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生成与内涵,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主客观论文,内涵论文,相统一论文,原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 61 文献标识码:A
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生成之前提条件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产生的前提条件直接导源于前述主、客观主义刑法理论与折衷主义 之缺陷,正是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刑法理论的片面性与折衷主义刑法理论的不稳定性, 使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理论应运而生。我国有学者指出了资产阶级刑法理论中也有主客 观相统一的因素。对此,我们并不否认,但认为,如果把资产阶级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偶 然的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看成是与我国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一样的东西,是欠妥当 的。我国刑法中的主客观相统一是定罪、量刑与行刑过程中一切主客观因素辩证的有机 的统一,而所谓的资产阶级刑法中的“统一”充其量只不过是“结合”而已,如同有的 论者所指出,“并合主义虽然也是一种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但并非有机统一,而是一种 折衷。”[1]还需要指出的是,我国不少刑法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 价值之一乃在于克服资产阶级刑法中客观主义的“客观归罪”与主观主义的“主观归罪 ”的弊害,作到不枉不纵,准确而科学地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例如,有的教科书在 论述这一原则时指出:“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是与奴隶制和封建制刑法中的主观归罪和 客观归罪的刑事责任原则根本对立的,同时,也是对资产阶级刑法理论中的主观主义和 客观主义两种片面的定罪学说的否定。主观归罪和主观主义把犯罪意思作为犯罪成立的 基本要件,把人身危险性、反社会性格、犯罪动机等主观要素,作为认定犯罪和适用刑 罚的标准。至于是否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是否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和 结果与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之间有无联系,则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而客观归罪与客观 主义则把客观上发生的实际危害作为犯罪的基本要件,认为只要有危害行为或者发生了 危害结果,就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至于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及其造成的结 果,在主观上是否有认识,则可以不问。”[2]尽管这段话没有直接把主、客观主义理 论解释为客观归罪与主观归罪,但在此语境下实际上分别把主观主义与主观归罪、客观 主义与客观归罪当作同一内涵来使用的。应当说,这种理解是片面的。通过前述对资产 阶级刑法理论与学派的考察我们应当明确,主观主义理论不等于主观归罪,客观主义理 论也不等于客观归罪。原因是:其一,在前期古典学派那里,尽管尚无犯罪构成理论作 为司法实践的指导原则,且该理论把定罪量刑的重点放在犯罪行为及其结果上,给人以 客观归罪的表象,然而,仅凭此点断言其为客观归罪,不符合历史事实。实际上,前期 古典学派的理论前提是人人都有平等的自由意志,他们对此坚信不疑,所以认为在定罪 量刑时无须对行为人的主观面再作判断与考量,换句话说,危害行为与结果的有无与大 小,完全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一致,所以,只要查明了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就 等于查明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人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的大小、有无也就一目了然 了。同时,他们还认为,法律不能规制人的内在思想,只有道德才可规制人的思想。