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微观经济体制改革与所有权、经营权的演变轨迹,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营权论文,微观论文,所有权论文,轨迹论文,经济体制改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我国微观经济体制改革是以“两权分离”为出发点
我国城乡微观经济组织形式,是选择集中型、封闭型、政企合一型或政社合一型,或者是选择分散型、开放型、政企分开型或政社分开型,在相当程度上是和我国经济运行机制选择什么样的模式,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即我国的经济运行机制,是选择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或者是选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相当程度上规定着我国城乡微观经济组织的构型。
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其实质是用指令性计划作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手段,也就是说,按照一整套预先编好的计划来配置资源。显而易见,这种自上而下的编制的计划,能否反映客观实际,达到资源配置优化的要求,以及能否被基层行为主体自觉地、准确地执行,决定了这一资源配置方式的成败。从理论上说,这种经济运行机制要能够有效地运转,其所必需的条件是:一、中央和地方计划机关必须充分而又全面地掌握全社会一切经济活动的各种真实信息,并有可能及时而又准确地传递给基层行为主体,或执行计划的基层经营单位;二、全社会利益是协调一致,即不存在着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的矛盾,基层行为主体除了不折不扣地完成指令性计划任务,再也不会有任何特殊的利益。即基层行为主体或基层经营单位,能够无条件地、积极地执行计划,等等。但实践经验告诉我们,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两方面的条件都是不可能具备的。因而采取这种资源配置方式,在作出决策和决策时,都会遇到难以克服的信息方面的障碍和激励机制方面的困难,这就必然强化国家对基层行为主体或基层经营单位的直接干预、直接控制、直接管理。与此相联系的,客观上要求城乡微观经济组织,必须作为政权机构的附属物而存在,从而采取“政企合一”或“政社合一”的形式以及与此相联系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合一。
在传统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或者说,在忽视商品货币关系,排斥市场机制的传统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是作为国家行政机构的附属物,一切生产经营活动都得听命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其投入品(资金、劳力、设备、原材料等)是由国家计划配给的,其产出品是由国家统购包销的,其财务是由国家统收统支的。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关系,既有作为政权组织对经济组织的一般关系,又有作为生产资料所有者人格化代表,对该经济组织的特殊关系,即财产所有权关系。在以计划经济为理论基础的传统经济体制下,企业是面向国家计划而生产的,而不是直接为市场而生产的,企业与企业之间所发生的经济关系,不是以市场为媒介的商品交换关系,而是以国家为主体的计划调拨关系,产品分配关系,或者说,是表现为社会大工厂中各个车间之间的非商品——市场关系。国家和企业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以行政强制为手段的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这就必然剥夺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从而使得国有企业丧失本来意义上的企业所固有的属性。
从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看,由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是建立在无视乃至否认基层经营单位的局部利益的基础上,这就不可避免会造成国家利益与农民利益的尖税矛盾。而“政社合一”、“一大二公”的农村人民公社,则在国家与农民之间形成一个利益缓冲体,它既能够在国家与农民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时,起着缓冲的作用,又便于政府强制性地贯彻自己的意图,落实政府下达的农业生产与收购计划。不言而喻,价格对生产的调节作用,主要是通过价格运行机制对直接生产者经济利益的影响,从而使各个经济活动主体自动调节自己的行为改变自己的决策来实现的。而从我国实际情况看,降低价格对农产品生产的调节作用,主要是通过改造农村微观经济主体,弱化微观经济利益在其决策中的地位来实现的。这具体表现在,从个体农户转为初级社、高级社乃至农村人民公社,就是为了削弱产品收益对生产决策与销售决策的影响。我国农村人民公社制度中,由于其决策者——公社社长、生产大队长、生产队长已经不单纯是该集体组织经济利益和代表者,他们还必须同时反映政府的意志和政府的利益,这种行为方式不仅仅是由其身份决定的,同时也是由其收入形成的特殊性决定的。何况,政社合一的农村人民公社所通行的是下级服从上级,因而,当微观经济主体的经济利益与宏观经济利益发生矛盾时,在一定程度上是会通过牺牲微观经济主体利益,来保证宏观经济利益的。当然,从权、责、利紧密结合的个体家庭经营到权、责、利相互脱节的大集体经营,也使得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关系,远不如作为家庭成员与家庭经济细胞的利益关系那么密切,这也使得以往的农村基层行为主体或基层经营单位的经营行为,有可能较大程度偏离微观经济利益最大化原则。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相联系的我国农产品统购统销和农村人民公社微观经济组织这样一种体系中,由于强制性购买给农产品价格的交换,加入了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使收入分配职能与交换职能相互交织在一起,而价格所固有的资源配置职能则完全为指令性计划所代替。价格职能的这种严重扭曲,是政社合一的、“一大二公”的农村人民公社这种组织具有的行政功能和对价格反应不敏感性质为前提的,也是以工农产品交换不平等为条件的。
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相联系的传统微观经济组织,是不可能成为独立的利益主体与行为主体,因而是一种典型的经济行为外在化效应,由于缺乏起码的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其监督成本是相当昂贵的,运行效率是异常低下的。从而潜伏着进行改革的必要性与迫切性。
