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与合法性之间--论施密特的政治观_政治论文

在现实与合法性之间--论施密特的政治观_政治论文

现实与正当之间——论施米特的《政治的概念》,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正当论文,现实论文,概念论文,政治论文,论施米特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引言

新世纪初的“9·11”事件彻底打破了上个世纪九十年代自由主义者们在“冷战”终结后所营造的“历史终结”这幅美好世界图景。“9·11”后的世界呈现出令人心悸的动荡不安,阿富汗战争、以巴之间无休止的冲突,一直到近来“不安”的朝鲜半岛,以及美伊战争……卡尔·施米特(Carl Schmitt),这位活跃于上个世纪三十年代的思想家关于人类无法摆脱“敌友划分”之著名论断,重新被人视为穿透时代的真知灼见。施米特在《政治的概念》(The Concept of the Political)一文末尾结论处写道:人类在这个总被涂抹出一片太平盛世前景的世界上,却永远是“服务于现存的敌友划分,抑或新出现的敌友划分,而不能逃离政治的逻辑”。(注:施米特:《政治的概念》,刘宗坤译,载舒炜编:《思想与社会》第二辑《施米特:政治的剩余价值》,210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译文根据英译本作了调整,请参见Carl Sehmitt,The Concept of the Political,trans.George Schwab,New Brunswick:Rutgers University Press,1976,p.79.施特劳斯在其对《政治的概念》的著名评注中把话讲得更明了:“政治乃是人的状态;事实上,政治乃是人之‘自然的’、根本的和极端的状态。”“政治性属于人类生活的基本特性;在这个意义上,政治乃是一种命运;因此,人无法逃避政治。”“政治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现实的;不仅是现实的而且是必然的。”参见施特劳斯:《施米特〈政治的概念〉评注》,刘宗坤译,载舒炜编:《思想与社会》第二辑《施米特:政治的剩余价值》,218页、222~223页。)对于施米特来说,敌友划分的政治即意味着战争,人类不能摆脱敌友划分的结果就是人类无从摆脱战争。施氏在《政治的概念》1963年版序言中作出断言:“限制战争不是玩世不恭的游戏,就是发动一场狗咬狗的战争,再不然就是自欺欺人的空谈”。(注:转引自刘小枫:《〈施米特与政治法学〉编者前言》,载刘小枫编:《施米特与政治法学》,前言2页,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因此,人类世界永远存在着“肉体杀戮的现实可能性”,“作为一个事实,人类的整个生活就是一场‘斗争’,每个人在象征意义上均是一名战士(combatant)”。朋友、敌人、战争三位一体(即“政治”),构成了施米特笔下人类世界的终局。(注:施米特:《政治的概念》,载舒炜编:《思想与社会》第二辑《施米特:政治的剩余价值》,169页。Also see Schmitt,The Concept of the Political,p.33.)

按照施米特,政治(即敌友划分)是无法从这个世界上抹去的,任何试图对其掩盖、否定甚至干脆宣布“政治”终结的论说(譬如自由主义、和平主义)其实都是以一种表面上非政治甚或反政治的方式参与政治。然而,如果施米特关于“敌友划分”的政治之论述是正确的话,那么“全球正义”的论题将彻底失去意义,因为更基本的“全球和平”都已是不可能。而在一个“敌友划分”的政治世界上,“文明对话”则更是成为谬谈,人类的“文明”(宗教、文化、伦理、语言、习俗等)之别对于施米特来说正是构成了所谓的“绝对的敌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今天亟有必要重新检视施米特那影响最大、被翻译语种也最多的名篇《政治的概念》,施氏“敌友划分”之论便是在该著中被系统地提出。

本文不采取晚近以来左派、右派或自由派学者对施米特的泛意识形态化的立场化评论,而是将施氏在其名著《政治的概念》中所提出的论点作彻底分析,力图探寻这些论点展开后自身将遭遇到的内在困境。这意味着,本文并不在一个既有的意识形态光谱中对施米特简单地作归类处理,并提出相应的立场化批评,因为这样的批评既缺乏深透长远的学术价值,而且本身已就落入到“敌友划分”的陷阱中。与之正相反,本文尝试进入到施米特论述的内在结构与逻辑中,来揭示其中隐藏着的实质性紧张。

随着十六、十七世纪经验科学的兴起以及在随后几个世纪中的迅猛发展,关于“是”的研究与关于“应当”的研究逐步分野,前者以“真”(true/real)为有效性要求,后者则以“正当”(right/legitimate)为有效性要求。实然判断与应然判断之区别并非是休谟(David Hume)在书房里的个人“发明”或个人的“主张”,而是由于人类对自然的认识因经验科学之兴起而产生范式性转变,休谟捕捉到了或者说“发现”了这一历史巨变所引致的现代分化,即事实上的“是”并不意味着规范上的“应当”,而“应当”也不意味着其已成为了经验世界中的“是”,两者之间殊无因果关联。

“是”与“应当”之区分其实可以上溯到被利奥·施特劳斯(Leo Strauss)称作为现代思想“奠基人”(originator)的马基雅维里(Niccolò Machiavelli)这里。(注:施特劳斯早年将这项荣誉给予霍布斯,但他后来在其《霍布斯的政治哲学》之“美洲版序言”中承认,那是一个错误,该项荣誉应该归属马基雅维里。See Leo Strauss,The Political Philosophy of Hobbes:Its Basis and Its Genesls,trans.Elsa M.Sinclair,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52,p.xv.)马基雅维里在其《君主论》中就已提出,在人们现实生活的方式(the way we really live)与应然生活的方式(he way we ought to live)之间,存在着巨大的不同。在马氏看来,若仅仅关注理想而忽视现实,最终所带来的只能是破坏而非拯救。因此,马氏教导任何一位想要保住自己位子的君主,都必须要致力于探究现实而非寻求理想。(注:Niccolò Machiavelli,The Prince:A New Translation Backgrounds Interpretations.trans & ed.Robert M.Adams,New York:Norton & Company,1977,p.44.)其后的霍布斯(Thomas Hobbes)在研究人类行动时,也对事实与正当这两个不同层面作了区分处理,尽管他未像后来的休谟那样突出性地强调这一区分并视其为一个重要突破。在霍氏看来,人类行动中存在着两个不同问题:第一,行动到底做了没有;第二,(如果做了,)行动是否违反自然法。“前者谓之事实问题;后者谓之正当问题。”(注:Thomas Hobbes,Leviathan,Beijing:China Social Sciences Publishinp House,1999,p.119-20.)而经验研究与规范研究之间的正式分野,则是在休谟、以及受休谟启发而划分经验自然和道德自由的康德(Immanuel Kant)之后,才得到坚实的确立。与之相伴随,政治哲学与政治科学这两个层面的研究也相应得以确立。如施特劳斯所说的那样,尽管在漫长的中古时代,“政治哲学与政治科学是一回事”,但在今天,政治哲学则是作为政治科学的对照物而被理解,这一区分是相对晚近以来哲学与科学这一基本区分的产物。(注:Leo Strauss & Joseph Cropsey (eds.),History of Political Philosophy,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7,p.1.同时参见施特劳斯:《什么是政治哲学?》,杨淮生译,载古尔德、瑟斯比编:《现代政治思想——关于领域、价值和趋向的问题》,62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故而,施特劳斯不得不把他所主张的古代的政治哲学(政治科学)称作为“古典政治哲学”,而把事实与规范分野后的政治哲学称作“现代政治哲学”。事实上,施特劳斯本人即已指出,其实古代早就形成了作为事物本质的自然与人们约定俗成的法律之间的区分,并因此产生了自然法与约定法的区别,现代以降的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与实定权利(positive right)之争也可视作这一区分的延续。苏格拉底之后开始形成强调前者(即自然)的趋势,故而施特劳斯称苏格拉底是古典政治哲学的真正创始人。See Strauss & Cropsey(eds.),History of Political Philosophy,pp.3-6.)