所 以,也就没有必要对行为人主观面进行考察。到了后期古典学派,客观主义理论更加系 统完整。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下,判断犯罪的标准——犯罪构成学说得以形成和逐步完 善起来,尽管其犯罪构成理论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有重大的区别,具体表现为构成要 件的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递进的层次,这三性就是犯罪成立条件,其中的构成 要件只是成立犯罪的一个要件,一种行为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始成立犯罪。很明 显,这三个条件中既有客观条件,也有主观条件。由此可见,前期古典学派与后期古典 学派在认定犯罪时都是主客观相结合的,而不是客观归罪;其二,主观主义理论尽管把 研究的触须转向犯罪人,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行为人反复实施犯罪的人身危险性,认 为“应处罚的是行为人而不是行为”,然而,他们也不是完全不要行为,恰恰相反,他 们认为人身危险性的有无与大小是由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来征表的。此外,主观主义者一 般也都接受犯罪构成的理论,所以,也不可能是主观归罪。那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 立论基础究竟何在呢?对此问题,有学者指出,“主客观统一原则立论的基础,主要不 是为了避免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在解决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时只强调主观或客观一个方面 而否定另一个方面的方法论错误,而是为了避免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在对待犯罪的主观 因素与客观因素相互关系上的认识论错误。犯罪的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既可以相互依 存而统一于一体,又可以相互分离而单独存在。但是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在解决主观与 客观的关系时只看到了二者的相互关系中的一个方面即相互依存,而忽视了二者相互分 离、单独存在的状态,以为认定其中一个方面就必定意味着另一个方面的存在,而事实 上这两个方面并非不可分割地必然联系在一起。主客观统一原则,基于犯罪的主观因素 与客观因素可能相互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客观真实,强调在解决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时必须 同时考虑犯罪的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并注意二者是否统一于犯罪行为之中,是否具有 内在的一致性。这样就防止了在犯罪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相分离的状态下只根据其中 一个方面追究刑事责任的错误,使刑事责任的实际追究更趋合理。”[3]我们认为这种 观点是有道理的。因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立论基础乃在于克服和纠正主观主义与客 观主义都没有正确地理解和把握主客观因素在刑事责任中的辩证关系,而不是针对所谓 的主、客观主义理论的主观归罪与客观归罪的事实,如上所述,这一事实并不存在。不 过,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确实是水火不相容的,这一原则的贯彻与 落实能够防止和杜绝主观归罪与客观归罪的发生。这也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之所以能够 成为我国刑法中基本原则的重要原因及其科学性和实践价值之所在。再如有的论者所言 ,“社会主义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正是在马克思主义的指导下,以批判资产阶级的 ‘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形式出现,并在批判的基础上产生的。”[4]
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生成之理论基础