既然我国城乡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这就要求从根本上改革以往那种与计划经济体制模式相适应的微观经济体制,把城乡微观经济组织重新塑造成为能够对市场供求与价格变化作出及时而又灵敏反应的市场主体,没有这样的市场主体,市场经济也就发展不起来。由于我国传统的城乡微观经济组织,是作为政府机构的附属物而存在的,没有独立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这就谈不上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交换。所谓市场,无非是众多的独立经济活动主体之间所形成的相互交换关系,没有微观经济组织的独立性与自主性,也就无所谓市场。从一定意义上说,落实城乡微观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是其进入市场的先决条件。我国城乡微观经济体制改革的第一步,就是逐步消除“政企合一”或“政社合一”的传统微观经济体制,并通过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城市是企业承包制、农村是家庭承包制),把生产经营自主权还给基层行为主体,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确保微观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是与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密切地联系在一起。甚至可以把它看成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因为从另一个角度看,只有把城乡微观经济组织,从政府的直接控制下摆脱出来,由市场代替政府直接引导其生产经营活动,城乡微观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才有可能得到真正的落实。
二、我国微观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与“两权”重新结合
迄今为止,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停留在“两权分离”、“放权让利”的阶段上,仍没有从根本上触及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制度本身的改造问题。于是,长期困扰着国有企业正常运行的政企不分、产权不清晰、企业自主权不落实、自我约束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始终未能得到根本的解决,以致企业的活力仍然显得不足,企业行为难以规范,经济效益不够理想。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经济体制改革以来,随着国有企业独立利益的认可和放权让利,逐步强化了企业行为主体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和获取利益的动力,但是,与此同时,由于国有企业还没有被塑造成为独立的产权主体,还不可能形成有效的产权内部约束机制,企业所获得的收益(效用)和所付出的成本费用还很不一致。企业的外化的费用投入仍可成为企业行为主体内在利益的来源。国有企业的负盈不负亏,便成为一种体制转换时期的必然现象出现,这就要求把国有企业的体制改革引向深入。实践经验表明,要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就必须解决深层次的矛盾,即由放权让利为主要内容的政策调整,转变为以明晰产权关系为主要内容的企业制度创新,探索国有企业制度与市场经济相接轨的有效途径。
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许多人都这样认为,对于竞争性的国有企业来说,凡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均统一于同一主体的,大都缺乏应有的活力,因而在微观经济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上,提出把所有权留给国家,把经营权放给企业,以实现“政企分开”、“两权分离”,搞活企业经营的目的。但是,10多年的改革实践表明,经营权与所有权是不可能完全分开的,只有经营权而没有所有权是很难经营的。因商品交换说到底就是所有权交换。最近几年,我国沿海地区的经济之所以有可能进入一个高速发展时期,固然是有多方面原因,但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沿海地区在改革传统国有经济体制的同时,放手发展个体、私营等非公有经济。如果没有个体、私营等非公有经济的迅猛发展,沿海地区经济就不会有今天这么好的形势。而这些个体、私营经济之所以搞得很活,并不是因为实行了“两权分离”,恰恰相反,是因为体现了“两权结合”,即权、责、利的高度统一。
国有企业的改革方向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这几乎已经成为大多数人的共识。现代企业制度按财产构成可以有多种组织形式。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则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组织形式,能够较好地体现现代企业制度的内涵。现代企业制度的最基本的制征,就是产权关系明晰。它给企业制度所带来的深刻变化,并不仅仅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而是广义所有权本身的分离,即终极所有权与法人所有权的分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资产所有权与资本所有权的分离。企业的设立必须有出资者,出资者为了进入市场,参与竞争,获取利润,即出资构造了一种经营组织,使其人格化,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既能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又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企业法人。企业业法人这一经营组织的市场行为能力的基础,是它拥有法人财产权或法人所有权。因此,建立企业法人制度,关键在于确立企业法人财产权或法人所有权,使企业成为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在市场活动中,不仅有人负责,而且有能力负责。
出资者(国有企业的出资者是国家)依法向企业注入资本金,这部分财产从最终归属意义上说,自然是属于出资者,但当它以资本金形式注入企业后,即与出资者的其他财产区分开来,出资者不能再继续直接支配这部分财产,也不能随意地从企业中抽回这部分财产,虽然出资者没有把这部分财产所有权全部让渡出去,但却把所有权的部分职能让渡给企业,出现所有权的分割问题,即把所有权分割为终极所有权与法人所有权。作为法人实体的企业,虽然不是企业财产的终极所有者,但却拥有企业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支配权、处置权。这里所说的处置权,包括企业亏损,要以企业资产去抵债,企业破产要以企业资本去清偿。如果企业没有所有权,又怎么能够处置这些事务呢?
