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与社会断裂的法律修复路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路径论文,法律论文,社会论文,经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981(2006)04-0037-14
一、经济与社会断裂的主要表现和危害后果
“断裂”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指两个或者多个有相互联系的板块之间,关联度、依存度不断减弱,以致出现脱节,甚至各自朝相反方向发展。“经济与社会的断裂”这种论断,是由社会学家提出的[1]20。这里的“经济”主要指经济增长,这里的“社会”主要指社会事业和体现社会公益、社会公平、社会安全、社会和谐等价值目标的社会状况,这里的“断裂”是指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我国改革和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在经济增长的同时,社会危机的潜在因素越来越显性化的现象。这主要表现在:
1、经济增长的同时,失业越来越严重。官方公布的数据表明,国内生产总值不断增长的同时,失业率也在不断提高。
国内生产总值(亿元) 比上年增长年末城镇登记失业率 与上年相比
2000年
89442.2 8.0% 3.1%持平
2001年
95933.3 7.3% 3.6%增加0.5个百分点
2002年
102398 8.0% 4.0%增加0.4个百分点
2003年
116694 9.1% 4.3%增加0.3个百分点
2004年
136515 9.5% 4.2%下降0.1个百分点
数据来源:2000-2004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
2、经济增长的同时,贫富分化越来越严重。2005年12月16日,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在北京发布的《中国人类发展报告2005》显示,中国2005年公布的人类发展指数在世界177个国家和地区中排名为第85位,与1990年相比上升了20%[2]。但在经济飞速增长的同时,中国城镇居民收入的基尼系数也在逐渐上升,1991年为0.282,1998年为 0.456,1999年为0,457,2000年为0.458,2004年已接近0.5。根据2001年的统计数字显示,我国最贫困的20%的家庭仅占社会全部家庭收入的4.27%,而富有的20%的家庭则占有全部收入的50.24%,这种差距甚至超过了居西方国家贫富差距之首的美国[3]。2005年的统计数据则显示,城市居民收入最低的1/5人口只拥有全部收入的2.75%,仅为收入最高的1/5人口拥有收入的4.6%[4]。
城乡间贫富差距的扩大更为突出,目前中国城市人口的人类发展指标为0.81,而农村人口的人类发展指标为0.67,仅是前者的83%[4]。
1985年1990年1995年2000年2001年2003年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 739
1510
4283 6280 6860
8472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元) 398686
1578 2253 2366
2622
差距(元) 341824
2705 4027 4494
5850
数据来源:国家统计局1985-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量与速度指标》。
行业间的贫富差距也很明显。近年来,金融、保险、外贸、邮电、交通、电力、烟草等行业的收入明显高于平均水平,而文化、教育、科研、采掘、勘探、纺织等行业收入明显偏低,从工资统计上看,差距在1到 3倍之间。此外垄断行业的职工可以享受奖金、劳务费等名目繁多的工资外收入和住房等非货币收入,其与非垄断行业的收入差距则更大[3]。
3、经济增长的同时,区域发展不平衡越来越严重。这首先表现为GDP的不平衡,可从下图表中得到说明[5]:
西、中、东部地区GDP在全国所占的份额[%]
年份 19782001
1979-2001年平均
西部比重 16.813.614.3
中部比重 30.726.927.9
东部比重 52.559.557.8
东西部地区的差距还表现在居民收入的不平衡。这可以从城市和农村的两个板块来看。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04年1月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上海为1859.69元,广东为1512.34元,甘肃为701.51元,青海为670.80元;2004年第1季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上海为3433.41元,浙江为2318.12元,甘肃为380.67元,贵州为 369.17元,西藏为312.08元[6]。
4、经济增长的同时,生态问题越来越严重。据中国科学院专家计算,中国经济增长的GDP中至少有18%是依靠资源和生态环境的“透支”获得的[7]46。1997年我国GDP7.48万亿元,而未计入成本的对资源、环境的浪费、破坏达21.54万亿元,即生态成本超过GDP的两倍多[8]。2003年为支撑 GDP增长率9.1%,付出了昂贵的资源和环境代价,当年GDP总量约为1.4万亿美元,约占世界的4%,但为此消耗的国内资源和进口资源占世界消费量的比重却远高于4%,其中原油为7.4%,原煤为31%,铁矿石为30%,钢材为27%,水泥为40%。据国土资源部部长介绍,全年净减少耕地253.7万公顷,能源消费总量比上年增长10.1%,人均水资源比上年下降5.6%,以GDP产出能耗所计算的能源利用效率高达11.5(日本为1,法、德为1.5,美国为2.67)[7]46[9]。有人说,近20年的经济高速增长可能已经透支了中国未来200年的资源[10]。
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是可持续发展的必要内容和条件,经济与社会的断裂如果得不到及时修复,则必然使经济与社会的冲突形成恶性循环,从而阻碍可持续发展的实现,甚至会导致社会危机、生态危机、经济危机的相互联动和总爆发。
社会问题的加剧,必然加重对社会公平的破坏,危及社会安全。当贫穷阶层的规模和贫富差距的程度越来越大的趋势得不到遏制时,势必爆发社会危机。持续高生态成本的经济增长,发生在人均生态资源拥有量严重低于国际平均水平的我国,必然导致以环境严重破坏、资源濒临枯竭为标志的生态危机。经济的均衡和稳定发展,需要以社会安全和生态安全为保障。社会危机和生态危机如果得不到遏制,必然引发或者加剧经济危机。
国际劳工组织(ILO)在2004年发表的题为《为一个更好世界的经济安全》的报告中,将各国的经济安全程度分为四个类别,96个国家中安全指数最高的是瑞典为0.977,领先群体都是欧洲国家,美国为 0.612居第25位,中国为0.356居第58位。ILO社会经济安全计划主任史丹丁表示,中国内地的发展速度太快,社会安全保护仍停留在初步阶段。以就业情况为例,大陆劳动力过剩程度是失业率所显示的两倍,国营企业中尤其严重,劳动力市场安全度低劣。ILO的报告还指出,中国的收入安全指数为0.428,居第64位;工作保障指数为0.391,排名第75位[11]43。有学者认为,到2010年前,我国可能进入一个危机多发期,总体上看,社会危机(如城乡贫困问题、失业问题、农村剩余劳动力和农民工问题、缺乏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公共卫生问题、教育问题)、经济危机(尤其是金融危机)、环境危机是最受关注的三类问题,这些领域极有可能发生较大的风险,最有可能出现的领域依次是“社会”、“金融”、“经济”、“就业”[12]。
二、经济与社会断裂发生的过程及原因
