”。当一个核心家庭中的“夫”去世,妻如何处理夫家财产就成为焦点问题,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只有在这里才得到了明显的体现。从唐代的法律原则和礼制精神来说,一般不给予女子实质性的财产全权处分权,只有部分的继承权,且特别是限制在没有儿子的条件下,如果有儿子,则财产的继承权自动丧失。学者一般认为:“(女子)并无财产所有权,一般也不参与夫族财产的分割。”[17] (P251)唐《户令》称:“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兄弟均分。寡妻无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之分。有男者,不别得分。谓在夫家守志者,若改适,其见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得费用,皆应分人均分。”[18] (P156)这说明妻只在无子的情况下,才有权继承夫的财产。《宋刑统·户婚》又引唐大和八年八月敕:“死商客及外界人身死,应有资财货物等,检勘从前敕旨,内有父母、嫡妻、男、亲侄男、在室女、并合给付。”[15] (P198)表明,只有在夫死的情况下,妻子才有一定的财产继承权。滋贺秀三也指出,唐代的寡妇与儿子一起同居共财,“以母亲为顶点,一个或数个儿子过同居共财的生活的一个家庭就会成立”[19] (P344)。也说明了妻子是没有独立的财产权的,不仅在丈夫生前,在丈夫的身后,也必须为丈夫保存财产,维持家庭的一种“稳定”。
三、感情关系
夫妇之义,既定位于所谓人伦大端,那么基本不考虑当事人的想法。敦煌出土文书P3502张敖撰《新集诸家九族尊卑书仪》中收有夫妻书信样本两封,其中夫对妻的要求是“伏惟娘子动止康和,儿女佳健”,而妻子的回答要表示出自己的关心,同时希望丈夫“动止万福,事了早归”[20] (P29)。另外,根据放妻书,也可以从反面了解唐人理想中的夫妻关系是什么样的。如S6537《乡百姓某专甲放妻书一道》说夫妻应该是“伉俪情深,夫妇义重”[21] (P443),S343《某甲谨立放妻手书》也说“夫妇之缘,恩深义重”[22] (P203),落脚点都在“义”上,这大约反映了唐人对于夫妻感情关系的要求。
在这种“义”的要求下,逐渐形成了唐代人夫妻感情淡漠化,夫妾感情加强化的趋势。在夫妻关系中,感情的分量是呈下降趋势的,感情所占比例越来越少,而夫妾关系呈走强趋势,夫妻是合二姓之好,“(传统社会里)你可以去爱一个娼妓,也可以在私下发生一些桃色事件,但是,家庭在你婚姻伴侣的选择上却有着非常严格的标准,它决不允许爱情妨碍家庭福利目标”[23] (P369)。而妾是自己所喜欢的,不管妾的意愿如何,至少从男子一方是喜欢的,也可以说是有感情的。我们从李迥秀为了母、妻之间的小小矛盾而出妻的事情,就可以看得比较明显了。他的理由:“娶妻本以承顺颜色,颜色苟违,何敢留也。”[8] (P2390)就很清楚地表现了夫妻之间是没有感情而言的。又如齐浣“纳刘戒女为妾,不答其妻”[24] (P4470)。另外严武杀其父(挺之)妾,也是因其父不喜其母。“母裴氏不为挺之所答,独厚其妾英”[24] (P4483)。而居礼臣之位者亦以妾为妻[2] (P187),更可证妾在双方感情上的地位。
而两《唐书》的《列女传》更清楚地说明了这个问题。其中所反映的夫妻关系,几乎没有“爱”,只有“义”。如李德武妻裴淑英,在李被贬徙岭南之时,才嫁给李一年多,德武主动表示离婚,但裴表示:“夫,天也,可背乎?愿死无它。”读列女传,见述不更嫁者,主动和别人说:“不践二廷,妇人之常,何异而载之书”[24] (P5816)又如楚王灵龟妃上官氏,在夫死年少,兄弟又认为“妃少,又无子,可不有行”的情况下,表示:“丈夫以义,妇人以节,我未能殉沟壑,尚可御妆泽、祭他胙乎?”[24] (P5819)我们当然不否认其中的爱情成分,但是从两人的正式表态来说,更强调“义”,而非“情”,这也证实了在一般的舆论中,夫妻只应该有“义”,而不应该有“情”,至少,“情”的表示也要戴上“义”的帽子。足可见夫妻之间只有道德上的要求,这些烈女的语言基本相似,都没有至少没有公开说是因为爱,而是说,因为礼或者义的规定如何如何,所以如何如何,其实这也是夫妻感情关系中的另外一种淡漠。
