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权的定位

行政许可权的定位

赵青[1]2002年在《行政许可权的定位》文中提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演变,许可权不断受到质疑和诘难,原因即在于行政许可权的定性的定位容易使人产生误解。本文从权力存在论、权力—权利论、自由裁量论、程序规则论四个方面对行政许可权予以定位。 在权力存在论中,分析了行政许可权产生和存在的历史背景和社会经济根源,对行政许可权的功能予以明确,将其定性为一种适度干预的管理权。 在权力与权利论中,从行政权和相对人权利的关系入手,通过权力与权利的宪法意义和行政法意义的论述,引出许可法上的行政许可权和申请人的权利,继而对许可法上的权力与权利关系进行分析和定位。 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利有弊,关键在于如何进行有效的规制已发挥基食性作用。 程序是保护申请人权利的有效武器,各种程序制度分布于整个行政许可的广域过程中,引导许可权利的实现。 总之,行政许可权应当予以认知,肯定其积极作用,把消极作用限制在尽量小的范围内,以发挥许可权的最大优势。

孙莉[2]2011年在《采矿权性质及制度完善研究》文中提出采矿权的研究涉及多个领域,包括民商法、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法、行政法、资源经济等学科。本文着重从民商法角度,并借鉴其他领域的成果,对采矿权性质和采矿权基本制度的完善进行了研究。论文首先是引言部分,包括论文的研究背景和基础、研究文献综述、研究内容和思路。其次是论文的主体部分,共分为五章。第一章是采矿权概述及性质争论。第一节是采矿权概述。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产生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有效实现形式。第二节是采矿权性质争议的评析。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有关采矿权的规定不断完善,采矿权的财产权属性逐渐清晰。关于采矿权性质的各种争议无论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还是在《物权法》颁布后并没有停止。认为采矿权不是用益物权的主要理由有叁:一是采矿权的客体具有耗竭性,与用益物权的返还性不符;二是采矿权是通过行政许可取得的,而用益物权是通过合同取得的;叁是采矿权人负担的公法上的义务多。本文正是基于对这几点的反驳,论证采矿权是用益物权,并进行制度完善的。第叁节是《物权法》规定采矿权的背景和意义。《物权法》通过前,已有《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对采矿权进行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多从行政管理角度,采矿权民事权利属性不清晰,保护制度欠缺。《物权法》虽然只在“用益物权”一般规定中的第123条提及采矿权,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对采矿权制度进行了回避和妥协,但毕竟对采矿权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方向。《矿产资源法》的修改要依据《物权法》规定的精神,完善采矿权制度,强化对采矿权的保护。第二章是采矿权的客体与用益物权的本质。第一节是采矿权的客体。采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具有特定性、可支配性、有体性、效用性等特征,是物权法上的物。包括矿产资源在内的自然资源的定位经历了自然物—私有财产—社会资源的变化,公有制国情和自然资源实际,决定了《物权法》对自然资源予以调整的必要性。第二节是用益物权的发展和本质。用益物权是为了缓和资源稀缺和人类需求之间的矛盾而出现的,在物权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用益物权的客体、权能都在增加,种类亦有增有减。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成为物权法的二元结构,用益物权作为对他人之物的物权性利用和租赁等债权性利用一起构成了不动产利用的二元体系。用益物权的本质对他人财产的物权性利用,从比较法上分析,用益物权的客体是可以是消费物,亦可以是消费物。笼统地探讨用益物权的权能是没有意义的,各种用益物权的权能不尽相同。第叁节为采矿权是用益物权。多国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都对采矿权进行了规范。采矿权是用益物权体现了用益物权的发展趋势,反映了用益物权客体的扩大和权能的增加。作为采矿权客体的特定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与采矿权人享有所有权的矿产品是原物和孳息的关系,采矿权人对矿产品的处分是其收益的方式,而国家可以通过收取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费用实现所有者权益。第叁章是采矿权出让制度。第一节是采矿权出让的方式。我国采矿权出让制度经历了从无偿行政授予到以有偿行政授予为主、招标授予为辅,再到以招拍挂市场竞价有偿出让为主、协议出让为辅的叁个阶段。目前,采矿权出让方式有批准申请、招标、拍卖、挂牌、协议五种。要根据矿产资源赋存和开采特点,进一步完善采矿权分级分类出让制度,科学确定每一种方式的适用范围。第二节是采矿权出让的原则。我国采矿权出让方式的变化,反映了经济体制的变迁和政府职能的转变,反映了对采矿权性质认识的深入。为更加有效、合理、优化配置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必须实行宏观调控和市场配置相结合的原则,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年度计划,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有序出让采矿权;实行有偿出让原则,反映矿产资源的稀缺和价值;实行平等出让原则,取消所有制歧视,统一规范准入条件,将资源配置给适格者去开采。第叁节是采矿权出让和行政许可的关系。采矿权出让中需要行政许可缘于矿产资源的稀缺性及其开发利用的社会公共性,行政许可的过程亦是对申请人资质是否符合准入条件的审查过程,在确定了符合准入条件的申请人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与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行政许可与出让合同是两个阶段,前者反映了国家的公共管理者身份,后者反映了国家的民事主体身份。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性质是民事合同,是债权合同。出让合同签订后,还需要办理登记,才能产生采矿权。因此,行政许可只是采矿权产生的一个要件,采矿权实质上产生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第四章是采矿权转让制度。第一节是采矿权转让的方式。采矿权转让包括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狭义转让和不限于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广义转让。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采矿权转让经历了“禁止—原则禁止—原则允许”的发展过程,采矿权转让方式更加多样化。《物权法》对采矿权用益物权属性的规定无疑为采矿权转让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依据。国土资源部的规范性文件虽然扩充了采矿权转让的方式,但由于位阶较低,合法性值得怀疑,而且其混淆狭义的转让和广义的转让,规定采矿权出租和抵押要适用狭义转让的程序和条件,与法理不符,与法律相悖。第二节是采矿权转让的限制。由于采矿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各国对其转让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限制。我国采矿权的转让除了要受到转让方式的限制外,亦受到转让条件和转让程序的严格限制。依据现行法律法规,采矿权转让的条件设置严格,不甚合理,采矿权转让的程序比较繁琐,具有明显的管控色彩,不利于采矿权的流通。要进一步规范转让条件,下放转让批准权限,使得采矿权转让与采矿权出让批准机关相一致。第叁节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关于批准对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现行的规定是采矿权转让合同不经批准不生效力,但司法判决不相一致,有的是不批准不生效,有的是不批准无效。对此,学者争议也比较大,除了不批准不生效、不批准无效的观点外,亦有不批准有效的观点,这种观点随着《物权法》“区分原则”的规定变得更加盛行。论文认为采矿权转让合同不经批准不生效力,并且认为不批准不生效不会影响守约方的利益,《合同法》司法解释可为其提供保护。第五章是采矿权登记制度。第一节是采矿权登记的属性和效力。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方式,在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生效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为例外。采矿权作为一种不动产物权,亦应遵守《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一般规定。我国现行的采矿权登记具有强烈的行政登记和行政管理的色彩,登记的物权属性和公示公信力不明确,要采纳登记生效原则,进一步强化采矿权登记的物权效力。第二节是采矿权的权属证书应是采矿权证。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我国采矿权登记簿不完备,可查询性较差,以采矿许可证作为采矿权的权属证书,模糊了行政许可与采矿权的关系,而且将采矿许可证作为吊销这种行政处罚的标的,混淆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要完善采矿权登记程序,置备完整的采矿权登记簿,以采矿权证取代采矿许可证作为采矿权的权属证书,进一步厘清行政许可与采矿权的关系。第叁节是采矿权消灭的统一登记。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了采矿许可证的吊销、撤销和注销,但没有明确吊销和撤销对采矿权存废的影响。要整合采矿许可证撤销、吊销、注销的有关规定,借鉴土地使用权和海域使用权收回的规定,统一规范采矿权收回的情形,包括有偿收回和无偿收回,并以注销登记作为采矿权消灭的公示方式。最后是结论。

