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伟罡[1]2000年在《外贸代理中的委托关系和代理关系分析》文中认为本文运用比较法的方法,从两大法系委托合同和代理的相关概念和理论出发,结合现行外贸代理制的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外贸代理中的委托关系与代理关系进行分析,对外贸代理制的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全文包括引言、正文和结论三部分,正文共分为三章,第一章为“外贸代理的性质”,第二章为“外贸代理的实践”,第三章为“合同法对外贸代理的影响”。第一章“外贸代理的性质”。外贸代理制之所以冠以代理的名义有其特殊的历史原因。从外贸代理暂行规定的条文看,外贸代理制规定的外贸代理超出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的范围,外贸代理从本质上看属于委托代理,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受托人(即代理人)应以委托人(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是外贸代理制暂行规定中的外贸代理人却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何理解外贸代理制暂行规定中的代理,也是实践中外贸代理纠纷中遇到的问题。为了准确把握外贸代理的概念和分析外贸代理关系,本章对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代理的概念进行简要的比较分析,外贸代理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一种特殊的外贸业务方式,既无法将其整体地认定为我国民法或大陆法系的代理模式,也不能认定为是英美法代理模式在我国法中的整体移植。第二章 “外贸代理的实践”。外贸代理中委托、代理双方权利、义务有失平衡,风险划分不合理。最突出的问题是外贸公司在为生产企业代理进出口业务时,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从而被置于进出口合同当事人的地位,由其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在对外索赔、理赔,特别是诉讼和仲裁时都以其名义进行,这样一来,外贸公司的处境相当于对内收取1%的代理费而对外承担100%的责任。对于生产企业来说,则由于其在进出口合同中不具备主体资格而无权直接介入,出现外商违约等不利于生产企业的情况时,不能直接向外商索赔或参加诉讼、仲裁,却要承担该代理活动的实际结果。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积极性。第三章“合同法对外贸代理的影响”。委托合同与代理从本质上看属于不的法律关系,委托合同制度与代理制度属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制度。即使在委托合同中包括委托代理权的授予的情况下,委托合同解决的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基于委托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关系;委托代理关系主要解决的是代理人的权限和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归属问题。对委托合同与代理的关系的分析,有助于理解外贸代理中的受托人的代理权限与外贸委托协议的关系,进一步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代理权既可以通过委托合同授予,此时代理授权行为被委托合同所吸收;也可以通过单独的授权行为授予。授权行为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独立于代理的基础关系。委托关系的存在,容易造成受托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行为应予以特殊的注意,否则会在特定<WP=4>情况下承担表见代理的责任。合同法在第403条引入的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制度,对我国民法而言属于新的制度,外贸代理中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受托人的行为符合该制度的构成条件,该制度的引入可使委托人和第三人直接参加到合同中来,有利于交易的便捷和交易成本的降低。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合同法规定的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制度源于普通法的未经披露的委托人制度(为了文章的顺序该制度安排在第二章代理中);从合同法的立法资料和该条的条文看,也深受《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的影响。本章对该公约的有关内容进行了分析。