睡虎地秦简《日书》所见“室”的结构与战国末期秦的家族类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所见论文,战国论文,家族论文,类型论文,结构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本文分析了云梦睡虎地秦墓出土日书①反映的“室”的结构。可以说秦简日书不仅反映了当时人们生活中最为普遍的现象,还反映出当时民间的思维结构。因此,通过日书所反映的民间信仰内容,推导出可以旁证当时民间生活形态的社会史资料是可能的。例如,日书把“室”作为每个人活动的最小空间,并叙述了“室”内可能发生的一切活动,对研究中国古代家庭史很有价值。另外日书中所记载的“室”的建筑结构或“室”内成员的规模及血缘结构则反映了当时人们生活的普遍形态。因此,对日书所载“室”进行分析,不仅可以阐明战国末秦民间一般家族之形态,还可作为再检讨小型家族论之依据。另外,本文为了验证以上得出的“室人”家族类型是否与现实相符,还将深入研究云梦县睡虎地4号墓出现的,被推测为秦始皇二十四年的两件木牍中的惊和黑夫兄弟之家族类型。结束语里则通过日书再检讨小型家族论者一向主张的战国时期家族分异之观点,引出本文之三世同堂家族类型及其历史意义。
一、《日书》中“室”的结构和家族类型
(一)“室”的用例和结构
在中国,家之用语一般意义上有“家”或“室”。该词始用于商周时期,乃指王室举行宗庙仪式和祭祀等的场所,这可在商代卜辞中得到印证。“室”作为宗庙建筑物之意在西周金文中也频繁出现。因此,“家”或“室”之原意,与其说是指人居住的建筑物,不如说是指举行祭祀仪礼之建筑空间②。这种意义的“室”虽然在此时期经常出现,但它同时已开始作为与祭祀无关的同一血缘的统治阶级共同生活居住之建筑物来使用。春秋中期以后,随着以采邑制为基础的统治的崩坏,社会结构也正进行着新的调整,此时“室”既可作为“血缘家族公社”之居室,也可作为“地缘家族公社”之居室。与此同时,再一次分邑分族之结果,使一向以统治阶级之血族、经济相结合为单位的庞大的“室”,缩小到非统治阶级之居住场所③。由此可见,“室”作为商周举行祭祀礼仪之建筑空间,至春秋中期以后,已成为当时人们的生活及经济共同体的最小单位了。除上所述,“室”还有其它用意。如周代以来已礼制化的建筑物的基本形式“前堂后室”④,商鞅变法中所说的“同室内息者为禁”,其“室”之含义,均指“卧房”。此外,“室”还有“墓穴”⑤、“鸟巢”⑥、“刀剑之鞘”⑦的意思等。众多歧异之用例,对理解“室”的意义造成了混乱,但从其基本属性皆指可进出的空间结构来看还是大同小异的。那么,如此多义之“室”,在日书中的用例和语义又是怎样的呢?这一问题的解决将成为把“室”解释为建筑结构和家族结构之前提。为此先看一看日书中出现的“室”之用例,再以此为根据分析其语义。
1、“室”之用例和语义
首先,应该指出,在日书中出现的“室”也是指殷周以来“室”之基本意义的建筑物,即新建改筑之对象。例如:
①“室忌:春三月庚辛,夏三月壬癸,秋三月甲乙,冬三月丙丁,勿
筑室。以之,大主死;不死,,弗居。”(1005)
②“春三月。啻为室申,剽卯,杀辰,四法庚辛。”(828)
“夏三月。啻为室寅,剽午,杀未,四法壬癸。”(826)
“秋三月。啻为室巳,剽酉,杀戌,四法甲乙。”(827)
“冬三月。啻为室辰,剽子,杀子,四法丙丁。”(828)
③“盖屋,□□春庚辛,夏壬癸,季秋甲乙,季冬丙丁,勿以作事复内屋。以此日屋,屋以此日为盖屋,屋不坏折,主人必大伤。”(1006-1007)
④“秀,是胃(谓)重光……不可复室盖屋”。(761-762)
①中指出筑室应避开四季里每三个月十干中所指定的各个日期,若违背禁忌,则户主死或病,以至居住不成,这是以户主为首的全体成员居住于同一个建筑物为前提的。②中择日规定了危险日之剽(日),不能屠杀六畜日之杀(日)及与筑室有关的啻为室(日)和四法(日)。“啻”同于“适”⑧,“啻为室”之意上是指适合筑室之日。然而在829简中对“啻为室”之解释则是“凡为室日不可以筑室”,即为不可以筑室之日。由此可知春夏秋冬各三个月中相当于申、寅、巳、辰之日乃为不可以筑室之日。另一方面,830简中对上述“四法日”之解释为“四法日不可以为室覆屋”,说明“四法日”也是不能筑室盖屋之日。有趣的是,①中“不可筑室之日”和“四法日”相一致,都是以春三月庚辛、夏三月壬癸、秋三月甲乙、冬三月丙丁为禁忌日。虽然在830简中“为室”和“覆屋”分别使用,但在把“室”看作是包括屋顶在内的整体建筑物前提下,将①中“勿筑室”和830简中之“不可以为室覆屋”看作是同一个内容也无妨。③记载的也是对筑室及有关“复内屋”的时日禁忌。根据“复”同于“”或“复穴”,有的学者把此处的“复室”、“复内”看作“地下家屋”或“地下室”⑨。但是,通过其它章节也可知,“内”作为以夫妇为单位的卧室即房乃是“室”的中心居住空间。特别是通过①中“室忌日”和②中“四法日”之禁忌日相一致来看,与其把它看作“地下室”之建筑,不如把它看作以“地上家屋”为主的一般属性之“室”的建筑。还有从中国古代增、改筑居室时广泛遵守的禁忌来看,与其把“复”、“复穴”看作为了地下建筑而“掘地”,不如运用“复”之原意将其理解为对地上建筑的修复即增筑或改筑更合理。由“具”和“木”合成之“”可以是“枳椇”之“椇”⑩,因此,“屋”是用落叶乔木之“”为材料而盖的地上建筑物。③作为与④“复室盖屋”之同意,与①和②“筑室”一样,整体说的是建造地上建筑物“室”的时日禁忌,具体说的是对基准“室”的增补或改筑之时日禁忌。从违反禁忌遭灾对象也是与①中“大主”一样之“主人”来看,“室”具有建筑物之意。
综上所述,日书所说的新建或改筑之“室”,乃是殷周以来一直使用的以(或瓦)等材料为屋顶,内部配置有卧房的建筑物。
其次,再探讨一下作为建筑空间的“室”在日书中的用途。在秦简(11)中可以看到王室、公室、学室、工室等“室”(12),是作为官厅及公共建筑物或公权化之血缘集团统治阶级居住的建筑名称使用的。但在日书中,“室”则仅指人居住之所或生活上必需的建筑物。例如:
①“内居南,不畜,当祠室。”(878反简)
②“人恒亡赤子,是水亡伤取之,乃为灰室而牢之。”(831反)