陈蓉[3]2013年在《民营医疗机构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民营医疗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民间全资或控股形式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为宗旨的医院、个体诊所等一系列机构的总称。依据经营目的不同,其分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民营医疗机构作为非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属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部分而非补充部分,其与公立医疗机构在宪法上应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然而作为行政相对人,其与卫生行政部门处于不平等地位。民营医疗机构与政府是规制对象与规制者的关系。与公立医疗机构相比,其处于弱者地位,民营医疗机构的弱者地位导致其市场准入受阻。因此,应在权利配置上予以倾斜,对其实行特别保护。当前,我国民营医疗机构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伙、个人独资等形式设立。民营医疗机构的法律地位应依据其法律组织形式确定,而不应依据其所有制形式或经营目的确定。由于立法至今未对“非营利性”的含义作出界定,同时又将法人型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界定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使其无法划归到现有四类法人类型中,这成为制约其市场准入和发展的瓶颈。民营医疗机构市场准入制度是指国家对具备法定执业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依一定程序许可其进入或退出医疗市场形成的一系列制度和规范的总称。这一制度具有准入目标的双重性、准入依据的法定性和准入方式单一性的特征。当前,民营医疗机构实行市场准入制度,这是因为健康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实现公民其他基本权利的核心和基础。医疗服务的可供性和可及性是保护公民健康权的两个重要条件。而尊重、保护和实现公民健康权是宪法赋予政府的职责,也是政府维持政治统治职能的基本要求之一。近年我国医疗事业虽迅速发展,但医疗服务供给仍无法满足消费者多元化的医疗需求。因此,政府有责任增加医疗服务供给,鼓励民营医疗机构市场准入。民营医疗机构市场准入是为了在确保医疗安全前提下,进一步促进医疗事业发展,保证医疗资源公平分配。但民营医疗机构的逐利性与其价值目标之间却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面对这一冲突,加上医疗市场的外部性、垄断、公共产品供给短缺和信息不对称等市场失灵现象,市场机制无能为力,需要政府干预。而政府干预只是一种手段而非目的。因此,民营医疗机构市场准入的关键不在于是否需要政府干预,而在于应如何把握政府干预民营医疗机构进出市场的范围和力度。因此,政府干预应考虑医疗服务的产品性质、医疗服务供给需求现状、民营医疗机构的应然地位和实然地位、民营医疗机构发展的现实需求、民营医疗机的二元化格局、民营医疗机构的经营目的及其技术诊疗项目等因素;立足于“弥补性”和权力有限性原则;厘清政府与市场的边界,即政府应干预什么、政府应当如何干预。目前,我国民营医疗机构市场准入制度虽初具雏形,但仍存在准入范围不明确、准入条件过于粗糙、准入方式单一、准入程序繁杂、市场退出制度缺失等缺陷。这些缺陷既是政策目标定位偏差所致,也与传统行政管理方式下民营医疗机构市场准入规制越位与缺位、公立医疗机构行政垄断有直接关联,更是现有医疗机构市场准入体制下规制机关规制过度与规制乏力所致。上述缺陷和原因致使民营医疗机构发展不足,规模小且结构单一、所占市场份额小、提供的医疗服务量有限、民营医疗市场秩序混乱以及整个医疗市场竞争不足,医疗机构所有制形式单一。为促进民营医疗机构市场准入,首先应打破束缚民营医疗机构发展的政策桎梏,作出正确的政策目标选择,坚持民营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并重;坚持医疗安全与医疗事业发展并重;坚持从严规制与从宽规制并重。其次,在立法模式上,采用单行法立法模式,制定《民营医疗机构促进法》,对民营医疗机构市场准入实行特别保护,明确其市场准入的相关问题。具体而言,第一,依据医疗产品性质合理界定其市场准入范围。公共产品供给和公共产品生产是两个不同概念,政府供给公共医疗产品并不意味着一定要由其生产公共医疗产品。因此,不仅应允许民营医疗机构进入具有私人产品属性的医疗领域,还可允许其进入具有公共产品属性的医疗领域。对纯粹公共医疗产品,可由民营医疗机构生产,然后由政府通过合同购买的方式提供;对准公共医疗产品,则以政府供给为主,民营医疗机构供给为辅;对具有私人产品性质的医疗服务,则可由民营医疗机构生产并提供。第二,完善民营医疗机构准入条件。就国内民营医疗机构而言,应不断丰富其法律组织形式,引入医疗法人制度,删除“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的提法;依据其法律组织形式,规定其设立时的必要经费数额;增加“良好信誉”作为其准入条件等;对港澳台自然人在内地短期执业的次数和申请延期的具体期限作出限制,完善其注册程序;允许“自然人”成为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投资主体,建立多种类型的医师注册制度。第叁,依据民营医疗机构市场准入范围及其执业设置标准的不同、申请人是否为医师等因素,确立行政许可主义和严格准则主义并行的准入方式。第四,完善市场准入体制。重塑独立、专业、中性的准入规制机构,构建多元化、多层级的市场准入规制机制,转变政府职能,克服市场失灵。第五,简化并规范准入程序,完善准入救济措。同时,完善市场退出制度,明确市场退出的条件及其法律责任;完善市场退出程序,建立市场退出预警机制,强化其市场退出的后续监管。

