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元整合秩序:一个财产纠纷案的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纠纷案论文,秩序论文,财产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基本问题
公共和私人之间的产权纠纷近年来广泛出现。其中的一个重要现象是当事人对财产权来源的认识差异加大,而这类认识差异在过去单一的经济体制下被掩盖了。在人们中间,有关财产权属怎样确定,根据什么原则确定,以及由此带来的怎样分配受益,根据什么原则分配受益之类的问题,不同理解之间的竞争日益加剧。这些差异认识,逐渐发展为不同的“公正”观之间的价值紧张,这成为大量财产纠纷的一个来源。
社会整合的一个基本途径来自社会成员对其权责的确定并认同。(注:保守主义对于建立秩序的看法,核心在于财产制度、权利关系和社会契约。他们相信,这些要素的存在并得到明确表达和社会认同,有助于将无法终止的争权夺利转化为服从和忠诚的秩序(参见罗杰·斯克拉顿,2005/1984)。)这些权责的一个重要部分是他们对于财产身份的看法,即社会成员认同什么确定财产权属的原则。在一般情况下——或者说常见的法律框架下,民事财产权属主要来源于几个途径:投资、积累、继承和赠与《梁慧星等,1997)。这些途径中后两者比较清楚,人们通过继承、赠与得到财产,于是得到法律承认的、拥有该财产的合法身份。但是在中国转型社会,对投资和积累产生的财产权属关系,则存在多样的认识。这是因为,投资和积累与财产权属的关系,不仅与一个社会的历史相关,同时还与一系列经济管理制度有关,比如:贷款、投资、基础设施、审批、上市(资金筹集)、运输、储存、市场、组织、管理、信息、风险承担、安全保护等等。这些因素涉及的所有社会活动,哪些是产权合法化的要件?或者说,在证明财产权属方面,人们承认上述哪些活动是为证据?这在中国基层的社会生活中并没有一致的认识,也没有明确而统一的法律条文可以依据。然而,关于财产纠纷的判决却是依赖“产权”所属进行判断的。
这也许是制度的“路径依赖”发生的问题。在以往的制度下,除了家庭财产之外的生产类财产,一般属于公共组织或被承认的组织化集体所有。(注:此乃公有制度的一般特征。)社会成员个体或者由他们自愿合作产生的团伙,一般不具有产权所有者身份,只具有承包、使用或者租赁权。特别应当注意的是,这种制度将上述影响财产积累的诸种活动视为公共组织的职权所在,它们无法由私人和市场提供。关于财产所属,在这种制度下形成的界定原则,便是上述所有影响因素都被视为对财产积累的“投入”,它们的性质类似于投资、管理、风险承担和运营,都被认为是财产“投资”的一种形式,因而是产权责任的一种证明,可以确立产权所有者身份。
那么,公共组织是否可以因为为经济活动提供公共服务而主张产权?在这篇文章里,我关心的问题是当事人对这一问题的看法:他们如何认识公共组织对于财产的权利和义务?这涉及到社会关于财产权利的公正理念。我的另一项关注是有关社会整合的达成方式和基本原则:在不一致的认识以及并非明确的法律条件下,关于财产权属的社会秩序怎样达成?更具体地说,一项发生在公共组织与个人组织之间的民事产权纠纷,法院作出怎样的处理方能为当事者各方(的公正观念)所接受?这样的处理依据什么原则?怎样进行?
本文试图说明,在人们的财产观念中,出现了将公共投入和私人投入作出区分,并根据其对获益(或补偿)分配进行区分的取向。由于这种区分的原则尚未明确,也尚未得到各方的一致性认可,使得纠纷的解决采取了双重承认的办法。这就是,既承认个人投资对于财产身份的合法性来源,也承认公共投入、公共服务和公共管理作为财产身份的合法性来源。双重承认使得财产分配更为复杂,但它显示了,在财产身份界定中,个人投入和公共投入都具有相应的地位。对照从前,个人投入与财产权属的关联有所增强。
但这种变化是有范围的,它的影响主要显示在财产(利益)分配方面,还没有达到产权界定方面——比如在规则表述上区分“个人”和“公共”投入——二者关系性质的程度。这表现为,公共投入的性质还不明确:它是一种类似企业组织的投资行为(因而具有产权身份,应当获得不动产份额的补偿,或利润损失的补偿)?还是一种服务和管理类公共产品(因而不具有产权身份,不应获得基于财产意义上补偿)?
