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罪和判刑情况及需要_法律论文

定罪和判刑情况及需要_法律论文

定罪量刑与形势需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形势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对犯罪行为人按刑事法律的规定给予强制性刑罚不仅仅是一个价值判断,而是一个公权力对社会个体的一种外在、实际的非难。在这一环节中,定罪量刑对个体的意义就格外重大。自由、权力甚至于生杀予夺,从某种意义上说,都系于司法机关的这一活动。定罪量刑的根据来源于犯罪人对其犯罪行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对犯罪个体来说,这是第一性的东西。他不必对社会负责,但他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施加于犯罪人的这种不自由、不利益甚至于生命刑对社会来说却是正义的。因为罪犯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常态造成了侵害,使刑罚的这种非难可能性正义化。刑事法律之所以长存于世,对社会来说,也是其用以自卫所必不可少的手段之一。所以,站在社会的角度,抑制、预防犯罪是刑罚第一性的东西。那么,作为变化和发展着的有机体,社会可否将施加于个体的这种最严厉的公意行为根据社会形势的需要而自如伸缩呢?个体与社会,谁的第一性需求应得到承认和尊重呢?理由何在,又怎样去协调和实现呢?这些问题也就是本文尽力尝试着去阐释的论点。

一、刑罚处罚的权力来源

“法律是政治体的唯一动力。政治体只能是由于法律而行动并为人所感到,没有法律,已经形成的国家只不过是一个没有灵魂的躯壳。它虽然存在,但不能行动。”(注:[法]卢梭:《社会契约论》,1996年商务印书馆,第48页。)那么,刑法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呢?它是规定公意如何对危及社会生存条件的个体攻击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

社会要处罚犯罪,否则难以生存。这种处罚是基于什么之上的?承认人民主权的理论认为,这种处罚权是人民赋予政治体这样一种超乎寻常的权威,为什么个体又甘愿承认这样一种非难可能性下的不利益、不自由状态呢?这是因为,在社会中,个体渴望生活的秩序化,地位、权利受到肯认、保护。而每个怀有此希望的个体互相是无法得到这种状态的。于是同等条件地让渡每个个体那部分被公认为应当收敛于社会生活之中的自然状态下的自由产生了共同的秩序、规范,由此也就产生了超越任何个体之上的强力去实现、保护这种秩序、规范。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将自己的意志在党的领导下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的形式上升为国家意志,形成了相应的刑事法律规范,也产生了行使刑罚权的司法机关。

卢梭认为:“一个为非作恶的人,既然他是在攻击社会权利,于是便由于他的罪行而成为祖国的叛逆。他破坏了祖国的法律,他甚至于是在向国家开战。”(注:同上书,第46页。)个体所让渡的自由和权益以追求的秩序和和谐被他打破,基于此,他便成为一个公共的敌人,而应置于公意之下进行处置。惩罚一个罪犯是一个个别的行为,可是这种惩罚却不属于主权者。(注:同上书,第47页。)而是通过既定程序,借助于主权者所表达出的公意判断和决定。也就是说,法律就是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如果适用法律于社会个体之上,无非是在表达公意罢了。

由此,结论一便是:执法者是刑罚权的执行者而不是决定者。国家背后人民的意志和感受是社会施加于个体非难的权力的最终、正当、合理来源。并且,任何未经社会既定的合法程序、机制产生出的意志都是不正当的,而且是违背法治的。

二、刑罚处罚的根据

犯罪人必须接受刑罚处罚,这是一种对邪恶的“动”施加反作用的“反动”,否则,个体和社会会因侵害而受到毁损,因忍受而丧失尊严。但是对犯罪人施加痛苦的非难的理由到底是什么?怎样决定这种非难的程度与分量呢?

