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债权人论文,民事责任论文,瑕疵论文,股东论文,公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无论对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出资都是股东对公司应尽的基本义务。股东出资具有两方面的功能,一是经营的功能,既作为公司的经营手段,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二是债务清偿和债权担保功能,即以此作为公司对外承担独立责任、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手段。尽管我国学者对注册资本能否充分彰显公司资本信用有争议,如提出公司资产比公司注册资本对公司的偿债能力更具实际意义的资产信用观等,公司资产对于彰显公司信用固然重要,但注册资本毕竟是公司自有资本的原始构成,是公司存续中变化多端的公司资产之基础,因此,强调注册资本的真实、充足和足额到位依然十分重要。[1]为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持债权人的利益,各国立法对公司股东和发起人都规定了严格的出资责任。我国《公司法》虽然有若干条款规定了股东和发起人出资的形式及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但因其规定的过于简单、原则,导致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出资瑕疵的现象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相当普遍,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以及他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经常因此而起。
在法律对股东出资设定了明确规则的情况下,若股东出资未吻合这些规则,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或其他出资行为有瑕疵,即构成出资瑕疵。[2]我国《公司法》所调整的出资瑕疵主要有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三种。以发现瑕疵的时间为标准,出资瑕疵可分为公司成立前发现的出资瑕疵和公司成立后发现的出资瑕疵。在公司成立之前发现的出资瑕疵,属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已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可采取违约救济手段,并就其自身遭受的损失向未交纳出资的股东请求赔偿,[3]对于这一阶段的出资瑕疵笔者将不拟讨论。本文所讨论的出资瑕疵指的是公司成立后发现的出资瑕疵,此出资瑕疵行为构成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可能损及其他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本文将围绕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平衡问题考察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
一、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一般情形下,在公司存续且有清偿能力时,出资瑕疵的股东与公司债权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公司债权人只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债权人请求清偿债务,公司不能清偿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应强行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出资瑕疵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则建立起直接的法律联系。因股东出资瑕疵导致公司人格遭到否认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2001年3月2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以上两个司法解释虽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但其精神可贯彻到待修改的《公司法》中,规定股东出资瑕疵、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该股东请求清偿。清偿范围可以视不同情况而定:如公司法人人格没被否认,股东则在其出资不足数额及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如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股东则须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二、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现代各国公司法理论均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属于一种契约义务,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可比照债的不履行的一般原则处理。[4]认为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契约之债理论,“依据股东与公司达成的股份认购协议,股东依据协议条款应支付的股份对价,可视为股东对公司所负之债务;一个未能获得清偿的公司债权人,可依据合同法中的第三人理论,向未能付清其股份对价的股东代位追偿”。[5]本人对此不敢苟同,因为:(一)这一理论主要所指的是债的保全中的代位权,债的代位权行使要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害及债权人利益为条件,如以此要件限制公司债权人追究出资瑕疵股东责任,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因为在公司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不能证明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时,公司债权人则不能直接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责任。(二)股东出资义务不是契约义务,而是法定义务。股东出资瑕疵无论是违反公司章程,还是违反股份认购协议,产生的不是契约责任,而是法定责任。依法律义务说定位出资责任,不仅可以满足债权人,而且可以满足股东以及公司任一主体所需的法律救济愿望,他们皆可以法律义务之说要求股东出资责任的履行,从而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三)如为契约责任,出资瑕疵股东将其股权转让后,不再是公司股东,因而不需再承担出资瑕疵责任,而由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仍接受转让的受让人承担。在受让人不能承担出资瑕疵责任时,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就将受到损害。这样极易导致转让人和受让人恶意串通,逃避责任,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如将出资义务定位为法定义务,出让人尽管已不是公司股东,但公司设立时的投资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受让人不能承担瑕疵出资责任时,由出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本人认为,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不是基于契约之债理论,而是基于法定。
另外还须一提的是,在否定公司法人格的情形下,公司将不再是法人,但其本身作为投资人组合而成的团体仍然存在,此种团体是投资人在协议(或章程)基础上共同组建的商事组织。此时公司实质上是合伙企业,全体股东类似于合伙人的地位,故全体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在此情形下,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也是基于法定。
三、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责任
在因出资瑕疵而令股东承担有限清偿责任或否定公司法人格而令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时,股东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即股东是否有权要求债权人先以公司财产清偿,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时才由股东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做法存在较大差异,尤其在否定法人格的情形下,有的法院承认出资瑕疵股东的先诉抗辩权,令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有的法院则否定出资瑕疵的股东享有此种权利,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有的法院对出资瑕疵的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责任顺序不做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在股东出资不到位时,无论公司实有资金是否达到法定最低限额,是否应当否定其法人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所应承担的都是一种补充性质的责任,应当先以公司财产清偿其债务,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方可请求股东在其出资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有限清偿责任(承认法人格时)或者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否定法人格时)。这是因为:首先,在承认公司法人格的情形下,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该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惟在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才能请求股东承担有限清偿责任。此时,如令瑕疵出资人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属于对债权人保护过度;其次,在否定企业法人格的情形下,全体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但即便按合伙企业对待,此种无限责任也非投资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而是一种补充责任,投资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因为,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在否定公司人格,令出资瑕疵股东承担无限责任时,也应坚待“公司财产优先清偿,股东承担补偿责任”的原则,只不过此时补偿责任的范围不以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为限。综上所述,现行司法实践中,将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解释为连带责任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应当改正。应规定: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实缴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标准而又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债权人起诉的,其民事责任首先由公司承担,公司不能承担的,由公司股东承担。公司成立时股东实缴资本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标准,但未达到法人营业执照所载明数额、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民事责任首先由公司承担。公司不能承担的,由公司股东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