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期中英条约的翻译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条约论文,中英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无论在中文世界,还是在英文世界,对于早期中英条约的讨论,大概再没有比1842年8月29日在南京钤盖关防的《南京条约》(Treaty of Nanking)及其补充条约《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Supplementary Treaty)更常为人提及,后者因于1843年10月8日在广东虎门签订,亦称《虎门条约》(Treaty of the Bogue)。不过,对于这两个不平等条约的翻译及其所引发的问题与后果,学术界迄今尚无系统、深入的专题研究。①本文利用新近发现的署名“老麦”/“Old Wheat”的《虎门条约》回译本(1844)②和《南京条约》回译本(1845),③从翻译史、概念史、法律史的角度论述早期中英关系构建中的语言障碍和条约翻译问题,以及条约翻译对于早期中英关系的重要性。
一、《南京条约》与《虎门条约》的汉译与回译史实
《南京条约》由马儒翰(John Robert Morrison,时译马礼训)任“领事署经历汉文知事译官”(首席翻译),罗伯聃(Robert Thom)、郭士立(Karl Friedrich August Gützlaff,时译郭实烈/郭士力)任“领事汉文协事译官”(副译官)。④《虎门条约》的中文初译工作也由马儒翰承担,有资料显示在他突然病故⑤前“要约各条皆已定议,日内本可完结”;⑥之后,由罗伯聃接替,由于条约翻译的难度非同寻常,且后者水平有限,⑦故相较而言,《虎门条约》存在的翻译问题较《南京条约》的多。
以上两个条约的中文官本主要系经英方译者完成,中方在译本翻译期间和翻译后,充当着文字上有限的共同商定者和条约批准者角色。以《南京条约》为例,表现在以下两点。其一,条约条文由江宁布政使黄恩彤与马儒翰商定。1842年8月14日英军下令攻击南京,同日南京城垣上挂上了白旗,此后“有好几天的时间花费在考虑细节问题以及将英文的主文译成中文上面”,⑧及至8月17日,黄恩彤与马儒翰将条文商定,中方基本同意英国所提的条件。⑨其二,以上条约须经两国换文后方正式生效。中国方面,1842年10月27日,中方在条约上钤盖“敕命之宝”,道光皇帝下令俱著照所议办理;英国方面,女王维多利亚于同年12月28日同意盖玺,12月31日英国大法官在条约上加盖国玺,批准该条约。⑩《南京条约》于1843年6月26日在香港交换批准。
吊诡的是,当清朝官员依照已生效的《南京条约》中文官本,解决诸如“广州入城问题”等两国纠纷时,(11)却遇到同样坚称按照条约主张权利的英方强烈反对。清朝官员大概不会想到,他们依据的中文官本和英国人依据的英文官本竟然在翻译之时出现重大差别。仅就“入城”问题而言,中英文的表述就不大一样。(12)尽管谁都未违反各自依据的纸面规定,但双方还是因此爆发激烈冲突。这样的纷争,一方面与广州人民力图通过反入城来抵抗英国的侵略有关,另一方面翻译因素导致的分歧与冲突也不应忽视。
早在1840年2月20日,巴麦尊(Lord Palmerston)在致英国驻华全权公使懿律和义律函中就明确指示:“不管怎样,如果就英国要求之事同中国政府达成任何协议,该协议应当用一项协定的形式记载下来”,他还提醒:“你们应注意坚持英文的表达方式,而且为了防止将来产生任何疑问,关于正式解释条约可能引起的所有问题必须以英文本为准(以英文作为正义)。”(13)在该公函附件3《拟同中国订立的条约草案》(Draft of Proposed Treaty with China)第9条中,(14)巴麦尊还拟就那句极为重要的话:“…that if any doubts shall arise at any time as to the interpretation to be put upon any part of this Treaty,those doubts shall be determined by reference to the English version.”(如果任何时候对本条约的任何部分的解释发生疑问,应以英文作为正义)(15)可以说,这份草案为英方谈判代表两年半后签订《南京条约》早早确定原则。
但不懂中文的在华全权公使璞鼎查(Sir Henry Pottinger)并未将“以英文作为正义”的要求写进条约里。出现该情况的原因大概有二:一是英方认为他们的译者马儒翰等人值得信赖,他们操纵下的中译本不会出现语义上的偏差;二是中方谈判代表坚决抵制将此写入正文。关于后一个猜测,日本学者佐藤慎一有过提及,(16)他认为中方强烈抵制在《南京条约》中写进任何可能让人以为中国与英国为对等国家的汉字。
当翻译引发的中英冲突逐渐暴露后,翻译本身存在的问题亦引起关注。西方人最先注意到的是《虎门条约》的翻译问题。根据新发现的史料,1843年《虎门条约》签订后不久,就有英国人意识到自己人制造的中文译本出了问题。如“老麦”(此二字用汉字写成)约在1843年年底完成《虎门条约》的回译本,(17)次年3月《中国丛报》不但刊登了他就《虎门条约》翻译问题致该报主编的信,还以8个版面的篇幅刊登他的《虎门条约》回译本。(18)
此后,刊登《虎门条约》回译本的有数个国家的媒体。最早转载的大概是《新加坡自由报》,该报1844年5月全文刊登“老麦”的《虎门条约》回译本。(18)随后美国《商人杂志与商业评论》全文转载,而且加上意味深长的按语:“这一条约已公布两个译本,一个公布在《香港政府公报》上,另一个发表在《中国丛报》上。我们在此采登后一译本,并认为它是最正确、最权威的(the most correct and authoritative)版本。”(20)后来,《澳大利亚日报》(The Australian Daily Journal,1844年7月23日出版)全文刊载《虎门条约》的回译本,(21)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的英文周报《霍克斯伯里·库里耶与农业及综合广告商报》(Hawkesbury Courier and Agricultural and General Advertiser,以下简称《商报》)同年7月25日也刊登有关该条约的新闻稿,称其第13条和第17条的翻译存有重要问题。(22)
