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的批判——《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及其《导言》读后,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导言论文,读后论文,哲学论文,科学论文,尔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
《法哲学原理》是黑格尔法哲学完整体系的首次完成。其作为一部充满思辨理性的法哲学著作,是其后其它学者的法哲学著作所难以比拟的。它代表了资产阶级古典法哲学的最高成就。虽然如此,由于受历史及个人等因素的制约,该书必然存在着某些不合理不科学的部分。而唯一正确的指出这些部分并予以科学的批判性分析的是《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及其《导言》。因此,要想准确完整地认识或把握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就应该也有必要读一读马克思所著《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及其《导言》,它会使你有更大的收获。
在马克思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及其《导言》之前,曾有不少人对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作出评价。但由于他们被该书所表现现的粉饰现状所迷惑而无法作出客观、准确的评价。这主要是由于黑格尔所渴望建立的是理性王国,而他所处的现实环境却是一个“在它的这种主观性中同时是自为地存在的粗鲁的任性和野蛮习惯的王国”[①]——半封建的普鲁士王国。这就决定了黑格尔必然以一种隐晦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观点,以免直接触动统治者暴虐的脆弱神经。所以《法哲学原理》一经出版,就引起强烈的反响。保守和激进的人们都纷纷站出来表示自己的态度。普鲁士王国大臣阿尔腾施向黑格尔表示祝贺,说此书可以使人民群众不致产生和滋长藐视普鲁士国家的狂妄心理;黑格尔的论敌弗里斯则忿慨地嚷道:黑格尔的法哲学是毒菌,它不是长在科学的花园里,而是长在阿谀奉承的粪堆上,拜倒在普鲁士统治者的皮鞭之下。其实,如果他们真正读懂了《法哲学原理》,使用一种正确的方法,他们就不会单纯予以肯定或否定,不会自以为是地妄加评论,而这正显示出他们的头脑简单和愚蠢。真正读懂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并对此作出客观、科学的批判性分析的是马克思及其助手恩格斯。
最初,作为黑格尔的弟子,马克思在他老师的学说中找到了在康德那儿找不到的精神依托。但这种精神依托并没有给他带来多长时间的满足,现实生活与黑格尔“理想”的差距,使马克思又生疑问。为了解决这“苦恼”的疑问,马克思从社会舞台退回书房,开始了他转变思想的历程。通过对黑格尔法哲学进行批判来清除自己寻求法的真理的思想障碍,经过大量阅读等一系列准备工作,在1843年的夏天,马克思完成了《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一文,在1843年末——1844年初,马克思又撰写了更为成熟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至此,马克思对黑格尔的批判全部完成,该书标志着马克思从唯心主义向唯物主义的伟大转变。
二
马克思对《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的批判,是一种客观、中背的科学分析。马克思既没有全盘否定,也没有全盘肯定,而是既有否定又有肯定。现在我们就来具体地分析。
(一)批判的中的肯定
1、马克思在《导言》中的若干分析,向我们表明黑格尔并非是旧制度的祝福者和代言人,是封建卫道士,而始终站在新兴德国资产阶级一边,维护这个阶级利益,表达这个阶级要求的资产阶级改良派。