有意味的是,这种不明确,使得上述的“双重承认”采取了特别的路径。在下面的案例中,法院将权利声称(判决)和利益分配(调解)分开处理,让它们各自承认一部分权利,但又不对应得权利进行重新阐述,这等于将产权界定和利益分配分开。在我们的案例中,事实上这两项活动是根据不同乃至相悖的原则进行的。权利声称方面继续沿用原来的原则:承认公共管理投入的产权身份,但是由于它与社会成员普遍认同的“投资确定产权”(注:此乃市场经济社会的民法框架判定产权身份的一般原则,参见互联网2003—2004年关于“辽宁仰融案”的讨论。)相悖,难以得到当事人各方的认可,于是,在利益分配方面讨价还价继续展开,结果按照承认个人投资的原则,而不是根据权利声称的陈述进行(财产)利益分配。
在宏观的意义上,这种看似矛盾的处理方式,我称之为“二元整合秩序”,它由权利声称和利益分配两个层次组成。前者的作用是,合法化现有的社会身份结构及其原则;后者的作用是,达成社会成员的实际同意。颇有意味的是,两层次承认的“权利”可以不一致,而且都是由正式的(官方)法庭主持并参与施行。这说明,这种处理方法是体制内工作的一部分。对于社会整合而言,权利声称具有象征性和强制性,它合法化一些制度认可的身份和权利;利益分配则具有修复和整合性,以缩小权利声称和社会公正观念(变迁)之间的差异。因而在两个层次中,利益分配更具有实质性的社会整合意义,因为它根本上服务于各方达成“同意”形成的秩序。这第二元虽然没有在书面上推翻权利声称的结论和原则,但它的存在关键是:不仅实际上承认了其他原则的公正性,而且反映了基层社会的整合机制,它实际上主要是依赖其中的一个层次——利益分配的修复作用,来中和权利声称表述引发的社会不同意。
现在,让我根据湖北大岩村二组九位农民与村委会关于大岩煤矿的权属、以及利益分配纠纷的案例,(注:案例卷宗由向良喜收集复印于某县法院的民事审判、调解档案。)来说明上述问题。
二、案例事实
1987年初,大岩村二组的几位村民,由覃仕美牵头创办了大岩煤矿,原名为巴东县长岭乡大岩村煤厂。煤厂位于大岩村二组,是由九人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同管理的合伙企业,并在巴东县煤炭局及税务部门办了相关手续。其后煤矿规模逐渐扩大,1993年,长岭乡下文视其为乡办企业,并组织相关人员对固定资产进行了核实,证实当时拥有固定资产为190.39万元,固定职工40余人。
由于水布垭工程选址时,煤矿位于工程占地范围,大岩村委会以发展村办企业为由,在原长岭乡政府的支持下以行政手段进行干预,要求与九位村民合伙经营煤矿。他们开始并不同意,但考虑到煤厂许多方面不得不依赖地方政府的支持,于是在并不情愿的情况下,与村委会达成了口头合股经营煤厂协议,并于1996年3月18日,就纯利润的分配比例问题与村委会签订了书面协议。合伙时进行了固定资产核实,经长岭乡经管站进行评估,当时原投资煤矿的固定资产价值为31.3350万元。但是由于多种原因,村委会没能兑现合伙时的承诺:给煤厂铺设水管、架设低压线路及变压器,修建办公用房及公路等。这些应由合伙方村委会做的事情未投资建设到位。1997年,在长岭乡政府的干预下,煤厂正式移交给村委会经营,但双方没有就原创建者所有的固定投资、生产工具投资及劳务用工工资等方面达成协议,原因是对分配问题存在分歧意见。(注:参见九人联名的“民事诉讼状”的事实陈述。)
1999年水布垭工程建设扩展,需要炸掉煤厂。为此,上级先后两次共补给移民补偿金45万元,除了煤厂“借”去6万元外,村委会没有将这笔钱支付给煤厂。以此为由头,引发了大岩煤厂创始人与村委会之间关于煤厂权属以及与之相关的受益资格纠纷。
三、根据什么确定产权
九位村民认为:“大岩村煤厂虽然名义上是村委会所属企业,但实质上是九人与村委会合伙经营企业”,理由是,“煤厂最初由九个村民共同出资创建。虽然双方在合股经营时,就纯利润的分配比例达成了协议,但对属于他们九人的原建固定设施、生产工具及劳动工资未作处理。而移民补偿的实质,是对固定设施的补偿”。为此,九位农民要求正当获得煤厂拆迁的移民补偿,他们申辩:“根据法律关于合伙的有关规定,他们是煤厂的主要投资者,谁投资,谁收益,移民补偿款应归他们所有”。(注:案例(1):“致巴东县人民法院的诉状”。)
表1 大岩煤矿1997年合伙前资产评估表
品名金额(元)备注
上厂房31000 钢筋混凝土房一栋,两间二层50平方米
下厂房15000 石木结构房一栋两间150平方米
