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会民法与经济法学会2000年年会综述_所有权的转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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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2000年年会综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法论文,研究会论文,法学论文,民法学论文,经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0年9月24~28日, 在北京清华大学明理楼迎来了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 2000年年会的召开。来自全国各政法院校及政府、人大、法院等部门的150余名代表出席了年会, 会议就当前民法学及经济法学中出现的热点问题展开了热烈的研讨。代表们着重就如下问题进行了讨论:

一、民法典体系的构造研讨

一、对于制订民法典的时机是否成熟的问题。有人认为,制订民法典的时机不在于条件是否成熟,而在于是否需要。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民法典应该包含本世纪的新发展,应制订具有前瞻性的民法典,而不应制订回顾性的民法典。19世纪的民法典主要是工业革命时期的产物,当时的交易对象主要是有形财产,工业以制造业为主;而现在的经济结构已经发生重大的变化,现在的交易除了有形的动产不动产之外,还存在大量的无形财产。无形财产不仅包括知识产权所能覆盖的那部分,还有知识产权所不能涵盖的那部分,比如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这些需要通过法律手段来加以保护。如果我们今天的民法典只考虑有形财产,而不考虑无形财产,那么这个民法典只能是早期工业社会民法典的翻版。从合同法来看,传统的交易方式是货物买卖;而现在的交易大多与金融直接挂钩,金融色彩浓,如项目融资、融资租赁、电子商务等。这就要求我们认识金融在合同中的重要性;同时,要有金融风险的防范意识。这些新问题都需要我们在制订民法典时加以研究。如何解决这些现实问题。学者指出,因循守旧不是办法,我们长期以来对民法典抱有这样的理想,即使民法典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小宪法,如果安心退守在传统民法领域中,我们的这个理想就无法实现。同时,学者们指出,我们的民法学家不应急功近利、急于求成,一部好的民法典需要反复研究、反复思考、反复推敲,要建立在成功的科学的基础上。我们今天应该多做些铺路石的工作,应将希望寄托在后代上。中国民法典如果能在21世纪制订出来,也是中华民族对世人做出的伟大贡献。

也有学者还认为,民法典制定的时机已经成熟。我们应不失时机地抓住这一时机,尽快制定民法典。我们的民法典应反映时代潮流,反映当前知识经济和现实生活的特征;同时还要有创新意识,这种创新意识既包括体系方面的创新,又包括制度方面的创新。19世纪产生了有很大影响的法国民法典,20世纪出现了德国民法典,21世纪的中国应该制订一部伟大的民法典,这些都要求我们有创新意识,要在创新中下功夫。众所周知,德国民法典对我们有很大的影响,但是我们不能受德国民法典的牵制,更不能回到罗马法去。我国的民法典要有自己的特色新意。改革开放几十年来的民法教学及科研的积累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创造了条件,同时,几十年的民事审判工作也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实践基础。

也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的制定过程应该是渐进的过程。实际上我国从《民法通则》制定开始就启动了民法典的制定过程。因此,我们在制定民法典时不要把民法通则中有创新思路的东西轻易抛弃,民法通则中的一些体例、内容是我们法学家多年辛勤实践的结晶,我们不能轻易否定。另外,吸收民法通则的合理内容,也是保持法律体系延续性的需要。

关于民法典的体系模式。有学者指出,当前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民法典体系的构建模式,主要有三种倾向性意见:(1)松散性, 或称邦联式。其主要特点是不注重逻辑体系的严密性,主张学习英美法系的立法方式;(2)理想主义思路,主张回到罗马法的立法体例;(3)现实主义思路,主张以《民法通则》为基础,应循社会的发展。

对于民商法关系问题大多数代表认为我国应采民商合一的立法方式,因为严格区分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非常难。但也有学者认为,商法是特别法,商事行为、商事主体都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则,因此,不能绝对的民商合一,主张半分半合。

考虑民法典的体系应从民法调整对象出发。故有人认为民法典体系应采取五分法:(1 )民法总则,(2)物权,(3)债权,(4 )继承权,(5)亲属。也有人在前五分法的基础上, 认为还应加上人身权部分和知识产权、民事责任部分。还有人认为,民法典可采取四分法:(1)总则,(2)财产法(财产法部分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3)人身权,(4)知识产权四大部分。就编制体系来说,有人认为, 首先要有统一的民法典,但不要太长,以免重复,其内容应包括总则,下可分为两个通则:一为民事通则,一为商事通则;民事通则中有民事权利,商事通则中有商事法的具体规定。主张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在民法典里要反映商事规则。至于体系讨论中争论比较多的主要是人身权、知识产权在民事责任方面是否需单列的问题。