以上的分析表明,在现代股份有限公司中,所有权已经不是一元的,而是多元的。所有权既可以被分解为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等;还可以被分解为使用价值形态(实物)、价值形态(货币)和虚拟价值形态(股票)的所有权;又可以被分解为终极所有权与法人所有权,以及资产所有权与资本所有权等。现代股份公司所发生的资产所有权与资本所有权的分离,在法律上称为法人所有权与终极所有权的分离。在这个场合,资产所有权表现为对使用价值形态与价值形态资产的所有,资本所有权则表现为对虚拟价值形态资产的所有权,也称为股权。资产所有权归企业,资本所有权归出资者(股东)。
这种经营与所有权的重新结合,或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再度统一,在我国农村微观经济体制改革成果中,表现得更加明显,更加容易被人们所理解。
长期以来,人们都用“两权分离”的理论,来概括我国农村微观经济体制改革的特点。而改革的实践则表明,这种理论是带有一定的片而性。这首先表现在,农业中的“两权分离”,主要指农业用地,所有权归集体,经营权属个人,而农业用地以外的其他生产资料和生产要素,现阶段绝大部分是由农民个人投入的。这部分生产资料和生产要素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均统一于农户,并不存在着“两权分离”的问题。从严格意义上说,即使是农业用地,也不能理解为完全意义上的“两权分离”。因为在家庭联系承包制长期稳定的前提下,政策上允许承包户对农业用地拥有一定处置权。即在承包期限内(有的地方把土地承包期延长至50年以上),农户有权转让(甚至再转让)、出租、抵押土地,并使这种制度体现市场法则。这说明,在承包期内,土地的终极所有权归集体,而法人所有权则属于农户,如果农户没有这种所有权(即法人所有权),也就谈不上有处置权,以及以处置权为前提的经营权。
其次表现在,持“两权分离”观点的人,把我国农村微观经济体制改革,仅仅看成是经营方式的改革,而没有进一步认识到同时也涉及所有制改革。不错,我国农村微观经济体制改革,是从经营方式的改革入手的。即把传统的高度集中的集体统一经营,改革成为集体统一经营与家庭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而一旦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作为基本生产经营单位的承包户,为了在经济运行中不断增殖价值,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客观上要求在原生性的集体所有权之旁,发生所有权分蘖,即再生出次生性个人所有权。这个道理是不难理解的。在集体所有、集体经营高度统一的传统体制下,其生产经营成果自然而然归集体所有。而在以家庭经营为基础的“两权分离”的情况下,集体只拥有对原来属于集体所有的那部分生产资料的所有权,而不完全拥有承包户运用这些生产资料(当然也包括农户追加投入的属于承包户所有的其他生产资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创造的全部产品(或收益)的所有权。因为在新型的农村微观经济体制下,承包户是一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单位,其生产经营成果理所当然首先归承包户占有。承包户除了向国家缴纳一定税收,向集体上缴一定公共提留,其余的产品和收益均归承包户所有。既然这部分产品和收益是归承包户所有,其产权关系就是很明晰的。不论承包户运用这部分资金是采取什么形态,是用于积累还是用于消费,均不会改变个人所有权性质。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经营权与所有权的统一,或实现经营权与所有权的结合,增强自我积累与自我发展的能力。
我国农村微观经济体制改革,之所以必然要在经营方式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触及所有制结构的改革,重新确立农户所有制的重要地位,就是为了实现农户经营权与所有权的适当结合,以及在这个基础上把农户真正塑造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商品生产者与经营者,以适应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的需要。相对于城市微观经济体制改革来说,农村微观经济体制改革是搞得比较彻底的,使得经济利益关系的调整是与经济运行机制的转换,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即不存在着经济利益关系调整后而经运行机制难以转换的问题。其重要原因就在于我国农村微观经济体制改革,从一开始就不是仅仅停留在经营方式的变革,而是同时触及产权制度的核心,即所有制结构的变革,从而实现了经营权与所有权的结合,实现权、责、利的高度统一。
