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社会下的民法典①——兼论法典化之时代使命,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法典论文,法典论文,使命论文,社会论文,时代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5)01-0001-08 时至今日,法典编纂活动依然方兴未艾。荷兰(1992)、魁北克(1994)、爱沙尼亚(2002)以及罗马尼亚(2011)等国相继编纂了新民法典,而中国亦正跋涉于创设民法典的征程里。这一系列的现象似乎表明:对于法律的呈现方式而言,国家的统筹和组织恍如两百年前一样重要。或许有人会质疑这种对法典编纂活动的炽热感情是否是理性的。然而,这些法典虽然是在两百多年前为民族国家或者迥然有异的社会情形而创设,却依然在今天的民法世界里举足轻重,这也足够令人惊奇的了。笔者认为,在信息化时代,相较于国家创制法律,法典编纂的最重要功能(供给法律信息)能够借助其他更好的方式予以实现。信息化的持续发展改变了社会的方方面面,法典编纂活动也受到了信息化的影响。信息时代的来临使得法律信息的有序供给变得困难,因为面对各种铺天盖地而来的信息,人们在管理上难免顾此失彼。1814年,当萨维尼被问及编纂一部民法典的时机是否成熟时,他掷地有声地说“没有”②。时至当下,答案可能依然是否定的。这并不是说人们无法成功编纂民法典,而是说编纂法典可能并非解决问题的最佳进路。 本文尝试从三个方面论证这种设想:其一,笔者将概述法典编纂的历史功能,并分析法律信息供给功能难再借助编纂法典而实现的缘由。其二,笔者将探讨普通法系国家供给法律信息的情况。申言之,诸如苏格兰和南非等许多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某些去法典化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存在表明,民法典并非不可或缺。③然而,这些国家也可能没有较好地为民众供给法律信息。其三,基于新的信息管理技术带来的启发,笔者将分析能够替代法典编纂活动的方式。 一、法典编纂及其功能 1969年,法国历史学家让·麦莱(Jean Maillet)在一篇发表于《杜兰大学法律评论》上的开创性文章中问道:为何一国纷纷倾向于统筹编列一部法典以呈现法律规则?④让·麦莱归纳了法典编纂的三大历史功能,这种分类有助于我们理解当代法典编纂潮流之始末。⑤ 首先,作为国家公布法律的一种形式,编纂法典是为了使现行法或者理想法通过综合的、理性的以及系统的方式展现出来。这无疑可以加强民众对法律规则的获取性以及预测性。⑥在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所生活的时代,法律并非人人皆可触及,为了寻觅解决之道,他曾写下这样一句名言——首要的是进行完整的法律汇编。法典之外不存在法律,因而不允许援引习惯、外国法、构想的自然法,抑或国际法。⑦在此意义上,杰里米·边沁所指称的“法律的可知性”也是法国编纂拿破仑法典的重要原因之一。⑧如果你前去拜谒坐落于巴黎第七区荣誉军人院(Les Invalides)的拿破仑墓,你会对这种看法恍然大悟。墓地四周环绕着法国雕刻家皮埃尔·查尔斯·西马特(Pierre-Charles Simart)所设计的12座浮雕,其中一座浮雕是对《法国民法典》的献礼。浮雕上的文字所着重强调的两点是,民法典的朴素简明以及为万民所理解。⑨这在今天依然很有必要。荷兰之所以在1992年致力于编纂新民法典,是为了促使荷兰私法规则更为前后相吻以及废除汗牛充栋的需要经由仔细翻阅才能明确个体的权利义务的判例。⑩无比巧合的是,当下关于欧洲合同法的未来的讨论也是由欧盟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的顾虑所引发——欧盟法的碎裂化现状亟需通过协调化的重组而予以改善。(11) 其次,法典编纂的第二个功能在于统一法律。统一法律旨在实现两大目标,一是弥合地域间的差异性,消除内国法的分歧;二是统一民众的法律身份。就前者而言,这种功能主要是服务于经济,因为法律的统一有助于促进经济发展。(12)这种希冀不仅风行于19世纪,亦流传至今天。梁慧星教授领衔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认为法律现状尚未符合预期,《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收养法》和《继承法》等单行法之间存在的协调问题或会危及市场经济尤其是愈来愈统一的国内市场的健康发展。[1]无独有偶,王利明教授领衔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也赞成建立民法典的体系性对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意义。[2](P3)借助《欧盟运行条约》(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TFEU)第114条所提供的有限授权,欧盟委员会采用了“促进欧洲经济发展”这种相同的理由来倡议统一欧洲合同法。另外一方面,就法典编纂的身份统一目的而言,这种需求伴随着民族国家的独立而变得急切。1867年,德国政治家约翰内斯·冯·米克尔(Johannes von Miquel)明确指出,对法律身份的需求是民族国家形成的必要前提。