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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411.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 —1398(2000)01—0041—06
1997年爆发的亚洲金融危机对韩国经济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韩国政府在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金融援助的同时,不得不接受其管理体制,重新调整其经济管理措施、整顿经济秩序。其中,韩国政府对企业集团所采取的法律措施即构成其重要内容。从当时的情况来看,韩国企业集团对国家经济形成的重大危害是利用独占地位和集中的经济力限制竞争,致使公正、自由的竞争环境受到破坏,市场配给资源的机能不能实现,其结果加剧了经济力向财阀集中和垄断构造发展。因此,韩国在企业所有与支配构造下不可避免地要强化企业集团的法律规制。
韩国规制企业集团的代表性法律是《限制垄断及公平交易法》[1] (以下称《限制垄断法》)和《商法典》[2]。 《限制垄断法》负责调整企业集团整体,并保证其与市场关系协调发展;《商法典》通过限制母子公司间相互保有股份来调整具体企业间的关系。此外,《股份有限公司外部监查法》[3] (以下简称《外部监查法》)通过调整企业集团财务诸表、从会计角度规范企业集团;《银行法》等其他十几种法律也对企业集团作了相应的规定。
一 韩国企业集团法律规制的对象及范围
企业集团是企业结合的一种形式,企业结合的代表性手段是股份或资产的取得、企业管理人员的兼任、营业让与和新公司的设立等。以市场效果为基准,企业结合可划分为水平结合、垂直结合和混合结合。韩国《限制垄断法》关于企业集团,只禁止可能限制竞争的水平结合和垂直结合,而不禁止混合结合。而且,《限制垄断法》由于仅以一定规模以上的公司或者一定范围的系列公司以及通过特殊关系人实现的企业结合为调整对象,不适用于在企业集团内部以人、财、物的连结等方法而形成的一企业对他企业的事实上的支配(即具有实质性支配的企业结合)。从总体上看,韩国将企业集团区别为对企业集团整体的规制和个别企业的规制,前者以资产规模前三十名的大规模企业集团为对象,后者以具有支配从属关系的母子公司为调整对象。
1、企业集团与大规模企业集团
在韩国,企业集团是指除无表决权股外,同一人单独或其亲属直接所有已发行股份总额超过30%以上的最大出资人,或者通过任免管理人员实际上支配该公司事业的组织。所谓同一人既包括公司,自然人,也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团或财团。《限制垄断法》以前一营业年度的资产总额为基准,把第1位至第30 位的企业集团指定为大规模企业集团。关于大规模企业集团的指定,韩国《限制垄断法》规定:金融保险公司以资本总额或资本金中大额资金为标准,新设立公司以指定汇入资本金额为标准,但下列情形的公司除外:(1 )只经营金融保险业的企业集团及以金融保险公司为支配公司的企业集团;(2 )政府投资机关及证券交易法所规定的公共法人为支配机关的企业集团;(3 )开始申请清理公司手续、所属公司资产总额合计超过企业集团全部资产总额50%以上的企业集团。
2、母子公司和控股公司
韩国《商法典》以相互持有相关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40%这一形式性控股比率为标准来定义母子公司(同法342—2—1)。但在理论上, 一公司通过其他公司资本参加(持有股份或限额)或者通过契约派遣经营管理者进行支配时,前者称为支配公司或母公司,后者为从属公司或子公司。因此,构成母子公司关系并不一定是形式上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而是实质上具有支配性的从属关系。韩国《限制垄断法》也应当将这种具有实质的、支配性的从属关系纳入其调整范围。
控股公司一般是指通过持有其他公司的股份,以取得该公司实质性支配权为目的的公司。因此,控股公司是母子公司,受控股公司是子公司。韩国《限制垄断法》把控股公司定义为:“以占有股份(自己的限额部分)来支配国内其他公司事业为主要事业内容的公司”,其要件是拥有子公司股份价值总额必须在该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同法2—1—2)。因此, 控股公司的认定必须是该公司与子公司形成《限制垄断法》上的企业集团。韩国根据控股公司是否从事自己的本业而区别为两种:一种为只以支配其他公司为目的的纯粹控股公司;另一种是直接经营本业的事业控股公司。《限制垄断法》只调整纯粹控股公司。韩国对于控股公司在法律上的组织形式没有限制,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均能成为控股公司。
