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产权保护中的司法效率与行政效率_产权保护论文

不同产权保护中的司法效率与行政效率_产权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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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产权得到有效的尊重和保护是一国经济增长和繁荣的前提条件之一,几乎已成为 经济学家们的共识。但如何有效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什么样的制度安排有利于产权的 保护,经济学家们的探索却是刚刚开始。

在经济学的研究中,经常隐含的一个假定就是司法机构能高效公正地裁决产权纠纷, 从而为市场主体有效地配置和利用资源提供法律保障。而事实上,这个假定并不必然, 特别是对于处于经济转轨中的中国而言更是如此。在不同的国家,不同时期的社会法制 环境中,不同的制度安排对于产权的保护效率并不相同,法院并不总是保护个人财产安 全的最有效机制。

最近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播出的“让讨薪不再艰难”(1月7日)和今日说法播出的“一 路平安”(1月8日)两个节目,为我们讨论不同制度安排对产权保护效率的影响提供了两 个生动案例。

在“让讨薪不再艰难”的节目中,围绕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其中讲述了一个 农民工为了向老板讨回120元工资,从申请劳动仲裁到向法院诉讼、执行,前后共花了 长达1年的时间,将近1000元的成本。最后这个农民工这样总结道:“这样通过打官司 来讨工资,我们农民工是支付不起这样高的成本的,也是不合算的。单单从申请劳动仲 裁,仲裁未果,然后到向法院上诉这个期间就需要3-4个月……”

显然,在这里,法院由于司法程序和诉讼效率等原因,失去了及时保护劳动者合法权 益的能力。也就是说,在建筑商拖欠农民工工资这一问题上,即使法院不存在司法腐败 等问题,但强调程序化和形式化的司法程序,也使得农民工的权利也无法通过法院获得 及时有效的保护。那么,什么样的制度安排可能可以及时有效保护农民工的讨回自己工 资的权利呢?我们先来看看最近各地、各级政府出台的一些办法措施。

最为典型的可能要算广西。2003年11月15日广西出台的《关于建筑行业农民工保障金 制度的通知》,要求今后凡在广西参与建筑工程项目招投标的建筑业企业和申请领取建 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都必须建立农民工保障金制度。建筑业企业中标后,投 标保证金(投标总价2%)不得再退回企业,须转为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若投标保证金不足 中标价2%的,必须补足2%作为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其它各地也有与此类似的举措,比如河北推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即在房地产 开发时,由业主支付部分工程款给建设部门作农民工工资的押金。北京市也规定,对于 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并造成恶劣影响的建筑企业,将取消其经营资质,驱逐出北京的建 筑市场。另外,值得指出的是,2003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对农民工 工资拖欠官司要依法快立案、快审判、快执行。

从这些措施中,我们可以看到,由于农民工权益无法通过原司法程序获得有效及时的 保护,在行政干预和社会舆论压力下,一方面使得法院系统采取“特事特办”的措施, 来提高农民工工资拖欠官司的司法效率。但是,更主要的方面是,各级、各地政府转向 了通过对建筑商的行政管制来应对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显然,与被动的、事后的、强 调程序化和形式化的法院司法过程相比,这些行政管制措施则是主动地在事前就对可能 出现的农民工工资拖欠纠纷进行了防范,而且这些行政管制措施,在解决农民工工资拖 欠这一问题上,也比司法程序要快得多。这一点,我们从最近媒体上“民工工资到手, 舒心回家过年”、“清欠风暴,陕西河南云南三省民工拿工资”这样的报道标题中就可 见一斑。

事实上,最近的一些研究,比如Glaeser和Shleifer2003年6月在JEL发表的一篇文章就 认为,法院的司法、政府的行政管制和民间的信誉机制这三者,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中, 对于产权的保护会有着不同的效率。

在法院缺乏独立、办案效率低下、文牍形式主义严重的司法环境中,通过行政管制来 保护私人产权可能会更加有效。因为与法院的司法相比,行政管制往往更具有灵活性、 主动性和专业化的特点,并且一般是通过事前来防范。特别是在纠纷双方经济政治力量 不平等的情况下,比如大公司与小企业发生合同纠纷,如果是在事后通过法院来判决, 与纠纷发生前相比,强势一方(大公司)会有更大的动力来贿赂或压迫法官,使法院判决 更有利于自己,这样,弱势(小企业)的产权往往很难得到有效保护。

