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向一体化垄断与反垄断政策研究_纵向一体化论文

纵向一体化垄断与反垄断政策研究_纵向一体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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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产业结构及企业组织结构调整步伐的不断加快,包括纵向一体化在内的企业间的并购、重组呈方兴未艾之势,实施纵向一体化经营的企业也在不断增多,如中石油凭借资源优势,在天然气市场形成纵向一体化的经营格局就是突出一例。中石油在天然气产业中的纵向一体化经营,不仅在石油和天然气产业领域引起了震动,同时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垄断质疑。企业为什么要实施纵向一体化,其引发的垄断表现形式何在及如何正确评价,如何对其引发的垄断进行有效规制,这些问题需要从理论和实践上做出解答。

一、纵向一体化的动因分析

所谓纵向一体化,指企业沿着产业链纵向扩展企业的经营范围,并购具有上下游关系的处于不同产业环节的其他企业,从而形成在企业内部涉足一个产业链条多个环节经济活动的经营格局,也就是处于同一产业、不同生产阶段的企业间的纵向整合。如中石油在天然气产业的纵向一体化经营,就涵盖了天然气勘探、开采、储存、输送、面向居民销售等多个产业环节。纵向一体化一方面指企业的市场行为,即纵向并购行为,一方面指企业的经营状态。如果从行为角度看,它与纵向并购具有大致相同的内涵,因此在美国、欧盟等国家,对纵向并购的规制实际就是对纵向一体化的规制,当然,目前美国和欧盟是把纵向并购与混合并购合在一起作为非横向并购笼统对待。在纵向一体化经济学研究中,纵向一体化的动因是一个重要问题。企业之所以放弃专业化经营而选择纵向一体化,主要出于实现竞争目标及降低交易成本等几个动因:

(一)增加垄断利润

尽可能增加利润特别是垄断利润是企业经营的重要目标之一。从理论上讲,在两种情况下企业可能通过纵向一体化来增加其垄断利润。一种情况是,通过纵向一体化,为竞争性企业提供关键原材料的垄断供应商能够通过前向一体化,即垄断下游产业环节,以达到提高自身利润的目的;另一种情况是,实行纵向一体化的垄断企业可以通过价格歧视而增加利润,即作为供应商,对由其供应原材料的下游企业实行价格歧视,从而增加自身的垄断利润。当然,企业如果具有垄断地位,也可以通过后向一体化逆向延伸产业链,自己生产所需的原材料,或垄断产业链下游环节所必需的关键原材料,造成竞争对手的生产成本上升,从而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最终增加垄断利润。应该说,企业通过纵向一体化向上游或下游延伸产业链,都有一种增加垄断的动机,特别是当企业具有一定市场势力(market power)时,多会在上游或下游增强垄断地位,通过排挤竞争对手或提高原材料和最终产品的销售价格增加垄断利润。

(二)规避政府管制

政府对企业的管制通常包括价格管制、税收干预及地区贸易保护措施等,企业通过实施纵向一体化,可以比较合理地规避政府的价格、税收及贸易保护管制。如政府对企业生产的上游产品实行较低的价格管制,那么企业就可以通过纵向一体化向下游产业环节拓展,生产没有或管制较松的下游产品,从而获得比较高的收益。再如,如果政府在不同地区实行不同的税收政策,那么企业可能纵向一体化采用诸如内部转移定价的方式将利润转移到税率比较低的地区,达到少缴税的目的。而规避贸易保护措施,则可通过在受保护地区纵向并购当地企业的方式达到使产品进入受保护地区的目的。

(三)降低交易成本

交易成本是新制度经济学的一大发明,具体含义是指企业在市场交易中发生的谈判、履约等成本。企业选择纵向一体化经营,把产业链条的部分或全部环节纳入企业一体化控制,而非只选择一个产业环节实行专业化经营,降低由于专业化经营而必需发生的市场交易中的交易成本是其最重要的动机之一。在新制度经济学看来,企业通过纵向一体化降低交易成本主要通过如下几个途径:一是消除市场交易中由于过度考虑自我利益而产生的机会主义行为;二是减少有限理性的影响,即把企业间的交易变成企业内部关系,从而减少有限理性对市场交易的影响;三是降低信息成本,即企业搜集交易信息等必须付出的成本;四是防止少数企业因具有一定的市场势力而具有较强的讨价还价能力从而对企业经营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保障原材料供应及消除市场力量

当企业生产所需的原材料或投入品要依靠其他企业供应时,企业通常会面临受制于人的境地,要么供应商会凭借优势地位索要高价,要么就是不能保证及时供应。因此,企业就有动机,通过纵向一体化向产业链的上游环节延伸,自己生产原材料或投入品,防止受制于人的情形发生。企业通过纵向一体化自己生产原材料或投入品,一方面可以保证原材料的及时、足额供应;另一方面可以降低或消除原材料供应商的市场力量,这正如企业通过纵向一体化来提高它的垄断利润一样。