经济与社会断裂的过程,从不同社会群体在经济和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关系来看,也就是弱势群体不断被甩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流体制的过程。法国社会学家图海纳用“马拉松”比喻法国近些年来社会结构的变迁[1]1。过去的社会结构是金字塔式的,人们在金字塔中虽然各自处于不同的地位,但无论是塔尖还是底层,始终都是处于同一结构之中,而现在这种马拉松式的运作机制使得不断有人掉队,一旦掉队即被淘汰出局,被甩出社会结构之外。因此社会每前进一步,就有一部分人沦为贫困阶层,他们永远失去了参加马拉松的机会,也就是说他们被边缘化,成为体制外的人。这种“马拉松”式的现象在目前的中国正在发生。例如,下岗对于已进入中年阶段且职业技能不高的劳动者来说,再难有上岗的机会,被甩出朝阳产业的就业队伍;“三农”在城乡二元结构中一直处于城市发展体制之外,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则是中国发展的主流,而这种发展不仅没有缓解“三农”问题,反而使“三农”问题越来越严重。
经济与社会断裂的过程寓于我国20多年的改革过程。有人将我国的改革过程分为两个阶段,一是改革的前10年,即1980年代,二是改革的后10年,即1990年代。在前一阶段,社会中的绝大多数人口都是改革的受益者,在此背景下出现了原来共同贫穷基础上的“共同富裕”,经济增长一般会带来社会状况的自然改善;在后一阶段,改革的受益群体逐步缩小为先富起来的精英群体,这一群体获取了经济增长的大部分收益,垄断了社会资源,尤其是占有了原本应被中低收入群体获得的资源,经济增长在很大程度上已不能导致社会状况的自然改善[1]21。于是经济增长与社会发展之间存在这样一种悖论:即使经济有一个较为快速的增长,但社会中的大部分人并不能从中受益;但是,如果没有一个较为快速的经济增长,社会中的大部分人就会从经济停滞中受害[1]24。
在我国的改革和发展过程中,之所以出现经济与社会的断裂,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政策目标的原因。任何一个国家的政策目标体系中,都包括有政治目标、经济目标和社会目标,但各种目标的地位对于不同国家或者同一国家的不同阶段来说,则不尽相同。我国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为标志,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由阶级斗争转向经济建设,这表明在国家政策目标体系中,政治目标的地位相对下降,经济目标的地位则相对提升。作为发展中国家,这种政策目标选择是必要的和正确的。于是,“发展是硬道理”,当然地被理解为经济发展是硬道理。因而,在重视经济目标的同时,忽视了社会目标的应有地位。这体现在各级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的具体决策中,例如,重视招商引资而忽视保护劳动者权益;重视开发区建设而忽视失地农民的就业安置和生活保障,等等。
2、市场化的原因。自1990年代以来,经济体制改革的市场化程度明显加快。市场机制虽然是实现经济资源高效配置的机制,能为经济发展提供驱动力,但也是一种有缺陷的机制。发达国家的实践已经表明,即使是成熟的市场机制也有不完全竞争、信息不完善、外部性、公共产品短缺、社会分配不公等市场机制自身不可克服的缺陷。这些缺陷对于市场机制尚未成熟的我国来说,其原因、表现和后果更为复杂。许多社会问题就是这种市场缺陷所致。例如,我国的“三农”本来就是弱者,随着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如果没有国家倾斜政策的支持,其弱势程度只可能更加严重;在经济资源由市场配置的条件下,更多的经济资源必然会流向经济发达地区,这就使东西部地区经济更加不平衡。
3、消费结构的原因。1990年代之前,特别是 1980年代之前,我国处于典型的生活必需品消费阶段,即生活必需品消费在居民生活消费总量中占有较大比重,而生活必需品多是农产品或者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商品,因此,城乡经济虽然处于二元结构状态,但相互间还存在较强的资源循环,其相互依存度也较高。而自1990年代以来,消费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中国开始进入耐用消费品时代[13],城镇居民生活的恩格尔系数迅速下降,从20世纪90年代初期的50%、60%下降到目前的30%、40%左右[14]5-6。消费结构的变化导致原有的利益群体和利益分配格局随之发生变化。由于耐用消费品不是农民生产的,与农产品基本没有关系,同时农产品国际市场的开放使得农民提供生活必需品的机会进一步减少,导致农产品需求不足。于是货币资本由城市流向农村的比重明显减小,而留在城市循环的比重相应加大,城市与农村的联系越来越少,城市对农村的依赖程度也越来越低。
4、国际竞争的原因。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竞争日益激烈,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竞争中所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为了实现其追赶型发展战略,必然努力使本国优先发展的部分与国际市场接轨,这就使其优先发展的部分与其他部分的差距越来越大。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大国,经济发展严重不平衡,能够参与国际竞争并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只可能是很小一部分,而这一小部分的优先发展必然以牺牲大部分的发展利益为代价。正因为如此,在某些地区和城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而农业基础设施和农村社会公用事业却仍然停滞不前;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正在努力挤进世界500强,却不知道如何解决日益严重的失业问题;在投资和信贷规模大幅度扩张的同时,消费需求的增长却仍然缓慢。
5、政治体制的原因。在政治体制改革步伐加快的进程中,政治民主化的程度在逐步提高,政府换届已成为一种常规。然而,在民主和法治还不完备的条件下,政府换届却显现出了一种政府行为短期化的弊端,即每届政府都更偏好在本届任期内能显示政绩的措施。而经济增长更能显示短期政绩,社会事业的发展往往需要在较长时期后才能显示实效。于是,把经济增长目标置于首位,把社会发展目标置于次要位置,就成了每届政府的当然选择。更有甚者,许多地方政府热心于形象工程和地方保护,而对教育、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社会保障、市场秩序、“三农”发展、环境保护等不愿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正因为如此,当人们为充斥市场的假冒伪劣产品深受其害、愤慨难当时,一些地方政府为了短期经济利益与打假者展开了“拉锯战”①;每年安全生产事故虽然时有发生,政府监管却仍然不得力②,事实上很多事故是可以避免的,而政府在事故发生之前重视的只是经济效益。正是由于民主选举、罢免、弹劾等政治制度的不完善甚至是缺位,我国的政绩考核体制是自上而下(上级对下级),而不是自下而上(民对官)的,这种考核评价机制是不合理的。
三、经济与社会断裂的法律修复路径
面对经济与社会的断裂,需要通过修复使其回复到相互关联和协调的状态。这种断裂在计划经济时期和1980年代并不存在,而是发生在1990年代,断裂的修复不是要使经济与社会的关系退回到1980年代的体制状况,更不是退回到改革前的旧体制状况,而是要重建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经济与社会相互关联和协调的新机制。基于经济与社会断裂发生原因的复杂性,修复需要经济、政治、法律、伦理、文化等多种手段,其中,法律修复手段固然重要,但其能量毕竟有限,尤其在法治不完备的条件下,对法律修复手段的作用要恰当估计;不宜迷信和盲从,而应当注重法律修复手段与其他修复手段的职能分工和配合。
在西方国家的发展史上,19世纪以来以工人运动为主要标志的社会危机,20世纪30年代以经济大萧条为主要标志的经济危机,在一定意义上也是经济与社会断裂的表现。面对这种断裂,西方国家采取了一系列的制度创新,例如,制定劳动基准、劳资集体协商、俾斯麦社会保险计划、凯恩斯主义、罗斯福新政、福利国家等。这种制度创新的过程在法律上表现为法律社会化过程。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我国用法律手段修复经济与社会的断裂,也应当选择法律社会化的路径。