报应论者认为:因为行为人实施了犯罪,所以要惩罚行为人;惩罚的份量应当与犯罪的份量相均衡。木村龟二教授进一步归纳为三个要素:第一,报应是对一定动的“反动”(Gegenwirkung);第二,报应是与动相当的反动;第三,报应的内容是“害恶”(Uebel )或“痛苦”(Leiden)。(注:[日]木村龟二:《刑法的基本概念》第59—64页,转引自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56页。) 功利论者认为:为了预防犯罪,所以需要惩罚。惩罚的份量应当与预防犯罪的实际要求相适应。这种理论认为,惩罚的正当性在于它对社会利益的促进。责任论者认为:因为行为人有责地实施了违反刑事义务的行为,所以应予以惩罚。惩罚的份量应与行为人责任的份量相适应。

报应论者提出社会人是自由的,对社会为恶,人的复仇本能和以恶制恶就使对为恶人的刑罚处罚正当化、合理化。这种观点有明确的对象:为恶人受“恶”;明确的形式:以恶制恶;明确的内容:反动与动“相当”。但是,根据马克思主义观点,人的意志具有相对的自由。即使在为恶的选择上,犯罪人也不能不在一定程度上受遗传、素质和社会物质条件所决定。这样,脱离运动发展的社会,从个体为恶的角度出发看待报应,我认为并未抓住问题的本质。根据功利论者的观点,可以推出其理论基本原则是以最小的代价获得最大利益。这种纯工具论使刑罚处罚所依据的正义性与稳定性的本质属性难以贯彻、体现,而且其目标的实现依附于对将来的预测,在此基础上来决定处罚与否、处罚轻重是不客观的,也是恣意与非正义的。责任主义认为,刑罚既不应与客观的犯罪后果相适应,也不应仅与犯罪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而应与行为人的应受谴责性相适应。我认为,这种理论是合理的。作为社会人,为害社会,应受处罚天经地义。但怎样去处罚呢?在归责上,刑事责任是将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与行为人联系起来的中介。如果行为人是没有刑事责任的,那么就不能将违反刑法的行为归责于行为人。在量刑上,刑事责任是将刑罚与行为人联系起来的中介。如果行为人是无刑事责任的,那么就不能适用刑罚,在对行为人适用刑罚的时候,所决定刑罚的份量应当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注:冯军:《刑事责任论》,1996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第272—274页。)这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决定刑罚正当化的依据,同时也是决定刑罚份量的标准。责任主义在应否科以刑罚,科以何种程度的刑罚上结束了国家刑罚权的无限制行使,从而防止了国家根据功利的需求对个人进行的不当处罚。

由此,结论二便是:犯罪行为人所受刑罚处罚的根据来源于其自主选择的犯罪行为的应受谴责性(即刑事责任),而不是除此之外的主客观标准。这样的处罚使道义性与法的本质属性融为一体,与刑事处罚的设立意旨和应有的社会地位是相吻合的。

三、刑罚处罚的目的及其实现

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不是为惩罚而惩罚,而是通过这一途径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刑法是在犯罪现象对现实社会的生存条件构成严重威胁的时候和地方出现和适用的。它从产生的时候起就具有明确的目的性,那就是通过严厉的制裁来遏制犯罪的发生,或者简称为预防犯罪。(注: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1995年警官教育出版社出版,第52页。)罪犯因其犯罪行为付出了承受刑罚处罚的代价。通过这一过程,一切罪犯都以不同的形式感受到了强力所施加的痛苦,通过它与自身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获得了受到处罚前所不具备、所轻视的违者受罚的罪刑观念;潜在犯罪人也由此产生畏惧心理,动摇了其实施犯罪行为动机时的综合意志;一般人也从正义的伸张和对邪恶的惩罚上强化了敬法、守法意识。这就是通过刑罚所要达到的对未然之罪加以预防的目的的实现途径。