①中指出内(房)若不面向“祠室”,则对人、物繁盛不利,在此出现了作为“祠堂”之意的“祠室”之“室”的用例。②的内容巫术色彩很浓,故虽很费解,但从它大体讲的是鬼神动物或者自然灾害对人间的危害及其原因和解决之对策等来看,可知“灰室”是作为监禁“水怪”(13)之建筑空间使用的,实际上从秦律“野草为灰”(取草为灰)中也可看出,这显然是以农家用来保管生产肥料之“灰”的建筑空间为前提的。因此,可以认为“灰室”是建筑空间“室”的多种用途之一。
在日书中,“室”除作为上述“祠室”“灰室”两用例和随后“人室”用例外,还没有发现其它用途。“人室”的用例见849反—847反:“犬恒夜入人室,执丈夫戏女子,不可得也,是神狗伪为鬼。以桑皮为□□之,而食之,则止矣。”此处“人室”虽然带有巫术色彩,但至少是指丈夫和看来是其妻子所居住的建筑物。日书中类似的现象除上述用例外,还有对侵入“人室”之鬼神、自然现象、动物和昆虫等处治方法的描写(14)。与此类似,秦简法律答问中有:“小畜生入人室,室人以投挺伐杀之,所杀直(值)二百五十钱,何论,当赀二甲。”从把家畜侵入人室引起纠纷作为法律制裁对象处理的事实,结合以上所述来看,前引日书中出现的“人室”肯定不是停留在巫术范围内想像中的人居住之建筑物,这显然是把现实生活中人所居住之建筑物作为前提了。
综上所述,日书中“室”,首先是以其原意建筑物之意出现的,根据其用途,可以确认“祠室”是祠堂之意,“灰室”是保管草灰之所,“人室”乃是人居住之建筑物。
2、“室”的范围和构造
如前所述,“室”第一次是以建筑物对象出现的,其用例有“祠室”“灰室”“人室”。然而有趣的是,在日书中可以发现“室”并非仅局限于上述单独建筑物。例如:
①“入月十七日,毁垣,其室日减。”(1090)
②“正月不可垣,神以治室。”(748反)
从①中可知,各自作为禁忌和遭灾对象之“垣”和“室”,彼此是有着密切关系的。②说正月不能筑“室”之理由乃是神于该月整修“室”之故,它暗示神主管的“室”的范围已延及至“垣”,进而反映了现实“垣”是包括在“室”之内的建筑物之意。特别通过829-830简:“凡为室日,不可以筑室。筑大内,大人死。筑右,长子妇死。筑左,中子妇死。筑外垣,孙子死。筑北垣,牛羊死。”来看,该简不仅对理解“室”的建筑结构,以及对理解“室”内家族结构(将在以后章节中详述),都是非常重要的材料。从“室”和“垣”的关系可知,该简由两大部分构成,它详细解释了若违反“凡为室日,不可以筑室”之大前提,及可能引发的“筑大内大人死”之后的一系列情况。就像该简中筑室之对象大内、左、右、外垣和北垣均作为“室”的构成要素所明确反映的筑“室”时日禁忌那样,显然,大内、左、右都是“室”中建筑物之意,围绕它们的“垣”则是“室”的最外廓建筑物。因此,可以认为“垣”以内的所有建筑物都包含在“室”之内。日书又有:
①“一室井,血而星(腥)臭,地虫于下,血上(漏)。以沙垫之,更为井。”(843反)
②□□□□□亥,不可伐室中树木。”(1022)
①记载的是为维持井之清洁而施行的民间方法。②记载的是对采伐“室”中树木之时日禁忌。无论“一室井”还是“室中树木”,其中“井”和“树木”显然均位于“室”中。它反映了战国时期,以家族结构为前提的“室”的形态是以“垣”为最外廓,包括宅地上与井一样的便利设施及为了观赏、家用的庭园和在以后章节中涉及到的圈、等附属建筑物在内的这样一种形态。由此可以看出日书中对以“室”为中心所进行的清扫、祭祀、旅行、送葬、招雇佣人(15)和入仕出职等之时日禁忌(16),亦是在以上所阐明的“室”范围之内实现的。
另一方面,上述之“室”同时也包括与“室”有密不可分的物质经济基础之意。例如:
①“囷居宇东南,不盈,不利室。”(881反)
②“入月旬七日毁垣,其室日减。”(1090)
③“徙门,数富数虚,必并人家。”(845)
①记载的是作为谷仓之囷的位置对“室”的影响,②记载的是对增减“室”中人、物要素的时日禁忌规定,③记载的是对与“室”同意之他“家”的兼并。由此可以看出,实际上“室”不仅是单纯的住宅及附属设施之单位,同时也是经济单位,所以也可以把为防止臣妾或者雇佣人强占“主室”而规定的禁忌看作是对夺取“室”之经济基础的一种警戒。
综上所述,日书的“室”,狭义是指与祠室、灰室、人室等类似的一栋建筑物;广义而言则指以“垣”为最外廓,包括“人室”之类住人的建筑物,配有井或能生长树木的庭园等附属设施,以及仓库、畜舍、厕间、灰室、祠室等附属建筑物。如此意义之“室”,不仅在以上日书中可以见到,而且也见于秦简法律文书。如,“封诊式”封守条的士伍甲之“室”就包括内(房)、字,门前环有树木。所以,日书所反映的“室”是有现实性的。
(二)“室人”之家族结合类型
1、“室人”之意
居住于“室”中之人即“室人”。然而对“室人”及与它有关的“同居”和“户”的研究,不仅一向众说纷纭,而且从秦法中所给予的法律性解释来看,当时人对这些词的用法也并非没有混乱。从对“室人”和“同居”的理解,可知争论的焦点即在人员构成上是否包括臣妾和连坐法所及之人。仅以日书中出现的“室人”为限,本文试图对争论焦点作略微补充。“室人”见日书860反—859反:“一室人皆毋气以息,不能童(动)作,是状神在其室。”此外,表现“室人”之例,在其它类似条文中选出现了6例之多。所有条文中,在鬼神和人关联中出现的“室人”都是作为受害对象出现的。总之,在以上“室人”范围内,没有发现一条可供具体分析的如同法律之条文。这是因为日书是关于人们的思维结构即规则性较差的社会概念上的用语和内容之故。因此,详细阐明类似“室人”的其它用语肯定也很费力。姑且不论这些局限性,仅从上述引文“室人”病症之原因乃“状神在其室”所反映的事实,可知以“垣”为外廓的“室”内部全体居住者即“室人”。不过关于“室人”是否包括奴婢,依然存在问题。为此有必要探讨“室”“室人”“奴婢”之间的关系。首先,从日书中记载的相当数量的买卖奴婢时所遵守的时日禁忌中的一例“阴,先辱后庆,利居室入货人民畜生,可取(娶)妇”(955简)来看,说明买入(17)奴婢、家畜是讲究吉日的。这不仅反映了当时民间买卖臣妾和家畜之盛,而且从常理还可推知买入的奴婢肯定是在主人“室内”谋求生存的。关于他们和主人的关系,从秦律有关条文中可以看到,当时臣妾从主室“家督权”下脱离或者反抗的行为非常普遍,所以,769反简有“子卯午酉不可入寄者及臣妾,必代居室”的记载。认为买入臣妾等应遵守时日禁忌,如此即可以阻止臣妾夺取“主室”之行为。臣妾对“主室”的这种反抗行为,反映了当时奴隶主和奴隶之间的普遍矛盾(18)。这种行为,不仅在法律上,而且在民间所依之禁忌上都被看成普遍性的行为。所以,把行为的主体臣妾看作完全脱离“主室”的非人性之人是很困难的。进而从臣妾等对“主室”的反抗行为,或者有能力夺取“主室”的情况而言,他们对于“主室”的相对自由性,还是得到了某种程度的保障。这种推测虽有极大的局限性,但也不能完全排除。总之,当时在民间居住于同一个“室”内的“室人”之构成,不仅包括“室主”,而且还包括被强制劳动的起着一定作用的臣妾等“主室”之依附者。尽管地位不平等,但把臣妾等与主人家族一起看成“室”之构成人员也无妨碍。