金悦[4]2014年在《行政权介入矿业权市场的界限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矿产资源是自然界赋予人类宝贵而有限的财富,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提供重要的物质来源,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矿产业也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起着决定性的基础作用。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而来的矿业权作为整个矿业经济中重要的一环,其市场的建立和完善是资源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的重要途径。在行政权不断扩张的今天,鉴于我国矿业权市场受到长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的现状,如今对政府在矿业权市场中的定位及行政权控制研究也受到越来越广泛的重视,如何创新性地解决矿业权市场建设中的行政权规制问题,如何使各项民事权利得到最广泛的保护、行政权力得到最正确的行使,也越来越得到学界的关注。本文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对行政权介入矿业权市场的界限问题进行了系统的探讨研究,以期使矿业权市场的运行更加规范,矿业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加切实的保护。也希望通过相关对策和建议的提出,使行政权与私权能够在良好的秩序下互相促进,朝着更加和谐的方向发展。论文共分为四大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是对矿业权市场的基本理论进行解析。首先回顾了矿业权的历史,然后阐述了矿业权的学理概念、其特殊属性和权利参与主体,最后展开到矿业权市场,论述了我国矿业权市场的内容和基本特征。作者认为,首先明确矿业权的概念及其权利的特殊性,有助于深入研究如何选择恰当的规制方式来管理矿业权市场。因为其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一环,只有在各种权利关系及性质都明晰的前提下,才能够透过权利本身,深入挖掘权利背后所应存在的权力控制模式,找到针对矿业权合理的管理和介入方式,最终实现矿业权市场中各主体权利的合理实现和保护。第二部分探讨了矿业权市场中行政权能的现状。通过分析当今我国行政权作用于矿业权市场的表现及存在的问题,从实践和法理两个层面提出了当前矿业权市场包括行政权的缺位、越位及“错位”在内的诸多问题,并以山西煤炭市场“整合”为例重点提出了政府在管理中的权力越位现象。作者认为规范的行使行政权不仅是我国依法治国基本治国理念下的必然要求,还是引导矿业权市场健康、蓬勃发展的重要途径,同时在我国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保护私权利的重要性也日益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可。由此可见,明确矿业权市场中行政权的合理界限刻不容缓。第叁部分是矿业权市场中行政权的法理分析和比较法借鉴。从这一部分开始,对行政权究竟应该以何种身份存在于矿业权市场中进行深入探讨,并通过与矿业权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澳大利亚,进行管理方式上的对比,得出行政权的有限介入理论。正是由于政府在矿业权市场中身份存在特殊性,才极易导致出现各种行政权介入不合理现象。因此这就要求政府管理矿业权市场时应当将坚持依法行政,尊重私法领域自治,追求利益平衡、合比例行政作为基本原则,坚持行政权对矿业权市场的有限介入。第四部分是行政权存在于矿业权市场中的合理界限研究,也是这篇论文研究的重中之重。首先明确的是政府在矿业权市场中应有的基本定位,即政府究竟应该处于一种什么位置上,以一种什么身份来规制矿业权市场;其次是行政权在一级市场中的合理规制,提出了从主体资质认定方式、审批授予流程、环境保护监督等方面来具体改进政府的行为;再次是行政权在二级市场中的适当介入,主要是转让和强制收回方面,要切实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最后是纠正行政权的错位现象,针对采矿许可证吊销的问题,从法律上分析了物权与行政许可权的关系,得出许可证吊销的后果并不应导致矿业权人所拥有的民事权利的灭失,通过以上论述,作者期望行政权错位现象得到纠正,使行政权在矿业权市场中找到合理的介入界限。

