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韩大陆架协定及其对东海划界的启示_大陆架论文

日韩大陆架协定及其对东海划界的启示_大陆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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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海(East China Sea)是中、日、韩三国领土环绕的半闭海。20世纪60年代末,该海域发现储藏丰富的海底油气资源,使周边国家的海洋划界争端浮出水面。1974年,日本和韩国签署了《日韩大陆架协定》,即《日本和大韩民国关于邻接两国的北部大陆架划界协定》(简称《日韩北部大陆架划界协定》)、《日本和大韩民国关于共同开发邻接两国的南部大陆架协定》(简称《日韩南部大陆架共同开发协定》)。该协定尽管发生在日、韩两国之间,但其未经中国同意,把属于中国的东海大陆架划入到两国设定的共同开发区域内。在中日东海划界争端愈演愈烈的今天,《日韩大陆架协定》存在的问题日益凸显。本文拟从历史与国际海洋法的角度,对《日韩大陆架协定》签署的背景、存在的问题以及该协定对中日东海划界的启示进行分析与探讨。

日韩签署大陆架协定的背景

(一)经济背景:东海海域发现油气资源引发周边国家和地区的海洋权益争端

二战后,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近海海底的石油勘探和开发进入了新阶段。1961年,美国伍兹霍尔海洋学院教授埃默里和日本东海大学教授新野弘在《美国地质学会会刊》发表了题为《东海和南海浅水区的沉积物》的研究报告,首次暗示在这些地区(包括钓鱼岛附近)可能储藏着石油资源①。1967年,两人在《朝鲜海峡及中国东海的地层与石油远景》一文中进一步指出,在黄海、东海及南海大陆架上有可能埋藏丰富的石油资源。1968年10月和11月,在联合国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ECAFE,1974年更名为亚洲及太平洋经济社会委员会)的赞助下,埃默里和新野弘组织日本、韩国、中国台湾以及美国等方面的海洋科学家对黄海和东海海域进行了实地勘测。

根据1969年4月公布的调查报告(也称“埃默里报告”), “在中国台湾与日本之间的大陆架很可能是世界上最富庶的石油储藏地”②。“埃默里报告”的发表不仅引起了国际石油资本对亚太地区近海油气资源的广泛关注,更是在石油资源严重短缺的东北亚沿海国家和地区间引起极大轰动。

当时,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正处在经济高速增长时期,对能源资源的需求与日俱增。1970年,日本原油消耗量为1.97亿吨,1971年为2.225亿吨,而1970年日本原油进行量已占消费量的99.7%,也就是说,当时日本国内只能提供所需石油的极小部分③。与日本一样,韩国也须依赖进口大量石油才能满足其经济迅速增长的需要。1970年,韩国在石油进口上的花费为1.2亿美元,约占当年全部外汇收入的10%。1971年,石油输出国组织启动的第一次石油提价使韩国的消费品价格在三个月内上涨了44.5%。中国台湾的石油储量及产量也微不足道。自1954年至1969年,中国台湾的石油需求量以年均17%的速度递增,其中,1969年比上年增加41.5%,该年不得不以超过其外贸收入(10.5亿美元)5%的资金进口460多万吨石油(占油耗量的98.3%)④。1973年的第一次石油危机更使东海周边国家和地区深感石油资源的重要性,从而加速促成了日韩两国在能源资源开发方面的合作。

(二)法律背景:国际海洋法制度的确立为日韩两国海洋划界主张提供了法律依据

东海周边国家和地区在获悉自己后院可能蕴藏丰富的石油资源之后,都迫不及待地声称对各自认为符合国际海洋法的大陆架拥有主权权利。

1958年4月,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了《大陆架公约》、 《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捕鱼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等四个公约,首次在国际法上确立了大陆架法律制度。但是,由于《大陆架公约》对大陆架定义制定了200米水深和可开发深度两项标准⑤, 且对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的划界原则也不具可操作性,从而引起各沿海国家的不满和批评。为解决沿海国家毗连大陆架资源、领海宽度以及领海以外渔区的法律地位问题,联合国于1960年3 月又召开了第二次海洋法会议,由于各国在海洋权利方面的主张分歧太大,会议无果而终。1973年12月,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在纽约举行首期会议,开始讨论领海宽度、国际海峡以及200海里专属经济区等新海洋法律制度问题。

