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干预伦理_伦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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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到来的新世纪将见证到,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经济一体化正在推动人类走向一个全球社会。这种进程决不只是一种“词句”,它作为社会事实上已经在信息传播和商业中存在了。科学与技术的发展已经造成了全球信息社会。今天,一个人无论身处何处,他只要能使用一台计算机,就可以同整个世界联系起来。跨国公司在今天已经成为真正意义上“世界国民”。无论对哪一个国家,资本的流入与转出,都不仅对本国的国计民生,而且对本国在世界经济循环中的地位,有举足轻重的影响。世界贸易组织所代表的世界市场制度是这一全球化进程的最有力的推进者。中国的入世标志着这一世界市场制度真正具有了全球规模。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尽管正在使落后国家和地区的穷人以及富国中衰落产业的从业者们在全球的意义上边缘化,但是它所预示的前景,即更廉价的消费品及更充分的物流将使所有人,即使是那些被边缘化者,得到的更多利益,也正在为人们所认识。

这个进程会否导致一种全球治理,从而形成充分意义上的全球社会,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但现在讨论其确切含义还为时过早,这种含义只有在它实际形成的过程中才能为人们认识。不过,这个进程在今天是与民族化、本土化的深层发展的进程相伴随的。这后一进程至少突显出一种有共同性的倾向,即生活在不同文化传统中的人们不把达到一种文化上的“归一”视为期求的目标,而是期望全球化进程既能对所有地球公民、尤其那些地位不利者的生存与发展提供最基本的支持,又能为各个民族所珍视的不同宗教、哲学和独特伦理传统保留足够的存在空间,就如在今天一些多民族、多元文化的国家,不同民族的习俗、宗教可以作为自治共同体的独特传统而保存着一样。每种文化,即每种宗教、哲学、伦理传统把自身同公共政治领域区别开来,并且发展成为既自身自足、又宽容其他传统的传统,从而既对于人类文明做出其独特的贡献,又能够同其他传统平等对话,和平相处。

首先,不同宗教与伦理传统的实践上的差别实际上并不像它们在理论上表现出的分歧那样大。对不同宗教与伦理传统的理论的分析至少在其迄今为止的表现上陷入了一种有偏弊的定式,它的使命已经被习以为常地理解为分析不同传统的相别之处。因而就其基本方面来说,理论一直是单向度的。它太过好奇地发见差异,并把差异理解为与共同性全然无干的东西。所以,它主要致力于发见各种宗教与伦理传统的端点上、结构上和表现上的不同,而把关于这些传统的“共同点”的观念当做“前分析的”或“纯形式的”意见而嗤之以鼻。实践则天然地带有辩证性质。H.西季威克在上世纪初曾中肯地提醒:理论上的差异与实践的差别并不是一回事,理论方法的不同未必导致实践上的实质差别。实践事务并不具有理论通常要求的精确性。即使各种宗教与伦理传统间存在着理论所表现出的种种分歧与冲突,它们在实践或选择上也可能引出相近的结果。[1]但是这一点常常为理论的分析所忽视。

其次,正如一些热衷研究普遍伦理的学者和政治家们所发现的,在各种宗教文化的伦理传统中,存在一些重要的“重叠的共识”。[2]这些共识本质上是人类对于理性的交往行为,即对于过滤掉非正义的暴力、侵犯、侮辱等等的“正当的”交往行为的反思的积淀。不过,人类历史上延绵不绝的宗教对立、部落仇杀、帝国战争,上个世纪的两次世界大战及尔后的冷战时代的意识形态喧嚣,几乎已经完全掩盖并摧残了这些在某种程度上实际存在的共识。关于不同传统的分歧与对立的观念由于耳濡目染而成为人们的日常意见,使这些重要的共识相比之下已变得黯然失色。然而这种情况也恰好表明,这些共识的实际分量,即它们对于人们的实践或选择的影响,可能比人们通常认为的更重要,因为日常意见已经变得不能充分估价它们的分量了。设若这些重叠的共识是人类在走向全球化的进程中惟一可以求助的共同精神资源,设若它们是在不同宗教和伦理传统中存活不绝的古老文明的延续,它们如何不会得到各种宗教和伦理传统的人们的重新估价呢?

