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视角:中国与韩国反倾销调查比较与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韩国论文,中国论文,视角论文,启示论文,财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倾销,是指以低于产品正常价值的价格,输入到另一国(区)的商业行为。倾销行为被西方国家认为不公平竞争,许多国家纷纷进行反倾销立法加以抵制。反倾销调查的主要目的是确定一国是否在以低于国内水平的价格在海外销售商品。反倾销调查一旦确认某国存在倾销行为,进口该商品的国家就可以采取相对应的措施,通常是征收惩罚性关税以挽回该国遭受的损失。近年来韩国共对25个国家或地区发起了反倾销调查,其中遭受韩国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前5个国家或地区分别是中国、日本、美国、印度尼西亚和中国台湾。这5个国家或地区遭受韩国反倾销调查的案件总数达45起,占同期韩国发起的全部反倾销调查案件总数的55.56%。中国则是被韩国提起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达16起,占韩国全部反倾销调查案件总数的19.75%。中国与韩国之所以成为相互对外反倾销的首要目标国,其原因主要有:第一,中国与韩国双边贸易迅速发展,竞争日趋激烈。自1992年中国与韩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以来,中国与韩国的贸易额实现了快速增长。据韩国贸易协会2009年在上海举行世界博览会韩国馆奠基仪式时发布的“韩中贸易展望”数据显示,中国从2004年开始对韩贸易额已超越美国和日本,成为韩国的最大贸易对象国。2008年中国与韩国贸易额为1683亿美元,接近韩国与日本(894亿美元)和韩国与美国(848亿美元)贸易额的总和。据韩国贸易协会预估,韩国和中国的年贸易总额到2013年有可能突破2000亿美元大关。目前,中国已成为韩国的第一大贸易伙伴国,而韩国则成为中国的第四大贸易伙伴国。然而,由于中国与韩国都属于快速成长中的发展中国家,而且处于相似的经济发展阶段,同时两国的产业结构和以劳动力成本低廉为特征的比较优势又都比较接近,因此,两国之间的竞争也日趋激烈,从而促使双方频频借助反倾销手段保护各自的国内产业及市场。第二,中国与韩国的产业内贸易模式。产业内贸易是指一国同时出口和进口同类型的制成品,这种贸易通常也被称为双向贸易或重叠贸易。自WTO成立以来,中国与韩国相互进出口的商品主要集中在机电产品、纺织品、贱金属及其制品、矿产品以及化工产品这五大类产品上。这表明,中国与韩国的贸易模式以水平分工的产业内贸易为特征。不仅如此,在中国与韩国的产业内贸易中,代表同质产品水平产业内贸易的份额又高于同一产业不同环节有差异产品的垂直产业内贸易的份额。这一特点决定了中国与韩国的贸易产品具有较强的竞争性和替代性,因此,两国出口产品对对方国家的相关产业直接构成了竞争压力和冲击,从而导致两国之间反倾销案件的频繁发生。第三,中国对韩国的贸易逆差。自1992年中国与韩国建交以来,中国对韩国的贸易不仅一直处于逆差地位,而且贸易逆差呈逐年扩大的趋势。据韩国关税厅2008年8月1日公布资料显示,2008年上半年中国与韩国贸易额871.98亿美元,同比增长28.5%。其中,韩对华出口483.36亿美元,同比增长27.5%,韩自华进口388.62亿美元,同比增长29.8%,韩对华贸易顺差达94.74亿美元。目前,韩国已成为中国对外贸易逆差最多的国家,中国对韩国的持续贸易逆差强化了中国对韩国的反倾销频率和力度。
二、中国与韩国反倾销案例回顾
(一)中国应诉韩国反倾销 (1)应诉韩国糠醇反倾销案。1997年韩国大企业集团所属的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向韩国贸易委员会提出对中国产糠醇征收反倾销关税的申请,韩国贸易委员会决定进行反倾销调查。1997年9月韩贸易委员会公报初裁结果,对应诉的中化公司、山东宝沣集团和保定化工二厂等3个企业处以17.88%反倾销关税,对未应诉的企业则处以24.99%的反倾销关税。据此,韩国财政经济部于1997年10月决定征收同等税率的暂定倾销关税,1997年11月召开了产业损害听证会,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和应诉企业的代表参加了听证会并陈述了中方立场,韩国财政经济部把审查决定反倾销关税的最终期限从1998年1月16日延期到1998年2月16日,并于这一期限的最后之日申请人撤诉申请,中止了对中国产糠醇的反倾销调查。