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制度与分权形式:“一国两制”台湾模式的基本矛盾与问题_两岸关系论文

授权制度与分权形式:“一国两制”台湾模式的基本矛盾与问题_两岸关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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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67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6683(2015)04~0052~09

       2014年9月26日,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在会见台湾和平统一团体联合参访团时指出,“‘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是我们解决台湾问题的基本方针,我们认为,这也是实现国家统一的最佳方式”,“‘一国两制’在台湾的具体实现形式会充分考虑台湾现实情况,充分吸收两岸各界意见和建议,是能充分照顾到台湾同胞利益的安排”。①讲话进一步宣示和明确了以“和平统一,一国两制”为基本方针和实现形式的对台政策主张。然而,透过近20年来的相关研究和舆论看,关于“一国两制”在台湾的具体实现形式,或者说“一国两制”台湾模式的讨论,仍呈现出两个基本面向:一是为应对“台独”分裂势力及其论调的影响,根据国家战略和争取台湾民心的综合考量,相关研究和政策主张比较集中于“一国”内涵的阐述,相对忽视了“一国两制”台湾模式制度安排的创新研究;②二是在“一国两制”台湾模式的认知、评价和接受上,呈现出大陆方面积极主张与台湾方面低接受度之间的落差,台湾学者邵宗海就提出,“两岸对‘一国两制’的价值判断从来没有一致过”,台湾当局始终认为,“大陆欲借‘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实施而移植于台湾,以谋求以大陆为主的两岸统一”。③因此,针对“一国两制”台湾模式“制度创新不足”与台湾方面“低接受度”之间的矛盾,可能有必要先从经验与学理层面厘清“一国两制”台湾模式的深层次矛盾,从而有助于澄清当前两岸关系研究中的一些问题。

       一、权力安排:“一国两制”的基本命题

       权力是政治学最基础的命题之一。从人类政治共同体形成以来,实现共同体内部权力的合理安排与最优配置,便成为政治统治和宪法秩序的基本前提和制度基础。从政体要素构成、国家结构形式到权力分立制衡,权力安排问题贯穿了政治学与现实政治的发展历程。同样,“一国两制”作为中国共产党和新中国为妥善解决两岸对立状态下之国家权力问题、实现国家完全统一而提出的战略构想,其实质也是一种国家结构形式的特殊权力安排。

       “一国两制”最早是为解决台湾问题提出的战略构想,而战略构想的实现则需立足特定的权力安排与制度设计。早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以毛泽东和周恩来等为代表的党的第一代领导集体,提出了以“一纲四目”为核心的和平解决台湾问题的政策主张,成为“一国两制”的思想雏形。具体来说,即通过国共对等谈判,对退踞台湾的国民党党、军、政首脑及其他权力主体进行比较妥善的安排,在保障国民党当局除外交权以外的人事和军政权力基础上,中央人民政府还将在财政上给予支持。“一纲四目”的主旨即借此权力安排争取国民党当局以民族大义为重,促成国共第三次合作,达成政治和解,实现国家和平统一。“一纲四目”相关主张曾一度得到国民党内部比较积极的回应,但后来受到“文化大革命”和极“左”思潮的影响,未能得到继续推进。

       70年代末,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领导集体继承和发展了“一纲四目”设想,逐步形成了“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战略构想,成为改革开放时期以来党和国家对台政策的基本方针。从70年代末80年代初邓小平关于台湾问题的系列讲话,到叶剑英“有关和平统一台湾的九条方针政策”(即“叶九条”),逐步释出了党和国家对“一国两制”战略构想的酝酿与准备。1982年1月11日,邓小平在会见美国华人协会主席李耀滋时首次提出了“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表述:“九条方针是以叶副主席的名义提出来的,实际上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两种制度是可以允许的”。④同年12月,五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新宪法中,新增了关于“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的内容,使“一国两制”的实施得到了宪法的确认和保障。1983年6月26日,邓小平会见美国新泽西州西东大学教授杨力宇时进一步阐述了“一国两制”的构想和实现形式(亦即“邓六条”)。“邓六条”是“一国两制”基本方针的系统化和具体化,在正视当时两岸关系和台湾地区政治社会生态的现实基础上,旨在通过国共谈判与第三次国共合作,在坚持一个中国原则基础上实现两岸和平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在国际上的唯一合法代表,台湾作为特别行政区,在不损害统一的国家利益基础上,现有制度不变,享有比港澳等地方政府更高的自治权,党政军系统由台湾自己来管。可以说,以“邓六条”为基础的“一国两制”战略构想,体现了马克思主义方法论与社会主义制度的辩证统一。

