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损害认定案件的司法审查_工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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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涉及民生问题的劳动保障行政争议数量逐年上升,劳动工伤认定作为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近年来的行政争议重点,案件总数在行政诉讼中名列前茅。由于劳动保障部门在劳动工伤认定方面的基础相对薄弱,有关工伤认定的法律规范的原则性规定和现实生活情况的复杂性,致使劳动保障部门与审判机关在对事实的认定及法律认识上具有一定差距。现就行政审判实践中,对以下几类劳动工伤认定案件中认识不一致的有关问题,提出具体处理意见,以求共识。

一、劳动工伤认定案件的界定

劳动工伤行政争议,是指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在工伤的认定过程中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生的行政争议。随着国家对社会民生问题的关注,公民维权意识进一步加强,劳动社保类案件大幅上升,其中涉及劳动工伤认定大幅增加。据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统计,2006年共受理由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被告的劳动工伤认定案件24件,占全部受理案件数的35.29%。那么,如何正确界定劳动工伤认定案件?笔者认为应当从下面几个方面分析。

(一)劳动关系的确认是认定劳动工伤的前提

劳动工伤赖以存在的法律基础是合同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以合同制为主要形式的劳动关系是规范的劳动关系。在实践中,不论劳动合同是否存在瑕疵,也不论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否完全出于自愿,只要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客观存在,劳动关系即告成立。

近几年来,受到市场经济的影响,我国劳动力市场也出现了劳动力过剩的现象,劳动力供求矛盾相当突出。用人单位看到了劳动力市场这种过剩现象,改变了合同用工的形式,而与劳动者建立松散型的劳务关系,即事实劳动关系。这样做,既解决了企业部分工种的劳动力不足的矛盾,又减少劳动福利、劳动待遇以及养老保险等社会统筹待遇等不少开支,还能避免劳动争议的困扰,这种扭曲的用工形式明显增加了我们认识事实劳动关系的难度。从事实劳动关系的定义上来看,它是指劳动者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成为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一种社会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与合同劳动关系的本质内涵是相同的,即劳动者是企业或个体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所不同的是外部形式,合同劳动关系以劳动合同为主要标志,而事实劳动关系却缺少这种法定的形式要件,仅以客观存在的劳动关系事实来认定。所以,在实践中极易和其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社会关系相混淆。下面分析一下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都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都是以劳动者的身份向用人单位提供或完成一定的劳动,都是在完成用人单位指定的劳动任务后取得相应的报酬。其区别主要表现为如下几方面。1.主体关系构成不同。事实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符合主体资格但未按国家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所形成的一种劳动关系,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与用人单位客观上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劳务关系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获取劳动报酬而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者不是用人单位的成员,与用人单位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形态构成不同。事实劳动关系反映的是一种相对稳定、相对持续的、生产诸要素相结合的一种关系;而劳务关系所反映的一般都是一次性商品交换关系。3.交换方式和报酬质量不同。事实劳动关系以工资名义定期给付为分配方式,除工资以外,还享有奖金等其他福利待遇;而劳务关系以劳务费名义即时支付为分配方式,除劳务费以外没有其他辅助待遇。4.法律属性不同。在事实劳动关系上形成的人身损害,所反映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属性,由《劳动法》调整;而在劳务关系上形成的人身损害,则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属性,由《民法通则》调整。

(二)劳动工伤的认定范围和标准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从三个方面对劳动工伤范围予以明确。

1.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4)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职工视同工伤的情形:(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职工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醉酒导致伤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从上述规定来看,认定劳动工伤的客观标准在于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而发生的,这种标准可简称为职务标准。而每个职工的职务,既包括一般的经常性工作、任务,也包括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任务;既包括直接从事的工作,也包括为工作而做的必要准备;既包括一般情形下单位指派同意的工作,也包括特殊情况下非单位指派、同意的工作。这主要指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单位的利益而进行的工作。只有对“职务”作如此宽泛的理解,才能真正保护职工的利益,使工伤的外延因职务的多样性而拓宽,既反映了一般规则,也涵盖了特殊规则,体现了职工利益优先原则。

二、司法实践中几类劳动工伤的认定

尽管《条例》对是否属于劳动工伤有了具体的范围和标准,基本能够涵盖大多数的工伤或非工伤的情形,但在复杂的审判实践中还是难免会碰到一些既不符合该《条例》第14条和第15条的肯定性规定,也不属于第16条的排除规定的情况。由于法律规范尚不完善,各地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又不相一致,导致全国各地对同一情况作出不同判决的现象屡见不鲜,影响了法院审判的公信力。下面笔者结合个人行政审判实践,列举如下几类争议较大的劳动工伤认定案件。