上述对“室人”的见解,我们还可以通过秦简“封诊式”封守条中士伍甲“室”成员构成要素中得到佐证。据载“士伍甲室人:妻曰某亡不会封,子大女子某未有夫,子小男子某高六尺五寸。臣某妾小女子某。”由此可以看出,士伍甲“室人”,不仅包括了甲之同一血缘家族成员,即甲与其妻以及他们的子女,而且还包括了甲之臣妾。此乃当时不问社会概念、身分上的区别,而把在同一“室”内共居共食之所有人员统称为“室人”之结果。因此,就像该义在公文书中所得到如实反映的那样,可知“室”中人即所有“室人”之假说还是比较恰当的。
综上所述,“室人”乃指同一“室”内共居共食之所有人。作为社会概念上的用语,也就是说,它不仅包括居住在“室”内的同一血缘者,而且还包括臣妾之类非血缘隶属者。其次,可以把秦国这种社会观念上之“室人”看成与现代家族社会学上“家口(Household)”相当,可知秦法中与“室人”相混的“同居”乃“独户母之谓也”。即“同居”者指的是居住于同一室内“家口”中,将臣妾等非血缘隶属者排除在外的纯粹同一血统成员。为了理解“室人”中奴婢等非血缘者被排除在外的同一血缘者之家族结构,在以下章节中,首先试图探讨日书中所反映的某种家族类型居住的“室”建筑结构是么样的。
2、“人室”的建筑结构
对秦代居宅建筑结构之研究,从前根据的是秦简“封诊式”中的“封守条”和“穴盗条”。其基本形态乃以墙壁为外廓,内部有“一宇二内”,即一间堂屋(客厅)和二间房(卧房)之结构为典型,这种形态延及至汉代(19)。对于这种见解,本文将略予讨论,并进而考察日书中战国时期民宅建筑结构和可能居于此的家族结构。
首先,过去的立论者将战国及秦汉民宅的基本形态理解为“一宇(堂)二内”所依据的秦简是:
①“封守乡某爰书:……(士伍)甲室·人:一宇二内,各有户,内室皆瓦盖,木大具,门桑十木。”
②“穴盗爰书:某里士伍乙告曰:‘自宵藏乙复衣一乙房内中,闭其户,乙独与妻丙晦卧堂上。今旦起启户取衣,人已穴房内,彻内中,衣不得,……令史某爰书:与乡□□隶臣某即乙,典丁诊乙房内。房内在其大内东,比大内,南向有户。内后有小堂,内中央有新穴,穴彻内中。穴下齐小堂……内北有垣,垣高七尺。垣北即巷也。垣北去小堂北唇丈,垣东去内五步。……内中有竹柖,柖在内东北……乙曰:‘口衣柖中央’……。”
①揭示了士伍甲居住的房屋建筑结构为“一宇二内”形,②则反映了“一堂二内”建筑结构乃由大内、房内及小堂构成的情况。对①中“一宇二内”,秦简注释首先借助晁错所言的“先为筑室家有一堂二内(《汉书·晁错传》),将“一宇二内”看成与“一堂二内”等值,从而推出“宇”乃“堂(厅堂)”,即把“宇”和居住空间的中心堂屋等同。而这种理解,在②所展示的“一堂二内”地房屋结构中似乎还得到了确认。也就是说,“一堂二内”乃秦汉代民宅之典型结构,对此,几乎所有的人都表示赞同。本文暂且不论这种片面展示的住宅结构在秦汉代民宅中能有多大程度的普遍性,而只就以下几点问题提出质疑。
第一,对①中所展示的“一宇二内”的“宇”,从前的立论者一直把它看成是《晁错传》中“一堂二内”中的“堂”。这种不考虑二者之间意义上的区别,而只根据文句类似得出的结论,笔者难以赞同。为此有必要首先阐明“堂”之意义和作用,进而探讨“堂”是否是战国时期民间典形建筑物之一。从利用秦简注释而把“堂”理解为“厅堂(堂屋)”论著中,我们还可以看到以下的一种认识,即认为“堂”与周代以来统治阶级礼制化的住宅结构“前堂后室”或者“升堂入室”一样,位于住宅最前面,是主人平日举行活动、仪礼及待客的主要场所(20)。以晁错所说之“一堂二内”为前提,再来理解①中“一宇二堂”,可以看出“宇”恰好与“堂”是同一个建筑,即士伍甲住宅结构(图1)。另一方面,从②的内容图示化所展示的士伍乙的住宅结构(图2)(21),可知大内、房内、小堂的构成,形式上是“一堂二内”状。按照“宇”即“堂”论者的理解,那么(图2)中的“小堂”也就是“小宇”,作为住宅的中心起着客厅的作用了。然而从②中大内、房内(小内)、小堂所起的作用看,“大内”作为士伍乙夫妇的卧室,可以看作“室”之中心居住空间,位于“大内”旁边的“房内”则是侧房。房内里虽置有“竹床”,但从其放着衣物可知不会是卧房。因此,与“大内”比较,以其规模和作用,可以看成是“小内”。“小堂”虽被看作“堂”,但从其不仅位于“小内”之后,而且修筑的也比“房内”矮来看,肯定不是住宅中心,所起的作用也肯定不如“大内”、“房内”大。这说明“堂”即使是与士伍一样之普通人的住宅结构之一,但无论从其位置还是作用,都无法与统治阶级礼制化的住宅结构之“堂”相提并论,也无法把它看成是民宅必要的建筑。总之,把“堂”看作是民宅必要的建筑,从而认为(图1)中“宇”即“堂”是没有任何根据的。
第二,①中“宇”在意义上也与“堂”不同。若把①中“一宇二内”理解为“一堂二内”则与(图1)一致。如图,即“内”和“宇(堂)”在同一屋顶下被分割成三间。从①中“内室皆瓦盖”记载来看,可知仅“内室”覆盖着瓦,对于“宇”却没有描述。因此若认为“宇”即“堂”,则只能解释为“宇(堂)”的屋顶是用不是瓦的材料覆盖着。那么“一栋”屋顶是用二种不同的材料覆盖是否可能,笔者对此有疑问,显然这是由于牵强地把“一宇二内”看成“一堂二内”之结果。
第三,秦简中没有一处是把“宇”和“堂”当作同一个建筑记载的。见秦简“魏户律”:“自古以来,假门逆旅,赘婿后父,勿令为户,勿鼠(予)田宇”。此处“宇”是与“堂”无关的家族求生存处所之意。又如秦简“法律答问”:“巷相直为完,宇相直者不为完”,此处“宇”则亦是与“堂”无关的垣围绕着的宅地内部建筑之意。
下面将通过考察日书中“宇”之结构和作为当时民宅典型结构理解的“一宇(堂)二内”的现实性,以阐明日书所反映的当时民宅建筑结构和居住者的家族结构。请看日书中出现的“宇”之例:
①“道周环宇不吉”(875反)
②“宇右长左短吉”(882反)
“宇四旁高中央下富”(879反)
“宇南方南北方下利贾市”(876反)