而《南京条约》的回译本问世稍晚。1844年8月3日,“老麦”(这次署名Old Wheat)再次致信《中国丛报》,称鉴于《虎门条约》的回译本“已引起一些关注”,他愿意借这一平台将《南京条约》回译为英文。他还提出,《南京条约》比后来签订的《虎门条约》更有利于英国的利益。(23)《南京条约》回译本于1845年1月正式出版。
“老麦”的两个回译本及国际舆论的关注,势必会使英国意识到“以汉文配送”的条约出了问题,并在之后与中国签订条约的过程中对此加以注意。《天津条约》签订前夕,英国新外相克拉伦登(Clarendon)向香港总督兼驻华全权公使宝宁(Bowring,也译包伶)发出紧急公文(despatch),重提巴麦尊当年“以英文作为正义”的指示,要求宝宁在《天津条约》中加入下列文字:"Such doubt or difference shall be determined by reference to the English version",(24)以避免条约中的任何条文或条款在中英文间产生歧义。此后,1858年中英《天津条约》(Treaty of Tientsin)第50条规定:“自今以后,遇有文词辩论之处,总以英文作为正义。”(25)
二、《南京条约》与《虎门条约》中英官本及回译本之间的差异
《南京条约》与《虎门条约》的英文官本与“老麦”从中文回译过来的英文本,在形式上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字数和句式等方面。《南京条约》的英文官本和回译本分别为1200余字和1400余字;而《虎门条约》英文官本正文约2380字,回译本则约2900字。此外,英文官本基本上继承巴麦尊《拟同中国订立的条约草案》的语言风格和表述,但回译本则几无这般文风。
如将英文回译本与中文官本细致对照,可发现回译本是中文官本的“镜中像”,基本达到“老麦”自称的“与中文版条约并无二致”的水平,堪称“最正确、最权威”的中文对照本。当然,在形式上则未尽保留或翻译出中文版条约中独具特色的书写格式及它们在鸦片战争时期发生的微妙变化。(26)
但如将《南京条约》及《虎门条约》的中英文官本与老麦的回译本进行仔细比较,会发现不少值得深究的差异。请见表1关于《南京条约》不同译本的比较。
从上表来看,《南京条约》中文官本几乎每一条都存在翻译问题:增译(33)和漏译较为多见,但更为重要的,是较为隐蔽的若干翻译问题,第2条中的“港口”、“领事”及“管事”,第3条中的“给予”以及第10条中的“(秉公)议定则例”皆属此类。最易于理解的是第3条"His Majesty the Emperor of China cedes to Her Majesty the Queen of Great Britain the Island of Hong-Kong…"它的本意是“中国皇帝陛下向大不列颠王国女王陛下割让香港岛”,但中文官本却译为“今大皇帝准将香港一岛给予大英国君主”。“割让”被改译为“给予”,其缘由不言自明。
最具代表性的是第10条。从中文官本来看,英国商人在中国五个开放口岸的进出口货物税率要由中英双方秉公“议定”,这无疑是所谓“协定关税”原则确立的依据,近代中国正是因这条而失去关税自主权。但若从英文官本来看,它本无货物税率须由中英双方“议定”或“协定”之意,只是说中国皇帝陛下同意“制定”而非“议定”一部关税表,因为英文官本是说“establish…a…tariff”而非“negotiate…a…tariff”。是故,用“议定则例”来译之,明显不当。(34)当然,英文官本此处的表述本身也具有模糊性,因为“Emperor of China agrees to establish…a…tariff”并未清楚地说明皇帝是同意“中方”、“英方”还是“中英双方”,来制定一部适用于五港口的关税表。
《南京条约》与《虎门条约》虽为英方马儒翰与罗伯聃等人翻译而成,但清朝谈判代表作为条约的一方,参与条约细节商定是应有之义。清政府是否关注译文的精准度或质量,因相关资料缺乏,尚不得而知,但双方比较在乎一些事关颜面的字眼,却有资料证实。如据曾参与《南京条约》前期谈判的张喜的《抚夷日记》记载,清政府代表在收到英方所呈所拟条约条款后,“耆将军(指耆英)曰:‘战费、赎城等字具属不雅,须另换字样,’该夷不允。该夷言‘夷’字不美,嗣后望勿再用”。(35)
《虎门条约》涉及的翻译问题较《南京条约》多。尤其是其中的增译问题较为严重。共计17条的中文官本正文中,有13条存在不同程度的增译。(36)增译字数达500余字,且多为意思完整的短语甚至句子。《虎门条约》的翻译问题在过去被提及的大概只有第13条和第17条,比如中文官本在第13条大幅增译了“但华民既经置货,必须用华船运载带回,其华船亦在香港请牌照出口,与在广州、福州、厦门、宁波、上海各港口给牌赴香港者无异”以及“其余各省及粤、闽、江、浙四省内,如乍浦等处,均非互市之处,不准华商擅请牌照往来香港,仍责成九龙巡检会同英官,随时稽查通报”这两处英文官本中没有的文字,西方有人将此归咎于中方在《虎门条约》中做了手脚,历史学家费正清曾把第13条称为“著名条款”,(37)前述澳大利亚《商报》称《虎门条约》第17条为“最不幸的条款”,并称允许这一条文的存在,是英国全权公使的“致命疏忽”。(38)现在看来,应检视的远不止这两个条文。《虎门条约》的漏译也比较多,见表2。
除上述所示各问题译例外,与《南京条约》中较为隐蔽的翻译问题类似,《虎门条约》中文官本也有一些这样的译例,即某些词语的概念表面上被翻译了出来,但准确意思却被模糊化。以第10条中的“cruizer”一词为例,它的意思本来是“巡航(洋)舰”,却均被译为“(英国)官船”;蹊跷的是,同是翻译cruizer一词,在译中国方面的船只时,又用“兵船”二字。
