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利保护与法律解释——对一起消费纠纷的法理剖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理论文,纠纷论文,权利论文,消费者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内容提要] 本文运用法律解释的理论和方法对一起消费纠纷进行了全面的法理评析。文章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部特别法,处理消费纠纷案件应当贯彻特别保护的精神,对于该法存在的法律漏洞和某些条款的理解应严格遵循法律解释的方法,并提出了知假买假者应获得加倍赔偿的结论。此外,文章还对法律解释的几个理论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一、引言
3月15日是国际消费者权益日,1996年的这一天,南京一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名为“商品买卖纠纷”的消费纠纷案件,南京电视台同时予以现场直播。而当庭宣判的“原告消费者彻底败诉”的判决结果无疑又使这一具有轰动效应的案件更具有轰动性。
该案的案情是这样的:原告耿某于今年1月4日下午在南京中央商场购买了丹阳产“圣柏”牌羊毛绒保暖衬衫3套,每套234元,共702元。商场开具发票时写成“羊绒衬衫”。次日,耿某以衬衫不是羊绒、商场具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商场退货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加倍的赔偿。遭商场拒绝后,原告便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耿某曾在同一天上午在另一商场购买了同样的衬衫并获得赔偿,故具有一定的商品知识;该衬衫中羊绒的含量为2%,名之为“羊毛绒衬衫”并无不当,且发票是根据消费者要求开具的,故商场不构成欺诈;基于以上理由,驳回原告耿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判决后,原告表示不服,并已提出上诉,该案现正在二审法院的审理之中。
二、本案的研究意义
本案案情虽较为简单,但却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刻的理论价值。
1、从微观而言,正确处理本案必须解决下列三个问题: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本案中的商品标名行为是否属于欺诈;消费者在购买时已经知情,则商场是否还构成欺诈,从而是否还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加倍赔偿规定。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均无明确的规定,法官不可能直接运用该法,也不可能直接运用民法通则进行处理,必须借助法律解释的方法确定适用本案的法律规范。因此,通过对本案的研究,可以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制度进行学理的探讨,以提高和加深人们对该法的正确理解。
2、从宏观而言,本案的最终结果必将对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产生相当大的影响。就笔者所知,本案是全国范围内第一起因知假买假而引起的诉讼,不论其最终结果如何,都将是国家司法机关对“王海现象”的法律评价,从而必然对消费者、经营者及全社会的利益产生重大的影响,并进而对全民打假运动、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和消费者保护法的实施产生相当大的影响。
3、从理论角度来看,本案除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本身的意义外,更具理论价值和研究意义的是本案所涉及的法律解释学的问题。法律解释学在我国虽有一定的发展,但基本上囿于理论领域,尚未对司法实务产生应有的影响。通过对本案的研究,我们不仅可以了解司法实务中法律解释的现状和存在问题,而且也可以发现法律解释学所面临的一些理论问题。因此,对本案的研究,既是法律解释理论的实际应用和检验过程,也是发现和完善法律解释学理论的一个素材。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作为一名法学工作者,尤其是南京的法学工作者和消费者,试图对本案作些法理的剖析,以求教于学界和实务界。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
解决本案所涉及的三个问题,必须对有关法律进行法律解释。在这一工作中,无论是狭义的法律解释还是法律漏洞的补充抑或价值补充,均将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因此可以说,正确把握这一点,是处理本案和研究本案的基本出发点。