可以看出,诸条整体说的是“宇”建筑形态之禁忌和对周围环境的要求。其中①之禁忌内容肯定是建立在现实存在的“道环宇”之建筑形态基础上的。因此,这样的“宇”作为禁忌对象,肯定是能够直接坐落于路边的没有如同外廓垣之篱笆的建筑,从而不可能是如同“房”或“堂”之建筑。特别从②中描述的方位上“宇”之长短或高矮是决定“室”内人、物的吉凶要素来看,即“宇”仍作为禁忌对象出现,肯定是把现实所能见到的“宇”存在着道路及高矮之别作为前提了。如果把“宇”看作“堂”,那么“堂”之地面肯定是非平坦之凹凸状,显然“堂”也就很难起到其所固有的作用了。
综上所述,无论秦简或是日书中出现的“宇”,其原意当指屋顶或屋檐(22)。在此基础上,扩展其义乃指同顶着一个屋顶或屋檐的人居住的建筑(23)。也就是说,把“宇”看成有着草编屋檐的,“上栋下宇”(24)基本形之一栋建筑是正确的。因此,本文对根据上述秦简封守条和穴盗条,认为“宇”即“堂”,“一宇二内”即“一堂二内”以及把它看作秦民宅基本结构之见解很难表示赞同。封守条中“一宇二内”就是用瓦覆盖着屋顶和由二间“内(房)”构成的一栋的建筑物。那么,穴盗条中大内、房内、小堂无疑也是“一宇”之内部空间了。因此,把见于日书中的“宇”建筑禁忌看成是地“宇”即“一栋”的吉凶判断,当然是非常合理的。按上述理解,请再看日书中有关“宇”之其它条文:
①“圈居宇正北,富。”(876反)
②“囷居宇西北,不利。”(882反)
③“屏居宇后,吉。”(882反)
④“井居西北,必绝后。”(876反)
⑤“圂居西北,利猪不利人。”(876反)
在①②③中,“宇”被看成是修筑“室”内附属建筑“圈”“囷”“屏”定位之基准物。④⑤中虽没有出现为修筑“井”和“囷”时可参照定位之基准物,但从前节所证可知“井”乃“室”中附属设施:而从“囷”之结构,即与猪圈附着状(25),可以看作厕所。对于猪圈之圈,如同在①中所能见到的以“宇”作为定位基准物那样,很难将厕所看作位于“室”之外。因此,把以垣为外廓的“室”中“井”和“圂”定位之基准物亦看作“宇”,大概没什么问题。
综上所述,可知见于日书中之“宇”,乃是以“垣”为外廓的“室”内中心建筑,其周围还有附属建筑及便利设置如井圈等。在此特别引人注目的是日书中之“宇”和秦简封守条中有着二间“内(房)”的“宇”一样,也起着“人室”的作用。
下面通过考察日书“宇”之“内”即“房”中家族成员居住的建筑结构,试图揭示日书反映的居于“室”内之可能的家族类型。为此请看以下诸例:
①“内居西南,妇不媚于君。”(882反)
“内居西北,毋子。”(881反)
②“取妇为小内。”(873反)
③“依道为小内,不宜子。”(877反)
④“凡为室日不可以筑室。筑大内,大人死。筑右,长子妇死。筑左,中子妇死。筑外垣,孙子死。筑北垣,牛羊死。”(829-830)
①叙述的是“内”之取位对夫妇感情及生育影响的方向性禁忌。它反映了夫妇生活及父母和他们子女的家族生活时是以“内”为中心进行的,并旁证了“内”是家族谋求生存的最小建筑空间。另一方面,从②以上内容可知“内”有大、小之分。这种现状在前引之“穴盗条”士伍乙之“室”分为“大内”“房内”中也可以见到。此外在“封诊式”经死条“里人士伍丙经死其室,……丙尸悬其室东内中北壁权”中,也有“东内”之记载。说明“内”在“室”中是根据位置及其功能区分的。
暂且不论“内”取位之依据,而仅对将其区分为“大”或“小”之根据作一考察。为便于理解,先从结论部分说起,即作为成人夫妇居住单位的“内”是根据所居家族成员长幼秩序而区分为大、小的。该结论显然是以现实存在的民宅结构,即家长夫妇居大内,他们的成人子(女)夫妇(包括孙子)居小内为依据的。由此可以认为,日书中“室”之建筑结构反映了战国时期民间“室”内家族的构成是以共居同财的父母、妻儿、兄弟为基础的一种家族类型。
可以看出,②中之“小内”是随着家族成员的增加而新建的。③记载的是“小内”取位对子女成长的影响。④则规定了筑造“室”内主要建筑的择日禁忌,并特别指出了违反各主要建筑的择日,家族成员中所对应出现的遭灾对象。在此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建筑的择日禁忌与当时人们日常生活中特别受重视的“嫁娶生子”有着密切联系,即“室”内家族成员的增加乃婚后子女出生及成长之结果。因此,为了确保新婚夫妇所需之新的居住空间,而对基础“室”进行改造划新建是有必要的居住空间,而对基础“室”进行改造或新建是有必要的。也就是说,在家长夫妇居住的中心空间④中“大内”和②的“取妇为小内”,即由于子女的婚姻造成家族成员的增加,从而在“大小”之外筑造如同②中的“小内”是不可避免的。那么②中“小内”作为以家长夫妇居住的“大内”为前提的建筑,与其把它看作新建之建筑,不如把它看作因子女婚姻达成家族成员增加时,为保证子女夫妇的居住空间,并在遵守建筑的择日禁忌规定基础上,对基准“室”增建或改建的结果。而且可知筑造这类“小内”还考虑到了其取位对居住子女成长之影响,例如③。特别引人注目的是引文④,如前所述,不仅反映了日书中“室”结构之最完整形态,而且还反映了可能居于此间的所有家族成员之形态。从引文形式看,在“为室日不可以筑室”的大前提下,筑造大内及左右和垣时,若违背禁忌,那么在家族成员中就会出现相应的遭灾对象。即“大内”对应“大人”,“右”对应“长子妇人”,“左”对应“中子妇人”,“外垣”对应“孙子”,“北垣”对应“牛羊”等。也就是说,违反择日禁忌的建筑种类与家族内遭灾对象的身分是相对应的。由此可知,建筑与遭灾对象有着密切关系。例如“大内”,如前所述,在“穴盗条”中,“大内”是正房,即家长夫妇居住之所。此外“大内”和“大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正房之“大内”和居于该“室”的家长夫妇之间的关系。这种居住空间和居住者之间的关系也适用于“右”和“长子妇”,“左”和“中子妇”。不过若想在文字上明确阐明“”之意义,目前尚不可能。假如依据“”就是“宅”的解释(26),那么就可以把左右的“”看作以“大内”为中心的,各定位于其左、右的子女夫妇居住之“宅”了。反过来若把“”也看成如同子女婚姻促成了“小内”的筑造一样,并将其与②中“取妇为小内”联系起来考虑,那么“”即位于“大内”左右如同“小内”之建筑无疑。再有“”根据位置划分为左和右,如同前所述“内”也是按位置划分一样,二者具有相同形态。还有“”与前面见到的“东内”“小内”一样,也是一间“内”即“房”,乃以家长夫妇居住的“大内”(正房)为中心的,在其左右各自连结起来筑造的子女夫妇居住的空间。总之,目前对“”的认识仅仅停留在“”是“宅”或“内”。整体而言,“”即“室”内部构造物,居住者是室主人(大人)的子女夫妇。