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论是我国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学说与原则的理论基础。马克思主 义辩证唯物论认为,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反作用于物质,但人的认识并不是完全被动的 ,人的意识具有主观能动性。恩格斯说,“人同其他动物的最后的本质的区别,就在于 ,一句话,动物仅仅利用外部自然界,单纯地以自己的存在来使自然界改变;而人则通 过他所作出的改变来使自然界为自己的目的服务,来支配自然界。”[5]毛泽东同志也 明确指出,“思想等等是主观的东西,做或行动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东西,都是人类特 殊的能动性。这种能动性,我们名之曰‘自觉的能动性’,是人所以区别于物的特点。 ”[6]正是人所具有的特殊的认识能力,使得人可以根据对客观世界中规律性的认识来 指导自己的实践活动,不断地改造世界以达到自己的目的。人们改造世界的实践活动, 总是受到一定意识的指导,也即是在一定的动机推动之下进行的。正如恩格斯所说,“ 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全是有意识的、经过思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 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的。”[7]人的犯罪行 为也不外乎是一种实践活动,同人的其他任何有意识的实践活动一样,也是在一定的意 识和意志支配下进行的。因此,人的犯罪行为同样是一定的客观危害行为和一定的主观 罪过的统一。没有主观罪过,犯罪行为就不可能发生,即使行为有客观实害,也不能说 是犯罪行为。同样,没有客观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主观罪过也就得不到表露和实现,即 便有一定的犯意表示,也不能构成犯罪。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可知,人的犯罪活 动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反社会的实践活动,认识和判断犯罪的司法活动也是一种主客观相 统一的社会实践活动,考察犯罪人是否具有再次犯罪的人身危险性仍然是主客观相统一 的司法实践活动,所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司法中都起指导性作用, 无疑应当成为我国刑法中一项基本原则。
那么,导致主、客观主义理论的片面性的根源究竟在那里?要想弄清这一问题,我们认 为,还必须从主、客观主义理论各自的理论前提分析开来。客观主义理论以意志自由为 理论前提,主观主义理论以行为决定论(意思决定论)为基础。那么,人的意志自由与外 界的客观因素的决定作用的关系又是怎样的呢?让我们回顾一下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 精辟论述。首先,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在自由与必然的关系上,认为客观的必然性是 人们获得自由的前提。恩格斯说:“自然界的必然性是第一性的,而人的意志和意识是 第二性的。后者不可避免地、必然地要适应前者。”[8]也就是说,意志自由和行动自 由不能离开客观必然性,不能超越客观必然性所允许的范围。自由的程度取决于对客观 必然性认识的程度,“人对一定问题的判断愈是自由,这个判断的内容所具有的必然性 就愈大”[9]其次,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承认和强调人的自由,认为自由不单是对必 然的认识,不只是思想自由,而且是行动自由。恩格斯指出:“自由是在于根据对自然 界的必然性的认识来支配我们自己和外部自然界”。[10]毛泽东同志也指出,人们依据 对客观世界规律性的认识,在实践中去能动地改造世界,达到预期的目的,实现了计划 和理想,成为驾驭自然和社会的主人,才是真证获得了自由。最后,马克思主义唯物辩 证法还认为,人们对必然的认识,获得支配自然和社会的自由,并不是一劳永逸的,而 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历史过程。如毛泽东同志指出,“人类的历史,就是一个不断地从必 然王国向自由王国发展的历史。这个历史永远不会完结。在有阶级存在的社会内,阶级 斗争不会完结。在无阶级存在的社会内,新与旧、正确与错误之间的斗争永远不会完结 。在生产斗争和科学实验的范围内,人类总是不断发展的,自然界也总是不断发展的, 永远不会停止在一个水平上。”[11]