[3](P341ff)无怪乎人们有时候将《拿破仑民法典》称作法国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因为这部法典致力于废除贵族和僧侣的特权,进而创设公民之间的平等。(13) 最后,编纂法典是出于国家立法机关保障法律的正统性与合法性之需要。法律受众不再依附于习惯(如封建法)、外国法(如罗马法)、宗教法(如教会法)或者构想的自然法(如杰里米·边沁所一直强调的);相反,法律因作为民族国家的成果而具有民主政治的特性。法律经由国家议会通过而保障了自己的合法性,法律所调整的公民也是法律的撰拟者之一。 以上分析促使我们去思索民法典是否仍然居于法律宇宙的中心,抑或重新法典化是否是我们找寻所失去的东西的必经之径。(14)不难看出,法典编纂的市场保障功能(一市场,一法典)不再是一国编纂法典的当然论据。法律的统一对于内国市场而言无疑有很大的益处,但是随着市场趋向国际化,这种相关性便减弱了。尽管如此,法律统一与国际贸易之间的真实关联仍待考证。(15)就法典编纂的合法性保障功能而言,在这个后威斯特伐利亚(Westphalian)时代,我们对法律的合法性和正统性的理解需要超越我们所熟悉的民族国家概念。[4](119ff)对于那些在民族国家出现之前就已存在,并经由实践而早已获得其合法性的某些私法规则来说,这尤其真切。(16) 本文集中分析法典编纂的法律信息供给功能,这种功能强调对法律信息的获取和预测。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国家法典化是不是仍能以较好的方式保障这种功能的实现?答案是否定的。今天的法律在来源上越来越具有多元性的特征,这种多元性很难为一部体系化的法典所囊括。(17)就欧盟而言,欧盟立法机关在消费者合同法等领域愈加活跃。在过往的二十年间,欧盟立法机关在私法领域向27个欧盟成员国发布了接近20项指令。(18)在这些正式而具有拘束力的规则之外,还伴随着几部得到欧盟委员会支持的软法,其中最重要的例子便是《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19)编撰者们对这些软法怀着在将来被私人主体、立法机关或法院所采纳使用的愿望。在国际层面,《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为商事关系提供了相应规则。比这些官方法律更为重要的是,私法领域产生了许多具有自愿性质的规则。这不仅仅指国际劳动法(Lex Laboris Internationalis)和国际体育法(Lex Sportiva Internationalis),还包括企业间组织所采纳的规范(最为著名的便是关于公司社会或环境责任的行为规范)、技术标准化机构的规则(比如食品法典——Codex Alimentarius)以及其他类型的自律形式。这些规范与特定组织或者个体高度相关,并且可以被人们用来预测组织或者个体的行为模式。 职是之故,我们可以说这是一种多层次的私法格局,各种的“建筑师”同时在一座法律大厦里添砖加瓦。但是,国家在创设法律方面的垄断性造成了这种多层次的私法缺乏协调性的现状。这对于法律的获取性以及预测性而言无疑是一个威胁。而且,私人主体越加趋向于选择适用域外法、软法而非本国法。(20)他们基于其所好恶而做出各式各样的决策。比如,某一主体可以选择依据英国法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并与商业伙伴在意大利或者瑞典缔结合同,却选择适用德国法来解决可能发生的纠纷。如果一个意大利女子希望与其波兰女友“共结连理”,她们可以选择在加拿大公证同性婚姻。(21)国家也越来越接受这种选择的可能性,并愈加乐意推销本国的相应法律。(22)然而,相较于大型公司,小型公司以及个人很少意识到这种选择自己青睐的私法规则的可能性。 即使是熟悉法律的人也可能会对此现象熟视无睹,因为他们可以通过训练而查阅相关法律文献,进而寻找到解决办法。法学界将可以适用的规则予以系统化,促使法律学者以及实践者彼此享有最大限度的共同话语。诚如爱德华·鲁宾(Edward Rubin)所言:法律学者不仅分析法官的判决,并且不由自主地自诩为法官,而以法官的口吻发表见解。[5](P1859)尽管如此,在实践中,法典编纂还是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学术表达,妨碍着法律规则的全面展示。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教科书大多遵照本国民法典的文本顺序进行编排,因而未能较好地考虑欧盟发展以及学者活动对私法规则的影响。然而,编纂法典的目标不仅是告诉训练有素的律师如何找法,更是为了使民众了然自己的权利以及义务。正如腓特烈·波洛克(Frederick Pollock)所言,编纂法典的用意并非省却律师学习的压力,而是为了方便门外汉,并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效用。[6](P252)虽然这个目标很难借助编纂法典而得以实现,但是这个目标理应得到坚持。 综合前述,虽然法典编纂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向各种主体提供现存法的信息,但是法源的多元性和个体选择法律可能性的增强使得这种功能愈渐减弱。无怪乎杰里米·边沁在18世纪晚期哀叹法律仅仅为少数人所可触及。时过境迁,在今天,大多数人却忽略了这样一种可能性:利用法律所提供的各种选择来合理经营自己的生活。