所谓法律社会化,就是基于由自由放任到政府干预再到市场调节与政府干预内在结合的经济思想和经济政策变革,由契约伦理到社会正义并与此对应由要求政府干预到限制政府干预的时代精神变革,由市民社会—政治国家到市民社会—团体社会—政治国家的社会结构变革,所发生的私法社会化与公法社会化的法律变革过程[15]115,对这一过程可以从内涵和外延两个角度来理解。
(一)法律社会化的内涵
1、公法与私法的融合
在法律社会化以前,各国的法律框架一般是公法与私法分立的结构,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泾渭分明,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限清晰。而法律社会化的一个直观表现,就是突破公法与私法严格分立的格局,使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成为普遍现象,传统私法的意思自治已受到限制,传统公法的权力控制已出现弹性化和契约化,纯粹的私法和纯粹的公法已几乎不再存在。实体法中无论何种制度,都兼有公法因素和私法因素,只不过在不同制度中公法属性和私法属性的程度不同而已。例如,劳动关系是一种具有公法关系性质的私法关系,法律允许当事人双方以合同的形式确立劳动关系和明确权利义务,但同时又对劳动关系作出许多必须由雇主严格遵循而不容其自主选择或与劳动者协议变通的规定。
所谓“私法公法化”,是指公法对私人活动控制的增强,从而限制了私法原则的效力。所谓“公法私法化”,是指由于政府职责的变化,尤其是在社会与公共服务事业方面的扩大,原来作为公法组织的企业或者特殊机构,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公共机构的特权地位,受到契约关系的调整[16]30。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环境法的产生,其实就是国家还权于社会的产物。以产品质量法为例,早期的产品质量立法,大都表现为产品责任法,主要是调整缺陷产品致人人身和财产损害所产生的民事赔偿关系,不涉及生产者和销售者管理产品质量以及国家监督产品质量等问题,纯属私法领域;现代的产品质量立法除了规定产品责任外,还对衡量质量的基准、生产者和销售者如何实行质量保证、国家如何进行质量监督等问题作出规定,既非纯私法领域,亦非纯公法领域,而属于公、私法交融的法域。
2、法律的社会本位
在公法与私法交融的过程中,社会本位成为各个部门法的一种价值选择。梅利曼说:“19世纪以个人为本位的国家已为20世纪以社会为本位的国家所代替。”历史进入20世纪以后,法律关注的焦点不再是个人,而是社会,也可以说法律的目的不再是个人权利和自由(人的解放),而是社会的协调发展[17]。但社会本位在不同部门法中所处的地位不尽相同。无论在哪个部门法中,社会本位的内涵一般包括:
(1)社会公共利益。在一国范围内,利益体系由既彼此冲突又相互依存的个人利益、集团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构成。其中,个人利益、集团利益寓于社会公共利益之中,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应是大多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和不同集团利益的协调化;国家利益虽然被作为公共利益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在某些场合不一定与社会公共利益完全吻合[15]115。以往为区别公法和私法,强调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公法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在法律社会化的过程中,则要求各个部门法都关注社会公共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集团利益的维护,还是国家利益的保障,都应当以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
(2)社会公平。社会公平是与经济效率相对应的一个价值范畴,各个部门法都涉及到如何处理社会公平与经济效率的关系的问题。法律社会化则要求各个部门法把社会公平置于适当的地位,或者社会公平优先,兼顾经济效率;或者经济效率优先,兼顾社会公平;或者社会公平与经济效率并重。社会公平也可以从多种角度作不同层次的理解,例如,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机会公平与结果公平,微观公平与宏观公平,近期公平与长期公平,当代公平与代际公平,基本利益公平与非基本利益公平,交易公平与分配公平,等等。不同的部门法或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公平,在内涵上可能有不尽相同的选择或偏重。
(3)社会安全。作为与经济安全、政治安全等相并列,与社会风险、社会危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社会安全是指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形成一种降低社会风险、避免社会危机,即使在发生社会危机后能够得到有效救治,从而使社会系统的运行过程保持稳定、妥当和持续的机制和状态。在经济、政治、社会一体化的现代,社会安全则与经济安全、政治安全在内涵上存在交叉。如果将影响社会安全的因素分为自然环境因素和社会环境因素,其中社会环境因素又分为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它们之间的关系可如下图所示:
我国现阶段存在诸多不利于社会安全的风险因素,甚至有累积成社会危机的迹象。因而在法律上强调社会安全这一价值目标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4)社会和谐。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社会成员之间,尤其是不同利益集团、社会阶层、社会群体之间,始终存在着利益冲突。为了将这种冲突控制在非对抗的限度内,需要在不同社会成员、利益集团、社会群体之间形成和保持理解、沟通、协商、合作、互助的机制,以实现社会和谐。这是社会协调和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法律社会化在一定意义上就是要追求社会和谐的目标,为不同社会成员、利益集团、社会群体之间的沟通、协商、合作、互助,为国家和非政府公共机构协调不同社会成员、利益集团、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尤其是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的利益关系提供规范,减少、消除对抗性因素,以保障社会共同体中各个构成单元之间的共生和发展。
(5)社会参与。为追求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及其与个人利益、集团利益的协调,实现社会公平、社会安全和社会和谐,需要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形成一种社会公众和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国家管理的机制。这是法律社会化与民主化的统一。在法律上构建这种参与机制,需要注重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培育社会中间层主体[18]78,使其成为社会公共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既承接政府的部分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又代表社会力量参与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过程。二是赋予各种利益主体以公平的参与机会,特别是保障弱势群体的参与权,使各种社会力量在公平参与中通过博弈达到均衡。三是分类设计参与制度,尤其是参与程序,以实现社会参与的规范化。