公路
8000 长175米
煤矿(主巷道)
125000 长310米
煤矿(支巷道)
124000 9条
电灯低压线 2000
煤坝
5000
总计 310000
资料来源:大岩煤矿固定资产移交清单,1997年3月20日。
九位煤厂创始人明确认定,虽然煤厂在各种行政压力下,带上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帽子,并对未来的利润受益分成(煤厂30%,村委会70%(注:参见“利润收益分成合约”。))形成约定,但这不是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合约。在他们的认识中,煤矿财产权属的关键,是看对于煤厂建设的投资,即“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财产权利身份的正当性基础在于证明:谁是煤厂的投资者,在村委会对煤厂进行行政接收(1997年)时,煤矿已经有了什么固定资产。
相比这些已有的投资,村委会提供的投资证明如下:
证明
原大岩煤厂,经原长岭乡、水布垭镇经营站三次财务法理审计,煤厂从开办到原煤厂经营投资者移交村止,村给煤厂投资40.10元,国家扶持设备投资5400.00元,其他都是由煤厂自主经营投资。开办煤厂、开挖主巷道、通风井,只给掘进小工付工资,且是由煤厂支付。其他管理人员未付工资。
97年煤厂财务移交村时,对煤厂整个资产进行了评估,当时评固定资产总值313350.00元。
97年4月长岭办事处、镇经管站联合清理小组,对煤厂财务进行清理移交时,办事处、村、原煤厂投资经营者就煤厂移交事项进行了协商处理,并签有协议。但就煤厂投资经营者在没见煤,未有收益前的投资(主要是劳务),由于村和原煤厂投资经营者意见分歧较大,没有在协议中形成条款。煤厂曾借财政周转金购买双排座车一辆。
邓中辉
2002年7月2日
根据这个出资证明,村委会作为公共组织投入煤厂大约为5440元,其中5400元来自“国家扶持设备资金”,另外煤厂以“借”的方式,用(公共)“财政周转金”购买了一辆汽车。这些如果视为村委会的“投资”,尚与合伙时的评估资产总值313350元相距甚远。另一份由原村书记和村委会主任提供的情况,证明村委会投资额应加上厂房主体投资约10800元。
但九位村民认为,一些合伙承诺并没有实现,所以等于不存在:
(合伙承诺)落实情况:
①水电是煤厂自己组织资金建成的。
②厂房村委会只建成主体。(实际只投了10800.00元)
③村委会建的公路不完善,煤厂又贷了几千元才通车。
④高低压线及变压器村委会根本没投一分钱。
由于我村委会没履行上述承诺,原办厂人员不得不自筹资金、劳力办厂,以厂养厂方能维持煤厂生存,原办厂人员在经营十几年的煤厂中没有获得半分钱的工资和利润。
以上情况属实。
覃孝(原村书记)
覃仕国(原村主任)
2002年7月8号
这是当时村委会主要负责成员出具的证明,其身份并不是煤厂创始或受益人,但仍给出有利于煤厂投资身份的证明,应为可信事实。
四、公共组织投入的含义
显然,双方都承认投入者具有产权的原则,并且都按照这个原则提出证据。他们的差别在于:哪些行为可以视为证明产权的投入(或者投资)?这里特指,行政管理行为对于“投入或者投资”的意义。村委会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中,将行政管理看成是投资行为。由于村委会有公务会计,他们的票据保存和记载显然比煤厂规范。
仔细观察这些证据,可以发现它们有几类来源:(1)村委会的管理工作记录;(2)村委会与煤矿往来财务或物件的记录;(3)乡政府、县移民局、水利局等组织有关煤厂处理问题的行政批件,以及与村委会的往来行政函件;(4)1997年煤厂移交手续记录;(5)法院确定煤厂“为村委会管理”的行政意见书。利用这些证据,村委会旨在证明,自己实际上涉入了煤矿的管理工作,承担着接收、发包、公路水电建设、财务借贷等工作,并保存有财务往来票据。因此村委会是大岩煤厂的投资和管理者。
表2 村委会提供的证据
证据来源 证据摘要 证明内容
1991年7月17日,大岩村 1987年6月5日-1991年7月
大岩村对煤矿建设的投资情况
记账凭证(通过财政、经管
17日大岩村煤矿的财务情况:
审计) (1)生产购炸药,办开采证,买
变压器材料及修理;
(2)架设高压线路,安装变压器
及生产开支。
1994年5月8日,大岩村