二、纵向一体化引发垄断的表现及评价

企业实施纵向一体化在带来交易成本的降低、垄断利润的提升及规避政府管制等好处的同时,也容易导致垄断问题的产生。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奥利弗·威廉姆森、乔治·斯蒂格勒等在研究纵向一体化的福利效应时,都注意到了纵向一体化引发垄断的问题,并把其概括为纵向一体化的垄断效应。事实上,正如企业的横向并购会带来垄断问题一样,企业的纵向一体化也会引发垄断问题。

(一)纵向一体化引发垄断的表现

1.价格歧视。价格歧视一般被表述为对具有相同交易条件的购买者收取不同的价格,在反垄断法中,这种行为被认定属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六款规定,价格歧视是一种“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的行为。斯蒂格勒最早对纵向一体化的这种垄断效应进行了研究,认为企业通过纵向一体化可以实行价格歧视,赚取更多的消费者剩余,而在未纵向一体化的情况下这种情况要小得多。这是因为,一个中间企业如果只生产中间产品,那么尽管消费者有不同的需求价格弹性,由于消费者之间会发生转卖行为,中间企业难以收取不同的价格,如果中间产品制造者同时生产最终产品,就能防止支付低价的消费者向支付高价的消费者转卖产品,从而实行价格歧视。纵向一体化企业之所以会借助纵向一体化实施价格歧视,主要原因在于实现了纵向一体化后由于企业经营涵盖的产业链条加长,甚至控制产业链的全部环节,因此企业的市场势力大大增强,在利润动机的驱使上,企业极有可能借助纵向一体化实施价格歧视。

2.限制竞争。所谓限制竞争是指纵向一体化企业因生产规模优势或成本优势而把其他企业排挤出市场。由于纵向一体化企业经营涵盖产业链条的多个环节,因而该企业可以凭借优势地位控制作为下游投入品的上游产品的价格,或限制或拒绝供应,或借优势地位压低最终产品的价格,从而使处于同一产业的未纵向一体化企业不得不面临高价购进原材料而低价销售产成品的极为不利的地位,从而因成本劣势而被排挤出市场。美国产业组织理论的代表人物乔治·贝恩通过对进入壁垒全面而细致的考察,认为企业通过纵向一体化可以使非一体化的竞争者处于不利的地位,被削弱、被消灭或被排除。斯蒂格勒则认为纵向一体化成了“排除竞争者的一种可用的武器”。

3.阻止进入。企业自由进入或退出市场是市场竞争有序的重要标志,而垄断则是阻止企业自由进入一个市场或产业的重要因素。纵向一体化则可以有效地用来阻止进入,提高进入壁垒,特别是必要资本量壁垒,这就是所谓的纵向一体化的进入壁垒效应。因为企业实施纵向一体化必然使企业具有规模和成本等方面的优势,而未纵向一体化企业要想进入市场与已经实现了纵向一体化经营的企业竞争,必须筹集到更多的资本,扩大生产规模。当企业筹集资金或扩大生产规模变得十分困难时,企业就很难进入市场,这时纵向一体化就成为了阻止进入的工具。斯蒂格勒认为,纵向一体化之所以会形成阻止进入、限制竞争的因素,作用机理就是“使得进入那些已经联合成一体化的生产过程的资本需要量提高了”。

