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社会契约及其实现路径_社会契约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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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0年11月11日,一艘名为“五月花”的帆船,经过数月的漂泊,正在向北美大陆靠近。上岸之前,船上的41名男性乘客签订了一份后人称作《五月花号盟约》的文件。盟约中写道:为了建立更好的秩序和护卫生命与财产,我们在上帝和彼此面前神圣而庄严地宣誓并结盟为公民政治团体。据此,我们将不时地颁布施行那些在我们认为是最有效的和最有利于领地总体利益的公平的法律、政令、宪章,组建机构,并承诺自觉服从之。①《五月花号盟约》被认为是开创了一个先例,即政府出自被管理者的契约。142年之后的1762年,法国思想家让·雅克·卢梭完成了《社会契约论》一书。同洛克等思想家一样,卢梭认为政府的权力来自被被统治者的认可。他相信,一个理想的社会应建立在人与人之间的契约关系之上。他建议,由公民团体组成代议机构通过讨论来产生“公共意志”,以建立一个完美的社会。《社会契约论》刚一问世就遭到了禁止,卢梭本人也被迫流亡到英国,但社会契约理论却经久不衰。又过了200多年,一些学者们开始勾勒“国际社会契约”的远景。他们期盼以国际社会契约来构建一个美好的国际社会。然而,我们可以期待一种什么样的国际社会契约?其实现途径又会怎样?

一、作为状态与过程的国际社会契约

“国际社会契约”是一个远未达成共识的概念。就现有文献而言,有人将“国际社会契约”看成是国家之间的契约,也有人将其看做是国家之外的主体之间的契约安排。有的“国际社会契约”仅限于国际劳工保护或企业的社会责任等有限领域,而其他一些“国际社会契约”则着眼于更为宏大的设计。②

在分析归纳各种定义的基础上,何志鹏教授对“国际社会契约”做了如下界定:“国际社会契约这一概念可以从行为方式和思想观念两个角度进行理解。作为一个行为方式,它是主权国家之间的一种明示或默示的同意,其内容是将一定的主权权能委托给国际组织机构或国际体制,由其指引和协调国家行为以实现共同利益的制度实践。因而,国际社会契约也就是国家之间为了形成一个更有序的社会而缔结的契约”③[1]。在随后的论述中,何志鹏教授更具体地告诉了我们“国际社会契约是什么”——是国家之间的社会契约,是用于确立社会架构、建立社会制度的契约,是一种组织关系,而不是交易关系。[1]但这些描述均属于国际社会契约的性质或内容的判断,关于国际社会契约的表现形式,作者似乎没有给出明确的回答。然而,从何教授对国际社会契约的定义中,我们仍可以从表现形式上推断出“国际社会契约不是什么”,即因为国际社会契约是“国家之间的一种明示或默示的同意”,因此,国际社会契约应该不是《五月花号盟约》那样的一个文本;基于同样的逻辑,国际社会契约也应该不是一个单一的文本。或许我们可以这样来表述国际社会契约——国际社会契约是国家就国际社会治理所形成并持续推进的一种彼此约束的状态。“国际社会治理”并不意味着“世界政府”的出现,而主要是指通过国家间的合作而对国际社会重要领域或重大事项进行统筹安排。④简单地说,国际社会契约的功能就是要使国际社会更像一个“社会”。

“国际社会契约”的概念显然源自“社会契约”说。根据卢梭等思想家的阐释,国家出现之前的人类处于无政府的自然状态,人们基于自然法而享有自然权利。自然权利的无限制的行使,使人们的生命及财产得不到保障。为了摆脱这种自然状态,人们通过明示或默示的同意,依据契约建立足以保障自然权利的国家和政府,由此,人类由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