依据《虎门条约》英文官本第10条,英国完全可以“正当”地在五港口“驻扎一艘英国巡航舰”(one English cruizer will be stationed),而清政府,则完全可以依照这一条的中文官本来反对,因为中文官本载明的只是“英国官船”可在上述口岸湾泊。这一情形,可与因《南京条约》第2条翻译问题而起的“入城与反入城”冲突相提并论。
《虎门条约》的中译本生效后不久,即被法国《辩论日报》(Journal des débats)指出中英版本有异,称英方译者受到中方贿赂,刻意译出不忠实的版本。(39)从上文的文本对照来看,其中文官本确实没有完全忠实于原文。联系老麦关于《南京条约》比《虎门条约》更有利于英国利益的评价,可知《虎门条约》于1858年被“作为废纸”,与中译本翻译问题过多或不无关系。
三、多维度理解早期中英条约的翻译问题
《南京条约》被公认为近代中国的第一个不平等条约,对它本身及《虎门条约》等后续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之中存在的翻译问题,要从史学、翻译学和法学等多个角度去理解。
首先,清政府没有把外语人才的培养上升到政治、经济及国家安全的高度。历史上中国虽然强大,“但从未宣扬过……普世观并借此在世界各地传播自己的一套价值观,而是仅把注意力放在驾驭近邻的蛮夷上……中国人几乎没有兴趣让外夷皈依中国文化……中国不对外输出观念,而是欢迎他人前来学习”。(40)但同是强国的英国却不这样认为。英国在经过工业革命并随之发展起自由贸易学说后,将凡是限制和阻碍英人自由贸易和商品输出的法律制度,均视为“野蛮黑暗,非打倒不可”。(41)一个不愿主动输出自己价值观的朝廷,势必不会将译者视为有用之人;相反,一个迫切叩开甚至是打开别国大门的英国,更容易培养与扶植翻译力量。
鸦片战争时期的英方译者,薪水高、顶着光环、被人赏识,扮演的多是外交官、和平谈判者、随军人员等角色。(42)比如,代璞鼎查在《南京条约》上盖印的是译者马儒翰,又比如第二次鸦片战争后英国译者惯用“汉文正使”来自称,(43)这两例均可从侧面证明英方译者的特殊地位。
相形之下,彼时中国既无诸如马礼逊父子、麦都思父子、斯当东父子、费伦等水平较高的通事(译者),也缺乏如皇家亚洲学会或东方翻译委员会之类的对等机构来培养翻译人才。(44)不仅如此,译者通常是和行商、买办、苦力相并列的。(45)更糟糕的是,他们甚至会被统治者视作“汉奸”,(46)因而受到攻击。鲍鹏案即是一例典型。鲍鹏是第一次鸦片战争期间负责为清政府议和的直隶总督琦善的通事,曾深得琦善信赖与重用,但香港被割让问题曝出后,道光皇帝下旨将琦善革职锁拿,后又下旨将鲍鹏一并捉拿送京审办,鲍鹏因此被指为买办中最为可恶之人。
在琦善之前,清朝大员与外国人接触、交涉、谈判均坚持使用本国译者,但或许受鲍鹏案的影响,在《南京条约》《虎门条约》等一系列谈判中,清朝方面无一例外放弃使用本国译者的权利,完全听任外国译员占据谈判桌,包揽翻译工作。(47)在这种情形下,中方只能充当条约有限的共同商定者角色,被动地接受英方提供的译本。
张喜《抚夷日记》虽然提到清政府可能“另换”了某些不合清朝颜面的字眼,但这样做的目的在于“更改”而非“更正”中译本的内容,这与正缪或关乎翻译质量提高的打磨、润色完全是两回事,因为译者要做的是准确复制与传达原文的信息,而不是去更改它们。倘若清政府有高水平的译者参与翻译工作,有理由相信,条约中被误译的内容会比如今我们分析后看到的少。
清政府对译者态度发生变化,是在同治朝以后。随着“夷务”向“洋务”的转变、同文馆的设立、精英阶层所持文化观念和外语观念的转变,清政府对翻译及翻译者所持的态度逐渐出现变化。当翻译特别是条约翻译对于近代外交关系的重要性逐渐凸显后,清政府意识到培养译者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丁韪良1865年到同文馆执教后,“条约翻译”曾成为同文馆每三年一次大考的考试科目,初试时令学生把外文照会译成汉文,复试时则将某条约中的片段译成外文。(48)
其次,早期中英条约中某些法律词语以及诸如“领事”等官职名称翻译问题,是在清朝缺乏对国际法原理的了解、固守传统的对外关系观和落后侨务观的背景下才出现的。
19世纪中叶的中国尚不是国际法体系的成员。从英国政府来看,自其1792年派出马戛尔尼使团(Macartney Embassy),直到鸦片战争爆发,清政府始终死死抱住朝贡制度不放,它的主体世界秩序观未发生显著变化。(49)这与大英帝国眼中的世界秩序大相径庭。彼时的英国基本确立了发端于17世纪中叶《威斯特伐利亚和平条约》(Peace of Westphalia)的国际关系体制以及各国主权平等的国际法概念。清朝早期仅视国际法为“中国国际关系的工具”(instrument for China's international relations),(50)其对国际法真正意义上的认识,要到清朝末年,那时的中国思想界才比较一致地认为中国是符合国际法定义的国际大家庭中的主权国家。(51)
在以册封和朝贡为基轴构成的中国传统对外关系中,中国皇帝与外国君主的关系被理解为君臣关系;规范君臣关系的礼仪不可能成为对等国家间的外交原理。(52)清政府几乎是把外交同通商等同起来。英国早在派出马戛尔尼使团时就希望能在中国设置使馆,但半个世纪过后,中国不但仍未确立诸如大使及大使馆、领事及领事馆的概念,就连对华侨所持的仍是数百年来延续的漠视甚至是敌视的态度。
华夷观念根深蒂固的清代统治者早期在海外贸易上虽未实行严格意义上的闭关锁国政策,却毫不含糊地禁止商民长期出洋谋生或久居国外谋求发展。(53)比如《大清律例》卷20《兵律·关津》专设“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一节,严厉制裁不归之流民。(54)可以说,清政府在1860年《北京条约》签订前,对待移居海外的中国人问题的立场一贯:在招谕流民回国不成后,必将不归国者视作皇权下的逃民、弃民乃至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外之人”(outlaw)。
