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审前保释:实证功能分析_取保候审论文

侦查中的取保候审:基于实证的功能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实证论文,取保候审论文,功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与分析范式之设定

在权利话语的推动下,取保候审制度已成为近年来刑诉理论研究的热点。已有的成果多从比较研究的角度出发,揭示了取保候审制度设计中正当性的缺失或不足。① 这种研究范式立足于取保候审制度的法治化转型,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但是,由于对实践关注不多,取保候审运行中出现的某些突出问题并未得到充分回应。为此,从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笔者组织的课题组在S省N市N县、Y市Y区和C市J区公安局进行了调研,以期发现取保候审立法与实践中存在的关键性问题,探讨解决问题的可能路径。调查方法包括统计、访谈、观察与检索档案资料等。②

初步统计发现,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中有相当比例的人员并未被移送起诉。以2004年度的数据为例,如表1所示,上述三个调研地区公安局取保后移送起诉的数量与当年取保总量之比均不足20%,其中,Y区公安局的比例甚至低至3.4%。实践中,三个调研地区公安局取保适用率不低,但其中有相当比例的犯罪嫌疑人未被移送起诉,而是进入其他处理通道。根据唐亮对中南某省中等城市侦查机关2001年度取保候审数据进行的分析也可以得出类似结论。③ 问题因而出现:对于取保候审后移送起诉的情形来说,取保候审的确发挥了保证犯罪嫌疑人到庭的作用,但取保候审后起诉率如此低下,以至于很难认为其候审作用明显。为何会出现这一问题?对侦查中占较大比例的未被移送起诉的取保情形来说,取保候审究竟作用如何?对此,笔者拟从功能主义角度展开分析。

迪尔凯姆曾指出,“为了说明某一社会现象,仅仅指出它产生的原因是不够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至少还必须说明在确立社会秩序中的功能。”④ 迪尔凯姆揭示了功能主义的一个主张,即系统组成部分的存在只能用维持系统整体或社会秩序中的功能来解释。从法社会学角度,科特威尔具体指出了法律目的与功能(作用)的区别:“论及法律的作用,可能根本就与其当初得以颁布施行的原始目的不相一致。因此,社会制度可能具有的显著作用,只能根据其作为一个更广阔社会体系诸成分的地位来确定;这些作用也许完全不同于直接与它们维护的有关人所承认的目的。”⑤ 就此出发,可以将特定法律制度的功能区分为预期功能(目的)与实践功能。就取保候审而言,按照功能主义相关理论,对取保候审问题的揭示与分析可以其预期功能与实践功能的差异为基础展开。取保候审的预期功能是立法机关通过取保候审适用理由的规定而设定的制度功能。取保候审的实践功能则通过其实际运行的效果而得以呈现,除了规范要求外,它还与侦查实践的各种环境因素密切相关。在这两种功能之间,存在着一个功能转换的环节,即侦查机关通过适用理由的选择而赋予取保候审一种形式上的功能。由于这种功能通过决定主体的书面表达显示出来,故可以称之为话语功能。

在中国侦查程序中,取保候审的预期功能包括自由保障与侦查保障两方面。所谓自由保障,即在确保犯罪嫌疑人不逃避追诉的同时,允许其享有较大程度的自由,从而避免了羁押;所谓侦查保障,是指通过一定期限内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施加控制,保证其随时接受讯问和调查,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条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取保候审通常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不大、有患病怀孕哺乳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刑诉法第51、60条)。这些情形下的取保候审偏向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自由。⑥ 个别情况下,取保候审也适用于需要逮捕而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羁押期限届满但需要继续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刑诉法第65、69、74条)。这三种情形下的取保候审与查证直接相关,偏向保障侦查。⑦ 就立法规定的具体方式来看,自由保障应是取保候审的主要功能,侦查保障则属次要功能。⑧ 按此预期,以自由保障为目标的取保候审的适用率应高于倾向侦查保障作用的取保候审,对犯罪嫌疑人自由权的关照应优于侦查需要。

取保候审的实践是否充分实现了上述预期?如果目标与结果差距较大,则应检讨产生问题的原因。围绕这一主题,笔者将主要以在三个调研地区公安机关搜集的资料为基础进行实证分析。分析结果将证明:取保候审的话语功能与预期的主要功能差异较大,其主要方面不是自由保障,而是侦查保障;取保候审的实践功能与话语功能背道而驰,主要表现为案件消化,这是一种规范外功能。

二、话语功能:从适用理由角度的分析

取保候审的话语功能通过侦查机关适用它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申明的理由而表现出来。在三个调研地区,侦查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的理由包括证据不足、不批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患病、怀孕、哺乳、未成年人等情形。⑨ 课题组了解到,侦查人员报请取保候审时需要在《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中陈述适用理由,在取保决定作出后相应地在《取保候审决定书》的存根上注明这一理由。据此统计各类适用理由的比例情况,能够大致反映侦查机关对自由保障与侦查保障功能的表述程度的不同。

表2显示,三个调研地区公安局2002-2005年各年度取保候审理由中,证据不足和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是两个主要理由,其他理由(包括不批捕、患病、怀孕、哺乳、未成年人)所占比例较小。其中,除了N县公安局的个别年度,三个地区证据不足的适用比例均超过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情形。