现代的政治科学以实证主义(注:这里是在严格经验层面使用positivism一词,作为empiricism的发展,严格地摒弃规范判断与价值判断。因此同实际指代scientism的实证主义相区别,这种唯科学主义的实证主义宣称只有实证科学是唯一有效的知识形式。对于近几十年分化出的几种相关变种(不少是以批评positivism的面目出现),如falsificationism、realism、naturalism等,这里不拟对这些演变与区别展开详细讨论。)以及功能主义作为主导的方法论,来研究各种政治行为、政治现象以及政治制度,唯求实事求是地对其进行系统地描述、解释以及量化分析与比较。尤为重要的一点是,现代政治科学力求价值中立地进行研究,即彻底避免价值判断,尽管在研究对象选择上(以及具体研究过程及相关结论上)总要受制于研究者的价值关涉(韦伯[Max Weber])、兴趣关涉(哈贝马斯[JürgenHabermas])、主观猜想(波普[Karl R.Popper])、视角(尼采[Friedrich Nietzsche])、前理解(海德格尔[Martin Heidegger]、伽达默尔[Hans-Georg Gadamer])以及其个人所处身的研究范式(库恩[Thomas S.Kuhn])、认识型(福柯[Michel Foucault])、深层结构(列维—施特劳斯[Claude LeviStrauss]、布罗代尔[Fernand Braudel])、文化传统(麦金太尔[Alasdair MacIntyre]、泰勒[Chades Taylor])、惯习(布尔迪厄[Pierre Bourdieu])、规则(维特根斯坦[Ludwig Wittgenstein]、温奇[Peter Winch])、符号(索绪尔[Ferdinand de Saussure]、拉康[Jacques Lacan]、巴特[Roland Barthes])、语言(维特根斯坦、海德格尔、德里达[Jacques Derrida])、意识形态(齐泽克[Slavoj Zizek])……这些挑战有力地质疑了各种包括政治科学在内的社会科学研究乃至科学研究之结论的真实有效性,但却并未切断求真(不一定达真)的科学研究本身,连一向被视作最极端的费耶阿本德(Paul K.Feyerabend)最后也只是革新了方法论而并未否定科学研究本身——他提出以方法论无政府主义的“怎么都行”来展开科学研究。求真的科学研究与那些已有的自认为真的“科学”结论之间的区别,就如同哈贝马斯对于“命题性的真”(propositional truth)与“作为揭露的真”(truth-as-disclosure)所作的区分,哈氏所特别强调的就是,前者不能被还原为后者。(注:Jürgen Habermas,The philosophical discourse of modernity:twelve lectures,trans.Frederick Lawrence,Cambridge, Mass.:MIT Press,1987,pp154-5.Also see Thomas McCarthy,"Introduction ,in Habemas,The philosophical discourse of modernity:twelve lectures,p.vii.)这就是政治科学虽连同社会科学以及科学本身一起受到质疑,但这几十年来非但没有萎缩相反始终保持兴旺之原因所在。

而现代的政治哲学则关注政治理念(如自由、平等、正义等)、政治制度以及现象背后的规范论证,并致力于一个理想政治秩序之正当规范的建构。规范论证探讨实定秩序是否应当、理据何在的问题,并以此对不同实定秩序展开规范评价;规范建构则探究人类正当的政治秩序之可能的极限,并以此作为范导性规范理想,导引人们的当下实践。同样,受到晚近以来的各种挑战,任何试图为自由、平等、正义等等概念作出肯定性结论的研究者(或者进而试图将某一种政治制度称作最好制度或终极制度),都无可避免会受到进一步的有力质疑。最明显的例子就是,罗尔斯(John Rawls)那论证得有如数学般精致的“正义论”,恰恰是受到不同方向之批评最最多的。当然,福山(Francis Fukuyama)针对自由民主制所作出的“历史终结论”则更是难逃广泛的反对。然而这些挑战仅是质疑各种肯定性结论的正当有效性,但却并未切断追求正当的政治哲学研究本身。从对罗尔斯的各类批评即可看出,许多批评本身便是对正义的继续追求与探索。

那么,在经验研究与规范论证之间,写作《政治的概念》的施米特究竟作的是哪一种研究呢?表面上看起来答案很清楚:按照施米特自己开宗明义的说法,写作《政治的概念》这篇文章,就是要为政治提供“一个合乎规范的定义”。这个政治的规范定义便是——“所有政治活动和政治动机所能归结成的具体政治性划分便是朋友与敌人的划分”。(注:施米特:《政治的概念》,载舒炜编:《思想与社会》第二辑《施米特:政治的剩余价值》,164页。)然而,这个关于政治的定义到底是否真的有如作者所说,是一个规范的定义呢?看来,我们有必要跳过作者为读者直接设好的“捷径”,而到文本的实际论述中去自行寻找真正答案(Ⅰ)。随后通过阐明合法性与正当性间的剪刀差(Ⅱ),我们便能发现隐藏在《政治的概念》中的论证断裂(Ⅲ)。

一 “敌友划分”作为政治定义:规范的抑或经验的?

《政治的概念》这篇重要论文提出了有可能是施米特最为人所知的著名论点——政治即是划分敌友。施米特认为,敌友的对立存在是本质性的、基础性的与结构性的,“朋友与敌人的划分表现了最高强度的统一或分化,联合或分裂”。施氏甚至将敌友划分称作为是一种“最终划分”(ultimate distinction),即“一切具有特殊政治意义的活动均可诉诸这种划分”。(注:施米特:《政治的概念》,载舒炜编:《思想与社会》第二辑《施米特:政治的剩余价值》,163~164页、186页。)因而,由“始终存在的划分敌友的可能性”所促生的“政治统一体乃是一种独一无二、与众不同的统一体,与其他各种组织相比,它具有决定性”。(注:施米特:《政治的概念》,载舒炜编:《思想与社会》第二辑《施米特:政治的剩余价值》,180页。)敌友划分不可超越且不容否认,“政治的极致也就是那些明确无误地把敌人确认为敌人的时刻”,“如果这种划分消失了,那么政治生活也将随之彻底消失”。(注:施米特:《政治的概念》,载舒炜编:《思想与社会》第二辑《施米特:政治的剩余价值》,164页、200页、186页。)