本文结论认为,从合同关系上看,外贸代理中存在着两个合同关系,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进出口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可能是委托人与外商(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也可能是受托人与外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从合同法的角度出发,这两个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分别规范着各自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外贸代理中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代理形式,由于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的构成要件,原则上,委托人只能通过委托合同从受托人处间接取得对外合同的权利并承担责任。如果委托人有对外贸易经营权时,在特定的情况下,委托人和外商也可通过适用合同法第403条而介入对外合同或选择委托人对其行使权利。在委托人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情况下,由于权利能力的限制,委托人不可能行使介入权和外商也不可能行使选择权,从另一方面看,委托人和外商加入合同的意图也与进出口贸易管理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委托人只可能通过受托人与外商签订和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或公司只能通过有权的公司出口货物或得到所需得进口产品,不可能有其它的选择;外贸公司也不可能通过合同安排使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或公司直接加入合同,而转移自己的风险。外贸代理在实践中遇外贸公司面临的承担全部合同风险,而仅收取少量手续费的问题不可能得到解决。解决这一问题只能通过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登记制来解决。
季国良[2]2008年在《我国推行外贸代理制的问题及对策研究》文中认为外贸代理是国际贸易活动中一个重要形式,其作为一种通用的进出口形式已有几十年的历史。外贸代理制是指外贸企业为其委托方代办进出口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一定比率的手续费,风险由委托方承担的一种制度。外贸代理制是社会分工的产物,并将随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加剧而更加专业化,体现着社会资源在外贸领域的最优化配置。在我国,外贸代理制是当前外贸体制改革的重要方面之一,尤其是国有外贸企业在市场机制下求生存、谋发展的一个重要的制度保证。近三十年的实践表明,外贸代理制在我国进出口贸易中的作用是卓有成效的,但由于我国市场体制尚不完善、市场信息不对称以及许多企业仍固守于单一收购制的传统观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外贸代理制不断暴露出自身的不足和缺陷。外贸代理业务操作不规范,外贸代理的内在运行机制不健全,外贸代理法律体系尚需进一步完善,许多问题有待解决。推行外贸代理制是我国外贸体制改革的方向,是国际贸易资源配置最优化的重要方式。在现行外贸体制下,应完善外贸代理激励机制及风险分担机制,大力发挥政府部门的宏观调控功能,加强政府在外贸体制改革、政策引导、信息疏通和外贸代理运行方式设计方面的作用,遏止外贸代理业务过程中时常出现的“四自三不见”等不规范现象。外贸代理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提出更高要求,相关法律需要制定以及进一步修改,目前实施的不同层级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需要调和。在国家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外贸代理的法律体系的基础之上,企业要加强自身管理能力和业务水平,真正实现企业参加外贸经营活动的理性化,在贸易国际化、行业社会化、分工专业化的前提下,在自营和代理之间做出符合经济效益的选择。本文旨在为外贸代理制在中国的发展提供一个思路和解决措施,以有利于外贸代理制的完善,从而有效的推动外贸代理在我国的应用,实现社会分工,达到资源在外贸领域的最优化配置。
宋燕青[3]2012年在《我国外贸代理制的问题及其完善》文中研究指明代理制是国际贸易的经营方式之一,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化,各种民商事活动越来越依赖代理人来完成。外贸代理制是代理制在外贸领域的具体体现,它是对外贸易中的一项非常实用的法律制度。外贸代理制既具有代理制的-般特点也具有属于自己的特征,而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则更具有中国特色。从8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就把改革和发展外贸代理制作为外贸改革的目标之一。经过了20多年的实践,我国外贸代理制以大陆法系为基础,吸收英美法系合理因素,但又不完全等同于任何一种法系,形成了颇具特色的外贸代理制。我国外贸代理制吸取了两大法系的精华部分,其理论框架涉及直接代理、间接代理、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和未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等代理关系并且形成了一系列的外贸代理法律体系。例如《民法通则》《暂行规定》《合同法》《外贸法》中外贸代理制的相关规定。虽然我国外贸代理制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但是由于起步晚,发展进程缓慢,在理论和实践中都不完善,需要解决的问题还有很多。