众所周知,消费者运动的出现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诞生,是对传统民法的一个重大突破。民法的调整基于这样一个理论前提:消费者与经营者(包括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是完全平等的法律主体,有平等的意思能力和决策能力,法律也对此完全信任。因此对双方予以平等的保护,即“生产者与消费者间的关系,被认为具有对等性和互换性。消费者对于商品和劳务的选择具有充分的自由,单靠民法违约责任和侵权行为责任,即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持双方之间关系的平衡。”[(1)]但是随着社会经济、技术的发展,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日益分离,客观上已形成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不平等地位:一方面经营者凭借其强大的经济、技术实力,为谋求巨额的经济利润,不惜采用各种手段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另一方面,消费者面对日益繁多的商品、铺天盖地的广告、日新月异的技术,已失去了与经营者平等的意思能力和决策能力,已渐成市场交易中的弱者,而在传统民法制度下,这样的弱者已不可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与救济,相反民法的平等保护在客观实践中成为了对经营者利益单方面保护的法律根据。正是基于这样一种事实,随着世界范围内消费者运动的普遍兴起,各国均相应地制定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专门法律,对消费者利益进行不同于民法的特殊保护。其理论基础是:消费者在消费交易中处于弱者地位,需要法律加重经营者的义务(以削弱其强者地位),赋予消费者特殊的权利(以加强其在交易中的地位),谋求与经营者在实际中的平等,其实质是消费者的弱处由法律予以强行弥补。
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历来是十分重视的,1986年的《民法通则》就有这方面的相应规定。但鉴于民法保护的薄弱性和我国消费者利益时被侵犯的现实,基于同样的理论前提,在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初期,国家即制定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1条即宣告了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宗旨。综观该法全文,我们不难发现这一立法宗旨和对作为弱者的消费者给予不同于民法的特殊保护这一立法精神。例如,该法规定了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的严格义务(这些义务是其他法律所没有规定或没有明确规定的),但没有规定经营者的相应权利;规定了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的权利,特别是在受到损害时获得赔偿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同于依照民法所享有的权利),却没有规定消费者的义务。
四、“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该条所确定的并非消费者的定义,而只是该法的调整范围。但就其含义而言,显然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者为本法所称之消费者(本文仅以商品为例加以说明,不涉及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据此,构成消费者的要件有三:一是目的,即为“生活消费需要”;二是自然人,即此处之“者”是个人,而不包括组织;三是主体范围,即既包括购买者,也包括使用者。而所谓的“知假买假”者,是特指这样的个人,他们在商场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通过向商场索赔而获得加倍赔偿。因此,他们与法律对消费者的要求并不完全符合,从而在其身份确定上产生了下列几种不同的观点。
有人认为:“对消费者的概念不能作扩大的、无限的解释,应该从法律条文来解释。买了东西,用就是消费者;不用,就不是消费。”[(2)]这种观点的错误有二:第一,对法律条文存在误解,消费者保护法所称的消费者不仅指“用”者,也指“买”着,故买了东西不用(如赠送他人)的也可以是消费者;第二,也是最为重要的,混淆了狭义的法律解释与法律漏洞的关系。对条文不能作扩大的、无限的解释这一观点纵然是正确的(实际上也不一定正确,因为法律解释中确实存在着扩张解释方法),也是以法律没有漏洞为前提的。如果该条文存在着法律漏洞,则必须采用漏洞补充的方法进行法律解释,这时,就不能仅拘泥于条文。
有人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下的法定定义,内涵和外延都很清楚,知假买假者不仅没有消耗反而赚,其行为显然与消费的逻辑相悖,因而是假冒的消费者,买假索赔行为不能受法律保护,其与商场的关系属于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3)]此种观点从法律解释学角度看,存在着“生活消费等于消耗”、“不是法定消费者就是经营者”这样的解释结论,其解释方法上的问题下文予以评析。
有人认为,“主动买假的人也是消费者,而且这种人原本是消法立法宗旨所提倡的人。只有按法律规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才是经营者,无须登记领执照而又通过购假索赔合法获利的,仍为消费者。”[(4)]此种观点在解释消费者时已开始涉及立法宗旨,但仍有诸多问题有待商榷。
以上几种观点分别是见诸报端的国内贸易部法规司官员、某法院消费者权益法庭庭长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巡视员的观点,可以说是国内法律实务界的有代表性的看法。此外,消费者、经营者也有自己不同的观点,当然他们更多的是从有利于打假或者经营艺术、经营策略等不同角度予理解和解释的。
笔者认为,对此应从下列几个方面予以分析和探讨。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定义的规定是否存在着法律漏洞?所谓法律漏洞,“是指法律体系存在着违反立法计划的不圆满状态,换言之,虽指关于某一个法律问题,法律依其内 在目的及规范计划,应有所规定却未设规定的现象。”[(5)]也就是说,当某一生活事实被确定为法律应规范事项范围而现行法对该生活事实根本未作规定或虽有规定但不完全或作了不妥的规定,或有两个以上的相互矛盾的规定,这时可以得出结论:对该生活事实,存在法律漏洞。[(6)]知假买假者与经营者发生的商品购买关系具有法律意义,属于法律应规范的事项范围这一点是没有疑义的。因此,要判断在知假买假者的身份问题上是否存在法律漏洞,关键是对现行法律体系进行分析,以发现有无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