需要指出,符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中亦有相当比例未能适用取保候审。证明这一结论的直接途径是对一定期间内法院审理的公诉案件中轻微案件(11) 的比例,以及轻微案件中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比例情况进行统计情况。在此,以J区法院刑庭2004年度审结的49起公诉案件样本为例进行分析。(12) 在57名被告人中,被告人被判处刑罚在1年以上的有15名,1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有42名;这42名被告人中,仅有3名在侦查阶段被取保候审,其余39名被告人均被逮捕羁押;这39名被告人中,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下刑罚的有24人之多。可见,在此样本中,大多数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未被取保候审。间接的证明途径是访谈情况。三个调研地区的受访人员均认为,当案件满足刑事拘留、逮捕证明标准,同时也符合取保候审的一般条件时,通常首先会考虑适用刑事拘留、逮捕。这是一种“追诉优先”的理念。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取保候审的话语功能中,侦查保障的重要性超过自由保障。但是,这并不表明在证据不足而取保候审的情况下,其实际的运行效果必定与话语内容相符。在某种程度上,填写于《呈请取保候审申请书》上的“适用理由”不过是一种借以获得批准的堂皇之词,侦查机关的真实意图是否与此完全一致不无疑问。因此,从适用理由角度进行的话语功能分析远远不够,还应透过语言形式深入关注取保候审的实际运行效果,即实践功能。笔者认为,最能集中展示取保候审实践功能的是取保终结后的处理形式。

三、实践功能:从取保终结处理结果的角度的分析

取保终结后的处理结果有两种可能:继续追诉与终止诉讼(侦查)。理论上,以保障自由为目的所适用的取保候审应转化为继续追诉,而以保障侦查为目的的取保候审可依具体的侦查效果分别转化为继续追诉与终止诉讼(侦查)。因此,根据取保终结处理结果可以分析其实践功能的状况。

实践中,取保终结后的具体处理形式包括逮捕、移送起诉(直诉)、治安处罚、劳教、解除取保等情形,其中,逮捕、移送起诉(直诉)属于继续追诉的范畴,其余实质上均是终止诉讼(侦查)。(13) 统计表明,三个调研地区公安局均以终止诉讼(侦查)为主要情形。如表3所示,在N县和J区公安局,直接解除是主要情形,其次是移诉(直诉),变更为逮捕、转为治安处罚或劳教的情形较少。Y区公安局也以解除取保为主要处理形式,但因统计资料较笼统,缺乏其他处理形式的比例。

据上分析,一方面,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中被转为继续追诉的比例较低,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取保候审没有实现其主要的预期功能,即自由保障功能。理由是,在没有数据证明犯罪嫌疑人逃保比例较高的前提下,取保终结后被继续追诉的比例较低这一事实反映了,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到庭前享有一定自由为真实目的而适用取保候审并不是一般情形。另一方面,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中转为终止诉讼(侦查)的比例较高,这似乎表明取保候审的侦查保障功能效果不佳。一个最有可能的解释是,侦查机关在取保期间并未获得足以认定其罪行的证据,故不得不解除取保。换言之,取保候审在实施效果上并没有充分发挥侦查保障的作用,与其主要的话语功能发生背离。

进一步的分析发现,在“侦查保障功能效果不佳”的现象背后,大多隐藏了一种案件处理机制。在证据不足且难以继续侦查的时候,侦查机关较多适用取保候审以消化案件,从而达到体面“下台”的目的。证明这一现象的依据有两个:一个依据是取保后的处理结果。表3的数据显示,三个调研地区公安局的取保后逮捕、移诉的比例之和均不足30%,而转为治安处罚、劳教、解除取保的比例之和在70%以上。(14) 这表明,在自由保障功能较弱的同时,取保候审的侦查保障功能也未产生预期效果,实际发挥的功能与案件处理机制相联系。(15) 另一个依据是访谈。三个调研地区公安局的受访人员均认为,因证据不足而取保候审后继续侦查的情形很少,大多数情况是不了了之,即所谓“以保代侦”、“保而不侦”。(16)

作为一种案件处理机制的取保候审与释放的效果相似,即侦查机关都不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和其他查证活动,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相对而言,在证据不足而无继续侦查的条件下,合乎程序规定且更为正当的处理方式应是释放犯罪嫌疑人,(17) 以使其完全恢复无罪者的法律地位。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取保候审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犯罪嫌疑人被释放的比例,由此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四、功能背离的双重解释

上文的考察与分析表明,取保候审的预期功能与实践功能出现明显背离现象:规范层面上,自由保障是其主要功能,而在侦查话语与侦查实践中则居于次要地位;制度运行中,侦查保障方面的作用则相当程度上被案件消化机制所替代,后者作为制度外的功能在取保实践中居于主要地位。取保候审的功能实践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工具化倾向,有悖于法治理念的要求。问题在于,侦查机关何以能如此?对此,可以从侦查利益和取保决定程序构造这个方面进行解释。

(一)从侦查利益角度的解释

趋利避害既是人之本能,也是社会组织之机能。(18) 为了实现侦查利益的最大化,侦查机关(人员)更愿意选择侦查羁押,取保候审往往系证据不足时不得已为之;为了避免错误羁押可能引发的刑事赔偿,侦查机关(人员)倾向于将取保候审作为释放的替代性机制。

1.目标考核制度下取保候审的自由保障功能淡化

基于对官僚体制缺乏效率的反思,(19) 现代的“企业化政府”从“后果战略”的立场出发,多采用绩效管理的方式来激励下级部门和官员,从而增进政府管理的效率。(20) 绩效管理包括设立绩效标准,进行绩效测量与实施奖惩。作为公共政府之组成部分,我国侦查机关自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就开始推行绩效管理模式,一般称之为“目标考核”。(21) 目前,在调研地区公安机关,目标考核已成为重要的行政管理方式。

