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期货市场法制建设的最新规范与立法完善——对新实行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初步解读与完善建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期货市场论文,管理条例论文,法制建设论文,建议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积极意义
(一)拓展了适用范围
与《暂行条例》相比,《条例》最大的亮点莫过于将适用范围从原来的商品期货交易扩大到商品、金融期货和期权合约交易,其第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包括商品和金融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其中,商品期货合约的标的物包括工业品、农产品、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金融期货合约的标的物包括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条例》所规范的期权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但场外交易的非标准化期权合约不属于《条例》的调整范围。其第90条规定:“不属于期货交易的商品或者金融产品的其他交易活动,由国家有关部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条例》的出台,使包括股指期货在内的金融期货、期权合约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在我国市场上获得了“准生证”,期权合约交易的开放,意味着在未来市场上单个个股也可进行对冲避险,这将对我国在世界金融市场的地位逐渐产生重要的影响。
(二)增加了交易主体
考虑到未来金融期货推出后,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将成为重要的市场参与者,期货公司被定位为金融企业,《条例》规定,除期货公司以外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都可以从事期货交易、为期货交易融资和提供担保,如此一来,金融期货的交易主体范围明显扩大。同时,《条例》增加了期货交易可以实行现金交割的规定,以适应金融期货交易的结算特点。
从整体上来看,《条例》的审议通过,为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确立了一个新的里程碑,极大地促进了金融市场的良性发展,为股指期货的尽快推出扫清了法律障碍。
(三)明确了期货交易信息的“产权”归属
期货交易信息是指期货、期权上市合约的交易行情、各种交易数据、统计资料、交易所发布的各种公告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的其他相关信息。包括合约名称、合约月份、开盘价、最新价、涨跌、收盘价、结算价、最高价、最低价、成交量、持仓量及其持仓变化、会员成交量和持仓量排名等其他需要公布的信息。在美国,虽然传统上认为作为私人部门的期货交易所对于各自市场中产生的期货市场交易信息的发布和管理享有完全的权利,但考虑到市场的整体秩序和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期货交易信息被法律赋予了某种“公共物品”的色彩。然而,毕竟“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在期货交易信息的产生过程中,交易所为之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如果法律对这些信息的归属不做出界定、对其利用和传播不加以限制的话,必将使交易所的利益受损,挫伤交易所的积极性,其所发布的信息的质量将很难得到保证。《条例》赋予了交易所对期货交易即时行情的独占发布权,其第28条第2款规定:“未经期货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期货交易即时行情。”意味着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信息享有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其会员必须得到交易所的允许或向交易所支付一定的费用后才能使用。这是我国在探索期货交易信息“产权”保护方面的一大进步。
(四)进一步完善了市场风险控制制度,更侧重保护期货投资者利益
《条例》在保护期货投资者利益、强化证监会监管职能、加强对期货公司等市场参与主体风险防范方面,作了多项明确规定:如设立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建立投资者利益补偿机制、对期货公司关联方进行具体监管;特别对保证金安全作了具体规定,如建立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制度、设立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对保证金安全实施每日稽核、严密监控以便及时发现挪用保证金的行为、实施以净资本为核心的期货公司财务监管指标体系等等;证监会应对期货公司的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各类业务规模的比例、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监管指标做出规定,全面反映和评估期货公司的财务和经营风险状况,及时监测和预警财务风险隐患。
这些新的规则,都为我国打造一个安全、完善的金融秩序做足了法律上的“功课”,充分显示了国家对防范期货市场风险的重视。
(五)进一步完善了监管体制和制度
《条例》要求证监会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如在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查处方面,《条例》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证监会应当会同这些部门处理,属于这些部门法定职权的,证监会应当移交给他们处理;在境外期货交易监管方面,《条例》规定由证监会会同商务部、国资委、银监会、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制定管理办法,境外期货项下购汇、结汇及外汇收支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方面的规定。
《条例》第51条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证监会在期货监管中的职权,规定证监会在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对监管对象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要求说明有关事项;有权查阅、复制、封存交易和财务资料;有权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的保证金账户和银行账户;在调查操纵期货交易价格、内幕交易等重大期货违法行为时,有权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期货交易。
《条例》第59条、第60条增加了对期货公司及其他市场主体的具体监管措施;第63条还增加了对于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交易所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实际控制人、期货公司交易和结算软件的供应商等市场参与者的具体监管要求。
(六)对国有企业参与期货交易的规定做了一些调整
《暂行条例》第48条对国有企业入市的限制性规定具体到企业参与期货交易的交易品种和交易总量。考虑到目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已经进行了重大改革,有必要对国有企业参与期货交易的规定作适当调整。《条例》第45条规定:“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境内外期货交易,应当遵循套期保值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关于企业以国有资产进入期货市场的有关规定。”据此,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国有大中型企业进入金融期货交易市场从事金融期货交易活动,并以此来回避市场价格风险和锁定企业利润,就此而言,这无论对金融期货市场还是对企业自身发展都是一件好事。
(七)针对变相期货交易作了专门性规定
《条例》第89条规定:“任何机构或者市场,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同时采用以下交易机制或者具备以下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为变相期货交易:(一)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的;(二)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同时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具体、详细的认定标准,保障了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的合法权益,增强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使变相期货交易可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清理和整顿。
另外,鉴于对《条例》施行前已经采用期货交易机制而未经证监会批准的机构或者市场进行整改还需要一定的时间,《条例》第89条第2款又规定:“本条例施行前采用前款规定的交易机制或者具备前款规定的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机构或者市场,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存在的不足
尽管在上述几方面有了重大的、历史性的突破,但《条例》并非完美无缺,其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如下:
(一)期货交易所仍实行行政管理体制,并未真正市场化
《条例》第七条规定:“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期货交易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任免。期货交易所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显然,在我国期货交易所的组织结构中,尤其是期货交易所的决策机制中,政府拥有的权力过大。既已明确规定“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怎么又规定“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任免。期货交易所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呢?