杨菊[5]2011年在《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建设研究》文中认为政务服务中心这种管理模式最早起源于英国的“一站式”服务,2000年前后,我国不少地方出现了由政府为推行服务行政而组建的“办证大厅”、“审批中心”“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①等等方便企业和群众到政府办事的机构。目前,全国已有近4000个政务公开大厅,全国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己经建立了3300多个政务服务中心或公开办事大厅。这些地方政府的服务行政机构建立后,就像各大城市刚开始出现“大型超市”时一样,广大市民和企业无不感到政府推行服务行政所带来的极大“方便”。但是,政务服务中心作为一种新事物,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推进行政体制改革和管理创新、加快传统行政管理体制向公共行政体制转变中的改革尝试,还没有形成独立的理论体系和自上而下的法定组织机构,对政务服务中心的未来发展模式也没有形成定论。目前,政务服务中心的建设面临着从理论到实践的各种各样的难题,是我国服务型政府建设过程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有鉴于此,研究我国政务服务中心建设发展中的有关问题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自2001年建立至今,已经走过了十年的历程。五华区作为昆明市的核心主城区,很多改革都走在全省全列,在政府职能改革、职能转变上也有一些新路径、新模式。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功能齐全,各项工作在政务服务系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把握其发展脉络,分析其存在问题,提出解决对策,可为服务型政府的建设提供启示和经验。本文内容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章为绪论,就论题的来源、研究的内容和思路、国内外相关文献、研究的目的和意义、研究的理论基础进行了综述。第二章从工作实践出发,分析了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的发展现状及取得的初步成效。就政务服务中心的内涵、发展概况、运行现状及成效作了阐述,第叁章以笔者供职的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为个案,对政务服务中心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作实证分析。重点分析了在工作实践发展中存在、暴露出来的实际问题,主要表现在:法律制度不完善、职能定位不清晰、条块管理现象存在、服务主体单一、公民参与度不高等,然后分析了制约政务服务中心的一些因素如,管理体制存在障碍、管制理念依然存在、外部监督不足、信息化程度不高等。第四章立足提高行政效能,结合整个政务机构的发展趋势,对其他先进地区政务服务中心建设的理想模式及发展阶段进行了初步探索,以此作为借鉴和参考。第五章阐述了在目前发展阶段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发展完善的对策和措施。首先,明确职能定位,推进法制化建设;其次,转变传统观念,不断进行理念更新;第叁,推动机制创新,提升行政效能;第四,变革外部行政环境,形成多中心治理;第五,提升电子政务水平,加强信息平台建设。