3、政府与市场的互动
公法与私法的分立是以政府不干预经济的自由市场经济体制为基础的,公法与私法的融合则是以市场机制与政府干预相结合的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为基础的。因而,政府与市场互动是法律社会化的应有内涵,也可以说,法律社会化是政府与市场互动的法律表现。市场经济的发展史表明,市场机制具有自身不可克服的缺陷,以致在资源配置上失灵或者失效,这就需要政府干预来弥补;政府干预又显露出诸多自身不可克服的缺陷,导致资源配置低效率,于是,需要由市场机制来弥补。政府和市场都有缺陷,因此二者互动应当以二者保持距离为前提,这就需要用法律来界定政府与市场的界限。市场缺陷由政府弥补但政府又不足以完全弥补,政府缺陷由市场弥补但市场也不足以完全弥补,而传统私法不能满足弥补市场缺陷的需求,传统公法也不能满足政府缺陷的需求,于是需要通过法律社会化来弥补政府不足以弥补的市场缺陷和市场不足以弥补的政府缺陷[19]89。在此意义上,法律社会化的过程,就是用法律规范政府与市场的互补,以实现政府与市场良性互动的过程。
(二)法律社会化的外延
法律社会化是整个法律体系的社会化,其中,既包括公法的社会化、私法的社会化,又包括第三法域的形成和发展,还包括程序法的社会化。如果没有公法、私法的社会化,第三法域就无法与公法、私法相衔接;如果没有程序法的社会化,实体法的社会化就不可能实现。
1、公法的社会化
宪法的社会化。宪法在形式上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实质上则是社会的根本大法。因为宪法来源于社会,其理论依据是社会契约论和自然法;立宪、修宪权属于全民;就其立法目的而言,它是防范国家、保护社会自己的社会自卫法,应当为社会所用[20]8-11。社会问题在一定意义上也是政治问题,这是因为政治稳定首先取决于社会稳定。在社会危机、经济危机和生态危机中,社会危机与政治危机的联系最为直接。因而,历史上引起国家重视并最先进行干预的,首先是社会领域,尤其是劳资关系领域。也正因为如此,现代国家将社会问题提升到宪法高度加以关注。例如,德国1919年的《魏玛宪法》第二编第五章“经济生活”中强调了社会成分③;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在第20条第一款和第28条第一款确立了“社会国家”的原则和理念④。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社会国家原则就是社会宪法的代名词。《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它认识到,“在一个以劳动分工组织起来的、经济上高度专门化的和以工业为特征的现代国家内,生活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社会弊端和缺陷不可能仅仅通过社会力量内部之间的平衡来消除或防止。”换言之,只有通过国家干预,才能有效地解决社会问题和防范社会危机。所以,实行社会国家就是对放任主义国家的否定[21]63。我国《宪法》也在逐步体现“社会国家”的理念和宪法社会化的精神。 1993年修正案将“完善宏观调控”写入《宪法》,这表明我国所要实行的市场经济不是自由主义的市场经济。2004年修正案则更进一步。例如,《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中将统一战线的社会成员范围扩展到“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在这里,“劳动者”、“建设者”和两种“爱国者”,一层比一层更广泛,包含了全体劳动者和在社会变革中出现的新的社会阶层。又如,在第14条中增加了“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头一条即第33条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宪法的社会化还存在不足。例如,公民的环境权至今还未明确写进宪法,以致许多关于环境污染的个案无法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得以妥善解决;某些地方出现的受教育权案件表明,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条款还不具备直接实施的效力,普通法院不能裁决此类案件⑤,这不利于公民的社会权利的实现。
行政法的社会化。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随着社会公共事务的增多及复杂化,一场以部分公共管理职能非行政化和放松管制为主要特征的公共行政改革席卷全球,加速了行政法的社会化过程。这主要集中在国家行政法向公共行政法的转变。其主要表现:(1)单一国家行政主体向国家行政主体与非政府公共行政主体并存转变。即非政府公共组织逐渐增多,在公共事务管理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许多原由国家行政主体执掌的公共管理职能,逐步向非政府公共组织转移。这为社会公众参与公共事务管理开辟了新的渠道。(2)单一权力行政行为向权力行政行为与非权力行政行为并存转变。在放松管制的过程中,行政行为中出现了一种新的类型,如行政指导、行政计划、行政合同、行政调查等具有弹性、指导性、协商性的非权力行政行为。这给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社会成员以自主选择的空间,为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合作、互动提供了新的行为范式。(3)政府绩效评价由GDP主导向社会全面进步主导转变。在选举、罢免、弹劾等制度和机制不完备的条件下,政府绩效考核不失为评价政府及其官员的政绩,引导和制约政府行为的一种有效手段。在我国以往所建立的政府政绩考核指标体系中,以GDP为主的经济指标处于特别重要的地位,而考核公共服务和公共管理方面的指标比较少,没有考核政府的教育卫生、市场监管、社会稳定、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职能的指标,很难衡量公共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以及资源配置的代价、社会成本、社会公平等方面的情况。这种考核指标体系起到了引导政府重视经济建设而忽视社会发展的作用。为引导政府重视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我国正在重构政绩考核指标体系。在所设计的评估指标体系中,将原来经济建设性的指标移后,而在社会全面进步方面增加指标、加大权重,社会保障经费占财政支出比例、教育经费占财政支出比例、卫生防疫经费占财政支出比例、农村卫生体系建设状况、农村安全饮用水普及率、人均森林和绿地面积、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率、恩格尔系数、农村和城市贫困发生率、人均预期寿命、信息公开程度、群众满意度等指标均列其中[22]30-31。
2、私法的社会化
私法社会化在民法领域主要表现为: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对所有权绝对自由的限制以及无过错责任的出现。亦即从主体抽象平等发展出主体具体平等、从绝对所有权发展出相对所有权、从契约自由发展出契约正义、从过错责任发展出严格责任[23]166-220。
