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网络知识产权立法最新进展与图书馆的对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对策论文,知识产权论文,最新进展论文,图书馆论文,网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3.4;G25[文献标识码]B
1 引言
据新华社2007年6月9日和国家版权局网站6月12日发布的消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于2007年6月9日在中国生效[1-2]。尽管许多持续关注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立法进展的同行对上述两个条约并不陌生,但是,由于一些新闻报道的标题均对上述两个条约冠以“国际互联网条约”,致使部分业内人士对上述条约与我国现行著作权保护法律法规的关系不太清楚,甚至误以为生效的是两个全新的条约。为了让更多同行更好地了解和执行相关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笔者在中国图书馆学会2007年学术年会第三分会场专题发言的基础上撰写此文,简要介绍两个条约的背景、概况、生效情况以及影响,提出图书馆界面临的挑战和针对信息网络传播保护需求应当采取的对策。
2 国际著作权保护与“国际互联网条约”
2.1 条约的产生
如果从1898年《伯尔尼公约》的正式签署算起,国际社会通过立法进行著作权保护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所谓“国际互联网条约”,特指1996年12月缔结于日内瓦的两个国际多边著作权保护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简称WPPT)。它们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管理,仅仅是该组织管理的多个国际多边著作权保护公约的一部分。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作为联合国系统中负责协调各国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的一个专门机构,所奉行的宗旨是通过各国间的合作,促进在世界范围内保护知识产权。它通过召集专门会议,组织起草或修订一些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公约来行使自己的管理职能。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其它比较重要的国际公约还包括《伯尔尼公约》、《世界著作权公约》和《录音制品公约》等。我国于1980年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此后,分别于1992年10月15日加入《伯尔尼公约》、1992年10月30日加入《世界著作权公约》、1993年4月30日加入《录音制品公约》,成为上述国际著作权保护公约成员国。
20世纪90年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推动了作品的数字化生产和网络传播的出现并逐步普及,导致此前制定的国际著作权公约不适应新的著作权保护和使用需求,促使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修订以往缔结的国际公约摆上了议事日程。然而,是否应当针对网络环境下作品创作与传播使用的新特点进行著作权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对保护网络著作权达成共识并共同签署国际公约,则经历了相对曲折的过程。
从1991年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工作人员历时5年,先后在拉丁美洲、非洲和亚洲等地区举办地区性研讨会,讨论新形势下著作权法所涉及的问题,最终形成了针对网络传播制定新的国际著作权保护条约的方案。按照该方案,由专门工作班子草拟形成了上述两个条约的草案,其中,既保留原有著作权条约的通用条款,也增添了针对网络传播著作权保护的新内容。
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邀请其所有成员和一些非政府组织的代表,参加了为缔结新的国际著作权保护条约而召开的著作权外交会议。与会人员包括120多个国家的代表,欧洲共同体的特派代表,7个政府间组织的代表,76个非政府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代表,总人数达700多人,使该会议成为著作权领域有史以来召开的规模最大的外交会议[3]。经国务院批准,我国派出以国家版权局副局长沈仁干为团长,由广电部、文化部、外交部、国家版权局和我国常驻日内瓦代表团有关官员组成的代表团参加了会议[4]。经过广泛讨论,外交会议于1996年12月20日通过了经过修正的两个条约草案,宣告了WCT和WPPT两个新条约的诞生。
2.2 条约的主要内容与生效机制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由25条组成。此外,还附有“议定声明”9条,对条约中一些可能发生歧义的问题做进一步解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由33条组成,同时附有“议定声明”10条,用于对条约中一些有争议及可能发生歧义的问题做一步解释。
虽然两个条约所保护的主客体及具体内容有别,但是,在基本原则、附加保护措施和加入程序方面则具有共性。在基本原则方面,禁止未经授权在交互式网络上传输受著作权保护的资料,体现了各种作品的权利人享有的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在网络环境下仍应受到保护,而且这种保护和传统环境下的保护原则基本一致;在附加保护措施方面,均针对数字网络传播的特点,将保护版权管理信息和权利人为防止作品未经授权传播而加载的技术保护措施纳入保护义务;在加入程序方面,明确规定了条约开放签署以及具体生效的步骤,体现了尊重成员国的自主立法权。
值得指出的是,上述两个条约获得会议通过至正式生效经过了5年多的时间。因为按照条约规定,只有在30个国家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加入条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3个月之后,条约才会自动生效。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上发布的信息,WCT和WPPT的生效日期分别是:2002年3月6日和2002年5月20日。
事实上,2002年条约满足上述自动生效条件时,其生效范围也仅仅局限在提出申请的30个国家。条约要在其它签约国正式生效,必须由特定国家通过自己的立法程序提出加入申请书,并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批准。截止2007年10月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发布的两个条约的统计数据表明,WCT签约国共有64个,WPPT签约国共有62个。但是,对该统计信息进一步分析可以看出,WCT签约国中处于生效状态的国家共有37个,尚未在国内生效的有27个国家(其中包括所有欧盟成员国)[5],WPPT签约国中,处于生效状态的国家共有34个,尚未生效的国家有28个(其中也包括所有欧盟成员国)[6]。