“社会契约”只是解释国家产生的理论之一。除了《五月花号盟约》这样罕见的文本之外,少有证据支持国家是通过契约产生的这一判断。与此同时,大量的考古研究结果都在表明国家是阶级分化(成员贫富分化)的产物。苏力教授曾明确说过:社会契约说等国家理论,“在一定意义上都是某种系统化、理论化的隐喻”,“社会契约论之所以能够成为西方近代国家学说的理论基石,并不是因为传统的那些国家学说错了,或社会契约理论更正确、更真实地反映了国家的历史发生和发展,而更可能是由于其他学说所借助或依据的原型无法或未能提供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现代社会的意蕴”[2]。

如果说“社会契约”导致国内社会的形成是一种“隐喻”或者“假说”的话,那么,国家之间的彼此约束导致国际社会的形成却是我们正在经历的现实。什么是国际社会呢?按照英国著名学者赫德利·布尔(Hedley Bull)的观点,“当一群国家意识到它们之间存在着某些共同利益和共同价值,并认为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一套共同的规则,并参与共同机制的运作时,国际社会便形成了”[3]13。由此,国际社会应具备如下构成要素:第一,国际社会成员之间存在着紧密的、日常的联系。第二,国际社会成员承认某些共同的行为规范。第三,国际社会成员通过某种方式参与共同机制的运作。第四,国际社会成员具有相对一致的价值取向。在古代的世界,由于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多数国家在多数情况下彼此隔绝。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确立,在市场经济的推动下,国家间的联系日益紧密,于是才开始出现现代意义上的国际社会。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国际社会的社会化进程明显加快,国家间的相互约束不断加深。国际法规范显著增多,国际组织的作用明显增强。正是在这种状况下,“国际社会”才成了一个逐渐被人们所接受的概念。

契约的本质是当事方的彼此约束;国际社会契约是国家就国际社会治理所做的彼此约束。国家间相互约束的主要方式是缔结条约。零散的双边条约通常只能约定事务性的事项,只有普遍的多边公约才有可能就国际社会治理加以约定。“所谓全球治理,指的是通过具有约束力的国际规制解决全球性的冲突、生态、人权、移民、毒品、走私、传染病等问题,以维持正常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4]22《联合国宪章》、《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均属于这类契约性文件。当国家们还无法通过一个单一的契约来就全球治理做出全面约定的时候,这种分领域的、个别的约定也是值得鼓励的。

还需要指出的是,国际社会契约既是一个状态,也是一个过程。说它是一个状态,是因为我们不仅关注国际社会契约的文本内容,更关心国家间彼此约束的现实;说它是一个过程,是因为国际社会契约仍处于发展和变动当中。这种发展和变动不仅包括范围的扩展和约束程度的加深,也包括契约化进程的停滞、倒退,甚至契约关系的临时性破坏。

二、以国家为主体的国际社会契约

在全球化和全球治理的研究中,许多人都在摒弃“国家中心主义”,认为国家已不再是国际舞台上唯一的角色,而需要与公司、工会等非政府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在国际舞台上平分秋色。⑤与这些学者的观点不同,何志鹏教授明确提出:“国际社会契约由国家作为契约主体,而不是由跨国公司、非政府组织之类行为体参与,也不是由穿透国家的人民之间所签署”[1]。

为什么要以国家作为国际社会契约的主体?其根本原因在于国家是国际社会的基本成员。如前所述,国际社会的必备要素包括:普遍联系、共同规范、共同参与和共同价值。在这四个方面,非国家实体与国家是被严格区分并加以隔离的。首先,“普遍联系”是国家之间的联系。公司等非国家实体与国家虽然也发生关系,但不是平等者之间的联系(虽然也有“特许协议”这种大致平等的关系),而基本上是一种管辖与被管辖的关系;其次,“共同规范”是国家之间的共同规范,即主要以条约和习惯为表现形式的国际法。非国家实体基本上没有可能要求与国家共同适用国际法规范。一个基本的现实是:非国家实体基本上没有机会依据国际法向国家主张权利。再次,“共同参与”是国家就国际事务处理及国际机制创设的参与,而不是非国家实体的参与。虽然一些国际组织和机构已经允许非国家实体以“法庭之友”等身份出现在国际事务处理程序之中,但并不会给它们实体性的权利。这种“参与”至多只具有“反映民意”的性质。最后,“共同价值”也是国家们的共同价值。虽然这种价值最初来自国内非国家实体的呼吁(如“贸易自由”),但只有经过国家的筛选、认可,上升为国家意志,并经过国家间的博弈,才可能形成国际社会的共同价值。