在商法领域社会化的程度更甚于民法,其中公司社会责任尤为典型。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是投资者的公司,应当为投资者负责,应当追求利润最大化。而现代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不仅是投资者的公司,而且还是劳动者、消费者、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的公司,是社会的公司,应当为社会负责。这里的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为股东谋取最大利润的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主要包括人权、劳工权益和环境三个方面,其中劳工权益是核心。公司的“责任性投资”理论认为,对公司的投资应当是“对社会负责的投资”,应当将融资目的和社会、环境以及伦理问题相统一。它要求公司在对其盈利能力加以“合理”关注以外,同时也关心环境保护和社会公正这两项对所有公司生存的影响与日俱增的因素[24]。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在西方国家掀起了一股社会责任国际运动的热潮。西方企业管理也从工具人、经济人进化到了社会人、观念人的阶段。《世界人权宣言》的思想逐步渗入到企业管理中,利润最大化不再是唯一的目标。在获取利润的同时,主动承担社会责任逐步成为企业从被迫到半自觉的选择,如果企业不承担社会责任,社会公众就会迫使其承担。1997年,美国的社会责任国际(SAI:Social Accountability International)发起并联合欧美跨国公司和其他国际组织,制定了全球首个道德规范认证标准“SA8000社会责任标准”(Social Accountability 8000)。其宗旨是协助公司建立、维持和改善公司政策和程序,在公司可以控制和影响的范围内,管理有关社会责任的事务,从而实现社会责任和经济目标的统一。它是一项公司人权认证标准,其具体条款绝大部分源自核心国际劳工公约,主要包括童工、强迫性劳动、健康与安全、结社自由、集体谈判权利、歧视、惩戒性措施、工作时间、报酬和管理系统等方面的内容。SAI在全球共授权九家机构开展认证活动。SA8000标准试图适用于世界各地、任何行业、不同规模的公司,与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和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一样,成为一套可被第三方认证机构审核的国际标准。到2004年4月底,全球通过SA8000的企业已有400家,涉及40个国家和40个行业[25]7。
2004年经合组织对《OECD公司治理准则》1999年版作出修改,2004版较之1999年版,一个显著的特征是,明确将员工包括在公司的“利益相关者”范围内,要求公司治理框架应承认法律规定的利益相关者在公司治理中的权利,并鼓励公司与利益相关者共同创造财富、工作和财务稳健、可持续发展的企业。其中规定,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应得到尊重和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应有机会获得有效的救济;禁止以提升业绩作为员工参与公司治理的条件;利益相关者,包括员工个体应有权自由地同公司董事会就公司的不法或不道德的做法进行交流,并不得因行使该权利而妨碍其他权利的行使;董事会应该具有很高的伦理标准,应该考虑到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我国新《公司法》(2005年)较之原《公司法》的重要特点之一是对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视。第5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分则中关于劳动者、消费者、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的保护亦更为全面,其中,关于劳动者利益保护的规定更为突出。例如,第52条在原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的基础上,增加了“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的规定;第71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第45条第2款和第 68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第 45条第2款和第109条第2款还规定,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3、第三法域的形成和发展
第三法域是伴随着国家力图通过干预私人经济以解决市场化和工业化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应对经济、社会和生态可持续发展的需求,而在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进程中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法域。
第三法域从其内容扩张的角度看,其发展过程可大致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即工厂法阶段,以英国1802年《学徒健康和道德法》为开端。当时正处在工业革命时期,劳资矛盾恶化,既危及资产阶级统治安全,又导致劳动力资源萎缩与枯竭。于是出现了最早突破私法自治原则、体现私法社会化精神的立法,它确认国家为保护劳资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而对私人经济进行干预。现代劳动法就肇始于这一阶段的“工厂法”。第二阶段即社会保障法阶段,起始于德国1883年《劳工疾病保险法》。此期间,劳动者的生存状况进一步恶化,贫富群体日渐扩大,贫富差别加剧,社会风险因素日渐增多和严重,国家干预就由对劳动者的保护扩展到对贫困者的救助。现代社会保障法就是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以宪法为依据,以劳动法为基础,以社会保险法为核心,兼有社会救济法、社会福利法、社会优抚法和社区服务法等内容的法律部门。第三阶段即经济法阶段,起始于美国1890年《谢尔曼法》。垄断出现以后,资本主义社会的生产资料私人占有与社会化大生产之间的矛盾更为突出,弱小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普遍受损,竞争机制受到排斥,宏观经济均衡赖以实现的微观基础遭到严重破坏,从而导致经济危机的周期性发生和两次世界大战的爆发。无论是经济危机的救治和防范,还是战争的应对,都需要国家干预的触角由社会领域进入经济领域,对国民经济进行全面干预。于是,在社会法域出现了以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为内容的经济法。第四阶段即环境法阶段,起始于20世纪50年代。在此阶段,工业化和市场化所推动的经济增长,使环境和资源问题日显突出,人类日益临近生态危机。于是,保护环境和生态被各国纳入了国家干预的政策目标体系,国家干预的范围进一步扩展,与此相应,第三法域中增加了环境法这一新成员。在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世界上掀起了环境立法的第一次高潮,不少国家制定了综合性的环境资源保护基本法[15]114。
上述过程表明,伴随着工业化和市场化进程而出现的社会危机、经济危机、生态危机,是第三法域产生和发展的诱因。虽然从时间维度看,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经济法、环境法是相继而生的,但它们所对应的社会问题在工业化和市场化全过程中都不同程度地并存着,只是在不同历史阶段凸显时才被政府所认知并采取相应的法律对策。这一过程还表明,在显性和潜在的多重危机因素并存的状态下,与各种危机因素对应的法律可以在不同危机因素之间起着“隔离带”作用。如果缺少这种“隔离带”,势必导致在某一危机出现时,会带来多重危机并发,整个社会就可能处于崩溃边缘。当代中国作为后发国家,跳跃式前进形成了压缩发展阶段的“速成班”状态[26]93,社会危机、经济危机、生态危机的爆发不可能出现西方国家历史上那样的时序性。因而,与社会危机所对应的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与经济危机所对应的经济法和与生态危机所对应的环境法,都应当受到同等的重视。
4、程序法的社会化
实体法的社会化必然要求有程序法的社会化作支撑。程序法作为法律救济程序制度,其社会化有诸多表现,其中,以下三种现象尤为典型:
(1)民商事仲裁。世界各国处理民商事纠纷都实行诉讼与仲裁并存、由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体制,诉讼是处理民商事纠纷的官方途径,仲裁是处理民商事纠纷的民间途径。这种体制反映的是在民商事纠纷处理事务上官方与民间的互补与竞争关系,有助于提高民商事纠纷处理的效率。我国《仲裁法》(1994年)颁布以来,仲裁事业取得了巨大成就。到 2003年,在直辖市、省会市和其他设区的市共依法重新组建了173个仲裁机构,确立了全国统一的仲裁工作体制,依法聘任了3万多名专家担任仲裁员。全国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同比增长率2002年为48%,2003年达到60%;广州仲裁委员会的案件受理数和争议标的额2003年比1995年分别增长了86倍和 117倍;截止2003年底,全国共仲裁各类经济纠纷9万多件,案件标的额达到1800亿元。仲裁工作的质量和公信力不断提高,全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法院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比例不到1%[27]。
(2)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在德国、意大利、瑞典、法国等国家,就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建立了独立于普通法院系统之外的劳动法院,其审判组织形式不同于普通法院,即实行“三方原则”,由官方法官和工会、雇主组织各自选派的法官组成。这种审判组织形式打破了普通法院仅由官方法官审理案件的格局,形成官方和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团体共同处理案件的体制。在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也实行这种三方机制,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劳动法院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实质,就是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在组织形式上的社会化。实践表明,由劳资双方的代表参与劳动争议处理,有助于协调劳资双方的冲突,增强劳动争议处理的公正性。
(3)公益诉讼。公益诉讼作为一种制度创新,是程序法创新与实体法创新相结合的产物,其主要价值在于弥补传统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保护公益的缺陷。诉讼有公诉和私诉,自诉和他诉之分。公诉即以官方名义(代表国家)提起的诉讼,目前只限于刑事诉讼⑥,它既有保护公益的功能,也有保护私益(受害人利益)的功能,然而,对于受害人利益而言,则属于他诉。现行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只能由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都属于自诉,仅在直接保护受害人利益(私益)的同时,连带起到保护公益的作用。如果直接利害关系人不提起诉讼,即使在侵害私益的同时连带侵害了公益,也无法通过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保护受到侵害的公益。如果只是侵害了公益而未直接侵害私益,那就更不可能运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来保护公益。按照这样的制度安排,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公益保护功能就非常有限。公益诉讼问题的提出正是为了弥补现行诉讼法的这种缺陷,而试图开辟一条新的诉讼途径。公益诉讼具有公益、他诉、非官方原告三个特点,即作为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的非官方主体为了保护公益而针对侵害公益者所提起的他诉。这突破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现行制度框架,其实质是为直接利害关系人以外的主体,为公民和非政府公共组织提供保护公益的法律救济渠道。在此意义上,也就是通过诉讼当事人(原告)范围的扩大来实现法律救济的社会化。按照现行的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在分别与民商法、行政法对应的同时,还分别在一定程度上与经济法、社会法对应。一般而言,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分别为满足私法(民商法)、公法 (行政法)的需求而设计的,而对于作为公私法融合的第三法域中的经济法、社会法,就难以与之完全适应,即不能完全满足经济法、社会法的程序法需求。这就需要建立同传统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所不同的诉讼制度,以满足第三法域的程序法需求,公益诉讼就是这样一种制度选择。不过,这种制度创新在我国还处于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阶段。值得注意的是,第三法域中的纠纷具有多种形式,与公益、私益的关系都不尽相同,可以从多种诉讼方式中选择:一是一般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二是特别民事诉讼(如集团诉讼、股东诉讼、民事公诉等)或特别行政诉讼(如纳税人诉讼等);三是新型诉讼(如公益诉讼)。具体到某一纠纷,应当本着方便诉讼、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实体法实施效率的原则,作出具体选择。对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不能满足公益保护需求的案件,才有必要选择公益诉讼。
四、经济法和社会法修复经济与社会断裂的功能组合
经济法和社会法是第三法域中两个兼有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的主要法律部门,在经济法中,以经济功能为主,社会功能为辅;在社会法中,以社会功能为主,经济功能为辅。为修复经济与社会的断裂,需要对经济法与社会法的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进行有机组合。
(一)经济法在利用其经济功能优势的同时应当重视其社会功能的发挥
经济法的社会功能的运用,有助于经济法与社会法在解决社会问题、防范和救治社会危机上进行有效的配合。经济法中的各种制度都有其特定的社会功能。
以税收制度为例;建立环境税收制度,可以强化纳税人的环保行为,引导企业和个人放弃或收敛破坏环境的生产活动和消费行为;同时筹集环保资金,用于环境和资源的保护,对国家的可持续发展提供资金支持。经合组织在1993年的一份关于税收与环境的报告中认为环境税包括两个组成:一是初始即为实现特定环境目的而设立和征收的,并且被明确规定为“环境税”的税收,如排污税等;二是最初并非以环境保护为目的而设立,但是对环境保护有影响而后基于保护环境的目的修改或减免的税,如能源税、燃料税等。荷兰是实施环境税中较为典型和成功的国家,其政府为保护环境而设计的生态税收有:燃料税、噪声税、垃圾税、水污染税、土壤保护税、地下水税、超额粪便税、汽车特别税、石油产品税和消费税等,种类繁多,体系较完善。目前,该国9%以上的税收收入来自环境税。多年来,荷兰政府利用税收杠杆较有效地提高了整个国家的环境保护水平[28]。而我国现行税制从环境保护的角度看,则存在缺陷。大部分税种的税目、税基、税率的选择都没有从环境保护的角度考虑。如消费品税收面对一次性电池、塑料袋等消费品对环境的污染日趋严重的现象,没有充分发挥其抑制污染的作用。为此,在税制中,应当按照“谁污染谁缴税”的原则,建立独立的资源环境税税种。一方面,增加新的税种,如对各种丢弃式包装产品统一征收“环境消费税”;对现代装修材料、电器等产品中的一些有害原料使用,征收“潜在污染税”。另一方面,改造现有税种,如将资源税与矿产资源的不可再生性和污染程度结合起来,对污染程度大的,加征一部分资源税,从其税收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环境保护转向支出;在现有消费税中,考虑其中对有污染的产品,提高其税率[29]。