综上所述,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深刻地论述了人的意志自由和客观必然性的辩证统一 关系。人的意志既有自由的一面,又有受客观必然性支配和制约的不自由的一面,即人 的意志自由只能是相对的,这一论断,是我们揭开主、客观主义理论片面性的唯一的一 把金钥匙。对于相对意志自由的论断,国外刑法学家和哲学家也有不少论述。如日本学 者大冢仁认为,犯罪人并不具有古典学派所主张的那种完全的自由意思,在很大程度上 ,正象近代学派所指出的,犯罪行为是由行为人的遗传性素质和其所处的环境的影响所 决定的。但是,又不能说常常是完全被决定的,很多犯罪人即使在被限定的范围内,也 具有相应的自由,有对生来的素质、后天的环境进行改良、予以规制的一面。今日的刑 法学一般采取相对意思自由论的立场,认为作为其对象的人即犯罪人,是被决定的同时 也是自我决定的,是相对自由的主体。[12]美国学者里奇拉克从意志自由与个人责任的 角度,深刻地阐述了相对意志自由问题,他指出,“人类生活中的这两个方面(意志自 由与个人责任)必然相互结合,因为只有当一个人能够如他所期望的那样从一开始就自 由地行动时,我们才能对这些实际发生的事件追究责任。”[13]“如今,我们生活在人 类历史上这样一个时代,在这个时代,人们表现各种行为的抉择自由比以往任何时候都 多。所有这些行为模式都是经过断言的。如果相信这些行为仅仅是环境控制的漫无目的 的结果,那就对人的本性肯定了又一个靠不住的断言。今天,我们必须把自己的注意力 集中在这些不断扩大的行为抉择上,但同时又要培养自己选择自己赖以为行为根据的断 言(从多项中勾画出一项)的个人信心(即性格)。我们必须努力在意识中设计出一种个人 风格、一种开明的偏见,给我们的行为加上它自己特有的标记。正是这种能够认识和修 养出我们的行为赖以为根据的理由之能力,最明白无误地确立了我们不只是一架有机机 器。如果我们不能说出自己作为根据的断言,那么,我们就还没有为生活中自由意志的 多种可能性承担个人责任。可是,既然我们的确在接受生活提出的这一独特挑战,我们 就一定要尽一切努力维持和增强自己的人性。这样,选择又一次得由作为个体的我们单 独作出。”[14]
德国哲学家包尔生也曾经指出,我们在此发现一种双重的责任,首先,我们坚持个人 本身有责任,然后是塑造他的集体即他的家庭、社会阶级、民族乃至一般人类也有责任 ,最后是社会本身也有责任。下述情况实际上是到处发生的:即我们总是通过一个团体 的个别成员的善恶来判断这一团体的价值。但这并不是说我们就没有必要评价个人,相 反,对个人的评价依然是其它范围较大的评价的基本前提。个人是一个点,我们的感情 和判断从这个点向他所属的整体扩展。包尔生还指出:理论家们,由于不断地沉思形而 上学自由的问题,或者惶惶然地凝视统计数字,并不断陷入各种各样奇怪的困惑和疑问 之中;比方说社会是否有权利惩罚,它自身是否就是有罪的和应负责任的。同样的犯罪 的比例不断地以一种自然事件的规律性重复出现,象假誓、凶杀和其它不道德的罪恶; 看来就象有一种必然性在起作用,那些特殊的罪犯就象是牺牲品一样,被选出来犯罪, 以完成社会的犯罪指标。对此我们回答道:这是相当真实的;社会是有罪的,因而也应 受惩罚,它产生具有犯罪倾向的个人,也为犯罪提供诱惑和机会。但社会难道就没有受 到惩罚吗?首先,犯罪本身不就是对它的惩罚吗?被侵犯的人跟罪犯一样都是社会的成员 。由犯罪引起的畏惧不安的感觉是对社会的进一步惩罚。那加于罪犯的惩罚本身又是对 它的一个外加的惩罚:罪犯是作为社会的一个成员受罚的,因为社会通过这个成员犯了 罪。最后,社会作为整体也受到它自己施加的惩罚:一个民族把许多钱花在监狱和教养 所上,提供看守、供养和雇用大批人的开支,这不就是对它的一个惩罚吗?[15]以上三 位学者中尽管表达的方式不同,但同样肯定了人的意志自由的相对性。美国学者里奇拉 克采用实证与推理的方法,断言人的相对自由意志,德国学者包尔生对个人责任与社会 责任论证中暗含了人的自由意志的思想,而日本学者大冢仁则直截了当地阐明了这一观 点。可见,意志自由这一概念已被世界上不少学者承认和接受。
把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自由意志的理论运用在刑法学领域,我们就不难对两派理 论的哲学根据作出正确的评判。在客观主义那里,前期古典学派所谓的绝对的人人平等 的意志自由及后期古典学派的无原因的意志自由事实上只能是一种幻想,这一点恰恰在 主观主义所主张的决定论中得以证明。我们应当肯定,主观主义所主张的人类学、社会 学等因素是人的犯罪行为的决定因素的观点是合理的、唯物主义的表现。问题是主观主 义把这种决定因素看成是绝对的、唯一的因素,从而断然否定人的意志自由,则又说明 这种唯物主义是机械的、形而上学的,其结果必然导致宿命论。由此可知,两派对立的 哲学根源就在于此。马克思主义哲学告诉我们,在事物的运动发展与变化过程中,内因 是变化的根据,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外因通过内因发生作用。犯罪现象同样是内因与外 因相互作用的结果。在是否实施犯罪行为上,其内因就是人的犯罪的主观能动性,即犯 罪人的相对意志自由,意志过程是直接决定实施客观行为的最重要的心理活动,具有发 动或抑制行为的功能,是支配行为的动力,集中反映着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心理态度。 其外因就是人类学、社会学等方面诸多因素的影响与制约。设如一个人的意志完全是不 自由的,就像主观主义理论所主张的那样,“犯罪行为”完全是由外因所决定的,行为 人既无选择自己行为的自由,又不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试问难道这种行为就是犯罪 并据此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吗?答案只能是否定的。大冢仁曾指出,近代学派虽然也 常使用“社会非难”等词,但是,既然以认为犯罪是由遗传和环境所产生的这种决定论 为前提,就不能对犯人进行真正意义上的非难。因为,如果在犯罪之外不曾有其他的可 能性,如果不承认自由的存在,非难就不能成立。牧野博士指出,与其称为社会责任, 不如称为“社会措施”。[16]我国有学者指出,“刑法只要还采用刑罚,只要刑罚还带 有惩罚的属性,还会造成人的痛苦,那就必须以人的意思自由为前提,没有任何理由去 惩罚一个完全被决定的人,即使为了社会保安的目的,也决不能容忍以无辜者作牺牲。 ”[17]