相较而言,英国政府要保障本国公民和英国侨民的人身与财产权,这被看作是政府存在的正当性基础。英国在同海外签订的诸多条约中,多有保护英国侨民的规定,比如1883年《英朝条约》(British-Korean Treaty)第1条中的“…who shall enjoy full security and protection for their persons and property within the dominions of the other”(人身与财产权在对方国家管辖之地得享完全保障与保护)一段,就与《南京条约》英文官本第1条中的一句完全一样。(55)英国哲学家洛克(John Locke)认为,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和主要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政治社会的首要目的是保护财产。(56)类似“protect persons and property”(保护人身与财产权)、“rights of persons and property”(人身权与财产权)、“secure protection for the persons and property”(确保人身与财产权的保护)、“protect persons and property of British subjects”(保护英国臣民的人身与财产权)这样的短语在英文文献中频频可见。
在政治和意识形态观念的联合作用下,清政府早期对海外华侨并无保护政策可言。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南京条约》第1条中有关于侨民保护的“各住他国者必受该国保佑身家全安”的规定,以及英国在广州、福州等五口派设领事的具体规定,却不见“大清大皇帝”要求在英国任何一口设立领事馆的对等规定。(57)在英国设立领事馆以保护华侨权益和管理在英中国侨民事务的事宜,并不是清政府早期关心的问题。
再次,抛开中英两大帝国对于翻译者以及国际法的不同认识等因素,翻译者的职业操守在解释早期条约翻译问题时也应被注意到。就《南京条约》与《虎门条约》的翻译而言,法国曾有舆论指出英方译者是受到中国贿赂,刻意译出不忠实的版本。如今在中国也有学者认为,鸦片战争期间英国是利用自己一方承担条约翻译任务之便,故意使中、英两种文本都对自己有利。(58)虽然这样的评论并无太多确凿证据支持,但考虑到1860年签订的中法《北京条约》中,传教士为实现自己利益在该条约第6条中曾擅自加上“传教士在各省租买田地建造房屋自便”的文字,(59)以及早期中英条约中为数不少的增译、漏译及改译之例,则译者违背职业操守的合理怀疑亦很难被排除。
此外,《南京条约》与《虎门条约》作为城下之盟,清政府急于达成谈判协议,以解除英国的武力威胁,可能也是影响其对条约具体表述进行仔细推敲的因素。而《南京条约》首席翻译马儒翰生于澳门,虽童年时返回英国接受过教育,但之后长期生活在澳门、广州等地,(60)对国际法及条约法并无专门研究,故也不能排除他本人亦无法全然理解并准确翻译条约内容的可能性。
早期中英条约的效力是“以英文作为正义”,“各以本国文字为正”,还是“以拉丁文作为正义”,(61)抑或是“具有同等效力”,实际事关当事国的语言文字主权。不过,清政府19世纪早期并没有意识到语言文字主权的重要性,在中西语言交流与沟通上设置种种限制,(62)导致语言文字成为中外发展贸易和建立平等外交关系难以逾越的障碍之一。《南京条约》与《虎门条约》的中英官本之间的差异,一定程度上是这种语言障碍和翻译困难的反映。
在早期中英条约的翻译过程中,马儒翰等译者对若干例较为重要的英文法律词语,做了尝试性汉译,(63)但大多并不成功,它们中的多数在后来或被淘汰,或被源于日语的法律名词取代。不过,挖掘这一点有助于了解若干法律名词的起源。(64)
就英文法律名词的汉译而言,译者常套用固有的中文词语。比如《南京条约》第13条规定,条约应由“大清大皇帝、大英君主各用硃笔亲笔批准(The ratification of this Treaty by Her Majesty the Queen of Great Britain,&c.,and His Majesty the Emperor of China)”,(65)但因“两国相离遥远,不得一旦而到,是以另缮二册,先由大清钦差便宜行事大臣等、大英钦奉全权公使大臣各为君上定事,盖用关防印信,各执一册为据”(…counterpart copies of it,signed and sealed by the plenipotentiaries on behalf of their respective sovereigns,shall be mutually delivered,and all its provisions and arrangements shall take effect.)。中文本将“plenipotentiaries”一词译为“大清钦差便宜行事大臣等、大英钦奉全权公使大臣”值得引起反思。按照西方外交惯例,一国代表在参加条约谈判时,需派遣“全权代表”(plenipotentiary)进行交涉。但清政府由于不明白外交惯例,拒绝派遣全权代表。清朝派出的是“钦差便宜行事大臣”(the imperial high commissioner)。而清代的钦差大臣制度在性质上与西方的全权代表制度并不相同。(66)将“plenipotentiary”译为“全权公使大臣”完全可以,但是同时译为“钦差便宜行事大臣”,实则模糊了“公使”与“钦差”之间的界限。
再如《虎门条约》第15条规定,华商在香港欠债,归香港英国法院管辖,但是,“倘欠债之华商逃出香港,实在潜回原籍,确有家资产业者,英国管事官将情由备文报知华官,勒限严追”。(67)原译者在此处是采用“家资、产业”(68)来翻译英文官方本中property real or personal(即“不动产或动产”)这一重要法律词语的。这也是笔者见到的这例英文法律词语的最早汉译。译者最终借比附的翻译策略找出“家资”和“产业”这两例现成但又并不十分常见的短语。老麦无疑看出了中文“家资、产业”与英文property real or personal的涵义不符的事实,故他改用property and inheritances回译了这一短语。(69)