上述四个方面的区分,使得在当今世界被划分为两类社会:以国家为基本成员的国际社会和以非国家实体为基本成员的国内社会。在法律方面,体现为不同法律规则的适用。一国对另一国使用武力,是国际事件,应依国际法加以判断,可能被认定为侵略或自卫;一非国家实体对另一国使用武力(如“9·11事件”),是国内事件,应依国内法加以判断,可能被认定为罪或非罪。某一国家基于某种理由限制货物进口,可能会被指责违反国际义务,会引起国际法(如“WTO”规则)的适用;某一公司基于某种理由拒绝对方交付的货物,只能被认为是违反合同义务,会引起国内法(或以条约为表现形式的统一私法立法,如CISG)的适用。从表面上看,自然人、公司和其他各种NGO都在广泛地参与国际事务,但事实上,国家的活动与非国家实体的活动是严格地划分在两个不同的层面上的。国际事务的处理仍是国家的事情,尽管国家会听取非国家实体的呼声;非国家实体无论怎样介入国际事务,但决定权并不在它们手上,因为国际法的创设权属于国家。正因为国家是国际社会的基本主体,所以,国际社会契约的主体也只能是国家。

国际社会契约不能以公司等非国家实体作为主体也是因为这些非国家实体依旧处于国家的统辖之下。以公司为例,虽然世界上那些大的跨国公司已经真的“富可敌国”,但它们仍然处于国家的管辖之下。不仅公司的国籍国有权对公司进行管辖,公司的所在地、行为地、行为影响地的国家也都有权对公司的行为加以控制。虽然公司的行为早已突破了国家的疆界,母公司可以按照自己的整体经营目标控制成员公司的行为,在全球范围内实现货物、资金、人员和其他生产要素的配置,但一个基本前提是跨国公司的各个成员必须服从相关国家的管辖和控制。

国家对公司等非国家实体的控制经常表现为对它们的契约关系的控制。非国家实体之间的联系通常要表现为契约关系,而这些契约,无论是国内契约还是国际契约,均在国家的控制之下。这种控制不仅表现为合同审批、合同登记等特别的合同管理措施,更体现在国家对合同效力的一般认定上。契约是否成立要依据有关国家的法律来判断;契约是否有效要依据有关国家的法律来判断,即使契约是成立的、有效的。国家也可以基于某种理由(如“国家安全”、“外交政策”等)而禁止契约的履行。

在确认国家是国际社会契约主体的同时,也不应否认非国家实体在国际社会契约构建和实现过程中的作用。

首先,非国家实体的跨国活动是国家间实现普遍联系的现实基础。正是基于私人(包括公司)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国际技术转让、国际服务贸易和国际投资,才有了国家对货物、技术、服务和资本的进出口的控制或管理,才有了国家之间就进出口管理的协调和合作,才有了WTO和BIT这类多边或双边协定,从而形成了某些领域中的国际社会契约性安排。正是因为国际商务、出国留学、海外旅游等活动的增多,才使得国家间的外交和领事关系的内容不断丰富,彼此的约束逐渐增多。非国家实体之间的联系越多,国家之间的联系也就越多。国际社会契约性安排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也就越强。

