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法律思考_金融论文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法律思考_金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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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单一业务的市场环境下建立起来的机构性监管模式,已无法适应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监管要求,如金融控股公司的整体风险可能大于各子公司风险的简单相加,而用于抵御风险的资本却可能低于各子公司资本之和。因此,机构性监管模式可能会存在重大的监管漏洞,使金融控股公司及各子公司面临重大风险,如机构性监管模式能否充分应对金融控股公司中融合三种业务带来的风险等。简言之,机构性监管模式已无法适应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需要,必须构建中国式的功能性监管模式。

一、美国、英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经验的借鉴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许多实行分业经营的国家,纷纷摆脱政府管制和法律限制,走上了混业经营之路;与此同时,各国金融监管模式也发生了重大变革,世界金融监管呈现多种模式。其中以美英两国金融监管模式较为典型。

(一)美国监管模式。

1999年11月,美国颁布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GLB),GLB法肯定了功能监管的原理,从而正式确立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功能监管”模式。美联储(FRB)负责监管金融控股公司,证券交易委员会及其他证券监管机构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的证券业务,由州保险监管机构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的保险业务,现有的银行监管机构(包括联邦储备银行、货币监理署和各州银行监督厅)负责监督金融控股公司的银行业务。此外,GLB法还规定了美联储与按职能划分进行分业监管的机构之间相互提供监管信息,通过加强综合监管与分业监管之间的合作,保持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的健康发展。

(二)英国监管模式。

自20世纪70年代以后,英国政府放松对银行业竞争的限制和对金融业的监管,金融工具、金融交易手段不断创新,金融业务、金融品种不断交叉,呈现出混业经营的局面,特别是1986年英国伦敦证券交易所实施“大爆炸”式的改革,使银行业可以从事其他业务,更加剧了混业经营的趋势。1997年,英国政府成立了金融服务监管局(FSA),负责对金融业的全面监管。2000年英国颁布了《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正式确立了FSA作为英国金融业监管的惟一机构,自2001年12月1日起,正式履行其监管职责。因此,英国实行的是对混业经营实施单一监管。

(三)美国监管模式的启示。

从目前国际金融监管发展的趋势、美国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实效以及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现状来看,就金融控股公司监管问题,中国可借鉴美国对金融控股公司“功能监管”模式,赋予中央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整体监管,实行分业监管基础上的功能性监管,即银监会突破传统监管范围,将监管范围限定为对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控股公司中的银行子公司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所从事的银行业务;同样,将保监会和证监会针对特定金融机构的监管,转为针对特定金融产品的监管。与此同时,赋予中央银行以权力督促和协调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以下简称“三会”)三大监管部门与其进行监管协调,制定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一般原则和总体要求。

二、对完善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法律的建议

为加强对跨市场金融产品和衍生工具的风险监管,防止金融控股公司出现监管真空,减少重复监管,必须加快制定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法规。对此,笔者提出如下法律建议。

(一)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

作为一类特殊的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中国现有的法律并没有对其做出明确规定。因此,有必要在《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条例》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控股公司法》(以下简称《金融控股公司法》)。一是界定金融控股公司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二是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主体:明确规定中央银行为“伞形监管”者,从总体上监督金融控股公司稳定、并表风险管理和整个集团资本充足率水平,评估资本双重运用带来的影响等;“三会”为金融控股公司下属各子公司相应的功能监管者,明确监管权限与监管措施。三是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市场准入(包括高管人员准入资格等)与退出条件与程序;规定对关联交易的控制、并表监管和统一的风险监控措施、内部交易种类、交易条件等。四是制定科学的“防火墙”制度,在金融控股公司旗下的银行、证券、保险子公司之间以及金融与实业之间设置“防火墙”,有效隔离总体风险。五是规定资本充足率。避免同一笔资本来源在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同时反映、重复计算等,重点监控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六是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披露信息的内容、时间与方式,重点披露关联交易信息。七是规定“一行三会”在监管金融控股公司中的监管协调机制、权力、义务与责任。

(二)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条例》

制定该《条例》,应该明确以下内容:一是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主体。规定“一行三会”监管职责与范围、权力、义务与责任。二是借鉴美国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模式,明确中央银行为金融控股公司的整体监管机构,并依据金融产品所实现的金融功能来确定对应的监管机构,解决跨行业金融产品监管权限模糊不清的难题。同时赋予中央银行以权力督促和协调“三会”与其进行监管协调,并制定对金融控股公司予以监管的一般原则和总体要求,负责对整个金融控股公司并表监管以及对风险和管理状况的综合评价,但不否认“三会”等部门的有效监管。而“三会”分别负责监督金融控股公司各子公司的银行业务、保险业务和证券业务。

(三)制定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行政法规。

为有效实施功能性监管,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的授权,建议国务院尽快制定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行政法规。一是制定突发事件通报制度。规定通报金融机构突发事件的时间、内容、处置程度等具体情况。二是制定金融机构突发事件预防预警分析制度。比如就某些金融机构在某一方面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等迹象进行理性和前瞻性的分析、预测。三是制定金融危机处置协调制度。规定由“一行三会”、财政部门、公、检、法、宣传部门等组成,并就各自的权力、义务与责任作出规定,同时建立金融危机处置协调小组,及时处置突发性金融危机。四是制定信息共享制度。规定交流信息内容,比如金融控股公司的重要政策、法律、法规、监管处罚信息、重要文件抄送、金融统计数据、风险评估报告(如《市场机构风险监测报告》、《高风险农村信用社监测月报》和《货币信贷监测报告》等)、金融业务发展信息、金融监管工作经验交流等;明确交流信息方式,比如纸质、磁介质等方式;在实现信息共享时,明确设置部门间保密墙,规定各种信息的阅读权限。五是制定金融业务与衍生工具创新协调机制的规定,明确基本管理原则与规程,明确参与部门。

(四)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经营行为。

由于我国现有金融控股公司都是在特许经营中成长起来的,随着金融改革的不断推进,金融控股公司应该规范进入、规范成长。一是由金融监管部门提出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的具体要求,“启发”金融控股公司关注法人实体之间的内部交易。二是督促金融控股公司公开披露自己的组织结构、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内部交易的范围与规模、重要程序和管理措施。三是制定部门规章,禁止金融控股公司从事某些形式的内部交易,一经发现,将取消或中止其内部交易,并严惩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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