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语境下的软法律治理内涵解读_治理理论论文

中国语境下的软法律治理内涵解读_治理理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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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0078(2012)03-003-07

软法不以国家强制力为实施保障,但并非全无效力。换言之,就效力而言,软法虽“软”,却仍为一种“规则现象”,亦具有“韧性”。如果说在软法治理研究初期,人们更注重分析软法的社会功能,关注于“必要性”,那么,在软法的创制与实施阶段,迫切需要关注的是软法治理的定位及其“可行性”。①尤其在中国语境下,学界对软法的认识方式已经从经验现象的归纳梳理走向理论体系的尝试性建构,在软法的功能与效果广为彰显的情形下,对软法治理的概念廓清以及在此基础上对软法治理机制的巧妙设计更显关键。软法治理范围与程度的明晰,不仅是廓清软法治理概念的核心问题,而且有助于避免软法“效力无存”或“与硬法混同”的认识困境。

一、软法治理的社会背景与理念基础

软法治理是一个理论性与实践性兼具的命题。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软法的界定及其适用进行阐述,为软法治理提供智力支持;而软法的相关理论问题既是回应现实的产物,也终需回归实践进行观察和检验。软法不是新现象,但在新的时代,软法已经在全球范围内的公共治理中被普遍接受。②今日国内学者们谈及的软法也与其最初产生时的意义存有差别。从国家主义法律模式向公共治理法律模式的转型,并非基于软法和硬法的形式划分,而是有赖于社会对软法这一规范形态的现实需求。

相较于西方公共治理观念和模式的自然生成;软法之治于中国与其称之为“应时而生”,不如称之为“实验性对接”。公共领域的成长情境和传统观念上与西方的相异性,将众多的现实问题推向处于社会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的中国政府和社会:自由传统与自治精神的缺乏,法治的孕育未经过长期的观念酝酿,市民社会尚属初步长成,国家中心主义并未彻底退场。

(一)软法治理的兴起:公共治理模式在中国面临的困惑

20世纪中后期以来,西方世界福利国家危机,社会主义国家计划经济破产,政府治理危机加剧;非政府组织崛起,社会自治力量增强,自发社会运动和志愿者活动增多,市场主体在关注利润的同时也越来越关注社会公共问题。由于上述两方面的因素,完全由政府部门垄断的公共事务治理③逐步转向政府主导、社会共同参与的公共事务治理。

公共治理不再是一种政府统治的手段,而代表了一种新的社会多元管理模式,④也有学者将之概括为“开放的公共管理+广泛的公众参与”。⑤公共治理更好地依赖社会与市场力量的参与、合作,政府与其他社会行为主体之间存在着双向制约关系,而不是传统模式下单向度的管制与被管制、服务与被服务;各种组织与个人在公共事务治理方面与政府部门共同合作,满足公众需求与偏好。其哲学依据也不再是片面强调国家意志和利益的国家整体论,而是充分尊重建立在双方乃至多方利益与意见基础上的社会总体论。⑥

然而,当公共治理逐渐成为一种全球性的普遍治理模式时,中国仍大体上保持着整个制度安排由一个权力中心决定的基本政治架构,并遵循长久以来自上而下的制度变迁原则,这与公共治理所期望的治理模式极不吻合。众所周知,公共治理强调公民参与,公民参与必须以独立自治的个人和依法产生的民间组织为基本主体。而现实情况是,中国民间组织实现公民参与的效果很不理想。一方面,民间组织的活动空间来自于政府权力的让渡,政府对民间组织的信任程度决定了民间组织发挥作用的大小;另一方面,在政府与民间组织的互动过程中,二者处于明显的权力不对等地位。⑦至于独立自治的个人要想实现公民参与则更为艰难。

(二)中国软法治理的理念缺失:自由精神与公共理性的缺乏

自由精神与公共理性是软法治理的两大精神内核。软法治理强调公共治理,而公共治理是以个人为出发点的,其本质为“自我立法”,体现对个人意志和选择的尊重,对社会组织自律管理的认可;同时在价值取向上,彰显着公共意志的光芒,突出程序上的沟通互动以及参与者的理解支持。这一治理模式和治理理念转变的核心,表现为统治理论向治理理论的转变,意味着管理主体和管理对象、政府管理方式、权力运行方向、追求目标和评价标准的一系列变化,⑧但就其实质而言,公共治理的出现,更意味着政府管理理念的深层次变革。无论是各类治理主体的涌现,抑或多元主体之间平等合作关系的建立和共识的达成,自由精神与公共理性在其中充当着重要角色。