(二)社会法在利用其社会功能优势的同时应当重视其经济功能的发挥
社会法的经济功能的运用,有助于社会法与经济法的功能衔接,共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以劳动法为例,它以保护劳动者,协调劳动关系,维护由“劳、资、政”三极所构成的社会稳定三角结构为主要功能;同时,它还具有许多经济功能。如劳动者是劳动力资源的载体,劳动力资源是最重要的经济资源,甚至可以说是其他社会资源之源,没有劳动力资源,则其他资源难以开发、利用。劳动法通过保护、开发和配置劳动力资源来促进经济发展。近些年来各地方政府纷纷致力于招商引资、改善投资环境,其中有个误解,即以为劳动法的实施不利于投资环境的改善,把劳动法视为影响投资环境的负面因素。这种认识是不符合事实的。就全国比较而言,广东、上海的劳动法实施状况相对好于其他地区,而其引进外资的规模和绩效却相对好于其他地区,这表明劳动法是改善投资环境的积极因素。又如,市场经济是以需求不足为常态的需求约束型经济,扩大需求以带动经济增长是具有普遍性的经济政策,劳动法通过工资保障、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险等制度,保障劳动者收入的稳定和增长,这是提高消费水平,扩大内需的重要途径。
再以社会保障法为例,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和制度,既可以提高社会保障水平,从而扩大消费需求,以拉动经济增长;又可以改善和提高居民的社会预期,降低和消除居民对可能发生的社会风险的恐惧,这有利于将巨额的居民储蓄转化为投资和消费需求。其中,有的社会保障制度对经济发展的作用更为直接,如失业保险制度,既有生活保障功能,又有促进再就业的功能。西方国家的失业保险制度在建立初期,其主要功能是为失业者提高基本生活保障,随着社会的日臻成熟和国家对宏观调控的日益重视,一些国家的失业保险制度相应发生变化,在促进就业和为企业用人服务方面开始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例如,联邦德国的《就业促进法》颁布后,即要求在失业保险的基础上建立起就业服务系统,失业保险基金不仅用于基本生活保障,还用于职业介绍、专业培训和帮助企业安置多余劳动力等方面。因此失业保险发展到现在,已不只是简单地对失业人员进行救济,还积极地配合劳动力市场政策,提高劳动力素质,促进失业人员尽快再就业。但需注意的是,失业保险制度如果偏重生活保障功能而忽视促进再就业功能,如生活救济金标准过高,就可能对就业和经济发展产生消极影响。西方国家的实践中已经显示出的这种教训,值得我国吸取。
(三)经济法与社会法功能配合的个案思考
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许多问题,既是经济问题,也是社会问题,甚至还是政治问题。运用法律手段解决这类问题,需要各个法律部门综合发挥作用,其中,对经济法与社会法在功能配合上的需求尤为强烈。以下就我国房地产市场的“泡沫化”问题为例作简要分析。
自1998年以来,随着住房分配货币化、房屋供应市场化改革的推进,房地产业在迅猛发展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的同时,也出现了以下泡沫化迹象:(1)住房供给量持续大幅度增长。“十五”计划期间,2001年到2004年,住房年度投资额从4216.7亿元上升到8837亿元,增长109.6%;住房新开工面积从30532.7万平方米上升到47949万平方米,增长 61.6%;商品房中住房销售量由40212亿元上升到 86194亿元,增长114%(住房销售面积从19938万平方米上升到33819万平方米)。(2)房价畸高。 2003年以来,上海、杭州、北京、深圳等城市的商品房平均价格已逾5000元/平方米,上海中心城区价格超过10000元/平方米的比比皆是。房价之高非普通消费者所能承受,房价收入比大约是10-15:1,也就是说,一个普通的家庭在不吃不喝的前提下购买一套房子需要10-15年[30]。(3)住房空置率高。美国《纽约时报》曾经指出,中国的房屋空置率⑦已超过国际警戒线(10%),“在上海,大约有1/6的高级住宅是没有人住的;在北京为1/4;在深圳附近为 1/3。而且在未来的几年里,房屋的空置率一定会在目前的基础上大幅增加。”[31]62国家统计局最新数据显示,到2005年10月底,全国商品房空置面积为1.12亿平方米,空置率达26%,其中商品住宅空置面积为6204万平方米[32]47。(4)住房供给结构不合理,投资性购房比例过高。在2003年的四个季度中,上海的中高档住宅上市量分别占了总上市量的 38%、47%、43%、54%,其中,11月份比重高达 63%。在中高档住宅市场,自住性购房的比例非常有限,根据上海市房地产协会2003年底的调查,全市投资性购房比例达到16.6%[33]44。(5)房地产商和地方政府是主要受益者。有人说,地方政府是“无本万利”的受益者,房地产商则是“一本万利”的受益者[30]。房地产开发利润率,据2004年的全国经济普查数据第三号公报,2004年为7.77%;而来自非官方的数据则显示,高达30%以上。政府作为土地价格、楼盘价格、房地产供应等经济现象的操控者,是房地产市场中最大的“庄家”[34]29。2001年到 2003年间,地方政府的土地出让收入为9100亿元[30]。正由于房地产业利润率高,房屋空置并不影响房地产商的收益,亦无法抑制房地产市场的泡沫形成;正由于地方政府的利益驱动,房价一直居高不下。
房地产业的泡沫化不仅潜伏着金融风险,而且也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在房地产业中,来自银行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金占到52%左右[35]6;由于住房价格扭曲,加重了普通消费者的购房负担,使一大批消费者成为危险的负债群体[30]。这都为金融机构埋下了债务危机的隐患。在投机者拥有两套甚至更多住宅的同时,还有相当一部分中低收入者只能“望房兴叹”。《中国2000年人口普查资料》提供的数据显示,全国范围内拥有人均建筑面积30- 39平方米和40平方米以上的人员,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比例为最高;而从事第一产业的人员购房消费不满1万元的达84%之多[34]27。正因为如此,解决房地产业的泡沫化问题,既需要经济法手段,也需要社会法手段。
针对房地产业泡沫化中的金融风险,国家采取了相应的宏观调控措施。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对 1998年以来鼓励住房消费的金融政策进行了方向性调整,出台了住房信贷的121文件;2005年3月16日,再次出台了抑制住房需求的房贷政策,之后又将银行存款准备金率提高了0.5个百分点,但是银行资金仍然不吝涌入房地产市场。2005年3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4月27日国务院出台《加强房地产市场引导和调控的八点措施》;5月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局、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出台的《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然而,这一系列调控政策收效甚微,到2005年年末,住房价格虽未继续飙升,但仍居高不下,买房依然是中低收入群最沉重的压力。这在一定意义上意味着宏观调控措施的失败。其原因之一是忽视了房地产业泡沫化作为社会问题所应采取的社会法手段。从2003年至今,政府的房地产政策从调控产业逐渐转向调控价格,这一转变正说明房地产市场的问题不仅仅是经济问题,同时也是重要的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36]37,毕竟住房不仅是商品,更是保障人类生存的基本要素。经济法对策只能起到规范市场的作用,最多能做到抑制房价上涨,而对于目前房价已然超出普通消费者购买力的问题则无能为力。
