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组织与监管模式选择_金融论文

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组织与监管模式选择_金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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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近年来,在经济全球化和金融市场国际化的进程中,随着各国金融管制的不断放松和金融机构之间竞争的日益加剧,为取得竞争优势或协同效应,大型金融机构之间兼并盛行,涌现出许多既从事银行业务,又从事证券投资和经纪、保险业务的多元化金融集团。与此同时,一些国家更放弃了原有的金融分业监管体制,纷纷制定或修改法律,允许本国金融机构实施多元化经营。尤其是1999年底美国出台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标志着发肇于美国并曾对全球金融监管体制影响深远的金融分业经营制度开始走向终结,意味着美国金融业乃至世界金融业从此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代。

在这一外部影响的推动下,我国关于金融分业经营还是混业经营的争论不仅重新生起,而且中信、平安等一些本来就持有其他金融机构股权的大型金融机构集团纷纷调整内部股权结构,组建金融控股公司。2002年底中信集团的整体改制和中信金融控股公司的成立,标志着我国金融体制朝着混业经营方向发展的一个重大实践。然而,中信模式显然不同于人们所知的国外任何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在这一模式下,中信旗下的银行、证券、信托、期货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性子公司并没有转为中信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而继续由中信集团直接持股。中信金融控股公司只是一家“受中信集团全权委托管理”中信金融性子公司的管理公司,并不受到金融监管。因此,中信模式并没有解决我国发展金融控股公司的组织模式和监管模式问题,充其量也只能算作是金融控股公司的雏形。

由于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许多基本问题缺乏深入探讨,我国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研究始终停留在理论层面,在实践方面没有实质性进展。然而,2004年发生的德隆事件表明,当前讨论的重点已经不再是有没有必要发展金融控股公司,而是深入思考如何进行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模式的选择和监管问题。本文将从金融控股公司产生的动因出发,深入分析其发展的一般规律和我国金融体制现状,以试图回答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选择问题。

二、金融控股公司的产生与发展:制度解释

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种新的组织形式,是在特定的监管环境和经营文化下,为适应扩大了的金融业务范围而引入的一类金融企业。按照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中的界定,金融控股公司是以伞型股权结构方式,通过子公司经营从传统银行产品到证券、投资咨询、保险经纪等任何金融业务的金融集团。美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并不要求必须从事两种以上金融业务才可以成为金融控股公司,只是禁止商业性子公司的资产超过集团合并总资产的5%,且这类子公司和集团内的已投保存款机构(如商业银行)不得相互交叉持股。

在美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脉络可以溯源至二十世纪50年代中期发展起来的银行控股公司,其最初动机是为规避不得跨州设立分支机构的单一银行制度;后随美国资本市场和金融工具不断发展创新,银行控股公司组织架构成为银行业突破或规避分业经营体制的武器;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出台和实施后,银行无需再通过银行控股公司这种形式来经营多种业务,对于希望经营全面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而言,金融控股公司便成为最佳选择。

金融控股公司产生与发展的内在动因,在于其效率优势和相对于全能银行体制的稳定性。从效率角度看,金融控股公司与全能银行相似,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更容易实现范围经济。由于信息的可再用性,金融控股公司在给企业提供贷款的过程中获得了有关企业的信息,这些信息可以在它为企业承销股票和债券时重新使用,这就避免了信息的搜集成本;金融控股公司比单一金融机构更加容易融资(Myers & Rajan,1998)。(2)金融控股公司有助于处理与企业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减少与企业之间的摩擦,降低交易成本。金融控股公司与企业之间有着广泛的联系,客户可以从一家金融控股公司获得全部金融服务,因而关系反而比单一银行仅仅对企业提供贷款的情形要密切得多;由于金融控股公司和企业保持着长久的关系,因而可以分享企业长期成长带来的好处。(3)金融控股公司有助于实现鼓励竞争、限制垄断的金融市场发展策略。金融控股公司制度给予所有的金融机构参与整个金融市场竞争的权利,从而增加了市场主体,提高了金融市场的效率。

另一方面,从稳定性角度看,金融控股公司由于在不同金融业务之间采取了股权连接而不是业务连接的方式,因此在一项金融业务发生严重风险时,由于有子公司的存在,能够有效切断风险在集团内部的传递,从而比全能银行制度相对更加稳定。随衍生工具的发展,金融机构业务风险急剧扩大,而采取控股公司组织形式的多元化金融机构能够有效规避这种风险。

正是由于金融控股公司在效率和稳定两方面都具有明显优势,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监管制度的完善,这一金融组织形式逐渐成为世界各国金融业的发展方向。

三、我国发展金融控股公司的必要性

对我国现阶段是否就有必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仍存在很大的意见分歧。笔者认为设立金融控股公司不仅在经济上是可行的,而且也是完善监管体制、提高监管水平的唯一现实选择。首先,我国尽管名义上采取金融分业体制,但实际却存在三类情形,使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置于同样的控制权之下:第一类是由于历史原因,以金融机构身份同时控制着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机构甚至工商企业的金融集团,如中信集团、光大集团、平安保险公司等一些金融机构;第二类是近年来金融机构在增资扩股壮大实力的过程中,以产业资本控股银行、证券等多类金融机构的企业集团;第三类则是最近以来,一些地方政府通过对所属的信托机构、证券机构和地方商业银行进行重组,组建或正在组建的纯粹控股公司。由此可见,我国已经有发展金融控股公司的现实土壤。