对自由的推崇曾造就了“夜警国家”,“市场失灵”使社会成员开始更多地依赖政府控制,由国家介入到公共事务领域,在市场机制之外承担起解决各类社会问题的任务。但这并不意味着自由精神的隐匿或丧失。事实上,强调国家至善和强调个人自由及其价值这两种趋势,都生气勃勃地流行于西方,且两者不时地在政治理论和政治实践中和解。⑨出于对“政府失灵”的疑虑,上世纪中期以后,政府已逐渐不再被认同为社会秩序的唯一治理主体,社会治理的过程,也是公民参与的过程,公共治理应运而生。若缺乏社会成员的自由精神和独立意识的伸张,这一治理模式和治理理念的转变恐难以实现。

理性思维表征着思想的自由,它使独立的自我意识和自由人格成为可能。如果说自由的背后总是闪耀着理性的光芒,那么公共理性也是对自由和不同价值取向的包容。罗尔斯将公共理性作为一个民主国家的基本特征:“它是公民的理性,是那些共享平等公民身份的人的理性。他们的理性目标是公共善,此乃政治正义观念对社会之基本制度结构的要求所在,也是这些制度服务的目标和目的所在。”⑩从逻辑上讲,公共理性源自市场经济的发展。(11)开放的社会结构以及公共生活的参与,是公共理性产生和繁荣的土壤。公共理性的本质和内容是公共的,由社会的政治观念所表达,并在这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的讨论。(12)公共理性并不能经常导致各种观点的普遍一致,在具有公共理性的公民看来,价值与理念的有序竞争恰是检验和寻找“最合乎理性”的理念的最可靠方式。公共理性的本质使得公共协商、对话与合作成为公共生活中的应有态度,借助这种妥协与积极寻求共识的精神,人们在多元价值并存之下的共同生活才能维持一种相对理想的状态。公共理性作为一种国家与公民关系处理中的政治品格,一则要求具备关心公共事务的普遍公民精神;另则也要求公权力在适当状态下自我限束,逐步减少甚至放弃制度赋予的不当权力。

而在中国,由于没有经历西方国家从“最小政府”到“全能政府”再到“多元公共治理”这一“否定之否定”的认识和治理历程,理论与实践的反思经验相对不足,观念的生成与实践的推进没有很好衔接。长期以来,中国的政治传统缺少自由理念和理性精神的元素,所谓社会自治也仅仅是一种观念上的参照而不完全是内部萌发的需求,国家控制遍及各个角落,全能政府、精英政治观一直占据主流地位,公民的主体地位相对被漠视。直至今日,尽管自由市场初获发展,但在政府主导的改革进程中,社会对于政府的依存度仍然很高,社会公共组织蓬勃萌发的条件尚不具备,公民的主体意识和独立精神只是初步养成,社会主体间的交往深度和广度都有待拓展,公共组织的权力资源相当有限,各类社会主体在平等与相互尊重的交流平台上进行协商、讨论的经验极为缺乏,公共意志的真实表达难以实现,“全能政府”仍是当前治理模式的切实写照。而且,由于国家中心主义的影响,正统的法学理论将法律理解为国家意志的表达,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工具,是政府行政的手段,这一“工具主义”的法律观对公共治理下的自由精神及公共理性的形成也构成了极大的妨碍。

软法治理相关理论在中国的提出,一方面是为了回应若隐若现的多重权威趋势和公共治理的现实需求,基于这一趋势和需求,有必要对与公共治理密切相关的各种规则现象的属性及其法治功能、现实效力、实施方式进行分析梳理;另一方面,也是基于这种理论分析,试图为中国融入全球公共治理的大趋势寻找理念及制度依据,为公共治理模式的成功转型提供理论支撑。

二、软法治理的功能定位及其认识偏差

当人们将某些原本嵌入于生活却未必被关注的规则现象归纳概括为软法,并与社会治理模式相联系、与硬法相提并论时,如何认识和对待软法及其软法治理就成为问题。软法治理的定位既是观念上的,也是制度上的。目前,软法治理的观念基础尚未形成,对软法治理的功能及作用,仅仅限于制度形式或治理模式的参照、嫁接,社会治理模式的转变和实践,缺乏内在观念的推进,更缺少自然生长力。也正因为此,相较西方而言,中国官方面对社会生活中已经存在的软法现象,不是手足无措,就是冷漠回避,难以深度解读或接受软法治理带来的观念及制度层面的冲击,似乎在中国的法治土壤中,尤其在公法领域,软法治理的模式还缺乏借以遵循和塑造的理论依据。

