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国家外贸综合预警机制_预警机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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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两年来,我国的对外贸易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入世后的第一年,即2002年,我国的出口、进口和进出口总额分别达到3255.7亿美元、2952.0亿美元和6207.7亿美元,我国成为了世界第五大货物出口国(仅次于美、德、日、法)、第六大货物进口国(仅次于美、德、英、日、法)和第五大货物贸易国(仅次于美、德、日、法)。入世后的第二年,即2003年,我国的对外贸易继续保持高速增长,外贸进出口总值达到8512.1亿美元,进出口双双突破4000亿美元大关,比2002年增长37.1%,增速为1980年以来之最。其中,出口4383.7亿美元,增长34.6%;进口4128.4亿美元,增长39.9%。我国在国别贸易排名中由第五位上升至第四位。两年来我国对外贸易的高速发展与入世后融入世界经济、享受多边贸易优惠待遇、创造更为有利的外贸环境是密不可分的。

2004年,是我国加入WTO的第三年,也是我国履行入世承诺的关键年。在入世的第三年里,我国的对外贸易发展面临如下新的形势:

第一,外贸高速发展的空间受限。尽管2003年年末全球经济出现了加快复苏的积极迹象,但在过去的两年里,世界经济整体处于疲软态势。在这一背景下,两年来我国外贸“一枝独秀”地获得大幅增长,其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抢占其他WTO成员的市场份额实现的。缺乏强劲复苏势头的支撑,未来几年要继续通过这一方式实现外贸的发展,近乎是不可能的。

第二,2004年是我国履行入世承诺的关键一年,许多领域市场准入的过渡期行将届满,我国将以更为开放的格局迎接国际竞争。尤其是在一些关键的服务贸易领域(如商业服务、通信服务、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金融服务、证券服务和旅游服务),我国将在入世第三年允许外资设立独资公司或者进一步扩大其在合资企业中的股权比例。同时,我国还承诺在今年实现外贸经营权管理的全面放开。

可以预见,在入世第三年及随后的几年里,我国的对外贸易仍将保持增长的态势,但同时也将面临许多新的问题、制约与挑战。尤其必须指出的是,在中国入世法律文件当中,如下四个条款与我国的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休戚相关,被形象地称为“入世后中国必须跨越的‘四道坎’”:

第一,根据《中国加入议定书》正文第15条(确定倾销和补贴时的价格可比性)的规定,在中国加入WTO的15年内,其他WTO成员在对确定中国进口产品倾销或补贴时,如生产者不能证明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中国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照的其他方法。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其他WTO成员仍可以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体,仍可依据其国内法而采用“替代国”的方法确认中国进口产品是否构成倾销或补贴。

第二,根据《中国加入议定书》正文第16条(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的规定,在中国加入WTO的12年内,如果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因其进口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其他WTO成员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相关WTO成员可就是否采取补救行动问题与中国进行磋商。而在中国收到磋商请求后60天内未能达成协议,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和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一般的保障措施必须“只针对产品,而不问其来源”,即对来自所有WTO成员的产品非歧视地实施。因此,WTO在采取此种贸易救济手段时树敌过多,往往顾虑重重,贸易报复的风险也较大。而根据《中国加入议定书》正文第16条所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可以仅针对原产于中国这一特定成员的产品选择性、歧视性地实施,故而容易为其他WTO成员所采用。截止2003年6月底,美国、日本、欧盟、韩国、加拿大、印度和土耳其等7个WTO成员已经完成了对中国出口产品实施特别保障措施的国内立法程序。截止2003年9月底,印度、美国、土耳其、欧盟已先后对我国出口产品发起了9项特保调查。

第三,根据《中国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段,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如果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由于市场扰乱,威胁其他WTO成员相关产品贸易的有序发展,该WTO成员可以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而在收到磋商请求后中国将自动将出口到该WTO成员的此类纺织品数量控制在年均增长率7.5%的水平(羊毛产品为6%)。也就是说,WTO进口成员将可以对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务产品可以采取更为迅速、便捷、宽松的方法进行贸易救济,以保护其国内纺织产业的利益。2003年11月17日,美国商务部下属纺织品协议执行委员会(CITA)正式做出决定,拟对从中国进口的针织布、胸罩和袍服等三种纺织品向中国提出磋商请求,并从11月18日起开始对上述三种纺织品实行进口配额限制。这是入世以来我国遭遇的首例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纠纷。

第四,根据《中国加入议定书》正文第18条(过渡性审议机制)的规定,在中国入世后的前8年,WTO总理事会及其下设各理事会和委员会将每年对中国执行《WTO协议》和《中国加入议定书》的情况进行审议,并将在中国入世第10年或总理事会决定的较早日期进行最终审议,以此监督中国不折不扣地履行入世承诺。其实,根据WTO《贸易政策评审机制》,中国所要接受的贸易政策审议周期至多是两年一次(按贸易第四大国计算)。2002年,WTO总理事会在入世元年的过渡性审议中给予中国高度的评价。去年,在入世第二年的过渡性审议中,WTO总理事会及下属16个专门机构在对中国履行承诺和参与审议的整体情况给予积极评价的同时,对我国外经贸领域的许多具体问题(尤其是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执行问题)提出了批评和建议。