英国外相巴麦尊1840年2月20日写信给懿律和义律时,曾对条约及照会的翻译提出原则性要求:“你们应当使译本尽可能译得准确些,不必违背英文措辞的特色,而且不采用任何中国语言的形式。”(70)对于专门英文法律词语而言,“采用中国语言的形式”最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是英文的意思在翻译转达中出现偏差。对于任何一个法律名词来说,一例名词通常只与一个概念相对应,它在不同的语言中应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基于此,法律名词的翻译应坚持专业性第一的原则。(71)新名词往往不仅能丰富中国语言,还能多方面深刻而微妙地影响中国人的思维方式和价值观念的变化。(72)但如以普通词语来翻译新的法律名词,会使该词原本承载的新鲜概念,在翻译后被弱化,部分原有之意甚至还会因此而丢失。无论是以“钦差便宜行事大臣”译plenipotentiary,还是以“家资、产业”译property real or personal,它们的缺陷都在于:使用中国固有话语体系中的现成词语来翻译西方法律名词,会使新词变为旧词,不但会使当时的中国人无法对西方已经发展起来的法学有所了解,可能还会给人造成条约是中国人起草的假象。
不仅如此,译入语与源语的能指、所指宜保持一致。专业词语由于能指和所指结合而构成一个相对封闭的意义,(73)译词与原词之间的“能指”和“所指”应该能够实现一致,如果它们的“所指”有所不同,那么它们的法律概念就可能会大相径庭。所指与所指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会致使能指与所指的结合无法固定下来。语言的所指能力如果下降,它的交际功能就会萎缩,在法律词语的翻译中,直接表现就是,这样的译词会被淘汰掉。(74)
语言学家索绪尔曾用“乡土根性”和“交际”两则词语来描述语言传播中朝着相反方向不断起作用的两种力量。(75)“乡土根性”使狭小的语言共同体始终忠于自己的传统;而“交际”是一种可造成人与人之间交往的力量。“交际”是矫正“乡土根性”的一种相反力量。“钦差便宜行事大臣”和“家资、产业”就是19世纪上半叶中英法律交际中的那股相反力量的代表。以天朝大国自居的姿态,是彼时绝大多数中国精英阶层的最大问题,这使得他们不屑于对正在经历工业文明转型的西方国家抱有或产生好奇心和求知欲,而普通中国人则很少有了解西方的渠道。因此,对于那时的中国人来说,西方普遍认可的法律原理,多数于他们而言还是未知的。正如那时在广州领事馆任口译员的英国人密迪乐(Thomas Taylor Meadows)所说,对外国的排斥加上本国的封闭导致中国人根本没有比较的机会,这可悲地禁锢了他们的思想,使之完全无力挣脱自己生存的环境,评判任何事情皆套用中国的传统观念。(76)
《南京条约》中的“港口”原应是“城市与镇”、“给予”原应为“割让”,《虎门条约》中的“官船”本应为“战舰”。更有甚者,“不可远入内地贸易”、“华民既经置货,必须用华船运载带回”、“不准华商擅请牌照往来香港”等强制性规范竟是中文官本的增译。早期中英条约所存在的这些翻译问题,一定程度上为两国之后的紧张关系埋下隐患。特别是《南京条约》第10条“秉公议定则例”中“议定”二字的误译,更是近代“协定关税”原则的开始。(77)中国直至1931年,才重新恢复了关税自主权。
从翻译对中英双方早期关系的确立,条约的签订、修订,以及两国间争议的酿成与解决等一系列重要事件的显著影响来看,翻译不应仅仅被看作是文本间的转换活动,翻译在近代中外交往中的作用,应得到更为充分的重视。
附识:本文初稿曾于2013年6月在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和西南政法大学举办的“从传统到现代——启蒙与近代以来中国法治进程”研讨会上宣读,承蒙俞江教授点评,两位匿名外审专家提出修改意见,何勤华教授进行精心审阅与修改,谨致谢忱。
①已有学者注意到并在一定程度上发掘了《南京条约》和《虎门条约》的误译问题,主要见费正清、刘广京编:《剑桥中国晚清史:1800-1911年》上卷,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译室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年,第209、214页;王曾才:《中国外交史要义》,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第61、85、107页;季压西、陈伟民:《来华外国人与近代不平等条约》,北京:学苑出版社,2007年,第307—309、491—545页;郭卫东:《香港开埠初期与内地贸易研究——以〈虎门条约〉第十三款为案例》,《中国经济史研究》1997年第2期;王宏志:《第一次鸦片战争中的译者 下篇:英方的译者》,王宏志主编:《翻译史研究(2012)》,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54页;王尔敏、刘禾、张世明等学者,则更多关注过《天津条约》、《烟台条约》、《马凯条约》等文本的翻译问题。
②"Supplementary Treaty between England and China,translated from the Chinese," The Chinese Repository,vol,13,no.3,1844,pp.143-150.“回译本”(back translation version)是指从源语言翻译到目的语言后,再从目的语言重新翻译回源语言的文本。回译是展开翻译研究和翻译批评的有效工具。
③"Treaty of Peace,signed at Nanking between England and China,translated from Chinese," The Chinese Repository,vol.14,no.1,1845,pp.26-30.