(一)软法的界定:从经验归纳转向逻辑论证的尝试

软法作为一种规则现象并非为概念所塑造,而仅是被概念所描述。软法的称谓本就是经验的产物,其概念定义充满争议,共同点在于对软法相对硬法所具有的“弱拘束力”的关注。软法之治已被学界作为法治化的另一进路看待,(13)软法从原先自发产生于社会生活的规则现象转变为需要被刻意建构和外力推进的规则体系。这种经验归纳向逻辑论证的转向,以软法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为标志,也以其为前提。(14)由于软法存在着众多的界定标准,使得“硬法之外即软法”的消极界定以及“社会需要的规则,就应纳入软法”的反向界定共存。如果对软法缺乏正面的界定,在概念尚且模糊的情形下,就专注于软法的正当性和体系化问题,将面临软法沦为口袋概念的风险,一些规则可能因被冠以软法的名分而无需质疑地获得了正当性,软法的“韧性”基础或渊源也就无从谈起。

尽管人们承认,面对软法概念的复杂性,从“概括归纳式的客观描述”转向对这一规制手段“在观念上的建构和再造”,是公域之治的需要,(15)更是达至良善之治的需要。但对于软法进行“归纳”与“再造”的过程,内涵一个悖论:软法的识别来自于某些规则现象共同点的归纳,还是规则现象必须以是否符合软法的概念而判断其属性及其适用范围?何况观念的再造还有可能脱离现象与实践本身。

这一悖论实际也反映了理论与实践之间关系的常态。如韦伯所言,将现象概念化并形成包含特定价值和方法在内的理论框架,通过比较不同理论框架解决面临问题的效果,来获得、验证“进步的”“科学的”的理论,进而指导我们解决实际问题的实践,是社会科学研究的重要方法。当人们执著于逻辑上的严密推理和理论上的解决方案时,便可能忽略实践中规则现象本身的运转情况和新的变化。解读软法及其软法治理的理论建构,根本目标不在于实现其自身逻辑的自洽性,也不是试图通过某种方式裁剪社会生活,而是实现软法及其软法治理与社会生活的协调。因此,软法的相关理论需要结合软法的适用和实践进行“双向的”修正和调整。正如人们所知,理论可以为实践提供某种依据和导向,而法学发展和法律真知的真正来源,只能是法律的实践和社会现实——理论或规则被塑造并不断地接受实践的检验和考察,经历被不断重新阐述的过程。

显然,在理论上如何界定软法,似乎并不影响软法本身的存在及其正当性,只是为人们从不同视角看待和理解软法现象提供选项。无论人们如何理解软法的属性,它都已如同本杰明·卡多佐口中的“逻辑、历史、习惯效用以及人们接受的正确行为的标准”一般,成为影响法律进步的力量。软法理论正如同摆放在人们面前的一面玻璃,使之洁净通透是为了扩展视线、辨别方向、看清远方。就此意义而言,对软法进行界定并建构其理论体系的意义,已经远远超越了认识软法现象的目的本身。

(二)软法治理的工具化解读:公共治理能力不足

软法被人们寄予厚望,在中国社会管理体制改革中也占据了重要地位。通过软法治理,饱含着一种期待,即:通过软法规范矫正和弥补硬法不足,填补硬法空白,丰富硬法细节,以此拓展法治化疆域,应对国家管理和社会自治的需求;通过理论的完善来支撑理性的软法实践,实现法治原则与法治精神对相关制度安排的有效规制。(16)

实践中,软法治理似乎直指社会改革过程中“良性违法”现象的破解之道——将“于法无据”的试错性决策草率合法化,寻找“僵硬恪守法律文本规范”之外的第三条道路。软法对硬法的辅助和弥补,相对硬法在社会成本节约上的优势,对多元主体合作与社会共同利益的强化,都使软法在公共治理中发挥着毫不逊色于硬法的作用。但软法的理论与实践之“结”并未因此打开,由于对软法的工具化解读,软法发挥作用的同时,也带来了难题:软法形式功能与内在价值精神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软法治理的社会目标与社会效果之间存在错位。