不过,也许最好不要贸然地把这些重叠共识称为“普遍的”或“全球的”伦理。“普遍的”或“全球的”伦理应当是在这些共识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形成的东西,并且依赖于全球化的进程。而且,不同宗教与伦理传统间的重叠的共识,正如人类在实践事务中形成的传统本身一样,并不具有理论所期求的那种精确性。这些共识的确需要哲学来帮助理解。罗尔斯把重叠的共识诠释为在公共政治领域具有较大确定性的理性传统[3],是在对它们做出政治哲学的理解方面的一个积极的进步。因为,重叠的共识的确在各个传统的更深的根据上表现出重要的相异性,尽管这种相异性并非不含有可以相互理解的因子,但对重叠的共识做出哲学的解释的任何努力都必须小心谨慎。任何粗率的、武断的努力都会陷入上面所说明的理论的习惯性的偏弊。然而,人类实践理性所面临的困境告诉我们,理解这些重叠的共识在今天是非常重要的。这重要性尤其在于,在全球化的过程中,既然不同的理论像成文法系统那样地存在分歧和冲突,那么,国际社会在处理国际或地区争端事务时,这种共识实际上是具有基本的优先性的根据。

在全球化的进程中,国家事务的概念正在失去它的古典的意义。古典意义的国家事务概念意味着任何一个主权国家疆界范围内的任何事务都不可以受到任何一个或若干其他主权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干涉。这种概念的一个基本预设是任何一个主权国家都在有效地治理,并且能够独立地应对它所面对的重大政治事务。但是,冷战结束后,一方面,贫穷、不平等的国际经济秩序、环境、毒品等全球性问题日益突出,这些问题已非某一主权国家所能独立应对,需要国际社会做出共同努力来加以解决。另一方面,地区的、种族的、宗教的冲突及由此引发的难民问题日益尖锐,成为影响人类和平的重要负面因素。这表明,像这样一些传统上被视为国家事务的事务今天已经不能完全清楚地确定它们是一国的国内事务还是与地区乃至整个国际社会相关的事务。人类今天已见证到这样的事实,在面对这些问题尤其是后一类冲突时,不仅当事国政府,甚至当事国的一般国民,都可能要求国际社会以某种适当的方式介入,以帮助解决或至少是缓和这些冲突。在这些冲突事务及某些需要国际社会来共同参与和努力来解决的问题上,国际间的合作和国际社会的恰当的干预已经成为维护健康的全球秩序的一个必要因素。在这些事务或问题上,民族的政治国家已经不再构成僵化的边界。显然,需要把分析引入国家事务的概念。

"9·11"事件提供了进一步的证据,表明遏制这类事件所代表的大规模跨国犯罪活动不能再被视为一国的内部事务。这次事件是一次对于无辜平民、以无辜平民的身体为手段、或以牺牲这些平民的生命为代价的对一国的公共设施的攻击。就其自身性质来说,它是无国界的,可以发生在任何一个被视为敌对国的国家、针对这个国家的任何平民,且没有任何攻击手段上的约束。这种秘密进行的、伤害无辜的、残忍的跨国恐怖主义活动,诚如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先生所说,无论以何种目的都不可能为之辩护。然而,要铲除这类跨国恐怖主义活动,显然需要国际社会的协同合作,一方面,通过直接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的手段打击策动这类活动的恐怖主义组织;另一方面通过发展不同文明、宗教间的对话和融合,以及通过消除国际经济关系中的不平等来消除产生着这类活动的种种根深蒂固的仇恨。无论就前者还是后者而言,消除跨国恐怖主义都将是国际社会的一项共同的事业。

国际社会中的普遍干预主义似乎在任何时候都不合理。一方面,它由于蔑视当事国自主解决其主权范围内的事务与冲突的积极正义权利,因而是非正义的;另一方面,它由于对不当运用暴力的事务运用暴力,或对于可以以恰当方式来干预的对象使用大得不恰当的暴力,而成为一种恶。暴力的任何不恰当的运用都会造成恶。

干预在任何时候都意味着某种外部力量的介入和某种暴力的使用。所以,与普遍干预主义比较,非干预主义总是显得更为可取。中国知识界可能尤其倾向于非干预主义的立场。

但是,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人们都会承认,纯粹的非干预主义是不可能的,并且,非干预主义在反思之下不可能是国家间行为的最高原则,因为任何形式的非干预主义都是有条件的。

首先,设若已经存在一种制造着极大罪恶的非正义的暴力,且这种暴力若正义不凭借一种更强大的暴力来制止便不可能消除,绝对地恪守非干预主义就显然不合理。其次,暴力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以运用。法律的惩罚无疑是以正义之名实施一种暴力的例证。在一个运行良好的社会秩序下,人们不会否认法律惩罚对于维护这种秩序是必要的。因为在一个管理良好的法律制度下,这种暴力的运用总是针对一种已经存在的非正义的暴力及其造成的罪恶的。再者,由于人类正在经历的是一个走向全球化的过程,人类当前面临之问题因此而越来越具有了国际性与全球性,在普遍干预主义与非干预主义之间采取某种适当的立场,既不滑入普遍干预主义的泥沼,也不在非进行必要干预便不可能阻止一种巨大罪恶时无原则地恪守非干预主义,对于人类社会的健康发展而言,应是明智的和正确的。因为,人类实践事务的题材是变化的,健全的伦理立场也需要根据实践事务题材本身的性质而确定,并采取与之相适事的形式。