(2)应诉白水泥反倾销案。2002年2月韩国贸易委员会宣布对原产于中国的白水泥展开反倾销调查,2002年韩国贸易委员会对原产于中国的白水泥作出损害初裁,认定原产于中国的涉案产品对韩国国内相关产业构成了损害威胁,但考虑到在调查期间对原产于中国的白水泥不会对韩国国内企业构成实质性损害,所以决定不对中国涉案企业征收临时反倾销税。韩国贸易委员会经进一步调查,最终对本案的倾销作出终裁,认定3家向韩国出口白水泥的中国涉案企业的倾销幅度为1.1%到1.4%,未达到韩国产业资源部规定的2%的标准,因此不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3)应诉瓷砖反倾销案。2005年韩国贸易委员会对原产于中国的瓷砖发起反倾销立案调查,国内9家陶瓷企业被抽样。佛山的新中源、顺陶集团和金百陶初定为抽查企业。KTC初步估算的中国出口瓷砖平均倾销幅度为37.4%。理由是中国瓷砖以低价对韩国出口,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量及市场占有率迅速增加。同时导致韩国同类产品的国内销量持续下降,出现了巨额亏损,现市场占有率仅为23.7%。KTC根据中国产瓷砖进口数量、中国产瓷砖进口金额和中国产瓷砖进口价格持续增长三方面的证据确认中国陶瓷出口对韩国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和实质性损害威胁。2006年以韩国陶瓷企业为应诉主体的韩国对华瓷砖反倾销一案终于尘埃落定。韩国贸易委员会(KTC)发布终裁结果:今后5年内向12家参与应诉的中国瓷砖企业征收2.76%至29.41%的反倾销关税,对未应诉企业则征收37.4%的惩罚性税率。(4)应诉牛皮纸反倾销案。2007年9月韩国牛皮纸制造厂商双龙造纸株式会社和EN Paper株式会社(下称“申请方”)向韩国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称,由于原产于中国、俄罗斯、美国、加拿大、印度尼西亚进口牛皮纸的倾销,导致其在牛皮纸生产业务方面受到损害,故请求对原产于上述五国的牛皮纸(下称“被调查产品”)展开反倾销调查。包装纸行业是中国的朝阳产业,全国生产同类低克重牛皮纸的企业为数不多,湖南省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江纸业)在为数不多的企业中实力相对较强。据海关统计,2007年该公司向韩国出口涉案产品价值260万美元,在本案中被韩国贸易委员会列为强制应诉企业。2008年4月韩国贸易委员会对原产于中国、印度尼西亚、美国、俄罗斯和加拿大的牛皮纸反倾销案作出初裁,决定对涉案产品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中国涉案企业中,湖南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适用临时税率4.31%,青岛海王纸业集团临时税率16.13%,天津天保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临时税率16.13%,其他企业的临时税率为7.96%。2008年8月27日,韩国贸易委员会发布牛皮纸反倾销终裁决定。我国湖南泰格林纸集团的终裁反倾销税率为4.03%,天津天保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和青岛海王纸业集团的终裁反倾销税率均为10.79%,其余企业的反倾销税率为7.22%。除中国以外的其他4个国际被调查企业的反倾销税率均被确定为10.79%。(5)应诉韩国打火机反倾销案。1997年2月中国产一次性打火机被韩国打火机协会起诉为倾销。1997年2月韩国贸易委员会决定进行调查,于1997年3月公告调查开始,并向利害关系人作了通报。1997年3月18日向中国生产者、出口商、进口商及用户发送了调查问卷,答辩期限为1997年4月30日。韩国贸易委员会进行调查后,于1997年5月进行初裁,决定于1997年6月起征收31.39%的暂定反倾销关税。1997年9月财政经济部接纳贸易委员会的建议,对中国产一次性打火机征收了5年倾销幅度为32.84%的反倾销关税。