因此,敌友这种最重要的界线划分就必须“以一个战斗性概念的面目出现的”全权国家(total state)予以维持。为了要反对“中立化和非政治化”(neutralizations and depoliticalizations),这种全权国家必须使国家与社会合一,并“潜在地囊括了所有领域”。(注:施米特:《政治的概念》,载舒炜编:《思想与社会》第二辑《施米特:政治的剩余价值》,160页。)按照施米特的看法,只有全权国家才真正构成政治(敌友划分)的单位,“在作为一个有机的政治统一体的国家之内,完全由自己决定敌一友的划分”。“一旦它不再拥有作出这种划分的能力或意志,它将在政治上不复存在”。而“如果这种统一体消失了,哪怕是潜在地消失了,政治本身就将不复存在”。(注:施米特:《政治的概念》,载舒炜编:《思想与社会》第二辑《施米特:政治的剩余价值》,167页、184页、180页。)

在施米特这里,国家是以政治(敌友划分)为论证前提,“国家不仅是统一体,而且事实上是决定性统一体,这一点取决于政治的性质”。因此,作为一个有能力决断敌友划分的政治统一体,“它要么存在,要么不存在。只要它存在,就是至高无上的(supreme),即在决定性的时刻,它是具有权威的统一体。”(注:施米特:《政治的概念》,载舒炜编:《思想与社会》第二辑《施米特:政治的剩余价值》,178~179页。)这样的全权国家不仅须能够强有力地决定敌友并保持敌友界线之张力,并且须在极端状况(按照施米特,“是否到了最极端的情况仍须由它自己来决定”)下对是否向敌人发动战争进行决断。施氏声称:“战争法权,即在特定情况下决定谁是敌人的现实可能性,以及运用来自政治的力量与敌人作战的能力,属于在本质上作为政治统一体的国家”。这种归属于国家的战争法权不仅是对外的,而且还是对内的——即决定“谁是国内敌人”。“如果被国家宣告为敌人的一方态度强硬,这可能就是内战的信号”。但无论战争是对外还是对内,施米特所着重强调的是:由全权国家所掌握的战争法权总“意味着双重的可能性:即要求国民随时准备赴死的权利和毫不犹豫地杀死敌人的权利。”(注:施米特还特别指出:“尽管法治国家受到宪法纽带的制约,但是,与其他类型的国家相比,它却尤其易于沦入这种境况”。施米特:《政治的概念》,载舒炜编:《思想与社会》第二辑《施米特:政治的剩余价值》,184页、180~181页。同时参见刘小枫:《〈施米特与政治法学〉编者前言》,载刘小枫编:《施米特与政治法学》,12页、30页。)

就这样,施米特从政治(敌友划分)这个起点一步步推导出了比霍布斯之“利维坦”(Leviathan)更有甚之的结论——“国家作为决定性的政治统一体拥有巨大权力:即发动战争和公开地部署人民生活的可能性。”(注:施米特:《政治的概念》,载舒炜编:《思想与社会》第二辑《施米特:政治的剩余价值》,181页。译文根据英译本作了调整,请参见Schmitt,The Concept of the Political,p.46.关于霍布斯对“利维坦”所具有的巨大权力的论述,请参见Hobbes,Leviathan,oh.18.以及霍布斯:《论公民》,第六章。)施米特本人也确实将霍布斯的“利维坦”视作其理论先驱。在《政治的概念》中,施氏着重重申了霍布斯在《利维坦》一书结尾处谈到的“保护与服从的相互关系”,并将其称作为“根本正确性”的“公理”(axiom)或“真理(truth):“‘保护与服从’乃是国家的第一原理。任何一种尚未系统地理解这句格言的政治理论均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注:See Hobbes,Leviathan,p.556.以及施米特:《政治的概念》,载舒炜编:《思想与社会》第二辑《施米特:政治的剩余价值》,187页。)

由于作为敌友划分的政治是论证全权国家的基础,我们现在就来检视一下,施米特究竟是如何来论证这种“政治”概念的。从某种程度上说,施氏在《政治的概念》一文中对“敌友划分”(政治)所采取的论证过程基本如下:在当前的现实世界以及之前漫长的历史中,“敌人”总是一个事实性存在,或者说任何时候都具有“敌人的坚实可能性”、“战斗的永远的当下现实性”、以及“肉体杀戮的现实可能性”。(注:施米特:《政治的概念》,载舒炜编:《思想与社会》第二辑《施米特:政治的剩余价值》,199页、169页。译文根据英译本作了调整,请参见Schmitt,The Concept or the Political,p.65,pp.32-3.)施氏在这点上投入了大量笔墨,向读者列举出了为数众多的经验例证。而由于“敌人”之存在是一个无法逃避的事实,所以“政治领域最终为敌对的现实可能性所决定”,“政治统一体以敌人的现实存在为前提”。(注:施米特:《政治的概念》,载舒炜编:《思想与社会》第二辑《施米特:政治的剩余价值》,198页、188页。译文根据英译本作了调整,请参见Schmitt,The Concept of the Political,p.64,p.53.)为了进一步强化关于政治作为敌友划分是一个“事实”(fact)这一中心论断,施氏还将其同现实生活中的日常语言联系了起来,试图以人们当下所使用的日常语言来作为敌友政治论的例证:“政治的实质包含在一个坚实的敌对语境中,这一事实仍然表现在日常语言中,尽管对极端情形的意识已完全丧失了”。(注:施米特:《政治的概念》,载舒炜编:《思想与社会》第二辑《施米特:政治的剩余价值》,167页。译文根据英译本作了调整,请参见Schmitt,The Concept of the Political,p.30.)

通过上面对施米特论证之考察,已然清晰可见的是:施氏关于“敌友划分”(政治)的论证是在经验层面上展开,表现出其现实主义的态度与实证主义的方法。(注:《政治的概念》第七节是个例外,我将在另一篇正在撰写的文章中对其展开分析。)尽管施米特对“价值中立”的自由主义(尤其是法律实证主义)极尽批评之词,然而在论证他的“政治”概念时,他却一如所有的实证主义者那样,竭力表明自己的价值中立的客观立场(即社会科学研究的立场):“我们在此提出的政治定义既不偏好战争,也不偏好军国主义,既不鼓吹帝国主义,也不鼓吹和平主义。它也并非企图把战争的胜利理想化,或者把革命的成功作为‘社会理想,因为战争和革命均既非社会性的,也不是理想性的。”(注:施米特:《政治的概念》,载舒炜编:《思想与社会》第二辑《施米特:政治的剩余价值》,170页。译文根据英译本作了修正,请参见Schmitt,The Concept of the Political,P.33.)质言之,“政治统一体根据其最根本的自然就是具有决定性的统一体,这同它最终的精神动力根源自何处无关”。他却一如所有的实证主义者那样?(注:施米特:《政治的概念》,载舒炜编:《思想与社会》第二辑《施米特:政治的剩余价值》,178页。译文根据英译本作了调整,请参见Schmitt,The Concept of the Political,pp.43-4.)

