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知识产权法的新发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越南论文,新发展论文,知识产权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越南,这个位于东南亚的国家,尽管与中国相毗邻,是市场经济道路上的后来者,但其在知识产权立法上却属于先行者。当中国学术界正在为是否制定一部知识产权法典而展开争论时,越南已经于2005年通过了一部统一的法典式的《知识产权法》。越南与中国同为发展中国家,两国之间的经贸往来也日益密切,因此对越南知识产权法加以了解和研究,对我国的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具有现实的意义。
一、越南知识产权法律的历史沿革
越南统一后最早的知识产权法律是1981年1月公布的《技术进步、生产合理化和发明条例》,但这部法律与当时越南的计划经济相适应,着重于对创造者精神权利的保护,而忽略了对其财产权利的保护。1982年越南颁布了《商标保护法令》,1986年又颁布了《著作权保护法令》,这个条例的重要作用就是越南象征意义地保护著作权,并且越南政府也想通过它来对大众进行知识产权教育。①
伴随着1986年越南共产党“六大”制定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改革政策,越南陆续制定了一系列的知识产权法律:1988年颁布了《实用新型保护法令》、《工业设计保护法令》和《从外国向越南引进技术法令》。1989年2月颁布了《工业产权保护法令》,1994年颁布了新的《著作权保护法令》。随着1995年10月越南《民法典》的制定,上述法律都被废除,而“知识产权与技术转让”则成为民法典的第六编所规定的内容。随后越南政府于1996年颁布了第63/CP和76/CP法令作为民法典对工业产权和著作权规定的实施细则,2000年颁布了第54/2000/ND-CP号法令,对商业秘密、地理标志、商号、不正当竞争进行具体保护。2001年4月20日颁布的第13/2001/ND-CP号法令则对植物新品种提供了保护。2003年5月5日颁布的第42/2003/ND-CP号法令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了保护。到2005年止,越南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包括《民法典》、《刑法典》、《海关法》在内一共有40多部。② 但这也导致了当时越南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一个突出问题,即法律法规的立法层次不统一,各项法律之间相互冲突现象严重,整个法律体系不协调。
2005年11月19日,越南国会颁布了一部统一的《知识产权法》(the Law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并于2006年7月1日开始施行。这部法律对以前的各项知识产权法律进行了清理,将它们纳入一部统一的法律之中,保证了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该法分为6编,分别是总则、著作权及相关权、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知识产权保护、附则,共计18章222条。
越南《知识产权法》成为越南知识产权法律发展历程中的里程碑,它标志着越南知识产权法体系的成熟。而且,在越南制定《知识产权法》的时候,其新《民法典》也获得颁布,并于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新《民法典》第六编“知识产权与技术转让”也对知识产权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
二、越南《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特点
(一)保护水平较高
越南《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采取了高标准的保护,其规定与各国际公约的规定高度一致,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保护的对象范围广泛
越南《知识产权法》所保护对象的范围广泛,基本上与国际通行的标准一致。越南《知识产权法》将其所保护的权利分为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工业产权和植物品种权这三大类。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范围除了一般意义上的作品外,还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也包括在内,相关权部分则就作品的表演者、音像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进行了规定。而工业产权的客体包括发明、工业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商标、商号和地理标志。
2.权利内容丰富
除了保护对象广泛外,越南《知识产权法》对各具体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也规定的十分丰富。
著作权的内容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人身权的内容包括作品命名权、署名权、发表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则包括创作派生作品权、表演作品权、复制权、向公众传播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通过有线、无线方式包括电子信息网络或其他技术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出租影视作品或计算机程序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
工业产权的内容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发明、工业设计和布图设计的创造者享有署名权这一人身权。工业产权的所有人享有的财产权利包括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工业财产的权利、禁止他人使用工业财产的权利和转让工业财产的权利等。
植物品种的培育人享有在权利保护证书上署名的权利。权利证书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生产权、出于繁殖目的的加工权、许诺销售权、销售权、进口权、出口权、仓储权。权利证书的持有人应当向培育人支付一定的费用,保存该被保护的品种并向国家管理机关提供被保护品种的繁殖物质以及维持该品种的稳定性。而培育者有义务帮助证书持有人维持被保护品种的繁殖物质。
此外,在权利的取得、权利保护期限、权利的限制、权利的转让等方面,越南《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基本上都与国际公约的规定相一致,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处于一种较高的水平,甚至超越了越南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具体国情。
(二)对侵权行为的法律制裁严格
1.权利的救济