       80年代到90年代,随着台湾地区民主化,“一国两制”面临的两岸政治社会生态发生了深刻变化,过去旨在通过国共对等谈判、促成党际和解从而实现国家统一的路径已很难实现,正如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黄嘉树所说,“一国两制”的初衷是想在两岸共同认同一个中国原则的背景下,通过国共平等谈判“毕其功于一役”地解决“两府融合”问题,但这种模式在蒋经国去世后就很难实现了。⑤针对两岸关系形势特别是“台独”分裂势力兴起等政治社会新现象,大陆方面逐步形成了以“新三句”论为基础的对台政策新表述,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中国的主权和领土不容分割”,丰富和发展了“一国两制”思想。相对“一国两制”思想的早期表述,“新三句”暂时搁置了两岸双方几十年来始终无法达成共识的“主权符号”、政治地位等问题,一是在以“反独”为主要矛盾的大背景下,避免了以特殊央地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符号等表述刺激台湾方面,强化了两岸在主权上同属一个中国的表述;二是因应台湾地区民意走向,充分考虑到了台湾同胞对其既有权力架构的关切,体认了国民党方面坚持“一中原则”、对抗“独派”势力的顾虑。简言之,即“新三句”论在尊重台湾地区社会制度基础上,将“一国两制”的关照重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结构形式下的“两制”安排,暂时转向了追求两岸在各自权力架构基础上务实维护“一国”,客观上成为“九二共识”的思想基础和主要考量。

       2008年12月31日,因应两岸关系的历史性转折与发展,大陆方面提出,“为有利于两岸协商谈判、对彼此往来作出安排,两岸可以就在国家尚未统一的特殊情况下的政治关系展开务实探讨。”⑥2013年6月12日,习近平在会见中国国民党荣誉主席吴伯雄时指出,“大陆和台湾虽然尚未统一,但同属一个中国,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国共两党理应坚持一个中国立场,共同维护‘一个中国框架’”。⑦2015年3月4日,习近平在看望参加全国政协十二届三次会议的民革、台盟、台联委员时指出,“我们始终把坚持‘九二共识’作为同台湾当局和各政党开展交往的基础和条件,核心是认同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⑧“一中框架”论的提出,也进一步突显了两岸以何种政治安排定性国家尚未统一特殊情况、维护“一国”的问题。

       因此,从“一纲四目”、“叶九条”、“邓六条”、“新三句”到“一中框架”,反映了“一国两制”战略构想的基本初衷、核心关切与辩证发展:即针对内战遗留之两岸政治对立状态,探索构建一种既能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增进两岸中华民族整体利益,又能关照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台湾方面对其社会制度和生活方式关切的权力安排。

       二、授权体制:“一国两制”港澳模式的权力安排

       由于各种原因,以解决台湾问题为初衷的“一国两制”基本方针未能首先应用于两岸统一。20世纪80年代初,党和国家在应对中英香港问题谈判时,将“一国两制”解决香港问题的“时间表”提前,将“台湾版”的“一国两制”“香港化”。⑨此后,随着港澳问题的逐步解决,加速了“一国两制”港澳模式的法政设计与实践,形成了以授权体制为基本形式的“一国两制”权力安排。