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言,该法的调整范围仅限于消费者的权益,而消费者又限定在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人的范围内,故不能直接适用于知假买假者;在与商场(其身份是经营者)发生商品购销关系的主体中,除了消费者就是经营者,而我国现行有关法律对经营者的界定显然不适用于知假买假者。个人作为经营者的情况,根据现行的法律体系,仅限于个体工商业户。知假买假者与具可比性的个体工商户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的活动内容是购买并退还商品以获得赔偿,后者则是生产或销售商品以获得利润;前者无需取得特定的法律主体资格,后者却必须办理工商登记以获得经营者资格;前者获得的是商场给予的赔偿,后者获得是的营业利润,两者具有本质性的区别。因此,现行法律体系中缺乏对这类主体的规定,因而是法律漏洞。
2、存在这一法律漏洞的原因。依照现行的消费理论,购买商品的人无非出于两种动机和目的:或者是为了生活消费,或者是为了生产经营(即生产消费)。前者即为消费者,后者即为经营者。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立法者在确定消费者的定义时强调了生活消费这一目的,以排除对经营者的适用。正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刘敏学在立法草案说明中指出的“本草案限定为个人生活消费,……而生产消费、单位生活消费则不纳入本法调整范围。”[(7)]但是立法者未曾料到,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特殊主体,其购买商品既非为生活消费,也非为生产消费,而是以获得加倍赔偿为目的。因此,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其既非消费者,也非经营者,从而在立法中形成了法律漏洞。此漏洞属于“预想外型明显漏洞”,即指“立法者或准立法者由于对某种事态不知,因而未设定任何规定的情形。”[(8)]
当然,可能有人认为,这一法律漏洞也可以作为其他法律(调整经营者关系的法律,如民法)的法律漏洞来认识。但是,本漏洞的实质是知假买假者这一主体的存在,而这一主体又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加倍赔偿制度的产物,因此只能作为该法的漏洞。
3、补充这一法律漏洞的方法。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有多种,但每一种方法都有其特定的适用条件和基础。在进行漏洞补充前,必须对漏洞的种类、性质、基础、产生原因等作充分的分析,确定合适的补充方法,才能对某一特定事项作出正确的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
①依习惯补充。“依习惯补充法律漏洞,其根据在于各国民法均以明文规定,于一定条件下习惯有与法律同一的效力。……须以该习惯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及任意性规定为条件。[(9)]本案是个人与商场因购买、退还商品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商业领域中的买卖关系(这也是确定本案案由的原因之一)。商业领域中,商业习惯在调整买卖各方的关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顾客买皮鞋时可先试穿),在零售领域更是如此(当然有些习惯因不符合现行法律而必须废除,如“货物出门,概不退换”)。因此,对于知假买假者的身份确定,在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和相反规定时,可以按照商业惯例进行漏洞补充。在我国的商业零售企业中,“来的都是客”、“顾客就是上帝”是普遍接受和盛行的观念,也可以说是商业企业的习惯。对零售业务中的个人购买者根本没有调查、了解其购买动机的必要,在实践中也没有商场会从事这项工作,更不会将其作为经营者对待。因此,从习惯来看,将知假买假者作为消费者对待,并无任何不妥。
②目的性扩张。指“为贯彻法律规范意旨,将本不为该法律条文的文义所涵盖的案型,包括于该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之内。”[(10)]因此,是否将知假买假者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对待并保护其利益,关键在于这一作法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意旨。
如上文所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对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这一主观目的的强调,其意旨是为了将其与生产消费者即同经营者处于平等地位的其他经营者区别开来。这一区别的理论基础是:作为经营者,应具备市场竞争所需的各种能力与条件,其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关系,适用民法进行调整已经足够,而且对于双方是完全平等的。基于这样的认识,对“为生活消费需要”这一规定应理解为“非为生产消费”才符合这一条款的立法意旨。另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和精神是给予处于市场交易中弱者地位的消费者以特殊的法律保护。知假买假者并不仅仅因其具有识别这一商品真假的能力而成为了与经营者相匹敌的强者,同样应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因为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是由多方面因素构成的,体现在各个领域,而且这种弱者地位是针对消费者这个特殊群体而言的,否则行家里手们在购买其熟知的商品时也不再是消费者。