这促使我们思考:除了编纂一部法典,是否存在管理法律信息的其他途径? 二、法典化之其他:普通法系以及混合法系 显然,编纂法典并非管理法律信息的唯一方式,在大陆法系之外尚存在其他途径来促使民众理解法律。下文致力于探讨这些途径在确保法律信息供给——法律的获取性以及预知性——方面的功效。 在传统上,普通法系通过“遵循先例原则”来维持人们对法律的理解。范·卡内冈(Van Caenegem)认为每个司法区域对各种法源的重视程度不尽一致。[7](P113ff)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依赖于立法机关创设法律,而普通法系国家则赋予法官逐步发展法律规则的权限。先例被视作一种管理数量庞大的判例的方式。从传统上而言,人们认为这种“有机的”法律创设过程比大陆法系创设法律的过程更为民主。[8](P437ff)尽管如此,先例并非普通法系国家管理法律的唯一形式。在英国普通法发展的早期,人们曾尝试以一种连贯的方式呈现法律——既描述现有法,也出版法律报告(比如法律年鉴)。而且裁判方法在形式上也是依照从案件到案件(case-to-case)的推理方式。人们曾因为无法概览整个法律体系而将普通法诟病为梦魇,这些实用的推理方式能够帮助法律实践者在普通法之间穿梭自如。[9](P72)而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来说,这种推理方式会增加门外汉知晓相应法律规则的难度。 自20世纪以降,借助国家立法,普通法的系统化得以加强。筹建于1965年的英国法律委员会(English Law Commission)的职责是从体系化发展和改革的角度检视所有的法律,评估进行法典编纂的可能性,以消除异化的规则,实现法律的简化以及现代化。这迎合了英国法学界大力推动法律系统化的努力,正如戈夫勋爵(Lord Goff)所概括的那样——这是一个“寻法”的过程。对其而言,最好的法典就是法官的判决,而非立法者的相关汇编。英国法律委员会所编纂的著作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它确实通过简明的条文归纳了法律规则,进而促使法律共同体更为了解普通法。[10](P313) 即使在混合法系国家,我们也可以发现这种对法律进行系统化的努力。在南非和苏格兰,遵循先例学说(至少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强有力的贯彻,而法律信息得以管理的主要保障在于赋予法律学界推动法律体系化的使命。在苏格兰,编纂法律的悠久学术传统可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相媲美。南非深受普通法文化的影响,但是在现代也倚重学术著作来保证法律的可理解性。(23) 概言之,在保障法律的获取性和预知性方面,普通法系以及混合法系国家并不比大陆法系国家做得好。如同大陆法系国家所遭遇的情形一样,这些国家的法律也较少反映法律渊源的多元性以及个体选择法律的可能性。诚然,学界推动法律系统化的努力促进了法律的可获取性,但是这些努力是直接面向法律共同体的。换言之,学者、法官、立法者以及其他法律实践者可以从中获益,但是这种努力并不必然增进大众对法律的理解。自立法机构所采取的克服法律规则的矛盾性、松散性以及不可获知性的相应技术观之,这种现象更为明显。在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都存在着“出版年度法规汇编以及判决汇编”的“法律编纂技术”。[11](P973ff)比如《荷兰政府公报》(Dutch Staatsblad),《德国联邦法律公报》(German Bundesgesetzblatt)以及《美国法规概览》(United States Statutes at Large)等等。(24)更为高级的形式是将现有法规整理为更为协调的顺序和结构,其中最为著名的例子莫过于《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其乃美国全部联邦法律的官方汇编和法典化,分为51个子项,由美国众议院法律修订顾问办公室每隔六年出版一次。而法国法典委员会(French Code de la Consommation)是官方编辑现有法规的又一典例。(25)诸如美国法律重述以及《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等民间发起的法律汇编也在帮助律师知晓现行法或者理想法方面起着重要作用。然而,这些法律编纂技术都未能令人满意地管理法律信息。 三、法典化的替代方式:迈向法律信息管理 在笔者看来,编纂法典是管理法律信息的主要进路,它是一种采集、汇编和管理各种不同来源的信息,并将这些信息向不同群体发布的方式。(26)安·布莱尔(Ann Blair)在新近的一本著作中说道,信息超载和信息混乱无序的问题并非只存在于今天,我们可以从中世纪寻找到解决这些难题的经验。(27)在由索引、参考书目、作品选集、文摘和摘要等组成的信息管理体系里,法典化只是其中一种可能的技艺。而时下的法律信息供给方式并没有充分地考虑其他的替代选择。可能令人感觉惊奇的是,在法律信息获取方面,新兴信息管理技术并未得到充分的应用。正如理查德·萨斯坎德(Richard Susskind)所言,法律对公民的赋权首要在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对于那些无力寻求专业法律援助的人士而言,网络技术在增加和改善法律信息供给方面贡献甚巨。