事实上,人们普遍承认这样一个道德常识观念:一个国家的政府即使在自己的治理范围之内,姑且不论在国家间的那些事务上,也有些事是不可为的,或者若做了便是非正义的,正如一个人即使自己有足够的力量也有些事不可为,若做了便是非正义的一样。所以,尽管始终有人杀人、偷窃、强奸、说谎,却没有一种经得住反省的道德常识会认为这些行为有同样理由或更有理由成为普遍的准则。国家的情形也是一样。尽管人类历史中充斥着为一姓、一族或一阶级、集团的私利而进行的仇杀、战争或暴力征服,但人类道德常识始终不认为这类行为可以成为普遍的准则。相反,关于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暴力的区分在绝大多数民族和文化传统中都是重要的、基本的观念。

在可以想像的这些情况中,种族清洗、对无辜平民的故意攻击,或以伤害无辜者的生命作为向敌对政治势力要挟的筹码等等,是尤其不可接受的。这类行为所以不可接受,是因为它们同人类的一个根深蒂固的观念,即不可以把无辜者的生命作为攻击的对象或手段的观念,是根本冲突的。这个观念产生于人类对健全的交往方式的意识,已经是几乎所有宗教与伦理传统都认同的观念。所以,这类行为无论是针对本国平民还是另一国国民的,都不会得到普遍的道德常识观念的支持。即使在这类行为是针对一种在先的罪恶的场合,由于它们自身的完全的非正义性质,它们也倾向于毁弃得到道德常识观念谅解的可能性,除非在那种对于造成新罪恶毫无顾惜的心灵中。因为,这类行为不仅在造成恶的新循环,而且在造成它的升级,把罪恶推向极端。所以,不论何人、何种组织甚或政府,如若他(它)实施了这种攻击,他(它)就必是同不可以把无辜者的生命作为攻击的对象或手段这个根本的道德观念相悖的,不论他(它)声称有何种正当的理由,例如他(它)的行动是对何种重大的罪恶的报复。他(它)的目的应当通过其他可能的政治途径实现,不论其过程将如何复杂曲折,他(它)都不可以把上述攻击当做便捷的手段加以运用。所以,若一国内的某个人或某组织策动了这样的行为,他(它)必定要受到国家政治权威的诛讨和法律的审判。若一国的政府在其国内策动这样的行为,国际社会也不能漠然旁观,否则,便与人类的道德良知全然背离。若一国的政府或某个组织对他国人民策动这样的行为,则国际社会更不可能对这种严重的不正义置若罔闻。在发生这些情况时,国际社会进行某种必要而适当的干预是合于人类的普遍道德良知的。

然而,任何干预都意味着运用暴力,对任何暴力的运用其自身都是一种恶。对于暴力的运用仅当它是为着和平的恢复,仅当它是制止一种更大的罪恶的惟一可能的手段时,才是可以辩护的。两恶之中取其轻,这是人类的道德常识可以接受的选择。但是,在国际事务中,国家与政治集团的操作常常使这种情况复杂化。一种极大的罪恶可能被故意掩盖,如果施恶者能够控制政治的话,无论这施恶者是一国之政府或某个政治集团。一种并不实际存在的或者较小的罪恶也可能被夸大,如果故意的干涉者认为干预是其利益所在并且仅仅考虑这种近前的利益的话。在这种情形下,干预将成为干预者及其政治集团达到其私利的手段,而它所带来的将是双重的恶的后果:它运用了恶,并且将导致恶的报复,以恶报恶必然会陷入恶的循环。干预仅当它是制止一种真实存在的重大罪恶和恢复和平的必要的和唯一有效的手段时,才是正义的,也惟有正义的行为才可以止息恶的循环并带来和平。所以,只有当重大的罪恶已经发生或这种真实危险已为人类所见证,并且若不进行干预这种罪恶就不可遏止、这种危险就会演变为巨大灾难时,干预才是可以采取的手段。