③依利益衡量,也就是对于某些边界案件,“其判决的结论,多数情形并非取决于对法律条文作形式逻辑推论,而是取决于实质的判断,即对当事人双方利益及当事人与社会利益所作的利益衡量。”[(11)]在本案一类的案件中,所涉及的利益包括知假买假者利益、售假商场的利益及社会利益。如果将知假买假者解释为非消费者,则由于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与商场的关系适用民法通则,又由于购买时已知实情,不属于因欺诈而无效的民事行为,故只能自认倒霉(以真货价格买得假货);这样,售假商场不必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担心,仍可继续出售假货,因为如果知情的消费者至多不买而已,不会对商场构成危胁,而不知情的消费者上当后即使发现真情,也存在着各种可能性(如消费者或者不予计较,或者可被证明为知假买假者);就社会而言,一者广大的消费者只有已受损害才能获得赔偿,二者通过奖励机制推动全社会特别是消费者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宗旨无法实现。因此,将这类购买者排除于消费者之外,获得利益的是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场,受损害的是消费者、合法正当经营的经营者和社会的经济秩序。显然,从利益衡量角度,应该将知假买假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④悖论补充法。笔者认为,当一种属于法律漏洞的事项只能存在两种相互对立的解释时,则可以假定其中一种为真,通过合理合法的推演,最终得出否定该解释的结论,即构成悖论。显然,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是不允许悖论存在的,当另一种漏洞补充方法得出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时,即应认定其为正确的解释。在知假买假者的身份确定上,只能有两种解释,即或者是消费者或者是经营者。在上文解释的基础上,我们再来假定“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而是经营者”这一解释(简称为否定说)成立,并进行推演:他不是消费者,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不能退货也不能获得加倍赔偿;他是经营者,适用民法通则,由于其购买时已经知悉真情,不能主张买卖关系无效,故也不可能退货;于是,他只能用于自己消费;一旦其用于个人消费,则因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从而成为消费者。因此,如果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必然得出其是消费者的结论:此即典型的悖论。因此,可以认定,否定说是不能成立的。
4、本案一审法院及上文所引错误观点的原因所在。虽然一审法院未明确提及原告属于知假买假者,但判词中“原告具有一定的商品知识”的真实含义实际上就是指原告属于知假买假者。这一思路与上文提及的观点之所以主张“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范围”的结论,同样也是对该法进行法律解释而得出的。只是他们在进行法律解释时采用了错误方法而已,不论他们是否有意识地采用,这些方法不外乎下列几种:
①未能正确把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意图,对该法律存在漏洞这一现实认识不足,因而或者未能采取正确的法律漏洞补充方法予以解释,或者在法律解释中偏离了法律解释的基本准则。
②依立法者或准立法者的消极意思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即立法者或准立法者对未规定事项已有消极的价值判断的表示,因而未作任何规定。例如,认为知假买假者已包括在经营者范畴内,也即立法者已否定其为消费者(上文提及的消费者权益法庭庭长的观点引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用以论证),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对这类主体作出规定。但是,此种解释方法“只在立法者知道起草人有消极的意思并予认可时,才能认定对于该事件有消极的立法者意思。”[(12)]事实上我国立法者并无这样的意思。而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是不能理解为对除消费者外其他主体法律适用的规定的。从该条及该法的全部内容来看,“本法未作规定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内容,这一内容只能是该法未规定的消费者的其他权益,而绝非该法未规定的其他主体,因为我国的立法文件中,主体不是“保护”这一动词的宾词,受保护的只能是权益。