(1)覃业文证明曾借款用于村 大岩村对煤矿建设的投资情况
记账凭证(经财政、经管审
修煤矿变压器领条;
计)
(2)大岩村付煤矿占农户林地
补偿及工人工资3040.10元。
1992年10月26日、10月
大岩村在办理煤矿采矿证明向
大岩村对煤矿的投资情况
27日,覃业交、覃仕美领 覃业交、覃仕美各借31.6元、
条(通过财、经管站审定)
100元
1992年10月25日,大岩
垫付煤矿农建款323元 大岩村对煤矿的投资情况
村记账凭证(通过财政、经
管站审定)
1996年12月9日,邓仕坤 (1)承包期限及承租费; (1)煤矿属大岩村;
与大岩村煤矿承包合同及 (2)交押500元,财产及住房借 (2)煤矿财产及用具属大岩村。
见证书 与邓仕坤等人。
1997年1月7日对邓仕坤
邓仕坤破坏煤柱一根一井
覃仕友认为煤矿属大岩村
承包期内财产使用情况的
1993年9月30日,煤矿二 煤矿二厂收大岩村煤矿风带5大岩村煤矿风带属大岩村委会
厂领条 条
1997年12月19日,覃仕(1)煤矿属大岩村;
美等人对煤矿固定财产向 (2)煤矿设施由村投资而不是由
村移交 覃仕美等人投资,否则不存在移
交。
1997年3月20日,覃仕美 风带等设备
(1)煤矿设施由村投资,而不是
等人对煤矿财产向村移交 覃仕美等人投资,否则不存在移
交;
(2)煤矿属大岩村。
1997年4月18日,大岩村 (1)大岩村将煤矿收回归村另 (1)煤矿属大岩村;
与覃仕美等人对煤矿遗留 行发包; (2)覃仕美等人与煤矿属承包关
问题处理意见
(2)大岩村就煤矿终止与覃仕 系,并且为承包人中的管理员;
美等人的承包关系;
(3)覃仕美等人与煤矿合同关系
(3)对覃仕美等人开采的主巷、于1997年4月18日终止,覃仕
副巷煤矿等可按比例补损。 美再无受益权。
续表2
证据来源 证据摘要 证明内容
1997年3月20日,邓仕坤 (1)承包期限及承包费用;(1)煤矿价值(1997年3月20日
与大岩村煤矿经营承包合 (2)安全责任负担; 前);
同 (3)承包前主巷长157米,副巷 (2)煤矿属大岩村。
长70米,通风井70平方米;
(4)移民补偿分成。
1996年9月8日,巴东县
大岩村向张宏家借款1.5万元, (1)煤矿属大岩村;
法院、巴民初字(1996)第
用于村办煤矿厂房建设和给煤
(2)覃仕美、覃业海等人是承包
799号民事判决书矿工人发放工资。并由村办煤
工作;
矿会计立据一份。加盖了大岩
(3)大岩村对煤矿建设投资。
村委会印盖。
1997年10月,大岩村与邓 (1)大岩村与邓仕坤承包合同 (1)煤矿属大岩村;
仕坤终止合同协议
终止;
(2)煤矿增值。
(2)邓仕坤新开巷道28米,开采
巷道15米,可受益50%。
1997年10月6日,李昌国 (1)村将煤矿发于李昌国;(1)煤矿属大岩村;
与大岩村就煤矿承包合同 (2)承包前主巷157米,副巷98 (2)李昌国承包期内,煤矿增值。
及水布垭法律服务所见证 米,通风井84米;
书 (3)承包期内增值部分对半分
成。
2000年9月11日,法院执 大岩村欠张宏家1.5万元用于同前
行款
厂房建设和付工人工资,借款
已执行。
2001年9月20日,恩施州 (1)1993年8月23日后一段时
(1)大岩村煤矿属大岩村委会经
中院(2001)州行初字第04
间,由覃仕美承包经营;
济组织;
号行政判决书
(2)1997年先后承包于邓仕坤、(2)覃仕美等人对煤矿系承包关
李昌国; 系,而不是合伙关系;
(3)大岩村煤矿属大岩村的独 (3)大岩村煤矿的性质为集体,
立经济组织; 而不是合伙。
(4)煤矿价值19038万元不实。
2002年元月24日,大岩村 按1997年10月6日,大岩村与
付李昌国补损款164275
李昌国合同兑现。
2001年12月22日,水布
(1)覃仕美等人与煤矿属承包 煤矿属大岩村
垭镇政府对覃仕美等人意 经营关系;
见回函 (2)大岩村煤矿属村委会的一
级联络组织。
2001年12月10日,县移
(1)长江水利委员会对煤矿的 煤矿属大岩村
民局对煤厂覃仕美等人申 调查结论;
请回函 (2)煤矿产权定论为大岩村。
续表2
2002年元年20日,水布垭 (1)房屋及不可搬设施数量认 (1)煤矿属大岩村;
镇政府在长江水利委调查 定; (2)煤矿现有价值。
后,对煤矿的补偿合同
(2)补偿总金额45万元。
2000年9月11日,覃仕美 领补偿款6万元
等人在大岩村领条
2001年5月5日,邓仕坤