3 我国加入“国际互联网条约”的步骤
我国代表参加了通过WCT和WPPT的外交会议,于1996年12月在条约的最后文件上签字,成为上述条约的缔约方。但是,此签字并不意味着我国正式加入上述条约。因为,正式加入该条约,还需要对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立法进行一系列调整完善,并完成一系列加入程序和预后配套措施方面的工作。
3.1 立法准备
我国政府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非常重视,对加入两个条约持积极慎重态度。针对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实际需求和著作权立法的现实情况,我国政府进行了一系列立法准备工作。笔者认为,两个条约在我国生效是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所进行的持续立法工作的成果。
我国的著作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滚动方式修订。1996年著作权外交会议后,国家有关部门开始筹备对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的修订工作。2001年10月我国颁布了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其中增加了部分WCT和WPPT中设置的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条款。但是,考虑到网络信息传播的技术多变性和相关利益平衡的复杂性,著作权法中没有对权利保护细化条款和权利限制条款做出明确规定,仅仅在第58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005年初,国家启动了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工作。在国务院法制办主持下,经过国家版权局以及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努力,该条例于2006年5月颁布,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可以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颁布实施,意味着我国初步完成了加入两个条约所必需的国内立法准备工作。
3.2 加入进程
2004年起,中国政府通过中美商贸联委会等途径多次宣布,在适当时候加入“国际互联网条约”。2005年初国家版权局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外交部等部门,开始进行加入两个条约的论证工作,研究加入两个条约的利弊以及我国法律制度如何与其相衔接的方案。经过一年多的时间,于2006年3月完成了加入条约的立法论证报告起草工作,随即进行该论证报告的征求意见和定稿工作。2006年7月立法论证报告正式报送国务院,国务院审定后于2006年10月向全国人大提交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互联网公约的议案。2006年12月29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审议,做出了我国加入WCT和WPPT的决定。2007年3月6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正式递交加入书,2007年3月9日收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的确认函,3个月之后,即2007年6月9日,“国际互联网公约”在我国正式生效。
3.3 对条约做出保留
我国在决定加入两个条约的同时,充分行使了国内自主立法权。具体表现在以下两点:第一,针对因实施一国两制,香港和澳门享有独立立法权的现实,人大常委会决定,“互联网条约”暂不适用于我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二,针对国内广播组织对录音制品的使用惯例和现有著作权法律法规的实际情况,提出我国对该条约第15条第(1)款做出保留。
笔者查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发布的WPPT条约原文和相关信息发现,WPPT第15条共分4款,系针对广播组织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而做出的相关规定。早在WPPT制定初期,该条就存在较大争议,WPPT所附的10条议定声明中,有两条是针对该条做出的。我国做出保留的WPPT第1 5条第(1)款内容如下:“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对WPPT部分条款做出保留的还有美国、新加坡、日本和澳大利亚等国家。其中,美国和新加坡对第15条(1)和(3)保留;日本和澳大利亚除对第15条(1)和(3)保留外,还提出保留第3条(3)关于《罗马公约》缔约方适用的规定[7]。
4 “国际互联网条约”生效的后续影响
“国际互联网条约”的生效既有积极影响,也使我国面临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和执法等方面的一系列挑战。其积极影响包括:体现了中国政府保护知识产权、完善法律制度的负责任态度,提升了中国信守承诺的国际形象,实现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接轨,有利于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合作,推动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并有望在制订和调整国际版权规则方面获得更多话语权,推动有关国际规则向有利于我国及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方向发展。
需要政府应对的挑战体现在:条约的生效等于我们正式加入了国际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享有条约规定的一切权利,也必须承担条约规定的一切义务。因此,我国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就不仅局限在国内,而是拓展到其它缔约国的著作权人及其相关权利人。
条约不仅加大了政府对著作权保护的责任,还需要在立法、执法和司法审判方面全面与国际接轨。例如WCT第14条和WPPT第23条“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明确规定:(1)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2)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对本条约所涵盖权利的任何侵犯行为的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快速补救和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补救。