同时,在大家族向小家庭的转变过程中[2] (P181),夫妻感情与亲子感情也处于矛盾之中。刘君良其事就反映了当事人的内心煎熬。史载:
刘君良,瀛州饶阳人也。累代义居,兄弟虽至四从,皆如同气,尺布斗粟,人无私焉。大业,天下饥馑。君良妻劝其分析,乃窃取庭树上鸟雏,交置诸巢中,令群鸟斗竞,举家怪之,其妻曰:“方今天下大乱,争斗之秋,禽鸟尚不能相容,况于人乎!”君良从之。分别后月余,方知其计。中夜遂揽妻发大呼曰:“此即破家贼耳!”召诸昆弟,哭以告之。是夜弃其妻,更与诸兄弟同居处,情契如初[8] (P4919)。
这样一个大家庭内,肯定存在着大量的矛盾。刘妻采取暗示的策略来劝其分家,而“君良从之”,起码也是他自己的选择。但是在分家之后,其又试图恢复大家庭的旧貌,并以其妻为“破家贼”,“弃其妻,更与诸兄弟同居处,情契如初”。所谓“如初”,基本不可信,不过这很明显表现了夫妻关系与亲子关系、兄弟关系的争夺情况,而且是夫妻小家庭关系在与大家族关系竞争中的失败。我们还可以看到,夫妻关系本来是家庭关系中最重要的关系,但实际情况却是亲子关系被人为地加强了,“夫郊天祭地,止于再拜,其礼至重,尚不可加。今代妇谒姑章,其拜必四”[25] (P12)。以行礼的程度来加强亲子关系,这就挤压了夫妻关系的分量,也与刘君良、李迥秀的例子一样,进一步说明了在家族向家庭转化期间血缘关系与裙带关系的深刻矛盾。
唐代家庭中的夫妻关系是处在一种矛盾中的,我们所看到的规定性的东西,很多是无法做到的,唐代观念中的夫妻关系是与社会生活实际有所不同的,也很难将观念中的夫妻关系等同于实际生活中的夫妻关系。总的来说,在人身关系上,唐代一般认为妻是夫的附属品,是没有自己独立的人身权利的。而唐代母族、妻族地位的提高,所提高的是“母亲”的地位,并没有提高妻子本身在家庭中的地位;在财产关系上,妻子是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的,作为“妻子”,只有在丈夫去世的情况下,才能在诸多限制条件下,继承或者处分财产;在感情关系上,唐代夫妻感情淡漠化和夫妾感情的加强化,其亲子关系与夫妻关系的矛盾更是唐代特有的现象。
注释:
①关于唐代家庭的论述,从20世纪30年代以来,大约有40余篇(部)。除了段塔丽、姚平的著作以外,以“妇女地位”为出发点来对夫妻关系进行论述的还有高世瑜《唐代妇女》(三秦出版社1988);梁瑞敏《唐代妇女的家庭地位》(《河北师大学报(社科版)》1999年第3期);段塔丽《从夫妻关系看唐代妇女家庭地位的变化》(《兰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6期)、《唐代女性家庭角色及其地位》(《中国文化研究》2002年春之卷);王翠改《唐宋时期妇女的家庭经济地位》(河北师大硕士学位论文2002年)。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家庭·家族·宗族研究系列”从书,有张国刚《唐代家庭与社会》,似应有关于夫妻关系的讨论,未见出版。另外,不可忽视的还有邓小南主编的《唐宋女性与社会》(上海辞书出版社2003),其中收入高世瑜、山崎纯一、黄嫣梨、赵和平等关于女性书写的讨论,也从不同的角度对于夫妻关系研究有所助力。港台利海外学者也有相关论述,惜未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