相反,如果事前就通过行政管制来防止双方可能的合同纠纷,即使双方存在经济政治 力量的不平等,由于在纠纷发生前,不存在赔偿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强势一方也不会有 象纠纷发生后那样大的动力去影响管制者,弱势一方的产权也就可以得到更好的保护, 而整个社会也可能取得更高的效率。

当然,在看到政府管制对于保护私人产权有利一面的同时,我们也应当意识到,政府 管制在保护产权方面并非总是有效的。施蒂格勒1971年就指出“一般来讲,管制是产业 争取来的,而且其设计和实施都主要是为了使该产业获得更大利益。”同样是理性人的 管制者存在着为被管制者所“俘虏”的可能。更为重要的是,由于行政管制往往还承担 其它社会职能,目标多元化导致激励不当,也使得行政管制不能成为保护产权的有效制 度安排。因此,如果这个社会环境,需要极高的成本才有可能影响司法裁决结果,那么 ,通过独立、公正、高效的司法系统来保护产权可能是最终有效的制度安排了。

2004年1月8日央视今日说法播出的“一路平安”节目,与前面“让讨薪不再艰难”的 节目刚好相反,为我们展示了一个行政管制失效,而转向更多地依赖法院司法来保护公 民权益的逻辑。

“一路平安”节目中,讲述了一起1997年湖南娄底市一辆小轿车和一辆机动三轮车相 撞的交通事故。这起事故中,三轮车上的两名乘客被撞伤,住院近3个月,医疗等费用4 3000多块钱。按当时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必须等交通管制部门,即交警队做出事 故责任认定以后,才能进行调解、赔付等相关程序。

按规定,交通管制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和调解期限一般不会超过45天,结果这两位受 害者足足等了3年才等到交警部门做出的调解书。而3年后,物是人非,事故责任人小车 司机和三轮车司机由于其它原因都失去了赔付能力。本来在事故发生的当时,这两个负 责人是有财产赔付能力的。赔偿的最佳时机因交通管制部门工作拖沓而错过了。交通管 制部门不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职责,交警队的不负责任使得受伤人无法取得赔偿,受伤人 权利不能得到保护。为此,受伤人上法院状告娄底市交警队不作为,要求交警队赔偿自 己的医疗费。2002年8月8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娄底市交警队迟延3年多 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最后在法院主持的调解下,交警队对受伤者进行了赔偿。

在这一案例中,我们看到,在以前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当中,调解作为向法院起 诉的一个前置程序,纠纷当事人只能在交通行政管制部门调解程序结束,才能凭调解协 议书到法院起诉民事赔偿。但交通管制者,由于激励不足等原因,往往没有足够的动力 去及时处置这些纠纷,反而使得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得有效的维护。

在这里,显然,由于激励不当,管制者没有动力去及时处理纠纷,管制反而成为了产 权保护的阻碍因素,尽管交通管制者的行政调解在现场观察和专业化方面可能比法院更 具优势。2003年10月28日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交警调解就不再是必经程序,而 是选择性程序了,保障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显然这是一种行政管 制加法院司法双重的但又可选择的制度安排。

早在1776年,亚当斯密就指出,政府在经济中的主要功能之一是及时有效地保障公民 财产权利的安全,但政府如何才能效地保护个人产权,什么样的制度安排是保护个人产 权的最有效机制,却仍然是有待于探讨的问题。尽管独立、高效和公平的司法系统对于 保护产权必不可少,但由于司法所强调的稳定性、长期性、程序化,而且对于产权的保 护是事后和被动的,再加上建立司法体系高昂的固定成本及违法者有限的偿债能力,使 得法院在复杂多变的现实经济生活中,并不必然能有效地保护个人产权。

相反,强调事前和主动式的行政管制,由于其灵活性和专业化的特点,在一定条件下 ,反而能比司法系统更能保护产权,尽管管制也存在管制者被俘虏及对市场的扭曲等潜 在的弱点。同样我们也无法忽略社会经济生活中长期形成的社会规范、习惯以及信誉机 制等对产权保护的作用。从上述的两个案例中我们也看到,对于处于转轨中的中国,如 何组合构建司法、行政管制和民间的信誉机制这三者之间的关系,从而形成一个能够有 效地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制度安排,仍有待于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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