       (一)主权至上是“一国两制”港澳模式的根本原则

       1982年9月24日,邓小平在会见英国首相撒切尔夫人时说:“关于主权问题,中国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回旋余地。坦率地讲,主权问题不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⑩次年9月10日,他在会见英国前首相希思时进一步提出,“英国想用主权来换治权是行不通的”,“希望不要再在治权问题上纠缠”。(11)这两段讲话反映了中国政府解决香港问题的基本原则和立场,即香港主权属于中国。从英国方面来说,无论是中英谈判前频频试探中方立场,或是抛出所谓“主权换治权”主张,抑或是关切中国政府是否有能力保持香港繁荣稳定,实质上都是以承认中国政府享有香港主权为前提的。正是这一点,构成了“一国两制”港澳模式的根本原则。

       具体来说,宪法是国家主权在法律上的最高表现形式,基本法是港澳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文件,基本法从属于宪法,二者构成了“一国两制”港澳模式的宪制基础。根据宪法第31条之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明确了特别行政区本身作为“一国两制”下的行政单位,其体制设立源于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国家主权框架。同时,以香港基本法为例,第12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进一步明确了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地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地方政府,在以中央政府为主权行使者的国家主权授受秩序下进行活动。

       因此,以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宪法法定和宪制性地位从属特质,确立了“一国两制”港澳模式的主权至上原则,如饶戈平所说,“一国和两制之间并非平起平坐、等量齐观,而是有主次之分、源流之分,一国在二者关系中始终处在主导和决定的地位。一国是两制的基础和前提,唯有一国才有两制;维护好一国,才能保障好两制。”(12)

       (二)单向授权是“一国两制”港澳模式的基本内核

       主权至上决定了“一国两制”港澳模式的单向授权性或者说派生性授权体制。与联邦制或邦联制不同,作为社会主义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下的特殊权力安排,港澳特别行政区的权力架构来自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宪制性设计,正如邓小平同撒切尔夫人所说,“保持香港的繁荣,我们希望得到英国的合作,但这不是说,香港继续保持繁荣必须在英国的管辖之下才能实现。香港继续保持繁荣,根本上取决于中国收回香港后,在中国的管辖之下,实行适合于香港的政策。香港现行的政治、经济制度,甚至大部分法律都可以保留,当然,有些要加以改革。香港仍将实行资本主义,现行的许多适合的制度要保持。”(13)也就是说,中央政府对港澳的单向授权根植于“主权归我”原则下的权力安排与制度设计。

       以香港基本法为例,第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港澳基本法之所以在内容上突出“授权”表述,原因在于采用“一国两制”解决历史遗留之港澳问题,在建立特别行政区时首先就要回答高度自治权的来源问题。(14)因此,港澳作为“一国两制”下的特别行政区,其权力皆来自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授予,港澳不享有任何“剩余权力”、“原生性权力”、“本源性权力”,更谈不上对中央政府的“权力让渡”。进而言之,港澳特别行政区被授予的权力本身是一种主权行使权,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有权限制直至收回这种权力。简言之,自上而下的单向授权构成了“一国两制”港澳模式的基本权力安排。

       (三)有限自治是“一国两制”港澳模式的基本特征

       单向授权决定了“一国两制”港澳模式的有限自治性。1983年邓小平就台湾问题发表谈话时就说,“我们不赞成台湾‘完全自治’的提法。自治不能没有限度,既有限度就不能‘完全’。‘完全自治’就是‘两个中国’,而不是一个中国”,(15)讲话明确了“一国两制”下台港澳高度自治权的有限性。如王禹所说,“地方权力的大小以及是否具有自治权力,都取决于中央的授权程度”,“没有限度的高度自治即完全自治,本身就会损害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授权主体的地位。”(16)即“特区的高度自治权是基本法所赋予的,只能在此范围内行使”(17)。在权力安排上,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实质上来源于主权行使权的授予。张千帆将这种有限自治界定为“法律上的高度独立,政治上的有限自治”,特别行政区具有高度独立的立法、司法和财政权力,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则有权通过释法和重要人事任免,保持了特别行政区在政治上的有限自治。(18)2014年6月10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白皮书首次提出,在“一国两制”原则框架下“中央政府拥有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面管治权,既包括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也包括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实行高度自治”(19),进一步通过“中央全面管治权”与“港澳高度自治权”的关系表述,从学理、制度和实践层面阐明了“一国两制”港澳模式的有限自治性。