犯罪控制是侦查机关之基本目标。侦查实践中,评判个案的犯罪控制目标得以实现的主要标准有两个,其一是案件已经侦破;其二是犯罪嫌疑人已被批准逮捕。(22) 在三个调研地区公安局,均将逮捕数规定为对侦查部门或侦查人员进行考核的重要指标。如N县公安局刑大2004年度的考核目标中,每打击处理(含逮捕、劳教、直诉、少管)1人记0.5分;Y区公安局刑大2004年度考核目标中,每个探组的打击处理任务是10人,每打击1人奖励100元;根据分局下达的任务,J区分局C派出所2005年度的目标考核中,要求每名刑警打击人数必须超过10人,每打击1人奖300分。如果未能完成上述任务,可能影响到评比优秀、职务晋升等。同时,目标考核制度未就取保候审应依法定条件严格适用作出相应要求。在这种考核机制的导引下,为了完成目标任务,侦查人员会设法提高逮捕率,尽可能减少取保候审的适用;即使适用取保候审,也主要是在证据不足、无法实施羁押的情况的不得已而为之,罪行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犯罪嫌疑人很难被取保候审。

现行目标考核制度一方面注重羁押率的提高,另一方面抑制取保候审的适用,尤其是犯罪证据充分但罪行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等情形下的取保候审,体现了侦查机关对侦查利益最大化的诉求。在这一制度驱动下,侦查人员难以顾及犯罪嫌疑人正当的自由需求。

2.刑事赔偿视野中取保候审的案件消化功能凸显

刑事赔偿的危险如同一柄悬空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为了避免陷入刑事赔偿纠纷,或者产生实际的赔偿结果,侦查机关或者谨慎地行使着羁押决定权,或者在错误羁押已经产生时采用惩罚性或强制性的案件处理机制,以替代释放决定。作为案件消化机制的取保候审即属于后一种情形。(23)

在三个调研地区公安局,受访的审批官员从避免刑事赔偿的角度解释了取保候审的案件消化机制的成因: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拘后,在证据不足、无法报捕或批捕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选择直接释放或者取保候审;直接释放意味着宣告无罪,犯罪嫌疑人可以据此要求侦查机关作出刑事赔偿;相反,取保候审的决定表明将会继续侦查,被取保人员的犯罪嫌疑不能免除,也不能提出刑事赔偿。对于同一问题,普通侦查人员多解释为证据不足时的一种被迫做法。其中,J区公安局刑大一副大队长的表达最为直接,他说“证据不足弄不动,怕人告。”在笔者看来,“被迫取保”的动因正是刑事赔偿压力。实践中,侦查机关因为错误刑拘作出赔偿的极少。如N县公安局仅在2003年赔偿了一起,赔偿金额为400余元。Y区公安局从来没有赔偿刑拘的情形。然而,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向侦查机关非正式地提出赔偿要求,由此形成赔偿纠纷的并不是个别现象,只不过大多数纠纷并未进入正式的赔偿程序。对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来说,可能发生的刑事赔偿给他们带来较大压力,以至于不得不采用取保候审的方式来避免损害的现实化。当然,取保候审也有期限,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后侦查机关也会重新面临被提出赔偿要求的可能。但是,一方面,取保期限通常是如此之长,(24) 即使犯罪嫌疑人最初有求偿动机,也会随时间的延伸而淡化。另一方面,解除取保仅意味着排除犯罪嫌疑,但并不表明无违法行为。被解除取保的犯罪嫌疑人有可能担心受到劳教、治安处罚等,而不敢提出赔偿要求。

(二)从程序构造角度的解释

对侦查机关来说,无论是追求考核目标还是避免刑事赔偿,其核心价值都是侦查利益。这种利益机制与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诉求之间产生了剧烈冲突:为了侦查利益的最大化与损失的最小化,只能以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贬抑为代价。但是,即使如此,如果没有一个以权力运行为中心的程序性机制,侦查利益不可能顺利实现,取保候审的功能背离现象也就很难发生。借助结构——功能主义理论进行解释也许可以更加深刻地揭示这一现象产生的制度根源。这一理论认为,社会结构乃一定社会的功能要求的实现机制,据此,功能要求如果未能得以实现,则既有环境适应性的因素,也包括了特殊类型的结构未能满足这些要求的因素。(25) 对取保候审而言,预期功能(即功能要求)未能得到充分实现,其制度症结可以归诸于权力中心主义的程序构造。在犯罪控制的目标导向下,取保决定程序被设计为高度行政化的单方决定程序,侦查机关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权力,从而使是否取保、在什么情况下取保成为侦查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影响较为有限。

在规范层面,(26) 取保决定程序具有三个基本特征:(1)侦查部门和犯罪嫌疑人一方均有权启动这一程序。但两者的启动方式有所不同:一方面,侦查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通过向侦查机关负责人提交《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的形式建议对犯罪嫌疑人取保。这是一种内部的、主动的启动机制。另一方面,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也有权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侦查机关应及时进行审查。较之前者,这是一种外部的启动机制。(2)在程序运作方面,由侦查机关进行秘密、层级式的单方审查决定。取保候审的决定程序不举行任何形式的听证。对于侦查部门提出的《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县级以上侦查机关负责人如果批准同意,即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对于犯罪嫌疑人一方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侦查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根据内部决定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在这种程序中,是否取保的决定完全由侦查机关内部按照行政审批的方式作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权参与其中,难以对取保候审的审批结果产生影响。(3)对于是否取保,侦查机关享有裁量权。是否取保、依据何种理由取保,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即使是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也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必定能够获得取保。对于不同意取保的决定,犯罪嫌疑人无救济途径。