二 韩国企业集团法律规制的内容
韩国政府为了防止企业经济力过度集中、扭曲市场配置资源的机能,对企业集团、特别是大规模企业集团控制极其严格。首先,禁止相互出资。相互出资是通过架空资本进行系列扩张和集中经济力的主要手段,且可能作为逃避法律对企业联合的限制和回避国家税收义务的手段加以使用。因此,韩国《限制垄断法》禁止大规模企业集团内部相互出资。但下列情况例外:(1)公司合并或全面转让营业;(2)相当于实行担保权及偿还物。然而,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企业集团自取得或持有该股份之日起六个月必须予以处理。相互禁止出资义务自受到大企业集团指定通知之日发生(同法14—2),公司违反这种限制而取得股份的, 韩国公正交易委员会有权命令处分其股份,而且自接到股份处分命令之时起不得行使其表决权。《限制垄断法》禁止相互出资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且属于直接的相互出资情况。韩国《限制垄断法》、《商法典》并不禁止循环型相互出资。但是,韩国《商法典》通过持股40%的比例标准来认定母子公司关系的存在,普遍禁止母子公司之间相互持有股份,《限制垄断法》只禁止大企业集团母子公司相互持有股份,调整范围狭小。
其次,禁止债务保证。同一企业集团的系列公司间的债务保证也可能成为集中经济力量的主要手段。因此,韩国《限制垄断法》从规范相互出资立场出发,禁止保证系列企业债务,借以抑制信用不平衡和支援不实企业。依照韩国《限制垄断法》规定:企业集团一经被指定为大规模企业集团,即构成债务保证禁止的适用对象(同法17—4), 自接受指定之日起不得保证国内系列公司债务。但金融保险公司根据韩国工业发展法规定实行合理化计划、或者根据合理化标准接受与公司有关的债务保证以及需要加强企业国际竞争力公司的债务保证,可例外予以承认。
再次,限制金融保险公司的表决权。大规模企业集团可能通过系列金融公司进行扩张、支配系列公司,以达到集中经济力的目的。即金融保险公司利用法律规定,运用顾客的信托金或保险费等资产取得股票。如果承认这种方法取得股份的表决权,就会产生通过利用顾客资产来支配系列公司的不合理结果。因此,韩国《限制垄断法》对于大规模企业集团中的金融保险公司,不承认其取得或拥有的国内系列公司股份的表决权。但是,如果金融保险公司为了运用、管理资产,特别法承认其所取得的股份,则作为例外,承认其表决权。
第四,制成财务诸表。韩国《外部监查法》规定:资本规模在70亿韩元以上的股份公司,有义务制成个别财务报表,如果是支配公司,还有义务制成追加的联合财务报表。但是,韩国政府在1997年的金融危机中发现:联合财务报表由于以支配公司的占有率为标准判断联合对象,不能明显反映韩国企业以财阀为中心的所有与支配构造。因此,韩国政府在1997年底被迫接受国际货币基金体制时,相应修正了《外部监查法》,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结合财务报表制度。
所谓结合财务报表是指虽然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但因为事实上是通过特定的法人或个人进行支配,在经济上具有一体性的众多企业作为同一企业群制成财务报表,旨在增强企业集团财务信息的透明度。结合财务报表与联合财务报表不同:联合财务报表是在系列企业群内的各自支配公司与从属企业之间做成的,以支配企业为中心垂直的联结企业;结合企业财务报表是在企业集团内系列支配公司与从属公司以及其系列公司做成的,是横向结合。因此, 结合财务报表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结合对象公司之间不承认支配从属关系;(2 )判断实质性支配力的存在除法人持股率标准外,还必须考虑个人持股率;(3 )结合财务报表由一个支配公司制成,而不是由各自的支配公司制成。依照韩国《限制垄断法》规定,大规模企业集团必须制成结合财务报表。结合财务报表包括结合借贷对照表、结合损益计算书和结合现金流动表,具体包括企业集团内系列公司之间的内部持有率状况、相互债务保证、相互资金借贷以及购供销交易现况等主要内容。