从历史的角度而言,社会生活直接决定了人们对软法规则的本质理解以及注入其中的理想性内容。软法的内在精神和价值内核,软法所表达的社会需求,软法对公正、权利、秩序等价值追求的渴望以及解决公共问题的初衷,不能因为对软法形式功能和社会效果的热切期待而被淡化。

在功能主义的导向下,对软法独特功能的认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软法在规范体系中的地位。但软法功能的实现却有赖于软法“拘束力”的存在或软法“韧性”的发挥。软法因何具有“拘束力”以及“韧性”?从机制上而言,人们对软法的服从与遵守源于自律、自利以及社会压力等方面的因素,而这种机制的有效性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软法规则对诸如公正、权利、秩序等社会通行价值观念的注入和对法律精神的恪守。(17)

软法功能的发挥或可激发人们对软法的认同感,但如若对软法实施背后的精神支撑视而不见,软法只能被概括为“一种与公共治理无关的管理工具”——软法是在博弈与合作的潜在认识下各方达成共识的结果。如果公民参与和民主管理的精神未能注入软法治理的全过程,即便这种规则的运用形式上实现了秩序化的功能,但其本质仍旧是统治而非治理——一旦公权力强大无边,其他主体的社会资源将捉襟见肘,很可能以自保心态导致自我约束。所谓软法治理实质变成了国家意志的贯彻途径之一,软法自身也失去其内在价值,软法的“韧性”问题自然成了一个伪命题——其规则作为单一权威意志的表达,“韧性”也完全由该权威任意决定并通过其威慑力实现。在此情境下,软法可能成为权威游离于法治之外的遁词。

与此同时,对软法社会效果的判断评价没有明确的标准可供参照,公众的治理能力也制约着软法治理的社会效果。特别在公法领域,即使软法在制定层面上摆脱了政府部门的意志垄断,公共组织自立能力与政府责任的双重缺失也可能令软法的适用面临更大风险。软法治理的目标并非最大限度地获得社会主体的满意,软法规则实为妥协与共识,是相关主体的各自退让,是可接受的矛盾解决方案,而不是皆大欢喜的“天上掉馅饼”。在公众协商能力、专业素养仍然有待提升的情况下,一味追求软法的社会效果可能落下“吃力不讨好”的结果,甚至可能成为优势主体抢占资源利益的“一言堂”。(18)

仅仅重视软法社会功能的发挥、关注软法实施的社会效果,而忽略对软法价值精神的体味和践行,或以社会效果评判和设定治理目标,极有可能使软法的创制与适用剥离其治理原意与观念精髓。哪怕在理论逻辑上这一规则的适用符合软法治理的形式特征,其光鲜外表之内仍将是空虚的软法灵魂。这种情况在社会迫切需要治理模式的丰富化、规范化、制度化之时尤其容易出现——模仿的公共治理模式已经存在,完整的公共治理理念尚未长成,以致还来不及修正残缺的制度框架或指导其实际运行。

三、软法治理的范围与程度之辨

软法既具“韧性”,又富“弹力”。现实中对软法的界说,并未澄清其“韧性”或“弱效力”的调整范围和程度,与其称之为“概念的厘清和精细再造”,不如说是对现存规则现象之概括与泛称。这一模糊化的理解,极易造成软法在适用中的“效力反弹”,突破应然的效力范围与程度:一方面,可能将其调整范围延伸至与公共生活无关的纯粹私域,造成软法的道德化,以传统风俗、乃至于“善”的名义粉饰自身的正当性;另一方面,可能致使软法与硬法各自实施的领域交叉重叠,公共领域“以软法替代硬法”的僵硬逻辑或成常态。

软法治理范围与程度的明晰,需要结合中国特定情境与特有问题展开。观念传统的不兼容性以及特殊的法治模式发展经历,都为软法概念的澄清增加了难度。由于软法的客观社会功能与内在价值追求的脱节,“以形式取代价值”、“以本土化之名行国家化之实”或难避免;而在软法治理的社会效果难以判断的背景下,即使试图树立“能达到同样社会目的时,政府应首选软法而不是硬法为公共治理手段”的观念,在实践操作中也很难获知“首选软法”或“替换硬法”的时机;在中国传统风俗和民间习惯法的影响下,原本就歧义丛生的软法概念更加难以捉摸。(19)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法是习惯的再制度化”,但对软法“伦理性”的过度强调将可能为软法的“效力反弹”留下更大空间。