由于一国的或一地区自主正常治理的事务与罪恶治理的或超出治理者能力的罪恶的事务之间不可能有清楚的界限,国际社会的明智选择当是把尽可能多的事务划入每一国和每一地区的正常治理的事务范围内,而只将极少的对大量人群的重大暴行置于干预的范围。这类罪恶所以是正当的干预的恰当对象,不仅因为它直接同人类的道德良知对立,而且因为它自身就危及人类及其文明的存在。在面对重大暴行且非进行必要干预便不可能遏止这种暴行时,没有任何作为是背离人类的普遍的道德良知的。对小罪恶的干预则面临多重的危险:它可能无视自主治理者以某种方式,包括制度的方式,消除那种恶的后果的可能性;它也可能由于使用不相称的暴力而使自身成为一种更大的恶;此外,它还可能忽视一种重要的可能性,即那种恶可能随着时间的流逝或治理的更迭而自然消解。时间与历史是很好的治疗者,许多曾造成过愤恨、不满的历史事件,都是被时间与历史而治愈的。善意的交往始终是促进这种治愈的有效因素:它促使友爱的态度与和平的精神生长,并且在善意的交往中,触动已经愈合的伤痕在任何时候都将带来痛苦。因此,国际社会的正当干预具有一个重要的附带的特性:它必须是有限的、不得不采取的,并且以尽可能地减少未来的此类干预为其附带的目的。

鉴于任何干预都是国际社会中的重大事务,采取一种干预必须出于站得住脚的理由。

把干预者之国家利益作为干预的理由似乎不充分。首先,它不很明确。因为,它可能意味着干预者“只考虑本国一国利益”或者“从本国利益考虑,任何事都可以做”,而这两种考虑作为理由显然是不合理的。在处理国家间关系时,以这种方式理解一国的国家利益是危险的。日本在发动对中国及东亚各国的战争时显然是这样考虑其国家利益的。人们当然同意,一个好的政府自然地要从本国人民利益的角度考虑问题,但这不等于人们会同意这种考虑应当是一个政府惟一的考虑,或者它在国际事务中无须考虑其他方面,例如对其他国家的利益和公认的国际正义准则的尊重。况且,仅仅考虑本国利益可能意味着它是一个“自私自利”的政府,而并不意味它必定会去干预他国事务。人们也不会同意,一国之政府或某一集团,从其自身利益考虑可以做任何事情。法律显然禁止任何集团或个人做某些事,法律也禁止政府在国内做某些事,或如若做了便是违反法律。同样,对他国事务,人类的道德常识也不会赞同一国之政府或利益集团可以从自身利益考虑做任何事。道德的常识观念在这里存在基本的关联性。设若干预者是受害一方,若它在本国领土内抵抗侵犯,所做的便合于正义;若它因利益受损而主动侵犯另一国,则这种侵犯本身已是新的罪恶。设若干预者为完全中立者,则若它只从对自身利益而不是从对象事态的性质的考虑,而想做什么便做什么,则这必是趁火打劫,谋一己之私,这种干预本身便是一种罪恶。

干预者之国家利益也可能意味着,一种干预必须“符合国家利益”。这也是一种模糊的说法,但是有一个明晰些的意义,即对其他各方面的考虑必须同对国家利益的考虑相一致。但是,与“只考虑本国一国利益”一样,“符合国家利益”也并不必然意味着要对他国国内事务进行某种干预,无论那是何种事务。

此外,以国家利益为惟一理由还会自然地引向强权是干预的惟一理由的结论,但是这种干预理由显然更不充分。以谋求强权为目的的任何干预都只能是干预者的军事征服。任何以获取强权为目的的军事征服都会在被征服的土地上播下仇恨的种子并造就出反抗者。获取强权的干预主义一直是战争的根源。正义需要强权作为条件,但强权不等于正义。强权只有在被用来维护被伤害者的自由权利,即被用来制服一种非正义的强权时,才是正义的。

国际社会对于种族清洗、对无辜平民的故意攻击这类国际间的重大罪恶的干预,仅当它是为着和平和正义的目的,例如,当它是为“维护大量人群之基本权利所必需”,是制止在继续中的重大暴行的惟一有效方式,并且带着令这种干预的必要性尽可能不再成为现实的考虑来加以运用时,才可能是正当的、可辩护的。