当权利人的权利被侵犯时,依据越南《知识产权法》的规定,权利人可以采取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1)自力救济。当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权利人可以:a.采用各种技术措施来阻止侵权行为;b.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道歉、赔偿损失和向社会公开修正自己的错误;c.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侵权行为;d.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2)公力救济。法律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法院可以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公开修正和道歉、赔偿损失、销毁侵权物品等民事责任。下列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则要受到行政处罚:a.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导致了消费者或社会的损失;b.拒不停止侵权行为;c.制造、进口、运输、假冒商品或唆使他人从事上述行为;d.制造、进口和销售附有与受保护商标或地理标志相同或混淆的商标或地理标志的商品。
如果自然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依照刑法的规定已经构成了犯罪,则要承担刑事责任。越南《刑法典》第156、157、158、170、171条也分别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定。
2.权利保护机关
越南对于知识产权采取了专门管理与综合管理相结合的方式。越南专门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包括科学技术部、文化信息部、农业和农村发展部这三个部门。科学技术部下属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主管工业产权事务,文化信息部下属的国家著作权局主管著作权及相关权事务,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则主管植物品种权事务。除此之外,各级法院、检察院、市场管理机关、海关、警察机关和人民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均有权处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向法院提起。行政责任的承担应当向各级检察机关、警察机关、市场管理机关、海关和人民委员会提起。知识产权边境控制的申请应当向海关提起。
(三)法律体系严密
在越南《知识产权法》之前,法国曾于1992年制定了一部《知识产权法典》,但我国学者对这部法典所体现的法律体系普遍评价不高,认为它不能称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典,充其量是一部法规汇编。因为它“没有一个总则凌驾于专利权、版权、商标权等具体的知识产权法之上,只是将相关的法律松散的汇集在一起,法典化的意义更多的体现并停留于形式上”。③ 而越南《知识产权法》则不同,其虽然没有冠以“法典”(code)之名,但从逻辑体系性上来看,却比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更像法典,从体例上看更类似于《德国民法典》的体例,可以说它是一部编纂式的法典而不是汇编式的法典。
越南《知识产权法》的体系严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设立了总则编
越南《知识产权法》的第一编即为“总则”编,该编共有12条。该编是对各分编内容共性的提取,对各分编内容的建构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笔者大致将“总则”编的条款分为以下几大类:(1)权利本体类条款。这部分条款包括第1条本法的调整范围、第2条本法的适用主体、第3条知识产权的客体、第6条知识产权产生和建立的基础、第7条知识产权的限制。(2)法律适用类条款。这部分条款包括第4条和第5条。第4条对知识产权法中出现的25个专业术语进行了解释,第5条则对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其它法律及国际条约在法律适用上的关系进行了规定。这部分条款主要对知识产权法的具体适用起辅助作用。(3)权利管理类条款。这部分条款包括第8条知识产权国家政策、第9条组织和个人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权利及义务、第10条国家对知识产权进行管理的内容、第11条国家对知识产权进行管理的义务、第12条知识产权费用。这部分条款为知识产权管理的具体展开提供了原则性依据。
2.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编
越南《知识产权法》将各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分别放在各编中进行规定,使得各类侵权行为呈一种分散状态。但又设专编即第五编“知识产权保护”,对侵权行为的法律制裁进行了规定。该编共分为3章,分别是“知识产权保护总则”、“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措施”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行政和刑事救济措施,智力财产进口和出口的控制”三章。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越南《知识产权法》不仅有第一编作为“大总则”,而且在第六编“知识产权保护”还设有第16章作为该编的“小总则”。该章共有四条,分别是权利的自主保护、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制裁措施、处理侵权案件的权力机关和知识财产的审核与评估。该编其余各章的内容均是在第16章的规定之下展开。
知识产权保护编与总则编首尾结合,使得越南《知识产权法》展现了一个菱形的法律体系:总则编是作为演绎的出发点放射出著作权及相关权、工业产权和植物品种权三编,那么“知识产权编”则对上述三编中的侵权行为进行收拢,归纳总结出它们的共同点。
3.各分编设计独具匠心
每一项权利的保护都离不开权利客体、权利主体、权利取得、权利内容、权利转移等内容。前述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之所以得到的评价不高,重要原因就在于其以保护对象为中轴线,采用了列举式的构建方法。即知识产权的每一个保护对象单独构成一编,若干种具体保护对象即构成了若干编,每一编都分别对权利客体、权利主体、权利取得、权利内容、权利转移等进行了规定,各编之间的关系联系不是很紧密甚至毫无关系。
而越南《知识产权法》在设计各分编时,则采取了总则编那样提取公因式的做法,提取分编中各具体权利的共性并将其作为构建分编的中轴线。如其工业产权编下属的各章就不是以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等具体权利为主题,而是分别以工业产权的保护要求、工业产权的建立、工业产权所有人和权利范围及其限制、工业产权的转让、工业产权的代理为主题,然后在各主题之下对各具体权利的相关内容进行展开。这样整个法典就浑然一体,法典的各部分之间关系非常紧密甚至缺一不可。越南《知识产权法》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编也是以这一方式建构的。
(四)与《民法典》的衔接比较合理