要实现软法治理范围和程度的“归位”,首先在划定软法调整的范围时,必须以“公共性”、“社会化”确定边界,这一限制实质上也避免了软法对道德调整领域的过度介入——如涉及私域亲友情感关系等主观意志之内容。(20)

其次,在软法治理程度上着眼于共识达成的实质性内容,以免软法以“善”的名义自居,在道德层面过度伸张,或以模糊的“公共利益”之名,缩限个体自由的行为空间。毕竟在普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善”是人类行为规范的共同的终极追求和衡量指标,无论硬法或软法,均可追问其伦理价值。软法的适用并非试图强加或矫正某种价值,而是达成一种价值共识。从此一意义说,软法治理机制的建立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是自利的保有和实现:在制度安排和机制设计时不仅约束主体的行为选择,使得成员各自利益诉求满足的同时,与公共组织的目标相适应,也发挥成员的自主性,对各种利益考量进行甄别和取舍,实现公共组织内各种利益的协调和自我调整。为了社会共同体的利益及存续,其成员的社会责任并不要求放弃个人自我利益的追求,而是要求用与共同体利益相一致的方式去追求。(21)

再者,仅仅以“能否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为分水岭区分硬法、软法尚显不够全面。目前对软法概念的界定以及软硬法之间概念的区分,集中于对规则现象在效力层面上的差异性进行比较归纳,尽管有理论上的塑造充实,但起点仍是一种“实然意义上的识别”。(22)也正因此,对软法规则的识别与其规则的具体内容、规则的产生方式之间并没有建立直接的关联,“软法变硬”或“硬法变软”似乎只取决于形式上“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赋予与否。由此,规则的实施机制可能也不再取决于规则属性和内容,而是可以任意操控和支配。在此情形之下,所谓软法治理更可能成为规则之治的“例外”。当然,以法律保留原则或“合法性”为标准,人们可以对软法进入硬法的通道进行把关,避免行政机关的专制;但当硬法中具有强烈宣示、倡导、甚至道德意义的规则,按照这种识别标准被理所当然的转归于软法范畴时,所谓软法这一概念范畴则可能成为它们免于证明自身正当性的护身符——这些正当性和有效性尚待斟酌,或本应被剔除出硬法规范的“恶规则”因张贴上软法的标签被保留下来,不仅无助于解决规则在内容的必要性和可实施性方面的尴尬,还要由软法为其背负“恶名”。事实上,软法至少应该是“事实上存在的并可以形成有效的行为约束的规则”,硬法中具有弱国家强制力的、难以实施的“柔性”规范应区别于软法。

软法治理是一种选择。而在中国,软法之治却是作为一种理想状态的描述“被呼唤”。软法并非万能,即使非硬法所能及的范围,软法也未必能够起到调整作用;即使软法已渗入生活的方方面面,社会矛盾也未必就此消解;硬法适用的空间以外,软法的适用也未必就代表实质正义与善的降临。令人深思的困局在于,软法被工具化的认知,纵然是一种对软法本质理解的偏离,但软法的工具化解读又何尝不是软法摆脱边缘化的突破口?当研究者们欲摆脱“中国总是一切规律的例外”,(23)希求将软法名正言顺地视为法律现象,遵循法学研究的逻辑进路对软法进行的评判,其实又怎不是摆明一种认识姿态,以提示人们正视社会多元?无论是尝试从社会功能和效果出发对软法进行认识定位,还是从理论视角对软法的体系范畴进行宏观界定,软法内在观念精神的跟进才是关键,实践中对相关制度与规则的精细设计不能被“打包式”的归类识别所取代。

在公共治理的大趋势下,政府仍将起到难以替代的作用。(24)社会正义不可缺失,秩序手段则不失多样。当人们将某些规则形式界定为软法,人们的目的不仅是借此完善软法理论,而似乎更多的是期待这些规则被作为社会治理模式转型的佐证。告诫权威者扭转思维方式,容忍多元治理主体的孕育、萌生,以软法的形式汲取民意和社会需求,据此调整硬法规范,并给予软法更广阔的生存和成长空间。由此看来,软法研究的重要性,可能不单在于其自身理论体系的宏观搭建以及规则共性的提炼,而在于对那些被纳入软法的公共政策、自律规范等制度资源进行内容正当性衡量和软硬法衔接方面的细化研究。与此相应,软法在社会治理结构中的定位也不应满足于是非优劣的简单结论,而应立足于系统经验知识,在各种公共制度的特定领域和特定方式之间找到最佳组合。