在这种强硬的实证主义或者说唯科学主义的态度下,施米特拒绝在规范层面上对他眼中这个人类永远无法摆脱的“敌友划分”之“政治”世界进行正面阐述。对于康德当年所提出的“永久和平”在规范层面上是否可能,施米特也不予回答。他的理由完全基于现实的经验层面:“至于这种状况是否能出现,何时出现,我一无所知。目前,事情却远非如此。”“国家在关键情况下是最终状态。关于这一点,目前尚无需赘言。”(注:施米特:《政治的概念》,载舒炜编:《思想与社会》第二辑《施米特:政治的剩余价值》,188页、157页。)他甚至为其“政治”(敌友划分)概念作了如下一整段辩护:

至于人们拒绝还是接受这种观念,甚或发现各民族继续按照朋友和敌人的原则来彼此划分无非是一种远古野蛮时代的返祖残余,均与我们此处的论题无关;至于是否有人希望朋友与敌人这个对立面终将从世界上消失,或者,推想世界上根本就不再有敌人是否过于学究气,均与此处的论题无关。我们在此所关注的既不是抽象的理论,也不是规范的理想,而是这种划分所固有的现实性和现实的可能性。一个人可能赞同,也可能不赞同上面那些希望和学究气十足的理想。但是,合理地说,我们无法否认各民族继续按照朋友和敌人的对立而彼此划分,因而无法否认这种划分在今天仍然仍保持实际,也无法否认这是在政治领域中存在着的每一民族的永远的当下可能性。(注:施米特:《政治的概念》,载舒炜编:《思想与社会》第二辑《施米特:政治的剩余价值》,165~166页。译文根据英译本作了调整,请参见Schmitt,The Concept of the Political,p.28.)

这段论述再明白不过地告诉读者,作者关于“敌友划分”的论述是从经验世界中观察而来,是现实与历史的事实性描述,而规范层面的“应当”怎样的问题(如“敌友划分”还是“永久和平”),则“均与我们此处的论题无关”。在施氏看来,经验研究是“合理”的,而规范研究则纯属“希望”或“学究气十足的理想”。尽管始终未明言,他对政治哲学之规范研究的意义之不屑,以及他以政治科学的方式来谈论“政治”,则是显然易见的。甚至在施氏身上所体现的并非是严格意义上康德为理论理性划界后的、承认自己有效边界之所在的那种现代实证科学精神,而是一种试图取消哲学(政治哲学)之独立疆域的极端实证主义或唯科学主义。(注:这里的唯科学主义不是哈耶克意义上的唯科学主义,哈氏是在区别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对比意义上用唯科学主义批评过度滥用前者的现象,而这里是在区别实证研究(包括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与规范研究的意义上使用该词。当然哈耶克对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区分同后来温奇等人的区分不可同日而语,哈耶克仍在韦伯的框架下谈社会科学,而温奇则受后期维特根斯坦影响而远远脱离了实证主义社会科学,并以其为批评对象。参见哈耶克:《科学的反革命——理性滥用之研究》,冯克利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Also see Peter Winch,The Idea of Science and Its Relation to Philosophy,London:Routledge,1990.)对于施米特来说,现实世界中的“是”,或者说“事实”便是学术研究的最终尺度,并以此为理据来拒斥规范研究。(注:当然,这只是施米特自己立论时所持的态度,当他批判别的观点(如法律实证主义)时,便似乎忘记了自己所曾经强调的政治科学家的身份,而时时以政治哲学家(或准政治哲学家)的面孔进行批评。就像施特劳斯所评论的那样,“对道德的批驳——即对‘理想’和‘规范性标准’的批驳——并没有妨碍施米特对人道主义道德与和平主义理想作出道德判断。当然,就像上面所讲的那样,他尽量掩饰这种判断。”施特劳斯:《施米特〈政治的概念〉评注》,载舒炜编:《思想与社会》第二辑《施米特:政治的剩余价值》,231页。)其“政治”的概念“同它最终的精神动力根源自何处无关”表明了,施氏本人既不打算对政治概念作规范论证,并且他也拒绝在其论述中借用任何一种规范观点的已有论证。(注:而施氏本人是否真正做到这一点,则是另一回事,我将在另一篇正在撰写的文章中对其展开分析。)因此,他的“政治”定义完全只是来自于摆在面前、“无法否认”因而毋须论证甚至“无需赘言”的“事实”或“现实”。对于施米特来说,“唯一余留的问题便永远是,这种敌一友阵营的划分是否真的已经迫在眉睫,而与哪一种人类动机已经强大到足以把它变成现实无关”。(注:施米特:《政治的概念》,载舒炜编:《思想与社会》第二辑《施米特:政治的剩余价值》,172页。译文根据英译本作了调整,请参见Schmitt,The Concept of the Political,p.36.)

上述分析揭示出施米特强硬的现实主义态度与反规范论证的方法论立场,甚至施米特本人对此也不讳言,在《政治的概念》中坦承自己所持有的“现实主义态度”。(注:施米特:《政治的概念》,载舒炜编:《思想与社会》第二辑《施米特:政治的剩余价值》,199页。)然而,对于施米特——一位对规范领域“一无所知”而仅凭“在今天仍然仍保持实际”的“现实”便敢于作出“无需赘言”论断的政治科学家(更准确地说是唯科学主义者)——来说,如何竟又把“敌友划分”称作是政治的规范定义、“政治的自然”?既然认定非经验研究的政治哲学乃是不具“合理性”的,那为何又用“启蒙时代”那一代政治哲学家的口吻而声称政治的这种“自然”(敌友划分)本身就“具有清晰的自明性”?既然作为敌友划分的政治概念只是通过实证研究得出,那凭什么将这种政治概念从经验领域进一步扩展到规范领域,并声称敌友划分作为政治的定义同时“能够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独立存在”?

从各个角度来看,施米特都大幅逾越了一个纯粹作实证研究的政治科学家的边界。利用当年那些处在现代性转折点上的启蒙哲学家们流传下来的特有的模棱两可的话语(最经典的莫过于“自然”一词),施米特将其以实证主义方式提出的“政治”概念(敌友划分)扩大变成为一个对“政治”的规范定义。与此同时,施氏则据此反过来批评自由主义所强调的那些经济、道德及其他领域内的对立(如利与害、善与恶等)是“既非规范性对立,又非纯粹精神性对立”。然而,他那根据“事实”或“现实”所提出的政治的敌友对立又怎么会是“规范性对立”?他所主张的那同“最终的精神动力”无关的政治统一体也断然不可能会是“纯粹精神性”的(至少在《政治的概念》中是这样)。(注:施米特:《政治的概念》,载舒炜编:《思想与社会》第二辑《施米特:政治的剩余价值》,157页、164~165页。译文根据英译本作了调整,请参见Schmitt,The Concept of the Political,p.20,pp.26-8.)

