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征信活动中信用权侵害类型化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征信论文,信用论文,类型论文,我国论文,活动中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我国征信活动中信用权侵害行为类型
(一)因征信系统程序设计的瑕疵导致的信用权侵害
该类信用权侵害发生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信息处理程序本身设计不科学导致数据统计分析错误。例如,某公司在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收购资金贷款时,开发银行通过征信系统发现该企业有对外巨额担保。其中人民币担保余额为187.1亿元、英镑为1000万元、美元为4亿元,遂拒绝了该贷款。该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经过调查核实,该公司对外担保人民币实际余额12.8亿元,因征信系统出现了重复统计而显示该公司对外担保余额比实际对外担保额度虚增了20倍。在该案例中,尽管征信机构主观上并无故意,但是该公司信用实际上受到了明显的损害,即申请贷款被拒绝。第二,我国部分地方性金融机构接口程序处于完善过程中,部分数据被迟报、错报、漏报。根据调查,山东某商业银行的接口程序在从商业银行数据库读数时,漏掉了部分还款记录;另外在修改错误界面上,程序没有提供对部分信息记录控制字段的操作功能,增加了错误修改难度,致使部分数据迟报。济南某商业银行采用补录方式对接征信系统,但由于补录程序不够完善,客观上容易造成上报错误。第三,数据处理不及时。由于个人征信系统在收到各商业银行报送的征信数据后,会首先进行一系列的校验,如果数据不合格就无法入库。而数据没有入库,客户的还款记录得不到更新,有些客户的信用报告中就无法显示最近几个月的还款记录。这种时间上的迟滞,往往导致信用权人在申请贷款时被银行拒贷。
(二)因错误的征信信息被传播而导致的信用权侵害行为
1997年原告武跃贵在酒店请客用牡丹卡支付餐费遭拒绝,被迫由其客人买单。经查明,信用卡支付遭拒乃因被告牡丹卡办事处向酒店提供了虚假信息所致,后经过法院调解,被告牡丹卡办事处赔偿原告520元现金并当庭赔礼道歉,承担有关诉讼费用。在该案件中,不管牡丹卡办事处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信用权人武跃贵因信用受到损害而遭受了尴尬,个人尊严受到侵害均是客观事实。
(三)征信数据处理过程中发生的信用权侵害行为
该类行为主要表现为对数据的不公平处理。2002年11月,上海消费者古某到某银行申请购房贷款,却因有信用不良记录而遭拒。其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其名下的一部手机有3次欠款记录。但是该手机已在2001年7月就挂失了,不知欠费从何而来。后与征信公司联系,原来移动公司刚从原始资料库中查出了记录。记录显示,其在2001年8月、9月和10月共有3次欠费。但移动公司仅要求其付清8月欠款。古某虽有异议,但贷款心切,只得照单全付,付款后,征信公司将古某的欠费记录予以清零,银行也向其发放了贷款。但是征信机构仍告知其不良记录将保存7年。为了清除自己的信用污点,古某不得不多次与移动公司和征信机构交涉。经过进一步核查,原来2001年7月30日,古某就办理了停机手续,结清了所有费用,双方的合同已经终止。当年的8、9、10月话费的产生是移动公司内部管理不当造成的。
(四)违法收集个人信用资料
违法收集信用资料的侵害行为有三类,一是取得从事征信活动资格的机构违反禁止性规定扩大范围收集信用权人的信息。二是从事与征信活动相关的金融、保险等机构违反规定收集资料。三是除上述两类机构外的其他类型机构收集信用资料。对于该类信用信息的收集所发生的信用权损害后果更多的是间接的。
(五)提供的数据不准确导致信用侵害行为的发生
中国的征信实践历史很短,征信数据的收集程序不规范甚至出现银行、保险等机构本身内部信用信息处理程序规则与征信录入规则之间存在冲突,导致信用权人信贷申请被拒绝。例如,前些年,有的商业银行为了扩张信用卡业务规模发放了大量的“人情卡”。尽管这些卡中的相当一部分从未被激活,但是发卡银行还是会收取年费。持有人既然从未使用过他的信用卡,自然未缴纳年费,时间一长就会产生多次逾期。
(六)身份盗窃
在我国已经发生多起身份证被他人冒用办理贷款的案件。例如,昆明一市民向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反映,其在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时被拒绝。在查询她的信用报告后,发现有人以她的名义在上海某银行办理了一笔370万元的贷款。后该申请人的朋友竟也发现有人冒用其身份从银行贷款200万元。目前,身份证件被冒用已经成为我国征信活动中身份盗窃案件的主要形式之一。根据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统计,在2006年征信中心收到的2064笔异议申请中,否认贷款或信用卡存在的就占异议总数的41%。其中有部分就是因身份证被盗窃所引起的。
二、征信活动信用权侵害的主要特点
(一)对于信用主体信用权的侵害行为最终都是因发布不准确的信用信息而直接导致的