作为传统海洋大国,日本参加了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但未签署《大陆架公约》,这并非是反对大陆架本身,而是不同意将松叶蟹等生物资源作为大陆架资源⑥。此外,出于海上航行自由以及为了保护本国水产业和远洋渔业利益,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期间,日本极力反对扩大领海宽度,是惟一一个明确反对设立200海里专属经济区的海洋国家⑦。同时,在大陆架外部界限问题上,日本认为深度标准和自然延伸会导致不公平结果,因为这意味着国际海域的减少,为此主张大陆架的最大宽度不应超过200海里。在涉及与其他国家的海洋划界时, 日本坚持采用“中间线”方法划界,属于“等距离”集团⑧。

韩国尽管没有参加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也不是《大陆架公约》的缔约国,但在东海海域对日本坚持陆地领土自然延伸原则。1969年2月, 国际法院在其对北海大陆架案的判决中否认了“中间线”作为海域划界原则后,韩国坚持的大陆架自然延伸原则在日韩大陆架协议谈判中占据了优势地位。

(三)政治背景:日韩邦交正常化推动了《日韩大陆架协定》的缔结

二战结束后,日韩两国作为美国的“防波堤”而成为远东地区“冷战”的前沿阵地,并同时纳入美国的保护伞。在美国的安排下,1948年8月韩国李承晚政府成立后与日本签订了一系列协定,日韩邦交正常化谈判也纳入了议事日程。

日韩复交正式会谈预定于1952年2月15日举行,但1月18日韩国政府发布的《对邻接海域的主权宣言》即所谓“李承晚线”却构成两国复交的严重障碍。该宣言宣布对朝鲜半岛周围及大陆架199海里内的自然资源、 矿物资源及水产物均享有国家主权;强调为防止鱼类等资源及财富受到损害,保护国民、国家利益,政府将对水产业和渔业进行监督和管理,等等⑨。韩国设定的海域把日本认为属于其领土的竹岛(韩国称“独岛”)包括在内。同时,这一海域又是日本重要的渔场,以西日本为中心,每年有2500艘日本渔船,4万多渔民在此从事捕鱼活动。 韩国政府对日本政府的抗议置之不理,宣言发布后开始扣留进入“李承晚线”的日本渔船和渔民⑩。

经过多轮磋商,日韩两国于1965年6月签署《日韩渔业协定》, 双方规定自本国海岸延伸12海里的水域为各自的“渔业水域”,在此范围内双方可行使管辖权;以北纬37°30′以北、东经124°线为界设定日韩共管水域。《日韩渔业协定》的签署说明“李承晚线”实际上已被废除。1965年12月,《日韩基本关系条约》生效,日韩两国实现邦交正常化。

日韩邦交正常化带动了两国经济关系的迅速发展,经济关系的强化又为维系两国外交关系奠定了稳固基础。1969年11月,日本首相佐藤与美国总统尼克松在会谈中强调,韩国的稳定对日本自身的安全至关重要。而韩国也把目光转向日本,希望从日本引进资金和技术,扩大日韩经济合作。总之,日韩复交后两国关系的全面发展对1970年开始的日韩大陆架划界谈判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

“日韩大陆架协定”的主要内容及存在的问题

(一)《日韩大陆架协定》交涉经过

日本是最先认识到东海海域蕴藏丰富石油的东亚国家。1967年10月,西日本石油公司获得政府批准,在九州以南的海域设定矿区。1968年12月,日本石油公司获准在紧靠西日本石油公司矿区以南设定了面积达50312平方公里的矿区。1969年, 帝国石油公司在日本石油公司以南申请到一块矿区。该公司后与美国海湾公司合作又申请到冲绳海槽及琉球群岛附近的矿区。同年,日本石油开发公司向处于美军管理之下的琉球当局申请到2.5万平方公里的大陆架租借区。该租借区后来又被进一步扩大,并由宇留间(Uruma)公司、日本石油勘探公司和阿拉斯加石油公司所分割(11)。