但是,由于刑罚处罚的这样一种明确的目的性和它那凌驾于社会个体之上摧枯拉朽般的强势使我们在现实生活中,在主观愿望上都对刑罚寄予了更大的期望。特别是在治安形势恶劣、刑事发案率高的地区或时期,我们更自然地想到将刑罚这一强力、直接的社会武器威力发挥至极限,以更严、更重的处罚实现对潜在罪犯的恫吓、遏制、威慑,从而减少和预防犯罪。有的学者提出刑罚的目的应与形势需要相统一,即定罪量刑考虑形势需要,正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刑罚的预防目的。(注: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116页。) 对此观点,我不赞成。承认刑罚目的并不当然意味着社会形势需要就可以要求改变定罪量刑尺度。同样,坚持定罪量刑的法治标准也并不意味着否认它与形势需要的联系。这二者的关系我将在下一节论述。这里,刑罚目的之所以与形势需要(这种刑法角度上对社会、地区综合状况提出的阶段性评价和需求)并不当然互相统一、影响,笔者认为,是因为刑罚权生于法而不是生于形势。首先,前文结论一中笔者曾指出,刑罚权行使者是权力的执行者而不是决定者。承认刑罚目的与形势需要统一,定罪量刑考虑形势需要,这时刑罚权行使者已不再是单纯的执行者了。而且,这种对刑罚的影响也并非经过了法定程序、机制的意志提升过程。其次,结论二也曾指出,犯罪人所受刑罚处罚的根据来源于行为的应受谴责性。这是根据经合法程序提升出的人民意志确认的规范在判定行为是否应受谴责。如果定罪量刑受形势需要的影响,那无异于从社会需要的角度去判定行为人是否应受或怎样受谴责了。

高铭暄教授提出:“适应行为人的可谴责性追究责任是实现预防犯罪的真正有效途径。因此,在适用刑罚时,即使应当积极追求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也应当在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中表现出的可谴责性范围内去进行。”(注: 参见高铭暄:《刑事责任论》(冯军著, 法律出版社1996年出版)的序言。)法拥有权威和强力是治理社会的必需,但源泉却来自于社会人对正义与秩序的共识。刑事法律产生出的刑罚权也不例外,其运用、行使便不是纯粹超越社会而不受约束的。对形势需要的影响与冲击来说,这已超出了对刑罚目的认识问题的范畴,而关系到刑罚是否正当、能否成立的范畴。因为社会自身不会对公众讲出需要,我们所得出的形势需要有很多不确定因素,如评价决策过程的科学性和评价主体的主观因素,如果信息完全和公意畅通无法实现,即使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我们仍无法判断、确保这种异乎寻常的强力是遵循着人民的福旨在作用于社会个体而不致沦为政治统治的工具。因此,“以谴责可能性为内容的刑事责任是制约国家刑罚权的内在原理。否则,就难以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行使与广大人民的自由权利相融合这一现代国家的重大使命。”(注: 参见高铭暄:《刑事责任论》(冯军著, 法律出版社1996年出版)的序言。)

因此,结论三便是:在刑罚处罚上,社会形势需要或预防犯罪的目的应内化在对犯罪人行为的可谴责性范围内进行相应司法追究中。只有通过这样的途径,刑罚处罚才能真正维持社会的长治久安,达到预防犯罪、抑制犯罪的目的。

四、定罪量刑与形势需要

由前文分析所得出的三点结论表明:刑罚权内有:刑事责任公意性质制约;外有:犯罪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追究范围制约,其目的的真正有效实现也必然体现在这两个前提之下。这种对刑罚正当性的关切并非将形势需要拒之门外。定罪量刑也并非不考虑形势而始终如一地机械适用刑法。以下将讨论怎样在合法政治的刑罚处罚过程中实现其最大的社会效益。

我们所谈论的犯罪行为的可谴责性是一种属性的划分。它的构造因素是怎样的呢?体现在定罪量刑的具体环节上,它表现为可归于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首先,“刑事责任以具有危害性为先决条件。”(注:[美]N.胡萨克:《刑法哲学》中译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出版,第16—17页。)这种危害性,是行为之所以受谴责的基础,因为它破坏了刑事法律在设立犯罪时所期望保护的利益。因此,第一个可谴责性构造因素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次,我们知道行为的自由来自于意志的自由,法也只有在这个时候对于个体才是有意义的。意志和行为虽然受制于社会环境、主观需求,但个体的思维可以能动地反应客观环境并结合自身价值观念的基础作出多样的行为方案。从刑法角度来看,个体主观方面可谴责性就在于个体在合法和违法行为中选择了后者,并实施了它。此时,这种深藏于人的思维活动中决定并指导了犯罪行为的心理状态,我们称它为主观恶性。它是个体犯罪行为可谴责性的第二个构造因素。此外,个体责任能力以及期待可能性也是刑事归责的可谴责性构造因素,但与本文探讨的形势需要与定罪量刑无直接联系,也就不深入分析。这四大构造因素使司法机关实现了由个体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谴责可能性到现实的非难的转化过程,并直接决定了这种非难的程度。