       因此,主权至上、单向授权和有限自治的有机结合,构成了一种以“主权-全面管治权—授权—高度自治权”为法政框架的授权体制,而这种授权体制也明确了“一国两制”港澳模式的基本意旨,即一方面在权力安排上坚持和维护主权完整统一国家的中央权威,另一方面尽可能减少一般央地权力安排对港澳原有经济社会制度和生活方式的冲击,展现了“一国两制”特殊国家结构形式的创新性。

       三、分权形态:“一国两制”台湾模式面临的主要风险

       “一国两制”港澳模式的授权体制,是台湾方面长期质疑和诟病的主要指向。以1994年7月5日台湾当局通过之《台海两岸关系说明书》为代表:“(一国)不但完全无视中华民国的存在,更是假中国统一之名,行兼并台澎金马之实”,“‘两制’乃是任由中共宰制的一种权宜措施,本质上,仍是一种主从关系,一制代表中央,另一制代表地方”,“明确地说,‘一国两制’的目的,是要“中华民国”向中共全面归降,要台湾地区人民在一定时间后放弃民主自由制度。因此,中共的这项主张,客观上并不可行,主观上我们也绝不接受。”(20)因此,有必要尝试从“一国两制”权力安排的思路出发,辨析“一国两制”港澳模式与台湾当局主张之间的矛盾,澄清国家尚未统一特殊情况的实质,厘清“一国两制”台湾模式构建过程中可能潜在的风险和隐患。

       (一)主权性的“分权形态”是两岸关系的基本矛盾

       两岸关系的核心问题是国家统一,而国家统一的核心问题是国家主权的完整。当前,尽管两岸关系总体上取得了历史性转折与发展,两岸制度化协商取得新成果,但围绕内战法理的主权之争,亦即主权性的“分权形态”,仍然是两岸关系的主要矛盾,构成了相对港澳问题的根本区别。

       两岸关系作为国共内战遗留的历史问题,本质上是国家内部一个政权对另一个政权的权力架构及其合法性褫夺尚未结束。台湾当局依然声张其与1912年成立之“中华民国”宪政法统的“继承性”及其“国家形态”的“实际运作”。根据1992年8月1日台当局“国家统一委员会”通过之关于“一个中国”涵义的解释:“海峡两岸均坚持‘一个中国’之原则,但双方所赋予之涵义有所不同……我方则认为‘一个中国’应指1912年成立迄今之“中华民国”,其主权及于整个中国,但目前之治权,则仅及于台澎金马。台湾固为中国之一部分,但大陆亦为中国之一部分。”(21)1994年台湾当局发表之《台海两岸关系说明书》称:“就政治现实而言,中国目前暂时分裂为两个地区,分别存在着中华民国政府与中共政权两个本质上完全对等的政治实体。虽然双方所管辖的土地、人口与所推行的制度不同,但两者在互动过程中自应平等对待,并各自在其所管辖的区域内,享有排他的管辖权,任何一方并无法在对方地区内行使治权,也不应该将其意志假主权之名强加于另一方。”(22)这种主张造成了两岸在“主权”上的冲突性或重叠性,即两岸关系“1.6府”(1+X<2)状态:两岸各自主张本方“政府”(实际是“中央政府”)为中国主权“唯一合法政府”、“唯一合法代表”(“1”),将对方定位为一个“地方当局”(“0.6”),现实中表现为两个竞争性的“主权”权力架构,形成一种主权性的“分权形态”。

