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概念的历史考查与理论分析论文

农民专业合作社概念的历史考查与理论分析论文

农民专业合作社概念的历史考查与理论分析

陈 杉 聂婴智 吴 霁

东北农业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30

摘 要: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农业经营服务提供者和利用者的联合,合作社归全体社员所有,为社员共同利益在成本基础上运营,实施民主管理,按照社员利用或参与情况分配利润。目前,在罗虚代尔原则基础上经国际合作社联盟代表大会多次修订确定的合作社原则被多数国家采用,根据此原则可推导合作社概念。合作社在服务对象、设立目的,以及如何确定产量和价格等问题上与其他公司运行规则不同,具有独立经济价值。厘清合作社概念有助于在实践中把握合作社本质并充分实现合作社制度功能和作用。

关键词: 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概念;历史考查与理论分析

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农业领域和农村地区的作用日益凸显,合作社理论也日臻完善。但在经济建设过程中,对何为真正合作社仍有争议,因此有必要研究合作社内涵,组织体是否符合以造福其成员为宗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定义,决定其是否有权享有法律规定的特定利益或受到特别限制。合作社概念界定是相关研究逻辑起点。马跃进认为:“合作社是利用合作社服务的人们拥有和控制,以满足共同的经济和社会需要为目的,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实行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按照交易比例返还盈余的自治性企业。”[1]王艳林认为:“合作社乃是根据合作原则组建并运行的,贯穿互助精神的社团法人。”[2]颜华等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一种,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由从事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农民自愿组织起来,在技术、信息、资金、购销、加工、贮运等环节开展互助合作的经济组织。”[3]目前,观点分歧导致理论界对合作社立法的具体问题难以达成共识,制约合作社法律体系构建。本文在历史考查基础上界定合作社内涵,并分析合作社本质。深化对合作社的认识,为合作社法律制度构建提供参考。

一、国外农民专业合作社概念的历史考查

我国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一般对应国际上通称的合作社。最早的合作社是13世纪瑞士成立的乳酪合作社,但当时并未形成明文定义。合作社定义历史可追溯至1883年韦伯斯特大学词典定义,反映合作社独立于投资者形式特殊原则。虽然合作社与其他商业机构在组织上相似,但遵循“合作社原则”,因此在运作上是独立组织。自1844年第一个现代意义上的“罗虚代尔先锋”英国消费合作社产生以来,合作社原则不断丰富和完善。罗虚代尔合作社基于成员知悉的英国及欧洲其他国家合作社发展模式,制定一系列规则,成为该合作社对合作社运动的重大贡献,对后来合作社组织和管理产生重要影响,并形成许多关于合作社的理念和制度。

宽甸县年最高气温整体呈周期性变化如图2所示。1989—1997年为一个变化周期,2000年最高气温为36.5℃,为历史最高;2006年最高气温为30.7℃,为历史最低;两者相差5.8℃。2009—2013年最高气温逐年降低,2015年最低气温为一个极低值,2016年最高气温开始回升。

观察组35μg/kg舒芬太尼联合麻醉0.2μg/kg瑞芬太尼,0.2-0.3mg/kg依托咪酯,0.1mg/kg顺阿曲库铵,微泵连续静脉麻醉维持。2μg/(kg·h)舒芬太尼和0.06~0.20mg/(kg·min)丙泊酚。

自1810年美国康涅狄格州成立第一家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来,美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已有200余年发展历史。美国国会于1922年通过卡珀-沃尔斯特德法案,该法案也被称为合作社的“大宪章”,起初并没有使用“合作社”一词,而是表述为农产品生产者“协会”。1965年,Savage Volkin提出农民(现采用“农业”表述)合作服务开发定义,“合作社是为实现经济目标而成立的一种契约组织,是由共同所有者在公益基础上自愿组成的提供满足成员各自所需的服务,成员依据其使用合作社服务的比例分担风险与收益。合作社是由社员依据其成员资格进行民主管理,而不是采取资本决。”[4]1988年,美国农业合作服务组织(ACS)研究认为“农民合作社”是社员在收益公平分配基础上享有所有权和控制权的企业。依据卡珀-沃尔斯特德法案对生产农产品协会提出的条件,至少应符合下列中一项才能称为农民合作社:(1)会员资格仅限于农业和水产养殖业的生产者及生产者联合;(2)尽管会员股票或资本持有量差距较大,但在决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事项时,成员均只有一个投票权;或合作社不向成员支付较高的股票分红或会员资本收益;(3)合作社主要是与社员交易或为社员农产品交易活动提供服务,而非主要为非社员提供交易机会或服务;(4)农民合作社在为成员提供帮助、带来利益的基础上代表多数成员利益运行。农民合作社内涵最初强调合作社与投资者相互独立,后来强调合作社成立目的是为社员提供农业生产和农业经营方面服务,由农民在自愿基础上组成,成员在民主基础上管理,在盈余分配方面主要取决于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总体而言,这些定义略有差异。社员资格、民主管理、服务对象始终是判断农民合作社的重要条件。