首先,我想分析形势需要与社会危害性的联系。

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德国和日本的学者提出过“法益侵害说”,进入20世纪,在新康德学派的价值关系方法论的影响下,演变成了“立法目的说”。在我国,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表达方式。如社会危害性“是指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的危害”(注: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67页。),“就是对国家和人民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一定危害。”(注: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67页。)笔者想,既然称之为社会危害性,它就表明是一种附于行为之上的属性。为什么具有这种属性呢?是因为这种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危害事实。这里就出现了三个概念: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危害事实。其中,犯罪行为和危害事实都是可以以其客观存在的特点为我们所感知、评判,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经过这一过程评判后所得出的结论。因为对任何客观存在作出性质上、量度上的归类评价都无非是主观因素介入并经过抽象思维的结果。在未经过这一过程之前,任何人都无法理直气壮地宣布:某种行为一定具有某种程度的属性。定罪量刑同样受制于这种思维模式。有一种理论认为,“社会治安形势如何,直接影响着犯罪危险性的大小。”(注:周振想:《刑法适用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87页。)这里的社会治安形势从刑罚目的上讲,也就是社会形势,我认为,这种提法值得商榷。由此更不能推出在治安不好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就一定要受到更重的惩罚的结论。社会的治安形势即是违法犯罪态势。(注:杨春洗:《刑事政策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出版,第38页。)是对特定范围或领域内规范的遵循和秩序的维护状况的总体评价。其根据是刑事发案率、刑事人犯率等多种数据纵横比较。治安形势的好坏是测定潜在犯罪人有无犯罪可能及犯罪可能性大小的一种重要指标。(注: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出版,第261页。) 笔者认为它所体现出来的形势需要对定罪量刑是有意义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由个别的犯罪行为的侵害事实所决定的一种刑罚意义上的应受谴责因素。任何一种行为,在我们适用刑事法律对其认定以前,性质都是不确定或推定的。正如未经审判,任何人都只能假定为无罪一样。因此,在何种治安形势下犯罪并不影响我们用以认定、评判犯罪的根本原则。这就是,一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无或大小取决于行为的实施在通过与对象的联系中对社会生活产生的负面效果的有无或大小,或其发展趋向的存在与否或强弱如何。那么,我所认为的形势需要对定罪量刑的意义就体现:在不同形势下,具体犯罪行为的负面效果及其发展趋向是有可能不同的。

例如,在一个窃案频频发生的A社区,甲因入室行窃被捕。 在治安形势良好的B社区,乙同样因入室行窃被捕,此时, 我们认为甲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比乙大。这并非由于甲的犯罪行为受治安形式恶劣的影响而比乙的犯罪行为严重。同样是入室行窃,关键在于A 社区窃案频频发生使甲的犯罪行为在社会心理上产生了更大的反感情绪,更大程度上贬低、毁损了人民对强力保护下的安定、正常生活秩序、规范的遵从和敬畏。使人们心理上原有的价值平衡因甲的犯罪行为冲击而失衡的严重程度超过了乙,同时也更大程度上刺激了潜在犯罪人对抗规范的犯罪欲望。基于此,甲的犯罪行为应得到比乙更重的惩罚。有人会说:这实质上也是承认了A社区是因为治安形势恶劣从而影响社会心理, 从而影响了甲的社会危害性的。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思维模式上的重要差异。笔者得出甲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模式是:甲的犯罪行为——财产权的侵犯、社会负面影响——危害程度,而不是:A 社区治安形势——甲的犯罪行为——财产权的侵害、社会负面影响——危害程度。甲不应当为其犯罪行为产生以前所存在的治安形势恶劣而对刑罚提出的形势需要而负担额外份量的惩罚。如果不坚持这样的模式,我们便无法在定罪量刑上兼顾刑罚目的的实现、形势需要的体现、正义公平的坚持。又如上例中,同样在A社区内,某户家庭不和,兄弟丙、丁互殴。 结果丙暴怒之下杀死丁而被捕。此时,对丙来说,他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就不能认为比平常时期的同样行为更严重。因为我们不能得出此时盗案泛滥引起的不满、反感情绪会因丙的行为而进一步激化,而潜在犯罪人会因此而感受到犯罪压力的减轻。但是按照社会治安形势也即社会形势需要直接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观点,丙的社会危害性就大于正常时期,并因此而遭到更严厉的刑罚处罚。这种思维方式不仅在理论上是违背定罪量刑的根本原则的,在实践中也是非常有害的。