关于人格权,有学者认为,虽然人格权在民法典中非常重要,为此有人提出独立成篇,但人格权的重要性不一定完全要体现在它的体系基础上,或它的形式意义上,如果在总则部分规定人,那么便应把人格权作为人的一项制度,而且这也不影响它在总则中独立成篇。

关于民法典是否应包括知识产权问题。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主要不是解决独立设篇的问题,现在关键是内容上怎么安排的问题。知识产权从目前来看,专利、商标、著作权等(新的还有软件保护等)内容加在一起的条文容量已很大,如果再把它们编过去,它的内容就会扩大,所以知识产权部分只能作一个相当于总则性的规定。因此,对知识产权不是把现有的内容再塞入到民法典中去,而是把它抽象出来,精炼化,把它作为一个知识产权的基本法。

也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显然应将其列入民法典。学者们或是将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等同起来看待,或是认为知识产权是以无体物为客体的特殊物权应纳入物权篇进行规定。有人甚至认为,将知识产权整合到民法典中是法典编纂的巨大进步,弥补了范式民法典的一大缺憾。

也有学者指出,无论是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等范式民法典为代表的第一次民法典编纂运动中的世界各国民法典,还是以俄罗期联邦民法典和荷兰民法典为代表的新民法典编纂运动中的世界各国民法典,要么没有规范知识产权,要么其所包含的知识产权规范是支离破碎的。目前世界上还没有一个在民法典中成功规范知识产权的立法例。所以,只有将知识产权在民法典之外单独立法,才能即使民法典保持体系协调,又使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内容完整,适用便利,而且这种单独立法的模式也满足因知识产权这一开放的权利体系所产生的修订上的便利性要求。

关于债法总则是否规定及侵权法是否从债法中独立出来单独列篇。有学者认为,当侵权行为脱离合同法单独设篇后,保留债的总则意义不大,因为总则部分剩下的共有的东西已经不多了。故而学者认为,合同之债单独设篇,然后再设一个法定之债,法定之债中包括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这样能体现一个对等的关系。

关于总则。有代表认为将“总则”称为“通则”比较好,因为总则中的内容并不都是贯穿于分则各个部分的。而通则应包括两部分:一是贯穿于分则各个部分的内容,另一是其它部分不能规定的制度。

二、物权法问题的研讨

关于物权法研究、立法方法。有学者认为,从学理上和政治上研究物权法是不一样的。我国所有权问题是个政治问题,而在其他国家则是一个法学问题。国家所有制权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存在的只是中央政府所有权,其与地方政府所有权相对,分税制就是其在法律上的表现。税收乃是国家依靠分权利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分税制就是把所有权分开。公有制与全民所有制不是一个概念。此外,有学者认为,不按所有权主体分类是市场经济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作法,我们的物权法也应循此规律。在物权法中,国家与集体所有权不应有存在的空间,因为它们可能产生法定代表人越权问题,从而损害国家和集体成员的利益。企业经营权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并不适合市场经济,而且在法律上也是不科学、不可行的,所以应该在物权法上用法人所有权制度来替代它。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应当具有超前性。法人所有权不具合理性,所谓法人所有权实质是经理、董事长所有权、法人所有权理论迎合了法定代表人滥用权利的需要。所谓我国产权不明晰的理论是错误的。事实上,我国的产权是明晰的,倒是权利的行使和监督上存在问题。

对物权法是否应规定国家财产及集体财产所有权问题。一部分代表认为,物权法的制定应当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应当顾及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物权法应当具有可操作性,而不能仅仅是一些一般性原则的规定,因此对国家所有权及集体所有权问题不能采取回避或用其他概念取而代之的态度。

另有代表则坚持物权法不宜对国家所有权及集体所有权作具体规定。认为我国现在急需出台物权法是不争的事实,但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问题不仅仅是法律上的问题,更多的涉及政治及国家制度,因而其解决不能一蹴而就,也决非法学家力所能及。有代表建议应从体制上去解决,或者以后在特别法上规定。

还有学者认为,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在马恩著作中是没有答案的,但又确实是存在的并要我们面对的现实。同一权利可以存在于不同的所有制之中,资本主义国家可以有,社会主义国家同样可以有。国家所有可分为对资源的所有和对投资的所有,前者的享有和利用不存在问题,而后者完全可以利用法律文化的结晶和人类智慧进行处理,例如信托投资公司的形式,让国家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让信托投资公司取得国有资产所有权,然后由信托投资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投资,至于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应是体现在村一级的组织。而对于集体企业则应取缔,因为目前50%~80%的集体企业是假集体,集体企业已经异化。

与会代表普遍认为,我国目前的国家所有制存在诸多问题,国有资产流失日益严重。比较突出的是国家所有的主体代表问题,当前是由国务院统一代表行使国家所有权,各级地方政府无权行使国家所有权,这往往导致权、责、利的不一致,使国有资产易于流失。问题是:国家财产要不要在客体上进行分类?财产所有权要不要进行分级?如何平衡地区间的利益关系?