实际的取保候审决定程序中权力色彩更为浓厚,侦查权力运作的广度、深度都超过了现行法律框架。这一特点主要表现在取保决定程序的启动及效果两个方面。(1)在取保决定程序启动方面,侦查部门的建议与犯罪嫌疑人一方的申请对程序启动的影响有所不同,后者的作用明显不及前者。在内部启动机制方面,只要侦查部门提出取保候审建议,取保决定程序必然启动。在外部启动机制方面,三个调研地区公安局的情况有所不同。在N县公安局,犯罪嫌疑人一方提出取保候审请求的,侦查部门视情予以考虑,并不必然启动取保程序。Y区、J区公安局的情形有所不同。犯罪嫌疑人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取保申请后,侦查人员如果同意取保的,会填报《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后逐级报批;如果不同意取保的,则以犯罪嫌疑人一方的书面申请为依据,填报《不予取保候审报告书》后按同样程序报批。在此方面,Y区、J区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取保申请权的保障优于N县公安局,基本符合现行规定之要求。然而,即使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一方的申请也要受到侦查部门的先行“过滤”,如果后者不同意取保,此后的决定程序不过是批准侦查部门意见的行政性程序,犯罪嫌疑人一方的主张与理由很难对最终决定产生影响。(2)在效果方面,内部申请与外部申请对是否取保候审决定的影响程度也相当悬殊。侦查部门申请取保的,一般能够得到审批部门的批准。这方面缺乏准确数据,但对三个调研地区审批官员的访谈情况证明了这一事实。例如,Y区公安局一副局长称,不同意取保的很少,一年之中大约只有4、5件。但犯罪嫌疑人一方启动的程序就很难产生取保结果。如Y区公安局刑大一名侦查员认为,“(嫌疑人家属和律师)提出后办案人员自己定了就是了。他们是否提出取保对我们没有什么影响,有的情况是他们不提出我们也要取保。”另据统计,J区公安局2003年6月至2004年9月期间,犯罪嫌疑人一方提出取保书面申请34次,J区分局不同意取保的就有32次。

总之,取保候审的决定程序以侦查权力运行为基本特征。无论是取保候审的制度规范还是制度实践,都集中反映了这一特征。在这种决定程序中,侦查权力在实现其利益的过程中缺乏外部权力的限制,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诉求也很难得到积极回应。权力中心主义的决定程序保证了侦查机关主要根据侦查利益的需要,而不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需要决定是否取保,以及在取保时选择哪种取保理由,这就使取保候审在一定程度上沦为侦查机关实现其自身利益的工具。当然,取保候审决定程序中的权力中心主义特点也非绝对排斥对犯罪嫌疑人正当利益的保护,但权利的实现主要依赖于权力的自我控制,而非权力的外部制衡。(27) 实践中,这种权力的自我反思机制的效果相当有限。

五、改革进路

取保候审的制度层面上,自由保障为主、侦查保障其次的功能设计体现了立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适度关照。然而,对三个地区公安机关的调研结果表明,取保候审的实践在较大程度上背离了这一预期,主要表现为自由保障功能的势弱与案件消化功能的凸显。作为这种功能背离的后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未能得到有效保障,侦查权力更为张扬。从推行无罪推定原则、强化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角度,笔者认为对现行取保候审制度确有必要进行改革,以进一步强化其自由保障的功能,减弱直至取消侦查保障功能,避免出现案件消化功能。

基于对取保候审功能背离现象的原因解释,一种思路是可从抑制侦查机关的不当利益倾向和强化取保决定程序的权利特征这两方面来推进取保候审制度改革。就前一方面而言,可以采行的措施包括:其一,改革侦查目标考核制度,取消逮捕率指标,以起诉或定罪作为评价侦查成效的标准。由此可以淡化甚至消除侦查人员“必须适用羁押”的动机,可望提高罪行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等情形下的取保候审的适用率,以及它们在取保候审总量中所占的比例。其二,修改《国家赔偿法》,取消对错误刑拘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予赔偿的制度。在没有赔偿压力的前提下,侦查机关就可以大胆适用释放,而不用考虑通过取保候审来避免刑事赔偿纠纷。但是,进一步分析之后,笔者认为上述两方面的措施改革可行性不大。就前一措施而言,侦查目标考核是侦查机关的内部管理制度,不可能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规范化调整。因此,这一改革措施很难具备普适性。同时,追求侦查利益的最大化是侦查机关的天然倾向,很难通过调整考核目标的方式加以改变。即使取消了逮捕率指标,是否会由此促进取保率的提高也不无疑问,因为对普通侦查人员来说,选择羁押而不是取保候审更有利于讯问和调查。就后一措施而言,虽然其直接效果是可以避免取保候审转化为一种案件消化机制,使无罪者及时摆脱诉累,但受到国家权力侵害的犯罪嫌疑人却得不到任何经济补偿,既不利于其正常社会生活状态的恢复,也容易助长国家权力的恣意。

调整侦查利益取向的改革思路既不具有决定性,我们似乎更应关注取保候审决定程序的结构性改革,通过程序性机制的重新建构为侦查利益的扩张设置必要障碍。从比较法角度,不少学者主张借用权利理论改造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借鉴甚至主张以保释取代取保候审,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确保犯罪嫌疑人自由权的实现。(28) 考虑到主流文化中犯罪控制理念至上等现实国情,(29) 笔者认为不宜全面引入“权利保释”的理念与制度,而应通过衡平权利与权力的需要,构造一个权利技术与权力技术兼容并蓄,具有开放性、参与性的程序。只有在这样的程序中,侦查机关膨胀的利益需要才会受到有效抑制,犯罪嫌疑人自由权才能够得到真正保障。具体而言,取保候审决定程序的改革应根据现实条件的具体情况,与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整体性变革一致,适度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重点进行三方面的调整:

第一,赋予检察机关的取保候审决定权,建立取保候审的外部权力决定机制

笔者主张取消侦查(公安)机关的取保候审决定权,将这一权力赋予检察机关。与上述主张对应的是将审查决定取保候审的权力统一交由法官行使,以司法审查机制(外部审查)取代内部审查机制。(30) 这是权利中心主义的逻辑结论,对此,笔者并不赞同。相对法官审查决定机制,检察官审查决定取保候审既能够产生类似的权力制衡效果,同时亦更符合我国刑事司法传统。与大陆法系国家检警一体化模式不同,我国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在机构、职能上都是分离的,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拥有不同的利益需求;与英美法系有别,(31) 我国检察机关承担了侦查监督职能,通过批捕审查、纠正违法等方式制约侦查权力的滥用,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犯罪嫌疑人权利。(32) 这构成了制衡侦查权力的制度基础。不仅如此,在传统上,审查批捕(羁押决定)职能一直由检察机关行使,而审查决定取保候审与之具有程序上的同构性与功能上的一致性。同时,检察机关内部已取消批捕率的考核要求,侦查监督部门在行使审查羁押权力时较过去慎重。(33) 将取保候审决定权与审查羁押权统一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可以借助检察机关的权利保障立场来减少羁押的适用。

具体建议包括:检察机关审查羁押的同时应对是否取保候审作出决定;对于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及其他相关材料,检察机关既应审查是否达到羁押标准,还应进一步审查是否有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必要;如果没有羁押必要且符合取保候审的其他条件时,检察机关应决定取保候审并附加适当的条件限制。与上述主张不同,现行相关规定禁止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34)

第二,调整证据不足等适用理由下取保候审的期限

实践中,取保候审之所以经常沦为一种案件处理机制,很大程度上与现行规定将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羁押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作为取保候审的法定理由有关。侦查机关正是利用了“证据不足”等理由促成了取保候审从侦查保障到消化案件的功能转换。解决这一问题的可能途径有两个:一个途径是取消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尚需侦查作为取保理由的规定;另一个途径是在保留上述规定的前提下,大幅压缩“证据不足”等情形下的取保候审的期限。前一途径更符合法治国家通行的做法。在适用保释制度的国家,羁押与保释的事实前提或证据条件是一个统一的标准,不符合羁押的证据条件自然不具有适用保释的正当理由。例如在美国,保释与羁押的听证程序合而为一。只有在确认存在“相当理由”(Probable Cause)时,治安法官才会考虑羁押或者保释。如果警察提供的逮捕报告不能证明“相当理由”成立,则其犯罪指控不能成立,治安法官应当无条件释放被指控者。(35) 取消证据不足等取保理由的规定,可以从制度上消除侦查机关将取保候审作为案件消化机制的可能性。(36) 后一途径则充分考虑到平衡侦查需要与权利保障的关系。一方面,如果取消证据不足等适用理由的规定,可能导致那些嫌疑较大、但证据缺乏的犯罪嫌疑人脱离侦查控制,难以展开后续的侦讯活动。在社会控制条件落后、(37) 侦查资源不足(38) 等现实条件下,保留取保候审的侦查保障功能是一个不得已的选择。另一方面,在证据不足而取保候审的情形下,大幅压缩取保候审期限既可以促使侦查机关提高侦讯效率,尽快恢复被取保的无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也可以防止其利用漫长的期限来耗费犯罪嫌疑人的心力、达到消化案件的目的。

比较而言,后一方案更符合总体的改革思路,也更具有可行性。笔者认为,在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羁押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时取保候审的期限以不超过1月为宜。如果在此期限内未能获得必要的证据,即使再延长至2个月甚至更长期限,恐也无济于事。

第三,建立“准司法化”的审查决定程序

所谓“准司法化”是指“行政化”与“司法化”的中间形态,或两者的混合形态。现行取保决定程序即是一种“行政化”程序,主要由侦查机关单方启动,采用行政化的内部审批方式。与之相反,法治发达国家的保释制度采用“司法化”的决定程序:在程序启动方面采用自动启动机制,被告人无须提出权利申请。(39) 保释程序的自动启动机制确保了无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能得到有效的权利保护。在程序举行方面,它被设计成一种控辩式程序,控、辩方出庭发表各自意见,法院居中决定是否保释,以及采用哪种保释方式。尽管保释听证过程的持续时间通常只有几分钟,控方在保释风险评估方面处于支配性地位,但被告人的利益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回应,尤其是在审前释放机构介入程序的情况下更是如此。(40) 概言之,保释决定程序是一种高度司法化的审查程序,被追诉一方能够通过程序启动和程序参与的方式对法官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施加一定影响,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利益。这种程序的正当性值得肯定,但不宜全面借鉴。这是因为,一方面,我国侦查程序中律师介入比例较小,(41) 如果完全仿效保释决定程序,容易形成侦查机关独掌“话语霸权”、犯罪嫌疑人无力辩驳的局面。故在取保审查决定程序中,应适当突出检察机关的职权作用。(42) 另一方面,在已有的书面诉讼模式下,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习惯于根据侦查获得的书面证据进行审查决定,这也是一种高效的审批程序。考虑到侦查机关提出的羁押申请及相关的证据已包含了不应取保候审的要求及相关支持性信息,侦查人员无须出庭进行口头陈述。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主张一种“准司法化”的审查决定程序。其主要内容包括:(1)在侦查机关申请羁押犯罪嫌疑人时,无论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是否提出申请,检察机关都应同时启动取保审查程序。(2)检察机关在审查决定羁押/取保候审过程中,应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听取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辩解,以及应取保候审的理由;同时,辩护律师也可以就案件事实和取保候审的理由发表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3)检察机关有权对与取保候审理由有关的证据或证据线索进行调查核实,以此为基础就是否取保候审作出决定。其中,调查方式包括除强制手段外的一切必要的方法。