④张喜:《抚夷日记》,中国史学会主编:《鸦片战争》第5册,上海:神州国光社,1954年,第387页。
⑤马儒翰于1843年8月29日去世。
⑥《钦差大臣耆英奏报粤海关开市以来华洋安辑贸易照常情形折(道光二十三年闰七月十二日朱折)》,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鸦片战争档案史料》(VII),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1992年,第273页。
⑦参见费正清、刘广京编:《剑桥中国晚清史:1800-1911年》上卷,第214页。
⑧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1卷,张汇文等译,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0年,第335页。
⑨参见郭廷以:《近代中国史纲》,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48页。
⑩参见R.Derek Wood,"The Treaty of Nanking:Form and the Foreign Office,1842-1843," Journal of Imperial and Commonwealth History(London),vol.24,no.2(May 1996),pp.181-196.
(11)参见茅海建:《入城与修约:论叶名琛的外交》,《历史研究》1998年第6期。
(12)从《南京条约》英文官本第2条来看:"British subjects,with their families and establishments,shall be allowed to reside…at the cities and towns of Canton,Amoy,Fuchau fú,Ningpo,and Shánghái",不列颠臣民及其家眷仆从,可居住在广州、厦门、福州府、宁波及上海的城市与镇里,且不受拦阻和限制。但根据中文官本,只有“领事、管事等官”才被允许“住该五处城邑”,而“英国人民带同所属家眷”只能“寄居……五处港口”。“城镇”及“口岸”问题也是后世中外修约关心的问题之一。(参见王尔敏:《晚清商约外交》,北京:中华书局,2009年,第197、299页)
(13)《英国档案有关鸦片战争的资料选译》下册,胡滨译,北京:中华书局,1993年,第536页。
(14)这一重要文件也译为“对华条约草案”,参见严中平先生辑译的《英国鸦片战争贩子策划鸦片战争的幕后活动》,《近代史资料》1958年第4期。
(15)王宏志:《第一次鸦片战争中的译者下篇:英方的译者》,王宏志主编:《翻译史研究(2012)》,第56—57页;《英国档案有关鸦片战争的资料选译》下册,第550页。
(16)参见佐藤慎一:《近代中国的知识分子与文明》,刘岳兵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1年,第40页。
(17)笔者查阅《二十卷中国丛报主题总索引》后,认为老麦应为英国传教士麦都思(Walter Henry Medhurst),麦都思和基督新教传教士马礼逊(Robert Morrison)类似,皆属极其勤奋、笔耕不辍之人,他有可能在这样的译本上倾注心血。关于麦都思的生平介绍及其早期成果,参见邹振环:《麦都思及其早期中文史地著述》,《复旦学报》2003年第5期。
(18) "Supplementary Treaty between England and China,translated from the Chinese," pp.143-150.
(19)"Supplementary Treaty:Non-Official Translation," The Singapore Free Press and Mercantile Advertiser(1835-1869),16 May 1844,p.4.参见新加坡国家图书馆网站提供的微缩版文件,编号NL1559。http://newspapers.nl.sg/Digitised/Article/singfreepressa18440516.2.9.16.aspx,2013年3月10日。
(20)Freeman Hunt,"Commercial Regulations of China," The Merchants' Magazine and Commercial Review,vol.11,1844,pp.365-368.
(21)参见http://trove.nla.gov.au/ndp/del/article/27448150,2013年3月1日。
(22)参见http://nla.gov.au/nla.news-article66377742,2013年3月1日。
(23)"Treaty of Peace,signed at Nanking between England and China,translated from Chinese," p.26.
(24)"Clarendon to Bowring,Draft 40," 10 February 1857,FO 17/261.转引自J.Y.Wong,Deadly Dreams:Opium and the Arrow War(1856-1860)in China,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2,p.303.