其次,非国家实体推动了国际规则的制订,也推动了本国政府对国际事务和国际机制的参与。如前所述,条约等国际规则是国家之间的规则,而不是非国家实体的规则;但由于国际规则事关非国家实体的切身利益,所以,各种国际规则的制订其实都反映出非国家实体的要求。以WTO规则为例,虽然它们是有关国家(也包括单独关税区)谈判的结果并约束国家,实质上却是反映了商人的利益要求并改善了商人的国际贸易环境。商人要求扩大出口,于是有了关税的降低和非关税壁垒的削减;商人们要求公平的贸易,于是有了反倾销、反补贴等规则;商人担心进口国政府滥用进出口管理权,于是有了透明度原则和具体的防止政府滥用权力的规则;国际竞争力较弱的企业希望在一定时期内得到本国政府的产业保护,于是有了“幼稚产业保护”、“保障措施”等方面的规则。当然,商人们的那些要求会上升为国际规则,需要本国政府的协调,需要国家之间的妥协。国家参与国际规则制订的过程也是推动国际社会不断完善其决策机制的过程。

最后,非国家实体促使国际社会共同价值的确立。任何一个社会都应该有其共同价值。共同价值应该是从社会成员的普遍交往中产生的,并通过共同的规则加以体现。共同价值越明确,社会成员的行为规范就越一致,成员之间的冲突也就越少。国际社会也不例外。受到各国普遍接受的《联合国宪章》关于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即各国主权平等、履行宪章义务、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不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他国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协助联合国依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等,应该是当今国际社会中的共同价值,对维护战后国际社会的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国际社会中的共同价值是由国家归纳出来的,但非国家实体对共同价值的追求和呼吁,显然会有助于某种价值的最终形成。可以联合国“全球契约”(Global Compact)计划为例。该计划由联合国前秘书长安南首倡,并于2000年7月在联合国总部正式启动。该计划号召各公司遵守在人权、劳工标准、环境及反贪污方面的十项基本原则⑥,其核心内容强调的是企业的社会责任。自2000年正式启动以来,该计划已发展了10000多名会员,包括来自145个国家的7000多家企业。仅在2011年,就有来自100多个国家的1325家公司回复了“全球契约”的实施调查问卷。[5]“全球契约”并非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但却可以引导企业恰当地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缓解企业主与雇员和其他社会成员的紧张关系,推动人权、劳工标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共同价值的形成。

总之,虽然国际社会契约的主体是国家,但只要国家是代表人民的,那么,国际社会契约的推动力最终一定是来自人民。

三、国际社会契约化的进程

笔者将国际社会契约界定为“国家就国际社会治理所形成并持续推进的一种彼此约束的状态”,意味着“国际社会契约”不是一个可以一蹴而就的事情。虽然我们可以断定这个过程已经开始⑦,但我们目前还无法预测国际社会契约的理想目标何时实现。关于国际社会契约化的进程,我们或许可以做出如下推断:国际社会契约化将是一个从契约到组织的过程,从经济契约化到社会契约化的过程,从部分国家的契约化到全部国家的契约化的过程。

(一)从契约到组织

国际社会契约的本质在于国家之间的彼此约束。地位平等者之间的彼此约束来自约定,因此,国家间的彼此约束主要基于条约。近百年来,国际条约的数量急剧增多,条约所涉及的领域迅速扩大,使国家之间的彼此约束空前增强。各缔约国几乎在各个领域中都要注意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而不能再像以往那样自行决策。一国政府无论是在确定汇率政策、企业补贴政策、税收优惠政策、商品检验政策、财产征收政策、合同审批政策还是旅客入境物品申报政策的时候,都必须考虑是否会与自己已经承担的条约义务相冲突。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的效力还渗入到缔约国的国内法体系。例如,世界贸易组织的各项协定本质上是缔约方之间的协议,规范缔约方之间的关系。但由于协定中的很多条款是指向缔约方与私人之间的关系,使缔约方在如何处理与私人的关系上承担了条约义务。为了不与条约义务相冲突,各缔约方就必须要保证自己的国内立法与WTO规则相一致,这样,条约规则就进入了国内法体系,某一缔约方对其他缔约方的某些义务就转化为缔约方对其他缔约方的私人的义务。⑧