蒋亚男[6]2016年在《我国出租车行业反垄断法律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些年,我国一系列出租车行业的社会现象将矛头指向巡游型出租车行业的行政垄断问题和网约型出租车行业的经济垄断问题。长久以来,我国的出租车行业被政府错误定位,笔者认为出租车行业是为特殊人群或者消费能力较强人群提供个性化出行服务的行业,具有明显的排他性和私人属性,因此属于准公共物品,只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部分。自出租车行业在我国产生以来,我国政府对巡游型出租车行业长期实施数量限制、价格限制、经营模式限制和租价限制,各种限制使得乘客的出租车可得性降低,驾驶员和政府也背负着巨大的租价压力和财政压力。然而,国外政府,多对出租车行业采取更为灵活、更为自由的法律规制手段,收获了更多的良性规制效果。笔者认为,政府对我国巡游型出租车行业实施的数量限制、价格限制、经营模式限制和租价限制,是政府滥用行政权力、致使市场产生限制或排除竞争效果的行为,属于我国《反垄断法》禁止的行政垄断。首先,我国政府将出租车行业视为公共交通、公用事业,或者是依据《行政许可法》可设置行政许可的“公共资源”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行业”,这样的定位都不准确,同时政府对我国巡游型出租车行业进行限制的法律依据具有行政违法和反垄断违法的双重违法性。其次,政府现有的法律规制行为降低了巡游型出租车市场的经济效率、限制了该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减损了消费者和驾驶员的经济福利,产生了严重的限制或排除竞争效果。另外,现代技术的发展,已经使该市场完全具备可竞争性,因此,政府的现有规制行为已经不合时宜。据此,笔者认为我国政府对巡游型出租车行业的现有规制属于行政垄断。但是由于我国《反垄断法》还存在着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关系不明确、执法机构执法力度不高、行政垄断法定形式表现不足等问题,所以依靠《反垄断法》破除行政垄断还面临着诸多现实困境。网约型出租车是笔者对新兴打车软件、专车服务、快车服务等一系列新生事物的统称。一方面,网约型出租车为乘客提供便捷、高效、优质的服务,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另一方面,高额的补贴、限定的支付方式、频繁的企业合并,又使学界对我国网约型出租车行业的有效竞争产生极度担忧。反垄断法规制市场主体的行为本质上是关注市场主体的行为对于市场竞争的限制效果,所以网约型出租车行业的市场竞争的核心直接关系到反垄断法适用的重点。笔者总结出该行业的竞争核心是以数据收集为基础的数据计算竞争核心,因此,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以网约型出租车为代表的共享经济已经不再是价格竞争为重点的行业,而是以创新竞争、科技竞争为发展重点的行业,所以超高的市场集中度、资本恶性竞争、捆绑支付软件、垄断出行数据等情况的发生,都有可能威胁着网约型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笔者立足现实国情,提出了本文进行分析的叁类网约型出租车经济垄断问题,即掠夺性定价问题、搭售问题和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问题。由于共享经济平台多是双边或者多边市场,提供免费的产品或者服务,且具有较强的网络外部性,因此传统界定相关市场的SSNIP测试方法失灵,笔者尝试使用产品功能测试法、盈利模式测试法和供给需求替代测试法界定了我国网约型出租车独立的相关市场,并且根据第叁方机构的调查数据确定了滴滴出行的市场支配地位,然后依次分析上述的叁个问题。第一,共享经济由于其规模经济效益和网络外部性,因此采取倾斜性定价的生存策略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在我国网约型出租车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滴滴公司向乘客发放的高额补贴是否构成掠夺性定价,需要考虑双边市场的价格结构而非价格水平,就目前掌握的数据而言,掠夺性定价的指控尚无反垄断法上的结论。第二,针对滴滴出行的用户只能选择支付宝和微信支付两种支付方式的情况,笔者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指定此两款支付软件具有客观合理性理由的前提下,这种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产生了反竞争的效果,构成了我国《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搭售行为。第叁,免费产品的提供向我国《反垄断法》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中“营业额”的理解发起挑战。我国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除了存在“营业额”概念外延不清的问题外,还存在着我国申报标准过于单一、行业标准不细化、缺乏定期调整程序等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网约型出租车市场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应该增加其他衡量要素,同时流水额由于能够反映网约车平台用户规模背后隐藏的出行数据的数量,所以应该被理解为“营业额”,据此,滴滴和快的、滴滴与UBER的合并,符合我国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应当依法申报。另外,由于互联网经济发展速度之惊人、规模经济效益明显,因此相对的申报数额标准应该与规模经济的临界点相关联,并且我国应尽快建立申报标准定期调整的法定程序。解决巡游型出租车行业的行政垄断问题,笔者建议《反垄断法》必须在法律层面明确竞争政策的优先地位,建立立法优先咨询制度、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同时建立独立的、统一的、对行政垄断有处罚权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具体到巡游型出租车行业,应该由公众意志来确定该行业的法律规制方法,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纠正现有的法律规制方法,废除政府对该行业的数量限制和租价限制,立法上平等对待各种经营模式。除此之外,政府对出租车的服务价格制定最高限制。针对网约型出租车行业经济垄断问题的解决,笔者建议避免对该行业做出数量限制,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尽快确定与共享经济特征相适应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完善我国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对于违反反垄断法律制度进行合并的经营者实施合理的行为救济措施;企业则应该为享受网约型出租车服务的乘客提供更多的支付接入方式。而构建网约型出租车行业的数据收集制度则是以上建议得以实现的关键保障。当反垄断法为我国出租车行业建立起市场竞争秩序之后,政府的监管措施必须予以配合,防止市场调节失灵。首先,政府应该坚持巡游车和网约车分治的原则;其次,政府应该完善出租车行业服务质量考评体系;最后,政府应积极创建与市场相协调的信息平台,收集可供反垄断执法机构使用的日常出行数据。