(一)职工上下班途中,无证驾驶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劳动工伤认定标准

一般情况下,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职工因无证驾驶或者酒后驾驶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各地认识标准不一。如《条例》第14条明确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时,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对该条款作出了明确界定,即“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上述规定主要以保护劳动者权益为目的,其界定范围比较宽泛。但各地在实际操作中又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如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鄂劳社文(2004)162号《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1条规定:“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包括职工本人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造成的伤害。不同的地区规定造成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在对上述条款的理解和执行中意见不一致。如某社会保障部门以甲在上班途中驾驶无证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其行为违反了交通管理规定,对甲不予认定劳动工伤。而发生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茅村卫生院职工张传绪在上班途中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被当地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劳动工伤。该卫生院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法院判决维持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① 究其原因主要是《条例》颁布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尚未颁布。而2006年3月1日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排除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外,无证驾驶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18条明确规定,“《条例》第16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应是公安机关有关法律文书认定职工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且该行为与伤害具有因果关系。”该意见从两个方面来界定是否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即一方面该行为与职工的伤亡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即具有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必须经职权部门作出明确的认定,而不是由劳动社保部门依法律规定作出推定。也就是说职工的伤亡只要符合《条例》第14条、15条的规定,就应认定为工伤。至于职工是否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处理工伤案件时无权自行认定。

由此可见,各地对此类情况认定标准不同,其认定结果也完全不同。从现有法律规范来看,《条例》取消了过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有关责任因素、上下班路线等条件限制,其立法本意是为了更加充分地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放宽认定工伤的条件。特别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中已删除了交通管理部分,如果因职工在机动车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而以职工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则无任何法律、法规的依据。② 笔者认为,我国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应该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就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因此,在工伤认定的有关法律条文规定笼统、原则、列举不明的情况下,审理工伤认定案件应尽可能地有利于劳动者。劳动保障部门也应当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最大限度维护劳动者的利益。

(二)受派外出人员的劳动工伤认定标准

对受派临时出差人员的工伤认定,原则上采取职工的行为是否符合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伤亡作为认定标准。如果受伤时伤者没有明显认定为非工作原因的,一般应认定为工伤。对于受临时指派出差直接从事某项具体工作人员,整个过程实际上都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如果受伤原因不明的情况下,或者不能排除是工作原因的情况下,认定为工伤较为适当。

对于长期驻外人员,则应依据该职工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三工”原则进行分析认定。对于外派职工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明确,但是否属于工作原因不明确的,用人单位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一般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外派职工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均不明确的,用人单位能够提供证据证实该职工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而该职工或者家属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则一般不能认定为工伤。如方宝仙诉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中,方宝仙之子方勇属于某公司长期外派人员,其于双休日自驾车从合肥至黄山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当场死亡。用人单位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方勇未按公司要求履行出差手续,且方勇当时外出不是履行该公司的业务工作,方勇的家属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方勇外出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故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方勇的死亡与工作没有直接联系,对其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法院支持了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③

(三)对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标准

《条例》第15条第1项中规定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指的是抢救能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而不局限于抢救是否短期暂时延缓死亡的时间,具体情况的认定视医疗机构结论确定。

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往往是发病人的第一发现者,在抢救时往往为了自身利益而故意拖延至48小时,以延缓死亡的时间。于是,如何界定“48小时”就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如张国民诉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张国民系某制衣厂的负责人,谢守稳系该厂锅炉工,谢守稳于2006年10月14日21时30分左右在单位烧锅炉期间突发脑干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6年10月15日死亡。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谢守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据《条例》第15条第(1)项的规定,认定谢守稳死亡为工伤。对此,张国民认为谢守稳因突发高血压引起脑干出血,且谢守稳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不能成立。因为谢守稳的死亡是谢的家属拒绝治疗促成谢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根据《条例》第40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三)拒绝治疗的”的规定,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对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标准进行界定。笔者认为,其界定标准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死者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是否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三是48小时内抢救是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