国际条约实践的进一步发展就是从契约安排向组织安排的转变。当今许多重要的条约创设出国际组织(或机构)。国际组织的首要职能是监督各缔约方对条约义务的履行。国际组织监督条约履行的典型机制是争端解决机制。通过缔约方之间与条约相关的争端的解决保证条约义务的履行。世界贸易组织通过《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设置了以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为主体的争端解决机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设立了国际海洋法法庭。争端解决机制的设立,使条约履行(或不履行)的后果更具可预见性,从而有利于促使各缔约国履行自己的条约义务;同时,由于条约的争端解决机制通常都具有救济功能,所以当条约所意图维系的某种契约关系遭到破坏时,可及时得以修复。

国际组织对国际条约的超越则表现为它自身可以制订新的规则。国际组织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于其成员的人格,可以具有自己的意志,可按照特定程序制订新的规则。发达的国际组织的决策机制已经超越了以国家“合意”为基础的条约机制,它所做出的决策即使对反对这一决策的成员方也具有约束力。判断一个国际组织的发达程度的简单方法是考察其决策机制。如果一个国际组织的所有决策都需要成员方的一致同意,那么,这个国际组织只能算是一个条约的物化,它的任何一项决策,都不过是成员方之间达成了一项新的协议而已;只有当一个国际组织可以依据“多数裁决”的原则做出决定时,这个组织才从人格上脱离了成员,成为一个真正独立的组织。联合国就属于后者。联合国的各会员国通过《联合国宪章》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依宪章之规定接受并履行安全理事会之决议”。这意味着联合国各成员国已经将某些决策权交给了由少数成员组成的组织机构,由此,联合国这一国际组织可以脱离成员国而有了自己的人格和权威。世贸组织也是一个比较发达的国际组织,但它还没有发达到联合国的程度。因为从决策机制上看,它所实行的仍然是一种“同意者接受约束”的机制,而不是“多数裁决”机制;它的任何一项新的进展都要取得所有缔约方的同意。从这个意义上讲,WTO仍是一项契约安排,而非一项组织设置。⑨

由于国际组织可以更有效地保证条约义务的履行,并有可能根据形势的发展而创设新的规则,从而巩固和推动国家在更多领域中的彼此约束,因此,从契约到组织,无疑是国际社会契约化的一大进展。

(二)从经济契约化到社会契约化

由于国际社会契约的实现不会表现为一个综合性文献的签署,而是一个逐渐扩展的过程,所以,不同领域为国际社会契约所覆盖应该有一个先后次序。从大的方面看,应该有一个“先经济、后社会”的次序。其道理在于:国家之间更容易就经济(而不是社会)问题达成协议。就这一假设,欧盟的发展历程可为佐证。

今天的欧盟不仅是一个经济共同体,也是一个社会共同体。但在其最初的发展阶段,成员国之间所做的只是就经济领域制订和实施一系列的共同政策。⑩从1962年7月1日起,欧共体就开始实行共同农业政策。1967年起,欧共体开始对外实行统一的关税税率。1968年7月1日,欧共体成员国之间取消商品的关税和数量限制,建立起关税同盟。1986年签署,1987年生效的《欧洲单一文件》,把在外交领域进行政治合作正式列入欧共体条约。1990年12月,欧共体有关建立政治联盟问题的政府间会议开始举行。1991年12月召开的马斯特里赫特首脑会议上通过了政治联盟条约。其主要内容是成员国将实行共同的外交和安全政策,并将最终实行共同的防务政策。2001年,欧盟许多成员国之间根据申根协定取消了护照管制,在司法和内务合作方面取得了新的进展。经过从经济领域到社会领域的逐渐扩展,欧盟各成员国之间的相互约束日渐广泛而深刻。虽然欧盟宪法的尝试没有取得成功,《里斯本条约》也因席卷全球的金融风暴而受影响,欧盟的社会契约意义仍不容否认。欧盟已经成为当今世界上经济和社会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国家同盟,具有独立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还有其他一些实例在验证“先经济、后社会”的判断。例如,早先的自由贸易区协定通常仅就削减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或设立关税同盟进行约定;而当今的一些自由贸易区协定已经从贸易管理扩展到环境保护、劳工标准甚至人权等非经济领域。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也与许多非经济领域的事项相关,包括环境、人权和国家安全等。也许将来的某一天,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也会将上述领域纳入自己的管辖范围之内。“先经济、后社会”的过程,可能成为经济大国向其他国家施压,从而使后者在社会政策方面被迫接受前者的要求的过程,对此,应该有清醒的认识。

