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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在全球基金业的发展中异常引人注目,特别是近年来的发展,其成长和业绩在全球范围内都是显著领先的。
应修订《基金法》
为了促进国内基金业未来的可持续发展,创造更为宽松的制度环境,有必要对当前面临的一系列制度条件进行客观的评估和分析:从外部看,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为基金行业的发展减弱外部约束;从内部看,通过治理结构等的完善,提高其自身的能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作为国内基金行业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制度,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对证券投资基金行业从早期的试点全面进入快速发展阶段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使基金业能够在稳定、规范的制度空间中快速发展。但是,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和证券投资基金业的迅速发展,基金资产规模的快速扩张,基金新产品和新业务的不断出现,特别是近年来国家对证券市场、基金业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陆续提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如国有商业银行改制上市、商业银行试点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对证券公司进行综合治理等,客观环境发生变化之后,《基金法》中的一些内容已经对基金的发展形成了制约。为实现基金行业的可持续发展,需要有一个与之相适应的法律环境,需要针对证券市场和基金业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借鉴国外经验,加强制度创新,对《基金法》进行适当修改、补充和完善。
在当前的宏观经济背景下修订《基金法》,立法的出发点应该是促进基金管理公司可持续发展,主要涉及三个方向:第一,《基金法》中规定过于严格,限制了行业发展;第二,行业发展过程中自身出现的问题,可以通过制度加以规范和约束;第三,符号基金行业长期的利益发展方向,《基金法》中没有规定。
修订的具体内容
其一,放宽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结构限制。有限合伙制和股权激励机制作为国际基金业普遍采用的惯例,体现了人力资本的重要地位。国外基金公司中,大多是依靠合伙人制度建立的,而且长期实行员工持股计划。例如,美国富达股权结构中,家族持股49%,员工持股51%;美国景顺集团中,40%股权为员工持有。
国内基金行业目前存在人员流动过大、基金经理变动频繁等现象,单纯依赖外部监管和行政管制是难以杜绝的,必须从制度上解决基金从业人员与公司发展之间的矛盾,使两者的利益保持一致。《基金法》为股权激励保留了空间,只对主要股东的资质进行规定,对其他股东没有要求。通过在《基金法》中修订和补充相关条款,允许采用有限合伙制和员工持股计划,可以从根本上消除这—问题。
另外,根据目前《基金法》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仅限于从事金融资产管理业务的机构。在实践中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目前规模较大、实力较强的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一般都已参股或者控股一家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作为主要股东是通过国务院批准试点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而保险公司、财务公司和大型企业集团还不能成为主要股东。国内外的经验表明,基金公司的稳健发展需要有实力、有长期投资理念的主要股东的支持。建议将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范围,由现在的证券公司、信托公司扩大到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财务公司和大型企业集团。
在放宽股权结构限制的同时,应该赋予监管机构对股东采取监管措施的权力,保证基金公司的稳定运营和行业健康发展。目前一些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存在着干预基金公司经营管理、挪用资产等短期化行为,还有一些股东被责令行政关闭、被宣告破产、严重违法违规不再符合法定的股东资格条件。监管机构无法对相关股东采取限期转让股权等监管措施,影响基金管理公司的正常治理和运营。因此,应该借鉴《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规定,增加监管机构对股东采取监管措施的权力,加强对基金公司股东的行为约束。
其二,允许设立公司型基金。公司型基金由于其制度设计上存在的优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契约型基金在基金持有人治理缺位、难以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行为等方面的缺陷,而在国际范围内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发达的基金行业基本上都是公司型基金为主的格局,我国由于缺少法律定位和税收优惠等规定,公司型基金一直无法推出。《基金法》中提及“通过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公司,从事证券投资等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该条文将公司型基金从基金法的管制范围中剔除出去;《公司法》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不超过净资产50%的规定,但是拥有法人性质的公司型基金,与一般的法人性公司又有较大的区别,依然很难满足《公司法》中的诸多规定;目前缺少对投资型公司的税收优惠,在税收上与一般公司一样,必须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等高税额,总和近50%。
美国的做法是,专门设立《1940年投资公司法》对公司型基金加以规定。借鉴他们的做法,我们在《基金法》的修订过程中,应该为公司型基金单独设立条款规定。至于税收优惠,还需要在税收法律中另行规定,取决于其他行政部门的配合。
其三,放宽基金公司业务范围。由于《基金法》出于机构监管的定位,将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局限于证券投资领域。时至今日,银行、保险、证券公司、信托等机构纷纷涉足金融理财产品市场,基金管理公司受制于《基金法》的约定,无法充分发挥专业化资产管理机构的优势。因此,应该放宽《基金法》对基金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允许通过设立子公司的形式,开展PE等投资范围为非上市交易证券的业务。
国际化已经成为国际基金行业发展的主流趋势,国内基金也应该顺应潮流,积极拓展国际化业务。目前开展的QDII基金只是第一步,未来国内基金公司还应通过设立海外子公司、参股其他机构等形式开展境外私募基金、公募基金、投资理财顾问等业务,这些需要在《基金法》的修订中得到体现。
其四,扩大基金的投资范围。目前影响基金产品创新的主要阻碍来自于《基金法》对基金投资范围的限定,使国外普遍存在的投资于REITS的房地产投资基金和投资于开放式基金的组合基金(FOF)都无法引入国内市场。应该扩大《基金法》中规定的基金投资范围,除了上市交易的证券之外,还允许公募基金将资金投资于REITS、开放式基金等品种。
另一个需要修改的条款是《基金法》中第59条,即限制基金投资与基金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或承销的证券。该条款的设计初衷是防止基金发生利益输送行为,但是随着国有银行和证券公司的大量上市,该条款过于严格的规定对基金投资运作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持有人的利益,不利于基金公司的公平竞争。应借鉴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的规定,将完全禁止关联交易修改为有条件允许:如在事前充分披露、当新股申购的超额认购倍数较高、以网上形式申购、区分主承销商和副主承销商以及分销商、基金为被动投资型时,允许进行类似的关联交易。
其五,强化对投资人的利益保护。《基金法》对此十分强调,但是一些具体条款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并没有发挥预想效果。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条件过于苛刻,造成了投资者积极治理作用的缺失。在《基金法》修订中,应借鉴国外经验,降低持有人大会召开的门槛,尝试引入代表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常设机构,赋予其应有的法律地位,积极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