①“软法”这一概念的提出实质上突破了传统国家法的范畴。国内研究者对“软法亦法”的理论论证多建立在拓展和修正“法”的传统定义的基础之上,尝试以“是否能够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为依据,将法律规范界定为硬法与软法两类法规范的集合体。本文无意着力于软法概念分歧的探讨,而是在承认软法作为一种规则现象和治理手段“实际存在”以及“被需要和认可”的认识前提下,对“通过软法的治理”这一过程中存在的观念困惑和认识偏差展开分析。

②翟小波:《软法概念与公共治理》,载罗豪才等:《软法与公共治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4页。

③此处所谓的“公共事务治理”就是后文所述之“公共治理”。

④李建华等:《公共治理与公共伦理》,湖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页。

⑤罗豪才、宋功德:《公域之治的转型》,载罗豪才等:《软法与公共治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页。

⑥李建华等:《公共治理与公共伦理》,湖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页。

⑦麻宝斌、王郅强:《危机管理理论与对策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9页。

⑧董克用主编:《公共治理与制度创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103页。

⑨[美]菲利克斯·格罗斯:《公民与国家——民族、部族和族属身份》,王建娥、魏强译,新华出版社2003年版,第80-81页。

⑩[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225-226页。

(11)李海青:《政治哲学视野中的公共理性》,载2007年1月15日《学习时报》第6版。

(12)公共理性之理想的关键是,公民将在每个人都视之为政治正义观念的框架内展开他们的基本讨论,而这一政治正义观念则建基于那些可以合乎理性地期待他人认可的价值,和每个人都准备真诚捍卫的观念上。这意味着,我们每一个人都必须具有、且准备解释我们认为可以合乎理性地期待其他公民(他们也是自由而平等的)与我们一道认可的那些原则和指南的标准。[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页。

(13)罗豪才、宋功德:《软法亦法:公共治理呼唤软法之治》,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导言部分。

(14)软法较为普遍地被概括为“不能运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规范”。它们的共同点在于其“效力”不能运用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方式转化为“实效”。包括国家立法中的非强制性规范、国家机关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的非强制性规范、不能运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政治组织创制的自律规范和政治组织创制的自治规范这四类制度安排。罗豪才、宋功德:《软法亦法:公共治理呼唤软法之治》,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

(15)公域之治尽管有多种模式,但国家管理模式与公共治理模式无疑最具代表性。罗豪才、宋功德:“公域之治的转型”,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

(16)罗豪才、宋功德:《软法亦法:公共治理呼唤软法之治》,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页。

(17)要实现软法的功能,必须从软法的正当性角度来探讨,这种正当性依赖于人们对软法规则的服从和同意;而软法要获得这种正当性就必须使自身价值系统和社会的价值标准与内在信条相一致。

(18)在多重权威的格局下,政府仍占据着一定的中心地位,代表公共利益履行管理职责——尽管政府的行为并不总是反映公共利益的要求,但是政府与其他利益主体相比,似乎更加有资格成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此时,公共意志的界定就成为问题。

(19)韩轶:《关注软法治理“可行性”》,载2011年6月27日《中国社会科学报》第11版。

(20)软法的“韧性”除来自于自律,还有赖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和社会压力驱使,许多场合下软法的制定和适用的考量标准常常倾向于功利和便利,体现的意志是各方具有共识性内容,其内容是博弈和利益平衡的结果,这些都使之与纯粹的道德或内心准则相区分。当然,这一区分只能是相对的。虽然不是所有的规则都具有道德性,但即便“硬法”也常常对道德要求作出回应,软法或硬法都难以完全与广义的道德概念撇清关系。

(21)[英]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52页。

(22)尽管不排斥“应然”意义上国家强制力,但这种对“应然”的判断在判断主体和标准上并不明确,现实操作中具有难度和风险。

(23)魏武:《软法是什么》,载罗豪才等:《软法与公共治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8页。

(24)其他社会行为主体的自主权利某种程度上最终需要政府通过政策和法规作出界定;政府对无法自主调节的秩序冲突仍具有最终调节的权威;国家或政府的秩序供给与维护,仍是合作秩序的基石,如果没有宪政体制的安排,多种合作秩序也无法自发形成;一些核心公共物品的生产仍由政府主导,即使一些公共物品可以由其他社会行为主体具体提供,但政府对社会仍负有最终的责任。李建华等:《公共治理与公共伦理》,湖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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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语境下的软法律治理内涵解读_治理理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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