其次,从监管角度看,针对目前事实上的金融集团化趋势,若再不予以应对,防范监管真空,将产生巨大的监管风险。这些风险主要表现在:(1)资本金重复计算风险。资本金的重复计算有两种情况:一是总公司拨付子公司资本金,造成资本金的重复计算;二是子公司之间相互持股,造成股权结构混乱及资本金多次计算。无论是哪一种情况,由于只有来自集团外部的资本金才能抵补集团的整体风险。因此,同一笔资本金用来抵御多家公司的风险,显然是不适当的。(2)集团内部的关联交易风险。集团之间的关联交易包括资金相互划拨,相互担保、抵押,为了避税或逃避监管目的相互转移利润等。如果一个公司经营不善或倒闭,将造成“多米诺”效应。(3)管理风险,由于这些准金融集团往往规模庞大,具有相对复杂的法人机构、业务活动结构和管理结构,因此存在很大的集团内部控制风险,在我国目前法制不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不成熟的转轨阶段,这一风险尤其突出。在德隆集团事件中,这些风险都一一成为现实。

因此,通过设立金融控股公司,让各类准金融集团浮出水面,既有助于提高我国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为金融混业经营探索经验,也有助于强化金融监管,防止出现监管真空。由此可见,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已经不是中国有没有金融控股公司滋生的土壤的问题,也不是要不要引入金融控股公司的问题,而是在当前的金融环境下金融控股公司应当选择何种模式,才能最有效地确保审慎监管和金融安全的问题。

四、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选择和监管

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选择至少应包括组织模式和监管模式这两方面密不可分的内容,不论组织模式还是监管模式,都是由一国金融分业或混业经营的实际环境决定的。到目前为止,我们可以看到世界上大致有三种不同类型的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即德国模式、美国模式和我国台湾地区模式,每一种模式的背后都对应着一定的金融分业或混业经营环境。

在德国模式下,金融业实行的是完全混业的经营制度,法律允许母公司直接经营全面金融业务。因此,其金融控股公司在组织特征上体现为母公司和子公司同时开展业务,并且是以母公司为业务主体,金融控股公司只是依据自身的相对竞争优势和业务发展重心,才设立一些专业性子公司来开展特定的金融业务。由于银行在金融体系中占据着绝对的资金实力,一般而言,德国模式下的母公司通常就是银行。在监管模式方面,自然采取了并表监管的模式。

相反,美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并不直接经营金融业务,而是通过下设的银行、证券和保险机构分别从事相应的金融业务。在美国模式下,法律并不禁止银行、证券和保险机构在一些业务上发生交叉,但规定必须按照功能监管的原则对这类交叉业务予以监管;同时,法律也不要求跨业别经营的金融机构必须采用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只是在这种情形下,允许金融机构跨业别经营的业务范围及其对子公司投资的规模都受到严格限制。在美国模式下,监管模式表现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并表监管和对子公司功能监管并存。

与美国模式相比,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控股公司在组织结构模式上十分类似,即母公司不直接经营金融业务,而通过下设的金融子公司分别从事相应的金融业务。其不同之处在于,法律规定跨业别经营的金融机构必须采用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并且严格禁止子公司的业务再次发生交叉。在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上,台湾地区采取的是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并表监管和对子公司分业监管并存。

上述三种模式究竟哪种适合我国呢?对此,必须结合我国金融业的实际经营环境来分析。目前我国金融业采取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体制,但分业经营的内涵与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通过前的那种典型分业经营体制大不相同,业务、股权和人员严格分离。与之对比,我国只对金融机构内部的业务混合和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直接股权关联予以明文限制,而没有限制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通过共同的控股人建立间接股权关联,对金融机构之间的人员兼职问题也缺乏规定。因此,我国实际上采取的是介于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之间的一种中间体制,并且从我国禁止金融机构内部业务混合和直接的股权关联这些特点看,我国目前的金融分业经营体制其实与台湾地区的模式很相近。

正是由于我国这样一种中间状态的特殊分业经营体制,决定了我国在选择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时不能采取德国和美国的模式,而应当更多地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模式。考虑到目前我国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其目的之一是为今后走向混业经营体制摸索经验,在金融控股公司发展初期也不应当有非金融业务。因此,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应是这样一种公司,它自身并不直接从事任何业务经营活动,而通过下设的金融子公司分别从事相应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同时严格禁止金融子公司跨业务类别经营。

对金融控股公司必须适当监管,在监管模式上,必须根据其风险特征恰当选择。考虑到我国金融监管经验相对不足的现状,目前还难以采取功能监管的模式,因此一种可行的模式是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并表监管的同时,由银行、证券和保险三大监管当局继续对金融子公司实施分业监管。在此模式下,主要应当明确以下问题:

第一,必须确定一个主要的监管部门(或监管协调机构)。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了选择主要监管部门的方式,即按照整个集团的资产、收益或资本金,找出占集团资产负债、收益或资本金主体的核心机构。按资产规模选择主要监管部门不失为一个现实的选择。

第二,必须建立跨行业监管当局之间的有效信息共享机制,有效地监测集团内资本金重复计算问题和抑制集团内的不良关联交易,并协商确定在紧急情况下的信息共享机制和救助分工。

第三,必须建立有效的集团整体的资本充足情况监管机制。除了对每个受监管的子公司实施资本充足要求外,还应建立一种有效的机制,以评估整个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充足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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