笔者追踪浏览国家版权局网站发布的信息获悉,条约的生效正在促使政府进一步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推出防范、举报、查处网络侵权案件的一系列配套措施。2007年6月,在向媒体披露我国正式加入两个条约消息的同时,国家版权局负责人曾表示,我国将建立数字版权监管平台,启动“反盗版举报、查处奖励基金”,进一步加大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力度[1]。2007年9月29日,国家版权局在京举行“国家版权局反盗版举报中心成立暨举报投诉电话公布仪式”,宣布“国家版权局反盗版举报中心”正式成立,并公布了全国统一的反盗版举报投诉电话12390[8]。
2007年6月24日,国家版权局颁布2007年1号公告,向社会发布了《要求删除或断开链接侵权网络内容的通知》及《要求恢复被删除或断开链接的网络内容的说明》的示范格式[9]。上述文件是国家版权局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第16条的规定,对其中涉及的“书面通知”和“书面说明”内容逐步细化形成的指导性格式范本,对维护权利人法定权利,便利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法律义务,促进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以及规范我国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2007年8月1日,国家版权局、公安部、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出《关于开展2007年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行动的通知》,在全国范围内部署了为期3个月的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行动,借此深化对网络侵权盗版活动的治理[10]。
5 图书馆界面临的挑战与对策
5.1 网络传播豁免条款的适用
作为国际著作权保护条约,WCT和WPPT两个条约所涉及的大多是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基本原则和保护要求,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和与之配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一些规定相比,显得不够详尽,导致在具体操作中,目前我们还是习惯于执行国内的法律法规。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我国正式加入的国际条约是我国法律的一部分,只要我国对条约的适用没有做出保留,那么,其各项条款在我国就具有效力。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的法律法规与国际条约不一致的地方还会发生相应改变,甚至图书馆的网络服务的豁免条款也会发生变化,这是我们面临的最大挑战。
目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图书馆设置了专门的馆内传播豁免条款,但是,条例仅仅是法规,尚不具有与著作权法同等的效力。2007年10月,国家相关部门已经着手进行修订现行著作权法的先期调研工作,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必须解决著作权法与国际条约规定之间协调的问题。相信不久的将来,著作权法的修订必然提上议事日程。图书馆界仍应当以高度的责任感积极参与著作权法修订活动,团结一致,为将非营利公益性图书馆网络传播豁免纳入合理使用条款而努力。
5.2 防范网络服务风险
近年来,国际社会正在不断强化对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加入国际条约不可避免地使我国的著作权保护日趋接近发达国家的水平。不仅如此,条约规定缔约各方应将依本条约规定的保护给予其他缔约方国民,也势必使版权保护范围扩大,随之带来潜在的主张网络传播权利的权利人群体的增长。我国相关政府部门正在逐步完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监管措施并加大侵权案件查处力度。与此同时,信息资源的生产和流通方式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社会公众对网络传播的需求越来越高,图书馆服务正在经历由传统服务向网络服务的转型,凡此种种,都使网络服务的风险增大。
在此背景下,图书馆应当增强著作权保护意识,高度重视防范网络传播风险,将避免侵权、降低网络服务风险作为基础工作长抓不懈,以负责的态度在保护著作权和促进作品的传播利用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5.3 高度重视著作权管理
笔者曾在《图书馆建设》2006年第5期发表“图书馆界参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的实践”一文,其中用较大篇幅谈到图书馆界面临的任务并推荐了适用的著作权解决方案。在此,笔者再次呼吁图书馆界应当高度重视著作权管理,认真研究我国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的相关条款,制定详尽的著作权管理政策和解决方案,加强对数字资源加工、使用、网络传播服务等方面的管理。如果说以往图书馆在进行网络服务中并非出于主观故意而导致某些侵权现象的发生时,我们可以用法律法规滞后、豁免条款不够明晰而为自己开脱责任,那么,在一系列法律法规正式生效的大背景下,图书馆对因自己著作权管理方面存在瑕疵而导致的侵权则很难再找出开脱的理由。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网络开放资源存在的背景下,要正确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设置的图书馆豁免条款,不能混淆权利人公开颁发许可的资源和未颁发许可资源的网络传播权限。例如,目前许多图书馆正在建设视频点播系统,提供馆藏电子资源的局域网络服务,在加工转换和传播受著作权保护作品时,对不符合合理使用规定条件的,要坚持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对于超出馆藏范围提供版权保护期内的作品,必须坚持得到权利人的授权,不能存有侥幸心理和糊涂认识。如果系统提供商销售管理软件时附带赠送本馆未收藏的视频资源,上网之前一定要核查这些资源是否得到正式授权,并在与系统提供商签订的购买合同中对此部分资源签订免责条款。
总之,在我国加入两个国际条约的背景下,对于已经建立著作权管理制度的图书馆而言,应当清理检查自己的著作权管理制度和方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弥补管理漏洞和缺陷,以避免继续提供有争议的服务导致图书馆面临更多的风险。
标签: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论文; 著作权法论文;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著作权保护论文; 网络传播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