本案中贸易委员会把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没有适用中国国内的销售价格,而是把泰国作为替代国以决定正常价格;另外因中国的出口商没有提供倾销价格资料,贸易委员会根据海关提供的进口统计资料和可以收集到的材料推算出对韩国的出口价格。(6)应诉韩国化纤反倾销案。应韩国弹力丝生产商东国贸易株式会社和HK株式会社的调查申请,韩国贸易委员会2005年11月11日宣布对来自中国内地、中国台湾和马来西亚的弹力丝展开反倾销调查。这些企业强调受其他国家和地区倾销弹力丝的影响,韩国同类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不断下降,利润也出现赤字,韩国相关产业面临危机。得知韩国反倾销立案后,江苏恒力化纤有限公司积极应诉。韩国国内市场弹力丝的市场规模为3065亿韩元(约1040韩元合1美元),其中来自中国内地、台湾、马来西亚进口产品占18.7%。2006年9月韩国贸易委员会对原产于中国、中国台湾和马来西亚的聚酯拉伸变形丝(DTY)作出反倾销终裁,中国江苏恒利公司的反倾销税率为0%,韩资晓星化纤(嘉兴)公司的反倾销税率为6.53%,普遍税率8.69%;对中国台湾地区征收的反倾销税率为2.60%至8.69%;马来西亚的普遍税率为2.78%,征收期限为5年。在应诉的三个国家和地区的所有化纤企业中,江苏恒力化纤有限公司唯一被认定倾销幅度为零,这将意味着恒力化纤销往韩国的产品将不会被征收反倾销税。
(二)中国对韩国提起反倾销案 2003年2月中国商务部发布公告,对原产于韩国进口到中国的聚酯切片征收反倾销税。韩国晓星公司在聚酯切片原审调查中因为没有报名应诉,在终裁时被裁定适用“其他韩国公司”高达52%的反倾销税率。晓星公司是韩国十大企业集团之一,自1996年以来晓星在中国的投资超过6亿美元,仅在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已投资4个重大项目,累计投资总额已达3.89亿美元,其中包括2001年在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晓星化纤(嘉兴)有限公司和晓星轮胎涤纶帘子(嘉兴)有限公司。这两个项目需要从母公司进口聚酯切片作为原材料生产涤纶帘子布。中国商务部作出52%反倾销税率的终裁,导致晓星化纤(嘉兴)有限公司和晓星轮胎涤纶帘子(嘉兴)有限公司从母公司进口聚酯切片成本激增。因此,2004年2月晓星化纤(嘉兴)有限公司投资方韩国晓星公司向商务部递交了对聚酯切片进行反倾销复审的申请,请求对韩国晓星公司确定单独的反倾销税率。韩国晓星公司在复审申请书上称,由于用于生产涤纶帘子布的聚酯切片是一种特殊的高质量的聚酯切片,按生产工艺要求,需要从韩国母公司进口。同时,韩国晓星公司出口到中国的聚酯切片将全部供应给其投资的晓星化纤(嘉兴)有限公司和晓星轮胎涤纶帘子(嘉兴)有限公司,不会向中国的其他公司销售,因此,该进口行为不会对中国目前的聚酯切片市场造成任何影响。并且报告称,韩国晓星公司在嘉兴的投资项目为当地提供了大量的就业机会,增加了当地政府的利税收入并促进了经济发展。商务部根据调查作出裁定,韩国晓星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对中国内地出口的聚酯切片产品存在倾销,倾销幅度为26%。商务部裁定将原产于韩国晓星公司的进口聚酯切片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26%。
三、中国与韩国反倾销调查原因分析
(一)尚未获得市场经济地位 韩国糠醇反倾销对韩国贸易委员会和申请人及中国企业留下了不少经验教训。一是中方的积极应诉,使韩国的贸易委员会改变过去偏袒的态度,在一定范围内采纳了中方的观点;二是在倾销率的计算问题上,中方积极向贸易委员会提供多方面的资料,以努力争取在最低限度上认定倾销率。本案中韩国贸易委员会仍把中国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据此选定泰国为替代国,以泰国国内的市场交易价格为正常价格计算倾销率。通过中国出口商的抗辩,以及通过驻韩中国大使馆表明中国政府的态度,使韩国贸易委员会在裁决时采取了慎重的态度,直到财政经济部作出征收反倾销关税的最终决定的前一天,申请人三星精密化学才撤销反倾销申请。长时间以来韩国拒绝将中国视为市场经济国家,不接受中国出口商提出的产品生产是按市场经济法则运行这一事实。