关于集体所有权。代表们认为,我国当前集体所有权制度比较混乱。存在的主要问题也在于行使权利的主体方面。比如在农村,一般农民很难行使所有者的权利,一些村级干部容易假公济私,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同时引发土地利用效率低、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不高且生活缺少保障等一系列问题。有代表认为,人民公社集体所有权是政治国家的产物。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应采用多元化形式。也有人认为,为保护集体所有制中每一个所有权人自由、充分地行使其所有权,农村可采取土地入股的形式,从而也能限制集体所有制中的管理者滥用权利现象。

也有学者认为,我们考虑问题可以用新的思路,传统方式认为:所有权与所有制相一致,且以主体来划分有所有权。而现代市场经济要求按资本的构成和资本运动来划分;集体所有权很不确切,主体不明确,故可采用股份合作制或退回到初级社时期。

有学者认为,集体所有权是政治运动的产物,是公权滥用和公权扩大的产物,但也是我们不能不面对的一个现实,能否采取一种措施,既合法理又合政治的需要。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问题的担忧是多余的。

关于物权行为制度。有学者认为,我们的物权法制定应规定物权行为,但是不应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也就是说,虽然承认物权变动行为与原因行为是截然分离的,但并不认为物权行为的效力完全不受原因行为的影响。也有学者指出,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问题上,实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从而使不动产登记制度与政府管理行为脱钩。

三、公司法修定相关法律问题的研讨

关于公司法修订的定位问题。有学者认为,公司法作为我国第一部系统规定公司制度的法律,其产生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刚刚起步的1994年,因而其本身便存在先天不足的问题。当前社会实践的迅猛发展,出现许多新问题和新现象需要公司法能予以解决。于是这就出现了重新修订公司法的问题。现行公司法的不足主要体现在:(1)缺乏可操作性;(2)不少制度设计不合理,缺少详细规定;(3)不少制度设计存在实施障碍;(4)有些“不作为”规定缺少相应法律后果的规定。

对于公司法修改的指导思想。与会者普遍认为,必须着眼于公司的性质和公司法的性质,明确公司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还应该兼顾社会效益,而公司法的私法性当属无争议。

在对公司法应采取以强行法为主还是以任意法为主的问题上,学者们展开了讨论:有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在修订时,应强调多一些任意规范,少一些强行规范,除当事人不能自行解决而不得不由政府实施必要的管理外,政府不要充当“保姆”和“警察”的角色。基于公司法的性质和公司的性质,学者们基本达成共识。在具体操作上应该坚持以下几个指导思想和原则:(1)立足于我国现实国情;(2)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此外,还有学者指出,在修订公司法时,要把公司立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立法区分开来。

在对公司法的修改规模或具体方式的问题上,学者们也提出了不同观点,主要有:(1 )“大修”,即在广泛借鉴国外公司立法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公司法在结构上进行彻底改造,以适应我国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的需要。(2)“中修”, 即在不彻底改变公司法结构的基础上,对公司法现有的缺陷和不适应现实社会需要的条款进行加大规模的修改。(3)“小修”,即仅就个别需要调整的条款进行修改。 综合上述三种观点,与会代表认为,小修意义不大,因为它不能根本解决问题;大修,从时间等各方面考虑也不太可行;因而大多数观点倾向于采取中等规模的修改。

关于公司的种类。代表们就现行公司法关于公司种类的规定发表了不同看法,学者认为,目前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种类的规定过于单一,跟不上当前社会经济的发展,建议规定无限公司和二合公司。

关于公司的设立。代表们认为,改革完善现有的公司设立规划。主要观点是降低设立成本、强化设立责任、降低企业设立的门槛。具体意见是:(1 )降低现在关于注册资金限额的规定;(2 )希望在修订公司法中明确强化公司设立中的责任,包括发起人责任;(3 )增加公司设立瑕疵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公司设立无效或撤销制度。