综上可知,无论是客观主义所主张的只强调人的意志自由而忽视客观必然性的意志自 由论,抑或是主观主义所主张的仅注重客观必然性而否定意志自由的行为决定论,都是 盲人摸象式的、形而上学的观点。只有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相对意志自由论,才能克服 主、客观主义理论对主客观方面认识上的片面性。
在故意犯罪中,意志自由可以说明为什么犯罪人具有期待可能性,因而可以直接找到 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那么,如何用意志自由解释过失犯罪呢?对此,不少学者对自由 意志论提出诘难,认为自由意志论不能说明过失犯罪。如菲利就认为意志自由说不能解 释为什么过失,尤其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负刑事责任。[18]在英美法系,也有一些法 学家认为,纯属疏忽大意的人的心理状态似乎根本谈不上邪恶,并且可以说未表现出任 何报应理论可据以责难之处。[19]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 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其意志好象是不自由的。然而,这种不自由是以能够自由为 前提的。因为在过失犯罪中,客观上已经具备了认识行为与结果间的必然联系的充分条 件,能不能获得对客观必然性的认识完全取决于行为人愿不愿意发挥自己实际具有的主 观能动性。就是说,对于发挥行为人的主观能动性来说,行为人是当为能为而不为,实 际上行为人的意志也是自由的。正如有的论者指出的那样,“人的意思有其原因规定的 一面,但人的意思并没有被强制地限定在某种单一的方向上。只要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 思对素质和环境作多样的价值判断,只要人在进行意思决定时存在多种不同价值的素质 和环境,而不是对某种单一价值的素质和环境只能作某种单一性的理解,就不能说人的 意思是被强制的,就可以说人在这种情形下具有意思自由,对同一外在条件,作不同价 值的理解和对不同价值的外在条件的取舍,无非都是对主体的自由选择。”[20]在此意 义上,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表现出来的不自由,只是一种假象,在假 象的背后包含着行为人选择的自由。哈特也曾指出,在惩罚过失犯罪时,决定性的因素 是我们所惩罚的那些人应在其行为之时具备正常的实施法律行为和不实施法律禁止的行 为的身体和心理上的能力以及发挥这些能力的公平机会。[21]“在过失犯罪中,犯罪人 的自由意志选择主要表现为对国家和社会严重不负责任的工作与生活态度的选择上,因 此,犯罪人应对自己的选择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负过失的刑事责任。”[22]这些论述都 揭示出了过失犯罪中行为人的意志也是自由的。
我们赞成陈兴良教授在其所著的《刑法的人性基础》一书当中对自由意志问题所作出 的比较全面的论述。他认为,可以从存在论与价值论两个层面来理解意志自由问题。从 存在论的意义上来讲,人的意志自由同时受到自然、社会与历史的决定,但是,这种决 定并不意味着一方否认另一方,客体否定主体,而只是一种制约,也就是说,在意志自 由问题上坚持辩证决定论。从价值论的意义上来说,意志自由是指意志是否可能支配人 的行为的问题。如果人的行为是受意志支配,换言之,行为是人的选择的结果,那么, 意志就是自由的;如果行为不是基于人的意志选择的结果,那么,意志就是不自由的。 在意志自由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对于行为者来说是有价值的,因而可以归责于他;在没 有意志自由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对于行为者来说是无价值的,因而不能归责于他。因此 ,这里的意志自由是作为责任的前提条件而存作的,它是一种伦理上的选择自由。他还 指出,责任是建立在意志自由的基础之上的,没有意志自由也就无所谓责任。[23]我们 认为,客观主义刑法理论与主观主义刑法理论虽然都有失于片面,但同时,它们各自都 包含了“片面的深刻”的闪光之点。所以,构筑在马克思主义基础之上的我国刑法理论 ,就应当是将两者的合理因子有机结合起来的科学的刑法观。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 强调指出,主客观相统一不仅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也是科学的刑法观。