③反对解释,即“指依法律条文所定结果,以推论其反面之结果。”[(13)]既然法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商品,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则非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者,其权益不受该法保护。但是“并非任何法律条文均可为反对解释。进行反对解释的前提是,法律条文之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间的逻辑关系,构成内涵的包含与外延的重合。”而且进行反对解释的第一个步骤是“通过解明立法者或准立法者意思的作业,分析法律某项规定预想事件的利益状况,明确立法者或准立法者为赋予该法律效果所重视的最重要的利益要素。”[(14)]而消费者定义中的最重要利益要素,如上所述,是消费者区别于经营者的弱者地位及法律对其予以特殊保护的必要性,是对经营者这一主体的排除。因此,对于知假买者的身份确定,不能采用反对解释的方法进行。
五、本案中商场的商品标名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欺诈作为销售商品的一种手段,是指向相对人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可以有各种表现方式。在本案中,将羊绒含量只有2%的衬衫标为“羊毛绒衬衫”是否构成欺诈,可从下列几个面加以分析。
1、是否构成欺诈首先应考察其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如为法律所允许,当属合法行为,更不能认定为欺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产品质量法第15条在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的要求时明确指出“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而这条规定同样适用于产品的销售者。根据纺织部的有关规定,羊绒含量低于5%的不可称为羊绒制品。
2、是否构成欺诈应以普通消费者的认知水平为判断标准,也即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信以为真或不易发现就构成欺诈,而不能以专家的标准判断经营者的行为。经营者的标示行为是向广大消费者发出的,是否构成欺诈,也应视广大消费者的反映而定,实际上这也是经营者的行为意图。以“羊毛绒”为名的衬衫,其羊绒的真实含量如果远远低于普通消费者依此名而合理认定的羊绒含量,就足以认定为经营者在商品名称上欺诈消费者。本案中2%的羊绒含量显然是与普通消费者心目中的含量相去甚远,而且被告即经营者事后也意识到“此名不妥,今后予以修正。”
3、经营者工作人员的工作过失不能否定其欺诈行为的成立。在实践中,有些经营者强调其虚假表示并非故意,而是工作人员的工作过失而非故意,因而不构成欺诈。笔者认为,除非该过失的虚假表示行为是有利于消费者的即确实不是基于欺骗的(如错将700元标为70元)或者是短暂性且未向公众扩散的(如标出后又迅速收回),均应认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否则,一旦消费者指控其欺诈,经营者均可解释为工作人员的过失,则证明其确系故意欺诈的举证责任由消费者承担,这显然是消费者不可能完成的,从而法律赋予消费者的特殊利益将得不到保护。而将经营者的虚假表示认定为欺诈行为,不仅可以督促经营者注重管理、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而且也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消费者权益,推动社会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六、如何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的“欺诈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解决了本案原告的消费者身份和资格后,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就在于如何理解该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对此,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欺诈是“当事人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也即必须具备欺诈的故意、欺诈方的欺诈行为、被欺诈方的错误意思表示和两者之间的内在联系这四个条件才能构成欺诈行为,其直接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所作的司法解释,简称为四要素说。另一种观点认为,欺诈行为只要具备两个条件即可构成,即欺诈方(经营者)的主观故意和具体行为,而不考虑被欺诈方的反映,简称为两要素说。
由于四要素说是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在无特殊情况时,当然被各级法院视为最合理的解释加以采用,因此在对欺诈行为进行法律解释时,必须首先解决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性问题,即就民法通则所作的解释能否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就某一法律领域的问题所作的解释结论能否移用于其他法律领域,视为该其他法律领域或待解释问题的当然解释结论,这一问题笔者名之为解释移植。进行合理的、有效的解释移植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而本案却并不具备这样的条件。