       因此,比较港澳问题与台湾问题的特质可知,港澳问题的解决以相关各方对中国享有港澳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的政治共识为前提,而且港澳回归前后都未具备过中央层级的政治地位,“港澳是中国主权领土一部分”的认知,长期也是社会的基本共识,自然就不具备提出主权诉求的法理依据与社会基础。“一国两制”港澳模式是“一国、一府、两制”。但是,台湾问题则不得不在一个国家内部面对一对竞争且相互排斥的“宪政”架构,即两个双方各自主张己方为“1”的问题。这种分立甚或实质对抗关系外化成一种主权性的“分权形态”,或者说是两岸之间两个对立的政权各自主张“一国、两府、两制”的相互冲突关系。

       (二)维持长期性的“分权形态”是台湾方面的基本主张

       上世纪70年代末以后,针对大陆方面综合实力和国际地位的提升,台湾当局逐渐将两岸政策重点从“主权”之争转向了“治权”之争,通过提出“一个中国,两个对等政治实体”的两岸关系架构,竭力要求大陆“正视”所谓“分裂分治的事实”,实质上将两岸定位从“同一式”转向了“一二式”定位:(23)一方面继续声称“中华民国的存在乃是不容否认的事实”,另一方面提出“中国目前是分裂为两个政治实体”,在此基础上“使它合而为一”。实质是将“中华民国的存在”作为两岸“合而为一”的前提,从而“确立”台湾当局在两岸关系中具有的“本源性权力”。此后《台海两岸关系说明书》中对两德模式和欧盟模式的推崇,(24)进一步反映了这种动向。1992年8月1日,台当局“国家统一委员会”通过关于“一个中国”涵义,通过“主权”“治权”二分主张“一个中国,两个对等政治实体”、“一国两府”、“一国两区”、“一国两治”:一方面以“暂时搁置”“主权”之争,不再主张其所谓“中华民国政府”与全中国的“同一性”,另一方面通过默认“大陆当局”统治大陆地区的“现实”,以期换取大陆对其统治台澎金马地区的所谓“治权”的“接受”和“承认”,从而最终达到“虚化一中”与“治权分立”、(25)“井水不犯河水”,亦即实现两岸“分权形态”长期化,追求“两国、两府、两制”,正如周叶中所说,“一国两府/一国两体”与其说是整合模式,不如说是分裂模式。(26)此后,台湾关于“九二共识”的表述也反映了这种动向,海协会坚持“在事务性商谈中,不涉及‘一个中国’的政治含义”,而海基会所提口头表述方案称“双方虽均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但对于一个中国的涵义,认知各有不同”,(27)即后来国民党方面所说的“一中各表”,表面上虽然接受了一个中国原则,但实质上仍然试图通过“各表”确立其以“中华民国”“国家形态运作”为导向的两岸关系定位,追求“1+1=2”的“分权形态”长期化。

       2008年两岸关系取得历史性转折以来,台湾当局奉行以“主权互不承认,治权互不否认”即所谓“互不论”为核心的两岸政策,其实质仍然是一种建立在“一中主权”模糊化基础上、追求两岸“分权形态”长期化的政策主张。具体来说,“互不论”是以其“主权”主张和“宪政”架构为支撑的,这直接从权力形态上排斥了港澳模式的主权认定和主权行使权授予。如黄嘉树所说,“台湾模式”与港澳模式最重大的区别在于,“港澳地区原本不存在以国家形态运作的权力系统,而在台湾却存在着一个以国家形态运作的权力系统”;(28)王禹提出,“我国对特别行政区的授权是指权力行使的转移,而非将中央所固有的权力分割给特别行政区,从而形成与中央分庭抗礼的固有权力”(29);台湾学者也提出,“‘九二共识’对于台北来说,一个中国是指‘中华民国’”,而正是基于这种认知的“九二共识”“成为台湾当局2008年以来大陆政策的基石”,“提供了支撑‘中华民国’‘主权’的政治框架”,而“中华民国宪法、国内立法和宪法法庭释法为‘互不论’实质提供了清晰的支撑”。(30)可以说,“互不论”表面上追求“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务实合作”,实则是不仅“虚化”了“一中”,而且试图以掩盖“主权”上的“分庭抗礼”以达到两岸松散联邦制或邦联制的现状设定,为其“治权”(实际上是“完全治权”、“最高治权”)永久化、“分权形态”长期化埋下伏笔。2015年4月9月,民进党主席蔡英文在民进党“中国事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中称,处理两岸关系的基本原则是“维持两岸现状”,并称这是“两岸关系的核心”,进一步凸显了台湾方面特别是2016年以后台湾当局可能出现的“分权形态”长期化追求和动向,亦成为国家尚未统一特殊情况乃至“一国两制”台湾模式构建中的潜在风险,可能亟须引起关注。