付小飞[7]2009年在《我国行业协会权力研究》文中提出上世纪90年代始,国家工商业管理体制,开始由计划经济时代的部门归口管理转向市场经济下的行业管理。这一转变表明,政府对企业将不再直接干预,而采用宏观调控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监管模式。随着政府经济管理职能的不断转变,行业协会将在行业发展中行使越来越多的权力。行业协会究竟可以有哪些权力、权力在运行中有何问题、造因为何、如何改善等问题,在最大程度上影响着这场改革的成败。本文将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讨论,并提出相应的观点。我国行业协会是由同行企业自愿组成,进行行业自律管理,维护企业利益的民间社会组织。“行业协会权力”是指在行业协会众多职能中,对会员具有一定程度强制力的那一部分,包括由国家授权委托的“行业管理权”,以及由协会章程赋予的“行业自律权”两大类型。“行业管理权”在性质上就是国家行政权力,其特征、效力与一般行政权无异。行业协会获得“行业管理权”的正当性,在形式层面源自国家立法之“法定”,在实质层面源自现代社会公共管理中“行政分权”之规律。“行业自律权”不是国家权力,是协会会员通过自治章程赋予协会的自律性权力,具有“效力之有限性”、“机制之利益性”、“功能之两面性”叁大特征。“行业自律权”的正当性,在形式层面源自协会章程之“约定”,在价值层面根植于对“民主”、“宪政”及“效率”的推动。我国绝大多数行业协会由政府推动组建而成,并生存在严格的社团管理体制下。协会在人、财、物等各方面都难以脱离政府的控制,迟迟不能独立自主的发挥应有之作用。在如此背景下,行业协会权力在内容、运行以及监督方面都存在问题。权力内容不明确:国家对行业管理权的授权委托不规范;协会章程对自律权的赋予不充分。权力运行不规范:行业管理权在运行中容易异化;行业自律权往往流于形式。对权力的监督不到位:内部监督缺乏动力;行政监督过于严苛;司法监督付之阙如。造成我国行业协会权力现状的原因主要在叁个方面。首先,行业协会之角色定位不妥:行业协会应当是企业利益的代表,其首要职能在于维护企业的利益。但政府却习惯于视行业协会为自己的附庸,企业也认为行业协会是“二政府”。其次,行业协会之功能模糊不清:由于政府越过行业协会直接管理企业,企业仍然习惯于和政府打交道,使得协会功能模糊、可有可无。最后,行业协会权力在合法性方面存在不足。行政合法性尴尬:政府在形式上宣示协会之作用,但实际上却不放权。法律合法性不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确认协会的权力,导致协会无权可用。社会合法性缺乏:会员企业慑于协会“二政府”之地位,表面上服从其管理,实际上对其权力并不认同。从本质上看,上述叁大原因背后存在更为深刻的体制性症结:政府与行业协会关系不顺。既然政府与行业协会关系不顺,是目前现状之根本症结,那么改善我国行业协会权力现状的前提是,重塑政府与行业协会之关系。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发展与政治民主的促进下,政府在政治、经济及文化等各个领域渐次放权,大量民间社会组织开始在社会公共事务中发挥重要作用。我国“集权大一统”的传统社会模式逐渐松动,“小政府大社会”的格局初露端倪。出于对政府主导经济与社会发展所生弊端之反思,建立政府与行业协会间“政府引导下分工协作”的新关系,促使二者良性互动,共同致力于行业与国民经济发展,成为二者关系之未来趋势。在“政府引导下分工协作”的新关系模式下,改革行业协会权力现状必须遵循叁个原则:充分尊重行业协会的自律;转变政府监管行业协会之思路;政府放权给行业协会。完善行业协会权力制度,首先要明确行业协会权力的内容。就行业管理权而言,由于不能事先确定其种类与数量,则必须完善授权委托及其监督机制,以做到合法合理地授权委托。对于行业自律权,诸如内部规则制订权、纠纷调解权、内部制裁权、标准制定权等等,则须结合我国现行法制,确定其内容完善其制度,并在协会章程中做出明确规定。其次要规范权力的运行,主要是改革政府对行业协会的监管体制,并健全协会的法人治理结构。对现行“双重管理制”的改革既要起到适度监管的作用,又能不干涉行业协会的自律。主要表现为两方面:取消业务主管机关除“成立审查”之外的所有其它职能,仅赋予其对协会的自律文件进行审查备案的权力;建立登记管理机关主导下的第叁方评估制度。健全协会内部治理结构表现为两方面:完善行业协会监事会制度与完善协会内部的民主运行制度。最后要完善对行业协会权力运行的监督机制。对行业管理权的监督包括授权委托主体的监督与司法监督。授权委托主体事前明确授权,事中对权力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并作出处理,事后作为复议机关对协会的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复议。法院通过行政诉讼方式监督。对行业自律权的监督包括行政诉讼,以及对内部规则的司法审查。会员认为协会自律行为侵害了自己的重大合法权益,且用尽内部救济的,可向法院起诉。为了维护协会的自律,法院对自律行为只做程序性与合法性审查,不对实体权利与义务裁判,并分情况只能采用“确认合法”、“全部或部分撤销”、“驳回诉讼请求”叁种不具执行力的判决形式。法院可对协会自律章程作附带式司法审查,且要遵循程序性与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对于行业协会反竞争行为的规制,应当完善《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明确限制行为的类型;完善法律责任制度;健全事前控制程序:规定适用豁免的情形。