例证1:在《导言》中,马克思这样写道:“正象古代各族是在幻想中、神话中经历了自己的史前时期一样,我们德意志人,是在思想中哲学中经历自己的未来的历史的。我们是本世纪的哲学同时代人,而不是本世纪的历史同时代人。德国的哲学是德国历史在观念上的继续”[②]。这句话的意思无非是说,德国的哲学走在了德国现实的前头,德国的哲学中有着未来。只有在哲学中,德国才同英、法等国是同时代人。这是一种观念先行。
例证2:接着,马克思又写道:“德国的法哲学和国家哲学是唯一站在正统的当代现实水平上的德国历史。因此,德国人民必须把自己这种想象的历史和自己的现存制度联系起来,不仅批判这种现存制度,而且还要批判这种制度的抽象继续。他们的未来既不能只限于对自己现实的国家和法的制度的直接否定,也不能只限于观念中的国家和法的制度的直接实现,因为他们这些理想制度就包含了对现实制度的直接否定”。[③]很清楚,这里的“理想制度”就是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所建立的理想王国,这个理想王国是一种资产阶级君主立宪制的王国,它是对现实的半封建的普鲁士王国的直接否定,然而只是一种观念中的否定,而非实际上的实现。至于如何实现人民主权或民主制,则是由马克思来作出回答的。在这里,马克思肯定了黑格尔理想制度对现实制度的相对激进性。
文中的此类论述很多,诸如“德国的国家学说的现状就表现了现代国家的未完成”[④],在理论上已经超越”[⑤],以及“德国只是用抽象的思维活动伴随了现代各国的发展”[⑥]等等,皆说明黑格尔的法哲学是超越德国现实制度、在理论上先行的、与英法美等国的资产阶级革命相呼应的革命的学说。无怪乎恩格斯会认为,“当黑格尔在他的《法哲学》一书中宣布君主立宪是最高的、最完美的政体时,德国哲学这个表明德国思想发展的最复杂但也最准确的指标,也站到资产阶级方面去了。换句话说,黑格尔宣布了德国资产阶级取得政权的时刻即将到来”。[⑦]
2、马克思的关于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的“阶级斗争学说”是建立在“市民社会”和“等级要素”上的,这就说明马克思认同黑格尔的“市民社会”和“等级要素”是资本主义社会的产物。
马克思在引出“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这两个阶级时,经常使用黑格尔的“市民社会”和“等级”来说明问题。这在马克思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尤为明显。在《导言》中,马克思系统而明确地提出自己的无产阶级革命理论。而这种理论正是针对并建立在黑格尔的资产阶级君主立宪制国家上的。因为没有德国资本主义社会,就不会有德国无产阶级及阶级斗争学说。由此可见,马克思肯定了黑格尔的资产阶级立场及资产阶级代言人的地位。
例证1:“在市民社会,任何一个阶级要想扮演这个角色,就必须在一瞬间激起自己和群众的热情”。[⑧]是什么样的“角色”呢?用马克思的话说,就是被看作“社会的普遍代表”的“解放者等级”——无产阶级。
例证2:“要使一个等级真正成为解放者等级,另一个等级相反地就应当成为明显的奴役者等级。法国贵族和法国僧侣的普通消极意义决定了和他们最接近却又截然对立的阶级即资产阶级的普遍积极意义”。[⑨]这里,马克思的“解放者等级”(或无产阶级等级)与“奴役者等级”(或资产阶级等级)就从黑格尔的“等级”或“市民社会”中分化出来了。
例证3:“一个阶级刚刚开始同高于自己的阶级进行斗争,就卷入了同低于自己的阶级的斗争。所以当诸侯同帝王斗争,官僚同贵族斗争,资产者同所有这些人斗争的时候,无产者就开始了反对资产者的斗争。”[⑩]马克思的“阶级斗争学说”是以资产阶级政权的建立为基础的,而这个基础正是黑格尔在德国建立的资产阶级君主立宪制国家。虽然黑格尔只是在观念上建立了这一理性王国。
总体而言,马克思对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所论证的资产阶级君主立宪制的合理性及其实现的必然性是持积极肯定的态度的。
(二)批判中的否定
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及其《导言》中,否定方面显得比较突出。下面我们对此进行简单的论述。
1、“条件变成了被制约的东西,规定其他东西的东西变成了它的产品的产品”(11)。这是马克思对黑格尔在市民社会国家和法的关系问题上的唯心主义观点的否定性批判。