1、待解释问题的法律条文环境不同,也即“欺诈”这一概念所处的微观语境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针对民法通则第58条而作出的,该条是这样规定的:“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因此,该条是作为手段的一方欺诈行为与作为后果的对方上当并列规定为该类民事行为的要件,其实质内容是:“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15)]是无效的行为。但在理论和实务中人们将这一内容简化为“欺诈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这一不规范的表述,从而赋予欺诈行为以新的含义。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司法解释中所称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应当理解为“可以认定为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而不能理解为是对民法通则中“欺诈的手段”一词的解释,否则将使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成毫无意义的重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则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可见,此条文中并未明确要求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作为适用本条的必备条件,而仅是对经营者行为的规定。这是与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完全不同的,因此根据后者所作的解释结论并不当然能适用于对前者的解释,还要对解释移植的其他条件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和比较。
2、待解释问题的法律领域环境不同,也即“欺诈”这一概念所处的宏观语境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针对民法通则而作的,民法通则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而本案所涉问题则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该法按照学界的通说是民法的特别法,有着特殊的理论基础和特殊的法律制度。由于两法之间存在这种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人们可能依照“在特别法无特定规定时适用一般法规定”的理论将对民法欺诈的解释结论移植到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欺诈解释中。但是笔者认为在这一问题上不能移植,因为:第一,两法关系理论仅适用于法律规定的内容,而不能简单地推及法律解释领域,因为存在如上文所述的微观语境问题;第二,即使不存在微观语境的差异,也要分析该项“欺诈”规定是否属于特别法区别于一般法的特别之处,是否需要依照特别法的宗旨和目的进行特别的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从立法宗旨来看,是与民法无效民事行为制度完全不同的一种责任制度,其对损失赔偿额的规定并非如同民法规定的以实际损失额为标准,而是法定的所购买商品价款的一倍。对于这种恰恰作为特别之处的条文,显然不能依一般法的理论进行解释;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一种弱者保护法,体现和贯穿了特殊的立法宗旨和立法原则,对于其中的特殊性条款(相对于民法通则)甚至整个条文应确立特殊的解释标准。
排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本案“欺诈”的解释移植,并不能当然得出两要素解释的正确性,必须严格依照解释规则和解释方法进行分析和论证。依照解释规则,“任何法律条文之解释,均必须从文义解释入手,亦即在顺序上应首先应用文义解释方法。……只在有复数解释结果存在之可能性,方能继之以理论解释。在作理论解释时,应先运用体系解释和法意解释或当然解释,以探求法律规范意旨;在确定法律意旨的前提下,可继之以扩张解释或限缩解释或当然解释,以判明法律之意义内容;若仍不能完全澄清法律文义之疑义时,应进一步作目的解释,以探求立法目的……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确定后,可再以合宪性解释,审核其是否符合宪法之基本价值判断。倘若经采用理论解释各方法,仍不能确定解释结论,可进一步作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经解释存在相互抵触之解释结果,且各种解释结果均言之成理,持之有据时,则应进行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从中选出具有社会妥当性的解释结果,作为解释结论。”[(16)]在对“欺诈”进行法律解释时,同样应遵循这样的规则。
1、按照文义解释法,“欺诈行为”可以有两种解释结果,即存在复数解释结果之可能性。“欺诈行为”实则是“欺诈的行为”,根据词典的解释,欺诈是指“用狡猾的手段骗人”[(17)],至于被骗者实际是否上当则在所不问,即欺诈是由两要素构成的,但作为一个法律专业术语,它在法律规范中又存在着不同于日常语言中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视为权威性的对其文义的解释。因此,可以认定,按照文义解释法,“欺诈行为”一词存在着复数解释结果。