肖海军[8]2007年在《营业准入制度研究》文中提出营业作为特定主体谋求以财产增值和财富增长为目的的营利性活动,具有私人性与社会性的相互统一、自利性与利他性的互为依存、国别性与国际性的一体互通等本质属性,此属性决定了营业本身的正当性。营业准入,即民事主体进入营业领域进行营业性投资或从事营利性活动受法律或政策预设条件和程序之限制程度的概称。营业准入制度是特指国家在规制民事主体和交易对象进入营业领域或交易市场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系列具有内在系统性与行为约束性的相关法律规范、政策措施之总称,其要素构成包括主体要素、营业准入对象、营业准入规则、营业准入管制措施等四个方面,其内容涵盖营业主体资格准入制度、企业组织准入制度、产业领域准入制度和域外市场准入制度等四个方面。营业准入制度作为经济制度最为基础的组成部分,集中体现了制度所在地的经济自由,代表其市场开放程度,决定着国民实际的经济、法律地位。营业准入制度实质上反映了国家与民事主体在营业领域的权力与权利的划分和利益分配关系,从权源的角度来分析,营业本为民事主体之应然的、正当的权利,因之,营业准入制度的目的意义就不应对民事主体的营业权利进行限制,更不得任意禁止,而是应当保护、鼓励、促进和规范。设立营业准入制度,就决定了投资和营业的进入或退出存在制度成本,此即营业准入制度成本,特别作为营业进入的额外代价,营业准入制度成本主要由营业进入过程中额外支出的费用和不应损失的利益两方面构成,其中额外支出的费用之具体形态包括申请支出、行政许可费用、权力寻租费用以及营业规避所发生的消耗等多个方面;不应损失的利益则包括机会利益丧失、期待利益损失、资本价值闲置等多项内容,自然,改革或调整营业准入制度,就必然会对营业准入制度成本的构成变量产生影响,从而或刺激、鼓励交易,或阻碍、限制营业。与此同时,因有营业准入制度成本的存在,从而决定了营业准入制度的效应属性,即自由、开放型营业准入制度由于其准入制度成本低,会产生消费性投资向营业性投资的转化效应、动态投资的雪球效应、产业的资本集聚效应和地区集聚效应等正向效应;而限制或禁止型营业准入制度因其准入制度成本高,则会产生营业组织形式和营业方式创新的抑制效应、资本挤出效应、民间资本逆向选择效应等反向效应。因此,只有选择自由的、开放的营业准入制度,才是刺激投资积累、推动经济发展、促进贸易增长、增进社会福利、提高国家竞争力的最佳途径。基于此,我国未来应选择自由、开放型营业准入制度,从宪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等不同视角对其进行整体构建,即把“营业权”或“营业自由”载入我国宪法,以最高法律形式把应然的营业权利宣示、确认为国民基本的法定权利,为营业准入制度的设置奠定权利基础;作为专门调整营业关系的商法应以营业自由为基点来平等分配营业初始机会,保障民事主体自由获得营业资格以进入营业领域;选择并不断完善例外主义营业行政许可的制度范式,把主体投资自由、企业营业效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市场交易安全等价值有机地统合起来,充分释放投资主体和营业主体的营业权能,激发营业当事人的创业积极性;通过营业领域的普遍开放、市场一体化建设、反垄断立法等营业竞争机会平等化的制度构架和中小企业营业促进政策、产业指导政策等营业竞争效益持续化的政策支持,来构建一个自由的、公平的、既充满活力又井然有序的营业竞争环境。