这就不难理解,我们之所以要把产权制度的改革,上升到深化微观经济体制改革的突破口位置,就是为了通过它,把传统的微观经济组织改造成为产权关系明晰、产权约束硬化的新型微观主体,使其经济行为的外在化效应降低到最低的限度。这是因为,理性的经济人,都是以追求自身利益或效用的最大化,与此相联系,就必须不断地进行自己的收益(或效用)和成本费用的计算,以达到收益和效用的最大化。而只有通过改革,把经济行为的外在化效应,降到最低的限度,把社会成本费用内在化为微观经济组织的成本费用,把社会收益(或效应)内在化为微观经济组织的收益(或效应),才能促使微观经济组织提高投入产出比,提高运行效率。产权界定越清晰,越完善,微观经济主体经济行为的外在化效应就越少,微观经济组织的运行效率就越高。纵观我国城乡微观经济体制改革的历程,大都经历了以所有权与经营权的结合为前提(传统微观经济体制的特征),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再到经营权与所有权的结合的演变轨迹;不过,后种结合并不是前一种结合的简单重复,或者说是前一种结合的复归,而是在微观经济组织制度创新的基础上,实现新的结合,为的是适应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
三、所有权与经济权的结合是双向的
本文第二个问题所论述的经营这个概念的是为直接谋取社会经济效益的实践活动,与此相联系的,在经营中必然存在着占有、支配、使用、处置诸如财产、资金等对象问题,而为了落实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处置权、就不能没有所有权(尽管这种所有权是指经济所有权或法人所有权)。因而,由经营权的性质所引伸的与所有权的结合,或经营权与所有权的结合,便是必然的。而在第三个问题,我们将要论述的,是如果只有所有权而没有经营权,所有权的权益就不可能得到保障,所有权就会名存实亡。因而,由所有权的性质所引伸的与经营权的结合,或经营权与所有权的结合,也是必然的。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所有权与经营权的结合,或经营权与所有权的结合,是双向的,而不是单向的。
在现代股份有限公司里,作为资本所有者的股东,并不是完全没有经营权的,只不过是这种经营权不是采取直接控制的形式,而是采取间接控制的形式。在现代的股份有限公司制,通过规范的科学的组织制度,使企业的权力机构、监督机构、决策和执行机构之间,权责明确,并形成相互制约的关系。使得资本所有者、经营者、生产者的积极性得以调动,行为受到约束,利益得到保障。股东(资本所有者)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掌握着最终控制权(或间接经营权)。股东会不仅有权讨论和决定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而且有权摆免和任命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的当事者,即董事会的人选。而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全权负责公司的经营,拥有支配法人财产和任免高层经理的权力,对股东会负责。而经理作为公司的代理人,统管企业的日常经营事务,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有权决策,其他人不能随意干涉。但其经营绩效要受董事会的监督和评判。这说明,资本所有者在一定程度上是介入企业的经营活动的,从而具有一定的经济权。只不过这种经营权是采取间接的形式或迂回的形式。
家庭联产承包制作为我国农村微观经济体制改革的模式,是在确认土地所有权归集体的前提下,把土地的使用权长期让渡给农民,而对于农民来说,当他们获得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就必须认同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并确保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即剩余追索权。而要确保土地集体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就必须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地结合起来,光有所有权而没有经营权,这种所有权权益是没有保障的。