注释:

①经检索,相关文献资料众多,代表性的理论综述可参见陈卫东、刘计划、石献智:“保释制度国际研讨会综述”,载陈卫东主编:《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页687-694。

②本课题调研省份为我国西部省份中经济、社会条件相对较好的地域,在全国则处于中等发达水平,选择该省具有一定的样本代表性。鉴于可以理解的原因,对所调研的省份采用S指称,三个地区分别使用N县、Y区和J区指称。就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而论,N县、Y区和J区分别代表该省落后、中等和发达地区,亦分别具有一定代表性。另需说明的是,本课题访谈对象为17名侦查人员,数据来源于上述三个地区公安局的相关文书、存根及台账资料。

③实践中,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主要有两个来源:一个来源是逮捕转移送起诉。通常情况下,凡被逮捕的也会被移送起诉。另一个来源是取保后转移送起诉。故根据移送起诉数量与逮捕数之差,即可大致推断取保候审后移送起诉的数量。根据唐亮的调查,中南某省中等城市侦查机关2001年取保数为2053人、逮捕数为2247人、移送起诉人数为2354人。当年取保后移诉的数量约为107人,与取保总数之比相当悬殊,据此可以推断绝大多数被取保的犯罪嫌疑人未被移送起诉。参见唐亮:“未决羁押报告”,载陈瑞华主编:《未决羁押制度的实证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167-174。

④乔纳森·H·特纳:《社会学理论的结构》,吴曲辉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页53。

⑤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页79、80。

⑥立法意图上,刑诉法第51条与第60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存在明显差异:就犯罪嫌疑人属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情形而论,从犯罪控制的角度对其实施羁押是不必要的;而规定患病、怀孕、哺乳作为取保的条件,则较多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与是否有羁押必要无关。尽管如此,在可能产生的适用效果方面,它们都偏重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一定的人身自由。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保障自由的同时,这两种情形下的取保候审也以确保犯罪嫌疑人在此后的诉讼程序中到案为目的之一。这一功效与自由保障互为表里,难分轩轾。

⑦客观上,这种情形下的取保候审也会使犯罪嫌疑人享有一定的人身自由,但与前一种情形不同,它不是主要目的,而仅仅是在案件证据不符合羁押标准而采用替代羁押手段时产生的一种附带效果。

⑧刑诉法第51条以列举方式具体规定了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等适用理由,其后又通过补充规定的方式增加了证据不足、不批捕及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等适用理由。按照立法技术的一般逻辑,可以认为取保候审应主要适用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情形。

⑨刑诉法第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在三个调研地区公安局,侦查羁押期限届满而变更为取保候审被纳入“证据不足”的情形。从法理角度,侦查羁押期限届满而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时,主要原因应是案件证据尚未达到侦查终结或移送起诉标准,这确属于“证据不足”的情形。至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而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包括罪行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而无逮捕必要和证据不足这两种情形。三个调研地区的取保候审资料中对此未加具体区分。至于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情形,S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高院和司法厅于2005年6月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未成年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继续危害社会现实可能性不大的,检察机关一般不做出批准逮捕决定。”该省公安厅负责人对这一规定作出具体解释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严格限制使用拘传、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尽量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程度较低的措施。”参见赵倩:《省公检法司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意见细读》,载成都商报网站:http://www.newssc.org/gb/Newssc/meiti/cdsb/jryw/userobject10ai651680.html。这一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权利的特殊关照。此后,在S省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正式成为取保候审的一项适用理由。调研发现,三个调研地区公安局均已照此实施。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是,Y区刑警大队为了让办案人员熟悉这一规定,还将该《意见》张贴于“工作栏”内。

⑩数据来源于对N县、Y区、J区公安局历年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存根所载情况的统计。需要说明两点:其一,课题组在对三个地区取保理由的统计中均发现一定比例的不明情形。这部分数据属于无效数据,故未纳入取保总量之中。其二,由于填表技术的原因,J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存根中填写的“情节轻微”情形,至少有一半以上属于“证据不足”范围,故课题组在统计时将前者中51%的比例纳入到后者之中。有关这一判断的根据来自该区公安局对全局情况较为了解的一名法制科官员、一名刑警大队副大队长的访谈情况。据他们解释,确有部分犯罪嫌疑人因罪行较轻而被取保,但这种情况比例不大;侦查人员在存根上填写的“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无侦查必要”多是“证据不足”的同义语,因为后一种表述不利于自己。所谓“不利于自己”,其实不是指证据不足的取保可能对侦查人员造成现实的损害如考核扣分,而是容易降低领导或法制部门对其办案能力的评价。由于法制科的工作人员较少,而需审查的案件数量众多,J区公安局一般由侦查人员自行填写取保文书。侦查人员填写取保理由时就可以进行权衡、选择,这客观上也可能造成数据反映不准确。相反,N县、Y区公安局则不存在这种情形,法制人员在存根上填写的取保理由直接来自取保候审批材料,从而更好地保证了数据反映的真实性。

