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债权管理中的法律难点与对策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债权论文,难点论文,对策研究论文,金融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金融债权管理中的法律难点
(一)金融机构忽视有关法律法规,信贷管理执法不力,为通过诉讼方式维护债权埋下隐患。调查显示,金融机构形成不良贷款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银行自身忽视有关法律规定,贷款“三查”制度执行不严、运用法律手段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所造成的。有些金融机构在业务操作过程中不认真执行法律规定,对借款人的经营情况不进行认真调查,不按规定要求对借款人的资格、信用、担保、低押情况进行审查,使贷款尚未发放就已形成风险。《贷款通则》规定,贷款发放后应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但有的金融机构只注重贷前手续,对贷后资金使用情况不跟踪不检查,为借款人挪用和抽逃资金打开了方便之门,丧失了利用法律手段维护金融债权的先机。《担保法》作为国家规范担保行为、降低贷款风险的重要法律,但有的金融机构却不认真执行,不规范的担保行为时有发生。一旦形成不良贷款,通过法律诉讼解决纠纷就会遇到麻烦。如有的金融机构违反《担保法》中“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的强制性规定,向以国家机关、政府部门为担保人的借款人发放贷款,使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形同虚设,担保合同成为一纸空文。有的金融机构在签定贷款合同时,只将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有关条款规定得比较清楚,但在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方面含糊不清,责任不明,致使形成法律纠纷后,保证人依据对保证合同条款的不同理解而免责,维护金融债权的有效性大打折扣。
(二)金融机构法律知识欠缺,法制观念不强,运用法律手段保护金融权益的能力不足。银行不愿意打官司,不愿意与欠债人对簿公堂是一个普遍存在的客观事实。在金融机构涉讼借款纠纷中,基本上都是在多次催收无效的情况下被迫向法院起诉的。银行迟于起诉,一方面,为债务人在企业濒临倒闭或破产时转移资产提供了方便;另一方面,即使债务人有资产可以执行,法院也无法进行查封保全,失去了最佳追债时机。由于法律意识差,金融机构只向债务人催收而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者在贷款催收中不保留书面证据,极易给债务人和保证人留下借口,以诉讼时效和保证期已过为由逃避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期的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没有约定保证期的必须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且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只能是起诉或仲裁,否则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在法律规定中,有几项特别的权利,金融机构应该学会熟练运用,即别除权、抵销权、收回权和代位权。别除权是指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就破产,财产单独优先受偿的权利。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大多依法设定了抵押或质押担保,在企业破产、解散、改制时,可依法设定对担保的抵押物享有别除权,不受破产等程序的约束。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不论债务的种类和到期时间,可以在清算分配前以破产债权抵销其债务的权利。收回权是指清算人接管的财产中收回不属于破产企业财产的请求权。有的债务人表面上看似乎没有还款能力,但其对第三人却享有债权。如果企业为了逃债目的放弃到期权利或低价转让财产,就会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对此,《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相关条文赋予了债权人——金融机构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和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可以采取债权保全或行使代位请求权。
(三)金融债权管理缺乏完善的法律支持,对逃债企业实行制裁缺少法律依据,治理逃废债工作处于两难境地。在当前的社会信用环境下,有部分企业在银行债务到期时缺乏主动偿还的意愿。从近年来金融机构维权行动看,不少贷款企业都负有若干家银行的债务,它却只对其中一家或几家履行按时还款义务,目的是“以小搏大”,逃废其它银行的债务。面对这种行为,银行想要治理,却苦于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按照现代司法制度的要求,法院已由过去依职权审判变化为依法审判,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审判以法律为准绳,用证据来说话。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在认定逃废债企业和采取制裁措施时,一定要有充足、确凿的证据和充分的法律依据。否则,一旦发生诉讼,金融机构就很可能因举证不能或法律依据不足而败诉。而对企业逃废债行为作出认定,首先要明确什么样的行为属于逃废债。一般来说,逃废债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为使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而做出的与社会公认的诚实信用准则相违背的行为。据此,对于逃废债企业,金融机构可以采取冻结账户、停止提供结算服务、停止贷款等制裁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银行认定企业逃废债并实施制裁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特别是《行政许可法》实施之后,金融机构为维护金融债权而采取的联合制裁行为是否合法还有待商榷。而现在某些企业采取的手段却越来越隐蔽。比如,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时,高估抵押物的价值;隐瞒经营收入,转移经营收入;利用改制、重组、分立、兼并、破产、解散等方式,对银行贷款搞“金蝉脱壳”、“大船沉没,舢板逃生”等。对于这些情况,虽然我们可以理性地判断其目的是要逃废金融债务,但要想最终认定为逃债企业,却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来支持。缺乏权威性、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认定标准,缺乏具有充足法律依据的制裁措施,不仅使金融机构治理逃废债的难度加大,而且在面对诉讼时,由于没有强有力的法律依据来证明自身行为的合法性,往往使维护债权工作陷于被动。
二、对策
(一)依法强化贷款“三查”制度,加强对金融债务的跟踪管理。金融机构要按照法律规定,认真落实贷款“三查”制度,对因未执行有关制度造成信贷风险的经办人员和有关责任人追究相关责任,直至贷款收回。要加强对金融债务的跟踪管理,加强对改制企业的有效监督,发现苗头,及时采取措施。当借款人出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等有危及履行还款能力的信号时,依据有关法律,可解除借款合同,中止支付,提前收回贷款;如发现借款人或保证人有转移、抽逃资金行为时及时起诉,并申请资产保全;对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将其财产无偿或低价转让他人,或对到期债权怠于行使的,可依法申请撤销或行使代位权。通过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运用法律手段,最大限度地减少资产损失,保护金融债权。
(二)建立健全贷款预警机制,及时诉讼,确保资金安全。在贷款放出后,信贷管理或资产保全部门要对贷出的每一笔款项建立预警档案,即此笔贷款何时到期、到期前何时发出催款通知,如果逾期应采取什么措施;保证人的保证期限是否已过,何时向主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应采取什么方式主张权利等等,避免因诉讼时效的原因,法院做出不利于金融机构的判决。从实践来看,最大限度地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最具有威摄力的方式还是向法院起诉。及时起诉,既保证了维护债权不超期限,也避免了金融机构催收过程中为留下书面凭证而被动请求借款人签字认可的尴尬局面。法院受理后采取保全措施,既防止了借款人将财产转移,又避免了借款人财产被其它债权抢先采取强制措施。特别是《担保法》规定,对一般保证人的担保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起诉,这不仅是法律规定的方式,也是保证人能否免责的条件。否则,无论借款合同签得再好,错失最佳诉讼时机,银行起诉的目的也不能达到。
(三)加强信用立法建设,为金融债权管理提供完善的法律支持。要尽快制定《社会信用法》、《债权债务法》等,对《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等进行修订,增加关于金融债权管理的法律条文,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对违约行为的责任追究,对于逃废债行为的治理,要从法律的角度明确标准,规定金融机构可以采取的措施,依法保障金融债权,维护金融企业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