(二)纵向一体化垄断问题的综合评价

毋庸置疑,不同的经济学流派缘于对市场所做假设的不同,对纵向一体化究竟是有助于提高效率抑或是引发垄断从而降低社会福利存在不同的观点。以哈佛大学学者为代表的哈佛学派认为,垄断是企业实施纵向一体化的主要动机,企业能够通过纵向一体化创设和增强垄断势力,并将这种垄断势力从一个市场扩展到另一个市场,这就是所谓的垄断杠杆理论;而以芝加哥大学学者为代表的芝加哥学派则持不同的观点,认为企业实施纵向一体化的动机是为了提高效率,节约交易成本,不存在垄断势力的延伸问题,垄断动机微乎其微,同时他们在秉承新古典经济学的价格理论并吸收交易成本理论的基础上,认为纵向一体化是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理性行为,是对市场不完善做出的反应。作为新制度经济学重要组成部分的交易成本理论则更多关注的是纵向一体化的动因及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效果,而对其垄断问题并未给予足够的关注。对纵向一体化垄断问题的不同认识也演化和反映到了政策层面。近几十年来,无论是美国还是欧盟的反垄断政策都对企业的纵向一体化给予了很高的关注。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由于受哈佛学派的影响,美国反垄断主管机构对纵向一体化持十分严厉的态度,而从70年代末期开始,由于受芝加哥学派和交易成本理论的影响,美国反垄断主管机构逐渐放弃了对纵向一体化先入为主的态度,采取了宽松的政策。欧盟由于受以法国经济学家吉恩·泰勒尔等为代表的后芝加哥学派的影响,对纵向一体化持较为严厉的态度,在2007年制定的《非横向并购指南》中就对纵向一体化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审查标准,并侧重考察纵向一体化的限制竞争效应。不论哈佛学派、芝加哥学派及交易成本理论的观点有何不同,也不论哪种学派的观点更有道理,事实上,纵向一体化有助于加强垄断或增强企业的垄断势力,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企业实施纵向一体化,尤其是在某些市场、某些产品或产业链的某一阶段拥有垄断地位的企业,通过纵向一体化不同产业链环节,肯定会进一步增强市场势力,增强垄断地位,至于企业是否存在垄断行为,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盲目地根据企业垄断势力及垄断地位的增强就下企业必然实施垄断行为的结论是不科学的,是武断的,也是极其简单化的。纵向一体化是否引致垄断行为,要对企业行为进行“个案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结论。正如1981年出任美国联邦第七巡回区上诉法院法官、法学家理查德·波斯纳所说,“从实体法角度看来,把法律的重心放在通过兼并而不是通过内部成长方式完成的纵向一体化是武断的,但这是不可避免的,总的来说也是应该的”。这应该是我们对纵向一体化及其引发垄断问题的正确认识。

三、纵向一体化反垄断政策构塑

无论从欧、美等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纵向一体化反垄断实践看,还是立足我国纵向一体化经营已经出现且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垄断质疑现实看,在建立和完善我国反垄断政策时,抓紧构塑纵向一体化反垄断政策已属当务之急。因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看,针对企业并购规制的只有“经营者集中”一部分,而且规制的重点主要在横向并购上,对纵向并购或纵向一体化的规制显然不是重点。同时就现有的“经营者集中”规制内容看,不仅法律条文本身弹性较大,而且作为法律实施的配套规章只有一个。因此,现在还不能说我国纵向一体化反垄断政策已经形成,而政策体系的完整构塑则更是任重道远。笔者认为,构塑我国的纵向一体化反垄断政策应重点解决好以下三方面问题。

(一)纵向一体化反垄断政策构塑的核心问题

1.建立反垄断审查的实质性标准。对纵向一体化进行反垄断规制的首要环节就是对企业的纵向一体化交易进行实质性审查,也就是审查纵向一体化是否构成垄断或非法。从美国、欧盟、德国及日本的经验看,对纵向一体化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前提就是建立实质性审查标准,实质性审查标准是纵向一体化反垄断政策的灵魂。美国、欧盟、德国、日本的实质性审查标准尽管表述不同,但目的都是为构建有效竞争的格局服务的。美国、日本采用的“实质减少竞争标准”(SLC),德国采用的是“支配地位标准”(The domi-nance test),而欧盟采用的是“严重妨碍有效竞争标准”(SIEC),即把美国和德国分别采用的两种标准结合起来,兼有而之。只要一项纵向一体交易违反上述各国采用的实质性审查标准,则该项纵向一体化交易将被禁止。我国在构塑纵向一体化反垄断政策时,也必须建立实质性审查标准。根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中规定的“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表述,我国目前采用的实质性审查标准类似美国的做法,这种规定显然没有考虑到企业横向并购或纵向一体化后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这一情况,因此应进一步完善。比较可行的做法就是借鉴欧盟采用的“严重妨碍有效竞争标准”,这一标准涵盖的内涵更丰富些。

2.界定相关市场。界定相关市场是确定企业市场份额、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前提。能否科学地界定相关市场,对企业并购审查至关重要。一般地,界定相关市场主要从产品市场和地理市场两个方面进行。相关产品市场是指具有替代关系的产品的范围,而相关地理市场是具有替代关系的产品的地理区域。我国商务部于2009年1月制定了《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草案)征求社会意见,从《指南》草案规定的内容看,基本上吸收和反映了当今国际上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最新理论成果,但是否适合我国实际情况尚有待于进一步检验。在出台正式的《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时,应注意把握三点:一是在进行产品的可替代性分析时,应既考虑需求替代,也考虑供给替代,不能完全忽视供给替代在界定相关产品市场中的作用。二是在运用需求交叉价格弹性分析产品的替代关系时,不能照搬别国标准,应考虑我国国情。草案中没有规定具体的数值,这显然是一个漏项,应增加这一内容。三是在用假定垄断者测试(SSNIP)界定相关市场时,不能简单和盲目的以5%或5%-10%作为标准。因为我国毕竟属市场经济不发达国家,相关消费市场也不很健全和不很成熟,产品流通的行政壁垒等因素还严重影响市场的正常运转。