综上所述,日书中以垣为外廓的“室”中“宇”,不是“堂”,而是同一血缘家族居住的一栋建筑(人室),它位于“室”中央,是“室”中其它附属建筑及设施定位之基准物。而且,“宇”内部则是由若干个成人夫妇居住之单位“内”及“”构成。考虑到家族成员身分和作用的不同,按其位置和规模,一方面划分出了大内、小内、东内及与“内”有着类似形态和功能的“”;另一方面还区分了各自的功能,即“大内”是家长夫妇居住的,以其为中心之周围的“小内”及“”是成人夫妇居住的。由此可知,日书反映的“室”是按以父母为中心,子女兄弟夫妇及孙子第三代同居的三世同堂家族类型居住之结构设计的。因此日书作为战国时期秦民间生活指针,反映了当时人立足于生活的共同的思维结构,在此基础上得出的“室”之家族结构——三世同堂家族类型,就是当时民间最为普遍的家族形态,也是当时人们所认同和向往的家族类型。
二、4号秦墓出土的木牍反映的家族类型
以上笔者通过考证日书中出现的“室”建筑结构,认为以三世同堂为典型的家族是战国末期秦国民间家族类型之主流。那么通过日书这样特定资料得出的结论有多少现实性?为此必须求助于实证资料来加以检验。所谓实证资料就是湖北省云梦县睡虎地4号秦墓出土的6号与1号木牍(27)。简略说一下木牍情况,4号墓主叫“衷”(中),参照11号木牍中记载的日期为秦始皇二十四年二月一九日,可以推测其下葬时间距秦始皇二十四年不远。出土地与发掘秦简的湖北省云梦县睡虎地属同一地域,该地原为旧楚安陆地区,秦昭襄王二十八年被攻陷,纳入秦版图,为秦南郡安陆县所属(28)。这两个木牍情况与11号墓主“喜”的活动时期和活动地域几乎一致,“喜”是葬有秦简法律文书及日书的11号秦墓墓主,死于秦始皇三十年。因此,可以把秦简法律文书及日书记载的内容看作是浸透于这两木牍中出现的实际人物活动的社会里。即使秦简内容不够完整,其现实应用情况可在木牍内容中得到考证。依据木牍内容及两文书,还可得到其所赋予的历史意义。以此为前提,笔者通过分析木牍中墓主“衷”及其弟弟“惊”和“黑地”的家族关系,试图检证日书反映的“室”家族类型的现实性。为理解木牍的全部内容和性质,让我们一起看木牍的正面内容:
“二月辛巳,黑夫惊敢再拜问中,母毋恙也?黑夫、惊毋恙也,前日黑夫与惊别,今复会矣。黑夫寄益就书曰,遗黑夫钱,母操夏衣来。今书节(即)到,母视安陆丝布贱,可以禅裙襦者,母必为之,令与钱偕来,其丝布贵,徒〔以〕钱来,黑夫自以布此。黑夫等直佐淮阳,攻反城久,伤未可智(知)也。愿母遗黑夫用勿少,书到皆为报,报必言相家爵来未来,告黑夫其未来状。闻王得苟得?”(11号木牍正面)
“惊敢大心问衷,母得毋恙也?家室外内同……以衷,母力毋恙也?与从军,与黑夫居,皆毋恙也。钱衣,母幸遣钱五六百,布谨善者毋下二丈五尺……用垣柏钱矣。室弗遗,即死矣。急急急。惊多问新负(妇),妴皆得毋恙也?新负勉力视瞻两老。”(6号木牍正面)
两木牍所署的发信人分别为黑夫和惊。从11号木牍来看,黑夫和惊参加了秦始皇二十四年灭楚战争中的淮阳“反城”战役,此间他们曾向其母和兄衷要过钱及衣物。从简文可知,黑夫因立战功而受军功爵的归属处是其母亲和兄居住的“室”。另一方面,从6号木牍中“家室内外同”及“用垣柏钱矣”来看,此处“室”与前一节所述“室”之范围和意义一致,是指以“垣”为界的居住空间,即单一的血族、经济单位。特别通过两木牍中惊和黑夫均向“室”索要过钱及衣物,尤其从6号木牍揭示室里可用“垣柏树”换钱寄给他的记载来看,可知母亲及衷、惊、黑夫是以同居同财的牢固结合为前提的,同母成人兄弟家族类型之同一家族成员。此外,从黑夫和惊一起向其母和兄衷,及与其“室”有关的人致深切问候来看,特别是从惊向其妻及女儿问候的同时要求其妻赡养好两位老人来看,可知惊之妻及女儿与惊的母亲及兄生活在一起。
有的论者认为,惊的居住状态是惊生活在离自家不远的“室”中,与其妻和女儿一起生活。又根据两封信都要求尽力照顾丈人,认为惊也许是与其妻父母一起居住的赘婿(29)。把惊看作赘婿,有如下问题难以解释。众所周知,赘婿本来是贫穷男子以劳役代聘财寄食女家者(30),他不能为自己父母举行祭祀(31),受到妻家强烈的人身约束,故具有私人雇佣劳动者性质,是私人剥削对象(从国家齐民观点而言,是防止雇佣私人化的对象)(32),不能作为正户编入国家户籍之人。以此为前提,若把惊看作赘婿,那么其本家肯定是不能为子女提供结婚聘才,只能把儿子送到妻家当雇佣的极端贫困之家。如此,惊怎么能向极端贫困的本家索要五六百钱和衣物呢?赘婿一般不能编入正户户籍(33),惊怎又可能与受到军爵的兄弟黑夫一起编入正规军呢?而且,虽然不能确认当时教育普及程度及存在多少掌握文字的阶层,惊自己能够写出这种格式的信,说明他受过一定的教育,可见其本家应具有支付这种教育费的能力。因此把惊的家看成家境极为贫寒,只能把儿子送去当赘婿是错误的。况且在发现两木牍的4号秦墓中,除木牍之外还陪葬有墨和石砚等书写工具及漆器铜器陶器木器等,总计20件器物(34),这也可以证明惊的家庭不是极度贫穷只能把他送去当赘婿的家。
一方面,从惊个人最小范围家族关系看,可以确认其妻不是与她自己的父母一起居住。即11号背面和6号正面最后部分中,惊在问候妻子与女儿的同时要求对丈人(见11号背面)及两位老人(见6号正面)予以照顾,特别通过11号背面惊嘱咐其妻子照料好丈人,可知惊的妻子和女儿似乎与其丈人不在一起居住。即“惊多问夕阳吕婴,囷里阎诤丈人得母恙矣”。此处阎诤与丈人有何关系不明确,但是可以肯定这个丈人就是惊要求其妻予以照顾的丈人。显然丈人的居住地是“囷里”,而这个注明的囷里与信件要到的惊本家所属的里不一样。而且这部分内容就是惊写给其母和衷、妻子、女儿居住“室”的,在向有血缘关系远近亲戚问候中提到了住在囷里丈人,并要求妻子对居住在它里的丈人给予关照。另一方面,从惊对其女儿(妴)的关心,也可看出其家族情况的一面。6号木牍背面云:“惊远家故,衷教诏,令毋敢远就若取新(薪)。”由此可知,惊的女儿由衷照管,而且得做诸如砍柴等家务。这表明惊的女儿与衷有同居同财关系,惊及其家属都与其母及兄弟一起生活。
此外还有很多受黑夫与惊问候的人,见11号和6号木牍背面,虽然文意难解,但显然是表现人名与亲戚关系的用语。例如:
a.姑姊康乐孝须(媭)故术长姑外内。
①b.东室季须(媭)苟得毋恙也?