       这种基于“分权形态”的松散联邦或邦联权力安排,成为“一国两制”台湾模式构建过程中所面对的主要风险,正如阿克顿曾精辟提出的,联邦制“是权力之间相互并列的关系,而不是权力之间相互从属的关系”(31)。进而言之,“授权体制”是央地关系体制下自上而下的“分配权力”,是“授”与“受”的关系,而联邦制或邦联制的“分权形态”则是“权力分立”关系,是“1”和“1”的并立关系。前者是“power distribution”,而后者则是“separation of powers”,二者具有本质差别。因此,对于国家尚未统一特殊情况下两岸政治安排或“一国两制”台湾模式的最终构建来说,基于权力分立的分权(separation of powers)安排,可能有待商榷。因为,具有联邦制或邦联制色彩的“分权”为台湾当局提供了“本源性分权”的“现实”设定甚至“法理”依据,也是其追求“分权形态”长期化的核心目标,从根本上违背了台湾前途命运由两岸全体中国人民共同决定的人民主权原则。

       四、“一国两制”台湾模式若干问题再商榷

       “授权体制”与“分权形态”构成了“一国两制”台湾模式构建过程中的一组基本矛盾。厘清这组矛盾及其实质,有利于重新认识国家尚未统一特殊情况下两岸政治安排以及“一国两制”台湾模式探讨中的若干问题。

       一是怎么看台湾方面的“治权”。近年的两岸关系研究中,部分观点特别是台湾地区学者主张大陆方面的“正视现实”、“承认”或“接受”台湾方面的“治权”,以此作为两岸“务实合作”、“相互体认”的前提或基础,尤以“一国两治”、“一国两区”、“一国两邦”等为代表,可能有待商榷。因为一旦“接受”“治权分立”等话语体系甚至“治权”的“分权形态”,就可能在“一国两制”台湾模式构建的前提或前置阶段上,强加了一种基于“本源性分权”的联邦或邦联式权力关系设定,为“台湾当局”提供了“先独后统”、“统”与“不统”甚至“要”与“不要”中国主权的论述空间或“法理”依据。无论是台湾当局从90年代初开始抛出“主权”“治权”二分话语、马英九多次提出“依据中华民国宪法,“中华民国”是主权独立的国家,是不能改变的事实”,抑或是最近蔡英文提出所谓“维持现状”,皆显现出日益明显的“治权”“固化”、“分权形态”长期化的动向,究其实质仍然是以建立其“宪政”架构为导向、通过割裂整个中国主权框架以再造“台湾”“主权”为目标的(32),从根本上违背了台湾前途命运必须由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体中国人民共同决定的人民主权原则和两岸关系底线,与“一国两制”基本方针背道而驰。