“埃默里报告”公布后,韩国立即完善国内法律,以利于勘探和开发近海石油资源。1970年1月1日,韩国颁布了《海底矿物资源开发法》。同年5月30日,韩国总统发布《海底矿物资源开发法实施令》,根据经纬度连接点指定了韩国大陆架范围,并在该大陆架范围内划定了七个海底采矿区(12)。韩国总统法令中划定的海底采矿区域所运用的国际法原则可归纳为:黄海中的矿区1、2、3 以及东海北部边缘的矿区4根据“中间线”原则划定;矿区5的外部边缘在矿区4、6、7的向陆地一侧,与大陆架划界无关;矿区6是为了填补空缺而临时补划的,并无实际意义,但也是按照“中间线”原则;矿区7按照自然延伸原则,自日本的五岛列岛西侧向南延伸至北纬28°36′进入冲绳海槽,距离韩国最近的领土250多海里,并远远超出200米等深线(13)。

韩国根据大陆架自然延伸原则在济州岛以南划定了自己的矿区,而日本则按“中间线”方法也在同一区域划出了矿区,双方出现了2万多平方公里的重叠区, 特别是韩国设定的第7矿区与日本石油公司设定的矿区几乎完全重叠(14)。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及早开发这一地区的石油,日本石油界要求政府通过外交谈判划定大陆架界线。为此,日本外务省于1970年8月成立了专家组,商讨与韩国的海洋划界问题。

在1970年11月、1971年9月、1972年3月进行的日韩大陆架划界谈判中,韩国根据1969年2月国际法院对北海大陆架案中肯定大陆架自然延伸原则的判决(15), 认为在黄海及对马海峡海域,可以根据等距离原则的“中间线”作为本国大陆架的界限;但在东海北部海域,应以陆地领土自然延伸原则,主张其大陆架延伸到冲绳海槽。并强调,日本男女群岛南部大陆架是朝鲜半岛的自然延伸,韩国对与日本矿区的重叠区域、特别是第7矿区,具有开发权利。而日本则援引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第1款(16),强调相向国家间大陆架划界应按照“中间线”划界。并认为,国际法院虽然承认自然延伸原则,但那是相邻的三个国家间的大陆架划界案例,并不适用于日韩两国这样的相向国家(17)。由于日韩两国在海洋划界上的主张分歧较大,谈判陷入僵局。1972年5月,日本提议将此问题交给国际仲裁机构调停, 倘若仍解决不了,将交由国际法院司法解决。对此,韩国持消极态度。1972年9月, 在韩国举行的第六次日韩定期部长级会议上,双方同意搁置两国间的法律主张,在权利主张重叠区域设立共同开发区,开采的石油天然气对半分成。

(二)《日韩大陆架协定》的主要内容

1974年1月30日, 日本和韩国签署了《日本和大韩民国关于邻接两国的北部大陆架划界协定》(简称《日韩北部大陆架划界协定》)和《日本和大韩民国关于共同开发邻接两国的南部大陆架协定》(简称《日韩南部大陆架共同开发协定》)。

《日韩北部大陆架划界协定》是针对北纬32°57′、东经127°41′1″以北日韩两国相向海域的大陆架划界。该界线长约263.4海里,由35 个经纬度坐标点组成。由于日韩两国在此海域存在竹岛(独岛)领土主权归属争端,北部大陆架边界线暂时划到距离该岛西南71.3海里处为止,此点以北的日本海海域尚未划界。协定没有指明使用的海洋划界原则,在35个转折点中经计算有8个点与2个基点等距离,有1个点与3个基点等距离(18)。由此可以推断《日韩北部大陆架划界协定》基本上遵循了“等距离中间线”原则。同时,该协定的第26条规定,为开发跨越疆界线的矿物资源,双方应设法对该结构或场地最有效开发方式达成协议;如果达不成协议,在任何一方的请求下,应交付第三方仲裁,仲裁裁决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19)。这表明,双方均有义务接受国际法院或仲裁法庭有约束力裁判的强制性程序。