(三)从部分国家的契约化到全部国家的契约化

由于地理位置、经济和社会发展程度、历史上的关系甚至国家意识形态等原因,国际社会契约化不可能是一个所有国家齐头并进的过程。一定是有一些国家先走一步,其他国家随后加入。

从国际条约的历史来看,先是双边条约的不断出现,随后才是多边条约的兴起。从多边条约的实践看,首先是有条约要求的足够数目(但通常并不是一个很大多数)的国家批准这一条约,使条约生效,随后会有更多的国家不断加入。《联合国宪章》和GATT/WTO协定的缔约方最初都是只有四五十个;而今天的联合国几乎包括了世界上所有国家,世界贸易组织也吸收了几乎世界上所有的有正常国际贸易的国家和地区。

欧盟的扩张也说明了这一点。欧盟的前身只有6个成员国。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欧盟现有27个成员国,人口约5亿。欧盟对申请加入者一直持开放立场。只要是全盘接受“共同体既有成就”(排除国际条约法意义上的保留),并赞同作为欧洲建设基础的共同价值观的欧洲国家均可申请假如欧盟。[6]26-27

一项国际契约或组织安排究竟可以吸收多少国家的加入取决于该项国际安排“门槛”的高低。所谓“门槛”是指一项安排对成员方的约束程度。约束程度越低,加入的国家就可能越多。条约的约束程度越高,其加入谈判也就愈加困难。虽然从理论上讲,条约为缔约方所设置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但由于各种相关因素(如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别,一个国家所实际享有的权利与其需要承担的义务可能是不对称的。当一项国际安排所设置的义务超过一国所能够承担或愿意承担的限度时,这个国家的选择就是暂不加入。当前所出现的WTO机制的“碎片化”现象也在说明这个道理。当一些世贸组织成员希望进一步推进WTO规则的发展的时候,其他一些成员方不愿意跟进。当世贸组织无法做到全体成员同步前进的时候,只能由部分成员“先行一步”:通过缔结双边或有限的多边协定,在更多的领域设置更多的彼此约束。

虽然从国际社会契约的目标来看,显然是加入国际契约或国际组织安排的国家越多越好,但从实践出发,某些类型的国际安排只有在少数国家参加的情况下才更为有效。[7]29对此,比较现实的立场应该是“宁肯少些,但要好些”[8]378-392。

注释:

①《五月花号盟约》(The Mayflower Compact)的全文如下:“In the name of God,Amen.We,whose names are underwritten,the loyal subjects of our dread Sovereign Lord King James,by the Grace of God,of Great Britain,France,and Ireland,King,defender of the Faith,etc.Having undertaken,for the Glory of God,and advancements of the Christian faith and honor of our King and Country,a voyage to plant the first colony in the Northern parts of Virginia,do by these presents,solemnly and mutually,in the presence of God,and one another,covenant and combine ourselves together into a civil body politic; for our better ordering,and preservation and furtherance of the ends aforesaid; and by virtue hereof to enact,constitute,and frame,such just and equal laws,ordinances,acts,constitutions,and offices,from time to time,as shall be thought most meet and convenient for the general good of the colony; unto which we promise all due submission and obedience.In witness whereof we have hereunto subscribed our names at Cape Cod the 11th of November,in the year of the reign of our Sovereign Lord King James,of England,France,and Ireland,the eighteenth,and of Scotland the fifty-fourth,1620.”参见维基百科(英文版)http://en.wikipedia.org/wiki/Mayflower_Compact#Text,2012年10月18日。