特别是我国入世后,外贸代理制还未形成一个健全统一的体系,这将会影响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与别国竞争,也会阻碍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在这种形势下我们还必须在理论和实践中不断完善外贸代理制,使其日益成熟,在对外贸易领域中发挥它的作用。本文主要运用了比较分析和历史研究的方法。首先是对代理制进行了综述,详细阐述了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其中重点回顾了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历史沿革,我国外贸代理制的法律依据和法律性质。其次,进一步分析了代理人、本人、第三人三方当事人在外贸代理中的权利义务等法律关系,同时也比较了行纪和外贸代理制之间的关联。再次,本文从理论和实践中对外贸代理制提出了问题,虽然有《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调整我国外贸代理制,但是它们之间存在立法不统一分散、相互问冲突的现象。而实践中还存在市场经济环境不完善、因政府政策原因使外贸代理配套措施跟不上、企业在外贸代理中业务操作不规范等现象。这些因素都阻碍了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发展。最后,本文提出了完善外贸代理的设想。在立法方面要进一步完善外贸代理制的法律体系,例如重构《民法典》,修订《暂行规定》,修改《合同法》《对外贸易法》相关规定使之统一协调,适时加入《国际货物销售公约》。政府方面应该为外贸代理制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政策环境,企业方面也要加强业务操作能力和自身管理水平,提高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外贸代理制在理论和实践上的完善对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洪伟[4]2001年在《合同关系委托代理若干问题研究》文中指出代理是现代社会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而委托代理又是一种最主要、最普通的代理形式。委托代理是一方当事人(称之为本人或委托人)托付另一方当事人(称之为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并为本人的利益,由代理人去办理某项事务或者为一定行为并从中获得一定利益的信用关系。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委托代理是双方当事人通过一方为中介进行商业上或合同上的交易。 本文第一部分围绕合同关系中委托代理权这一核心问题,分析了代理权存在的根据和形式。本人的授权是代理权产生的根据;本人和代理人的关系一般通过双方的协议产生的。在本人和代理人之间,必须要有建立代理关系的合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是必要的,尽管可能是默示同意。但默示代理是事实上的代理,可以从有关事实和情况推断得出,比如说当事人之间先前曾有过类似性质的交易。 代理权存在的主要形式是委托书和口头授权。委托代理人的授权书是一种书面法律文书,而且在某些场合,例如在涉及到不动产时,这种法律文书还被要求进行公证和登记。口头形式适用于简单、小额可以及时清结的合同关系,应尽量少用或不用。 本文第二部分阐述了代理权的性质和特征。关于代理权的法律性质,民法理论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代理权是一种权利;一种观点认为代理权是一种为他人为法律行为的法律地位,本文对这两种观点进行了评述并肯定了前一种观点。 本文第三部分揭示了合同关系中委托代理的内部和外部关系,即代理人同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代理人、被代理人同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卜鬓秦1硕士兰垃论义\、、。。。-y\1八了三R S V三<二S 在本人和代理人的内部关系中,本人不能干涉代理人完成代理事项的行 为,只要代理人的行为在合理的代理范围内,本人就负有补偿代理人因履行代 理行为而造成的损害及偿还代理人为完成代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义务。 这种服务费和基本补偿额通常己在委托合同中约定。而代理人只能在其授权范 围内行事,如果他超越了代理权限,由此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害,他都应当 向本人承担责任。相对于其代理范围内的事项而言,代理人要以对本人最大程 度的善意、忠诚及诚实来行使代理权。 在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中,对于本人在授权的范围内或表见 上的代理权范围内,为本人的利益而为的行为或被本人合法追认的行为,对本 人有约束力。在隐名代理中,第三人承担的是一种可选择的责任。在第三人知 道代理关系和本人的身份后,他可以选择是由代理人还是由本人承担。但他不 能让两者都承担责任。 文章最后指出了我国外贸代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关解决办法。