不管是信用报告机构还是贷款机构,他们在做成本收益分析的时候,一般是不会考虑消费者利益的,于是很可能因信用信息的不准确而对消费者造成损失。解决信用信息不准确的方式有两种,即事前防范和事后救济。事前防范主要是通过法律规定信用信息收集的相关程序;事后救济则主要是赋予信用主体相关权利。
(二)征信活动发生的信用权侵害行为与传统经济活动中发生的信用权侵害行为有显著的不同
在信用信息传播方式上,传统经济活动中信用信息是以高成本的链条方式传播的,具有分散性、耗时长,范围窄的特点。征信活动成为产业后,缘于征信机构本身的专业技术优势,信息传播突破了传统的一次性、分散性、个别性的特点。在信息发布公信力方面,信用报告机构具有更大的权威性,商事组织甚至个人不再依赖传统的信用信息传播路径,更相信征信机构所出具的信用报告。征信机构因自己差错发出的错误信用报告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征信机构往往比个人更有能力承担责任。但是,就信用侵害可能性和影响力来说,征信机构对信用的侵害也超过了传统信用信息的侵害程度。信用信息一旦被征信机构公布,任何人都可能知晓,信用受到侵害的人任何有关的经济金融活动将受到影响。此外,传统的信用侵害人可能是单个人,而征信侵害人则常常为具有强势话语的具有产业性质的征信集团企业。
(三)征信活动的信用权侵害属于与信息有关的侵害,对信用权人的损害主要表现为纯经济损失
征信机构的首要活动就是要对收集的信用信息数据进行处理。以美国为例,美国的消费者信用报告通常包括五个方面的信息:(1)消费者的身份识别信息;(2)消费者每一笔信用记录,主要有还款历史、余额、信用额度、账户建立或关闭等;(3)征信机构自己从政府机构的公开记录中收集到的有关消费者申请破产、欠税和法庭审判方面的记录;(4)专业收账公司所提供的收账信息;(5)征信机构对消费者信用报告的查询记录。这些信用信息都与信用权益密切相关。对其中任何一项信息记载或传播错误都可能导致信用主体权利的受损。
(四)征信活动中对信用权的侵害往往涉及到机会利益的损害
信用权侵害行为在征信信息的收集、保存、使用和传播过程中均可能发生。正如美国国会调查报告所显示:“某些信息的滥用危及了个人行使权利的机会,该人行使权利是为了保证其就业权、保障权、信用,以及法定日常程序和其他法律予以保护的权利”。中国征信活动实践表明,申请贷款被拒绝直接使信用权人丧失获得融资机会提升生活水平的权利。而这种机会利益的损失,有时甚至是难以弥补的。
三、防范征信活动中信用权侵害的对策
(一)改进系统设计,完善信息收集程序
系统程序设计的缺陷,必然加大征信信息统计处理结果的错误可能性。
(二)落实信息流转环节责任
在征信活动中的信息有“四多”:一是信息流转环节多。征信信息流转环节就包括收集、处理、储存和披露。二是每个环节参与活动的主体多。在信息收集环节,提供信息的就有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有政府税务、工商等政府部门;有水、电、气等公共事业或企业组织;除此之外,还有法院、社会中介组织机构。三是信息数据量大、种类多。四是涉及的信用主体多。多环节意味着责任明确的必要性,这也是保护信用权的客观要求。
(三)加大立法,维护信用权
一方面,立法要明确具体的监督管理机构,加大对征信违法行为的处理。《征信管理条例》立项起草已届7年,但是由于各部门在征信监督管理权利的归属问题上存在争议,该条例迟迟不能出台。这不仅使我国征信活动缺乏具有较高效力文件的调整和规范,而且也无法有效遏止征信活动中发生的信用侵害行为。二是创设信用权,使信用主体能依法直接维护自身信用权益。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公民或企业信用权保护远未形成共识,对征信活动中侵害问题也仅视为隐私侵害。这种情况不利于信用权的保护。实际上,世界上以德国为首的包括我国台湾、澳门在内的国家或地区已经在民法典中确立了信用权的独立地位,美国也颁布了以《公平信用报告法》为核心的信用权保护法律体系。在意大利,司法实践中已经对信用侵害作为单独的权利侵害类型处理。在我国,已有许多学者主张创设信用权加大对信用权益的保护力度。显然,创设信用权,不仅是国际立法潮流,也是征信产业发展的需要。
(四)加大数据处理人员的培训,提高数据处理能力
在企业征信系统应用前,各金融机构已组织了相关业务技能培训,但在系统实际运行中仍暴露出基层业务人员在操作技能上的不足。部分错误记录不能及时纠正。在计算机技术下,信用问题集中在三个特定的领域:一是使用计算机汇编信用信息的技术能力,技术能力越强,那么征信机构就可能更准确地整理储存信用信息;二是征信活动中征信机构使信用信息与其他交易活动的关联能力。征信机构在这方面的能力越高,信用信息的利用率就越大,征信机构的社会作用就越大;三是征信机构处理信用信息的自由度或处理权限。征信机构的处理权限越大,那么信用信息流转速度就越快。就征信机构而言,是否承担责任,责任的大小均取决于上述三个方面。因此,有必要加大数据处理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相关人员处理数据水平。
(五)提高全民信用意识,关注信用报告
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在解决信用信息准确性问题时的假设前提就是信用主体最清楚关于自己的信用信息是否准确、全面,他很容易发现信用报告中的错误,所以其主导思想就是充分利用消费者的纠错能力,采取对征信局、贷款机构和消费者三方都有利,并且总体成本较低的事后补救的方式。该法规定,“当消费者从不对消费者报告机构报告的准确性进行检查时,他无权指控该机构有意或无意违反本部分规定”。这种立法理念很值得我国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