二 正当性与合法性:以哈耶克、施米特及施特劳斯为例

弄清施米特对“敌友划分”的论证方式及其内在矛盾后,我们就将发现,从“敌友划分”到全权国家之间,施氏也存在着论述逻辑上的断裂。这个断裂正好同政治哲学中经典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之断裂相吻合。正当性之不同于合法性,即在于前者意味着一个政治秩序须提供被承认为正义的或正当的之理据,而后者则旨在确保人们事实上遵循现实的实定法规定。换言之,前者为政治秩序提供的是应然有效性,其促使该秩序保有一种使人们产生和坚持现存制度是最适宜制度之信念的能力;而后者所提供的乃是实际有效性,即政治制度满足统治功能的实际能力。应然有效性是评价性的,而实际有效性则是工具性的。合法性既可以成为正当性体现在政治秩序上的中介,也可以在缺失正当性的情况下仅仅倚借实定法的强制力量来维持其实际有效性。但在后一种情况下,即当合法性仅以强制力量为后盾时,其实际有效性便只是一种有条件的有效性,在规范层面上是为相对有效;而惟有应然有效性才能保证统治的无条件有效,这样政治的统治秩序即为正当秩序。换言之,合法性惟有与正当性结合才能使政治秩序长治久安,此时强制的法律(人们由于惧怕惩罚而服从)通过正当性而转化为了自由的法律(人们在任何时候都出于对法律的认肯而遵守)。而一旦缺失正当性,法律(即仅有合法性的实定法)则将蜕变成为福柯所说的“规训”,从而沦为权力的帮凶。

因此,仅有合法性至多只能产生出机械性的系统整合,而惟有正当性才能通过价值或者规范而维持一个有机的社会整合。对于合法性而言,重要的是其如何有效“应用”的问题;而对于正当性来说,更重要的是其如何有效“证明”(justification)的问题,即提供何种理据来自我证明为正义。可见,前者乃是政治科学要解决的问题,而后者则系政治哲学致力于解决的问题。合法性的问题可以以技术上渐进的“改革”应对,而正当性出问题则会引致社会性全盘的“革命”。(注:从某种意义上说,资产阶级革命以及无产阶级革命(借用马克思主义术语)都同正当性危机相关。而各种类型的社会运动、斗争乃至暴动则是政治秩序之正当性出现危机的信号与标志。这也说明了,在规范层面上存在着不同类型的正当性,或者说正当性有着多种来源或基础。譬如,通过规范而产生的正当性与通过价值而产生的正当性就截然不同,在理论流派中亦各有代表,长期争执不下。不过,区分不同的正当性类型与区分正当性/合法性是两个独立的问题。本文限于主旨与篇幅,不拟具体讨论不同类型正当性之问的区别,而是在现代情境下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这组对照中来使用正当性一词。)在这个意义上,正当性是一个政治秩序“永久稳定”的规范性基础,而在经验层面上则是间接性的,且往往富有一种远景式但可实践的乌托邦性;与之正相反,合法性在规范层面上乃是相对的、缺乏同应然有效性的直接联系,而在经验层面上则富有绝对意味,代表着实际有效性。因此,正当性主要在规范层面上被强调,是规范研究(政治哲学)论证的主题;而合法性则是经验层面实证研究(政治科学)的对象。用汉语语境下所对应的术语来说,政治哲学研究的是政治秩序的“道”(正当性、应然有效性),而政治科学则研究政治秩序之“器”(合法性、实际有效性)。

合法性可以通过经验层面的实证调查来获取相关事实,并通过对系统结构的功能改造、实验比较等“零碎工程”乃至“制度创新”来改进其实际有效性。对于专注于这类经验层面工作的社会科学家(如政治学家、经济学家、社会学家以及严格的历史学家等等)来说,思考乃至试图解决正当性问题实属“理性的滥用”,而这就是现代人最要不得的“致命的自负”。(注:哈耶克坚信,社会科学的任务就是找出许多个人的意图或有意图的行为的未经设计的结果,尤其要找出并解释未经设计的社会规则和社会秩序。参见哈耶克:《科学的反革命——理性滥用之研究》,17页。)因此许多像哈耶克这样的经验主义者由于主张渐进改革并反对激进革命而倾向保守主义。(注:法兰克福学派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批评实证主义通常为保守主义服务。在阿多诺和早年的哈贝马斯看来,实证主义的社会科学研究不仅是工具合理性在社会生活不同领域内扩张的标志,而且它们也对这种扩张作出贡献。哈贝马斯在这个意义上提出,要尤其警惕实证研究(尤其是社会科学的实证研究)蜕变为“意识形态”。当年阿多诺以及哈贝马斯等人的论战对手便是哈耶克的理论盟友波普。须要一提的是,波普的证伪主义尽管以实证主义批评者面貌出现,但实际上也属于经验层面实证主义的一支,因为他的证伪仍强调以经验事实为根据。纯粹的规范层面研究则完全独立于经验事实,既不因“证实”而成立也不因“证伪”而失败。)然而,正当性的问题并不是可以通过放弃理性的思考而能够规避得了的,关于合法性的零碎工程与制度演进实际上只可能是在原有的正当性基础未发生动摇,即政治秩序正当化的理据与论证依然有效时,才能得以进行下去。经验主义者们所没有意识到的是,革命与改革并不是两个放在人们面前的备选方案,可以在功能与后果上比较何者更好,从而可以主张方案A而反对方案B。正是这种经验研究中实证主义与功能主义的思路使他们无法看到,对于所谓的扩展秩序来说,其最根本的稳定性便是以正当性为必要条件,一旦一个政治秩序原有的正当性出现危机后,则革命的爆发绝不是可以通过人们的“合理选择”或“公共选择”来避免的。对于哈耶克来说,他没有思考他那依靠制度演进的扩展秩序中核心的自由、法治、平等权利等都是从哪来的?没有现代科学之兴起造成基于宗教或形而上学的古典自然法崩溃,从而使得建立在各种类型整全秩序(如目的论的宇宙观、神学本体论、伦理本体论、自然正当论等)之上的古代政治秩序急剧出现“正当化危机”并引发以“法国大革命”为代表的一系列社会革命,这些启蒙理念是不可能从古代宫廷弄臣、神职人员(教士、僧侣)或土大夫为统治之有效性所开展的有限的零碎工程中“实验”或“扩展”出来的。(注:哈耶克在论证自由体系的基础时,不得不离开经验层面,而引入“元法律原则(meta-legal doctrine)这一规范层面的建构。在这意义上,哈氏自己成为了他所批判的“理性滥用者”或者说“致命自负者”。在其后期的《法律、立法与自由》中,我们更是可以看到哈耶克对社会科学看法的变化——即把社会科学称为一种“有关‘非实然’的研究,即对可能性世界的假设模式进行建构”。See F.A.Hayek,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Beijing:China Social Sciences Publishing House,1999,p.206.Also see Hayek,Law,Legislation and Liberry,vol.I,Beijing:China Social Scienees Publishing House,1999,p.17.关于对哈耶克经验主义及其内在困境的批判性分析,请参见吴冠军:《多元的现代性》,49~74页,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