(25)《中外旧约章大全》(第1分卷1689-1902),北京:中国海关出版社,2004年,第309页。
(26)鸦片战争前后清朝外交文书在书写格式和用语上的变化,可参见郭卫东:《“照会”与中国外交文书近代范式的初构》,《历史研究》2000年第3期;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1卷,第349页。
(27)这里所谈“问题译例”主要指“增译”、“漏译”和“误译”。所谓“误译”,主要是指译入语(target language)在文义方面与源语(source language)出现不一致现象,也包括不合逻辑、文法的情形。
(28)“保佑”的使用,似受到宗教用语的影响。后续条约中,只有中法《天津条约》(1858)等少数条约用“保佑身家”字样(天主教原以劝人行善为本,凡奉教之人,皆全获保佑身家……)。其余主要用“保护身家”字样。(参见《中外旧约章大全》(第1分卷1689-1902),第320、70、155、301、555、563页)另外,“身家”是笔者目力所及最早对应英文法律词语“persons and property”的中文词语,该英文短语今译“人身与财产(权)”。
(29)这例词语也出现在《虎门条约》第7条中,但后者用“不相欺侮,不加拘制”译之,更接近原意。
(30)《南京条约》及《虎门条约》缘何不援用“监督”这则翻译成例,反以“领事”来译superintendent,令人费解。清政府对于superintendent的了解至晚始于1834年,因为当年“律劳卑风波”中的主角、英国首任驻华总监督律劳卑(William John Napier)的职衔即为Chief Superintendent。此后担任同一职务的英国人还有德庇时(John Francis Davis)、罗治臣(George B.Robinson)及前述义律和璞鼎查等人。
(31)中英早期条约中的“领事”不是consul的译词,它和后来各中外条约中的“领事”不是同一概念。麦都思无疑已意识到这一问题,在《南京条约》回译本(1844)第1条中,将“领事”回译为consul。在同一年签订的中美《望厦条约》第2条中,consul也被译成了“领事”,而不是“管事(官)”。(参见Treaties,Conventions,etc.,between China and Foreign States,vol.1,2[nd] ed.,Shanghai:Statistical Department of the Inspectorate General of Customs,1917,p.678)但老麦将“管事”回译成法文chargé d'affaires/代办,指临时负责外交事务的外交代表,这使得本就混乱的译文变得更加扑朔迷离。
(32)西方法律词语“继承”、“继承权”在《新尔雅》中已有,但系指宪法上皇位传继,与民法意义上之“继承”不同,后者时称“相续”。(参见汪荣宝、叶澜:《新尔雅》,上海:上海文明书局,1903年,第19页)
(33)如第1条中有一句"There shall henceforward be peace and friendship between Her Majesty the Queen of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Ireland and His Majesty the Emperor of China",它的官方译文是“嗣后大清大皇帝、大英国君主永存平和”。在“清”和“英国”两个国名前平等地均增译“大”字无可厚非,但在中文本中,唯在中国“皇帝”前加了“大”字。类似的增译还有“准以”、“准为”、“恩准”、“加恩”、“允准”以及“俯降御旨,誊录天下”等。
(34)关于“秉公议定”的误译,以往的研究在做文本分析时,偏离“议定”二字,着重在“秉公”与“a fair and regular”的对比上。(参见姚贤镐:《两次鸦片战争后西方侵略势力对中国关税主权的破坏》,《中国社会科学》1981年第5期)
(35)张喜:《抚夷日记》,中国史学会主编:《鸦片战争》第5册,第389页。
(36)"Supplementary Treaty Signed by Their Excellencies Sir Henry Pottinger and Kiying Respectively on the Part of the Sovereigns of Great Britain and China,at the Bogue,Oct.8th,1843," The Chinese Repository,vol.13,no.9,1844,pp.449-466.
(37)参见郭卫东:《香港开埠初期与内地贸易研究——以〈虎门条约〉第十三款为案例》,《中国经济史研究》1997年第2期。
(38)第17条中“由香港赴省、由省赴澳,除仅止搭客,附带书信、行李,仍照旧例免其纳钞外……”一句中“省”在英文官本中用city 一词,本身指代不够清楚,但由于老麦的回译本认为,这里的“省”仅限于canton,不包括其他四个港口,故引发不少讨论。参见http://nla.gov.au/nla.newsarticle66377742,2013年3月1日。
(39)参见关诗珮:《翻译与殖民管治:香港登记署的成立及首任总登记官费伦》,《中国文化研究所学报》(香港)第54期,2012年,第97页。
(40)基辛格:《论中国》,胡利平等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12年,第13页。
(41)蒋廷黻:《中国与近代世界的大变局》,《清华学报》1934年第4期。
(42)参见王宏志:《第一次鸦片战争中的译者 下篇:英方的译者》,王宏志主编:《翻译史研究(2012)》,第1、33页。
(43)王尔敏:《今典释词》,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19页。
(44)参见张馨保:《林钦差与鸦片战争》,徐梅芬等译,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1989年,第11页。
(45)参见刘禾:《帝国的话语政治:从近代中西冲突看现代世界秩序的形成》,杨立华等译,北京:三联书店,2009年,第157页。
(46)参见坂野正高:《近代中国政治外交史》,陈鹏仁等译,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158页。
(47)参见季压西、陈伟民:《中国近代通事》,北京:学苑出版社,2007年,第157—186页。
(48)张功臣:《洋人旧事:影响近代中国历史的外国人》,北京:新华出版社,2008年,第127页。
(49)俄国及浩罕汗国是例外。比如1689年中俄《尼布楚条约》,康熙皇帝作出让步,并未将俄国看作贡国。(参见费正清:《费正清论中国:中国新史》,薛绚译,台北:正中书局,1994年,第218—219页)
(50)Rune Svarverud,International Law as World Order in Late Imperial China:Translation,Reception and Discourse,1847-1911,Leiden:Brill,2007,p.91.