《日韩南部大陆架共同开发协定》是在并未顾及中国对东海大陆架权利主张的情况下签署的。该协定划定的共同开发区由20个转折点即21条直线线段所围成,具体位置在北纬28°36′至北纬32°57′、东经125°55′5″至东经129°9′之间,面积大约为24101平方海里,共分为9个分区(20)。后因日本宣布实施12海里领海,造成第7分区出现8.5平方海里的重叠区域,使开发区的面积调整为24092平方海里(约合82000平方公里)。该开发区是目前世界上面积最大的海洋共同开发区。在确定大陆架共同开发的区域界线时,由于日本的权利主张是基于中间线原则,而韩国的权利主张则是依据陆地领土自然延伸原则,因而整个开发区几乎全部处在日韩等距离中间线的日本一侧。其中,第1~5点的走向是沿着日韩等距离线略偏北的方向;第5~6点的连线与等距离线重合;第6 点是中国—日本—韩国三国等距离的汇合点,其地理坐标是北纬30°46′2″、东经125°55′5″;第6~8点的连线为假想的中日等距离线,这条假想的等距离线向南及西南方向延伸(21)。

虽然该协定在第28条明确规定,共同开发区的划定并不影响日韩双方在大陆架权利上的划界立场。也就是说,此协定对日韩两国来说并不是大陆架划界条约。然而,对于中国来说,该协定却等同于划界条约,因为它导致中国难以对本国权利主张范围内的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三)《日韩大陆架协定》存在的问题

第一,《日韩南部大陆架共同开发协定》所划定的共同开发区严重侵犯了中国在东海的大陆架主权权利。

东海是由中国、日本和韩国共同围成的半封闭海,整个东海大陆架是中国内地领土的自然延伸。根据1958年《大陆架公约》的有关规定,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是固有的和专属的,并不以实际或观念上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为条件,任何人未经沿海国同意不得勘探或开发大陆架上的自然资源(22)。因此,中国对东海大陆架拥有不可剥夺的主权权利。然而,日本和韩国明知与中国在东海大陆架权利主张存在严重分歧,却未与中国协商确定划分大陆架管辖范围,擅自将中国权利主张管辖范围内的大陆架划入两国共同开发区,并授予本国的石油企业8年和30年的“勘探权”和“开采权”,意图长期侵占该大陆架上的自然资源。这是明显违背国际法原则的行为,更是中国所无法接受的。对此,中国政府已多次表示抗议,明确指出该协议“完全是非法的、无效的”(23)。

第二,日本以单方面主张的“等距离中间线”方法作为划分日韩大陆架共同开发区的依据违背了大陆架法律制度的根本原则。

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第1款对大陆架划界做了明确规定,即同一大陆架邻接两个以上海岸相同国家之领土时,其分属各该国部分之界线由有关各国以协议确定;倘无协议,除因特殊情况另定界线外,大陆架界线是以每一点均与测算每一国家领海宽度的基线的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24)。因此,大陆架划界应由有关国家协商或协议决定,并要考虑到大陆架的“特殊情况”;在考虑到上述两种情形之后,使用“中间线”若能达到公平的结果,才被采用。所谓“特殊情况”主要指:地质、地貌、海岸形状、海岸线长度等地理因素。根据东海大陆架的地质、地貌等基本特征,冲绳海槽天然地成为了日本与韩国、中国的大陆架界线;此外,中、日、韩三国在此海域的海岸地形也存在显著差异(25)。日本无视这些“特殊情况”,以单方面主张的所谓“中间线”作为划定日韩大陆架共同开发区的西部边界线,从而造成将中国的大陆架自然延伸区域分配给日本及韩国的不公平情况。这既不符合大陆架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也背离了国际法的公平原则。