       二是怎么看两岸关系的“法治化”。近年来,因应依法治国理念的发展,特别是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运用法治方式巩固和深化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完善涉台法律法规,运用法律手段捍卫一个中国原则等要求以来,部分学者提出了“两岸关系法治化”的命题,可能将成为未来一段时期两岸关系研究的重要领域。然而,从“一国两制”台湾模式“授权体制”与“分权形态”的基本矛盾来看,“两岸关系法治化”命题可能需要关注若干政治问题:即在探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两岸协议”的“转化”程序时,可能要考虑到两岸“分权形态长期化”甚至“宪政化”的风险。因为,台湾当局尽管通过“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对“两岸协议”的“接受”“转化”制度做出了规定,但其“立法院”进行之对“两岸协议”的“审议”或“备案”,实质上是以其“立法权”的“宪政法理”实践为基础的,特别是在台湾政治经历了七次“宪改”以后,这种“立法权”相关活动与其“宪法一中”原则显然并不在一个层面上。因此,在探讨“两岸关系法治化”、“两岸协议”等命题,促进大陆方面涉台行政司法活动以及维护两岸同胞合法权益“有法可依”时,可能要避免让台湾当局认为大陆方面“接受”或“承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台湾当局“立法院”在两岸关系范畴下具有“同等”“宪政法律地位”的问题,防止以“协议”束缚了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权力保有和行使。从根本上来说,无论是当前大陆方面行政司法机关依据“两会协议”直接适用或制定相关行政法规条例,抑或是最近涉及亚投行的台湾名称问题,实际上可能正是严格遵循了宪法规定的两岸关系定位,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两岸各类协议的实质是中央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因应两岸关系特殊性授权海协会与海基会签署、依法在行政序列内部调整的法政关系,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宪依法保有并享有对台湾地区政治社会各领域事务最高、最终和宪政性的决定权,毋需作为特定主体纳入两岸协议的转化程序。

       三是怎么看国家统一过程中的“第三主体”。近年来,因应两岸关系进入深水区、探讨国家尚未统一特殊情况下的政治安排等议题,两岸部分学者提出了建构两岸关系“第三主体”的命题,其中以“一中三宪”论、“两岸三席”论、“政治系统”或“政治体系”论、超越两岸重构新政治认同等主张为代表,可能有待进一步商榷。因为,“第三主体”论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台湾当局从根本上不具备自下而上“让渡权力”的“合法性”基础,“一国两制”台湾模式无论是否涉及“第三主体”的“建构”,其前提应然是台湾当局终结其“国家形态”的“实际运作”。因此,从国家尚未统一特殊情况下的两岸政治安排,乃至“一国两制”台湾模式最终构建来说,在充分体认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台湾方面对其既有政治社会制度关切的同时,可能还需要谨慎处理基于“本源性分权”或“宪法”基础上的“第三主体”论,除了对“治权长期化”问题的考量外,台湾方面的“一中宪法”显然不仅仅只有“宪法一中”原则,还涵括了一整套以“宪政”论述为核心的制度设计和权力安排,涵括了“领土”“主权”“变更”的方式方法,提供了相对“第三主体”“授”与“受”的选择空间,显然与“一国两制”台湾模式存在理论和法理冲突。

       总而言之,两岸政治问题的解决,仍将长期贯穿在国家尚未统一特殊情况向“一国两制”台湾模式最终实现的过程中,不能简单地将政治问题毕其功于一役,因为任何政治问题上的过急与误判,可能在推进国家统一过程中造成自缚手脚的隐患,为台湾当局留下“治权”“主权化”、“分权形态”长期化、“统”或“不统”的论述空间。未来在积极维护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同时,仍需要关切“授权体制”与“分权形态”之间的基本矛盾,进一步强化大陆方面在两岸关系乃至地区和全球政治生态中的博弈力量与战略优势,从战略和战术两个层面加强对台湾方面权力行使的有效限制、规约和引导。简言之,即大陆方面建构“一国两制”台湾模式过程中,应然也能够体认台湾同胞通过民主程序选举产生的公权力主体及其权力运行机制,但任何权力主体或运行机制在一个中国原则下都不能“任性”而为。

       注释:

       ①《习近平总书记会见台湾和平统一团体联合参访团》,《人民日报》2014年9月27日,第1版。

       ②林冈:《以“一国两制”的台湾模式规范两岸在统一前的政治关系》,《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第77页。