普通消费者购房能力弱的原因多在于:(1)就业困难。下岗失业,失去经济来源,是购房者贷款的致命障碍。现阶段面临着年均1360万新增就业人口、总量1100万以上失业下岗人员、1.5亿农村剩余劳动力这三支“求职大军”的汇集,使得劳动力严重供过于求;今后两三年内,城镇每年需要就业的劳动力不少于2400万,而年度能够提供的就业岗位仅有 1000万左右[37]。(2)工资收入低。在高速经济增长中,全国的工资总额在GDP中的比重不断下降,从1980年的17.1%几乎是“稳步地”下降到1998年的 11.7%,“按照工资总额与GDP或者与国民收入、社会总产值、工农业总产值的比例来看,今天实施的不仅是低工资,而且是比改革前还要低的超低工资制度”[38]。(3)医疗和教育费用高。在中低收入阶层的消费支出结构中,购房支出不得不处于医疗支出和子女教育支出之后。全国第三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2003年)的结果显示,没有任何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达44.8%,农村居民达79.1%;城乡居民的两周就诊率分别由1993年的19.9%和16.0%下降到2003年的11.8%和13.9%,年住院率分别由1993的5.0%和3.1%下降到2003年的4.2%和3.4%,患病的人增多而看病的人却在减少;医疗服务费用增长速度超过了人均收入的增长,过去五年,居民年均收入水平城市、农村分别增长8.9%和2.4%,而年医疗卫生支出城市、农村分别增长13.5%和11.8%[39]。现阶段我国教育财政投入仅有3.28%,低于世界各国平均水平(5.1%);全国高校学生人均学费从1995年800元左右上涨到2004年的6000元左右,住宿费从1995年的270元左右上涨到了2004年的1200元左右;以2004年城镇居民年平均纯收入(9422元)和农民年平均纯收入(2936元)计算,供养一个大学生,需要一个城镇居民4.2年纯收入,需要一个农民13.6年纯收入[40]。随着学校教育收费逐年上涨进一步引发子女教育费用的蹿升,2005年 8月普通小学学杂费同比上涨了55.2%,比年初上涨了12.5%;普通初级中学学杂费同比上涨了47.9%,比年初上涨了9.0%[41]。(4)住房公积金制度存在缺陷。首先是覆盖面有限,据国家建设部提供的数据显示,截至2004年底,全国住房公积金实际缴存职工人数为6138.5万人,仅占在岗职工人数的58.4%,这个数据还不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农民等目前尚未纳入公积金缴存范围的群体;其次是受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条件限制,能够利用住房公积金购房的人数不多,而且手续繁琐,审批时间过长,这个缺陷导致全国住房公积金沉淀资金已逾2000亿元,使用效率较低[42]47;再次是公积金贷款有额度限制,一般较难申请,支持中低收入职工购房的效果不明显[43];最后是缴存比例不一,不仅不同单位间缴存比例由差别,而且工资收入越低者缴存比例越低,对于大多数购房者来说是杯水车薪,无法提高住房购买力。
正因为如此,应当把房地产业泡沫化作为社会问题而采取相应的法律对策。一是要充分发挥经济法手段的社会功能。例如,对购买高档住宅者或投资性购房者征收高额不动产税;房贷政策向中低收入购房者倾斜;为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建设提供政策优惠等等。二是要采取相应的社会法手段。例如,制定《就业促进法》,为扩大就业,特别是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帮助就业困难群体实现就业提供法律保障;完善劳动法律制度,将《劳动法》中“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的原则性规定落实到实处;扭转医疗改革市场化的取向,增强医疗制度和医疗事业的社会保障功能;完善政府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增大教育投入比重,加强教育收费管理;调整住房公积金政策,清理和疏通公积金贷款的障碍,促使住房公积金在运作中向中低收入家庭提供更多的便利。
注释:
①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的“麻辣牛肉干”生产企业自2000年开始生产劣质牛肉干,县政府为了保护这些企业与质检部门展开“拉锯战”,使得质检部门的执法陷入困境。参见《沅陵牛肉干:打假与护假的“拉锯战”》,《南方周末》2004年9月16日。
②仅仅在2004年度就有数起矿井安全事故:3月1日,山西省晋中市连福镇金山坡煤矿的2号煤层工作面发生瓦斯爆炸;5月4日,太原市万柏林区王峰乡东河村井沟漩煤矿发生塌方事故;6月25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一煤矿发生透水事故……参见《穿行在黑色的矿脉中》,《南方周末》2004年9月16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数据显示,2005年全国煤矿共发生死亡事故3341起,死亡5986人。参见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煤安监调查[2006]7号):《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简要分析及对策措施〉的通知》。
③例如,《魏玛宪法》规定:所有权为义务,其使用应同时为公共福利之役务(第153条);土地之耕种及开拓为土地所有者对于社会之义务,土地价值之增加非由投资或人工而来者,其福利应归社会(第155条);为保障及增加劳工条件及经济条件之结社自由,无论何人及何种职业,均应予以保障(第159条);为保持康健及工作能力,保护产妇及预防因老病衰弱之生活经济不生影响起见,联邦应制定概括之保险制度,且使被保险者与闻其事(第161条);劳动者及受雇者,得以同等权利会同企业家制定工金劳动条件及生产力上之全部经济发展之规章(第165条);等等。
④《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一个社会的和民主的联邦国家;第28条第一款规定,各州宪法制度必须符合基本法规定的共和、民主和社会法权的国家基本原则。
⑤1999年山东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一案,一审判决仅认可原告姓名权受侵害,驳回其受教育权被侵害的主张。原告不服,上诉至二审。最高法院经二审法院请示,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二审法院根据此批复作出的终审判决中指出:“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的权利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判决以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条、第81条、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34条和最高法院(2001)25号批复作为其实体法依据,其中,直接引用宪法条文作为民事判决依据是对我国以往司法惯例的一大突破。法学界对此司法解释和判决的这一突破一直有争论。
⑥我国已有民事公诉的案例。如2002年8月5日,浙江省首例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在浦江县法院开庭审理。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的浦江县良种声场,使用过期的资产评估报告,擅自委托他人将所属房地产以低价违规拍卖给洪某等19名被告。拍卖价格大大低于房地产实际价值,拍卖过程中还存在着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低价竞买行为。检察机关请求判决买卖行为无效。《法制日报》2002年8月14日。
⑦一般认为,所谓空置房即已取得住宅建设管理部门颁发的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书,尚未售出的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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