关于公司资本制度。多数代表倾向对现行法定资本制度进行修改,实行授权资本制度。

关于公司治理结构。代表们主要就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展开了讨论。(1 )股东保护和相关利益人的保护问题。部分代表认为,根据国外的立法技术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性质特征。应该在公司法的修订中增加对相关利益人保护的有关条款,特别是职工参股的有关规定,同时改变传统的以服从为本位的指导思想。另有代表认为,股东权利的保护始终是公司法的核心。目前,我国对公司法中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并不完善,因此,应当继续坚持股东为本位的指导思想。(2 )公司法应采取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还是采取董事会中心主义。 部分代表认为, 董事会中心主义是现代世界各国公司法发展的一个共同倾向。我国公司法采取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已不能适应整个世界公司立法改革的潮流,应该采取董事会中心主义。也有学者以公司法人财产权及股东民主等为参数,认为在我国还应坚持股东会中心主义。也有代表认为,我国公司法的现行规定仅是形式上的规定,实际上采取的是董事会中心主义。但在经过讨论后,达成共识的是:不管是采取股东会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都必须解决一个先决条件问题,即对董事经理的监督和制约问题。(3)如何发挥董事、经理的作用问题。有学者认为,目前, 我们更多的只是以责任、义务及制约等方面对董事、经理的监督问题加以研究,面对董事、经理的积极作用,特别是立法上怎么规定显然研究不足。也有学者认为,对企业董事、经理包括监事应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激励,很难摸索出一定的规律;因而,应该由企业通过内部章程予以规定。(4)关于法定代表人制定。有代表认为, 现行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应该说是传统的,企业法中规定的厂长、经理负责制已经在现实生活中带来不少问题,因而希望在公司法修订中进行反思,予以修改。(5 )健全监事会制度。有学者认为, 要充分利用和开发监事会的监督资源, 完善监督机制;同时也要健全监事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制度。此外,与会代表还就一人公司及公司章程的内容等问题展开了讨论。

四、反垄断法的研讨

关于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原因。有学者指出垄断对经济的发展具有两面性,对其作用不能一概而论。一方面,垄断会阻碍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垄断又能促进经济的发展。所以,我们要理性地分辨合法垄断与非法垄断。提出构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是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作为其终极价值目标,并贯穿于反垄断法制定全过程。对于中国现有行政垄断严重,规模经济发展不充分现象。学者提出我国的反垄断法立法应采取行为主义模式,这样就可使规模经济完全不受反垄断法的规制。

但也有学者就“社会整体利益”如何界定?应由谁来提出?应然社会公共利益和实然社会公共利益怎么分辨等问题提出疑问。

关于垄断的标准问题。学者们一致认为应有一个相对具体明确的标准。有的学者认为应从经济方面去衡量,而法学方面难有标准判断。还有学者认为不应以经济学标准来作为判断标准,法律除了关注经济效果外,还要考虑社会效果。也有学者认为反垄断法是弱者与强者抗争的结果,另有学者也举例说美国垄断法就是美国民主的结果,应着重关注其社会效果。

关于行政垄断的问题。有学者提出,垄断一定要反但是否一定要以反垄断法来反,因为行政垄断问题事实上很难在反垄断法上得到解决。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垄断应纳入垄断法,否则单独依靠行政法很难解决,并提出应设立一个专门的反垄断机构。还有学者认为反垄断的机构应独立于政府。

关于反垄断法的原则。有的学者提出,反垄断法的核心原则应是“禁止垄断,维护和促进有效竞争原则”。这是因为反垄断法多为禁止性规范,所以,不……”,“禁止……”是反垄断法的形式特点;而“维护和促进”,则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

关于竞争法的模式选择。有的学者从宏观层面,提出了竞争法的模式选择问题,并着重提出了反垄断法的法制理性问题,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制理性在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非理性。是不正当非理性造成的,而不正当非理性就是缺乏诚信原则。违背诚信原则是以度来衡量的,反垄断理性要鉴别垄断法理性与非理性两方面的度,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垄断是最有效竞争。而反垄断法是研究垄断中的非理性。对于垄断的非理性基础,有学者认为就是违背公平基础,公平主要指一种均衡状态,一种权力、权利、资源与利益分配的均衡状态。并指出应从竞争者之间、竞争者与消费者之间、竞争者与政府之间去考察这种均衡状态,并提出了积极竞争与消极竞争以及建构反垄断的程序机制问题。