第三,日韩两国在划定共同开发区时使用的基点和基线存在问题。

领海的基点选择和基线长度是划界的起始线,标准不统一的基点和过长的基线都会导致海洋划界的不公平现象。韩国的领海基点在南部按照顺时针排列共有23个,大部分远离海岸并处在岩礁上。其领海基线共有19条,包括了南部和西部附近的全部岛屿和岩石。其中,有12条线段短于24海里,5条在24~48海里之间,2条超过48海里,最长的基线线段达60.3海里。日本共有194个领海基点,162条直线基线线段,其中46条线段超过了24海里,15条线段大于48海里,最长的一段为85.2海里。海洋划界专家认为,直线基线长度一旦超过24海里,它所包围的水域将很难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条第3款规定的“充分接近陆地领土,使其受内水制度的支配”的水域。日韩两国在确定南部大陆架共同开发区时,日本将无人居住的鸟岛和男女群岛以及土喀喇群岛等作为基点,并在此基础上划出了中韩、中日假想的中间线,从而拓宽了日本主张的海域管辖范围。韩国单方面主张的假想中韩中间线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日韩两国在划定共同开发区时使用的不规范领海基点和基线,人为地缩小了中国在此争议海域的权利主张范围。

日韩两国海域划界原则及东海划界主张的新动向

20世纪70年代初期,日韩两国签署大陆架协定时曾深受1958年《大陆架公约》和1969年国际法院对北海大陆架案例判决意见的影响。尽管日本强调“等距离中间线”划界方法,但从日韩大陆架共同开发区完全设定在等距离线日本一侧的事实来看,日本并没有完全排斥“自然延伸”原则(26);而韩国虽然主张自然延伸原则,但似乎也同时认可“中间线”划界方法。然而,随着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自然延伸和200海里距离标准作为大陆架概念基础,并正式确立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国际海洋划界原则和规则发生了重大变化,在此背景下,日韩两国国际法学界对海域划界原则问题也出现了一些新的认识和见解。

第一,日本国际法学界以国际法院和仲裁判例为依据,由怀疑到否定“自然延伸”原则,韩国学者则不再坚持“自然延伸”原则。

日本学界在大陆架划界问题上彻底否定“自然延伸”原则经历了一个变化过程。他们认为,虽然国际法院在1969年北海大陆架划界判例中肯定了“自然延伸”原则,但是,在1977年英法大陆架仲裁案以及1982年突尼斯——利比亚大陆架划界案例中,仲裁庭和国际法院对“自然延伸”原则明确地给予消极的评价(27)。特别是在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通过后的第一个大陆架划界案例,即1985年利比亚—马耳他案例的研读上,日本学界认为,法院充分考虑了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地位问题,强调地质因素的“自然延伸”在200 海里距离范围内已失去了作为主张大陆架权利的法律基础(28)。韩国海洋法专家、国际海洋法庭法官朴椿浩在1983年的著作中曾坚持“自然延伸”原则,反对日本主张的“中间线”,针对冲绳海槽在东海划界中的法律地位,明确指出,“日本关于不考虑冲绳海槽,应用中间线原则,从而制造日本对东海大范围海底区域拥有主权的法律依据看来是令人怀疑的”(29)。但近年来他逐渐改变了上述立场,并极力主张,建立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后, 如果再考虑地质地貌等大陆架自然延伸因素,那么海洋划界将难以进行(30)。韩国外交部外交事务与国家安全研究所教授白珍铉也认为,专属经济区包括了200 海里线以内的海底和水体,且200海里构成了划界案例中限定大陆架界限的法律基础, 为此地质地貌因素只能与这个距离以外的海洋划界有关。另外,韩国外交官朴喜权(Park Hee Kwon)也认为,由于国际海洋法建立了以200海里距离作为主要标准的专属经济区制度,地质地貌(或自然延伸)理论在法律上已大大失去了分量(31)。