[12](P238ff)本文认为,良好的法律信息供给体系取决于三大要素,亦即“提供何种法律信息”、“如何展现这种法律信息”以及“谁作为信息供给的主体”。 首先,作为新型的法律信息管理系统,它应该避免落入国家编纂法典时的窠臼,亦即不能仅仅关注国内法。(28)如果法律信息供给系统不但涵盖国内法,而且包括其他类型可以适用的法律(比如成为零售商的一般要求以及行为规范),那这种法律信息供给方式将造福更为广泛的受众。它也应尽量从内国法院或者争端解决机制的视角,提供关于潜在的司法行为以及可供适用的法律的概览。 其次,应该以便于受众理解的方式编排法律信息。当下的法律信息供给方式存在的问题是,它不但倾向于对立法和判例进行分离,而且常常试图为国内法、欧洲法和国际法划定互不可逾的楚河汉界。这极大地减弱了法律信息供给网络的效用,并使得受众只能接触到关于可适用法律方面的不完整的画面。(29)换言之,具有革新性的法律信息供给体系应该避免对各种类型的法源进行不恰当的分类。而且,如理查德·萨斯坎德所强调的那样,不应沿袭传统的法律分类方法,而将这些法律信息划入合同、侵权行为或者物权等等阵营;相反,这些信息应该被视作一种公民可以马上与自己的身份或者处境相对照的“生活事件”(life events)。(30)比如,可以将这些信息分类为“我被解雇了”,抑或“我和房东存在纠纷”等等形式。(31) 在提供关于复杂事件的法律信息时可能遇上的一个难题是,目标受众可能无法以合理的方式评估这些信息。受众只好依靠其他用户使用法律系统的经验以及法律专家的筛选、标注和排列结果。(32)在现实中,一些从事产品比较和评估的网站为我们如何展示法律信息提供了范例。(33)它们可以根据对当事人的吸引力大小而对相关司法区域进行排列,并为用户提供分享经历的平台。(34)因此,每个用户都可以为该法律规则的其他用户提供一些导引。当然,如何开发出让每个人都接受的排列分类方法也是一个挑战。(35) 再次,就法律信息的提供主体而言,在欧洲,成员国立法机关并非最适宜的主体,因为它们有可能无法客观地反映其所创制的法律。而且,就呈现私法规则的全景而言,它们也未处在最适当的位置,遑论为当事人提供可供选择适用的欧洲法律或者外国法律的相应信息了。另一方面,对于商业出版者以及律师,我们不能因为他们仅向付费用户提供法律信息而将他们排除在法律信息供给体系之外。笔者认为,乐意为大众利益服务的私人主体可以填补国家和传统法律服务提供者留下的空白。这给愿意面向公共群体开发选择性的法律信息供给模式的法律信息企业家(law entrepreneurs)提供了广阔的翱翔天地。(36)在受众拥有选择权的情形下,不同的法律供给模式在法律市场上互相竞争,进而这些模式的效用取决于用户的评价。 四、民族精神与法典编纂:萨维尼之悖论 萨维尼关于反对法典化的《论立法与法理学的当代使命》一书已然成为了过去两个世纪最负盛名的扛鼎之作。(37)如其所言,法律来源于民族精神(the Volksgeist),而法典化将切除民族精神和法律之间的有机联系。只有在细致考察法律的发源之后,人们方能创设一部公正对待民族特性的综合性的法典。然而,令人感觉困惑的是,尽管萨维尼的立场聚焦于人民的需要,但是正是借由萨维尼的巨大影响,法律才开始成为精英分子的物件。德国历史法学派(German Historical School of Law)那些受到高深教育的法律学者的著作绝非为法律门外汉所撰写,这种影响迄今仍有踪迹可寻。最近,德国学者本杰明·拉胡森(Benjamin Lahuse)描述道:在德国法律科学的文化里,“对话”发生在法律职业人士的群体之间,而法律的听众是法学家。这是此种法律科学所肇致的无可避免的副作用,因其将管理法律知识和信息的使命排他地赋予了经由精心挑选的知识精英们。(38)毫无疑问,这种现象也存在于其他现代司法区域。这呼吁我们以不同的方式向广大民众展示法律,亦即在国家编纂法典或法律科学的形式之外,借助多元的可供受众选择的法律信息管理模式。 译者简介:罗浏虎,男,荷兰马斯特里赫特大学(Maastricht University)法学院博士生,荷兰共同法研究学院(Ius Commune Research School)研究员。 Translated by LUO Liu-hu 注释: ①扬·斯密茨教授曾于2011年6月30日将本文主要观点在荷兰乌特勒支大学(Utrecht University)举行的“民法传统、法典编纂以及法律统一”(Civil Traditions,Codifications and Unification)研讨会上做介绍。 ②英译本可以参见亚伯拉罕·海沃德(Abraham Hayward)译,F.C.Von Savigny.Of the Vocation of our Age for Legislation and Jurisprudence,The Lawbook Exchange,Ltd,2011。德语原著为Vom Beruf unsrer Zeit für Gesetzgebung und Rechtswissenschaft(1814),London,1831。 ③关于民法传统可以参见:John H.Merryman,& Rogelio,Pérez-Perdomo.The Civil Law Tradition,3rded.,Stanford 2007,Robin Evans-Jones(ed.).The Civil Law Tradition in Scotland,Edinburgh,1995。 ④Jean Maillet.