3.界定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也是纵向一体化反垄断规制的核心问题,目前学术界争论的焦点在于市场支配地位的内涵上。有学者主张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能够左右市场竞争或不受市场竞争约束的市场地位;有学者主张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的一种状态,具有该状态的企业拥有决定产量、价格和销售等各方面的控制能力;有学者主张市场支配地位应主要考虑企业的市场份额和进入壁垒的程度。应该说,第三种观点比较客观,也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我国在纵向一体化反垄断构塑中,也必须明确纵向一体化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方法及具体标准。具体方法可用市场份额法和市场集中度法,也就是具体考察纵向一体化企业在相关行业中所占的市场份额和所在行业的市场集中度,当其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达到一定标准时,该纵向一体化交易即被禁止。至于具体的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的具体标准可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并结合我国市场情况综合确定。

(二)纵向一体化反垄断政策法律法规体系

要对纵向一体化进行有效的反垄断规制,必须制定完备的反垄断法律法规体系。如美国从1968年开始至1997年,连续制定了五个不断修改完善的《并购指南》及几个《纵向兼并指导方针》,欧盟在1989年制定了《欧盟理事会关于企业之间集中控制条例》(即《横向并购指南》),并在随后的几年制定了一系列配套法规或规章,2007年又制定了《非横向并购指南》,从而在欧盟建立了比较完备的企业并购反垄断规制法律法规体系。目前在我国,作为这个反垄断法律法规体系的主干——《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已经出台,接下来还应制定若干配套法律法规或规章。根据美国、欧盟及德国等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我国在纵向一体化反垄断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方面,当务之急就是制定《中国纵向并购(纵向一体化)指南》,明确规定我国纵向一体化反垄断规制的审查标准、审查程序及相关问题,在此基础上,还应制定《纵向并购(纵向一体化)审查的实质性标准指南》、《相关市场界定指南》、《市场支配地位指南》、《纵向并购(纵向一体化)申报程序及申报标准》等基本的配套规章。

(三)纵向一体化反垄断政策的取向

1.适当宽松。从国际经验看,纵向一体化对竞争的影响是不确定或模棱两可的,有时可能产生延伸垄断,有时可能产生市场势力并滥用这种市场势力;有时可能产生增加垄断利润的后果;有时可能产生市场圈定效应、增加竞争对手的成本、阻止潜在进入从而损害竞争。但不论如何,纵向一体化所带来的效率改进和交易成本的降低是显著的,其对竞争的危害要远小于横向并购,或“只有少数情况下才可能对竞争严重损害”。正如威廉姆森所说,正是因为不考虑交易成本因素,许多先入之见夸大了纵向一体化、联合大企业等组织形式可能引起的垄断问题,他还批评了美国司法部于1968年颁布实施的《并购指南》对企业并购规制过严,认为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对纵向一体化、联合大企业等采取更富于同情的立场。因此,对纵向一体化不必采取过于严格的政策,在指南中可以考虑对纵向一体化设定更高的安全港临界值,或重点审查在市场集中度较高市场上的交易,提高反垄断政策的效率和准确性。

2.采用合理推定原则。本身违法原则(per se rule)和合理推定原则(rule of reason)是美国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探索形成的两个基本执法原则。从各自的适用范围来看,一般对明显违法或对经济效率有严重损害的案件才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相反则适用合理推定原则。应该说美国在近百年的反垄断执法实践中,已经摸索出各自适用的基本规律,对两个原则拿捏得比较准确。考虑到纵向一体化对竞争影响的不确定性及在效率改进方面的突出作用,我国在纵向一体化反垄断政策制定中,也应采用合理原则,在政策执行中实行个案分析,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3.重视经济分析并吸收各种理论观点之长。芝加哥学派的理论观点对美国现代反垄断政策的发展和反垄断执法实践的贡献被概括为“一个目标和一个方法”,即经济效率目标和经济学分析方法。我国在制定纵向一体化反垄断政策中,也应重视经济分析,尽管有学者认为中国反垄断执法中经济分析属“三难之一”(即机构协调之难、经济分析之难、市场界定之难),但对企业的纵向一体化的规制仍然要坚持重视并强化经济分析,以防“错杀”。同时,对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反垄断政策产生过重要影响的哈佛学派、芝加哥学派、后芝加哥学派等各种理论观点也要“博采众长”,并做到“因地制宜、洋为中用”,在此基础上,充分考虑我国经济运行的特点及各产业市场集中度偏低的现状,构塑符合中国国情的纵向一体化反垄断政策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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