黑格尔说过:“刑罚既被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重他是理性的存在。如果不从犯人行为中寻求刑罚的概念和尺度,他就得不到这种尊重。”(注:[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出版,第103页。)诚然, 社会个体在社会特殊时期应负担特殊义务。对A社区的甲,笔者认为就负有这种义务。 但他一旦违反了这种义务,我们追究其更大责任并不是因为社会在特殊时期赋予我们特殊权力去更重地处罚他,而是因为这一特殊时期他的行为在更大程度上对社会具有杀伤力,并且实际造成了这种伤害。此时,刑罚的应对措施也就体现在根据其客观、实际的危害,用超乎平常的更严厉惩罚去安抚民愤、以敬效尤,预防、抑制犯罪。而丙的行为同样发生在特殊时期,但并不具备社会危害性大于平常时期而应严惩的条件,因此不能令其负担任何按刑事法律标准所核定刑罚之外的额外份量。

因此,结论四便是:在定罪量刑中,认定社会危害性只能从罪犯具体的犯罪行为及其产生的实际危害出发。在社会不同的时期,同样的犯罪行为是有可能(并不当然)产生不同的社会危害性,这时,笔者认为,形势需要对定罪量刑产生了影响。刑罚也在这时充分体现了社会价值。

接下来,笔者分析,形势需要是否影响着犯罪个体的主观恶性。

主观恶性在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中,集中体现在罪过这一概念之中。它有两种形式:故意和过失。在英美法系国家,主观恶性集中体现在犯意(men rea)这个概念上:“没有犯罪意图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犯罪意图是道德上的邪恶思想与法律上的犯罪思想的紧密结合。”(注:[英]特纳:《肯尼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89年出版,第82页。)犯罪的主观恶性作为支配犯罪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应受到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责难。从定罪量刑角度来看,主观恶性就意味着要求刑罚的份量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相适应。犯罪人主观恶性越大,就应接受越严厉的惩罚。反之,惩罚就越轻微。

笔者认为,社会形势对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恶性是有一定的影响的。前提是犯罪人主观上对社会形势的认识并在此基础上明确了犯罪意图,指导了犯罪行为。也就是说,社会形势此时作为一种客观事实,通过犯罪人特有的心理认识机制反映了出来,在对社会形势认识和判断的基础上,犯罪人自觉确立了犯罪意志,在此支配下进行了犯罪行为。这时候,我们说: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与社会形势需要建立了联系。同样利用前例:A社区由于盗窃案频频发生,社会治安形势不好,甲在A社区实施了盗窃行为。B社区治安形势很好,从未发生过盗窃案,乙在B社区实施了盗窃行为。此时,甲与乙在主观恶性上孰重孰轻并不是由社会治安形势的好坏决定,而是由行为人主观上对社会治安形势的认识及其与犯罪行为的具体联系决定。如果甲认为A社区治安形势比较混乱,犯罪阻力小,有利因素多,侥幸逃避惩罚的可能性大从而铤而走险,以身试法,这时甲的主观恶性就大。但是如果甲不能知道A 社区治安形势不好,只是偶尔流窜到A社区作案,这时他的主观恶性就小。 相应的对这两种情况处罚,就应前重后轻。如果乙知道B社区治安形势良好, 故意在B社区制造骇人事件,那么同样乙的主观恶性就大, 也应受到更重处罚。(注:本段论述受冯军《刑事责任论》案例启示颇大, 特此注明。第281页。)注意,此时定罪量刑所考虑的主观恶性就与通常所认为社会形势越恶劣主观恶性越大的观点相异。而仅仅取决于罪犯的认识及其对罪犯行为的影响。

