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应进一步澄清_监管机构论文

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应进一步澄清_监管机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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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应进一步明确

从我国证券监督管理体制的演变历史来看,大体经历了四个阶段:一、1981——1985年的财政部独立管理阶段。在这一阶段,证券形式主要是国库券,其发行主要由财政部来组织和管理,主要是通过行政摊派来实现,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库券条例》。二、1986——1992年10月的中国人民银行主管阶段。在这个阶段,中国人民银行依其职能负有全面管理股票与债券、管理金融机构与金融市场、制定有关金融法规和政策、制定金融规章制度的职责。1990年,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了由八个部委共同参加的国务院股票审批办公室。1992年6月, 经批准又建立了国务院证券管理办公室,加强了证券市场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三、1992年10月——1998年8月的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主管阶段。1992年10月,国务院决定设立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及其执行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从实际情况来看,证券委在性质上主要是一个协调机构,其实际对证券的监管职权主要由其下属机构中国证监会来行使。四、1998年8月至今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阶段。1998年8月,在国务院机构改革以及我国金融体制改革过程中,原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职能以及其他机构在证券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能全部划归中国证监会,由其统一行使,从而确立了我国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督管理体制。

综观证券法有关监管机构的规定,本人认为略显美中不足,现冒昧进言,供大家参考。第一,证券法条文中并未明确指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到底指的是哪个机构,不过,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以及“三定”方案的精神,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似乎就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从证券法的规定来看,“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拥有相当于国务院某个部委的行政职权,似为国务院的某个行政部门,但是,目前中国证监会却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其职能与证券法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部门职能的精神不相协调。

第二,在程序法意义上讲,证券法对于被监管者权益的保护似显单薄,缺乏程序上规定,如没有规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国家赔偿等内容。建议以适当形式增加这方面的规定。

第三,在证券法立法过程中,如何加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问题,也是审议中的焦点之一。对此,证券法已有所体现。但是在实际上,人大监督、行政监督、舆论监督(这三种监督形式证券法并未作相应规定)在具体操作上均有其难度。建议国务院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予以规范。

综上所述,建议国务院采取两种解决方案:一是确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行政部门性质,改事业单位为行政部门,作为国务院下属的一个独立部委;二是另行组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部门。相比之下,第一种方案最为切实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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