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管辖权错误”不应作为再审的理由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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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辖确定的原则与因素

就立法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管辖确定的原则进行明文规定,但民事诉讼法学界对确定管辖的原则进行了研究并已形成了比较统一的认识。学界认为管辖确定的原则主要包括: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方便法院审判的原则、保证案件公正审判的原则、均衡各个法院工作负担的原则、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等。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大致也体现出了上述管辖确定所遵循的原则。

要构建具体的管辖制度,除了要遵循确定管辖的原则,还应当进一步考虑确定管辖的具体因素。要使管辖的意义得到实现,管辖的原则得到贯彻,确定一个民事案件的管辖,通常考虑到的是行使管辖权的法院与该民事案件中的某个因素之间的联系,从一般意义上来说,确定行使管辖权的法院与该民事案件中的某个因素之间的联系越密切,管辖的意义越能得到实现,管辖的原则也越能得到贯彻。

二、“管辖错误”不宜作为再审事由

确定管辖的原则与确定管辖的具体因素,不仅对管辖的确定有积极的意义,而且对管辖救济制度的设立以及对处理管辖制度与相关制度之间的关系也有直接的影响。

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内容之一是将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的再审事由细化。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作为再审事由之一,属于原法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内容的细化。即“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属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的情形。这样的一种认识,是值得讨论的,同时,从再审的性质和功能上看,这样的看法,是不适当的。

第一,设立管辖制度,主要解决的是一审案件的审判权由哪个法院行使的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不同的法院都是代表国家适用统一的程序法和实体法审理案件,就案件审理的结果而言,在理论上不应该有影响到案件公正性程度的不同。最高人民法院也在不断强调“建立法院之间、法院内部审判机构之间和审判组织之间法律观点和认识的协调机制,统一司法尺度”。换言之,管辖确定错误,如果说对案件审理有影响,那么最直接的影响是那些原本对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无法行使审判权,但如前所述,由其他法院对该案件行使审判权,从理论上讲,并不会对案件的审判公正性产生实质变化,因此管辖确定错误也不会对案件结果产生实质影响。所以,直接以“管辖错误”作为启动再审的事由,有片面的嫌疑。

第二,就管辖错误的性质而言,违反一般管辖规则,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是法院和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不方便。正确确定管辖,有利于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但就管辖确定而言,其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是从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方便法院审判和方便当事人诉讼这一角度来实现的。比如,《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都是从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方便法院审判和方便当事人诉讼这一角度来体现保障案件公正审理这一管辖确定原则。换句话说,如果管辖确定错误,由其他法院来审理这些案件,从立法意义上讲,只是审理这些案件的法院开展审理工作不方便了,当事人进行诉讼不方便了,可能会使法院在查明事实方面耗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使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时花费更多的成本,但对案件裁判的公正性并没有直接影响。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因管辖确定错误而进行再审,那无疑是在“已经不方便”的基础上进一步的浪费本来已经稀缺的司法资源,而对案件审判的公正性而言只能是“于事无补”。

第三,管辖恒定等诉讼制度,反映出在确定管辖时,并不存在绝对的标准。管辖恒定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也即,一旦处于诉讼系属的状态,受诉法院并不因为情况的变化而丧失对该诉讼的管辖权。之所以确定这一制度,是出于程序安定的价值考量。因此,尽管管辖恒定可能会导致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见诉讼的不便,但依然根据最初的诉讼系属来确定管辖。由此可见,在确定管辖时,有各种需要考虑的因素,而最终的确定结果则是综合后的平衡,尤其是考虑到我国是以起诉受理阶段确定诉讼系属,在该阶段,法院对案件的整体情况可能还并非十分了解。在此种情况下,所谓的“管辖错误”可能只是因为信息不清或者标准多元造成的,这显然不应当构成重新对案件启动审判程序的事由。

第四,管辖权异议制度已经为当事人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救济途径,再审中再增加同类救济显然不够协调。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对于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此外,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上述制度已经构成了对管辖错误的救济。而2007年《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显然与现行制度的衔接显然不够协调。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提管辖权异议,或者没有以合法的方式提管辖权异议(例如,在答辩期满之后再提);又或在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没有提出上诉,而后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呢?如果不受理,似乎违背了现行的立法规定,而如果受理,又显然是对“应诉管辖”制度和“权利救济程序穷尽”原则的违背,将极大地消耗司法资源。如前所述,管辖错误本身是很难判断的,即便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当事人却可以协议管辖或者应诉管辖的方式来改变法律的规定。因此,在一套民事诉讼体系中,对此种“错误”规定太多的救济程序,既不利于程序的安定和裁判的既判力,也可能导致救济程序内部的混乱无序。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过于强调管辖错误的救济,有可能偏离了管辖制度和再审制度的宗旨”。

第五,对“管辖错误”提起再审与再审的性质和功能不相符。再审是非常情况下的补救,这种补救是建立在下列两个基础上:1.有补救的必要,补救的积极意义大于消极意义或在形式上有实质性的意义;2.有补救的可能,原审存在的问题能得到补救。而“管辖错误”的案件在此两方面的意义都是不够的:管辖制度主要功能是解决第一审受案法院的问题,如前所述,从理论上看,不同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并不会对案件的公正性产生太大影响,因此我们认为管辖规则具有强烈的工具色彩,它应当更加强调及时准确地确定管辖法院,而非过多地注重对当事人程序参与权或听审权的保障。从这一角度看,即便管辖没有完全遵从法律的规定,但如果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案件的实质裁判存在不公正,那么就并不需要认定其是一种错误,因而没有补救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第六,将管辖事项纳入再审事由,并不能解决地方保护主义。毋庸置疑,《决定》中将管辖事项纳入再审事由,最主要的考虑是防止或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然而,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是我国现行司法体系和政治体制的产物,由于法院在人、财、物上受制于地方政府,因此自然会出现地方法院变成“地方(政府)的法院”。而尽管在1990年代以后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理念被高高树立,但落实到具体实践中,可能还有漫漫长路。因此,地方保护主义是一个宏观文化背景下的综合性难题。而管辖制度只是对案件第一审法院的分配,作为一项具体的诉讼制度,它无法承载破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功能。从某种意义上说,除非我们抛弃“两便原则”,由与案件完全无关的中立地法院来管辖,才可能真正杜绝地方保护主义,而这显然又是不可行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管辖制度的设计本身并不考虑,也不可能考虑任何防止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因素。”此种论断虽然有些绝对,但确实说明在理论上和立法技术上,都无法运用管辖制度来解决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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