在这一点上,中国两千多年的统治变迁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可贵的长期经验的历史参照。尽管历代有着无数士大夫(那些饱读诗书、鞠躬尽瘁的忠臣)为“天子”献计献策,在其支持与默许下开展或大或小的“变法”(改革社会经济乃至政治制度)以提高统治有效性。然而,所有的诸种改革所改变的都是合法性意义上的制度的实际有效性,“变法”的幅度不管如何大,均是在不涉及“天子”的统治正当性的前提下进行,甚至改朝换代也始终是在不变动这一套统治正当性的前提下进行。中国历史上向以激烈著名的王安石变法(王安石甚至说出了为变法“天命不足畏,人言不足恤,祖宗不足法”之语),却也仍是在中国传统的正当性秩序之内展开而根本没有打算去触及“天子”权力的正当性根基,王安石本人还撰写《三经新义》以同正统儒学相挂钩。甚至中国历史上那一次又一次的改朝换代,也始终是在不变动这一套统治正当性的前提下进行,改朝换代所意味的只是某一姓“气数已尽”,其不再是代表“天”而维护宇宙和谐与秩序的“真命天子”,因此代表统治正当性的“天子”需由新的某一姓氏“顺应天命”取而代之。若不是晚清以降来自西方世界的坚船利炮攻开国门而使统治出现正当化危机,可以试想这一套“天人合一”(是为中国传统的整全秩序)下的政治秩序还会继续不断延续下去。(注:更具体的论述清参见拙著《多元的现代性》一书的《后记》。关于中国社会超稳定性有不少相关研究(以社会、历史方面的实证研究为主),晚近的代表著作可以参见金观涛、刘青峰:《兴盛与危机:论中国社会超稳定结构》,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何怀宏:《选举社会及其终结:秦汉至晚清历史的一种社会学阐释》,北京:三联书店1998年版;秦晖:《中国经济史上的怪圈:“抑兼并与不抑兼并”》,载秦晖:《问题与主义》,长春:长春出版社1999年版。)

有意思的是,对于哈耶克这样的经验主义者来说,同样以“保守”闻名的施米特以《政治的概念》这篇文章带来了严峻的挑战。施米特与哈耶克之间的紧张,有力地揭示了合法性与正当性之间的重要分野。对于哈耶克来说,制度演进的扩展秩序实际上乃是以“秩序”本身为前提,即制度演进只有在一个“和平的普遍秩序”下才能得以进行。(注:F.A.Hayek,Law,Legislation and Liberty,vol.Ⅱ,pp.57-8,p.148.)然而,这种“和平的普通秩序”却并不能从经验层面的实证研究得出。同样做的是实证主义经验研究,施米特从敌人的现实存在(或现实的可能性)却得出了作为常态的战争状态(肉体杀戮),并以政治即敌友划分作为对“非政治化”的自由主义的批评。

在这个意义上,仅立足于实证研究,主张扩展秩序的经验主义者该如何来回答另一类主张敌友政治的经验主义者所带来的挑战:一个长久稳定的和平秩序如何可能?实际上,这本身乃是一个规范层面的问题,实证研究对这样的问题毫无帮助,既存在足够多关于敌友战争的经验例证,当然也能举出关于和平秩序的例子。主张政治(敌友划分)常态的施米特没有在规范层面回答永久和平为什么不可能,而以和平秩序为前提的哈耶克也没有规范性地回答,和平的普遍秩序如何可能?因此,经验主义的实证研究既不足以论证普遍的敌友划分状态,也不能够论证普遍的和平状态。摒弃规范层面正当性的经验研究,既可以得出哈耶克偏保守的自由法治秩序的合法性,也完全可以得出更保守得多的施米特的全权国家的合法性,而且仅以现实经验为依据的话,施米特的论述其实要比哈耶克来得更有说服力,因为现实世界毕竟不是一个“和平的普遍秩序”。

相对于哈耶克试图通过接续休谟的经验主义传统(即以经验对抗欧陆先验的苏格兰启蒙传统)来作一个“对自由哲学之基本原理的全盘性重述”(注:Hayek,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p.3.),施米特的经验研究才算得上是真正彻底的“全盘性重述”:即在拒绝自由主义的现成遗产及其制度设计后彻底全盘性地从头开始。通过在经验层面上所作的实证主义论述与功能主义分析,施米特所得出的结论全然不是一个以自由、法治为核心的扩展秩序,而是一个个人交出生命权、主权者凌驾法治之上的全权国家。如果不是从正当性角度对施米特的全权国家作出规范层面的回应,哈耶克等经验主义者又该如何来反对这种“通向奴役之路”的全权国家呢?哈耶克本人那念兹在兹的“理性的滥用”之批判本是针对康德、罗尔斯这样的“建构主义”哲学家,而这些规范层面的建构主义政治哲学家(以及哈贝马斯的重构主义)实际上也正是施米特的主要论敌,所以哈耶克最常施用的“理性滥用”之批评对于施米特来说非但毫无力量,相反恰恰是加强其关于全权国家的论证(经验层面的实证主义)而非削弱之。

由此可见,正当性的问题不是通过对合法性的实证主义研究以及功能主义改进而可以规避得了的。在“上帝”归隐后的“祛除迷魅”的现代世界,正当的政治秩序如何可能,或者说,主体之间正当的规范如何可能,始终是启蒙以降每一代政治哲学家(以及道德哲学家、法哲学家)必须面对的核心问题。并且从某种意义上说,现代之前的古代政治秩序同样也存在着正当性问题。尽管有各种类型的古典“自然正当”作为统治正当性之依据,但由于实定秩序的合法性事实上总和应然有效的正当性之间存在着“剪刀差”,所以前现代的政治秩序一样会有正当化危机(“自然正当”下也存在着因正当性出现危机而引致的大规模暴力性权力更替),尽管前现代的正当化危机并未像现代那样,深层次地动摇自然正当。连古典政治秩序最著名的捍卫者施特劳斯都承认,古代那些实定的政治秩序乃是以“公共教条”(即“意见”甚至“偏见”)为基础的共同体而非自然正当的共同体。(注:Leo Strass,"A Giving of Accounts",in Strauss,Jewish Philosophy and the Crisis of Modernity:Essays and Lectures in Modern Jewish Thought,ed.Kenneth Hart Green,Albany: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1997,p.463;Strauss,"Preface",in Strauss,Liberalism Ancient and Modern,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5,p.x.另参见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13页,北京:三联书店2003年版。)这位同样被冠之为“保守主义”的政治哲学家,毕其心力为其所主张的古典政治秩序所试图解决的首要问题实际上就是:如何维持这种古典政治秩序长治久安而不遭致“革命”的颠覆。换言之,尽管施特劳斯未言明,他所试图要解决的正是古代政治秩序的正当性问题。而他所提出的那套关于“隐讳教导”与“高贵谎言”的古典政治哲学主张,则是其解决(在我看来实际上是规避)正当化危机以求稳定统治的规范方案。(注:Strauss,“Preface” & “Liberal Education and Responsibility”,in Strauss,Liberalism Ancient and Modern,p.x,即pp.14-5.另参见施特劳斯:《写作与迫害的技艺》,林国荣译,载贺照田编:《学术思想评论》第六辑《西方现代性的曲折与展开》,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很有意思的是,哈耶克、施米特、施特劳斯这三位二十世纪保守主义代表人物走向“保守”的原因其实都与正当性问题相关,然而这些原因却又各不相同甚至截然相对,但最后表面上表现出的政治立场在一个单一的意识形态光谱(从“左”到“右”)中又呈现出某种一致。)在这个意义上,合法性与正当性之间的张力使得古代政治秩序与现代政治秩序一样,都是面临着正当性的问题。而古今情况有所不同的是,古典“自然正当”(不管那种类型)提供了古代社会终级的正当性基础,所以正当化危机给政治秩序所能造成的往往只是“地”变“天”不变,即地上秩序更变而自然正当如一。然而在自然科学致使古典“自然正当”逐步溃败后的现代世界,正当化危机所带来的则是“地”变“天”也变,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法国大革命、俄国十月革命、以及法西斯主义所带来的世界性灾难动荡莫不如此,因此正当性问题在现代世界变得更为剧烈,其所带来的乃是“天”翻“地”覆式的激进动荡或者说现代革命。