曹辉[5]2013年在《外贸代理权研究》文中认为代理,不管是大陆法系或者英美法系国家,都是为人们所普遍认同的法律概念,对调整民商事法律行为起着很重要的作用。随着经济全球化运动的加速以及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具有涉外因素的代理关系日趋增多。国际商事代理制度已经日益显示出其不可替代的作用。现今的商事代理业务范围广泛,种类繁多,而外贸代理则是国际商事代理中最重要的形式,也是最重要的国际商事代理制度。外贸代理权一直是外贸代理制度的核心,它决定着外贸代理权的认定、代理人资格的取得、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是完善外贸代理制度的重要内容。外贸代理权产生的依据是外贸代理权制度的基础,委托人的授权行为是外贸代理人取得代理权的主要方式。我国外贸代理权制度在代理类型的界定、默示授权行为以及代理权认定的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不完善之处,应当在比较分析国内外研究成果及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充分借鉴国际经验,确立外贸代理中间接代理行为的效力、协调各法律之间的冲突,完善默示授权行为的规定、引入惯常权限的概念、灵活适用法律适用法确认代理权的产生依据和效力。外贸代理人资格的取得是现阶段外贸代理制度争议较大的内容之一。世界主要国家国际商事代理制度都对代理人资格做了较为宽泛的规定,对扩大贸易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外贸业务是一项具有高风险、高技术性的国际商事行为,应当从控制和防范风险的角度出发,对外贸代理人的从业资格在主体资格、资金、技术等软实力方面进行适当限制。外贸代理人的权限范围和代理权的具体行使是外贸代理权的核心内容。英美法系在代理权限范围上提出的承认“惯常代理权”的效力对我国有借鉴作用;在外贸代理权的行使方面,应当积极协调好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结合外贸业务的特殊性,探讨滥用外贸代理权的行为及其责任承担。
刘俊杰[6]2013年在《论中国专业外贸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真代理,假自营”所引起的法律问题》文中认为研究背景作者所属行业是国际贸易(进出口)行业,所属企业的前身是上海第一家工贸型企业,隶属原上海纺织局,现是一家国有背景的专业外贸企业。随着上海营造四个中心(经济中心、贸易中心、航运中心、金融中心)的大形势迅速升温下,其企业已经成功转型为集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为一体的新型专业贸易企业。但是由于日益创新的贸易形式与滞后的立法之间长期的矛盾,企业为了继续生存发展下去,出现了许多奇怪做法,其中“真代理、假自营”特别突出,也因此由于买卖关系和委托关系的混乱引发了许多贸易纠纷,一方面专业外贸企业接受了许多不能直接出口或不愿出口的企业委托,以其名义代理出口,但同时为了争取国家对于外贸退税的扶持政策、为了《会计准则》做帐的需要,不得不与国外客户或国内供应商签订各类买卖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外贸企业将承担许多额外的法律责任,这无疑加重了这类从事服务类贸易企业的负担,也给企业带来了一系列损失。研究意义1、有利于促进专业外贸企业的国际贸易环境的改善,积极促进专业外贸企业向服务型企业转变,增强其核心竞争力。2、以专业外贸企业“真代理、假自营”现象为例,讨论我国在外贸代理制度立法方面的不足,促进完善我国在外贸代理制度。研究方法首先对中国的专业外贸企业做一概述,分析其在国际贸易中的运营模式和特点;其次在了解专业外贸企业在国际贸易中关于代理所涉的法律和政策;然后以中国的代理外贸制度为分析重点,对其产生、发展、现状加以阐述,根据其特征和法律性质揭露其本质。最后提出具体的问题,分析其原因并提出合理的建议。
刘伟[7]2003年在《论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文中研究说明代理制度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推进,经济的发展与繁荣,在我国对外贸易中出现并形成了外贸代理制。作为我国外贸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我们为之颁布、制定了一系列法规和政策,然而数年来实际效果并不显著。新《合同法》的实施以及外贸经营主体资格的逐渐放开对我国原外贸代理制度而言无疑是两剂良方,但是否对症下了药?是否药到病能除?具体需要哪些辅助治疗的措施?这都是本文所研讨的问题。本文试图从挖掘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历史背景和形成动因入手,分析相关政策法规的利弊得失,探索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完善路径。本文追溯了代理概念、代理制度以及我国外贸代理制度形成的过程,阐述了新合同法颁布前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法律依据及其主要缺陷;通过解析新合同法中外贸代理的相关条款,阐释了新合同法对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推动作用,揭示了目前我们仍然面临的问题,并展望了我国外贸代理行业的发展前景,近而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必要性和具体建议。文章认为,新《合同法》中402条、403条及行纪制度的规定与放开外贸经营主体资格的措施均抓住了我国原外贸代理制度的症结所在,应坚持贯彻执行。