德国《工商业和经济合作社法》第一条规定,农业合作社的成立宗旨是为提高合作社社员经济收益、社会或文化利益。英国农业合作社明确成员包括农民和农业工人,业务主要包括农业物资采购等[5]。国际合作社联盟指出,合作社成立目的是满足成员共同经济、社会和文化需求。合作社成立目的,或称为具体农用物资采购、农产品加工和销售、大型农用设施合作使用等,或表述为实现合作社成员的经济、社会、文化利益,合作社设立目的是辨别合作社的重要指标。

二、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概念的历史考查

目前多数国家采用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ICA)代表大会确定的合作社原则:(1)自愿和开放原则。(2)民主控制原则。每个社员均有平等参与合作社治理权利,并坚持“一人一票”表决权原则,但允许个别社员依照投资额或交易额享有更多表决权。(3)经济参与原则。合作社主要分配形式是按交易量返还盈余。(4)自治、自立原则。(5)教育、培训和信息服务原则。(6)合作社间合作原则。(7)关心社区原则[10]。尽管以合作社基本原则判断某经济组织体是否为合作社得到认可,但基本原则对一些重要问题尚未作出规定。与学者提出概念不同,国际合作社联盟并未从成立基础和所有制角度确立合作社原则。合作社原则主要明确合作社组建后的行为准则和经营方针,并未考虑合作社成立及归属问题。

确定桥墩的位置之后,就可以开始进行地质探测工作了。对施工区域进行深入钻挖,了解该地区基础的地质状况,将所得结果绘制成剖面图,将其作为正式施工时的范本。

在确认合作社本质时,应以合作社七项原则作为衡量标准。但即使包括教育和关心社区等原则,也可能因社员考虑问题的出发点和思考重点不同产生不同解释结果。许多农村合作社合作商家在当地社区积极寻求合作伙伴,反映合作社通过另一种方式对社区合作的关注。判断一个组织是否为合作社,应先考虑该组织是否符合合作社基本原则,再分析其成立基础和所有制结构。

首先,判断一个组织是否为合作社,要考虑该组织体结构、合作原则和议事规则。合作社核心在于其为成员拥有和控制的实体,并通过运行为成员提供利益。合作社在资本利益共同体连接下覆盖经济生活各方面,支持个人谋取利益。合作社不断追求进步的目标虽与其组织结构设计契合,但保证合作社成员利益并不等同于保证一定社会价值。这些利益是合作社成员利益,合作社通过运营行为主要满足成员需求。与其他类型企业组织相比,合作社是在法律上存在并独立于社员,由社员享有所有权并开展业务的“企业”;而“企业”一定程度等同于在资本利益驱动下做出决策的公司。如美国威斯康星州法律规定,合作社通常是依据合作经营法规成立的企业,可对外签订合同、清偿债务、开展一般业务,因其是独立于所有者的实体。威斯康星州合作社章程中规定了所有权和控制权结构,并可根据惠顾额分配净收益。

第四,实训部分。结合实习和暑期社会实践,与企业单位、实训基地或服务外包单位等联系,在部分专业开展就业实训、顶岗实习,探索校企合作培训毕业生的模式,延伸就业指导的范围,增加就业指导的实效性和社会性。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概念比较

由于国外更多提及“合作社”,因此将“合作社”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一并比较。Evens Stokdyk认为农业合作社通常是由农业从业者自由结社、拥有和控制,为生产者、惠顾者或股东一致利益,在扣除经营、存续和用于发展的必要积累后,在成本基础上运营的企业组织形式[6]。Savage认为农业合作社是由服务自身、共同共有的成员在非营利基础上组成的自愿型契约性组织[4]。Packel认为合作社是由为达成服务自身经济目标的社员聚合而成的民主联合体,其目的在于降低中间商利润,是一种建立在民主所有、民主控制等平等基础上的有规划的经济组织[7]。Schaars认为合作社是由其惠顾者社员所有、控制,在成本基础上或非营利前提下由社员从事运营行为,并归使用者所有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8]。美国农业部农村商业和合作社发展中心认为,农业合作社是一种由使用者所有、控制并在受益基础上分配的公司型企业。国际合作社联盟提出合作社是成员自愿联合、共同所有和民主管理的企业,是满足成员共同经济、社会和文化需要及理想的自治组织。德国学者则认为合作社是由一定数量人员组成的团体,实现开门政策和自愿原则,以合作与共同利益为结合基础,在对外经济交往中实现成员经济收入和社会利益增长[9]