按1997年3月20日协议,大岩煤矿属大岩村
在大岩村,关于煤矿的补 村兑现邓仕坤补损费3775元。
2002年7月27日,谭儒奎 为了有利于煤矿建设,村委会
大岩村对煤矿的投资
对覃业高、覃佐乔、谭德龙
组织村民修建至煤矿公路
等调查笔录
1999年3月21日,大岩村 (1)覃佐峰、杨进云、覃左东整大岩村投资修建煤矿公路,工人
记账凭据(通过财政、经管
修煤矿工人工资; 的工资通过抵付92年土地租赁
审计) (2)长岭经管站收煤矿工登记 费。
费; 煤矿为村办企业
(3)大岩村对煤矿电灯投入。
1997年10月17日,覃业大岩村对煤矿投资
交收大岩村为煤矿建设塔
费208元
材料来源:大岩村委会关于所提交证据的分析意见。
但是,这些“投资”证据的主要内容,产生于公共组织特有的工作职能,包括管理性职能(发包及签订利益分成合同、煤矿工登记费、收承包费、发补偿费等)和设立公共建设项目职能(修建交通、电力、变压设备等)。乡政府和移民局、水利局的行政回函及法院的判决等都在说明,村委会是其管辖范围内各种工、农、矿业的行政主管单位。这涉及到对于产权的行政确定机制,但它们不是对投资身份的辨别。
更重要的是,这些行政工作职能,是村委会特有的,它的管理地位带来的专门权,其他社会成员无权染指。比如,由于土地的公共和集体所有性质,村民采矿批准手续需要行政主管单位(村委会)签字;还比如,即使是由煤厂付帐,大量手续也须在村委会办,如加盖公章,票据底更收藏于村委会。在一般的意义上,这些证据应该能够证明,作为基层公共组织,村委会参与了村内二组煤厂的管理,提供了办手续、批准、行政函件、帐务往来等公共服务,而且行政主管单位对其下属企业具有控制权。
但这些专属公共机构拥有的控制权和管理权,是否意味着产权?村委会的答案是肯定的。在他们看来,上述活动的性质,不应仅仅视作(基于税收的)公共服务,而应被视为对煤厂的人力物力投资,因而应当是有偿的,可以成为财产所有者身份的证据,并有资格享受移民局的财产损失补偿。基于这一认识,他们不仅视自己的行政、组织、管理、支持、决定、发展、服务等行为为基本的人力物力“投资”证据,而且将由行政组织地位派生的财产定义权、公共财产处置权、回收财产权、重新发包权,制定承包合同书等等,通通看成是产权身份的证据,或者,将它们看成是可以与产权交换的服务投入。
更进一步,由于公共组织存在行政级别,通常上级对下级具有解释和仲裁地位,说明下级的管理范围以及与其他企业性组织的隶属关系。这一行政惯例,在村委会的认识中,也是产权拥有证明。因此,他们提供的产权权威说明是来自上级行政部门的函件,而不是投资证明。根据这一行政级别的定义地位,村委会将上级函件中对煤厂与村委会行政隶属关系的说明,看成是村委会对煤厂产权拥有的证明。比如村委会用上级行政回函中,“煤厂是村级组织的联络组织”之行政隶属关系定性,证明大岩煤矿是村集体企业;同样的逻辑,村委会用镇政府和移民局的函件、长江水利委员会调查报告中的称谓,证明煤矿属于大岩村。
在村委会看来,行政管理投入的性质是产业投资,或是具有投资意义的行为,因此公共纳税的免除,可以等值于(交换)煤厂向个人付工薪。比如,村委会动员村民修建通往煤厂的道路,并用他们自己欠交村委会的三提五统费用,抵消修路人工报酬;村委会在证据要点说明中,把这看作是对煤厂的道路投资。还比如,将向上级借款用于发展村庄建设的行为视作对煤厂的投资;将对承包者兑现补损费视作对煤厂的投资,等等。这些行政工作,在村委会看来,都是投资和管理的证明,它们证明了村委会一直在参与煤厂管理和建设。甚至1997年收回产权的移交物品,也能反过来证明这一点,村委会的代理律师写道:“煤矿设施由村投资,而不是覃仕美(煤矿创始人代表)等人投资;否则不存在移交”。
除了证明自己曾经的“投资”和“管理”行为外,村委会还试图证明:(1)覃仕美等人与煤矿合同关系于1997年4月18日终止,覃仕美等人是集体煤矿的承包者,再无其他受益权;(2)煤矿的价值是在村委会接手,并重新发包后再增值的(间接证明原创者“拥有”的产权价值较低)。这两点,都是行政权力证明,他们是由于村委会行使了回收和再发包权的行政举措,才使得对方失去对煤厂的控制。在村委会看来,投资和煤矿价值的证明,说明村委会作为经济组织的投入,而承包合同、补偿款管理及公共设施的组织活动,则代表了村委会作为公共组织的投入。由于村委会集经济合作和公共管理组织于一身的地位、行政管理投入与投资投入的性质一样,都可以因此获得产权身份的合法性。
五、何为投资?