而若以人类和平为目的,一种干预就必须同时促进人类的友爱与团结。因为这两者同样是人类的和平和幸福所不可或缺的。它必须努力避免为惩罚眼前的罪恶而播下新的仇恨种子,而且还要积极地拔除旧有的仇恨种子。尽管不应当去触动历史的伤痕,但对于那些造成了仇恨且人们对之记忆犹新的原因却不应回避。它们是使仇恨生长的土壤,不清除这些土壤,仇恨的种子就始终更生长。在最近的历史上,以西方发达国家主导的国际社会对民族与地区间关系的有偏袒的安排和处理,从殖民主义时代延续下来的国际经济关系中的不平等,以及自冷战时代开始并在冷战时代后以某种方式继续的政治大国的普遍干预主义政治,是使民族的、宗教的仇恨生长的基本土壤。正当的国际干预必须着眼于清除这种土壤的考量来进行,把这作为它应当间接地促进的更长远的目的,尽管清除这种土壤的过程应当是一个实际的、政治的对话和谈判的过程。所以,正当的国际干预的观念具有人们所能理解的复杂的历史性质。这种性质既不可以被夸大,以致取消出于仇恨而做出罪恶的当事人——不论是一国之政府还是集团或个人——的行为责任,也不可以被抹杀。因为,只要这种仇恨存在着,就会生长出新的仇恨,就会有新的罪恶。

古老的智慧常常可以返照人类今天的事务。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说过,对实践事务的性质的理解不能停止在其一般的性质上,而要联系于具体的即相关于对象、时间、地点和方式等方面的性质上,因为实践总是具体的。[4]这岂不是说,一种正当的国际干预,其正义性不仅仅止于上述的目的上、性质上的正义性,而且在于它的对象、时间、地点和方式等的正确性吗?在实践事务上,目的不是实践的正确性的保证,目的是种子,需要在具体事务的土地上生长。所以,必要的国际干预只有当它同时是(1)对于适当的对象(如种族清洗、对无辜平民的恐怖主义攻击等),(2)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和(3)以适当的方式(如有可靠的证据、以追缉犯罪者为目标、不伤及无辜等)进行的时,才是正确的,因而才真正是合于正义的、可辩护的。当代美国哲学家沃尔泽在这些方面的限定之外,又加上了一种干预(4)必须是所有可能的和平解决尝试都失败后的最终选择,并且(5)被干预国大多数人们欢迎或至少不反对干预。[5]这两条限定更表明了一种正当的、正确的国际干预的困难性。它也的确应当具有这种困难的性质,因为如若不是一种有如此重大困难的努力,它也就不能成为遏制今天世界上的那些最重大的罪恶的正义行动。

国际干预显然只在尚不存在一个全球政府的状态下才会发生。因为,设若存在着一个全球政府,那么,制止种族清洗和对无辜平民的故意攻击这类罪恶就将是公共政治的和法律的行为,而不是国际的干预。然而,在一种世界无政府的状态下,正当的国际干预是否可能?干预国追求其私利会否成为主导的干预动机?今天的世界显然不能无视这种危险。这种以获取国家权利为惟一目的的干预一向是国际间纷争的重要根源,而且,如已说过的,必要而正当的干预始终是困难的选择。

但似乎不能由此推定,正当的国际干预不可能发生,国际社会不可能形成“正当的国际干预”的伦理准则。首先,人类已经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和半个多世纪的冷战时期,至少在正直的知识分子中间,对于国家或政治集团获取帝国权力的战争干预行为的反省已经形成普遍的遏止力量,并成为国际社会中的重要道德舆论。其次,正当的国际干预并不排除它可能“符合”干预者的国家利益,就如它符合那些受伤害者的利益一样。而且从其根本性质来说,正当的、针对重大罪恶的国际干预所帮助改善的国际社会秩序,符合每个国家的利益,是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之所在。第三,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五十多年的历史已经见证,联合国作为一个国家与地区政府间组织已经越来越成熟,并且在制定国际间法规、条约以及协调各国参与维和行动和提供人道主义救援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人们的确有理由认为,联合国是最适合协调对国际恐怖主义这种重大罪恶的制裁的国际组织。

在针对无辜平民的恐怖主义攻击已经具有全球规模、并且可能威胁每个国家的人民的今天,国际社会尤其需要形成一种正当的国际干预的伦理。这种干预诚然需要以现有的国际法为依据,但是它尤其需要能够得到不同宗教和伦理传统的重叠的共识的支持。因为,当国际法不能成为足够的依据时,国际社会也可能面临不得不行动的情势。在此种情形下,干预只有得到不同宗教和伦理传统的可靠的“重叠的共识”的支持才是合法的。这些被视为“重叠的共识”反映着人类的道德良知和人类真实的共同道德意见或信念。它们之所以作为“优先的依据”来诉诸,是因为它们与人类追求幸福、自由、和平的美好愿望相一致,任何法律制度若违反它们,就会被视为恶法,就不能够造成和睦安宁的社会生活。这类伦理共识是植根于各种宗教和伦理传统之中的核心的生活观念,它们的周详解释就在这些传统自身之中。在各自的传统中发展出对这些共识的周详的、意义丰富的解释,是进步的知识社会的共同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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