韩国政府对于企业集团的法律调整,除由《限制垄断法》规范企业集团与市场关系外,还通过《商法典》对母子公司之间关系进行法律规制。从韩国《商法典》及其特别法的规定看,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首先,限制股份相互持有。韩国《商法典》对于所有的股份公司均禁止由股份相互保有的子公司取得母公司的股份。股份相互持有在解释上属于自己取得自己的股份。依照韩国《商法典》规定,子公司不得取得拥有其已发行股份总数的40%以上的母公司的股份。同样,孙公司在母公司或子公司拥有其已发行股份总数的40%以上时,也不得取得母公司的股份。在公司合并或者让受全部营业以及为实现必要的公司权利时,子公司可例外地取得母公司的股份。但子公司所取得的母公司股份必须在六个月内予以处理。由此可见,韩国《商法典》以母公司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40%这一形式性的控股比率为基准不仅规制直接股份所有(支配)关系,而且也规范循环型的间接股份所有(支配关系)。
其次,控股公司的规制。韩国政府对控股公司的调整经历了一个从不承认到承认的过程。控股公司为实现其目的而支配他公司的事业活动时,其本身作为经济力集中的手段,由于没有直接从事事业活动而违反市场竞争原理。此外,利用少量资本支配多数企业更加剧了资本集中,有导致限制竞争和企业营运不健全的弊端。 正是基于这种考虑, 韩国1986年《限制垄断法》禁止设立控股公司。但是,禁止设立控股公司并不能回避因企业合并、结合等方式形成的支配企业对多数企业的统一支配问题,也对韩国经济的振兴带来不利影响。因此,韩国政府于1999年1月修订《限制垄断法》, 允许韩国企业与外国人合资设立控股公司以吸引外资和改善企业营运机制。韩国政府为防止通过控股公司发生经济力集中的弊端,在《限制垄断法》中进行了慎密的规定。首先,控股公司应持有子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50%以上,不得以支配为目的持有子公司以外的其他国内公司的股份。其次,控股公司不得超过净资产保有债务。第三,控股公司不得同时以金融或非金融公司为子公司。第四,作为原则,禁止设立孙公司。一般控股公司的子公司不得以支配为目的持有其他国内公司股份。第五,大规模企业集团中的从属公司在设立控股公司或者转换为控股公司时,必须事前解除与子公司间的债务保证。
再次,作成联结财务报表。联合财务报表是指法律上各自独立的公司通过法人所有形成经济上支配从属关系时,为了综合报告支配从属公司的财务状况而做成的财务报告。依照韩国《证券交易法施行规则》规定,拥有从属企业、总资产在70亿韩元以上的企业均应制成联合财务报表。一公司在营业年度末与他公司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即构成支配从属关系:(1)拥有其他股份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超过50%的;(2)拥有已发行股份30%以上且为该公司最大股东的;(3 )处于这种关系中的支配、从属公司或从属公司与其他从属公司股份合计超过30%以上且为最大股东的。支配公司应制作的联合财务报表包括联合借贷对照表、联合损益计算书、联合剩余金计算书以及联合现金流动表等。
三 韩企业集团法律规制的检讨
韩国对企业集团的法律调整基本上由《商法典》和《限制垄断法》完成。从立法技术上看,韩国政府把企业集团所衍生的法律问题区别为企业集团与市场关系问题和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关系问题加以调整。这种立法技术对正确认识企业集团法律问题的性质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但是,从内容上看,韩国政府对企业集团的法律规制仍有值得检讨的地方:
现行韩国《商法典》、《限制垄断法》等相关法律对母子公司、支配从属关系的规定标准不明确、并适用不同的标准。但是,考虑到有关法律对母子公司或支配从属公司的规制目的以及具体规定的妥当性,母子关系或支配从属关系应当以有无实质支配为标准,而不是以形式的控股比例为标准。由此看来,韩国现行商法关于禁止相互持有股份的规定应当是确定禁止相互持股的母子公司范围的规定、或是表示支配、从属关系的规定,而不是决定母子公司标准的规定。因此,韩国学者认为母子公司关系应当根据实质性的支配力情况进行重新规范。