“The Historical Significance of French Codifications”,Tulane Law Review,44(1969-1970),ff.681.当然,这并不是说法典编纂活动没有其他的功能和效用了。 ⑤下文的内容基于以下著述:“Kodifikation ohne Demokratie? Zur Legitimitt eines europischen(optionalen)Zivilgesetzbuches”,in Christian Joerges and Tobias Pinkel(Hrsg.),Europisches Verfassungsdenken ohne Privatrecht-Europaisches Privatrecht ohne Demokratie?,ZERP-Diskussionspapier 1/2011,ff.119; id.,Private Law 2.0:On the Role of Private Actors in a Post-National Society,The Hague,2011; id.,Codification in Europe and China:What Makes Contract Law Special?,in Lei Chen & Remco van Rhee(eds.),Towards a Chinese Civil Code:Comparative and Historical Perspectives,Leiden-Boston,2012,ff.257。 ⑥参见Jacques Vanderlinden.Le Concept de Code en Europe Occidentale du XIIIe au XIlle siècle-essai de définition,Bruxelles,1967。 ⑦原文为:A complete digest:such is the first rule.Whatever is not in the code of laws,ought not to be law.Nothing ought to be referred either to custom,or to foreign law,or to pretended natural law,or to pretended laws of nations.参见Jeremy Bentham.“General View of a Complete Code of Laws”,orig.1802,in:John Bowring(ed.),The Works of Jeremy Bentham,vol.III,Edinburgh,1839,ff.205。 ⑧在一封1811年他写给美国总统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的信中,他使用了“cognoscibility”这个单词。参见John Bowring(ed.).The Works of Jeremy Bentham,vol.IV,Edinburgh,1843,p.454。 ⑨法文原文为:“Mon seul code par sa simplicité a fait plus de bien en France que la masse de toutes les loisqui m' ont précédé”and“Code Napoléon:justice,égale et intelligible pour tous”。 ⑩参见E.M.Meijers.“La réforme du Code Civil Néerlandais,1948”,in Verzamelde Privaatrechtelijke Opstellen 1,Leiden 1954,p.161:“Il faut,de temps en temps,mettre de l'ordre dans une matière,qui est en train de devenir unemasse chaotique”。关于欧洲法典化运动的概览,请参见:J.H.A.Lokin & W.J.Zwalve.Hoofdstukken uit de Europese codificatiegeschiedenis,3th ed.,Den Haag,2006。 (11)这个动机在欧盟委员会于2001 年发布的关于欧洲合同法的通讯里已然显现端倪,具体参见: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Council and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on European Contract Law,COM(2001)398 final。新近的发展体现在《委员会关于创立一部面向消费者和商业的欧洲合同法的政策选择的绿皮书》(The Green Paper from the Commission on Policy Options for Progress towards a European Contract Law for Consumers and Businesses,COM(2010)348 final.)。 (12)关于经济贸易与民族主义的论述,敬请参见:Jan Smits.