虽然国内理论界对入世谈判中接受上述四个条款的做法颇有微词,但无论如何,既然他们载入了中国的入世法律文件,且构成中国庄严的国际承诺,就必须得以严格的遵守和履行。事实上,在这四个条款的具体实践中,我国的态度如何,对具体纠纷的处理上是否得体、妥当,这些都将直接影响我国外经贸的健康发展。以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为例,纺织品与服装产品的出口在我国外贸出口中占据至关重要的地位。2002年,我国纺织品和服装产品的出口额高达626.8亿美元,约占我国外贸出口总额的1/5。如果其他WTO都如法炮制地采取纺织品特保措施,其对我国外贸的重创不堪设想。随着相关国家在过渡产品保障机制和纺织品特保措施上的国内立法工作相继完成,随着在相关领域试探性纠纷的相继爆发,可以预见,未来几年里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成员体而滥用替代国制度、利用入世法律文件中的特保保款和纺织品特保条款对中国出口产品设置限制的情形将更加频频地发生。

要应对入世第三年的新挑战,应对形形色色的贸易保护措施,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健康有序发展,我们必须统筹规划,综合布局,积极应对:除了在具体纠纷发生后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外,更为重要的是要力求做到防微杜渐,将贸易纠纷防范于未然。因此,建议尽快建立全国范围的、综合性的对外贸易预警系统。

作为一种贸易救济的监控及快速反应机制,其他WTO成员也曾有类似的运作机制。例如,美国商务部已建立的主要进口国统计数据监控系统,日本贸易振兴会利韩国贸易振兴公社建立的全球监控网络,香港地区建立的反倾销预警系统,台湾地区已正式运行的贸易救济防火墙机制等等。

中国入世以来,许多地区(尤其是对外贸易发达的省市)也纷纷启动外贸壁垒监控系统的建设。例如,自2001年5月起,上海WTO事务咨询中心会同上海市信息中心、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共同开发建设反倾销预警及咨询服务系统,拟就WTO主要成员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信息进行实时监控。目前,该系统已基本完成了监控美国对中国出口产品提起反倾销措施的系统V1.0版开发建设,以及监控美国对中国出口纺织品提起特别保障措施的V1.Otasaic版。此外,北京、浙江、广州、深圳等地也纷纷在启动反倾销预警机制的建设。

我们认为,地方政府或行业协会牵头启动的这些反倾销预警系统对于探索我国对外贸易预警体系的建设无疑是有益的尝试。然而,地方性的反倾销预警系统存在如下三个方面的弊端:其一,各地反倾销预警系统的监控对象主要是本地区出口的拳头产品,范围有限;而其他WTO成员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对象时又是针对原产于中国的出口产品。其二,各地的反倾销预警系统主要是针对反倾销这一贸易壁垒形式,而较少涉及保障措施、特保措施、纺织品特保措施等新的贸易壁垒形式。其三,各省市根据地区情况独立建立反倾销预警机制,容易造成重复投资和重复建议。

因此,建议在各地实践的基础上,由国家商务部和海关总署牵头,适时启动全国范围的、同一的、综合性的贸易壁垒预警机制。这一综合性的贸易壁垒预警机制有如下两大支撑系统:其一是以主要贸易伙伴国内的原产地规则和海关贸易统计方法为基础所建立的贸易信息系统(即从进口市场的角度统计我国产品的进口数量);其二是以各国的外贸管理法和国内产业发展为基础所建立的危机警报系统(即划定不同产品在不同市场不同等级的警报数量)。将上述两大系统综合在一起,便可构筑对我国出口到重要贸易伙伴的重点产品的严密监控体系,将贸易纠纷的警报反馈给国内的商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迅速调整贸易市场方向,将贸易纠纷防范于萌芽状态。

由此可见,这一综合性的贸易壁垒预警系统具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就产品而言,这一预警机制是在全国层面上监控我国出口比重较大的重点产品。第二,就目标市场而言,这一预警机制所针对的是流入我国主要贸易伙伴的出口产品。第三,就针对的贸易壁垒而言,这一预警机制所针对的是包括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过渡性保障机制、纺织品特保措施在内的各种形式的贸易救济措施。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建立综合性对外贸易预警机制不仅对于促进我国外贸的有序发展、对于维护我国外贸企业的合法权益有重要作用,而且也将有利于我国产品贸易市场多元格局的形成。在此次我国《对外贸易法》的修订过程中,“外贸预警和应急机制”被补充订入这部我国对外贸易基本法。2003年12月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的《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第52条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预警应急机制,应当对对外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以地方性的实践为基础,以《对外贸易法》的修订为契机,建立我国统一的综合性对外贸易预警机制恰逢其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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