尽管对什么行为属于投资有不同见解,但显然,村委会试图全力证明自己在投资,在逻辑上,这并没有否认“投资者拥有产权”的原则。双方的差异不过是,什么行为算是投资,原投资人是否能够永久享有产权,产业移交后的性质,之前投资期的产业价值有多少,等等。
村委会认为,最宽宏大量的计算,九位村民可被视作煤厂承包人,其任何投资都是作为承包者的投资,因而无资格作为产权人获得补偿。但是在投资者看来,村委会这么说,是在利用公共行政身份侵占“产权”。九位村民的律师对村委会证据的答辩指出:(1)许多村委会提供的煤矿设备购买收据实际上是煤厂付钱,但票据由村委会收存;(2)村委会向上级的借贷,只能证明他们以煤厂的名义借钱,但这些收据和煤厂投资无关,不能证明这些钱的确投资到煤厂;(3)一些合同明显已经过期,并且内容与村委会自己举证的其他材料矛盾;(4)1997年的收回协议,是个别人在压力下的个人行为,不是全体投资人的意见,应视为无效;(5)移民局的回函已经作废,不能作为证据;(6)法院的判决书只能证明,村委会是大岩煤厂的行政主管单位,不能证明它同时也是产权所有人。而且,所谓“村委会煤矿的投资,总共加起来也不过6、7千块钱,与40、50万元煤矿的投资相差甚远,更不能因为采矿证上的‘集体’二字就否认合伙关系。”(注:参见法庭记录:原告律师的法庭陈述。)
显然,投资获得产权的原则,是对立双方的共享地带,它事实上引导了法庭辩论和提供证据的思路,它将双方论述的关键问题放到证明谁是真正的投资方方面。即使是村委会一方,也是跟随这一逻辑进行答辩的。他们不能声称自己投资很少,但拥有产权是正当的,他们也无法否认九位创始人的投资证据,但只承认这是承包人的投资。下面是村委会律师对法庭举证调查的应答:
证据:临时税务登记证
答:只能证明覃仕美对煤矿是承包关系,而交由的税务登记。
证据:大岩村煤矿固定资产初交清单
答:属实。仅仅证明原告承包后将财产返还被告。
证据:投资表,总投资额为95112.30元
答:从字迹上看不是当时所列的清单,即使是所列的项目,也只能证明是在承包期内所投入的。
证据:原始记录表
答:只是承包期内的投入。
证据:付工资总额清单
答:是承包期内的,情况不清楚。
(材料来源:巴东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2002年8月8日)
可以看出,在双方的观念中,对投资和产权相关的原则都是认同的。在村委会律师的辩护词中,其关键性的论据,也是证明村委会为投资方:“煤矿征地、办证、修路、安装照明线路等资金,均由村委会负担,原告反驳这些票据的费用由其支出,显然缺乏说服力。”(注:村委会律师的代理词,2002年8月8日。)这些工作没有被对方否认,但它的性质却被对方否认是对确定产业的“投资”。因为,上述村委会行为是典型意义上的公共管理,在九位上诉人看来,它们属于公共产品,不应因此而主张产权。所以,九位创始人认为,村委会除了行政办理权外,拿不出有意义的投资证明。在煤厂究竟是谁投资兴建的,究竟谁是合法的产权人这两个关键问题上,无法否认的事实是,九位村民是煤厂的原始投资者。
原大岩村煤厂是覃仕美等九位农民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同经营的合伙企业。经过几年的艰苦创业,煤矿规模逐渐扩大成为有三条主巷、七条支巷的一个拥有固定资产190.39万元,工人40余人的大型企业。煤厂在矿产部门办理了采矿证,并在税务部门办理了税务登记。这些事实均有原副镇长及书记的证言予以证实。另有税务登记证及采矿证予以佐证。1997年村委会在行政干预下强行将该煤厂发包给他人经营时,并没有对煤厂近50万元的原始投资作出合理补偿,这是一种明显的侵权行为。(注:参见原告代理律师的申述说明,2002年8月8日。)
他们指出,从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村委会在1996年以前并未对煤厂进行任何投资,也未对煤厂进行管理。其举证中大量的发票,只能证实村委会成员企图以煤矿的名义,报销其不知是出于何名目的开支。村委会还试图用部分农民的农特税发票抵作投资。但其所谓的“投资票据”由村委会持有,不能证明它享有对煤矿的所有权。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哪一部法律、哪一个法条规定,谁持有发票,谁就拥有对发票记载内容的财产所有权。事实上,村委会到现在为止,对其是否进行过投资、投资数额多少以及投资方式还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它对其投资行为根本不清楚……虽然在1996年后,村委会采取种种手段后将煤矿强行收回发包给他人,但因其未对煤厂的原始投资进行补偿,就不能享有该煤矿的财产收益权。(97年的移交)仅仅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并不是所有权的转让或转移。(注:参见原告代理律师的申述说明,2002年8月8日。)