“What do Nationalists Maximise? A Public Choice Perspective on the(Non-)Europeanization of Private Law”,in European Review of Contract Law,8(2012),ff.296. (13)Jean Carbonnier.Droit Civil:Introduction,20th ed.,Paris,1991,123:“le Code civil reste la constitution la plus authentique du pays”. (14)参见Olivier Moréteau.“De Revolutionibus:the Place of the Civil Code in Louisiana and in the Legal Universe”,in Jimena Andino Dorato,Jean-Frédérick Ménard & Lionel Smith(eds.),Le Droit Civil et ses Codes:Parcours àTravers les Amériques,Montréal,2011,ff.1。 (15)参见Jan Smits(ed.).The Need for a European Contract Law:Empirical and Legal Perspectives,Groningen,2005,Stefan Vogenauer & Stephen Weatherill(eds.).The Harmonisation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Oxford,2006 and Gary Low.“How and Why we are(not)bothered by the Costs of Legal Diversity:A Behavioural Approach to the Harmonization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in European Review of Private Law,18(2010),ff.285。 (16)Nils Jansen.The Making of Legal Authority:Non-legislative Codifications in Historical and Comparative Perspective,Oxford,2010.尼尔斯·杨森(Nils Jansen)教授认为,通常是法学界而非立法机关授予某一法律规则以必要的权威性。具体参见该书第43页——“the abstract authority of a text giving expression to a legal norm consists in the legal profession accepting it as an ultimate source of the law”,译文是:作为一个表达某一法律规则的文本,它所蕴含的抽象权威来源于法学界对该文本作为最终法源的认可。 (17)具体请参见Jan M.Smits.“The Complexity of Transnational Law:Coherence and Fragmentation of Private Law”,in European Review of Private Law,20(2012),ff.153,以及早先Smits,Codification in Europe and China:what makes contract law special?,o.c。 (18)关于最近的评论,可以参见:Reinhard Zimmermann.“The Present State of European Private Law”,in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57(2009),ff.479。 (19)参见Christian Von Bar & Eric Clive(eds.).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München,2009。 (20)不同的意见,请参见Stefan Vogenauer.“Regulatory Competition through Choice of Contract Law and Choice of Forum in Europe:Theory and Evidence”,in European Review of Private Law,2013,ff.13。 (21)扬·斯密茨教授将这种想象描述为“法律的旅行”。参见Jan Smits.Private law 2.0:on the role of private actors in a post-national society,Eleven International Publishing,2010,p.10。 (22)参见Erin O' Hara & Larry Ribstein.The Law Market,Oxford,2009;亦可参见Smits,Private Law 2.0,o.c。 (23)具体参见Jan Smits.The Making of European Private Law,Antwerp-Oxford-New York,2002,ff.151。 (24)在传统上,判例的出版大多是外包给了职业出版商,比如《荷兰判例法》(Nederlandse Jurisprudentie)是由威科集团出版(Wolters Kluwer); 而德国《联邦判决》(Entscheidungen des Bundesgerichtshofes)是由贝克出版社(C.H.Beck)出版。 (25)Jürgen Basedow.“Transjurisdictional Codification”,in Tulane Law Review,83(2009),ff.973. (26)参见Barbara C.McNurlin & Ralph H.Sprague.Information Systems Management in Practice,7th ed.,Upper Saddle River,2008。 (27)参见该书第一章。Ann M.Blair.Too Much to Know:Managing Scholarly Information before the Modern Age,New Haven,2011. (28)参见P.Leith & K.McCullagh.“Developing European Legal Information Markets based on Government Information”,in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12(2004),ff.247。 (29)以下网络——http://europa.eu/eu-life/consumer-rights——可以作为一个典例。它提供了在欧盟购物的相应信息,但是它仅仅提及消费者依据欧洲法律而享有的消费者权利。 (30)Richard Susskind.The End of Lawyers? Rethinking the Nature of Legal Services,Oxford,2010,ff.238,id.,Tomorrow' s Lawyers:An Introduction to Your Future,Oxford,2013. (31)英国专门提供法律信息的网站——法律在线(http://www.lawontheweb.co.uk)——可以作为这类网站的范本。 (32)具体请参阅Jan M.Smits.“Party Choice and the Common European Sales Law”or“How to Prevent the CESL from Becoming a Lemon on the Law Market”,in Common Market Law Review,50(2013),ff.51。 (33)比如购物比价网站www.pricerunner.co.uk,www.kelkoo.com,www.epinions.com以及www.booking.com。 (34)参见Omri Ben-Shahar.“The Myth of the‘Opportunity to Read’in Contract Law”,in European Review of Contract Law,5(2009),ff.1。 (35)衡量相关司法区域的其中一种方式是比较该司法区域为商业贸易提供的便利程度,具体参见World Bank Doing Business 2013。对此的评论,可以参见Michael G.Faure & Jan M.Smits(eds.).Does Law Matter?,Oxford,2011。 (36)莱瑞·里布斯坦(Larry E.Ribstein)认为全球化、新信息管理技术、客户对更廉价法律信息的需求、法律服务的失序等因素催生了新的法律信息提供产业。专门从事法律信息提供的企业需要开发出销售法律信息的新方式和新产品。参见Larry E.Ribstein.“Law entrepreneurs”,Truth on the Market Blog,24 May 2010,http://truthonthemarket.com/2010/05/24/law-entrepreneurs。 (37)Von Savigny.Of the Vocation of our Age for Legislation and Jurisprudence,1814,o.c. (38)Benjamin Lahusen.Alles Recht geht vom Volksgeist aus: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und die moderne Rechtswissenschaft,Berlin 2013,p.149.原文为:In der wissenschaftlichen Rechtskultur Deutschlands kommunizieren Rechtstechniker mit anderen Rechtstechnikern; das Publikum des Rechts sind die Juristen.Das ist die unweigerliche Nebenfolge einer Jurisprudenz,die die ausschlieliche Zustndigkeit für die Verwaltung von Rechtswissen einer sorgfltig ausgewhlten geistigen Elite zuschlgt。信息社会民法典1--兼论编纂时代的使命_法律论文
信息社会民法典1--兼论编纂时代的使命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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