从所有制而言,合作社归全体成员所有,在成本基础上为成员共同利益实施农业运营行为,由成员民主管理,按照成员受益分配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首先,合作社要为成员提供农业服务,由所有成员共同共有、在民主基础上管理;其次,合作社从本质上而言具有人合性,不是资本集合,社员联合属自愿行为;最后,合作社宗旨是维护成员利益,实现其经济诉求。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作社是一种可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自治性企业组织形式。

第一,从成立基础而言,国外普遍认为合作社是在成本或非盈利基础上运作,我国表述为“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两者在不同层面上使用“基础”一词,前者指运行模式,后者指农业经营管理体制,且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在成本基础上运行。第二,从所有形式上来看,这些概念均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成员共有,只是有的内涵界定重视实质平等,有的强调民主所有,还有的强调使用者所有。实质平等是指成员地位平等,防止主导者控制合作社;“民主所有”既是一种所有制形式,又从治理层面上强调合作社内涵,合作社治理应采取民主形式,在权力分配和运行上采取社员自治、民主协商,侧重于权力的分权与制衡等;“使用者所有”是指合作社所有制,合作社使用权归属于与合作社交易的社员。这些定义均承认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社员全体所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从成员地位、治理、具体权属等角度判定。第三,从合作社成立目的来看,有的学者认为是为成员共同利益;有的认为合作社主要为成员提供经济服务,旨在降低中间商利润;国际合作社联盟认为合作社成立目的是满足成员共同经济、社会和文化需要,这意味着农业合作社既要为社员提供农业方面的经济服务,又要满足社员更高层次的美好愿景,承担更多社会责任。通过延伸经济目的从而实现社会、文化方面需求,但合作社设立初衷是实现社员经济目标,并未被赋予过多社会价值和意义。第四,从运营情况来看,分为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合作社在成本基础上运作,二是强调使用者控制或民主管理,两点均是合作社基本特征。第五,从利润分配来看,“根据参与比例获得利益”与“基于使用分配”实质是同一含义。在这点上学者均认为合作社应根据成员对合作社的利用程度和参与情况分配利润。可见,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民在非营利基础上自愿组成,由成员共同拥有,为成员共同利益实施民主控制的组织体。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概念理论分析

(一)依据合作社原则衡量是否为“合作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刘少奇同志研究合作经济,根据列宁《论合作制》基本思想,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阐明在我国发展合作社经济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系统提出合作社经济发展具体方略,丰富和发展了马列主义和毛泽东思想关于合作制的理论。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合作经济组织形式,名称表述不尽一致。相关概念有“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2006年中央一号文件)“农产品行业协会”“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等。这些表述在合作经济组织前分别冠以“农村”“农业”“农民”,依据地域、产业、职业提出,侧重不同。但究其实质,均是农业从业者为共同利益在自愿、平等、民主管理基础上形成的经济共同体。第一,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村范围内所有合作经济组织的总称。第二,该组织以农民为主要成员开展农业经营活动,包括基层专业合作组织和专业联合组织。第三,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是指为解决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各环节问题而组建的联合或合作组织。尽管合作组织名称不同,但内涵大体一致,仅外延略有区别,差异在于主轴不同。农村、农民、农业相互依存、密不可分,要从根本上统筹解决“三农”问题,实现农村城镇化、农民非农化、农业工业化,必须大力发展非农产业、农产品精深加工、延伸农业产业链条,其中大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理想选择。

其次,传统合作社由社员出资形成,但目前许可发行优先股并以此确定社员权利。合作社需要启动资金或扩大再投资,这与其他商业组织无区别。当无法通过成员出资满足上述资本要求时,美国一些州法律,如威斯康星州和明尼苏达州规定允许合作社发行优先股,通过非会员购买筹集资金。合作社通过购买优先股确定成员所有权或投票权。不同规模和行业的合作社均已认可优先股做法,无论是美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全国委员会、还是小型合作性质的农村杂货店均采取发行优先股方式筹集资金,以便更好地满足社员需求。

2006年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该法第2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首先,此定义阐明组织存在基础是我国当前和将来均要坚持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要在长久不变基础上稳定当下农村生产关系。从此意义上而言,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传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的合作社、为探索中国社会主义建设道路而兴办的人民公社等有显著区别。成员在不改变财产所有权关系基础上取得社员权。其次,该定义强调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范围。合作社成员包括农民及相关农业从业人员。再次,在合作社管理方面,采取成员自愿联合基础上的民主管理。最后,强调该组织是互助性经济组织,是服务于农民的自助组织。

我国合作社事业发展颇为曲折。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开展社会主义改造。但人民公社集体化运动背离农民社员意愿和利益,最终宣告失败。当前,在国家大力发展农村经济背景下,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迅速,日益成为小农户和大市场衔接的有力工具。1994年农业部和有关部门借鉴日本农协经验,将陕西省、山西省确定为试点,并将安徽省确定为农民专业协会示范章程试点省,实施农民专业协会立法和管理。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出台《关于当前调整农业生产结构的若干意见》,这是我国首次在国家文件中出现“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一词。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一条中“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即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早期表述,正式确认合作经济组织形式。