第二,强调海洋划界采用成比例概念,主张以海岸长度为基础在东海划单一边界线。

日本西南大学法学部教授古贺卫和早稻田大学法学部教授岛田征夫曾参加过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他们在研读了国际上许多划界案例后认为,在北海大陆架、格陵兰—扬马延和利比亚—马耳他案例中,国际法院肯定了两国海岸线长度“成比例”的适当性和结果的“公平性”。基于此,东海划界应以海岸线长度为基础划一条单一边界,以便于国家的行政管理。曾参与美国—加拿大缅因湾划界案的汉城大学国际法教授李相冕认为,中、朝、韩、日四国将来在黄海、东海划界时要避免一国水域处在另一国的大陆架上,为使划界方法和程序简单化,应从鸭绿江口到钓鱼岛以南海域采用一条单一海洋边界划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边界。白珍铉教授也认为,根据现代海洋法的精神,东海地理位置和海岸构形的重要性在增加,为此,中日间海岸线长度的明显差别应是划界中的一个考虑因素。此外,当众多沿海国建立专属经济区时,它的边界与大陆架边界应是完全一致的一条线(32)。

第三,岛屿在解决海洋边界争端中只起有限作用,东海海域内有主权争议的岛屿不能享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规定,除了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外,所有岛屿都能产生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但事实上,在北海大陆架案例、利比亚—突尼斯案例、利比亚—马耳他案例、缅因湾案例、几内亚—几内亚比绍案例、扬马延案例、圣彼埃尔—密克隆案例以及近年的卡塔尔—巴林案例中,国际法院和仲裁法庭并没有赋予岛屿产生区域的相同能力。至于面积很小、贫瘠且人类无法生存的岛屿则完全有可能在计算边界线时不被考虑。鉴于此,日本中央大学法学部教授、《海洋开发与国际法》国际杂志编委大内和臣认为,日本与周边邻国存在着诸多岛屿争端,不论将来主权归谁,钓鱼岛只能有12海里领海,而不能拥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神户大学法学系教授芹田健太郎在其所著《岛屿的归属与专属经济区的划界》一书中也指出,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作为远离本土、存在领土争议的无人岛,只赋予其12海里的领海而不主张享有200 海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做法更符合国际实践和国际判例,如此安排,中日之间解决这一争端可能会简单很多(33)。对于日韩间的竹(独)岛主权争端,韩国学者认为,该岛屿争端与中日在东海的钓鱼岛争端性质完全一致。并认为划界应该首先考虑国家领土主权问题,尽管独岛面积远远小于钓鱼岛,但韩国对独岛的立场将会效仿中国同日本划界时对钓鱼岛的处理方式。

《日韩大陆架协定》对东海划界的启示

日韩两国原本是为了尽快结束重叠海域的法律争论和将争端海域的石油资源迅速有效地转化为现实财富,才在国际海洋法新秩序形成过程中匆匆签署了大陆架协定。但是,两国在大陆架划界协定中搁置的竹岛(独岛)领土主权归属争端非但没有得到丝毫缓解,反而逐步升级。更为重要的是,两国划定的大陆架共同开发区至今不仅滴油未收,而且因侵犯着中国的大陆架主权权利,使中日、中韩在解决东海争端中的难度加大、复杂性增强。有鉴于此,在目前的中日东海争端中,中国应着重解决或处理以下问题:

第一,加强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研究,在法理上进一步明确自然延伸原则在大陆架权利制度中的优先地位。

尽管日韩两国的国际法学界出现了距离标准取代“自然延伸”原则的新主张,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本身既未承认“等距离中间线方法”划界占优势,也未明确“自然延伸原则”占主导。况且,目前国际海洋法专家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有关大陆架概念的解释尚存不同争议。所以,在东海划界争端中,中、日、韩三国应该首先明确海域权利基础和海洋划界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即有关当事方应先解决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权利制度中不同权利主张的法律效力问题,而后才能讨论采用何种方法划界或制定具体划界方案或建立共同开发区。为此,中国学术界应从解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确定习惯法的角度,进一步明确“自然延伸”原则在大陆架权利制度中的优先地位。同时,应特别加强对国际海洋划界案例的系统性研究,从法理角度对日韩两国的东海划界主张作出回应。