2、按照体系解释方法,可以得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并不要求消费者的实际上当这一结果,即两要素解释结论可以成立。所谓体系解释方法,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18)]①欺诈条款即第49条处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章“法律责任”诸条款中,与第3章“经营者的义务”中有关经营者告知真实情况的义务、第2章“消费者的权利”中有关消费者知悉真情的权利相互配合呼应,由此可知该欺诈条款是对经营者违反告知义务、侵犯消费者知悉真情权利的行为而规定的法律责任,因此其规定的重点在于经营者的行为本身而非结果、消费者的权利本身而非其实际损害。②在“法律责任”这一章中,其他各条在规定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时,均强调经营者行为的客观后果。如第41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第44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财产损害的”,而欺诈条款在规定赔偿损失时又未强调消费者的实际损害后果,从这些条文的比较中可以发现此条款的特殊性,也就是只论经营者的行为。③就欺诈条款的全文来看,赔偿金额的规定说明了该条的“损失”并非指消费者的实际损失,而是其知悉真情权这一权利所受到的损害,而这种损害只要经营者作出欺诈行为时即已构成,在特定消费者从事购买时这种损害得以具体化。当然体系解释方法有具很大的局限性,正如梁慧星先生指出的“在解释法律时,不应以体系解释为解释法律之唯一或主要依据”[(19)],而必须依赖其他方法。但是依此方法得出的解释结论,至少可以作为其合理性的一个佐证吧。
3、依法意解释法,则只能得出欺诈行为由两要素构成的结论。所谓法意解释,又称立法解释,或沿革解释,或历史解释,“系指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但是“我国立法无附具立法理由书之制度,其他立法资料如审议记录不公开,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时由起草人所作的立法说明往往很简单,这就给法意解释方法之采用增加了困难。”[(20)]我们只能根据该法的总体意旨来判断立法者的意思,如原国家工商局局长刘敏学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就该立法草案所作的说明中指出的“国家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创造必要的条件,保障消费者权利的实现,体现了立法向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倾斜”,可以作为立法者的意思对有关条款进行解释,但此种解释的合理性仍不能确定,有待其他解释方法的确认。
4、扩张解释方法、限缩解释方法和当然解释方法并不适用于本案中关于欺诈行为构成条件的解释,而且其适用的前提是明确立法真意,而这一点又取决于对消费者保护法及欺诈条款的制定目的的分析,因此我们直接以目的解释方法进行解释。所谓目的解释,是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在进行目的解释时,还应注意“不可局限于法律之整体目的,应包括个别规定、个别制度之规范目的”。[(2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整体目的是为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提供特殊的、具有倾斜性的保护,而欺诈条款和加倍赔偿制度除了是这一整体目的的具体体现外,还包含了其本身的个别目的,即不仅使经营者因其违反义务之行为遭受惩罚,更使消费者不致因经营者的不法行为而遭受损害,甚至获得额外利益,以此建立起一种净化市场、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有效的压力和动力机制。消费者从事知假买假进而索赔的行为,恰恰是实现这一立法目的的最佳方式和最有效途径。
5、利益衡量。通过上文的分析,不难发现在“欺诈”构成要素的理解上,存在着两种对立的结论,也即存在复数解释结论。“而在复数的解释中,一般很难说一种解释是绝对正确的,某一种解释是绝对错误的解释。利益衡量认为,法律解释的选择终究是价值判断的问题,因此不能说某一种解释是绝对正确,法解释学所应追求的只是尽可能合理的、妥当的解释。”[(22)]因此,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对“欺诈”构成要素进行分析和解释,应是作出合理判决的一项重要准备工作。无论对此作怎样的解释,其解释结论必然涉及、影响甚至决定着下列各种主体的利益。
按照四要素构成的解释结论,则:①对采取欺诈手段的某一经营者而言,在某一具体的案件中,由于欺诈行为不能成立,经营者不仅无需向消费者加倍赔偿,而且其与消费者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其依靠欺诈手段获得的利润仍受到保护。进而,对所有采取欺诈手段的经营者而言,由于知情的消费者不可能对其进行直接的制裁,而不知情的消费者仍将受到其经营者的欺诈并遭受损失(除非后来知情并提出索赔要求),这些均将使消费者无法采取措施直接约束和制裁经营者的欺诈活动。这样的必然后果是在客观上削弱了社会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防范和制裁。②对消费者而言,具有足够的商品知识的唯一作用是不去购买假冒伪劣商品、消除经营者欺诈行为对其造成的误导;而对不具足够商品知识的普通消费者来说,不能从其他消费者的买假索赔行为中获得间接的利益(即迫使经营者不敢采用欺诈手段),只能是被动地在遭受损失后才能获得法律对其利益的保护。从而消费者只能是市场的被动购买者,只能依赖自己的商品知识进行自我保护。③对社会整体利益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鼓励、调动消费者与不法经营者作斗争的动力机制不再存在和发生作用,消费者利益保护只能沿用传统的经营者自律和国家保护的两种机制;同时只要国家保护存在着缺陷、漏洞和真空时,在经营者自律机制尚未完全形成的条件下,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将依然故我,并冲击着合法经营者,客观上助长了经营者不法经营的行为、现象和风气。因此,按照欺诈构成四要素的解释结论,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利益并不能得到保护反而将遭受损害和破坏,而受保护的只有从事欺诈活动的不法经营者及其获得的非法利益。当然,也许有人会提出,消费者完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或向经营者指出,通过国家的行政管理或经营者的自律,同样可以消除市场上的欺诈行为和假冒伪劣现象,不一定非要通过知假买假的途径。这种观点初看似乎有理,但是如果一种新的机制有利于这一目的的实现,而且从我国多年的打假实践和效果来看又迫切需要这样一种新机制的形成和发挥作用,为什么还要予以排斥呢?何况对不法经营者采取行政处罚的措施,与追究其民事责任并不矛盾和对立,更何况保护消费者权益正是这一法律制度的终极目的和基本宗旨。