首先,根据《公司法》规定,管理者应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管理办法也应是在股东大会共同协商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制订的。这种前后自相矛盾的规定既违背法理,又不符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准办企业的改革潮流。这是《条例》的重大缺陷之一。
其次,《条例》第九条关于交易所负责人的任职的特定资格并不明确。按照国际惯例,期货交易所高层管理人员必须具备15年以上的从业经历,由交易所全体股东选举产生。也就是说,交易所的高管一般应为业内资深人士。但综观整个《条例》,却无类似规定。
(二)期货新品种上市的审批手续繁冗而导致上市困难
《条例》第13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制定或修改章程、交易规则;(二)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三)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四)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五)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而第2款又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期货交易所上市新的交易品种,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本来属于中国证监会的权利,却又要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在实际操作中,上市一个新的交易品种往往需要国务院十几个部委的联合审批,每个部委都享有一票否决权,这不仅影响了中国证监会的工作效率,而且损害了其权威,导致我国期货市场上市新品种特别困难,造成现行市场上的交易品种结构不合理,从而直接影响了期货市场套期保值功能的发挥,也间接限制了期货市场的覆盖面和影响面。
(三)信息披露制度不够健全
信息披露制度是否健全在一定程度上可用以验证期货市场的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毫无疑问,透明、公开的期货市场信息是有利于市场风险控制的。结合《条例》来看,目前,我国期货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存在以下不足:
首先,信息披露的主体存在局限性。目前,我国期货市场信息披露的主体主要是市场组织者、市场管理者和市场参与者,即证监会、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而国家宏观决策部门的信息披露职责却被排除在外。《条例》第22条规定,期货公司应当遵守信息披露制度;第28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公布上市品种合约的成交量、成交价、持仓量、最高价与最低价、开盘价与收盘价和其他应当公布的即时行情,并保证即时行情的真实、准确。期货交易所不得发布价格预测信息。”但对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而言,《条例》仅规定了其监督检查期货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的职责,而未要求其对自己的信息予以公开。
其次,信息披露的范围太窄。目前,市场披露的信息主要包括主管部门的政策信息,期货交易所公布的一些价、量信息等,而对期货公司的经营状况、违规行为的不良记录、信用状况及其高管人员的情况、资金大户的情况等信息却未纳入披露范围之中。
再次,信息披露的渠道不够。实践中,证监会的信息主要以下发通知的形式披露,也有一部分在金融类和行业性媒体上披露;交易所主要通过其交易网络和工作网站披露,信息的覆盖面不够宽。
(四)现行的分级结算制度存在风险管理漏洞
结算的主要作用之一是通过期货保证金制度控制风险。在我国,期货市场结算体系采用分级、分层的管理制度。《条例》第8条第2款规定:“期货交易所可以实行分级结算制度。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第11条规定:“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第41条规定:“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向结算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只对结算会员结算,收取和追收保证金,以结算担保金、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采取其他相关措施;对非结算会员的结算、收取和追收保证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采取其他相关措施,由结算会员执行。”即:由交易所对会员进行一级结算,会员对各自所代理的客户进行二级结算。
在一级结算中,结算对象大多都是有着雄厚资金实力的期货公司和各行业有影响力的企业自营会员,及时追加保证金难度不大,因此,交易所承担的市场风险较小,但却能获得较多的手续费收入,从而占有较多的市场利益;而二级结算是期货公司对客户的结算,期货公司面对的是各种各样的投资者,这些投资者规模一般较小,他们中间有的甚至对期货风险、期货业务根本不了解,出于各种原因而懵懵懂懂地闯入了市场,期货公司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千方百计地笼络客户,不惜违反规定、铤而走险,透支开仓、降低交易手续费、不及时向客户追加保证金、不及时按规定强行平仓等现象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导致穿仓、爆仓事件频发,有的甚至在一夜之间倾家荡产。结算保证金制度在这时候根本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期货公司承担了较大的风险,却只能得到较小比例的手续费收入。