(11)在我国刑事立法与实践中,轻微刑事案件的标准都不明确。借鉴美国刑事法中的“轻罪”标准,笔者以被告人被判处1年(含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情形为情节轻微的标准。关于美国“轻罪”标准的论述可参见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230。

(12)相关数据来源于本课题审判程序调研组对J区法院2004年度审结的刑事案件的抽样统计,抽样方法为,从编号为01号的案件开始,每隔6起抽取1件,共抽取50件案件58名被告人。除1件(1名被告人)为自诉案件外,其余49件(57名被告人)为公诉案件。在此以这49起公诉案件、57名被告人为基数进行统计。

(13)其中,解除取保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不再继续侦查,实质上就是解除其犯罪嫌疑。犯罪嫌疑人被解除取保后也不会受到处罚,这与其他处理方式有所不同。

(14)由于调研样本的有限性,本文揭示的这一问题也许不具有普遍性。但已有相关研究成果证实了特定地区也存在这一问题,从而增强了本文观点的说服力:根据某地基层检察院统计,该院1995年初至1997年底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共116人,取保终结后,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少,处以实刑的更少,而作免诉、不诉、撤案的居多,作实体处理的只占10%。参见司国林:“关于取保候审的调查”,《当代法学》1999年增刊。需要说明的是,尽管这一统计是针对检察机关自侦或审查起诉案件的调查结果,与笔者论述的主题有一定差异,但亦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取保候审的侦查保障功能较弱。

(15)但也存在这种可能,即取保候审之后侦查人员并未放弃案件的侦查,而是继续进行讯问、调查,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搜集到充分的证据而不得不解除取保、终止侦查。如果属于这种情形,取保候审的功能更倾向于侦查保障而非消化案件。但相关访谈结果表明,这并非一般情形。

(16)Y区经侦大队长的解释很具代表性,他说“取保候审后我们一般都停止了侦查,因为很多案件我们都是穷尽了所有侦查手段后,没有发现足够证据时才搞的取保。这种案件取保后一般都不再侦查了。说实话,取保就是我们体面下台的方式。”

(17)刑诉法第65条规定,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第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侦查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应当拘留”和“不批准逮捕”的理由均包含了证据不足的情形。

(18)按照边沁的定义,功利原则是指,“当我们对任何一种行为予以赞成或不赞成的时候,我们是看该行为是增多还是减少当事者的幸福。”参见王润生:《西方功利主义伦理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页37。功利主义哲学在社会学领域的发展是理性选择理论。理性选择理论的最初架构是马克斯·韦伯的理性行为理论。韦伯认为,为了实现特定社会目标,作为社会的个体,必然会考虑手段对实现目标的效益,以最小的成本达到最大的效益。从微观社会层面,韦伯将这一过程称之为目的——理性行为。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页3。

(19)韦伯理论中,官僚制是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的通常模式,但这一观点受到不少社会学家的批判。他们认为,恪守官僚制的规范能够提高效率,但也会降低效率;遵循官僚制的原则如科层制、非人格性和照章办事等原则可能会演变为僵化和官样文章(red-tape),从而产生严重的“反功能”(dysfunctional)效果。参见戴维·毕瑟姆:《官僚制》,韩志明、张毅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页8-9。

(20)戴维·奥斯本、彼德·普拉斯特里克:《摒弃官僚制:政府再造的五项战略》,谭功荣、刘霞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132、133。

(21)徐天合、施洪金:“对公安机关目标考核的几点思考”,《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页28。

(22)这是侦查机关的内部评价标准。在侦查机关看来,批准逮捕是一个更有说服力的评价标准,因为批准逮捕是外部决定,是检察机关就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所作出的结论。至于此后犯罪嫌疑人是否被起诉、定罪并不重要,因为作为法律监督机构的检察机关已作出权威认定。

(23)除了取保候审,具有类似作用的案件处理方式还有劳教、治安处罚、强制戒毒等。

(24)以取保期限数据最齐全的2003年度为例,N县公安局取短、最长、平均取保期限为30天、775天和413天,Y区的相应数据为34天、364天和148天,J区的平均取保期限为254天。

(25)相关文献可参见D·P·约翰逊:《社会学理论》,南开大学社会学系译,国际文化公司1988年版,页520-528;乔纳森·H·特纳:《社会学理论的结构》,吴曲辉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页125-127。

(26)规定取保候审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27)如表3所示,在取保候审数据中,罪行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也占有一定比例,尽管比例不大。深入的访谈发现,在刑事拘留/报捕审批程序中,法制部门的意见是产生这一结果的重要因素。在三个调研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与报捕的审批均由法制部门审查把关,相对而言,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审查仅具形式意义。法制科并不承担侦查目标考核的任务,与侦查利益机制相对分离,因此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侦查权力的不当行使,客观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实现。如N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称在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与未成年人两种情形下主张适用取保候审而不采用刑拘、逮捕,其理由在于有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因此,在审查刑拘、报捕时,如果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则尽量建议侦查部门予以适用。课题组注意到,在表3中,该县公安局2005年度取保理由中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比例较之过去有较大幅度的提高。

(28)陈卫东、刘计划、石智献:“保释制度国际研讨会综述”,载陈卫东主编《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页692、693。

(29)左卫民:“权利话语/实践的艰难展开:1996年中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反思”,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4期。