三 全权国家的合法性VS.法治国家的合法性

回过头再来看施米特的论述。在施氏看来,在世俗化的现代世界中,全权国家乃是唯一具有正当性的政治秩序,谁若对全权国家公开质疑与反抗,谁就会成为国家的“公敌”,成为作为“内战信号”的国内敌人。然而“合法性”与“正当性”之间的剪刀差决定了,“敌人存在”(或“敌友划分”)的“现实性和现实的可能性”至多只能提供全权国家以相对意义上的“合法性”,而不能使其在规范层面上获得自我证明为正义的“正当性”。换言之,施氏论述在“现实”与“正当”之间存在逻辑推论上的断裂,并因此将经验层面的合法性与规范层面的正当性混为一谈。

在经验历史层面上,现代的主权国家确实常以其已有的合法性来宣布它的“敌人”为“非法”,一如施米特通过其实证研究所作出的如下事实判断,“每个国家均规定了一套宣告谁是国内敌人的规则”。(注:施米特:《政治的概念》,载舒炜编:《思想与社会》第二辑《施米特:政治的剩余价值》,181页。)然而这仅说明了,已经是实定秩序的国家拥有着合法性意义上的实际有效性,但这种事实说明并不能同时解决国家统治的正当性问题。对于一个不作正当性自我证明的国家来说,当越来越多的人在纯粹强制力量下处于服从/革命的边缘时,国家宣布“非法”的效力势必将逐渐不起作用。因为在最极端的情况下,国家无法将所有人民宣布为“非法”,这即是意味着其统治彻底失效。正因此,任何试图使统治达致长治久安的国家,都必须在规范层面提供自身作为正义的或正当的政治秩序之理据。

概言之,经验中出现的现实冲突的确往往根据合法/非法这样的二元代码来加以判定,但是法律(作为政治秩序之中介)本身的正当性来源却是一个高于具体经验层面的规范问题。施米特的实证主义论述所遇到的困难就在于:“敌人存在”的“现实性和现实的可能性”同一个政治秩序关于正当性的自我证明可谓是毫无瓜葛的两码事。因为,(1)处于正当化危机中的统治自是会面临着敌人(内敌甚至还有外敌)存在的现实性;然而即使对于完全拥有正当性的理想状况下的政治秩序来说,同样也会存在着敌人(外敌以及内部“宪法的敌人”——如黑社会、武装犯罪集团等)的现实性和现实可能性。故此,敌人存在与否同统治是否正当全然无关。(2)对于一个处于正当化危机中的统治来说,固然有大量历史中的经验证据可以用来说明外敌的存在有助于内部危机的暂时缓解,但与此同时,同样也有足够多的历史证据提供着相反的事实,即外敌将使危机中的统治因里外受敌而更快地覆亡(1989年一系列的“苏东剧变”便是近例)。

由此可见,敌人的“现实性”同一个政治秩序是否拥有正当性并无逻辑上的任何关联。也即是说,敌人的“现实性”绝不能使主权国家因而获得统治的正当性,使既存的现实秩序上升成为正当的规范秩序,更无法如施米特所宣称的那样,使国家理所当然地拥有“发动战争和公开地部署人民生活的可能性”之巨大力量(全权国家),并彻底摒除被施氏规定为必须“随时准备赴死”与“毫不犹豫地消灭敌人”的国民之公共的政治实践及其对主权者进行质疑的正当空间。施米特的方法论使他所论的并非统治的正当性而只是合法性,尽管这合法性只是在方法论意义上而非在实质内容意义上,因为施氏最终将领袖(主权者)的决断凌驾于形式法律之上,或者说法律均来自于领袖的决断。

在这个意义上,即使我们不去质疑施米特所坚称的敌友划分“所固有的现实性和现实的可能性”,实质上以批判凯尔森(Hans Kelsen)法律实证主义而强凋“正当性”著称的施米特在这里无非也正是作了一个实证主义式的论述,然而却不露声色地转到规范层面将“敌友划分”称作政治的“合乎规范的定义”,并以此赋予比“利维坦”更有甚之的“全权国家”以正当性,再进而反过来批评被他视作摇摆于伦理与经济两极的自由主义缺失政治的正当性。施氏甚至称,若不接受并采取敌友划分,要么是“极其愚蠢”,要么就是“精神错乱”。(注:施米特:《政治的概念》,载舒炜编:《思想与社会》第二辑《施米特:政治的剩余价值》,187页。同时参见刘小枫:《〈施米特与政治法学〉编者前言》,载刘小枫编:《施米特与政治法学》,32页。)在他看来,那些不接受敌友划分的人们——这里的“人们”当然就是施氏眼中生活在“这个自由主义时代”下的人们——“以极大的狂热剥夺了政治观点的所有正当性”。(注:施米特:《政治的概念》,载舒炜编:《思想与社会》第二辑《施米特:政治的剩余价值》,204~205页。)