c.婴记季事可(何)也?定不定?
②惊敢大心问姑姊(姐),姑姊(姐)子产得母恙……?
其中a的“姑姊”,指其父的姊妹,好像是黑夫与惊的姑妈。对这部分释文,如果把“姑姊”和“康乐”分开,把“康乐”看成对“姑姊”慰问的内容,是否更为妥当?即理解为“姑妈健康平安吗?”“孝须(媭)故术”和“长姑内外”可断开读。“孝须(媭)”中“须”读“媭”,“媭”是“姊”,即姐姐的亲称。从屈原姐姐的名字叫“女媭”(35)来看,可以认为,“孝须(媭)”是叫“孝”的已出嫁的姐姐。因此,“孝须(媭)故术”可解释为“孝须(姐姐)(依旧)生活在老巷术吗”,这样理解是否有道理?若肯定这一点,a中“长姑内外”可以看成“大姑母夫妇安好吗?”b是对“东室季须”的问安,须即媭,可以把“同室”与“季须”分开看。季须(媭)中“季”有“末”之意,“季须”即“末”与“姐”之结合形态,可以认为是问安信主体黑夫与惊的小姐姐。“东室”只能理解季须之住处,即黑夫和惊本家中的东面卧室。是否小姐姐季须还未婚而与其母等一起居于本家呢?若这样,a中的孝须和b中的季须同黑夫和惊应是同母兄弟姐妹。其中季须同黑夫等一起居于本家,而孝须已出嫁,并与本家分开居住。c中的人名是“婴记”还是“婴记季事”,尚难断定。如果“婴记”是人名,那么该文也许是对“婴记事情完了吗?”的询问。最后,②是对生孩子的姑姊慰问。释文将“姊”看作“姐”,则与a中“姑姊”一样,是惊之父的姊妹,即惊的另一位姑妈。因她将临产,所以该文可以看成是惊特意对有关生产情况的问候。如与此同时,引人注目的是以上慰问信对象和亲戚们的居住状态。除“季须”外,其它人都从本家出嫁了,显然处于亲戚和别居状态。若仅从上述内容考察他们居住位置虽不可能,但从作为他们的侄子或者兄弟的黑夫和惊,每封信都问候他们,甚至连有关其姑妈生孩子的细节都问候,以及被问安的全体均以“家室内外”表现来看,说明他们的出嫁地均在离黑夫家不远的地方。在秦简“封诊式”言爰书里,被告士伍丙和其外祖母丁在同里而别居。从士伍丙的亲家和外家都在同一个里,可以看出当时婚姻范围以同里为中心。虽然这种现象不能看作是当时婚姻的一般形态,但据此内容推测黑夫家族成员和出嫁者之间有紧密的纽带关系,似也无妨。这种纽带关系的基础除建立在他们是同一血亲者外,还建立在他们是以同里为中心没有超出太大范围的居住状态上。如此看来,6号木牍正面的“问家室内外同”则是对以同居于本家的家族(家室内)为中心的,以及别居于附近的亲戚(家室外)的问候。由此可知,与黑夫家族有关联的已结婚的姑母及姐姐的婆家和娘家都在同一个里或邻近居住,且婚后也与其娘家成员有密切交往。这说明当时社会流动幅是限定在以同里为中心的范围内,而且当时在里共同体内,虽然存在着几家他姓婚姻,但肯定个个都是像黑夫家族这样,是以牢固的家族基础为根基而形成的。综上所述,战国秦末始皇二十四年,参加灭楚战争的两兄弟兵士寄到本家的两件木牍,可以看成是反映了当时民间一般生活的非常具有现实感的资料。由此而得出的黑夫家族结构是战国时期民间家族结构的一般类型之一,其结论能够对分析日书“室”结构而得出的家族类型起验证作用。
三、《日书》中的“分异”与三世同堂家族类型
值得注意的是,承认三世同堂为家族类型典型,并不意味着否认诸如小型家族论者所强调的以夫妇为中心的单婚小型家族的现实存在。因此本章在以上述揭示的三世同堂家族类型的前提下,再考察一下当时因社会经济等因素而可能出现的其它家族类型和其特点。日书中表示三世同堂家族解体的条文,虽只有几例,但很引人注目。首先,让我们站在上述立场,考察一下历来小型家族论者对这些材料的见解。
①“枳刺艮山,之胃(谓)离日,离日不可以家(嫁)女取妇及入人民畜生,唯利以分异,离日不可以行,行不反。”(778-782)
②“戊午去父母同生异者,焦居,丙申以就同居必。”(78
3-785)
③“戌兴(与)亥,是胃(谓)分离日,不可取妻,取妻不终死。”
(886反)
①由“离日”的由来和应遵守“离日”时的禁忌对象构成。因为①和③内容部分一致,结构相同,所以①中“离日”即“分离日”之意。引人注目的是①中的“唯利以分异”和②的内容。②记载了一部分家族成员,从基本家族中分异和同居的各自的时日禁忌。此外“分异”很容易使人联想到商鞅变法中的“家族分异策”,以至有的学者将①和②的内容理解为该策中的“家族分异”了(36)。但若以商鞅变法中的“家族分异”解释①,那么就得将“唯利以分异”解释为“唯利以家族分异”。这样的理解能否成立,是有可疑之处的。②中“异者”能否可以认为是随着“分居分财”而从基本家族中分解出之人,也是值得怀疑的。为此笔者试图通过分析当时一般民间可能发生的“分离”或“分异”的实际现象,以求考察日书中“分异”之意义。
首先,从①中可知“离日”为人、物不可入“室”之日。因此“唯利以分异”应解释为上述人与物处于与“室”分异状态乃为吉。而该处“分异”的对象,即“异者”应该是指因婚姻娶进及买入的人或物。其次,与②的内容一样,其本家族成员中一部分人由在室到离室的现象可以看作是分异现象之一。这种现象有如下几种可能性。第一,指一部分家族成员因旅行而离室的现象。这种现象在日书旅行禁忌中常见,例938简:“久行母以庚午入室,长行母以戌亥远去室”,这里虽有长期旅行与长距离旅行之分,但这些条文记载的都是因旅行离室和归室时应遵守的时日禁忌。在此“去室”和“入室”可以分别看作是旅行者与其所属的原来家族的“分异”,以及“分异”后归家的同居状态。第二,指家族成员的当事者因官职升迁而离室的现象。如:
①“入官 久官者 毋以甲寅到室”(1036)
②“九月八月十二月,西徙大吉,……东北刺离,……刺者,宦人妻子父母分离”
从①中可看出,这是对入仕久官者因退官或休假,返回故地家族时的择日规定。该择日规定,是对此处与旅行状态一样的“入官(去室)”和“到室”者与其所属家族之“分异”,以及“分异”以后回归家族同居时的择日禁忌。②记载了移徙室应遵守的时日及方向禁忌,其中的“分离”是指家族成员中成为官吏者从基本家族中离开之意。
另外,“分异”的第三种可能性是伴随着“分居分财”的基本家族的分解。这种分离现象在日书中虽没有记载,但在秦简法律文书中却有反映,例如:
①“迁子爰书:某里士伍甲告曰:谒鋈亲子同里士伍丙足,迁蜀边县,令终身毋得去迁所,敢告。”
②“告子爰书:某里士伍甲告曰:甲亲子同里士伍丙不孝,谒杀,敢告。”
③“人奴妾盗其主之父母,为盗主,且不为?同居者为盗主,不同居不为盗主。”
①和②记载了因“不孝”等原因,居于同里且处于分家状态之父母与子女发生的纠纷,及对此给予的法律性处理。③记载了对犯盗窃罪之奴婢,依其所属(假定父母和子女同居或分居)而给予的相应处罚。显然,以上诸例是对上述日书记载的“分异”现象的一种形态——“家族分异”情形的具体体现。同时小型家族论者还将其规模大致划为五口。日书“盗窃条”载:“丁亡盗女子也,室在东方,疵在尾□□□□食者五口”(1151)“甲亡盗在西方,一宇问之食口五口。”(1148)虽不能认为它阐明了家族结构,但从其所提之“亡盗者之室居住食口五口”来看,不仅可以将其看作是单婚小型家族类型,也可看作是上述“家族分异”结果之一。
从上述分析可知,日书中“分异”或者“分离”包括三层含意。其一是以“室”为中心,人或物从外部流入“室”被禁忌时的分异状态;其二是因旅行或入仕,当事者从基本家族中短期或长期离开的现象;其三是在父母妻子兄弟同居构成的基本家族中,因“分异”(分家分财)而析出的小型家族状况。因此,把日书中“分异(离)”理解为商鞅变法中的“家族分异”的说法,虽有一定的可能性,但并没有反映问题的全部。通过分析日书,可以推测“家族分异”是诸“分异”形态之一。这一推测因秦简法律文书得到了实证。因此,对历来小型家族论者所强调的春秋战国时期随着政治经济的变化出现了小型家族的观点是不能全部否定的。那么,这种小型家族与三世同堂家族类型之间到底有何联系?仔细考察上述揭示的家族分异性质,并假定以夫妇为中心的单婚小型家族是战国时期典型的家族类型,则会出现如下问题。
第一,据783-785简同时设定的“分异”和“同居”两种情形,可知这两种行为实际上是一系列连续性行为(同居→分异→同居),即因某种不可避免的原因导致家族分异后,只要有一定的动因,随时都可以结束“分异”状态,进而与父母兄弟的基本家族复归同居,这反映了当时的现实状况。“分异”以后再同居,其家族显然是三世同堂家族。而分居的单婚小型家族,则是以夫妇为中心构成。因此,它作为与当时三世同堂家族类型有连系的形态,总是具有随时回归的潜在性,这表明战国时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化,出现了一部分单婚小型家族,但它没有成为当时社会一般的典型的家族类型。
第二,因“家族分异”而出现小型家族,其基本前提是由“同居同财”至“分居分财”的完成。这意味着出现了与共同的居住及共同的经济基础完全断绝的“家”。这种现象是否在秦全社会范围内出现过,笔者尚有疑问。为此有必要进一步分析当时“分居分财”的内容及性质。
先看分居情况,从上述秦简“封诊式”的迁子、告子两爰书记载的有关父子分居状况下发生的法律诉讼,可知其居住范围是在“同里”而别居。又从与此性质不同的,即前述之木牍及毒言爰书,可知出嫁的范围也未超出“同里”。无论出家还是闹纠纷,都发生在同里,说明当时在乡里社会,人们的流动范围没有超出里共同体。由此可知,即使发生“分居”,本家与分家之间也不可能发生居住状态上的完全隔绝,也不会导致基本家族结构的完全解体。因此,分家以后做为同一里共同体成员,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纽带还维系着,而这种纽带并非仅仅是一般概念上的单纯的人间续带之意。例如,上述“告子爰书”记载父亲士伍甲以不孝之罪告发“分居”于同里的亲子,并要求官府判其子死刑之事:“迁子爰书”记载的也是父亲告发(不能确认理由)“分居”于同里的亲子,并要求官府流放其子之事。显然,即使在“分居”状态下,两者之间以“孝”为媒介的原家族关系仍在起作用,将其看作家族的完全分解是不对的。此外,就家长权而言,家长不仅能威摄同居者,而且还能影响已分家之子女。纵使在严格意义上,也可以认为父子之间的同居和分居没有什么本质差别。更引人注目的是,“不孝”作为当时社会罪行之一,受到了法律制裁,且父子分居时也不例外,“不孝”之所以能成为制裁对象,说明该行为客观上已具备了违法性质。因此,把该“罪行”仅仅看作是道德范围内的不孝行为是讲不通的。虽然上述引文“不孝”指的可能是殴打父母等违反人性的行为(37),但若从“孝”的固有意义考虑,把“不孝”看作子女不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也许更为合适。秦简法律文书记载,当丧失经济能力的“免老者”以不孝起诉儿子并要求判以死刑时,不应有三次原宥的手续,而要立即拘捕被告(38)。说明这种具有死刑性质的不孝行为,是指子女对丧失经济能力的父母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以此为前提,把该诉讼看作父子(不论同居还是分居)之间可能主要是因为经济原因而发生的冲突也许更为合理。显然父子之间的这种冲突是以共同的经济为基础,而且是当时社会的惯例。由此不难看出,两爰书中的家族表面上虽有小型家族分异现象,但实际上并未发生以完全的分居分财为前提的分异。
总之,战国末期秦国社会活跃的社会分化,诱发了家族的分解,因此出现了一部分单婚小型家族,但以三世同堂家族类型为基础的家族关系仍起着很大作用。为阻止小农分解,国家推行了保护父母与(成年)子息兄弟同居之政策(39)。这些都说明当时随“家族分异”而发生的“分居分财”不可能很彻底。所以,通过分析日书和木牍,一方面可以确认三世同堂家族类型是战国末期秦国的典型家族类型,另一方面也应承认同时已产生了与之在规模及结构上都有关系的单婚小型家族。但若把后者看作当时一般的或者是典型的家族类型,则难免有很多局限性。
注释:
① 本文所引《日书》,出自《云梦睡虎地秦墓》编写组所编之《云梦睡虎地秦墓》,文物出版社,一九八八年。同时,也参考了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一九九○年九月;及饶宗颐、曾宪通著《云梦秦简日书研究》,中文大学出版社,一九八二年,香港。
② 参见堀敏一:《中国古代の家と户》,载《明治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纪要》第二七册,一九八八,页三一——三四。
③ 参见松本光雄:《中国古代の“室”につぃて》,载《史学杂志》六五一八,一九五六,页二九——三六。
④ 《论语·先进篇》:“由也,升堂矣,未入于室也。”及许嘉璐:《中国古代衣食住行》,北京出版社,一九八八年,页九八——一○七;程建军《中国古代建筑与周易哲学》,吉林教育出版社,一九九一年,页一四六——一五一。
⑤ 《诗经·唐风·葛生》:“百岁之后,归于其室”。
⑥ 《诗经·豳风·鸱鸮》:“无毁我室”笺注:“室,巢也。”
⑦ 《史记·刺客列传》:“剑长操基室”注:索隐曰:“室课鞘也。”《秦简》“法律答问”:“铍·戟·矛有室者,拔以斗,未有伤也,论比剑。”
⑧ 饶宗颐、曾宪通,前揭书,页二三——二四。
⑨ 太田幸男:《睡虎地秦墓竹简“日书”にみぇゐ“室”“户”“同居”をめぐつぇ》,载《东洋文化研究所纪要》九九册,一九八六年,页二九。
⑩ 饶宗颐、曾宪通,前揭书,页三○。
(11) 本稿所称秦简系指睡虎地秦墓竹简而言,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一九七八,北京平装本为引用文献。
(12) 《秦简》页二一九、一九五、一○七、七○。
(13) 参见刘乐贤:《睡虎地秦简日书“诘咎篇”研究》,载《考古学报》一九九三年四期,页四四五。
(14) 《日书》834反—833反:“凡鬼恒执算以入人室,曰:‘气(饩)我食’云,是是饿鬼,以屦投之,则止矣。”838反:“寒风入人室,独也,他人莫为,洒以沙,则已矣。”847反:“鸟兽虫豸甚众,独入一人室,以若(箬)便(鞭)击(击)之,则止矣。”849:“鸟兽恒鸣人之室,燔蝽(鬈)及六畜毛邋(鬣)其止所,则止矣。”861反:“有众虫袭入人室,是(野)火伪为虫,以人火应之,则已矣。”
(15) 参见李学勤:《睡虎地秦简“日书”与楚秦社会》,载《江汉考古》一九八五年第四期,页六二。
(16) 《日书》1010-1011简:“除室,庚申 丁酉 丁亥辛卯以除室百虫弗居。”926简:“祠室中日 申丑 天亥 乙酉。”938简:“久行 母以庚午入室 长行 母以戌亥远去室。”1099-1100简:“戊己死去室西不去有死 庚申死者去室北不去有咎。”786简:“母以辛酉入寄者,入寄者必代居其室。”1036简:“入官,久宦者母以甲寅到室。”
(17) 参见李学勤,前揭论文,页六二。
(18) 高恒:《秦简中的私人奴婢问题》,载《云梦秦简研究》中华书局编辑部编,中华书局,一九八一年,页一四九——一五。
(19) 《秦简》页二四九,秦简整理小组对“一宇二内”的注释。林剑鸣、余华青、周天游、黄留珠:《秦汉社会文明》风俗出版社,一九八八,台北,页二六二——二六三。张金光:《商鞅变法后秦的家庭制度》,载《历史研究》一九八八年五期,页八三。古贺登:《汉长安城阡陌县、乡、亭、里制度》雄山阁,一九八○,东京,页二九八。太田幸男,前揭论文八○——八一。
(20) 参见许嘉璐:《中国古代衣食住行》北京出版社,一九八八,页九八——一○一;程建军:《中国古代建筑与周易哲学》吉林教育出版社,一九九一,页一四九——一五四。
(21)(图1)
(图2)
(22) 《楚辞》离骚:“高堂邃宇”注:“宇,屋也”。《汉书·郊礼志》上:“五常庙同宇。师古曰宇谓屋之覆也。”《诗经·豳风》:“七月八月在宇”注:“屋四重为宇。”《周易》系辞下:“上栋下宇”注:“宇谓屋边也”。
(23) 《诗经》大雅:“聿来胥宇”注:“宇居也”。《国语》周语:“使各有宁宇”注:“宇居也。”
(24) 《周易》系辞下:“上古从穴居而野处 后也圣入易之以宫室以栋下宇 以待风雨”《说文》“宇 屋边也,从宀于声易曰上栋下宇”。
(25) 参见洛阳市文物工作队《洛阳金谷园车站11号汉墓发掘简报》,载《文物》一九八三年四期,页二六,松丸道雄、永田永正:《中国文明形成》,载《世界历史》5讲谈社,一九八五,页二三六之“豚舍图”。
(26)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一九九○,北京,页一九六。
(27) 云梦睡虎地秦墓编写组《云梦睡虎地秦墓》文物出版社,一九八一,图版一六七——一六八及页二五——二六。
(28) 参见黄盛璋:《云梦秦墓两封家信中有关历史地理的问题》,《文物》一九八○年八月,页七四——七七。
(29) 黄盛璋:《云梦秦墓出土的两封家信与历史地理问题》《历史地理论集》人民出版社,一九八二,页五五三。
(30) 《汉书》卷四八,《贾谊传》,颜师古注:“一说赘质也,家贫无有聘财,以身为质也。”
(31) 参见古贺登,前揭书,页四三一。
(32) 参见李成《秦的身分秩序构造》,《东洋史学研究》二三辑,一九八六年六期,页二七——二八。
(33) 《秦简》页二九二——二九三。
(34) 参见云梦睡虎地秦墓编写组,前揭书,页二六——二七。
(35) 《楚辞》离骚:“女之婵媛兮”注:“女屈原姊也。”《说文解字》,贾侍中说,楚人谓姊为。”及《说文解字》“楚人谓姊为”段玉裁注:“王逸、袁山松、郦道元,皆言女屈原之姊,惟郑注周易,屈原之妹名女须。”
(36) 张金光,前揭论文,页七六及太田幸男,前揭论文,页一七——一八。
(37) 参见《秦简》页一八四:“殴大父母,黥为城旦舂,今殴高大父母,何论,比大父母。”
(38) 《秦简》页一九五:“免老告人以为不孝,谒杀,当三环之不?不当环,亟执勿失。”
(39) 参见李成:《中国古代帝国成立史研究—秦国齐民支配体制的形成》一潮阁,汉城,一九八四,页八五——八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