       ③邵宗海:《“一国两制”在台湾存在发展空间的探讨——对1991~2008年台湾社会“一国两制”民调的解读》,《台湾研究集刊》2014年第4期,第19页。

       ④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邓小平思想年谱(1975~1997)》,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第212页。

       ⑤黄嘉树:《求同存异、与时俱进——从解决“两府争端”的角度看“一国两制”的发展》,《台湾研究》2002年第2期,第38页。

       ⑥《纪念〈告台湾同胞书〉发表30周年座谈会隆重举行》,《人民日报》2009年1月1日,第1版。

       ⑦《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会见中国国民党荣誉主席吴伯雄》,《人民日报》2013年6月14日,第1版。

       ⑧《习近平在看望参加政协会议的民革台盟台联委员时强调坚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道路促进共同发展造福两岸同胞》,《人民日报》2015年3月5日,第1版。

       ⑨齐鹏飞:《邓小平关于香港问题的调查研究和“一国两制”新思维的初步形成》,《中共党史研究》2004年第4期,第21~30页。

       ⑩《邓小平文选》(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10月第1版,第12~13页。

       (11)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邓小平年谱:1975~1997》,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第932页。

       (12)《饶戈平:唯有“一国”才有“两制”》,中评网,http://www.crntt.com/doc/1036/8/7/6/103687668.html?coluid=0&kindid=0&docid=103687668。

       (13)《邓小平文选》(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10月第1版,第12~13页。

       (14)王禹:《港澳基本法中有关授权的概念辨析》,《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9期,第78页。

       (15)《邓小平文选》(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10月第1版,第30页。

       (16)王禹:《港澳基本法中有关授权的概念辨析》,《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9期,第80~83页。

       (17)饶戈平:《一国两制中的若干法律问题》,《中外法学》1997年第3期,第26页。

       (18)张千帆:《论国家统一与地方自治——从港澳基本法看两岸和平统一的宪法机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第3页。

       (19)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年,第7页。

       (20)《台海两岸关系说明书》全文,《台港澳情况》,1994年第29期:第11页。

       (21)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九二共识”历史存证》,北京:九州出版社,2006年4月第2版,第49~50页。

       (22)《台海两岸关系说明书》全文,《台港澳情况》,1994年第29期,第11页。

       (23)倪永杰:《两岸政治定位与一中框架刍议》,《台海研究》2013年第2期,第15~16页。

       (24)参见《台海两岸关系说明书》全文,《台港澳情况》,1994年第29期,第12页。

       (25)李秘在《以“互为主体”的默契巩固“两岸一中”的共同认知》一文中就提出,“两岸分治”思路的最大问题是它在实际操作中会造成“一个中国”的虚化。

       (26)周叶中、祝捷:《论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框架的内涵——基于整合理论的思考》,《时代法学》2009年第1期,第8页。

       (27)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九二共识”历史存证》,北京:九州出版社,2006年4月第2版,第56页。

       (28)黄嘉树:《求同存异、与时俱进——从解决“两府争端”的角度看“一国两制”的发展》,《台湾研究》2002年第2期,第39页。

       (29)王禹:《港澳基本法中有关授权的概念辨析》,《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9期,第84页。

       (30)Chun-i Chen,“Legal Aspect of Mutual Non-Denial and the Relations Across the Taiwan Straits”,Maryland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27,Issue1,pp.116~119.

       (31)[英]约翰·埃默里克·爱德华·达尔伯格-阿克顿,侯健、范亚峰译:《自由与权力》,南京:译林出版社,2011年10月第1版,第319页

       (32)习近平总书记在会见台湾统一团体联合参访团时明确强调,“1949年以来,两岸虽然尚未统一,但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的事实从未改变,也不可能改变。两岸复归统一,是结束政治对立,不是领土和主权再造。”台湾当局追求之“治权”“固化”、“分权形态”长期化,事实上就是以追求具有“宪政”内核的“最高治权”、“完全治权”为目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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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制度与分权形式:“一国两制”台湾模式的基本矛盾与问题_两岸关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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