施米特没有意识到的是,他同凯尔森式的自由主义恰恰都是从功能主义角度来进行论述,尽管他们对国家的功能之阐述截然不同:法律实证主义在合法与非法二元论中强调国家的调节功能——稳定的行为期待;而施米特则在敌人与朋友二元论中强调国家的保护功能——稳定的安全期待。是故在同样的功能主义主导思想下,前者强调法治国家,而后者则推崇全权国家。尽管施米特煞有介事地扯出了“正当性”大旗,但他与法律实证主义的争论实际上同正当性无关。他们最主要的实质分歧就在于:政治权力是否应该从属于法律,还是可以通过“例外”(exception)的缺口而凌驾于法律之上。双方的交手完全是在经验层面这个共同的舞台上展开,且彼此均以实证主义为经、功能主义为纬来构建的国家理论(尽管在结论上恰恰相反),均没有从规范主义角度来直面国家(及其已取得的实定法秩序)之正当性问题。凯尔森的实证主义纯粹法学旨在通过分析实定法来寻找法律的“真相”,通过分析现实来破除“政治意识形态”,而那些涉及到应然规范层面的正义、正当性等等问题则实质上都属于政治意识形态(凯氏本人经常使用“合乎正义的意识形态”一词),因此均不在作为科学的纯粹法学的考察范围之内,“凡不合于一门科学的特定方法的一切因素都摒弃不顾”。对于凯氏来说,法学就是在合法性层面上研究作为“社会组织的一个特定技术”的实定法。(注: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作者序2~6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而施米特尽管对法律实证主义大加批评之辞,但他自己字里行间却也是同凯尔森一般无二,一切均向现实看齐,只不过他眼里所看到的“现实”、或者说他所发现的“真相”同凯尔森恰好相反——不是普遍法律的“现实”,而是敌友划分的“真相”。连极力把施米特解释为政治神学家的迈尔,也不得不承认施氏在《政治的概念》中确是依赖于实证主义,迈尔将其称作为“修辞性的‘实证主义’”。(注:迈尔:《施米特、施特劳斯与〈政治的概念〉》,载迈尔:《隐匿的对话——施米特与施特劳斯》,51页。Also see Heinrich Meier,Carl Schmitt and Leo Strauss:The Hidden Dialogue,trans.J.Harvey Lomax,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5,p.60.对于迈尔来说,加上“修辞性的”这一定语无疑是暗示施米特从实证角度来论证“政治”(敌友划分)之根本性地位乃是一种工具性的技术手段,而其真正的规范主张则是政治神学或称大公主义。迈尔在另一段话中写道:“防守性修辞不仅使得施米特隐藏了其政治概念中的理论难题,而且,作为一种‘纯粹政治’的修辞,它还赋予施米特以双重的政治优势,既能够反对所有‘规范性批评,以维护自己‘纯粹政治的’立场,又能够使他凭借带有道德义愤色彩的高度自我确定性来攻击任何对‘纯粹政治’领域的规范性‘入侵’和‘蚕食’”。见该书,51页、23页。)而前文的分析已揭示出,施米特在他的实证主义论述与全权国家的“正当性”之间,则存在着论证上严峻的断裂与空缺。在这个意义上,恰如沃林(Richard Wolin)所言,“‘正当性’问题是一件同施米特毫无关系的事情”。(注:沃林:《卡尔·施米特、政治存在主义和全权国家》,张国清译,载沃林:《文化批评的观念——法兰克福学派、存在主义和后结构主义》,330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

如果说施米特彻底没有分清正当性与合法性之间的区别,这倒是委屈了他。施氏追随韦伯而区分了合法性与正当性,以此来猛烈批评法律实证主义,并还曾挖苦以写作《现代的正当性》一书而著名的布鲁门贝格(Hans Blumenberg)没有搞清楚韦伯对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区分,指责布氏用正当性来为其实是合法性的原则辩护。施米特颇为确切地指出,正当性与合法性两者的分野即在于:“正当性的意思是合符正当的(right),合法性的意思是合符法则的。合法性是一种科层制——要么是国家科层制、要么是其他具有可预测功能的科层制——的功能模式。”(注:施米特:《政治的神学续篇》,转引自刘小枫:《施米特论政治的正当性——从〈政治的概念〉到〈政治的神学〉》,载舒炜编:《思想与社会》第二辑《施米特:政治的剩余价值》,31页。)当然,施米特对这一区分的具体理论运用就有些独特与别具匠心了。作为公法学家的施氏将政治(敌友划分)置于法律之上,在他看来,法律是政治性的,因此法律关乎政治的正当性问题。而法律实证主义则把法律非政治化而置于经济、伦理等社会系统中,这种形式化的法律根本不能应对人类生活所必须面对的政治(敌友划分),从而丧失正当性而徒具合法性。然而值得质疑的是,施氏自己是否就重振了正当性?我们看到,他本人的政治(敌友划分)恰恰也正是以实证主义的方式推出,其采用的是描述性而非规范性的论据。而根据经验层面的描述命题或陈述命题,是不可能在逻辑上推演出规范主张或命令命题。此外,施氏同其论争对手一样,熟练地操作功能主义式的政治系统构建,区别唯在于他所要构建的目标不是科层国家,而是领袖独掌大权的全权国家。正因此,施米特同法律实证主义一样对正当性问题视而不见,都只是在合法性的层面上展开论述,并为不同的合法性原则而彼此交锋。

施米特所提出的合法性原则乃是全权国家而非法治国家的合法性,但他却在论述中用“正当性”取代了实则为合法性的政治原则,并将自己同其对手(凯尔森以及布鲁门贝格等)置于正当性与合法性的维度中来加以区别。正是在这一点上,施米特逾越了其实证研究所能承受的限度,结果使他从正当性角度对凯尔森等人的大部分批评,全都适用于他自己那作为敌友划分的政治概念以及全权国家的政治合法性(而非正当性)。当然,经历了奥斯维辛之后,施米特那全权国家的合法性比起老对头凯尔森法治国家的合法性来,在经验实证层面上孰高孰下、孰要得孰要不得,实属判然分明。更具体地说,施氏从经验层面作为现实及现实可能性存在的“敌友划分”出发,以实证主义式的经验陈述与功能主义式的机械论证,而凭空地赋予超级“利维坦”式的全权国家以正当地位,并推导出了这样一种人民欢呼的专政者领导下的政治统一体。这种政治统一体宣称,“只有弱小的民族才会消亡”。(注:施米特:《政治的概念》,载舒炜编:《思想与社会》第二辑《施米特:政治的剩余价值》,188页、184~185页。)并且根据施氏所做的实证研究,“军事技术的发展所造成的趋势似乎只能容许某些国家生存下去,换言之,只有那些工业潜力容许其发动一场有望获胜的战争的国家才能生存下去”。(注:施米特:《政治的概念》,载舒炜编:《思想与社会》第二辑《施米特:政治的剩余价值》,180~181页。)无疑,这种推动战争的全权国家主张已然“坐实”了施米特与法西斯主义之间的内在的亲和性;更为根本的是,这样的全权国家被施米特称作为是人类政治性生活所无法摆脱的必然结果,而敌友划分的战争状态则是人类政治性生活的常态。

以上分析揭示出,表面上“只想了解事实”(施特劳斯的评语)(注:施特劳斯:《施米特〈政治的概念〉评注》,载舒炜编:《思想与社会》第二辑《施米特:政治的剩余价值》,221页。)的施米特是如何一步步地从经验层面的论据出发,不露声色地将其所实际论述的政治合法性转换为规范层面的政治正当性。这中间的关键点就在于,施氏把一个经验性的政治概念变换成了规范性的政治概念,而这种变换本身实际上因现实与正当之间的逻辑断裂而根本无从成立。正是因为施米特的这种变换(或者说偷换命题)无从成立,正由于施氏那作为“敌友划分”的政治至多只是经验世界的现实,那么人类就有望通过实践改变这种现实,来摆脱这种朋友、敌人、战争三位一体的“政治’世界。在这个意义上,尽管这个现实世界仍充满着令人恐怖的冲突乃至白热化的战争,尽管此刻电视屏幕上仍是美伊战争的炮火硝烟,但是我们仍能依据理性而寄望人类对康德于启蒙时代所提出的范导性规范理想——“永久和平”之代代不懈的实践,仍能像当代大哲哈贝马斯之所言与所行那样:“理论上我是一个悲观主义者,但在实践上,作为一个好的康德主义者,我的行动必须像是一个乐观主义者”。(注:Habermas,“China:Schmerzen der Gesellschaft”,Die Zeit,No.20,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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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与合法性之间--论施密特的政治观_政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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