黑格尔认为国家是宇宙精神的表现和体现,是决定社会形成和发展的创造性因素;家庭和市民社会是从属于国家的有限性领域,是国家的两个理想性环节。马克思认为,黑格尔的观点完全颠倒了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把国家这种上层建筑当作整个人类社会的基础,而把社会的经济关系当作派生的东西;不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和法,而是国家和法决定市民社会。对此,马克思明确提出,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和法:“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真正构成部分,是意志所具有的现实的精神实在性,它们是国家存在的方式。家庭和市民社会本身把自己变成国家。它们才是原动力”(12)。国家和法如果没有家庭的“天然基础”和市民社会的“人为基础”,就不可能存在。
显然,国家和法是被规定、被制约的东西。马克思在这里把被黑格尔颠倒了的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重新颠倒过来,通过对黑格尔唯心主义的否定,确定了从市民社会到国家和法的唯物主义法哲学。
2、在私有财产和法的关系上,黑格尔“倒因为果,倒果为因,把被决定性因素变成决定性因素”(13)。在此,马克思否定了被黑格尔颠倒的财产和法的关系。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提到这样一个等级——“农民/贵族领主等级”。这个等级具有不可转让的长子继承的世袭领地,它的财产既不依赖于国家财产,又和职业没有保障无关,和利润的追遂及财产的任何可变性无关;这个等级既不仰仗于行政权的恩宠,也不仰仗于群众的青睐。这样,他们就能毫无阻碍地替国家作事。因为,政治情绪是和财产无关的,长子继承权只有和政治结合起来才有意义,否则是注定要灭亡的,“长子继承制只是政治的要求,并且应当从它的政治地位和政治意义方面来考察”(14),“在没有政治制度的地方,建立和保护长子继承制无非是给私人权利的自由带上锁链”(15)。由此可知,在黑格尔那里,长子继承制这一法律现象不是根源于现实的财产关系,而是依附于政治国家,把长子继承制当作国家对私有财产的支配权的证明。
马克思则认为,法和国家的全部内容乃是财产,法和财产关系的联系可以表述为法是财产关系的外在表现形式,财产关系则是法的内容。他在分析了黑格尔的长子继承制后指出,黑格尔所推崇的地产是名符其实的私有财产,长子继承权只不过是地产制内在本性的外在表现;长子继承制是土地占有制本身的结果,是已经硬化了的私有财产,是最独立、最发达的私有财产。因此,不是政治国家决定着私有财产和长子继承制。而是私有财产决定着政治国家和长子继承制。进而,马克思推导出他的著名的“经济决定论”。
3、在国家与个人关系问题上,马克思提出了不同于黑格尔的看法。
黑格尔认为,国家作为一种普遍精神,直接存在于风俗习惯或整体的社会意识中,间接地存在于人的意识中。国家本身就是绝对目的,因为国家是客观精神运行的终端环节,从而达到自我满足。国家是自由或维护自由的最高权利;而充当一名国家成员,是单个自由人的最高义务。个人只有在国家中,才具客观性、真理性和伦理性。也就是说,个人只有在国家中才能得到完全的发展,并且个人利益须服从国家利益。
马克思由此得出结论说,黑格尔解决国家与个人关系的原则,实际上只能得出个人须无条件服从国家的结论。马克思认为,黑格尔关于国家与个人关系的错误之处,就在于黑格尔抽象地、单独地考察国家的职能和活动,把人的个体性与国家视作对立物。马克思自己的观点是:人的本性是人的社会特质,国家的职能只不过是人的社会特质的存在和活动的方式;要重视个人权利,突出个人对国家的能动作用等。在国家与个人的关系问题上,因其出发点和侧重点不同,马克思和黑格尔的看法是截然不同的。
4、马克思针对黑格尔的“君主主权”,提出了“人民主权”,从而否定了前者。
这个问题是上述第三个问题的继续。因为马克思认为,要恢复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真正实体性统一,就必须实现真正的民主制。但是黑格尔所提倡的却是君主立宪制,并且他在讲到君主权(王权)、行政权、立法权三权时,认为王权包含着立法权和行政权,王权是作为意志最后决断的主体性权力,它把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于个人统一体,因而它是整体的顶峰和开端。