第二,坚持“搁置争议”,但应把钓鱼岛主权归属问题纳入东海划界谈判议程。

中日在钓鱼岛领土主权归属问题上的争议与日韩两国间的竹(独)岛争端极其相似。在日韩竹(独)岛争端中,韩国对其进行着实际控制,并坚持独岛主权问题不容谈判,特别是2006年4月因日本欲在独岛附近海域实施勘测计划再次引发独岛争端后,韩国已正式向联合国递交声明,宣布韩国在海洋界限划定、军事活动、海洋科学调查等方面的执法活动将不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规定的强制解决争端程序的限制。这说明,日韩大陆架协定中规定的有关争端交由第三方解决的约定对韩国已经失去意义。显然,在日韩大陆架划界协定中搁置岛屿争端,不仅丝毫没有缓解争端,反而使进行实际控制的一方愈发处于有利地位。在中日关于钓鱼岛的争端中,日本实际控制着钓鱼岛并拒不承认钓鱼岛存在主权争议,如果日本效仿韩国在独岛问题上的做法,将对中国解决钓鱼岛争端极为不利。为此,中国应吸取日韩签署大陆架划界协定时搁置岛屿主权争端的经验教训,把钓鱼岛主权归属问题纳入东海划界谈判议程,以促使日本承认中日间存在领土争端。

第三,探讨海洋划界与设立共同开发区同步进行的新途径。

从日韩大陆架协定的实践经验看,设立开发区是争议双方都能接受的最现实可行的过渡安排,因为它既不妨碍最后界限的划定,也不意味着任何一方放弃或承认对方的权利主张,而是在双方优先利用争议区资源的现实考虑与维持各自权利主张之间建立的一种适当平衡。

但是,设立共同开发区说到底是一种临时性安排,并不能最终解决潜在的权利主张分歧以及管理上的法律法规问题,很容易产生一国主张的专属经济区处在另一个国家主张的大陆架上,从而使国家权利和海洋管辖范围模糊。另外,在开发区内部还容易产生税收摊派、利益分享、管理和控制等各种问题和矛盾。目前,中国与日本就东海问题进行磋商时,不能忽视以上问题。最好是先划定海洋边界,然后再设立共同开发区,或者至少应做到划界与开发区并行解决,以避免出现新的矛盾与争端。

注释:

① Hiroshi Niino and K.O.Emery,“Sediments of Shallow Portions of East China Sea and South China Sea”,Geological Society of America Bulletin,Vol.72,1961,pp.731—762, 转引自〔日本〕高桥庄五郎:《尖阁列岛纪事》,青年出版社1979年版,第10页。

② K.O.Emery et al.,“Geological Structure and Some Water Characteristics of East China Sea and Yellow Sea”,UNECAFE/CCOP,Technical Bulletin,Vol.2,1969,p.3.转引自马英九:《从新海洋法论钓鱼台列岛与东海划界问题》,台湾正中书局1986年版,第28~29页。

③ 〔日本〕《第69届国会众议院会议记录(工商委员会能源·矿物资源问题小委员会会议记录第一号)》,1972年7月12日。http://www.kokkai.co.jp

④ 〔韩国〕朴椿浩:《东亚与海洋法》,国家海洋局1988年版,第2~3页。

⑤ 《大陆架公约》第一条规定,“大陆架”一词是指,邻接海岸但在领海范围以外,深度达200米或超过此限度而上覆水域的深度容许开采其自然资源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⑥ 〔日本〕水上千之:《海洋法:展开与现在》,有信堂高文社2005年版, 第117页。