在这种分级结算制度下,期货交易所实际上将风险转嫁给了期货公司及其所代理的客户,这不利于我国期货市场做大、做优、做强。
(五)期货公司业务范围过于狭窄
长期以来,我国的期货公司仅仅起着交易通道的作用,这在很大程度上成为期货公司利润低下的重要原因。国外的期货公司一般具有融资、结算、交易、咨询、代理、基金管理等六大功能。而《条例》在业务限制方面虽然较以前有所放松,增加了金融期货、境外期货代理和投资咨询几项业务,但总体来看,仍然限制过于严格。
《条例》第17条规定:“期货公司业务实行许可制度,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商品期货、金融期货业务种类颁发许可证。期货公司除申请经营境内期货经纪业务外,还可以申请经营境外期货经纪业务、期货投资咨询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期货业务。期货公司不得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期货公司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期货公司不得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不得对外担保。”使手续费收入本来就不高的期货公司的利润来源较为狭窄,收入受到限制,则其经济效益很难提升,各期货公司之间违规竞争的现象将很难得到根本解决。
另外,《条例》还剥夺了期货公司依法对外投资的权利,限制了期货市场的发展。《公司法》第1章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期货公司的注册资金最低为3000万元,实践中有的高达上亿元。《条例》严格限制其“不得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实质上剥夺了期货公司依法享有的正常投资权,这无异于加大了其运营成本,长此下去,必然挫伤其股东投资的积极性,损及期货市场组织体系的建立。
(六)中国证监会的权力配置存在不足
《条例》第6章从第50条至第67条,大篇幅地对中国证监会的监管权力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唯独没有规定准司法权。
譬如第51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的保证金账户和银行账户”,但也仅限于“查询”而已。
再如第60条规定,期货公司违法经营或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期货市场秩序,损害客户利益时,中国证监会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但在实践中,违法违规行为发生之前,行为人往往事先早已经过了精心策划,一有风吹草动,或迅速潜逃或隐匿财产,在中国证监会通知出境管理机关或司法机关之前,行为人早已逃之夭夭。如此情形,不能达到及时惩处违法违规行为的效果。尽管以后还有惩处的可能,但“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违法违规行为给投资者尤其是资金实力不够雄厚的自然人投资者造成的伤害也许是永远无法弥补的。
(七)期货公司与客户的法律关系模糊不清
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直接影响整个期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核心问题之一,理应受到立法者的特别关注,但两者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我国至今尚无定论。《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期货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第42条第2款规定:“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公司先以该客户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客户的相应追偿权。”依此规定,究竟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目前很难判断。
有学者认为是隐名代理关系,但是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在隐名代理中,“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而不是由受托人承担合同责任,所以,这种由受托人先承担责任然后再向委托人追偿的责任方式显然不符合隐名代理的特征。
也有学者认为是行纪关系,但不符合行纪关系的特征,根据《合同法》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即发生违约时,应先由期货公司承担责任,再向客户追偿。
还有的认为期货公司是居间人。由于在期货交易中,期货公司为客户在期货交易所直接进行交易,而居间人仅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中间媒介服务,因此,期货公司显然不是居间人。
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不同定位,将在合同效力、承担责任的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同的区别,二者的关系不明确,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将很难找到解决问题的法律依据。