由此,结论五便是:社会形势通过犯罪人主观认识这一渠道影响着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从而影响着他的定罪量刑。选择为恶是犯罪人主观上一般意义的可谴责性。但是在社会的脆弱时期,有目的、有选择的为恶心态则是我们所需要以更严厉的定罪量刑予以处罚的。

五、定罪量刑的法治化

通过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与社会形势关系的分析,笔者以为应建立一种更加符合法的本质精神的刑罚定罪量刑模式。以社会对正义、公平的设定为准绳,按法制原则使国家刑罚权的行使与公民的自由权利实现最大程度上的协商融合。同时,也使刑罚的预防未然之罪的功能通过在可谴责的范围内施加于犯罪人的非难这一唯一真正有效的法治途径得以最大程度的实现。

对于刑罚在社会形势需要中的地位和作用,笔者认为不宜过于渲染、夸张。列宁曾这样评价过刑罚惩罚:“惩罚的警示作用决不是看惩罚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重要的不是惩罚罪行,而是使所有的罪案都真相大白。”(注:《列宁全集》第四卷,第356页。) 这是因为“确信刑罚是不可避免的,这要比其他更加残酷的刑罚的恐惧,能产生更深刻的印象。”(注:[意]贝卡利亚:《论犯罪和刑罚》,西南政法大学1980年译,第55页。)可以看出,在对刑罚目的的如何实现上,经典的理论家们都侧重于认为应将每一个犯下罪行的人都绳之以法,而不是使刑罚本身迎合社会形势而变动。的确,还能有哪一种社会的秩序、权利能比每个成员都将违法必究的罪刑观念铭刻在心的社会更能得到遵从和维护呢?

大谷实教授认为:“刑罚只有在适于抑制犯罪的时候才是正当的。但是,刑罚不应仅仅服务于抑制犯罪的目的,作为其前提,它必须首先是符合正义的、适当的。科处缺乏适当性的刑罚,就不能满足社会的报应感情,就会动摇国民对法秩序的信赖感,有招致紊乱社会秩序的结果的危险。”(注:[日]大谷实:《刑法总论的重要问题》,第290页, 转引自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263页。) 对于我国日渐盛行的强调刑罚目的与社会形势需要相统一,定罪量刑服从社会治理需要的理论,笔者认为,作为刑事法治领域的一个环节,不能片面强调刑罚对社会治安所起的作用,更不能用我们对这种作用的期望抹杀掉它得以实现的有效途径必须受制于法的本质属性的事实。如果刑罚已经不正当或变质,还谈什么目的的实现呢?但是在短期社会效应的光环下,这种理论上的偏差更易得到鼓舞。应社会形势需要全面直接干涉定罪量刑只是在社会转轨时期不可避免的不稳定治安形势下给略显苍白无力的刑事处罚制度所注的一剂强心针,对此,我们不应看作是找到了灵丹妙药。笔者认为,这与我国十五大所明确提出的依法治国的长远目标不符。要在刑罚处罚领域真正向法治化方向迈进,源头还在于刑事立法。只有通过积极探索研究一套科学、灵活、全面的刑事责任认定处罚的理论体系和操作体系,同时加强对刑事司法、执法人员理论素质培养,使刑事定罪量刑将社会形势需要内化于科学、周详、公正的认定、评判体系中,使我们的定罪量刑标准中确立一种开放的、有生命力的方法体系,始终应和着时代、形势的脉搏,同时又闪烁着正义、人道的法治之光,最终摆脱定罪量刑受制于形势需要的被动局面,才能实现刑罚处罚的社会价值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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