越南国会于2005年6月14日通过了新《民法典》,并于2006年1月1日起生效。越南新《民法典》延续了旧民法典的作法,还是在第六编“知识产权与技术转让”中对知识产权的内容进行了规定。与此同时,《知识产权法》也伴随着新《民法典》制定过程在同时进行着。因此,新《民法典》在处理其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时比旧《民法典》显得要成熟和成功很多。
新《民法典》第六编“知识产权与技术转让”共有3章22条,与1995年《民法典》的3章81条相比,精简了许多。与1995年《民法典》对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含糊规定不同,新《民法典》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为著作权及相关权、发明权、实用新型权、工业设计权、商标权、地理标记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权和植物品种权。在条文的具体规定上,新《民法典》完全采取了原则性规定的做法,仅仅只是分别就著作权及相关权、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这四大类权利的主体、客体、内容、保护期、转让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至于更进一步具体的规定,就要到《知识产权法》中去寻找了。可以认为新《越南民法典》对知识产权的处理采取了我国学者所认为的链接式模式,即在民法典中对知识产权做原则性的规定,然后再单独编纂知识产权法典,使知识产权法典与民法典成链接状。④
并且越南《知识产权法》也十分注意处理其与新《民法典》的关系。一方面,由于《民法典》知识产权编所作的规定十分原则和抽象,而具体内容都由《知识产权法》进行调整,使得两部法律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况不太可能出现。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第5条“法律适用”也规定,如果《知识产权法》不能解决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民事争端时,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此条规定一举奠定了《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之间在法律适用上的先后关系。
(五)植物品种权单独成编
在传统理论上,知识产权可以划分为文学艺术产权和工业产权两大类,植物品种权是归属于工业产权范畴的。但越南《知识产权法》却将植物品种权作为单独的一编,与著作权及相关权、工业产权两编并列,显得较为特别。
三、越南《知识产权法》特点形成的原因
(一)欲尽快融入全球经济体系
越南《知识产权法》之所以与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高度一致,主要原因就在于越南在实行市场经济改革以后迫切的想要加入到世界经济体系中来。
越南于1995年1月提出加入WTO申请,1998年7月开始入世谈判,截至2006年3月27日已进行了11轮会谈,并与25个WTO成员进行了双边谈判。⑤ 在这一阶段,越南假冒商品的现象也日益严重,外国投资者由于其产品的著名商标和精美的设计更是成为了假冒者的重点目标。据统计,仅在2004年,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与外国投资者有关的知识产权案件就有超过400件之多。其中65%集中在商标权领域,25%集中在工业设计领域。⑥ 而且此时越南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比较杂乱,存在着保护范围窄、保护标准过低、法律执行力差、法律间相互冲突等问题,与TRIPS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这严重影响到外国投资者在越南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保护也成为影响越南顺利入世的重要因素。为了顺利的达成谈判结果,越南不得不按照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对本国知识产权法的内容进行重构。
(二)面临美国强大的压力
美国的压力也是越南知识产权法实行高标准保护的重要原因。自从1995年越南与美国恢复外交关系后,美国就将知识产权作为处理与越南的政治经济关系的重要工具。美国和越南为了恢复正常的贸易关系,于1996年开始双边贸易谈判。经过六年的艰苦谈判,双方于2001年7月签署了《美国—越南双边贸易协定》,并于2001年12月10日开始生效。该协定共分为七部分,其中第二部分即为“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双方有义务在本国境内为对方提供充分而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该部分为越南设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甚至超过了TRIPS的规定。⑦ 而美国的“特别301报告”从1997年开始将越南作为调查对象。从1997年到2005年,“特别301报告”都将越南纳入观察名单。⑧ 在越南为加入WTO而举行的双边会谈中,美国也多次以越南政府对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为由而使得谈判破裂。
为了顺利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履行《美国—越南双边贸易协定》,越南政府制定了一个行动计划,以保证越南的知识产权法与主要国际条约尤其是TRIPS的规定一致。该行动计划指出“当前越南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最重大的缺点就在于其结构的不合理”,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的制定和《民法典》“知识产权编”的修订就是这一行动计划的最终成果。⑨
(三)民事立法的惯性
对于越南《知识产权法》为何要制定总则编,还要从越南《民法典》的制定中寻找立法渊源,即越南《知识产权法》总则编的制定是沿袭越南《民法典》的立法惯性使然。虽然越南于2005年制定的新《民法典》取代了1995年《民法典》,但两部民法典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内容之上,在法典的整体结构上则无太大变化,新民法典还是沿袭了旧民法典的编排体例。越南民法典在编排体例上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具有浓厚的“总则”情节。越南民法典除了总则编外,作为分编的财产与所有权编、债与合同编、继承法编、土地使用权转让编这四编均设有本编的小总则。经过两部民法典长达25年的制定过程,⑩ 显然立法者对于如何制定总则已经有了充分的自信心和丰富的经验。而知识产权在民法典中与上述四编是处于平行地位,当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单独的法典化的知识产权法时,立法者为其设立总则编已经成为顺理成章的事情。
(四)与本国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相配合