三、完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对策建议
鉴于以上不足,笔者认为,我国在今后的立法中,应主要从以下诸方面加以完善:
(一)完善期货交易所的管理体制
关于我国期货交易所组织制度的选择,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应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实行真正的会员制。会员制的本质特征在于其互助性,会员既是交易所的出资者、控制者,又是交易所设施的使用者。其互助性的本质特征决定了交易所的会员资格是非开放性的,且会员无论在交易所中拥有多大的利益,均对交易所的事务享有同等的表决权,即一员一票。期货交易所实行会员制的优势体现为:有利于理顺交易所与政府主管部门以及交易所原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有助于提高会员参与自律性管理和民主决策的积极性;可以有效防止交易所为追求利润盲目追求交易量的行为,从而促使交易所把绝大部分收入用于改善交易设施和完善管理促进发展;有利于建立完善、严密的风险管理体系,增强会员对风险的自我防范意识。总之,实行会员制,一方面,可以割断交易所的营利动机;另一方面,会员成为交易所的管理者和所有者后,会更关心期货市场的建设和监管。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交易所应实行公司制。和会员制不同,公司制的本质特征为非互助化。非互助化,指交易所在法律地位上由实行一人一票的互助性组织转变为实行一股一票的股份公司,其核心是所有权和会员资格的分离。传统的交易所大都是由会员拥有的非营利机构,属于互助性或者合作性机构,而非互助化则体现为由传统的交易所转变为由股东持有股份的营利性公司的过程。从世界发展的趋势来看,非互助化于20世纪末首先开始于证券交易所,随后席卷至期货交易所,目前,世界一些主要期货交易所已经或正在着手非互助化改造。非互助化的优势主要体现在:有助于提高交易所的管理水平和运作效率;有助于交易所广泛筹措资金用于技术的更新或者投资于其他商业领域,为交易所的发展提供更为广阔的资金来源支持;有利于提高交易所的竞争力,减少会员对交易所的过分控制,使交易所的管理层以交易所和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而不是追求某一会员或者利益团体的利益;有利于为交易所的联合和并购提供便利;成为交易所的股东之后,原来的会员享有股东的权利,可以通过转让股份或者分配盈余实现股东的价值,更有利于实现股东的利益。
笔者认为,传统交易所实行会员制主要是由公开喊价交易方式和会员之间的差异性所决定的,会员利益是交易所采取政策和行为的出发点,如果实行真正的会员制,将有一部分会员利用其在交易所的垄断地位获取垄断利润,从而损害其他会员的利益。由此看来,我国期货交易所已经不存在实行会员制的基础。但是现阶段,我国期货市场尚处于初级阶段,监管体系和法律法规还不太成熟,并不具备非互助化改造的条件。因此,当前政府和交易所更应该考虑的是改变对交易所决策的垄断权利,使相关利益主体,如会员、市场交易者、现货市场主要参与者也能参与到交易所决策之中,使他们的利益和权利也能得到体现,只有按此思路进行改革,才能符合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方向。
(二)理顺期货品种上市程序,建立合理、高效的上市制度
期货品种的上市应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优胜劣汰,让市场自由决定哪个品种应该留下、哪个品种该退出,而不应以人为的、行政性的审批为主导,要变事前监督为事后监督,给市场充分的自主权、选择权。从国外经验看,建立上市品种审核委员会制度或直接授权给交易所审核再报主管机关备案是比较可行的方案。
(三)大力培育股指期货的投资主体
任何期货市场的发展壮大都离不开投资主体的参与,从交易性质来看,期货市场的投资主体有三大类:套期保值者、套利者和投机者,三者缺一不可,以保证股指期货市场供求平衡与市场功能的充分发挥;从规模结构来看,行业投资者和非行业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散户)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平衡,共同作用,才能保证市场的稳定与活跃,保证其价格形成的合理性。在高风险、高回报的期货市场,投资者入市交易都是希望利用期货市场的杠杆机制,以小博大,获取利润。
但鉴于股指期货的特殊性以及我国金融期货市场刚刚开始起步,在其刚起步的初级阶段,要防止中小散户一哄而起,出现炒新的局面,为了避免他们承担不该承担的风险导致普通大众的恐慌,应该为其量身制订《股指期货交易细则》,可以通过要求较高的保证金、较大比例的交易基数,设置较高的手续费底线等手段提高市场准入的门槛,将其投资主体锁定为各类机构投资者,包括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限制自然人投资者过多地介入,一些中、小投资者可以借助基金的方式,引导其走向机构行为,这样对整个市场的理性、成熟有利。待市场平稳运行一段时间,普通投资者了解交易规则、交易风险,及市场相对稳定、成熟,股指期货为普通大众所熟悉、认可后,再逐步放开限制,谨慎允许普通投资者进入,向自然人投资者包括国外的自然人投资者开放,但仍应引导其通过有经验的经纪人来参与。
目前,我国对股票交易双方征收印花税,但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培育投资主体,我国应当借鉴国外成熟市场国家的做法,对于股指期货的交易予以免税的待遇。另外可通过政策倾斜,将大型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和一些大型国有企业发展为套期保值交易的主体,同时积极发展套利交易,引导投机者进行理性交易,有利于壮大与完善股指期货的投资主体。
(四)引入国外动态保证金制度