其次,韩国为因应国际货币基金体制的要求,修订商法、引进控股公司制度。从理论上看,控股公司既可以创设设立,也可把已有的事业公司转换为控股公司。这意味着控股公司既可通过实物出资、营业转让等方法把事业部门转变为子公司、自己拥有股份,也可以公开收购方法收买其他公司的股份而成为子公司。此外,控股公司还可以股份交换方法,把自己发行的股票与子公司的股票交换。在这种情况下,控股公司持有子公司100%的股份,子公司原来的股东成为控股公司的股东。 韩国政府只选择了股份交换方法,即根据现在的公司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决定设立控股公司及转换股份,即使少数股东反对也可以强制交换股份而设立100%的子公司,并且,由于只有股东的变化, 资产和负债没有任何变化,因此,控股公司的设立程序比较简单。但这种方式也衍生了两方面法律问题亟待处理:一是少数股东权益保护问题。控股公司主要业务是综合管理子公司,利益源泉依靠子公司的事业活动。但是,控股公司的股东不仅参与子公司重要营业活动的决定,而且子公司实质性决定权由控股公司董事会控制,因此,必须赋予控股公司少数股东有直接或间接运营管理子公司的权限。否则,控股公司的少数股东权益必然会遭受侵害。二是控股公司机关的权限与责任问题。从控股公司的角度看,要求保障控股公司董事对子公司实行的业务可以有效进行命令或制约的权限。但韩国现行法律不承认母公司对子公司董事的命令权。为了使控股公司董事会决议对子公司具有约束力,控股公司应对子公司的重要事项,作为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进行再决议。控股公司如果拥有子公司100%的股份, 应适用“一人公司法理”,把控股公司的命令视为一人股东的决定,代替股东大会的决定或董事会的决议。控股公司如对子公司作出不当命令时,依照现行韩国有关法律规定,子公司的少数股东不能追究控股公司董事的责任。这种控股公司董事不负任何责任的结果,同样使得少数股东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再次,大规模企业集团规制的改善。韩国对企业集团划分为大企业集团和一般企业集团,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但是,被指定的大企业集团由于受到相互出资和债务保证的禁止等限制,进入企业集团资产总额前30位的大企业集团必然支付相当的费用。韩国《限制垄断法》由此而发生诱发回避竞争而不是促进竞争的问题,并且无视大企业集团在资产规模和经济力集中的程度上差异。因此,韩国学者提出应按照总资产金额而不是总资产顺序来指定大企业集团的主张。此外,韩国现行《商法典》和《限制垄断法》上的相互出资禁止的对象虽然有所不同,但其目的和内容是一致的。相互出资问题应当是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的问题,应当由商法统一加以调整。
四 韩国企业集团法律规制的启示
韩国自1997年底发生金融危机、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管理体制以来,通过修改《商法典》和《限制垄断法》规范企业集团、调整经济秩序,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从理论看,企业集团的形成与系列公司的增加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韩国《限制垄断法》以大规模企业的形成与存在为前提。从抑制经济力的集中层次上作出禁止相互出资、相互债务保证等规定,对于改变以个人为中心的所有、支配结构以及船队式经营管理结构,阻止经济力向少数财阀集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从借鉴的角度出发,至少有以下经验值得我国参考:(1)从理论看, 企业集团所衍生的法律问题主要是经济力集中可能导致限制竞争和母子公司关系中以及中小股东、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韩国实行区分立法,前者由《限制垄断法》规范,后者由《商法典》调整,从而使企业集团法律问题的解决在立法技术上趋于简单化。(2)在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关系上, 母子关系的形成无须具有100%持股比例, 支配从属关系的认定应当根据实质性支配力,而不能仅仅考虑形式上的持股比例,以防止通过人事安排发生事实上的支配。(3)积极采用国际通用的联合财务制度, 通过作成联合财务报表的方法,增加企业集团财务的透明性,防止利益输送以及侵害股东、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发生。
收稿日期:1999—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