关于反垄断的执行机构、程序机制问题。学者们就反垄断法中如何建构它的机制问题,如它的执行机构、程序机制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在我国应建构什么样的机制?现在我们完全是行政干预机制,有人提出是否可尝试设立一个独立于政府有准司法权的反垄断机构,因为司法干预机制比行政干预机制有着更多的法制理性。

关于公用企业垄断问题。有的学者以国际国内为背景,认为公用企业也应导入竞争机制,从而降低产品成本;并对公用企业垄断正当性理由的所谓:一经济上的自然垄断性;二政治上的公共利益保护性;三资本实力上的竞争不可能性提出了质疑。并对我国公用企业改革提出了以下四点设想:1.政企分立;2.导入竞争机制,公用企业中的自然垄断业务与非自然垄断业务分离,公用企业的经营应采取特许经营的模式,每隔几年重新进行选配;3.实行合理的价格管制,成立一个价格管制委员会,由企业、消费者、政府三方参加,制定三方都能接受的价格;4.规范公用企业的竞争行为。

此外,学者们对特许经营权的操作问题、价格制度如何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以及行政干预等问题进行了讨论。有的学者还就公用企业是否都属于自然垄断,自然垄断本身是否在转化,公用企业垄断和行政垄断的关系及其合法性等问题展开了讨论。

最后,学者们还就公用企业的管制主体、管制程序和相配套的诉讼法以及政府对公用企业管制的权限范围进行了讨论,提出应加强法律对政府的规制。

五、风险投资问题的研讨

关于风险投资的法律性质。有学者指出,自1995年以来,风险投资由于其对高科技产业的推动作用,引起了政府重视,目前风险投资作为法学领域的一门新课题,其发展势头迅猛:(1 )风险投资是知识经济时代的产物,是实现“科技是第一生产力”的需要,是连接高科技企业项目与资金的最佳中介渠道。(2)风险投资与传统投资方式不同, 即是把资金投向蕴藏着风险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领域的一种投资行为,其目的在于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尽快商品化,以取得高资本收益。(3)由于风险投资在我国起步较晚,法律背景基本是一片空白, 是一大有可为的领域。它的核心问题是如何把国外成功经验与本国国情结合起来,把本国风险投资的法律框架建立起来。

由于风险投资缺乏有效的法律支持环境,有学者认为:(1 )可参照《公司法》的规定规制风险投资的主体。(2 )规制风险投资资金的来源, 确定是以政府资金为主的结构还是以民间资金为主的结构。(3)规制资金的撤出渠道。(4)关注风险资金管理问题。

关于风险投资的风险。有学者认为:风险投资的风险既有投资者的外在投资风险,即政府对市场的干预风险;又有投资者内在投资风险,即内部管理的风险。风险投资的立法应解决两部分问题:第一,企业创立后的内部运作;第二,外部风险。一个风险投资成功的要素在于:(1)内在要素;(2)外在市场要素;(3)资金支持。 而风险主要由内外要素决定而不是因为资金的欠缺。有学者同意以上的观点,认为风险投资的风险可分为技术风险、商业风险,所谓“风险”关键是投资后高新企业如何运作的问题。

围绕如何界定“风险”,学者提出了不同意见。有学者强调了政府干预作为市场要素也应给予高度重视,应该把“风险”做广义理解;而有些学者认为定义“风险”过于宽泛不利于用规范文件对“风险投资”进行规制。

对风险投资的撤出机制(建立二板市场)。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加快建立自己的二板市场,建议可制定相关管理办法或条例。“二板市场”的建立主要基于以下考虑:(1 )放宽高新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进入上市交易的条件;(2)加强对“二板市场”的监管。 但也有学者认为现在开创“二板市场”条件不成熟,我们可利用各地已有的非上市企业产权交易所、柜台交易、股权交易中心等OTC 市场让风险资本转移退出。

风险投资的立法规制问题。有学者认为,第一步是制定《风险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等条例,对风险投资机构的创建程序、组织形式、权利义务等作出规范;第二步是制定二板市场管理办法或条例,使主体规则与市场规则分离。另有学者认为,应从三个层面制定规范:(1 )主体问题,(2)市场规则问题,(3)资金退出。还有学者认为,投资者与中介机构的关系类似民法的委托代理关系,中介机构与风险企业的关系类似合伙合同关系。也有学者认为风险投资机制的目标模式可考虑借鉴美国的有限合伙制的形式。主要出资者称为有限合伙人,而经营者称为一般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一般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六、完善证券市场的法律问题研讨