当股票市场价格波动剧烈,导致突发性风险时,如何有效防范股指期货市场的风险是应该着重考虑的问题之一。鉴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对此尚存不足之处,故笔者建议引入国外动态保证金制度,并且同时启动涨跌停板制度,以综合进行风险控制。
动态保证金制度具体体现为:在设置了保证金底限的情况下,每天根据预期市场风险程度收取不同标准的保证金。如预期市场波动性高,则保证金标准也高;预期市场波动性低,则保证金标准就低。实行该项制度既不损及市场的流动性,又确保了市场的安全性。
目前,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并未计划实行动态保证金制度,仅设置了10%的最低限,至于涨跌停幅度调整,2007年4月30日由其公布的《期货交易所交易细则》(征求意见稿)里采取了“熔断”机制(熔断界点为6%),以揭示和延缓风险的释放。这种方法向动态保证金制度靠近了一步,对控制市场风险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与真正的动态保证金制度相比,目前的方法仍存在着反应不及时、调控滞后的不足,不能充分应对突发性市场风险。
(五)完善期货公司的股权结构与法人治理结构
《条例》第16条规定:“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的股权。”根据这条规定,除设立或终止期货公司外,变动期货公司的股权结构必须经过中国证监会批准,这不利于期货公司股权结构的改善。笔者认为,为了期货公司的长远发展,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鼓励期货公司增资扩股,使其股权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而逐步分散,实行股权多元化,而不应该作过多限制,应改批准制为注册制。
(六)为期货公司“松绑”
以美国的期货公司为例,其经纪业务只占公司总收入比例的20%左右,其他收入由理财、自营、期货基金管理、咨询服务等构成,我国期货公司要真正建设成为具有竞争力的现代金融企业,必须扩大业务范围。从业务创新的角度来讲,我国期货公司未来还有更多的业务空间可供拓展,例如成立期货基金,开展代客理财。
我国应借鉴国外期货公司的通常做法,取消《条例》第17条第3、第4款的规定,在风险防范措施到位、充分实现涨跌停板“防火墙”的前提下,应允许期货公司从事自营、期货投资受托管理、融资等业务,允许期货公司成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为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与期货投资工具相关的投资基金品种创造条件。一方面,可以活跃市场;另一方面,可以拓宽其收入渠道,改善期货公司盲目地不惜降低门槛争夺客户的现状,提高其经营的积极性,增加利润,吸引优秀的从业人员,从而使其有能力、有资格平等地参与到国际市场中与国外的期货公司公平竞争。
(七)以期货市场信用制度为基础,完善处罚制度
完善的信用制度是期货市场发展的基本保障之一。笔者建议,对于发生过违法违规行为的期货公司、投资机构和期货从业人员,应由监管部门记录备案,实行信用评级制度和投诉制度,每年一次在覆盖面广的权威性媒体上进行公示。交易所、证监会应对此类有违法违规“前科”或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重点关注,对信用评级低劣的单位和个人不予通过年检或将其列为“市场禁入者”。将制造风险的行为与信用体系联系起来,使风险制造者承担应有的信用损失,可以产生杀一儆百的威慑效果,降低市场风险的再次发生率。
(八)赋予中国证监会准司法权
当违法违规行为发生时,中国证监会应该具有某些应急性的权力,如可以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冻结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或个人的保证金账户和银行账户,扣押房产证、有价证券凭证或车辆等其他财产,然后再由司法机关备案。这样可以使行为人及时得到应有的惩罚,维护法律法规的威慑性。同时,为防止中国证监会的权力过大而滋生腐败,在明确中国证监会的职责的同时,不妨为其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尤其是由于监管不力而造成或加剧违法违规行为时所应承担的责任。当出现问题时,责任的承担主体同时指向有关人员。
据了解,我国香港地区关于证券、期货的管理条例有600页之多,而祖国内地的期货市场至今仍缺乏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加以规范,目前,只有一个“条例”和四个相配套的“办法”,即新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和《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有关期货的法制建设任重道远。健全、完善的法律法规,是期货市场规范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是我国期货市场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之一。
作为一个新兴市场,我国期货市场的法制建设明显滞后,这与市场发展的节奏明显不相吻合,同时使产生纠纷的机率大大增加。当前,我国WTO过渡期已经结束,国外大量的期货交易者将涌入我国期货市场,同时也会有大量的国内交易者进入国外期货市场。从长远来看,我国应借鉴国外期货市场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按照期货市场的自身发展规则,尽快制定一部涵盖面广、内容具体详细、可操作性强、具有较高法律效力的《期货交易法》,以利于我国期货市场更好、更快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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