在对中国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通常会采取替代国制度,如在1992年对中国磷酸的反倾销调查中,采用马来西亚为替代国,并于1993年决定对中国磷酸征收40.6%至54.28%的反倾销税,1995年对中国纯碱的反倾销调查中,采用印度为替代国,经过双方谈判,裁定除两家应诉企业以外,其他公司如再对韩国出口,则要被征收66%的反倾销税,在对中国一次性打火机的反倾销调查中就是把泰国作为参照。韩国在替代国的选择上拥有很大的自主权,从而使得中国企业十分被动。虽然韩国从1999年起开始将中国视为“市场转型经济国家”,但是在实际调查中,韩国即不发放申请市场经济地位的调查问卷,也没有制定认定市场经济的具体标准,应诉企业能否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主要取决于韩国调查官员的自由裁量以及企业的应诉情况。
(二)出口低价导致恶性竞争 低价竞争招致国外反倾销。仅佛山地区每年的陶瓷产量就占全球陶瓷产量的36%,在佛山注册的陶瓷企业275家,其大多都是盲目投资,出口拼低价,导致国内恶性竞争行为影响到国外。通过此次应诉反倾销调查,清除掉不规范运作的企业,可以确立更符合国际市场竞争准则的游戏规则。企业想要进入国际市场,必须熟知国际上的竞争规则。利用规则来保护自己,并避免在不经意中触犯规则。因此,通过打官司来练习如何学习和运用WTO的规则。如果某个别企业申请个别关税成功,就算中国的陶瓷企业被裁定有倾销行为,所有企业都要接受加权平均税率,该企业也可以不受限制,拿到单独税率。虽然贸易壁垒使中国产品的出口陷入危机,但同时也在对行业进行着“炼狱”式的改造,包括提高企业管理水平、规范经营秩序等。
(三)财务工作缺乏规范性 在应诉牛皮纸反倾销案中,湘江纸业的纸品种多,各类纸的名称至少有20多种。本次涉案的是克重低于150克的牛皮纸,其中包括70克、80克、100克等多种纸型,而湘江纸业目前还生产高于150克的牛皮纸。而且,有些纸型总量是一样的,但需要具体区分出被调查产品和非调查产品。此前湘江纸业的财务资料都只是记录一个总数,而没有细分,以致在提交调查详细资料时非常被动。此外,日常生产中操作人员在进行产品分类登记时可能出现原始数据记录不准确的情况,这种记录的不标准,都需要企业后期进行修正,影响了应诉的效果。同样,在应诉韩国打火机反倾销案中,因中国企业没有应诉被征收了5年幅度为32.84%反倾销关税。本案中韩国贸易委员会把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没有适用中国国内的销售价格,而是把泰国作为替代国,决定了正常价格。另外,因中国的出口商没有及时提供倾销价格资料,贸易委员会只能根据海关提供的进口统计资料和可以收集到的材料推算出了对韩国的出口价格。这充分说明涉诉企业的财务基础工作的薄弱,影响了应诉工作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四、中国与韩国反倾销调查案例思考
(一)出口企业应有特殊的核算系统 出口企业为了应对反倾销,应建立详细的信息资料库,以便在应对反倾销时按照调查方的成本核算口径进行相关指标的调整。在进行正常价格的计算时,为了在同一产品间进行比较,除详细的生产过程外最终用户对产品的认识程度更为重要,在没有同样产品时以类似产品作为比较对象,对同一时期和同一流通阶段进行比较,尤其是为了与出口价格相比较,需要把国内销售价格调整到出口价格的同一流通阶段,即工厂批发交易阶段,为了算出工厂批发价格要在国内销售价格中调整包装费、运费、手续费等费用,出厂销售包括在原产地国家进行正常生产所需要的费用、销售费、管理费用、利息及利润等内容。在反倾销调查中的一个关键问题是正常价值的确定,根据国际惯例,确定正常价值有三种方法:第一,在正常贸易下,同类产品在出口国用于消费时的“可比价格”,而所谓正常贸易是指产品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不低于加权平均单位成本。那些低于生产成本的亏本销售,或交易主体之间存在着某种关联关系或有某种补偿安排的销售均被视为非正常贸易过程,将被排除在确定可比价格的范围之外;第二,如果没有这种国内价格,则是同类产品在正常贸易下,向第三国出口的可比价格;第三,如果没有第一种的国内可比价格,也可以按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与管理、销售与一般费用之和来作为可比价格。不论何种方法确认正常价值均需要提供相关的计算分析材料来证明,而目前涉诉企业大多缺乏这样的信息平台,现有的会计资料缺陷很难使调查当局对涉诉企业产生一个具体客观的倾销调查结果。因此,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成为反倾销应诉的先决条件,这也是反倾销应诉对涉诉企业会计提出的要求。