关于公司股票的回购问题。有学者指出,股票回购在我国产生之初便带有浓厚的中国特色和行政色彩,在具体运作过程中存在很多不规范之处,已经暴露出相当多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国有股股东与社会公众股股东在议价回购时的权益明显不平衡;2.上市公司回购股票的资金往往来源于发行新股所得,缺乏必要的规制;3.程序不完善,监督机制不能发挥作用,存在暗箱操作。对此,有学者对美国的“定向股票回购制度”及其经济理论基础与立法现状进行了介绍,并结合我国的情况,我国定向回购是为了解决国有股遗留问题;另外我国应当借鉴市场化的回购方式。还学者提出应对《公司法》第149条进行修改完善, 对回购原因、 条件、方式及程序加以规定, 并建议在《证券法》中增加公司原则上不得进行定向股票回购的规定,若确有需要,需经股东大会批准并采用与全面要约收购相类似的程序。

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问题:有学者认为,上市公司收购的特点是虽然交易主体双方在法律上的地位平等,但是,由于中小股东掌握的信息有限,又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因此,事实上中小股东与大股东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为加强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结合我国上市公司的收购实践,有学者认为可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补充和完善。1.扩大信息公开的对象和内容。2.赋予目标公司股东承诺撤回权。3.设立反收购制度,规制收购行为。4.限制控制股份的自由转让。5.禁止收购中的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6.完善法律责任制度,加强对中小股东的民法保护。有学者认为扩大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对象的建议非常具有建设性,并指出收购者对其收购意图应当适当披露,尤其是在掌握公司的控制权后。

有学者认为,就我国当前立法而言,委托书制度还很不完善,尤其是对于委托书制度在公司、证券领域的重要运用形式——委托书征集,基本还是处于空白状态,如对于征集者主体资格、信息披露、委托书格式和内容、授权范围和形式、征集委托的发起条件等规定,均是法律盲点。以当前国外及国内的实践经验,只有在完善的法规体系下,征集委托行为才会充分发挥其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监督上市公司经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等功能。否则,委托书很可能就沦为争夺公司经营权或是恶意收购,损害股东权益的工具。有学者指出,《证券法》对委托书征集制度虽没有规定,但现有公司法中相关制度可以适用,并认为借此可以联合中小股东的力量制约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同时建议证监会尽早出台相应的规则。

关于信息披露的问题:有学者介绍了美国新出台的《公平披露规则》,讲解了美国从“选择性披露规则”到“公平披露规则”的发展过程,并对其中一些重要概念进行了阐述,例如“即时披露”。并主要就该制度对完善我国证券法信息披露制度的意义作了论述。

七、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研讨

关于电子商务与电子商务法。与会者认为电子商务仅指在线交易而不包括离线交易。对于电子商务法,有学者提出,电子商务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商务法包括了所有调整以数据电讯方式进行的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 而狭义的电子商务法, 是指调整以数据电讯(DATAMESSEGE )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因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 但无论是狭义还是广义的电子商务法, 由于其所依赖的技术基础相同,其间存在着共同的原则。

关于电子签名的认定问题。有学者认为,应对电子商务交易主体资格进行认定,建立一套电子商务交易主体资格准入机制。对于电子签名和效力,即其真实性问题。与会者认为,传统的采取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法律规则难以对数据电文合同进行调整,故应设立一鉴定机构。

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问题。这涉及到合同成立时间和地点的确定。与会者认为,考虑到网上交易的瞬时性及复杂性,应对此设立一些特殊规则,对于合同成立的地点,原则上适用我国《合同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问题。这涉及到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方式、效力、免责条件等问题。有学者认为,规范传统格式合同的法律也同样适用于电子商务合同。对此问题与会者展开了讨论。

关于缔约责任的问题。学者们讨论了在交易过程中,网络经营者泄密是否应承担责任,交易当事人泄密应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等问题。

关于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形式及步骤问题。对其形式及步骤,与会者有不同意见:有的主张制定包括电子金融法、税法在内的电子商务法;有的认为这种作法不大实际,应先就电子商务交易制定电子商务合同法;有的学者认为可先采用司法解释方式,等待时机成熟再制定。有的学者还对电子金融法、电子法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研讨。

八、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民法所面临的问题研讨

与会学者结合我国国情和世界形势,就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民法经济法所可能面临的诸多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内容涉及税法、公司法、证券、票据以及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民法传统的扬弃等等领域。代表们各抒己见,畅所欲言,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民法经济法的发展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合理性的建议。

综述内容依大会材料及发言记录整理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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