农民土地经营使用权承包到户,是我国农民的伟大创造。它打破了长期以来束缚农业生产力的“大锅饭”制度,实现了劳动者和土地的有机结合,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局限性也日益明显地暴露出来。这具体表现在,土地产权关系不够明确,以及与此相联系的,土地所有者——集体没有切实肩负起土地经营权的责任,从而导致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资源的严重流失,以及土地利用率与土地生产率低下。从理论说,我国现阶段土地所有权主体是集体组织,这是没有什么疑义的。但是,这个“集体”究竟是村集体,还是生产队集体?1962年“三定”时,是定农村的土地是归生产队所有,而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之后,生产队一级基本上被取消了,土地归相当于原来生产大队这一级,即现在的行政村组织。由于从传统的农村人民公社体制下脱胎出来的、以土地为纽带的地域性经济组织,或社区性经济组织,事实上仍然是一个党政不分、政社不分的行政附属组织,集体和作为集体分子的农民之间,均没有双向选择的自由,土地的所有权都不可能真正地由村民代表来行使,问题便由此产生了。一方面是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演变为事实上的社长(村长)所有制,使社长(村长)在本地域范围内有至高无上的土地处置权,这是许多地方村组织可以随心所欲收回农民承包地、随心所欲占有农民耕地的根源之所在。另一方面,由于社长(村长)并不是集责、权、利于一体的经济人,因而最终也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土地所有者。这集中地表现在社长(村长)有充分处置集体土地的权利,却不对集体土地承担半点风险责任。如果决策者不对经营成果负责,就会造成公有财产实质上变成无主财产,并造成大量流失、浪费和多方面的损耗。这样的微观经济组织制度,是不可能成为市场机制正常运作的载体。
这就要求在明确土地集体所有权(要建立强有力的约束机制与监督机制)的基础上,培育和完善土地所有者的经营机能,把土地的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地结合起来。土地是农业生产和再生产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必须相应地培育和发展土地市场。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发生流转的土地还不到一个百分点。与此同时,在房地产经营迅猛发展,地价猛涨的情况下,不少地方政府部门强行低价征收土地,剥夺农民对土地的所有权,使农民丧失土地所有者地位,也丧失土地资本化过程中应取得的价值效益。因此,要建立土地市场,使土地商品化、市场化,把土地纳入经营轨道,首先应当界定土地产权,使土地产权关系明晰,权责明确,稳定土地所有权范围;其次,要测算地租、地价、并使地价进入农产品成本。地价的确定应包括土地承包费、转让费、买卖价格等内容。只有当土地价格能够准确地反映土地价值、市场供求状况,或能够准确地反映土地的稀缺性,才能达到刺激和引导土地合乎需要的流动和使用;第三、土地的所有者——村级集体,要因势利导地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诸如实行“经济田”与“承包田”相结合的“双田制”;变按人分田为按“能”承包;变局部调整为全面租赁;变责任田为“反租倒包”等等,使作为农村重要生产资料的土地流动起来,鼓励具备条件的农户自愿放弃承包土地,把土地逐步集中于少数种田能手,形成适度规模经营;第四、要健全法律、法规,对土地的占有权、经营权、转让权、特别是处置权,都要作出合乎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规定。
当然,我们强调作为土地所有者集体,必须拥有一定的经营权,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适当结合,为的是实现土地资本的保值、增值,并不意味着重新恢复原来高度集中的集体统一经营,而是通过微观经济主体的重新构造,使集体统一经营职能赋予新的内容,表现新的特点。这具体表现在,如果说,存在于传统的农业体制中的集体统一经营,是具有绝对性,是农业的唯一经营形式,那么,存在于新型农业体制中的集体统一经营,则仅仅有相对性质,即这个场合的集体统一经营,只是农业双层经营体制中的一个经营层次,除此之外,还有家庭分散经营的另一个经营层次。还具体表现在,存在于新型农业体制中的集体统一经营,并不可能完全控制农户的生产经营活动,换句话说,农户生产经营活动的独立性是很强的。即使是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的承包经济,由于其投入的生产资料与生产要素,并不全都是由集体供给的,土地以外的其他生产资料和生产要素几乎都是由农民个人提供的。因而其生产经营活动也不是集体统一经营所能完全控制的。这与其说是一个缺陷,不如说是新型农村微观经济体制之所以充满生机、活力和重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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