(30)相关文献可参见谢佑平:“论我国强制措施的完善”,载陈卫东主编:《羁押制度与人权保障》,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页231-233;汪建成、杨雄:“从英美保释制度看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出路”,载陈卫东主编:《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页326;李佑标、安永勇:“取保候审与保释之比较研究”,载上引文,页424、425;等等。

(31)英美法系虽然实行检警分立,但实践中检察官与警察相互依赖、关系密切,检察官甚至有时直接指挥侦查。参见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214-219。

(32)左卫民、赵开年:“侦查监督制度的考察与反思——一种基于实证的研究”,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6期。

(33)本课题“我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的另一子课题组在S省Z市R县、N市S区、C市Q区检察院进行的调研已揭示出一个变化:在S省检察系统,2004年以前对批捕率尚有目标考核要求,如R县检察院规定批捕率不得低于90%,其他区县情况大致相同;但2004年度最高检反复强调不得再规定批捕率、起诉率都考核指标,故目前S省检察系统已取消这一考核要求。作为批捕率考核指标被取消的结果,S省检察机关的不批捕率从2004年度的8.6%上升到2005年的11.9%。

(34)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后有权作出证据不足不捕、无逮捕必要的不捕和逮捕的决定,并未授权检察机关在作出无逮捕必要不捕时可以作出取保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2条则明确规定“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能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意见。”

(35)“相当理由”是羁押与保释共同的证明标准。只有在具备这一条件前提下,法官再进一步根据被指控罪行的轻重、是否可能犯罪等因素决定羁押还是保释。参见斯黛丽、弗兰克,见前注(31),页332-366。

(36)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仅仅是一种“制度的可能”。课题组的调查表明,侦查机关有时会利用取保申请/审批材料的制作技术,将“证据不足”替换为“罪行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因此,即使取消了“证据不足”等取保理由的规定,也不意味着侦查机关实际上不可能将取保候审作为一种案件消化机制。

(37)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流动的增强,外地人口违法犯罪已成为一个突出问题。以J区公安局2004年度留置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为例,1608名留置人员中就有1540名外区人员。对此,侦查机关一旦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则很难对其进行有效控制。当然,J区属于S省省会C市的中心城区,人员流动性可能在S省首屈一指,外来人员违法犯罪比例高可能属于极端情形。但是,即使在本地人犯罪的情形,如果较多地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也很容易流动到外地而脱离侦查机关的控制。由于缺少一个有效的社会监控体系,脱离控制的犯罪嫌疑人很难及时归案。相关论述亦可参见左卫民、周洪波:“从合法到非法:刑讯逼供的语境分析”,载《法学》2002年第10期。

(38)侦查资源充分/不足应以办案经费是否能够确保办案的实际需要为标准。按此,三个调研地区侦查机关侦查人员普遍反映办案经费不足。其中,Y区和J区公安分局经费保障相对较好,但财政划拨经费中有相当部分被统筹用于办公、基建、福利等方面,真正用于办案的经费也较有限。针对99名侦查人员的问卷统计中,认为办案经费需在1-5万元之间的达到78.5%,5万元以上的有8.1%,有8.6%未作回答,仅有6.7%的选择1万元以下。经费不足,从取保候审角度,带来的直接问题就是追逃难,使侦查机关不敢大胆使用这一手段。

(39)有学者认为,英国的保释以嫌疑人或被告人申请为前提,法院以此申请为基础进行审查。参见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页251。按此观点,保释应是一种被动启动机制。但笔者认为:在保释制度下,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保释权利这一前提出发可以作出保释推定,即在原则上应释放被指控者,换言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须提出保释申请也可以获得保释。根据英国《1976年保释法》第4条规定,因犯罪行为被提起诉讼并在治安法院或刑事法院出庭的被告人应被准予保释。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组织编译:《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117;David Evans亦明确指出,“有权从羁押状态返回社区的申请被错误地表述为保释申请。倾向于保释的推定意指事实上,起诉方提出拒绝保释并将被告人还押的申请。根据法律,如果没有检察官请示羁押的干预,被告人会被给予保释并释放。”参见David Evans:《保释:英格兰和威尔士现行法和实践概览》,徐美君译,载陈卫东主编:《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页23。可见,在权利保释原则之下,保释程序确实采用的是自动启动机制。

(40)相关文献可参见David Evans,同上注,页23、24;安西娅·赫克尔斯比:《刑事诉讼中的保释》,刘为军译,载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115、116;斯黛丽、弗兰克,见前注(31),页350-352。

(41)调研中发现,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标志就是会见犯罪嫌疑人,且调查表明侦查程序中律师通常只会见一次,故律师会见次数基本能够反映律师介入侦查的数量。将律师会见次数和刑事拘留数量进行比较,即可以大致反映出侦查阶段律师介入的比例情况。据我们统计,在2004年度,N县、Y区、J区公安局律师介入比例分别为5%、13%和17%。就此问题,侯晓焱等人于2003年对北京某看守所200名在押人员进行了问卷调查,统计表明,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比例仅有14.6%。参见侯晓焱、刘秀仿、张翼:“什么时候最需要律师帮助——北京市某看守所200名在押人员的调查”,载《中国律师》2003年第11期。

(42)在保释决定程序中,与保释相关的信息主要由侦查机关和被告方提供,某些国家也可由一些保释服务机构提供,而法官基于司法中立的要求,并不对此进行职权调查。相关论述可参见David Evans,见前注(39),页23、24;斯黛丽、弗兰克,见前注(31),页348-349。

标签:;  ;  ;  ;  ;  ;  ;  

侦查审前保释:实证功能分析_取保候审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