(二)对合作社本质的思考

合作思想可分为社会主义合作学派、合作主义学派和合作企业学派[11]。社会主义合作学派以马克思、恩格斯等为代表,认为合作社是实现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有效组织形式,马克思、恩格斯在论著中给与欧文及同时期的工人生产合作社高度评价。恩格斯在论述改造小农经济时,明确提出必须把合作生产作为中间环节。1923年,列宁发表《论合作制》,肯定合作社解决了过去许多社会主义者解决不了的难题,指出社会主义社会就是一个统一的合作社[12]

20世纪80年代经济学家研究合作理论时,倾向于把农民专业合作社区分成三种性质:(1)若干个独立公司形成的垂直整合形式;(2)独立企业,即投资者拥有的公司(IOF)变种;(3)公司联盟,即索斯尼克与施兹所言的“既可以各自竞争又可以采取合作的一种有无限变化可能的替代形式”。从20世纪40年代到60年代初,很多合作社理论争议集中在合作社是否是仅代表由农民形成的垂直整合形式,即成员公司的简单延伸;还是合作社可合法解释成在一定范围内独立于成员公司而决策的组织,这种讨论通常会涉及到合作社是否为真正“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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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illips认为,当一些公司形成合作联合,同意共建工厂,共同经营企业(或家庭消费合作社的情况下)集合体时,合作社除作为大型多工厂企业的参与经济单位之一外,没有更多的经济生活或目的[13]。需注意:第一,服务对象;第二,如何确定产出和定价机制。对此,Phillips未作区分,因此得出如此结论,既然合作社成立目的仅为成员服务,那么合作社所做决定就是多家企业合并后企业的决定模拟。经济学家研究IOF(投资者拥有的公司)运行模式,讨论如何设置产出水平以实现各公司利润最大化。Phillips认为可通过简单扩展基本理论实现合作社成员的最优产量和定价规则。事实上,其完全抹杀了合作社独立经济价值,未考虑合作社宗旨是服务于特定对象;合作社在确立农产品产量和定价等问题上与其他公司运行规则不同,合作社本质是一种成本经营。就上述两点上而言,合作社与一般公司完全不同。

有很多学者认为合作社是纵向一体化形式。Enke在1945年关于消费者合作社著作中,首次将合作社作为独立商业组织类型,合作社经理日常工作是如何使销售总额、惠顾返还、利润等最大化,这是合作社及社会作为一个整体选择的替代目标引发的当然后果,合作社应设法实现利益最大化[14]

合作社是利用合作社服务的社员拥有和控制的自治性企业,是在合作原则基础上成立、运营,贯穿互助精神的社团法人。对合作社的本质分析集中于合作社与公司(或企业)关系。合作社虽与公司有相同之处,但本质区别仍是营利与非营利。学者普遍认为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合作社成本经营,不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合作社不是公司。合作社既然不以营利为目的,缘何有的国家又将其称为“公司”或“企业?当言合作社不是企业时,此处企业指盈利性商业组织;当言合作社为企业时,指其治理结构是一种工商业组织。日本、法国及美国合作社治理结构的架设往往与本国公司治理结构契合,美国农业合作社管理由社员代表大会、董事会和经理行使。企业含有工商业性质。从广义上而言,合作社是一种特殊类型企业;从狭义上而言,“合作社不是企业”是指合作社是非营利性企业[15]。合作社虽不追求利润,但应以为成员谋求福祉为己任。《意大利民法典》认为合作社是资本可发生变动的公司[16]。由此可见,虽然农业合作社最初成立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并不拒绝利润,合作社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生存,前提是取得足够利润方能为成员提供更好服务,按成员受益分配盈余,吸引成员方能更大限度发挥其功能和价值。

随着合作社实践不断发展,北美出现一些新型合作社,但合作社三项核心原则,即民主控制原则、资本报酬有限原则、按惠顾额分配盈余原则始终被遵循。发展农村合作经济是我国深化农村改革的重大举措,在不断完善家庭承包制小农户经济过程中,农民专业合作社成为联结小农户和大市场的纽带。伴随农业现代化、市场化进程中家庭承包制的演变逻辑和农业政策发展,需认真考查合作社背后力量博弈结构和作用机理。《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指出要以生产要素的组织化为核心改变生产方式,以农民合作社为主体,激活乡村沉淀资源。今后农村应以农民专业合作社为载体,切实提高农民收入,使农村经济充满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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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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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C91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2-3805(2019)03-0064-06

收稿日期: 2019-05-15

基金项目: 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一般项目“黑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结构研究”(18JYB140)

作者简介: 陈杉(1977-),女,东北农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农业经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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