按照欺诈构成的两要素解释结论,则消费者获得了打击经营者欺诈行为的直接动力(与维护所有消费者权益的终极目的并不对立),经营者切实面临着从事欺诈行为必然遭受巨大损失(不仅是直接的经济损失,更有商业信誉下降的根本性损失)的压力,并为国家的行政管理和经营者的自律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从而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的合法公平与有序。这样,获得利益的是全体消费者、从事合法经营的经营者及全社会,唯一受到不利影响的是从事欺诈活动的经营者及其获得的非法利益,而这正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根本目标和宗旨。
综上所述,运用法律解释的理论和方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所规定的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构成,应解释为经营者的欺诈故意和欺诈行为,而不能将消费者确实被骗作为其构成要件,只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无论消费者是否上当,只要其购买了商品,即可根据这一条款获得加倍赔偿。
七、余论
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消费者的身份是确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标名行为应认定为构成欺诈,因此因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令经营者予以退货并加倍赔偿,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对本案的法理剖析,重要的也许不在于所得出的结论,而在于其所涉及的法律解释问题。本案不仅说明了法律解释在法制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而且也向我们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限于笔者学力不逮,无法展开,仅此提出,以求教于学界。
1、法律解释的接受和解释问题。法律解释学所研究和关注的是对法律条文、法律规范的解释问题,但在我国的法律实务中,存在着相当数量的起着对司法审判决定性作用的司法解释,而司法解释同样存在着解释漏洞、解释不清甚至解释错误等情况。这样就存在着是否可以对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以确定司法解释对具体案件的适用问题。此时,有关法律解释的理论、方法能否仍然适用于对司法解释的解释呢?
2、解释移植问题。在某一法律领域已有权威、合理的法律解释(如司法解释)的情况下,这一解释结论能否当然适用于对其他法律领域中同样概念、制度的解释呢?这种对法律解释的移植适用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应当如何操作,以使法律解释既实现效率又符合公平的目标。
注释:
(1)梁慧星:《消费者运动与消费者权利》,《法律科学》1991年第5期。
(2)《王海,为你喝彩》,《中国消费者报》1995年11月29日第1版。
(3)《知假买假是否受法律保护》,《服务导报》1996年3月22日第2版。
(4)同(2)。
(5)崔见远:《我国民法的漏洞及其补充》,《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年第1期。
(6)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4页。(以下引用该书,仅标页码)。
(7)《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中国消费者报》1993年8月26日第1版。
(8)第261页。
(9)第270-271页。
(10)第275、279页。
(11)梁慧星:《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衡量》,《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12)第272页。
(13)第278页。
(14)第279页。
(15)佟柔主编:《中国民法》第178页,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16)第245-246页。
(17)《现代汉语词典》第892页,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
(18)第217页。
(19)第219页。
(20)第220-221页。
(21)第226、227页。
(22)同注(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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