(二)出口企业应建立反倾销应诉基金 在韩国牛皮纸反倾销案中,在是否应诉的问题上,湘江纸业公司内部有完全不同的两种意见。一部分人不主张应诉,因为湘江纸业的牛皮纸产品近年来销售情况很好,一直处于供不应求的状况,都是要求买方先付款后发货的,而且2007年对韩国市场的出口量并不大,反倾销的应诉成本也很高,因此只做国内市场就足够了。而公司高层人士则力主应诉,并认为湘江纸业的主要出口市场就是韩国,从长远角度出发,如果放弃应诉今后再培育韩国市场就非常艰苦了。此外,作为长期合作的进口方,韩国韩华株式会社也力劝湘江纸业进行应诉。最终,湘江纸业与韩华株式会社达成协议,由湘江纸业出40%的律师费,韩华株式会社出60%的律师费。该案例中湘江纸业公司承担了此次国内应诉的主要费用,实际上所有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均由此受益。为了防止出现搭便车现象,建议行业协会建立出口企业应诉反倾销基金。一方面,把涉诉的风险分散在平时,避免突发事件对企业造成巨大的损失。另一方面,同类产品出口企业均应承担应诉的成本,因为反倾销应诉不是针对某个企业的,而是涉及同类出口产品的所有企业。
(三)反倾销诉讼成为双刃剑——很可能导致诉讼双方成本相继增加 反倾销导致的后果很可能会造成涉诉双方成本相继上升。如果中国企业是韩国企业的子公司,且原材料从韩国母公司进口,那么中国对韩国的反倾销可能导致了韩国在中国投资企业生产成本的激增。在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中国与韩国相互投资的企业会越来越多,这把反倾销双刃剑对双方利益的影响也会越来越明显。
五、中国与韩国反倾销调查指标的差异比较
(一)中国与韩国关于确定“正常价值”的差异 中国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一是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二是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以该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如果进口产品不是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款第一种方法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韩国《关税法法令》第58条规定:“正常价值”是指:(1)该商品的供给国消费的同类商品的正常交易价格。但如果同类商品没有被用做交易或由于特殊的市场环境等原因无法适用正常交易价格的,出口国对第三国出口价格的代表价格或由原产地净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利润所得的价格(以下称“构成价格”)视为正常价值。(2)如果当年商品不是直接从原产国而是经由第三国进口,则将该第三国的正常交易价格视为正常价值。但如果仅仅是单纯的转运或没有同类商品的生产,或无法认定第三国国内正常交易价格时,则使用原产国的正常交易价格为正常价值。(3)如果该商品的出口国是未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则不执行第一项和第二项。但如果是处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符合财政经济部规定的情况,则可以把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的正常交易价格视为正常价值。中国与韩国在确定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时,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关于市场经济体制和替代国的有关规定。