这些论述已经清楚说明他们关于财产权属的公正观念:投资确定产权的原则。这同村委会的行政投入和管理确定产权的原则大相径庭。在法庭的辩论中,他们各自坚持自己的主张。
六、二元整合秩序
在我们的案例中,纠纷双方都不承认对方理由的合理性,也无法在是否侵权、产权者还是承包者、投资份额等问题上达成共识,于是法院在“分析证据后”作出书面判决。法院确定,“原告创办的大岩村煤厂已归并为被告大岩村委会所有,原告覃仕美在承包经营期间虽有一定的投入,但在1997年被告大岩村委会将煤厂收回发包他人时,承包负责人覃仕美已将煤厂财产移交给被告大岩村委会,并就煤厂移民补偿的分配、工人安置、承包合同兑现达成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根据这一判决,九位煤厂创始人不具有产权人资格,因而基本失去了享有财产损失补偿款的权利。(注:参见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巴民初字第908号。)这一判决承认,行政回收和管理等投入对于产权归属具有意义。
然而纠纷并没有就此打住,因为九位创始人认为判决不公,不能同意按照这个判决进行分配,决定再次上诉。法院经过分析认为,煤厂已经不存在,产权权属的声称对未来的控制权已经意义甚微,但关键的问题是补偿款如何分配。这次,法院做起中间调解人,劝说双方商量,提出补偿款的实际分配方案。耐人寻味的是,这一分配方案最后仍然依据投资者获益原则,而且与判决书上的产权声称相去甚远。在5个月后,一份由同一个法院作证的“民事调解”书出现,确认了双方讨价还价的结果。至此,这一产权纠纷方告结束。以之前判决书的标准看,村委会虽然作为产权拥有者,但在补偿款的分配上作出了巨大让步,接受了给九位村民的投资合理补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在大岩村煤厂中的投资情况。上诉人称自1980年(原文如此)至1990年在煤厂的投入情况为:劳动工具及现金投资95112.30元。被上诉人称在大岩村煤厂的投资共计有66651.25元,双方均不承认对方的投资。在本院调解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投资66651.25元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资95112.30元予以认可。经过充分协商,双方确认,在大岩村委会领取的移民补偿款450759.50元,减去付给李昌国的补偿款164275.00元、和付给邓仕坤补偿款3775.00元,以及,应归还覃仕美个人的一栋砖木结构房屋补偿款19328.00元后,(剩余)可分配的移民补偿款应为263381.50元。双方同意按各自享有50%的份额进行分割。(注:参见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2)州民终字第819号。)
前一书面判决确定了村委会对于煤厂的产权人地位,因而原始投资方获得的补偿款大约只有5万元,而后的调解补充处理,显然又承认了原始投资者接受财产损失补偿的资格。从分配的总量上看,九位农民得到的似乎比村委会还多,这与判决书中的产权地位明显不符。这一矛盾状况,调解书回避作出解释,也没有对这一变化作出正当权利说明,似乎补偿的分配是另一件事,与上次的判决无关。法院对这一棘手问题做了“迂回式”处理,客观的结果上,使原始投资者虽然失去了产权声称的支持,却得到了大部分投资补偿。调解协议对所有的承包人、产权主张人都给予了部分补偿款,而九位创始人获得总数最多。能在这一点上获得不同当事人认可,说明投资对于产权身份的重要性地位,已经获得社会财富公正观念的支持。
但在产权声称和表述方面,“投资”还没有上升到主要的、独立的、支配性的地位。观察法院的审理原则就很清楚,法院确认行政隶属关系的管理职权地位,不愿作出与行政函件相矛盾的判决;与此同时,法院对投资、劳力、承包、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所有要素等同处理,“平等”对待,将所有这些不加区分地一并算入对煤厂的投入,进入产权补偿资格的考虑中;另外,法院将产权名分和利益分配分开处理,即,通过产权判决确认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投入的“产权主张”资格,这等于确认,煤厂在压力下的移交如同自愿赠送产权,村委会管理组织也因此正当地获得了产权。
我们看到,解决这一纠纷产生了两份法律文件:判决书和调解书。它们中间存在着难以掩饰的逻辑矛盾:没有产权,为何还能得到补偿?这是否等于间接承认了原始投资人的部分或称合伙产权人的地位?对于法律,这是重要的逻辑不统一问题,但对于法院以及当事人双方,似乎并不过分注重这一逻辑问题。这是因为产权声称和利益分配各自关注的重点不同,要解决的问题有别。判决书关心的是合法化当下权威结构,要解决的问题是使之根基巩固,不产生动摇;调解书关心的是息事宁人,要解决的问题是不同社会利益的现实平衡。逻辑的同一性是意识形态秩序,而利益的平衡关乎社会生活秩序,是为根本。生活的延续取决于利益分配的大致平衡,而在意识形态秩序中强、弱不平衡,在这个案例中,它们甚至可能各自互不干扰地存在。