⑦ 〔日本〕栗林忠男:《海洋法的发展与日本》,载国际法学会编:《日本与国际法的100年》第3卷,三省堂2001年版,第11~12页。

⑧ 袁古洁:《国际海洋划界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7页。

⑨ 参见〔日本〕石丸和人等编:《行动起来的日本外交》, 载《战后日本外交史》第2卷,三省堂1983年版,第311~312页。

⑩ 冯昭奎等:《战后日本外交1945~1995》,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1页。

(11) 马英九:《从新海洋法论钓鱼台列岛与东海划界问题》,第73~75页。

(12) 〔日本〕小田滋:《海洋法研究》,有斐阁1975年版,第166页。

(13) Choon-ho Park,East Asia and the Law of the Sea,Seoul National University Press,1983,p.128.

(14) 〔日本〕水上千之:《日本与海洋法》,有信堂1995年版,第119页。

(15) 1969年2月,国际法院对丹麦、荷兰与联邦德国关于划分大陆架疆界的案例做出了肯定大陆架自然延伸原则的判决。

(16) 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六条规定,“……属于这些国家的大陆架疆界应由这些国家之间的协定予以确定。在无协定的情形下,除根据特殊情况另定疆界线外,疆界线是一条其每一点与测算各国领海宽度的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

(17) 〔日本〕落合淳隆:《日本面临的亚洲国际环境》,敬文堂1981年版,第134页。

(18) 〔韩国〕朴椿浩编著:《国际海洋边界——太平洋中部和东亚》,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73页。

(19) 〔日本〕外务省条约局编:《主要条约集》,日本大藏省印刷局1980年版,第628页。

(20) 这九个矿区分别由日本和韩国的石油勘探公司所承租。参见〔日本〕高梨正夫:《海洋法的知识》,成山堂书店1982年版,第157页。

(21) 〔日本〕小田滋:《海洋法研究》,第169页。

(22) 参见1958年《大陆架公约》。http://www.un.org/chinese/law/ilc/contin-print.htm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先后在1974年2月4日、1977年6月13日、1978年6月26日、1980年5月2日发表声明。

(24) 参见1958年《大陆架公约》。

(25) 在北纬30°以南的地区,如果按照海岸线的一般走向测算中日海岸线,其比例为64.3∶35.7。参见赵理海:《海洋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9页。

(26) 这一观点可在1977年4月8 日日本国会众议院外务委员会讨论日韩大陆架协定时得以证实。当时,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正在讨论200 海里专属经济区问题,有委员认为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确立后可能有利于日本的中间线主张,鸠山外相答辩称:“日韩共同开发区表面看来对日本不利,但实际对韩国不利。从目前情况看,大陆架作为国际法上的概念已经率先确定下来,而专属经济区概念刚刚产生,也只是扩大水面上渔业资源的权益”。这表明当时日本政府承认自然延伸原则占优势。参见〔日本〕《第80届国会众议院会议记录》外务委员会第7号,1977年4月8日。http://kokkai.ndl.go.jp

(27) 〔日本〕尾崎重义:《大陆架划界案例》,载波多野望、筒井若水编著:《国际判例研究——领土·边界争端》,东京大学出版社1979年版,第260~286页;芹田健太郎:《突尼斯—利比亚大陆架案例》,载田畑茂二郎、太寿堂鼎编:《国际法案例读本》,有信堂高文社1987年版,第152~156页。

(28) 〔日本〕杉原高岭:《利比亚—马耳他大陆架案例》,载《国际法外交杂志》1989年第88卷第1号,第122~153页。

(29) Choon-ho Park,East Asia and the Law of the Sea,1983,p.30.

(30) 2001年2月14日,朴椿浩在北京做海洋划界问题报告时的观点。

(31) Park Hee Kwon,The Law of the Sea and Northeast Asia:A Challenge for Cooperati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0,p.41.

(32) 本节资料来自国家海洋信息中心。感谢李金华研究员提供的帮助。

(33) 〔日本〕芹田健太郎:《岛屿的归属与专属经济区的划界》,有信堂高文社1999年版,第70~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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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韩大陆架协定及其对东海划界的启示_大陆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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