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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许多人都已经知道,现代公司制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由股东(出资者)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几方面所构成。其中,股东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是日常决策机构,代表董事为具体执行者,监事(会)则主要负责法律方面的监督。
一般来说,股东的成分是非常广泛的,自然人可以,国家(行政)机构可以,企业法人也可以(只是企业法人不可以成为自己的股东)。代表董事为自然人这一点也没有疑问,监事也为自然人。现在的问题是,现代企业制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公司的董事可以由法人来充当吗?
许多国家的法律并没有明确写着“法人不可以成为董事”,我国的公司法同样没有写明法人不可以成为董事。一种解释是董事当然仅指自然人,这是约定俗成的事情,从具体实践方面看,绝大多数公司的董事也都是自然人。另一种理解是,既然没有写明法人不可以成为董事,那也就意味着法人可以成为董事。以我国情况为例,确实有的公司的董事为法人,甚至于有的公司全部董事都是“董事单位”,即法人董事。那么,这种作法究竟合适不合适呢?或者说,应不应该在法律中就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写上“法人可以成为董事”或者“法人不可以成为董事”呢?
首先,从现行公司法律对董事的资格规定看,基本上是针对个人的。例如,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在法院有破产未结案者不得被任命为董事。我国公司法还规定,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企业的董事(厂长、经理)对之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不到三年者、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或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期满未过5年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过5年者等等不可担任董事。在这里隐含着一个前提,那就是董事为一自然人。
其次,从对董事的义务规定看,也都是针对个人的。例如,一般法律要求董事有注意义务、监督义务、忠实义务、禁止竞争交易义务、维护公司利益义务等等。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不得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在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在一般情况下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这些规定特别是最后一项更是对个人而言的,如果是法人,其行为就会受到极大的限制。
第三,从对董事责任的规定看,有董事对公司的责任(因违反法令与章程给公司带来损失应赔偿、违法分红等应赔偿等等)和对第三者的责任(不法行为、疏忽大意等给第三者带来损失应赔偿、虚伪披露信息给第三者带来损失应赔偿等等)。这些基本上是对个行为的规定。
第四,从法律对监事资格的规定看,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都要求监事不可以同时兼任董事和经理,经理为自然人,监事一般也为自然人(只有某些国家例如日本法律规定会计监事可以是专门的机构法人)。这样,从另一个角度也说明了董事应该为自然人。
第五,众所周知,董事与经理可以有交叉,即董事可以是经理,也可以不是经理。由于经理是自然人,法人不可以当经理,所以这里也存在着董事为自然人的道理。
第六,董事的权力主要是执行公司业务,执行业务就要出席董事会、陈述意见、进行表决、遵照法令与公司章程做出各种业务决策等等。董事还必须监督其他董事的行为,看其是否正常履行自己的职务。这些基本上都是只有个人才适合的行为。
第七、从现代企业制度“权责明确”的基本原则看,必须清楚地区别法人与个人的责任,不能个人做错了事,由法人代为受罚。而法人当董事就会造成法人与个人责任的不分。
上述分析表明,董事应该由自然人充当,法人是不合适的。现代企业理论认为股东与董事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委托——代理关系,如全民与国家(政府)、国家对部门也都可以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等等。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股东与董事的委托——代理关系的本质是各类主体(股东)对自然人的委托。
因此,我们认为,应该在法律中写明“法人不得成为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