5、针对黑格尔的君主制,马克思提出了民主制,并将其作为实行人民主权的政治形式。在论述君主制与民主制的这一部分,马克思提出了很多精辟的观点。现简介如下:
首先,他认为:任何国家都是全体统治阶级的国家,对于组成统治阶级的全体成员来说,任何国家在本质上都是民主制国家。民主制是作为类概念的国家制度,而君主制只是国家制度的一种,并且是不好的一种。民主制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从民主制本身就可以了解民主制。君主制只是形式,从君主制本身不能了解君主制。因此,民主制是君主制的真理,君主制却不是民主制的真理。
其次,在作为统治阶级整体的人民同国家制度的关系方面,民主制表示国家制度是人民的自我规定,国家制度从属于人民,作为人民存在的方式而存在;而君主制则表示,人民从属于国家制度,国家制度是人民的异己力量。所以,在君主制国家中是国家制度的人民;在民主制国家中则是人民的国家制度。
再次,马克思认为民主制国家有一个基本特点,就是法律为人而存在,而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就如同马克思前面所言,是市民社会决定法,而不是法决定市民社会。但是在黑格尔的君主制中,人就成了法律规定的存在。显然,在黑格尔那里,主客全的位置并没被摆正。
最后,马克思认为,民主制是政治国家与物质国家的统一,是普遍与特殊的统一。因为在民主制中,物质国家是人民的特殊内容,政治国家是人民的特殊存在方式。而在君主制中,政治国家却凌驾于物质国家之上,是控制一切特殊物的非普遍物。
总之,马克思认为,既是国体又是政体的民主制,是实现人民主权、解决个人与国家间关系,实行法治的一种理想的国家形式。而黑格尔的君主立宪制则因其“有几分不同于民主制,就有几分不是真理”。(16)
此外,对黑格尔的立法权与国家制度,立法权与行政权关系方面的论述,马克思也进行了批判性分析,提出了正确解决这些关系的原则。最后,马克思还批判了黑格尔的唯心主义法学方法论,从而自然地表明了他自己的唯物主义立场。
对于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及其代表的德国哲学,马克思既有肯定,又有否定;既有舍弃,又有继承;既有直接否定,又有在肯定其资产阶级体制成立前提下对资产阶级社会存在的问题的否定。这种扬弃的态度本身就是对黑格尔的辩证法的肯定和继承,从而是一种辩证的方法。
三
与陷在半封建的普鲁士王国这一黑暗的现实中,不敢大胆直接表达自己思想,只是隐晦地勾画资本主义社会蓝图的黑格尔相比,马克思无疑更勇敢,更直率,因而他的学说也就更具进步性和革命性。以黑格尔学说为代表的德国哲学只是在学术上取得了一定成就,而马克思的学说却引发了一系列实际的革命,大大地推动了社会的进程,并在一定的范围内取得了胜利,建立了人民主权的民主制国家。这是谁也无法否认的事实。
但是我们不能忘记,马克思的辩证法正是继承自黑格尔,而他的唯物主义思想也是在吸收费尔巴哈的唯物主义与同黑格尔的唯心主义思想作斗争的过程中逐渐形成、成熟并确定下来的。因此,我们学习马克思的著作,不仅要学习他的精髓,学习他的唯物主义、辩证法等实质思想内容,更要学习他这种治学态度和方法。对于古今中外的知识,当我们学习、借鉴时,不能单纯地否定或肯定,而应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或不合时宜的东西,灵活把握在继承中发展,在舍弃中创新。
注释:
①②③④⑤⑥《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7、8、10页。
⑦恩格斯《德国的革命与反革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第16页。
⑧⑨⑩《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12、13页。
(11)(12)(13)(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52、251、369页。
(15)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06页。
(1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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