但怎样理解和适用新合同法,加入WTO后,如何应对国际外贸代理业的挑战,以及我国未来外贸代理制度发展态势仍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赵雪芳[8]2001年在《国际商事代理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本文采取比较研究的方法,通过对国际商事代理法律制度的研究评析并结合中国外贸代理法律制度的发展,提出完善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一些建议,以适应我国面临的“入世”形势,使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与国际商事代理制度接轨。 本文由五章组成。 第一章阐述代理和国际商事代理,分析比较两大法系在代理概念和理论基础上的差异,并结合中国实际,对代理及外贸代理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 第二章主要阐述国际商事代理关系的产生与终止,由于大陆法上的代理理论基础是将委任与代理权区别开来的区别论,其通过委任契约规定来限制代理人的权限,原则上对第三人无拘束力,而英美法上的代理理论基础是本人与代理人的等同论,这种差别造成它们在代理关系的产生和终止上不仅在称谓上不同,在实质内容上也不尽一致。 第三章主要揭示国际商事代理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通过分析比较两大法系、国际销售代理公约及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为英美法中的有关规定比较符合国际商事代理实践的需要。 第四章主要探讨国际商事代理统一法的发展趋势,认为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国际商事代理法律的统一也将势在必行。 第五章主要论述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发展与完善,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的建议,认为首先应制定统一的民法典,扩张现行民法通则中以大陆法系代理概念为基础的代理制度,以满足我国民商事代理实践的需要;其次,明确外贸代理的法律性质,拟订《外贸代理合同范本》;最后,拟考虑加入《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使我国的外贸代理与国际商事代理制度接轨。
郭瑞[9]2005年在《我国外贸代理法律制度探析》文中指出传统的外贸代理制是我国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是建立在外贸国家管制下的外贸专营权的基础上的有中国特色的产物。这样一种带有行政干预性质的代理制度的出现与经典的代理理论相悖,也造成了规范代理制度的法律体系的混乱。随着《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外贸专营权的取消,外贸代理也应该回归到自然的代理理论状态下:即作为商事代理的一种的本来状态。 本文论述共分为五部分。 第一部分在明确代理以及商事代理的概念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不同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商事代理的不同理论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对商事代理的其中一种:外贸代理的内涵和法律属性作出了比较明确地分析和结论;第二部分按照我国外贸代理制法律调整的演进的顺序,对不同时期下外贸代理法律制度的变迁和法律改进的表现,外贸代理法律体系的运作和与实务矛盾冲突进行分析评述,进而在第三部分中以我国《对外贸易法》的修订为契机,对新形势下外贸代理制进行新的法律定位,明确指出外贸代理应回归到商事代理的本质,同时分析阐述了现行法律体系对我国外贸代理法律制度的调整及其缺陷;也正是由于我国代理法律体系存在缺陷,因此借鉴国际上先进的立法经验对我国代理法律体系的完善有着重大的意义,本文在第四部分中结合国际代理立法统一化趋势,介绍评价了国际代理统一实体法方面最为成功最为完备的国际公约《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指出其中精华之处;综合前几部分的分析铺垫,笔者在第五部分中对我国外贸代理法律体系的完善提出了具体的建议,指出我国的外贸代理法律体系应该在继承大陆法系代理法传统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移植英美代理法的先进经验、借鉴国际上先进立法经验,并使之融入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与民法学说之中,完善我国的代理法律体系,同时外贸代理制应当以《对外贸易法》的修订为契机,结合即将出台的《民法典》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将外贸代理作为一种普通的商事代理制度,在我国的基本民商法规则中予以规范,遵循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规范。