从上述案例来看,首先,谢守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其次,谢守稳是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第三,谢守稳在实施抢救过程中已不能改变其死亡的结果。这是该案中用人单位与死者家属争议的焦点。而这个结果的认定,既不能是用人单位,也不能是职工家属,只能是由医疗机构根据病人情况作出确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而医院经过诊断确定谢守稳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家属在此情况下放弃抢救,故谢守稳在48小时之内死亡。当然,如果此时谢守稳的家属不放弃治疗,谢守稳也可能会在48小时以后死亡,这也是谢守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重要标志。判断谢守稳是否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造成谢守稳在48小时内死亡,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现行行政法律规定来确定。该案中,根据社保部门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谢守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于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同时根据同济医院治疗医生的调查笔录以及门诊病历,能够证实医院告知谢守稳的家属谢守稳已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家属才放弃抢救诊治的,其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40条(三)规定的情形。故社保部门结合上述事实,依据《条例》第15条第1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认定谢守稳的死亡属于工伤,其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四)对机动车事故的界定及认定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的立法用语和工伤认定的可操作性来看,“机动车事故”指的是车辆发生了《道路交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它不包括急刹车、公交车辆未按规定关门起步、机动车修理等导致的摔伤、撞伤、夹伤等事故。采取上述界定既符合《条例》的准确用语,又避免了对伤害原因难于证明的困窘。

对于职工被火车撞伤是否属于机动车事故的工伤认定范围,实践中认识也不一致。如杨柳诉武汉市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不予认定劳动工伤认定一案,杨柳作为单位职工,因加班于当晚10时回家途中,穿越汉西铁路时,遇列车突然启动将其右小腿碾压致粉碎性骨折。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条例》第14条第6款的规定,认定杨柳受伤害致残为非工伤。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了社保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社保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责令社保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无独有偶,成都法院也审理了一起类似案件。但秀英是铁路服务公司的一名保洁工,在上班途中穿越铁路时,被火车辗伤。开始当地社保部门认定不属于工伤。后经上级社保部门复议决定撤销原工伤认定,责令原社保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当地社保部门重新作出了属于工伤认定的决定。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了社保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④ 这两起案件所反映一个共同性的问题:一是火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二是受伤职工穿越铁路违反《铁路法》禁止性的规定,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此,笔者观点如下。

一是火车可以列入机动车范畴。《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虽然《机动车管理办法》曾规定内燃机车不属于机动车,但《机动车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0月1日被废止。而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界定的机动车来看,火车也是以动力装置驱动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的车辆。从广义的范围来看,火车应当列入机动车的范畴。

二是受伤职工穿越铁路虽然违反《铁路法》禁止性的规定,但必须附有相关部门认定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的证明。《铁路法》第51条规定:“禁止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上述当事人穿越铁路钻列车时被列车轧伤,伤害发生的区域虽然在禁止行人通行的铁道线,但该钻穿列车的行为未被人民法院及公安机关确认为犯罪或治安违法行为。根据《条例》第16条第1款规定:“……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显然上述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同时上述当事人的情况符合《条例》第14条第6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因此,如何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合法的权益,是当前构建和谐社会必须要考虑的社会课题。

(五)职工参加本企业或上级机关组织的各类集体活动、体育比赛时突发疾病致残的工伤认定标准

《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实践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即“三工”原则是认定劳动工伤的基本标准。但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伤亡,是否就必须认定为劳动工伤?各地在执行中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其中十分典型的案例是张富生诉社保部门劳动工伤认定一案。51岁的张富生是江苏省盐业集团泰州有限公司姜堰分公司的副经理,于2004年1月10日8时代表单位参加泰州盐业系统组织的1500米长跑比赛中突发脑溢血,经两次手术,张富生虽然脱离生命危险,但一直处于失语、痴呆和瘫痪状态,生活完全依赖护理。为此,张富生申请工伤认定,而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三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政府三次行政复议、法院数次判决,最终法院终审判决,撤销社保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要求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接到法院终审判决后,社保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了第四份仍然“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该案在审理中。各方对劳动工伤认定的法律规范的理解上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依照1999年颁发的《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7条第8项,“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以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失踪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以及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可以认定张富生为工伤。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条例》第14条和第15条第1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张富生的情形不在认定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范围内。⑤ 笔者认为,就该案的处理结果来看,社保部门应当认定张富生为工伤。其理由是:一是张富生的情况符合“三工”原则,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突发疾病致伤残的,这是认定劳动工伤的基本标准;二是《条例》中所称的“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的任何种类的疾病。本案中,张富生是因参加泰州盐业系统组织的文体活动发生脑溢血,这种自身疾病是在剧烈运动的诱发因素作用下所致,应与正常状态下突发疾病有所区别;三是结合劳动法律规范所体现的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原则,在法院三次判决撤销社保部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社保部门在不能提供新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又作出相同的工伤认定,其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该案例给我们的启示是在工伤认定标准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如何运用法律原则和法律推理来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各种复杂问题。只有通过文义解释理解法律的规定,通过目的解释考查立法的目的和精神,运用一定的法律规则进行价值判断,才能有效地开展审判工作。