三、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之内涵
有论者指出,如果反思西方刑法哲学新、旧两派对立统一的运动轨迹,“是否可以得 出这样的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就是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的统一,或者说 ,犯罪的本质就是社会危害性与主观危险性之统一;因此在刑罚功能上应是报应刑论与 预防(教育)刑论之统一;在行刑中就应坚持惩罚与教育的统一。”[24]应当说,这种提 法与我们的主张是不谋而合的。我们认为,在刑法中主观与客观相统一,不仅是一项基 本原则,更重要的是,它还是一种全新的刑法观。这种刑法观是在对资产阶级刑法学说 尤其是对新旧两派刑法理论的扬弃的基础上形成的。因此,一方面,主客观相统一作为 一种刑法观,具有历史继承性,它必然包含着新旧两派刑法理论中一切科学的、合理的 成分;另方面,主客观相统一作为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必然贯穿与我国刑事立法 和司法的全过程。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每一章、 每一节和每一条都作了充分反映。”[25]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大多数学者都肯定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定罪原则,即认为一种 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唯一的标准就是看其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而犯罪构成则是构成犯罪 的各种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我们认为,此种观点是不全面的,乃至是形而上学的观 点。因此,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在马克思主义哲学指导下所形成的我国刑法特有的关于 犯罪与刑罚问题的科学指导思想。它不仅体现在对犯罪的认定上必须坚持主观与客观的 有机统一,而且在量刑、行刑等过程当中也必须坚持这一原则。不过,也应当看到,主 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刑事立法和司法的不同阶段上,作用与表现形式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例如,在定罪过程中,这一原则表现为“四要件”的统一,即主观方面要件、主体要件 与客观方面要件、客体要件的有机统一,是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唯 一标准;在刑罚的量定上,必须在充分考虑与尊重主客观要件的前提下,把所有“非要 件”的主客观因素都纳入这一原则之下通盘考量,以准确确定行为人应当科处的刑罚的 质与量;在刑罚的执行阶段,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又表现为,根据犯罪分子的行为表现, 判断其认罪服法接受教育和改造的程度,据此判断其思想上是否彻底放弃了犯罪的念头 以及人身危险性是否存在及其程度,从而认定其是否还会再危害社会,来对原判刑罚进 行适当的变更,作出是否予以减刑、假释和缓刑的决定。具言之,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 定罪、量刑和行刑中的作用方式如下:
1.在定罪阶段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表现为:犯罪的主观要件(故意、过失、目的、动 机等)与犯罪客观要件(行为、结果、特定的犯罪前提等)的有机统一。
2.在量刑阶段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在已然之罪上,犯罪是客 观危害行为与主观恶性相统一,这是量刑的前提和刑事责任的主要根据;另方面,在未 然之罪上,行为人的再犯可能即人身危险性(主观的)与罪前、罪中及罪后的各种个人表 现(客观的)相统一,这是量刑必须予以考虑的根据之一,或者说是刑事责任的次要根据 。不少学者主张,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主观)危险性的统一。
3.在行刑阶段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要表现为:主观的人身危险性的减轻及消失与 征表人身危险性变化的罪犯的一切行为事实相统一。
收稿日期:2003-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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