董彬[10]2002年在《WTO与我国外贸代理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外贸代理制度是我国对外贸易领域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的产生有着特定的历史条件和经济背景。在我国对外贸易经营权审批制的前提下,政府为扩大企业出口,大力推行的外贸代理制,对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入世后,面对WTO规则,我国承诺全面放开进出口经营权,传统的外贸代理制度面临严重挑战。在WTO体制下,所有在中国依法注册的企业都将获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现行外贸代理制度还有无存在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必要性?如何完善现行代理法律,实现外贸代理制度的国际接轨,已成为我国外贸代理立法和实践的一项重要课题。 本论文共分为五章,在分析了中外代理制度的产生、发展以及国际代理立法的统一化进程后,探讨了加入WTO后我国外贸代理制度存在、完善和发展的法律基础和现实意义。 第一章介绍了代理制度及其发展。代理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民事法律制度,世界上主要有两大法系的代理制度,大陆法系主张“区分论”,区分委任与代理,强调代理必须“以本人名义”,而英美法系则主张“等同论”,认为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本人的行为,不强调必须以本人名义,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都是代理的重要形式。两大法系代理理论基础的差异导致了它们在代理的概念、特征、分类上的不同,直接引出了代理立法的不同规定,也带来了代理实践的法律冲突。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和国际经济交往的频繁,英美法的代理理论显示出了法律适用中的灵活性和包容性。 第二章是代理立法的国际化趋势。作者从传统代理立法的冲突以及国际商事交往中代理日渐突出的作用中,分析了国际统一代理立法的必要性,介绍了国际社会在统一国际代理立法方面,的积极尝试,并对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起草的《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进行了分析,肯定了《公约》 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在融合两大法系代理立法、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障碍、促进各国代理立法统一等方面所做出的努力。 第三章分析了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立法现状。指出由于我国外贸代理制度形成的特定历史背景,代理立法和实践存在着政府干预、立法矛盾、法律滞后的现象,突出的表现是,《民法通则》的直接代理理论已无法解决现代社会日益增多的各种商事代理行为,《合同法》则扩展了传统代理的概念,引入了英美法的隐名代理理论。立法的冲突成为我国发展外贸代理的一个障碍。 第四章作者探讨了叮 体制下我国外贸代理制发展的现实意义及展望。加入叮 后,我国政府将逐步放开对外贸易经营权,这是* 规则的要求,也是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外贸经营权的放开为我国新型外贸代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崭新的业务领域和广阔的发展空间。 论文的最后一章第五章中,作者在分析了我国现行外贸代理制度的立法现状、国外代理制度以及国际代理立法的优势后,对我国外贸代理制度在们 框架下与国际接轨提出了理论构想。未来民法典的代理立法应吸收英美法的隐名代理理论,建立起我国的间接代理制度,同时考虑加入《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在依据叮 规则改善我国外贸政策的前提下,健全和完善我国的代理立法,使外贸代理制度成为我国统一的法律制度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真正促进我国的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
参考文献:
[1]. 外贸代理中的委托关系和代理关系分析[D]. 韩伟罡.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0
[2]. 我国推行外贸代理制的问题及对策研究[D]. 季国良. 天津师范大学. 2008
[3]. 我国外贸代理制的问题及其完善[D]. 宋燕青. 山东大学. 2012
[4]. 合同关系委托代理若干问题研究[D]. 洪伟. 华中师范大学. 2001
[5]. 外贸代理权研究[D]. 曹辉. 湖南大学. 2013
[6]. 论中国专业外贸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真代理,假自营”所引起的法律问题[D]. 刘俊杰. 上海交通大学. 2013
[7]. 论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D]. 刘伟. 四川大学. 2003
[8]. 国际商事代理制度研究[D]. 赵雪芳. 浙江大学. 2001
[9]. 我国外贸代理法律制度探析[D]. 郭瑞.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10]. WTO与我国外贸代理法律制度研究[D]. 董彬. 郑州大学.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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