这种基于矛盾原则的处理方式,我称之为“二元整合秩序”,它由权利声称和利益分配两个层次组成。前者的作用是合法化现有社会的身份和制度结构,后者的作用是社会成员的实际整合。权利声称具有象征性和强制性,它不一定与被广泛接受的社会公正观一致,甚至有可能破坏社会整合,再由后者进行修复和弥补,因而利益分配更具有实质性意义。这里呈现的基层社会整合的特征是:它实际上是依赖其中的一个层次——利益分配的修复作用,来中和权利声称隐藏的社会不同意,同时尽可能不去触动权利声称的正式(官方)表述。
研究一种社会机制的重要途径,也许不是看它如何声称,而是看它的机制如何运转。二元整合秩序有助于解释下面的问题:在财产处理上,法院何以做到定性和定量处理有别?为何两种针锋相对的产权合法性原则,没有影响社会秩序的延续?基层社会秩序的整合,不是以权利声称和利益获得的一致性(一元)方式,而是以不一致但具有补偿、修复、中和作用的(二元)方式达成。对于权利声称和利益分配的分开处理,不仅保证了支配性结构的延续,而且保证了利益分配的弹性空间,使其可能在实用主义原则下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不同意,而不必过分受到权利声称名分的干扰。当权利声称不被社会接受的时候,当它不被社会多数的公正观念认同时,利益分配的相对独立、相对弹性空间可以起到平衡作用,它“中和”了权利声称的不公正和不平衡,使得社会中多数认同的公正观念获得某种程度利益满足上的实现,使得不同力量得以对自我利益分配的谈判发挥影响。这一点,对于理解基层社会整合颇为重要。
从这个意义上说,二元社会秩序的社会学效用是,它以分开处理权利声称和利益分配的方式,暂时解决了一种社会利益诉求(投资者有受益权)的增长和另一种社会利益诉求(行政服务和管理的收益权)之间的价值紧张。这种紧张无法借助权利声称机制解决,但却可以借助利益的平衡和分配机制获得解决。这样,既不会威胁既定权力结构的象征性地位格局,也不会引起社会秩序和整合的严重危机。与梅耶(Meyer)从制度主义角度说明的现象相似,社会组织在避免冲突、维持合法性整合的时候,往往采取断藕(decoupling)策略:
言行不一的妆饰行为具有明显的好处……为了避免纠纷,并且将冲突降低到最小限度,组织可能最大限度地动员支持性资源。利用言行不一,可以帮助组织维持往常标准、合法性和正式结构,同时对实践中的问题给予不同的行动回应……即,在维持正式结构的同时,实际上的实践行为又显示出不同。(Meyer & Rowan,1977:357)
上述案例表明,在纠纷解决方面,实际的利益分配重于权利声称和产权表述,后者也不一定是财富分配的惟一依据。正因为如此,“二元”之间不具有统一性才是可以理解的。在这种机制下,法律纠纷中的竞争活动,主要集中在实际的利益分配,而对权利声称或产权身份的文字表述则给予较弱的关注。
这项研究受益于黄宗智教授的《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一书,特别是他关于“权利在理论上被否定但在实践中得到保障”(黄宗智,1988:226)的说法——虽然我认为这种保障的程度非常有限,而且并不稳定。但是两项研究在三个方面有所不同。第一,依赖的材料,一个是历史的,一个是现实的,由此我们可以观察有关问题的延续或者变迁;第二,我获得的纠纷案例,发生在不同身份——公共组织与私人组织——的当事人之间,反映财产的公共所有与私人所有两种观念和制度原则的交锋;第三,在说明表达与实践的分离时,黄教授发现,清代法律制度的特征是,“道德表达”(道德主义陈述)和“对现实的适应”(实用主义处理)两个矛盾方面的相互依赖。传统上,这种处理往往源于对弱者状况的关注,即依循斯科特概括的“生存伦理”原则(Scott,1976)。而上述案例显示的是当今情况,判决书根据的是正式法律和政治制度认可的规则,而利益分配虽然延续了息事宁人、妥协为上的秩序考虑,但实际上所承认的已经不是生存伦理原则,而是投入者获益的原则。对这一原则的社会承认,在案件辩论过程中显示得很明白,双方的主要分歧不在是否接受这一原则,而在公共投入是否可等同投资行为。这种原则主导的财富分配,要点在于考虑谁(过去)投入了什么,而不是考虑谁(未来)怎样生活。而且,与该处理很不一致的判决书(关于权利的表达)的作用,也不再仅仅是道德包装,它通过对村委会拥有煤厂财产权这种公共组织财产身份的肯定,使得它在后来的利益分配中,获得了一定的份额资格。
这表明,此处表述和实践的分立,不是法律权利原则和生存原则的分立,而是允许利用不同于表述的利益调节实践,非文字性地“修正”对表述原则的不同意,从而达致社会整合。两个层次都对社会整合发挥作用,不过,当公正观念分歧加大的时候,允许实践(利益分配)有灵活空间,让它能够对表述中权利配置的偏差给予某种程度的修正,以求得纠纷双方而非仅仅是一方的接受,就逐渐发展为制度化整合机制的必要、甚至是重要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