越南《知识产权法》之所以将植物品种权单独成编而不纳入工业产权编,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因:1.与越南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有一定的关系。越南对知识产权实行分散管理的体制,科学技术部下属的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主管工业产权事务,文化信息部下属的越南国家著作权局主管著作权及相关权事务,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则主管植物品种权事务。这一管理体制其实早在《知识产权法》制定之前就已建立,如果将植物品种纳入工业产权编的保护范围,并将对原有的行政管理体制造成冲击。所以《知识产权法》并未对其作改动,只是将其集中统一在法律中固定下来。可以说,越南《知识产权法》各分编就是以其行政管理体制为标准来划分的。2.与越南要加入国际保护植物新品种联盟(UPOV)有关系。越南在制定知识产权法典的同时也正在积极谋求加入UPOV,并面临UPOV的《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适用文本的选择。虽然植物品种权在理论上被认为属于工业产权的范畴,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并不是以《巴黎公约》为基础产生的,也不受《巴黎公约》原则的约束,它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平起平坐的。(11) 同理,从国际法主体的地位来说保护植物新品种联盟(UPOV)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地位也是平行的。基于此点考虑,越南《知识产权法》也将植物品种权与工业产权及著作权置于同等位置。2006年11月24日,在越南《知识产权法》施行5个多月后,越南正式加入UPOV,适用UPOV公约1991文本。
四、余论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研究中的热点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1)知识产权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的位置如何?是否需要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编?如果需要,则该编应当规定哪些内容?(2)是否需要制定知识产权法典?如果需要,该采取怎样的体例?是否需要制定总则?(3)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不断加快的背景下,我们如何界定本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学者们围绕这几个方面进行了激烈的探讨。
而通过前文分析与论述,我们可以发现,越南《知识产权法》对上述几个方面都进行了涉及并给出了自己的答案:(1)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类,应当在民法典中作为独立的一编进行规定。但在该编中只对知识产权的基本内容进行原则性的规定,而不予以具体的规定。这种做法与我国某些学者的观点不谋而合。(12)(2)有必要制定统一的、法典式的知识产权法。这样有利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统一协调。同时,在知识产权法典中应当设立总则编和知识产权保护编,这有利于保证法典的稳定性,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当前我国学术界已经有制定知识产权法典的建议,也有学者提议在法典中设立知识产权总则,但对于总则具体应当规定哪些内容还存在争论,越南《知识产权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我们研究和立法的重要参考。(3)越南对于知识产权采取了高标准保护的选择,与相关国际公约的内容基本一致。越南作为发展中国家做出这样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是承受了巨大的国际压力尤其是美国压力的结果。其实不管是主动选择还是被动选择,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尤其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背景下,为了尽快的融入世界经济体系,发展中国家不得不按照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提高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否则就无法参与世界竞争。但越南这种“超标准”选择的实际效果到底如何,是不是能够达到立法者的初衷,我们只能拭目以待。
注释:
①李强:《越南知识产权法初论》,《东南亚纵横》2005年第4期。
②Vietnam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A major milestone in its international integration process Source:http://www.vir.com.vn,2006年11月9日访问
③袁真富:《试论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http://netlawcn.com/yzf/0009/,2006年11月9日访问
④曹新明:《知识产权与民法典连接模式之选择》,《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
⑤Vietnam' s WTO Accession Status,http://www.vietnamembassy-usa.org/news,2006年11月9日访问
⑥Legislators approve Law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http://www.luatviet.com/en-GB/IntellectualProperty/2006/3/8.mcms,2006年11月9日访问
⑦Mark E.Manyin,The Vietnam-U.S.Bilateral Trade Agreement,2006年11月9日访问
⑧本文关于美国“特别301”报告的名录,1989~1999年来源于李明德:《“特别301条款”与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348~351页。2000~2006年来源于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网站http://www.ustr.gov
⑨Vietnam Ministry of Sciences and Technology,ACCESSION TO THE WTO AND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SYSTEM IN VIETNAM http://siteresources.worldbank.org/INTRANETTRADE/Resources,2006年11月9日访问
⑩越南民法典发韧于1980年11月3日的第350/CD号政府令,它导致了司法部主持的民法典起草委员会的成立。参考吴远负:《在守成与变革之间的越南民法典》,载《清华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第1期。
(11)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7页。
(12)具体参见曹新明:《知识产权与民法典连接模式之选择》,《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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