②外国学者关于“国际社会契约”的观点,可参见何志鹏的《国际社会契约:法治世界的原点架构》一文中的引用和阐释,《政法论坛》,2012年1期。

③在何志鹏教授看来,作为思想观念的“国际社会契约”则是指“对于国家之间以契约方式进行合作解决共同面临的问题的一种认同精神”。

④“国际社会治理”比“全球治理”更强调“社会”的含义,即国家之间的关系。“治理”一词通常在表达“管理体制”、“机制”和“秩序”等含义。详见[日]星野昭吉:《全球政治学——全球化进程中的变动、冲突、治理与和平》,刘小林、张胜军译,北京:新华出版社2000年版,第272-273页。

⑤通常只有对全球化持否定立场的人才坚持“国家中心主义”的立场。例如,英国著名学者阿兰·鲁格曼的研究结论是“各国政府严格管理绝大多数服务部门,因此限制了自由市场的力量;管理的力度并没有削弱”;“非政府组织在当前具有影响力,然而,由于它们缺乏责任感和合法性,它们的影响力将被削弱,至少也会受到限制”;“将来,跨国公司和非政府组织都不会占统治地位”。参见[英]阿兰·鲁格曼:《全球化的终结》,常志霄、沈群红、熊义志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272页。

⑥这十项原则是:企业界应支持并尊重国际公认的人权;保证不与践踏人权者同流合污;企业界应支持结社自由及切实承认集体谈判权;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和强制劳动;切实废除童工;消除就业和职业方面的歧视;企业界应支持采用预防性方法应付环境挑战;采取主动行动促进在环境方面更负责任的做法;鼓励开发和推广环境友好型技术;企业界应努力反对一切形式的腐败,包括敲诈和贿赂。

⑦何志鹏教授在他的论文中明确指出:“在当前的国际社会契约已经具有零散的、初步的尝试阶段。”参见何志鹏:《国际社会契约:法治世界的原点架构》,《政法论坛》2012年1期。

⑧例如,反倾销程序中的证据核查义务本来是缔约方彼此允诺的义务,而当各缔约方依据WTO反倾销协定制定自己的国内法之后,这种义务就转化成反倾销主管机关基于本国立法向相关当事人承担的行政法上的义务。

⑨就决策机制而言,世界贸易组织与联合国的差别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世贸组织的决策权集中于由全体成员所组成的类似于“大会”的机构(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而联合国的决策权则集中于由少数成员所组成的“理事会”(安全理事会)。第二,世贸组织的决策机制主要为协商,而联合国的决策机制则表现为投票(尤以安理会“五大国一致”原则为特色)。第三,世贸组织新制订的规则只能约束同意这一规则的成员方,而联合国通过安理会所订立的新规则则约束所有的成员。

⑩欧盟发展的大致历程为:1951年4月18日,法、意、联邦德国、荷、比、卢六国签订了为期50年的《关于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的条约》(《巴黎条约》)。1957年3月25日,6国外长又在罗马签订了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与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两个条约(《罗马条约》)。1965年4月8日,6国签订了《布鲁塞尔条约》,决定将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和欧洲经济共同体统一起来,统称欧洲共同体。1991年12月11日,欧共体马斯特里赫特首脑会议通过了建立“欧洲经济货币联盟”和“欧洲政治联盟”的《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1993年11月1日,《欧洲联盟条约》正式生效,欧共体更名为欧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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