韩国效仿欧美反倾销法的规定使用替代国制度,使用除韩国以外的市场经济国家来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中国的反倾销法尚未明确表示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时,何种情况应采取同类产品的第三国的出口价格为正常价值,何种情况采取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正常价值。韩国依据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在《关税法实施细则》中对此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韩国反倾销法规定,由原产地净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利润构成价格,中国则规定由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得出正常价值。同韩国反倾销法关于计算方法的规定相比,我国反倾销法对相关内容的阐述尚缺乏一定的具体解释,在“合理费用”的解释上并未做出明确的说明,如合理费用的含义、所包含内容等。
(二)中国与韩国关于确定“出口价格”的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韩国反倾销法中将“出口价格”表述为“倾销价格”。《关税法实施令》规定:倾销价格为调查开始时对调查对象商品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但如果出口方与进口方或是第三方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或补偿协议,不可将该价格确定为倾销价格。此时,倾销价格为进口商品首次转售给无此特殊关系或补偿协议的购买者的最初价格;或如果进口商品没有转售给无特殊关系后补偿协议的购买者或产品以进口的状态未进行销售,则以总统令规定的合理费用基准上加以确定。除了一些表述上的不同,两国在出口价格的界定与计算方面与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一致。
(三)中国与韩国关于确定“倾销幅度”的差异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差额称为倾销幅度。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难以进行比较,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价格进行比较。韩国《关税法实施令》规定尽可能将正常价值与倾销价格在同时、同样的贸易阶段上进行比较。同时,还应考虑该商品的物理特征、销售数量、销售条件、税收差异、贸易水平、汇率变动等可能对比较价格产生影响的情况来比较正常价值与倾销价值。《关税法实施细则》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即比较正常价值与倾销价格时,原则上按照交易量以及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之间;价格比较应在考虑到其物理特征对出口国家产品的市场价格产生的影响,如果无法取得出口国国内的市场资料或该资料不适合进行价格比较,可根据其物理特征的生产成本的差异进行价格比较;当出现生产规模扩大使生产成本降低或者在正常贸易过程中销售数量大而对所有买主都提供折扣时,价格比较应考虑销售数量的差异;以销售条件比较价格时,该销售条件应与销售价格存在密切联系;以汇率变动比较价格时,该汇率变动只限持续变动的情况。在征收反倾销税时,韩国通常使用倾销率来代替倾销幅度,倾销率的计算方法为:倾销率=调整后的正常价值-调整后的倾销价格/课税价格(CIF)*100。如果被调查的企业在填写海关调查问卷时都提供了充分的材料和信息,韩国海关就对每个企业分别计算倾销率,否则就会根据可利用的资料为来自特定国家的所有出口产品计算出一个单一的倾销率。由此可以看出,韩国在倾销幅度问题上与国际惯例基本一致,同时也保留了一些独特的做法。同韩国及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相比,中国在确定“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倾销幅度”等方面较为原则性,对“可比性因素”、“公平合理”等尚缺乏明确的表述和详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