顾爱平[9]2005年在《中国行政许可制度改革探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行政许可是任何社会存在和发展都不可缺少的制度,但它又必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与时俱进地进行改革。中国的行政许可制度改革是在改革要求与改革条件存在某种失衡的背景下启动的,虽然取得了很大成绩,但由于缺乏理性的制度设计和明晰的理念支持,总体上尚处于一种“探索中徘徊”的状况。而现在面临的国际国内环境迫使我们必须进一步深化行政许可制度改革。本文尝试运用行政法学的基本原理和行政学、政治学、经济学等学科的有关知识,采取比较、实证、借鉴的研究方法,对行政许可制度改革进行较为全面的研究,并且重点对深化行政许可制度改革进行了宏观构建和路径探析。本文分五章加以论述: 第一章是行政许可之理论透视。本文认为,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认定其享有特定权利或自由所应具备的条件或标准的行政程序行为。行政许可不只是一种行为方式,实质上是一种法律制度。行政许可涉及到权利与权力、政府与市场、公益与私益的合理调适。分析了行政许可的功能和作用,以及制约行政许可功能发挥作用的因素。 第二章是行政许可制度改革之检视。本章分析了中国行政许可制度的现状和改革动因,以及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特征,通过回顾改革已经走过的历程和对行政许可立法的得失分析,认为继续深化改革势在必行。 第叁章是国外行政(规制)改革之经验借鉴。本章分析了美国、日本、韩国、英国、新西兰、澳大利亚、欧洲大陆各国、原苏联东欧国家以及第叁世界国家的行政(规制)改革的实践,总结出对于深化中国行政许可制度改革可以借鉴的六个方面的经验。 第四章是深化行政许可制度改革之宏观构建。这是本文的第一个重点。深化行政许可制度改革,应当明确改革的长期目标、近期目标和叁个价值取向,以及树立有限政府、行政公开、诚实信用、正当程序、便民高效、公共服务、责任政府的改革理念。 第五章是深化行政许可制度改革之路径探析。这是本文的第二个重点。深化行政许可制度改革,首先,要从五个方面规范行政许可设定和实施:严格设定行政许可、创新行政许可实施方法、规范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完善权利救济制度。其次,要从五个方面推进行政管理制度创新:推行激励性管制、打造服务型行政、重塑新型行政文化、建立官民互动机制、加强电子政务建

柳艺[10]2018年在《四川省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中的审批局模式研究》文中提出加快实现政府职能转变是新时期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内在要求,是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关键。要求政府职能的转变,其实表明了对政府和市场职责边界的厘清已经迫在眉睫,要求政府将不该管的部分交还给市场,以激发市场创造活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其作为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的重要驱动力,必要性不言而喻。近年来,为了适应经济体制转型,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从未间断。现实中谈到深化这项改革的创新实践,就不能不提到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行政许可权作为高度联系群众的权力绝佳代表,其改革具有现实意义,我们可以从“遍地开花”的试点工作中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如何具体深入到基层实践,以何种态势继续发展做出经验总结。本文以四川省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为着力点,选取更具普遍性的审批局模式为研究对象。采用文献研究法、调查访谈法等方法,在对行政审批局模式的实施现状进行概述的基础上,总结其工作模式和机制,重点研究其在运行过程中面临哪些困境,并分析这些困境:上下衔接问题、法律保障和技术保障缺陷等产生的根源。文章随后对国外与行政许可有关的先进经验进行了分析总结启示,在结合本文前期提出的服务型政府、整体型政府等理论的基础上,对审批局模式的困境如何消解,提供对策建议,期望未来该模式能从理念转变、合理划转、立法完善、监管强化、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等方面进行优化,以保证该模式的后续稳步有效推进。

参考文献:

[1]. 行政许可权的定位[D]. 赵青. 黑龙江大学. 2002

[2]. 采矿权性质及制度完善研究[D]. 孙莉.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3]. 民营医疗机构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研究[D]. 陈蓉. 湖南大学. 2013

[4]. 行政权介入矿业权市场的界限研究[D]. 金悦. 山东师范大学. 2014

[5]. 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建设研究[D]. 杨菊. 云南大学. 2011

[6]. 我国出租车行业反垄断法律研究[D]. 蒋亚男. 辽宁大学. 2016

[7]. 我国行业协会权力研究[D]. 付小飞. 湖南大学. 2009

[8]. 营业准入制度研究[D]. 肖海军. 湖南大学. 2007

[9]. 中国行政许可制度改革探究[D]. 顾爱平. 苏州大学. 2005

[10]. 四川省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中的审批局模式研究[D]. 柳艺. 西南交通大学. 2018

标签:;  ;  ;  ;  ;  ;  ;  

行政许可权的定位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