(51)参见鲁纳:《改变中国的国际定位观:晚清时期国际法引进的意义》,施清婧译,《南京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
(52)参见佐藤慎一:《近代中国的知识分子与文明》,第33页。
(53)参见范金民:《明清海洋政策对民间海洋事业的阻碍》,《学术月刊》2006年第3期。
(54)《中华传世法典:大清律例》,田涛、郑秦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41页。
(55)参见F.A.McKenzie,The Tragedy of Korea,New York:E.P.Dutton & Co.,1908,p.282.
(56)参见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51—52、77页。
(57)有关中国驻英使馆的建立,参见王曾才:《清季外交史论集》,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72年,第52—131页。
(58)参见季压西、陈伟民:《从“同文三馆”起步》,北京:学苑出版社,2007年,第8页。
(59)费正清:《费正清论中国:中国新史》,第247页。当然,依据1858年中法《天津条约》第3条,“自今以后,所有议定各款,或有两国文词辩论之处,总以法文做为正义”,这个添加应是无效的。但前提是清政府能够发现并援引作为正义的相应法文条文。(参见《中外旧约章大全》(第1分卷1689-1902),第315、432页)
(60)W.H.Carey,Oriental Christian Biography,Containing Biographical Sketches of Distinguished Christians Who Have Lived and Died in the East,vol.3,Calcutta:Baptist Mission Press,1850,pp.193-196.
(61)1689年9月7日签订的中俄《尼布楚条约》便以拉丁文本为准。拉丁文文本是双方共同签署的文本,文词如有歧义,当以拉丁文为正义。当时并无汉文文本,汉文本后由施绍常在其编纂的《中俄国际约注》(北京:商务印书馆,1905年)中补出。(参见《中外旧约章大全》(第1分卷1689-1902),第1页)
(62)参见王宏志:《翻译与文学之间》,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43页。
(63)《南京条约》和《虎门条约》中的法律词语重要者有persons and property(身家)、consular officer/consul(管事官/管事)、duties and other dues(货税、钞饷/船钞各费)、laws and regulations(法)、heirs and successors(世袭主位者)、imprison(强留)、demand and obtain redress(讨求伸理)、tariff(则例)、privileges or immunities(恩)、criminals and offenders(罪犯)、be in confinement(被禁/被拿监禁)、commit crimes or offenses(犯法)、piracy(洋盗)、illegal traffic(走私偷漏)、property real or personal(家资、产业)、smuggling(偷漏税饷)、seize and confiscate(抄取入官)以及trial and punishment(按法处治)等十数例。如将它们与《五车韵府》、《滑达尔各国律例》及《万国公法》比较,可发现一些英文法律词语最早进入中国时的情况。限于文章趣旨,本处不细分析。
(64)学术界以往在揭示西法东渐的历史及西方法律词语汉译的最早形态时,最常加以分析的是传教士早期创办的杂志(如《察世俗每月统记传》)、编纂的字典(如麦都思《英汉字典》)以及翻译的著作(如伯驾译《滑达尔各国律例》与丁韪良译《万国公法》)。但很少有人注意到近代一系列不平等条约这一介质。(参见王健:《沟通两个世界的法律意义——晚清西方法的输入与法律新词初探》,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82—137页;屈文生:《早期英文法律词语的汉译研究——以19世纪中叶前后若干传教士著译书为考察对象》,《中国翻译》2012年第1期)
(65)“各用硃笔亲笔”是中文官本的增译,英文官本中并无对应词句。事实上,道光皇帝和维多利亚女王均未在条约本身之上亲笔签字。清朝方面加盖的是“敕命之宝”(Imperial Seal of Promulgation),英国方面加盖的是“国玺”(Great Seal)。
(66)参见王曾才:《清季外交史论集》,第15页。
(67)参见《中外旧约章大全》(第1分卷1689-1902),第90页。
(68)“家资”亦作“家赀”、“家訾”,表示家中的财产。(参见罗竹风主编:《汉语大词典》第3卷,上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89年,第1477页)“产业”指“私人财产,如田地、房屋、作坊等”、“生产事业”“特指现代工业生产部门”。(参见罗竹风主编:《汉语大词典》第7卷,1991年,第1520页)
(69)该回译文亦非“家资产业”的对等翻译,因为“property and inheritances”最好译为“财产与继承来的祖产”,只是和“家资产业”比较接近而已。
(70)《英国档案有关鸦片战争的资料选译》下册,第531页。
(71)参见屈文生:《中国法律术语对外翻译面临的问题与成因反思:兼谈近年来我国法律术语译名规范化问题》,《中国翻译》2012年第6期。
(72)黄兴涛:《概念史方法与中国近代史研究》,《史学月刊》2012年第9期。
(73)参见俞江:《近代中国的法律与学术》,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6页。
(74)《南京条约》签订二十余年后,美国传教士丁韪良(William Alexander Parsons Martin)在翻译《万国公法》时将real property与personal property译为“植物”和“动物”。(参见惠顿:《万国公法》,丁韪良译,何勤华点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77页)在现代汉语中,它们的对应法律词语是源自日文的“不动产”和“动产”。(参见张璐、赵晓耕:《从动物、植物到动产、不动产——近代法律词汇翻译个案考察》,《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75)参见索绪尔:《普通语言学教程》,高名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287—288、319页。
(76)Thomas Taylor Meadows,Desultory Notes on the Government and People of China and on the Chinese Language,London:W.H.Allen & Co.,1847,p.231.
(77)当然,具体税则是在1843年7月22日签订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确定的。美法等国则在日后效仿了英国的做法。1844年中美《望厦条约》第2条规定:“倘中国日后欲将税例更变,须与合众国领事等官议允”。中法《黄埔条约》第6条规定“如将来改变则例,应与佛兰西会通议允后,方可酌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