(六)离退休人员再工作受到人身伤害的工伤认定标准

离退休人员再工作受到人身伤害的,能否认定为工伤,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意见均不统一,《条例》中也无直接规定。目前,根据对劳动关系的界定,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后,又重新参加工作所产生的劳动关系,是否适用《条例》的有关规定,有不同的理解。对此,北京、天津、江苏、南京先后出台有关规定,明确了离退休、返聘人员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对象范围。湖北省就此作出了类似规定,如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鄂劳社文(2004)162号《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10条规定:“工伤职工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以后因享受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增加的金额达到或超额部分,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差额部分。”

支持上述观点最典型的判例是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天津东洋精密铸造公司诉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津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该院针对天津市劳动局作出认定廉学谦为劳动工伤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后认为,天津市劳动局对廉学谦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根据,一审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由天津市劳动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廉学谦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围绕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退休职工廉学谦劳动工伤申请进行受理并予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认为天津市劳动局津劳局(1999)310号文件规定:“退休人员被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聘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不适用《天津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福利保险待遇的暂行规定》,因此不能确认工伤。”2004年天津市劳动局津劳局(2004)361号《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第14条规定:“退休人员返聘后,在工作中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政策。”上述规定说明天津市对退休人员在新的聘用单位出现的人身伤害,是不予进行工伤认定的。故廉学谦作为退休职工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后,又重新参加工作与东洋公司所产生的劳动关系,显然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范畴,同样也不适用《条例》。因此,天津市劳动局对廉学谦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廉学谦如果认为自己在东洋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同时对原审判决没有审查天津市劳动局是否应受理廉学谦的工伤认定申请,直接从实体上审查天津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作出终审判决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撤销天津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中关于限期天津市劳动局在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分。⑥

与上述判决结果完全不同的是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东莞裕元医院诉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退休职工肖固威认定为劳动工伤一案,该院经审理认为,肖固威发生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9条第(1)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肖固威为工伤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东莞裕元医院的诉讼请求。东莞裕元医院在提起上诉时称:肖固威在原单位已享受退休保险待遇,故该院与肖固威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故肖固威所受伤害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应适用《条例》进行处理。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条例》并未将退休人员排除在职工范畴之外,相关法律亦未禁止用人单位招用退休人员。因此肖固威从原单位退休后被其他单位聘用,其享受工伤保险保障的权利不容剥夺。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⑦

关于离退休人员在受聘单位劳动过程中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属于工伤保险范畴,还是民事赔偿范畴,各国的做法基本一致,即通过劳动保险法律和民法分别给予救济。我国应当借鉴国外这种救济方式。从我国劳动法律规范来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概述》中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该规定中的“劳动者”是指劳动法律意义上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并不包括已经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因此,对于退休职工在享受了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重新参加工作后与用人单位所形成的是雇佣与被雇佣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一旦发生伤亡事故,不应适用工伤认定程序,由社会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伤残保险义务,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按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的有关规定予以救济,由用人单位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法律责任。⑧

上述判例给我们的启示是:由于相关法律规范规定的比较原则、抽象,缺乏操作性,以至于发生了对同样情况所作出的不同判决的结果。这需要有关部门及时制定相关补充规定,对上述工伤认定存在的争议作出明确的阐述,规范处理标准,及时、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 左其洋:“无证驾驶摩托车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8期。

② 史金花:“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思考”,载中国法院网,2006年8月29日。

③ 本案例以及下面提及的武汉法院案例,均系笔者所办之案,并已结案。

④ 晨迪、刘建、高斌:“被火车撞伤缘何属于工伤”,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2月6日。

⑤ 金陵梦:“不顾法院判决社保局作出第4份不认定工伤决定”,载《工人日报》2006年9月18日。

⑥ 张福祥:“退休职工再工作受到人身伤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8月7日。

⑦ 程春华、徐珍:“职工退休后被聘用也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20期。

⑧ 同注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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